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芳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除去查封標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芳全(下稱被告)係「佑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佑成公司因積欠告訴人何麗玲債務,以佑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0台(車號分別為:398-TL、945-UB)、大型挖土機2台(型號分別為:CAT320C、PC300LC),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告訴人何麗玲,後無力償還債務,經告訴人何麗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號),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就其中債權37萬4000元部分,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大貨車、挖土機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內所有之機械、機器及動產、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執松字第00000號,共2部大貨車、6部大型挖土機、1部小型挖機、鋼牙2個、破碎機2個、大型挖斗〈起訴書漏載「斗」字〉2個及上開自小客車等),並由告訴人何麗玲於101年4月9日,引導該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開機械、機器及動產放置地點進行查封,並貼有封條,準備進行拍賣程序。被告再以佑成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及100年8月間,以分期附款方式,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並以佑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4台(規格及型式為PC300LC、CAT320C、40JX、EX-30)供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供擔保,因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積欠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854萬80元,經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佑成公司、蕭佳敏(為被告之配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1、782號民事裁定就其中566萬3080元、287萬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日裁定確定,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強制執行部分,併入前開告訴人何麗玲所聲請之101年度司執松字第25921號強制執行案執行。詎料,被告於上開機械、機器及動產等被查封後,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明知上開機械、機器、動產等已於101年4月9日查封即將定期拍賣,竟仍於該日後某時,擅自撕下上開機械、機器、動產之封條,將之隱匿、處分,以逃避法院之強制執行,致101年7月5日、101年7月27日2次公開拍賣程序均無法進行,告訴人何麗玲、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前段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所涉與前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為數罪併罰關係之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由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證人蕭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秉橙、陳寶粟於偵查中之指述、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1、7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25921號函、同院101年6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56935號函、拍賣動產筆錄、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堅稱:伊當時在跑路,不在公司,伊當時還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查封物有可能被其他債權人搬走了,伊未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何麗玲於101年3月14日以佑成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1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101年4月9日至現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3、34頁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以被告、佑成公司、蕭佳敏為債務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執行程序中查封之財產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程序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1、2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經調查上開機具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後(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42頁、第50至58頁),告訴人何麗玲於101年6月7日對有設定高額動產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查封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對剩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查封物請求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調查筆錄中並記載告訴人何麗玲同意「交由擔保權人〈註: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回」(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92頁正、反面之執行調查筆錄、同卷第93頁正、反面之拍賣動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發函表示債務人可自行除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查封標示(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11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於101年7月5日第一次拍賣,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除少了1個鋼牙、1臺破碎機,其餘均在現場,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拍(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103頁之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於101年7月27日第二次拍賣時,現場已人去樓空,查封物均已不知去向(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114頁之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56935號影卷在卷足參,堪以認定。是本案中確實曾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嗣經告訴人何麗玲撤回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封查物之執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發函告知債務人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根本未進行拍賣程序。又於拍賣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被告私自除去法院查封標示之記載,甚至有告訴人何麗玲於拍賣前即撤回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查封物之執行聲請,並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查封物交由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之執行紀錄,則本案卷內相關執行程序之紀錄中,僅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曾遭查封(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4頁之指封切結),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發現如附表編號6、7部分消失鋼牙1個、破碎機1臺,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則發現剩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查封物均不知去向(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103、114頁反面之拍賣動產筆錄),而上開事實尚難逕予反推被告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是否有被訴之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仍須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始足認定。
(二)又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8月19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告訴狀就查封標的物載明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1至7頁)。又告訴人何麗玲部分,係於101年9月21日偵訊時以言詞提出告訴並陳稱:於101年7月5日拍賣時,機具不完全,於101年7月27日拍賣時,機具全部消失不見,不在現場,無法拍賣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73頁正、反面)。是有關告訴人何麗玲、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佑成公司財產中型號40JX、EX-30挖土機各1台及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曾遭查封之內容。而卷內關於上揭動產,僅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及型號40JX、EX-30挖土機各1臺,係債務人佑成公司曾向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之說明,而車號000-00及037-UP號自小客車,則僅曾於債務人佑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出現(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起訴書認除如附表所示以外之挖土機及車輛亦為本案之查封標的物,有所誤會。
(三)再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已於拍賣程序前之101年6月7日,由告訴人何麗玲撤回而停止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知債務人得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已難認有何非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又於101年7月5日第一次拍賣期日,雖發現如附表編號6、7部分消失鋼牙1個、破碎機1臺(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103頁之拍賣動產筆錄),且於101年7月2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發現剩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查封物均不知去向(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114頁反面之拍賣動產筆錄),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堅稱:伊當時在跑路,不在公司,伊當時還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查封物有可能被其他債權人搬走了,伊未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衡以倘上開消失之查封物係被告除去查封標示而遷移他處,則被告於第一次拍賣前理當無可能僅移走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部分物品即鋼牙1個、破碎機1臺,而未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全部機器均移走以免遭拍賣之理;又經核相關執行案卷資料,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過程中,最後以其名義提出之文件為101年4月23日之陳報狀(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51頁),此後即未再有以被告之名提出之狀紙,且被告亦未再出現於相關執行程序現場,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92頁之101年6月7日執行查封筆錄、第103頁之101年7月5日第一次拍賣動產筆錄、第114頁之101年7月27日第二次拍賣動產筆錄);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佳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同為證稱:被告當時確已跑路,被告除積欠告訴人何麗玲、中租迪和公司債務外,另積欠其他人債務,有很多債權人來公司,查封物不知是被誰牽走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84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復參以告訴人何麗玲於偵查中亦同為陳稱:「(問:就你們所知,被告還有無其他債權人?)應該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第52頁)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而為足採。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大型機具,均需鑰匙、或常有暗鎖開啟密碼始可啟動,乃推認應係被告除去查封標示所取走,惟實際上因不能排除前開查封機具有可能係遭不知名之債權人以正常駕駛以外之其他方式(如直接以吊車吊至大型車上載離等)搬離,是尚難僅以上開推論之方式,作為被告有除去查封標示罪嫌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蕭佳敏(註:蕭佳敏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陳述,而非證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證人)於偵訊時曾稱當時有些機具還在工地工作,但工作完後,機具就沒有回來了,被告是101年6、7月跑路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8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車子被員工開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當時應該是被債權人牽走,因為欠人家錢,所以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開去工地,再也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足見被告於查封後仍有使用上開指封標的物之行為,上開指封標的僅由被告保管,而非由被告使用,難認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同意而使用上開指封標的,且前開指封標的物於查封時之狀態已遭破壞,自係有減損上開指封標的物之價值之行為,而有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如附表所示物品遭查封後,伊即未再讓這些機具在外工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觀之蕭佳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述前開內容之筆錄所載:「(問:當時查封的機具保管人是由何芳全所簽,何芳全應負保管責任,何芳全是何時跑路?)101年6、7月間跑路...(問:
是否知道7月5日及7月21日〈註:應為27日之誤〉拍賣?)我只收到7月5日的通知,當時東西還沒有不見,有些機具還在工地工作,後來工地做完後,機具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182號卷第84頁反面),依蕭佳敏前開於偵查所述,蕭佳敏並未明確指稱其上開所稱有些機具還在工地工作之時間,係在被告跑路之前或之後、且未陳稱是否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證人蕭佳敏於原審之前開證詞,亦未能證明查封機具遭使用外出工作,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是檢察官引用蕭佳敏上開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所述及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稱內容,逕自推認被告於查封後仍有使用前揭指封標的物而有除去查封標示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並非有理由而難以憑信。
(五)另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何麗玲、證人蕭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秉橙、陳寶粟於偵查中之指述,其等均稱未親身見聞係何人除去查封標示而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引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81、7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
25 921號函、同院101年6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松字第56935號函、拍賣動產筆錄、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影本等書證,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何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具體事證,被告此部分被訴之除去查封標示而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除去查封標示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 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車號000-00號│1 臺│依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3、34頁查封││ │大貨車 │ │筆錄、指封切結所載,於101年4月9日查封。依 ││ │ │ │同卷第92、116頁查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函所載,經告訴人何麗玲撤回此部分執行之聲請││ │ │ │,且同意由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並准債務││ │ │ │人自行除去查封查之標示。 │├──┼──────┼──┼─────────────────────┤│2 │車號000-00大│1 臺│同上 ││ │貨車 │ │ │├──┼──────┼──┼─────────────────────┤│3 │型號CAT320C │1 臺│同上 ││ │大型挖土機 │ │ │├──┼──────┼──┼─────────────────────┤│4 │型號PC300LC │1 臺│同上 ││ │大型挖土機 │ │ │├──┼──────┼──┼─────────────────────┤│5 │型號S161小型│1 臺│同上 ││ │挖土機 │ │ │├──┼──────┼──┼─────────────────────┤│6 │鋼牙 │2 個│依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3、34頁查封││ │ │ │筆錄、指封切結所載,於101年4月9日查封。依 ││ │ │ │同卷第103頁反面,於101年7月5日僅剩1個鋼牙 ││ │ │ │,依同卷第114頁拍賣動產筆錄,於101年7月27 ││ │ │ │日,查封物已均不見。 │├──┼──────┼──┼─────────────────────┤│7 │破碎機 │2 臺│依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3、34頁查封││ │ │ │筆錄、指封切結所載,於101年4月9日查封。依 ││ │ │ │同卷第103頁反面拍賣動產筆錄所載,於101年7 ││ │ │ │月5日僅剩1臺破碎機。依同卷第114頁拍賣動產 ││ │ │ │筆錄所載,於101年7月27日,查封物已均不見。│├──┼──────┼──┼─────────────────────┤│8 │大型挖斗 │2 個│依101年度司執字第25921號影卷第33、34頁查封││ │ │ │筆錄、指封切結所載,於101年4月9日查封。依 ││ │ │ │同卷第103頁反面拍賣動產筆錄所載,於101年7 ││ │ │ │月5日均尚在。依同卷第114頁拍賣動產筆錄所載││ │ │ │,於101年7月27日,查封物已均不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