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樹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樹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樹枝(下僅稱其姓名)自民國96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經營威陽生活精品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營業後之104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僱請年籍姓名不詳且精於竊取電力之人,在上址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之電表集中間,將上址租屋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承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個電表裝置予以加工,加工方式為將電表裝置後方之插座總成以導線加工,用電不會經過電表,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致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林樹枝即以此方式竊電。嗣於105年10月14日13時3分許,由臺電公司職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查獲,扣得前述經加工之電表插座總成2具及遭破壞之封印鎖1只,循線查悉林樹枝從中竊取電力,並經追償度數分別為9392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10436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45元。因認林樹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林樹枝涉犯首揭罪嫌,係以:㈠林樹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之電表插座總成2具及封印鎖1只,㈣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追償電費計算單2張,㈥上開二電號電表之電費明細資料、9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用電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樹枝固坦承前開租屋經營精品店,該址有向臺電公司承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個電表,及經臺電公司追償度數分別為9392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10436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計13萬1045元等事實,惟否認涉有首揭共同竊盜罪嫌,辯稱略以:我真的沒有竊電,我沒有更動電錶,用電度數差異是因為我開店營業時間不一定,請法院查明等語。
五、經查:㈠臺電公司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號處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2個電表,因遭不詳人士將電表裝置後方之插座總成以導線加工,用電不會經過電表,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致臺電公司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上揭二電表經追償度數分別為9392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10436度(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總計13萬1045元等事實,除據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外,並有扣案之電表插座總成2具及封印鎖1只,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2張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系爭二電表固曾遭人將電表裝置後方之插座總成以導線加工致有計量失準情形,然查:
1.本案系爭二電表係裝置在社區大樓地下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龍芳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參偵卷第87頁),且有電表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3至25頁);而配電室位置係位處大樓地下室安全隱密處,一般社區大樓型之店面則均係整體大樓中之對外建物,大樓店面所屬人員除傾倒垃圾等生活必要事務外,鮮有進入社區大樓內部之情形,遑論其地下室;是林樹枝如自己或委請他人進入社區大樓地下室電表設置場所,且進行電表破壞、改裝行為等,必然引起大樓社區安全人員之注意(依核退卷第7頁所附照片顯示,本案系爭大樓內部設有多處監視器,管理室並有監看螢幕),並且於該電表外箱或電表表面留下相關跡證。惟本案並未見有上揭社區大樓管理人員向警方申報異常侵入社區配電室之情形存在;再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本案之電表插座2個及封印鎖1個,以光照法及氰丙烯酸酯法採證增顯結果,並未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7日證物採證報告(參核退卷第12至15頁);據上,本案系爭二電表是否曾經林樹枝或委請不詳人士進行破壞改裝等行為,即非無疑。
2.本案劉昌仁於105年5月24日前往系爭大樓查察電表時,因林樹枝經營店面尚未開始營業,且大樓管理員一時誤認、告知電表係設置在店面內部,而未能適時查明後,經大樓管理員告知林樹枝聘請之店員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林樹枝所聘店員撥打電話向臺電公司詢問詳細情形等節,業經劉昌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龍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偵卷第72頁),並有林樹枝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53頁)。而林樹枝既已知悉臺電公司對其用電量有所疑慮,且已於105年5月24日派員至現場查勘未果,林樹枝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行為,何以未在當日臺電公司人員查察未果,且電話聯絡知悉後,即刻請人拆去違法裝設之導線,而將該違法裝置之導線留滯在場,而使臺電公司人員得以在105年10月14日13時許,再次會同警方再次執行用電稽查勤務,並扣得相關證物(參偵卷第13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卷第49、50頁,扣押物照片);此節亦與一般行竊宵小皆有故為隱匿犯行之常情,不相符合。
3.系爭二電表異常原因,固係外接導線緣故所致;惟依卷附系爭二電表95年至105年間用電度數變化資料顯示(參偵卷第
46、48頁所附用電資料表,詳如附件),以每年10月份用電度數為例,電號00-00-0000-00-0部分:95年為2769度、96年為1991度、97年為2303度、98年為2886度、99年為2592度、100年為2472度、101年為2152度、102年為2158度、103年為2093度、104年為1820度、105年為2535度,電號00-00-0000-00-0部分95年為1026度、96年為504度、97年為488度、98年為638度、99年為619度、100年為529度、101年為412度、102年為417度、103年為385度、104年為250度、105年為829度,即96年至104年間之用電度數均維持在一定度數上下;其中電號00-00-0000-00-0部分,均在2千度上下,另電號00-00-00 00-00-0部分,則自95年後即徒降至500度上下,101年度更緩步下降,直至300度上下;據上顯見,林樹枝自96年收回店面自行營業後(如後述),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增減甚鉅之情形,而以一般用電人言,在長達8、9年間用電度數無過大變化之情形下,實難自行發現用電有何異常之可能。本案林樹枝於87、88年間即自案外人蕭水興承租上址建物開設威陽生活精品店使用,前後已有10餘、近20年,期間又曾在94至96年間一度轉租予楊君萍,嗣於96年方再度收回店面自行經營持續數年,除據林樹枝陳述在卷外(參偵卷第34頁),並經證人楊君萍證述屬實(參偵卷第86、87頁),是林樹枝在96年收回店面自行營業使用後,因其用電量變化不大,而未能發現用電度數變化之情形,實與一般民眾用電常情並無不同,本院認尚難以此推認林樹枝確有竊電行為。
4.劉昌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電錶已經被鋸開,接上一條導線在裡面,封印鎖是已經加工過,有撬開過,已經會鬆動等語(參原審卷第20頁);惟此乃專業人員方得辨別之電表狀態,一般民眾顯難從外觀判別有此一電表破壞更動情狀存在,此由證人即臺電公司代理人陳敏卿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電錶照片供其辨識後證稱,照片中看不到封印鎖,再經提示封印鎖照片後證稱,要去檢查之前是沒有看到有封印鎖有剪開的狀況,但封印鎖不見得要剪開,也可以撬開,本案封印鎖應該是檢查人員剪斷的,來做內部檢查等語(參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電表外觀正常與否,甚難判斷,且封印銷是否遭剪斷、加工等,更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本件林樹枝於使用電表過程中未能確實發現異常,已如前述,且即使林樹枝曾自行查看電表,依上揭電表外觀狀況,亦無從發現電表曾娙更動情形存在,自難據此推認林樹枝有故為竊電行為存在。
5.劉昌仁雖另證稱,電流因不會經過電錶就可以藉由導線直接接入屋內使用,所以電錶的用電量會失準等語(參偵卷第35頁),惟其失準之確實程度為何,則未見敘明;而以前述系爭二電表10年間用電資料表所示,其間將近9年之間,電表用電度數均屬穩定,實難認有何嚴重失準、或用電量突然偏低之情事存在。劉昌仁雖再證稱,本案在冬天、夏天用電度數差數不大,一般營業場所夏天通常用電會比冬天多幾倍,因為有使用冷氣等語(參同上偵卷頁次),然此乃劉昌仁依其個人工作經驗而為此一證述;惟查本案林樹枝係經營生活精品店,登記營業項目為成人用品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出資額為5萬元等,此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參偵卷第75頁),依林樹枝所述乃販售保養品、精品店、情趣店等(參原審卷第22頁),是該商店顯屬小型商店,難與大型餐廳、店面等經常有大量人員、顧客進出之情形相比擬,是上揭林樹枝經營店面冬、夏季間之用電量是否必然發生大幅變化,亦難僅憑劉昌仁上揭證述內容,據以論斷。是劉昌仁上揭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不利林樹枝之認定依憑。
6.至本案林樹枝因臺電公司追償而繳納13萬1045元電費之事實,固有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等可憑(參偵卷第36至44頁),惟此乃林樹枝基於用電人地位,對於系爭二電表因不明原因電表線路被改動(參偵卷第36頁,追償電費計算單簽辦欄記載內容),導致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林樹枝並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付之不當利益,而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林樹枝與臺電公司雙方達成為返還利益協議結果,要不能據為認為林樹枝確有竊電行為之證據,當然林樹枝亦不能在事後以其無被訴竊電行為而請求返還。
7.據上,本案依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實難據以推認林樹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破壞封印鎖,將系爭二電表裝置後方插座總成以導線加工,致使用電不會經過電表之情事存在。
㈢末查,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固堪證明林樹枝經營之店
面確有因系爭二電表遭加工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事實,惟究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林樹枝僱請精於竊取電力之人加工破壞之事實無涉,本院認尚不能以此即推認林樹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工電表竊電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林樹枝之供述,劉昌仁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林樹枝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林樹枝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林樹枝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林樹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