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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修榮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石修榮為石修明之胞弟,因石修明長期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起,陸續至彰化縣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其所有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均交由石修榮保管。石修榮另提議以石修明名義向彰化縣彰化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經彰化市公所核准後,自100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7,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補助8,200元;105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補助8,499元,均定時匯入石修明上開大竹郵局帳戶內。

石修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石修明金融卡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除為石修明繳納鹿東基督醫院住院餐費共計6,852元外,其餘共484,141元則接續侵占入己。又石修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4日代石修明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之端午節慰問金3,000元、同年9月間某日代領取中秋節慰問金3,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石修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修榮涉犯侵占罪嫌,無非是以石修明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檢附之印領清冊暨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石修明大竹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錢,並有簽收退輔會發放與石修明之慰勞金等情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母親林嬌跟姐姐石月娟相依為命,姐姐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媽媽有榮眷半俸。我去幫石修明請低收入戶的補助,是母親的意思,我只是跑腿而已;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母親,由母親統籌運用;提款卡是母親委任我去領取,我大部分都在臺中領取,卡片會放在我身上幾天,我回家就會把錢及卡片給我母親,會拿一些生活費給姐姐,母親就會叫我順便拿一點錢給石修明。石修明住院沒有住院費,我每個星期會去看我二哥石修明一次,我們會把領用錢大約一個月要存一、二千元寄放在櫃台,櫃台會給我們簽收據,收據都是母親拿走了,哥哥住院雖然不用錢,但如果洗衣服要投幣,洗髮精,肥皂,換洗衣褲,營養品(亞培安素等都買整箱的)、還有外帶外食給他,那些都是要花錢買給他,不曉得會有這種情況,不然我連收據都會留下來;有段時間,石修明後來住院要繳餐費,一個月1400元,我只繳過兩、三次,其他期間雖然不用住院費,但有些零零星星的花費,如食物、換洗內衣褲、外衣,二哥石修明住在鹿東醫院,每次要去鹿基醫院、彰基醫院看診時,搭車往返也是要花交通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背面)。

五、石家人關係如下:

┌─┐ ┌─┐│林│ │石││嬌├─┬─┤松│

105.3.00過世 │ │ │ │山│ 83年3月過世

└─┘ │ └─┘┌────┬─────┼─────┬────┐│ │ │ │ │

⑤ ④ ③ ② ①┌──┐ ┌──┐ ┌──┐ ┌──┐ ┌──┐│ 石 │ │ 石 │ │ 石 │ │ 石 │ │ 石 ││ 修 │ │ 修 │ │ 月 │ │ 修 │ │ 修 ││ 榮 │ │ 鵬 │ │ 娟 │ │ 明 │ │ 義 │└──┘ └──┘ └──┘ └──┘ └──┘

︵ ︵ ︵ ︵ ︵ ︵ ︵被 105 106 足 99 105 行告 年 年 不 年 年 蹤︶ 10 5 出 間 10 不

月 月 戶 起 月 明

12 24 , 住 12 多日 日 與 院 日 年共 爭 母 ︶ 共 ︶同 取 親 同提 到監 相 提告 石護 依 告︶ 修權 為 ︶

明︶ 命

六、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金融卡提領石修明大竹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金錢,暨於106年6月4日、9月間簽收退輔會發放與石修明之慰勞金共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9日彰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清寒榮民遺眷端節慰問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石修明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可認定。

㈡依據本院卷附104年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分析,平均每

戶人數為3.15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58萬6,102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地區之100至105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3,646、1萬4,946、1萬4,370、1萬4,966、1萬5,505、1萬6,544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9頁),是100至105年度彰化地區中等生活水準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須1萬3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本件林嬌生前主要經濟來源為林嬌先夫石松山每半年退役俸給8萬4,936元(平均一月退役俸是1萬4156元)及年終慰問金2萬0,325元,此有林嬌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何則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這一戶就是林嬌、石月娟、告訴人(石修明)住在這裡,其他的人都沒有住在這裡。」、「(問:林嬌、石月娟有無工作?)當時沒有工作,我看到是林嬌會去收資源回收,石月娟都沒有出來」、「(問: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是林嬌生前與女兒石月娟同住,2人均無謀生能力,以林嬌【每年僅有190,197元固定收入】(8萬4936元×2+2萬0325元=19萬0197元),卻須負擔其與石月娟、石修明等3人之全部生活開銷。【以104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三個人要一年過中等生活的消費開銷達55萬8180元(1萬5505元×3×12=558180元)】。尤其林嬌本人身體就不太好,97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8日共掛號門診220次,每個月都要看診2-3次;又於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1日住院,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30日又住院,直到105年3月30日過世(有本院卷第50頁林嬌之健保住院紀錄可證)。其實林嬌、石月娟、石修明三個人是貧病交加的,三人有限的收入,在彰化縣要過中等品質生活,根本就是遙不可及。如果可以石修明名義申請一點殘障補助,每月幾千元補助也是很重要的收入!㈢而石修明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一事,係其母親林

嬌生前主動向里長何則諭詢問後,委託被告提出申請一情,業據證人何則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何人主動要求申請?)林嬌有問是否可以申請補助」、「(問:後來他們家人是何人申請?)都是由被告來辦」、「(問:被告來辦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同意?)林嬌委託被告去做的」、「(問:你剛剛有提到是林嬌主動詢問你說,告訴人這樣的狀況有無補助可以申請?)是。因為她有陳述他們家真的沒有辦法,對於照顧告訴人,他們沒有辦法有多餘的錢來幫助他」、「(問:是否可以說明申請中低收入戶的過程?)因為告訴人沒有結婚,他有母親需要撫養,他家還有一個石月娟,我有去跟彰化縣政府表示說這個家庭是需要照顧的,所以有去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問:告訴人在申請中低收入戶前,是否必須將他的戶籍遷入他三弟石修鵬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號?)那時候他的戶籍在石月娟那裡,石月娟沒有結婚,在申請補助的時候,告訴人是需要被照顧,一個母親的撫養有兩個小孩在報,這樣補助不會過,所以他才遷戶籍。」、「(問:告訴人在遷入上開戶籍前,必須得到屋主石修鵬的同意,當時石修鵬是做何反應,有無同意?)這我不清楚。」、「(在告訴人遷入上開戶籍前,石修鵬是否曾表示應由被告出具切結書,載明告訴人日後的生死與其無關,被告才願意讓告訴人遷入上開戶籍?)我有看過這切結書,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是怎麼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99年11月4日簽下之切結書、戶口名簿、彰化縣彰化市氐收入戶證明書(100至105年度)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所以,以石修明名義申請殘障低收入補助,是里長協助辦理。

㈣再被告為林嬌、石修明之主要照顧者,此據證人何則諭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石修明的媽媽有無表示石修明由何人照顧?)石修榮在照顧,因為石修明的媽媽都住在我們里內,石修榮是作市場生意,她都提到石修榮住在臺中,都會回彰化照顧石修明及她」、「(問:石修明的補助何人負責領取?)石修明的媽媽有跟我們表示都是由石修榮在處理,石修榮也有處理石修明生活狀況及精神狀況,包括石修明的住院就醫都是石修榮在處理。」、「(問:石修明媽媽過世的狀況是否清楚?)清楚。因為石修明長期住鹿東基督教醫院,都沒有出來過,而且石修明的生活、財務大小事情都是由石修榮幫他處理,因為我有跟石修榮去鹿東基督教醫院,所以我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彰化縣政府接下來的補助款,告訴人如何運用?)因為林嬌在世的時候都是由林嬌在處理,..」、「(問:林嬌在世的時候,主要負責照顧林嬌、石月娟、告訴人的人是何人?)林嬌生前的時候,我是比較常看到被告曾經載林嬌,載在被告的貨車上…」(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以上事實也為告訴代理人石修鵬所不爭執,因為石修鵬長年住在北部,石修鵬直到105年10月回來爭取石修明監護權以前,根本沒有負責石修明生活花費。

㈤據上小結,林嬌生前以有限之收入,卻需負擔其與石月娟、

石修明之一切生活開銷,經濟壓力甚重,其復主動向里長何則諭探詢石修明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相關事宜,可認其有將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統籌作為其等3人生活費用運用之意。而被告既是林嬌等人之主要照顧者,經其母親委任辦理告訴人(石修明)遷入戶籍、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領取補助款並處理石修明生活、財務大小事,則林嬌委託被告持石修明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供其統籌運用,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其係依母親的意思,將錢領出來交由母親統籌運用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又依據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石修明門

(住)診申報紀錄顯示,石修明於99年11月17日至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3日至104年11月30日,至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但①於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9日又回到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至今;在石修明至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期間(100年6月至105年9月),②石修明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13次,③至鹿港基督教醫院(綜合醫院)門診26次,(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健保資料)。

石修明上述①②③來往於不同醫院之間門診、住院,縱然因為身心障礙會有掛號或住院費用補助,但是來往不同醫院之間就會交通費用,無論是搭醫院的救護車出入,或是搭乘復康巴士,或搭計程車往返,都需要花錢。這些交通費並不是由告訴代理人石修鵬支出的,只可能是被告石修榮或母親林嬌來支付的。

㈦又被告於原審提出鹿東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22日(特別護士

費2,000元)、103年1月2日(特別護士費5,000元)、103年7月13日(費用1,700元,含特別護士費500元)、104年11月9日(費用4,958元,含特別護士費4,100元)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石修明有時要去彰基或是鹿基醫院看診,這時外出要請特別看護,一個小時1500元,外出叫計程車也是我出錢,有時非要我去我也要請假過去簽名,不用簽名時會請特別護士去等語,堪以採信。

㈧鹿東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書上記載「石修明99年10月21日

至104年12月29日住院期間,石修明主要照顧者是四弟石修榮及其四弟媳吳准桂。」(見本原審卷第35頁)。又另鹿東基督教醫院石修明①99年11月17日病歷之病人或家屬簽名欄由被告石修榮簽名(見原審卷第97頁),②彰化基督教醫院石修明病歷中104年11月30日之切結書、③104年12月28日出院囑咐單本人/家屬欄,【均由被告簽名】(見他字卷第155頁、第181頁背面),是上開期間石修明的住院、就醫均是由被告處理,此亦與里長何則諭之證述相符。既然石修明住院、出院是被告處理的,住院費用當然也是被告支付的。

㈨依據鹿基醫院回函,石修明自104年12月29日入院後,每日

要自費45元膳食費(他字卷第14-1頁),一個月如果有31日就是1395元。在石修鵬介入爭取石修明監護權以前,這每月膳食費用也一定是被告石修榮或母親林嬌要負擔的費用。又被告雖僅提出有105年5-6月、7-8月、9-10月發票12張、104年12月29日、105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9日、8月21日估價單(寄錢於鹿東基督教醫院,供住院病患採購零時或生活用品)、鹿東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9日(膳食費1378元)、105年7月18日(膳食費1350元)、105年8月21日(膳食費1395元)、105年9月11日(膳食費1379元)、105年10月16日(膳食費1350元)醫療收據等(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32頁),然被告是受母親所託照顧石修明,所辯將相關單據交給母親(於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30日住院,過世),亦符常情。

㈩另觀之「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5年度清寒榮民遺眷端節慰問

金印領清冊」,遺眷「石修明」列,地址載「化市○○里○○路○段○○巷○○號00-00000 00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00)000000○○○鎮○○路○段○○○號」,另以手寫載「弟石修榮(台中)0000-000000」、彰化縣榮民服務處105年度清寒榮民遺眷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遺眷「石修明」列,地址載「彰基鹿東分院(00)000000○○○鎮○○路○段○○○號弟弟石修榮:0000-000000(台中)」(見他卷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是我照顧我二哥,所以醫院有留存我的資料,當時退輔會有打電話到我母親住的家裡,因為母親過世所以沒有人接聽電話,所以退輔會找到醫院打電話給我,我有跟退輔會的人說將錢拿去醫院,到醫院說不代接收,所以起訴書所載的105年6月4日、9月及中秋節的慰問金都是退輔會拿到我住的大樓簽收的,這些錢我有買營養品去探視我二哥等語,應為真實。

因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石修鵬爭執,被告已於105年10月12

日在鹿東基督教醫院,將石修明之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身心障礙卡、重大傷病卡、郵政儲金卡、郵政存簿等證件交還石修明,此有雙方簽屬之書證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經不管理石修明任何負擔,附此說明。石修明就附表所示金錢來源,供稱「(問:有無去申請中低

收入戶的補助?)我不知道」、「(問:郵局存簿裡的錢來源?)我之前工作時存下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偵卷第8頁),證人何則諭證稱「(問:後來以告訴人名義成功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後,告訴人是否知道?)這他不知道,因為他進入鹿東醫院」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石修明既然自始不知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一事,自無可能就此金錢款項與被告有何委託關係,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金錢,係基於其與石修明間之委任關係而為石修明持有;另被告係受林嬌委任而提領金錢,已如前述,亦無為石修明管理系爭帳戶金錢之意思而該當無因管理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身心障礙補助款與石修明間並無任何委任、無因管理等契約或法律上原因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被告提領石修明帳戶之紀錄】┌──┬─────┬─────────┬───────────┐│編號│日期 │被告提領石修明帳戶│提領超出補助款項的部分││ │ │金額(新臺幣:元)│ │├──┴─────┴─────────┴───────────┤│100年5月至12月,補助款為7000元,次月核發 │├──┬─────┬─────────┬───────────┤│ 1 │100.6.25 │12,000 │5000元 │├──┼─────┼─────────┼───────────┤│ 2 │100.7.13 │8,000 │1000元 │├──┼─────┼─────────┼───────────┤│ 3 │100.9.10 │3,000 │2000元 │├──┼─────┼─────────┤ ││ 4 │100.9.14 │3,000 │ │├──┼─────┼─────────┤ ││ 5 │100.9.15 │1,000 │ │├──┼─────┼─────────┤ ││ 6 │100.9.21 │2,000 │ │├──┼─────┼─────────┼───────────┤│ 7 │100.10.08 │500 │7500元 │├──┼─────┼─────────┤ ││ 8 │100.10.11 │14,000 │ │├──┼─────┼─────────┼───────────┤│ 9 │100.11.10 │7,000 │ │├──┼─────┼─────────┼───────────┤│ 10 │100.12.10 │7,000 │ │├──┼─────┼─────────┼───────────┤│ 11 │101.1.10 │5,000 │1萬元 │├──┼─────┼─────────┤ ││ 12 │101.1.10 │2,000 │ │├──┼─────┼─────────┤ ││ 13 │101.1.18 │1,000 │ │├──┼─────┼─────────┤ ││ 14 │101.1.20 │3,000 │ │├──┼─────┼─────────┤ ││ 15 │101.1.21 │2,500 │ │├──┼─────┼─────────┤ ││ 16 │101.1.21 │2,000 │ │├──┼─────┼─────────┤ ││ 17 │101.1.22 │1,000 │ │├──┼─────┼─────────┤ ││ 18 │101.1.22 │1,000 │ │├──┴─────┴─────────┴───────────┤│101年1月至104年12月,補助款為8000元,次月核發 │├──┬─────┬─────────┬───────────┤│19 │101.3.10 │7,000 │ │├──┼─────┼─────────┤ ││ 20 │101.3.10 │1,000 │ │├──┼─────┼─────────┼───────────┤│ 21 │101.4.10 │8,000 │ │├──┼─────┼─────────┼───────────┤│ 22 │101.5.10 │1,000 │1000元 │├──┼─────┼─────────┤ ││ 23 │101.5.10 │1,000 │ ││ │ │ │ │├──┼─────┼─────────┤ ││ 24 │101.5.11 │7,000 │ │├──┼─────┼─────────┼───────────┤│ 25 │101.6.10 │8,000 │1500元 │├──┼─────┼─────────┤ ││ 26 │101.6.20 │1,000 │ │├──┼─────┼─────────┤ ││ 27 │101.6.20 │500 │ │├──┼─────┼─────────┼───────────┤│ 28 │101.7.10 │9,000 │1400元 │├──┼─────┼─────────┤ ││ 29 │101.7.21 │400 │ │├──┼─────┼─────────┼───────────┤│ 30 │101.8.10 │8,000 │ │├──┼─────┼─────────┼───────────┤│ 31 │101.9.10 │8,000 │2800元 │├──┼─────┼─────────┤ ││ 32 │101.9.16 │300 │ │├──┼─────┼─────────┤ ││ 33 │101.9.30 │2,500 │ │├──┼─────┼─────────┼───────────┤│ 34 │101.10.10 │8,000 │200元 │├──┼─────┼─────────┤ ││ 35 │101.10.14 │200 │ │├──┼─────┼─────────┼───────────┤│ 36 │101.11.10 │8,000 │200元 │├──┼─────┼─────────┤ ││ 37 │101.11.11 │200 │ │├──┼─────┼─────────┼───────────┤│ 38 │101.12.10 │8,000 │300元 │├──┼─────┼─────────┤ ││ 39 │101.12.12 │200 │ │├──┼─────┼─────────┤ ││ 40 │101.12.16 │100 │ │├──┼─────┼─────────┼───────────┤│ 41 │102.1.11 │8,000 │200元 │├──┼─────┼─────────┤ ││ 42 │102.1.13 │200 │ │├──┼─────┼─────────┼───────────┤│ 43 │102.2.09 │8,200 │200元 │├──┼─────┼─────────┼───────────┤│ 44 │102.3.10 │8,000 │200元 │├──┼─────┼─────────┤ ││ 45 │102.3.10 │200 │ │├──┼─────┼─────────┼───────────┤│ 46 │102.4.10 │8,200 │200元 │├──┼─────┼─────────┼───────────┤│ 47 │102.5.10 │8,000 │200元 │├──┼─────┼─────────┤ ││ 48 │102.5.12 │200 │ │├──┼─────┼─────────┼───────────┤│ 49 │102.6.10 │8,000 │200元 │├──┼─────┼─────────┤ ││ 50 │102.6.10 │200 │ │├──┼─────┼─────────┼───────────┤│ 51 │102.7.10 │8,200 │200元 │├──┼─────┼─────────┼───────────┤│ 52 │102.8.10 │8,200 │200元 │├──┼─────┼─────────┼───────────┤│ 53 │102.9.10 │8,000 │200元 │├──┼─────┼─────────┤ ││ 54 │102.9.15 │200 │ │├──┼─────┼─────────┼───────────┤│ 55 │102.10.10 │8,000 │200元 │├──┼─────┼─────────┤ ││ 56 │102.10.13 │200 │ │├──┼─────┼─────────┼───────────┤│ 57 │102.11.10 │8,200 │200元 │├──┼─────┼─────────┼───────────┤│ 58 │102.12.10 │8,200 │200元 │├──┼─────┼─────────┼───────────┤│ 59 │103.1.10 │8,200 │8200元 │├──┼─────┼─────────┤ ││ 60 │103.1.30 │8,200 │ │├──┼─────┼─────────┼───────────┤│ 61 │103.3.10 │8,200 │200元 │├──┼─────┼─────────┼───────────┤│ 62 │103.4.10 │8,200 │200元 │├──┼─────┼─────────┼───────────┤│ 63 │103.5.10 │8,200 │200元 │├──┼─────┼─────────┼───────────┤│ 64 │103.6.11 │8,200 │200元 │├──┼─────┼─────────┼───────────┤│ 65 │103.7.10 │8,000 │ │├──┼─────┼─────────┼───────────┤│ 66 │103.8.10 │8,000 │200元 │├──┼─────┼─────────┤ ││ 67 │103.8.10 │200 │ │├──┼─────┼─────────┼───────────┤│ 68 │103.9.07 │100 │300元 │├──┼─────┼─────────┤ ││ 69 │103.9.10 │8,200 │ │├──┼─────┼─────────┼───────────┤│ 70 │103.10.10 │8,200 │200元 │├──┼─────┼─────────┼───────────┤│ 71 │103.11.10 │8,200 │200元 │├──┼─────┼─────────┼───────────┤│ 72 │103.12.10 │8,000 │200元 │├──┼─────┼─────────┤ ││ 73 │103.12.14 │200 │ │├──┼─────┼─────────┼───────────┤│ 74 │104.1.10 │8,000 │200元 │├──┼─────┼─────────┤ ││ 75 │104.1.25 │200 │ │├──┼─────┼─────────┼───────────┤│ 76 │104.2.10 │8,000 │200元 │├──┼─────┼─────────┤ ││ 77 │104.2.15 │200 │ │├──┼─────┼─────────┼───────────┤│ 78 │104.3.10 │8,200 │200元 │├──┼─────┼─────────┼───────────┤│ 79 │104.4.10 │8,200 │200元 │├──┼─────┼─────────┼───────────┤│ 80 │104.5.10 │8,200 │200元 │├──┼─────┼─────────┼───────────┤│ 81 │104.6.10 │8,200 │200元 │├──┼─────┼─────────┼───────────┤│ 82 │104.7.10 │8,200 │200元 │├──┼─────┼─────────┼───────────┤│ 83 │104.8.10 │8,000 │200元 │├──┼─────┼─────────┤ ││ 84 │104.8.23 │200 │ │├──┼─────┼─────────┼───────────┤│ 85 │104.9.10 │8,200 │200元 │├──┼─────┼─────────┼───────────┤│ 86 │104.10.10 │8,200 │200元 │├──┼─────┼─────────┼───────────┤│ 87 │104.11.30 │5,200 │200元 │├──┼─────┼─────────┤ ││ 88 │104.11.30 │3,000 │ │├──┼─────┼─────────┼───────────┤│ 89 │104.12.27 │1,000 │ │├──┼─────┼─────────┤ ││ 90 │104.12.29 │7,000 │ │├──┴─────┴─────────┴───────────┤│105年1月起,補助款為8499元,次月核發 │├──┬─────┬─────────┬───────────┤│ 91 │105.1.13 │8,000 │ │├──┼─────┼─────────┼───────────┤│ 92 │105.2.14 │800 │ │├──┼─────┼─────────┤ ││ 93 │105.2.28 │1,000 │ │├──┼─────┼─────────┼───────────┤│ 94 │105.3.06 │1,000 │2001元 │├──┼─────┼─────────┤ ││ 95 │105.3.10 │2,000 │ │├──┼─────┼─────────┤ ││ 96 │105.3.12 │2,000 │ │├──┼─────┼─────────┤ ││ 97 │105.3.17 │3,000 │ │├──┼─────┼─────────┤ ││ 98 │105.3.22 │1,500 │ │├──┼─────┼─────────┤ ││ 99 │105.3.27 │1,000 │ │├──┼─────┼─────────┼───────────┤│100 │105.4.07 │2,000 │ │├──┼─────┼─────────┤ ││101 │105.4.19 │1,000 │ │├──┼─────┼─────────┤ ││102 │105.4.26 │1,000 │ │├──┼─────┼─────────┼───────────┤│103 │105.7.06 │10,000 │51501元 │├──┼─────┼─────────┤ ││104 │105.7.07 │15,000 │ │├──┼─────┼─────────┤ ││105 │105.7.20 │1,000 │ │├──┼─────┼─────────┤ ││106 │105.7.20 │2,000 │ │├──┼─────┼─────────┤ ││107 │105.7.20 │10,000 │ │├──┼─────┼─────────┤ ││108 │105.7.20 │10,000 │ │├──┼─────┼─────────┤ ││109 │105.7.20 │10,000 │ │├──┼─────┼─────────┤ ││110 │105.7.20 │2,000 │ │├──┼─────┼─────────┼───────────┤│ │總計 │490,994元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