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慧君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0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106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慧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洪慧君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許小姐」之要求,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企銀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許小姐」指定之收件人「莊澤銘」,輾轉成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嗣陳姮樺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時23分許,接獲自稱東南旅行
社之員工來電,佯稱陳姮樺先前所購買之機票變成團體票需取消云云,致陳姮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9、50、58分許及翌日(10日)凌晨0時24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4次各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萬9,985元)至洪慧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受有合計12萬元財產之損害。嗣陳姮樺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並指訴被告是基於「發生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於106年7月5日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出去,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只是要做貸款,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否認犯罪,我當時想做小生意,我在臉書看到有貸款的電話,就打電話去,真的有人打電話給我,後來也有自稱是元大的行員,說我有信用卡遲繳的紀錄,我確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遲繳的紀錄,他這樣說,我才信以為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個找保證人,一個美化帳戶,元大行員自稱是行員,沒有說他叫什麼,是許小姐叫我提供帳戶,許小姐說到時候貸款下來,她再跟我聯絡。玉山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被警示,我隔天就去報案了(本院卷第56頁)。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卷證資料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未必故意。從LINE的對話可知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55頁)。詐騙集團是利用被告需錢孔急、心靈怯懦、家庭困頓無助之下,以低利優惠貸款逐步誘使被告交付帳戶及密碼。本件重點是被告交付存摺的犯意有無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未「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交付,與買賣存摺絕對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無法得出被告有預見其交付存摺會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被告是歷經多次通聯、長達一個月時間,甚至有自稱行員的人跟被告通聯,被告相信確可以貸款才交付存摺,被告是認為交付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也只是貸款10萬元,要做個小生意而已,不可能為了10萬元要詐騙銀行,要詐騙銀行至少要冒貸上千萬元才比較有可能。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161頁)。
六、經查:㈠被告確實經濟困難,想要辦理貸款:
被告106年7月5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時,裡面應該只有44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同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該玉山銀行帳戶曾經是被告薪資轉帳帳戶,106年6月9日最後一筆薪資1萬9201元匯入後,到106年7月5日被告郵寄出去時,僅剩下686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而被告同時寄出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實從106年1月1日以後就呈現靜止戶,沒有任何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長期使用台北富邦信用卡,但長久以來都是繳二、三千元最低應繳金額,案發前106年6月29日繳了最低應繳三千元後,還有1萬7842元未繳(見本院卷第7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又職權查詢被告的勞保資料,被告106年6月15日自福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一時無業,但是改投保到大臺中餐飲業職業工會底下,可能是改作流動攤販之類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勞保資料)。被告辯稱是因唯一時經濟困難,想要小額貸款做一點攤販小生意,所以才提供帳戶讓對方作帳,想要貸款,並非無據。
㈡被告於106年8月21日警訊時,即已提出與許小姐「MISS糖糖
」LINE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26頁),及106年7月5日之
20: 36:58支付宅急便郵費60元的發票影本(警卷第16頁),欲證明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人聯繫貸款之事實。在LINE對話中,許小姐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寄到「7-11元龍門市○○○市○○區○○路○○○號,莊○銘,0000-000-000」或「0000-000-000」收(警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中提出通聯紀錄,證明自己於106年7月1日、3、5日多次與「0000-000000」許小姐電話連絡,並且106年7月5日收到「00-00000000」自稱是銀行電話來電(見原審卷第10頁通聯紀錄)。在106年7月9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說「我想請問,從會計師整理好資料,在給銀行審核到放款,要多久的時間」(警卷第26頁),所以被告確實要以美化帳目方式增資自己信用。
㈢本院依據被告提出①「00-00000000」關鍵電話在法部檢索
系統中查詢,106年7月18日有自稱是貸款代辦業者,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4-85頁)。又106年9月19日,有自稱元大銀行女性經理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打電話給一位高雄地區居民,核對資料,並且說要蒐集郵局存摺先作帳再申請貸款(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又106年10月13日也有人使用「00-00000000」電話自稱是遠東銀行經理,可以幫人作帳以便申辦貸款(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8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而「00-00000000」真的是元大商銀的客服電話(見本院卷第163頁元大商銀官方網頁),只是現在詐騙集團歹徒已經有能力竄改來電顯示號碼,或在通聯記錄顯示上冒充為公務機關電話,這在社會新聞上已經略有所聞。②許小姐要求記載宅急便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在法部檢索系統中查詢,106年3月17日有人指定這電話0000-000000為收件人,請民眾將金融帳戶寄到臺中市大甲區某處(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84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卷第96頁)。又106年4月17日,有人以線上運彩博弈公司需要客戶下注使用人頭帳戶為由,指定這支0000-000000電話為收件人,蒐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90頁),而此支「0000-000-000」在107年1月25日以前已經被民眾通報為可疑電話四次(見本院卷94頁)。③又許小姐在LINE上化名為「MISS糖糖」,所引起的詐取存摺、提款卡事件更多。經本院在法部檢索系統中查詢,106年3月1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臺中市劉姓民眾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1頁)。又106年3月15日確實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苗栗縣郭姓民眾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見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97號、44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9頁)。又106年4月18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嘉義市侯姓民眾詐騙存摺提款卡(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3頁)。又106年4月28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台南市顏姓民眾詐騙存摺提款卡(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0頁)。又106年6月8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臺中市唐姓民眾取得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4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頁)。又106年6月19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彰化縣何姓民眾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07、1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8頁)。又106年7月12日「MISS糖糖」向宜蘭縣林姓民眾詐取存摺提款卡(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頁)。106年7月21日「MISS糖糖」向新竹縣林姓民眾詐騙存摺提款卡(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頁)。又106年7月25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台南陳姓民眾詐騙郵局存摺提款卡(見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3、19343、197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1頁)。106年8月5日至7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新北市新店區許姓民眾詐取存摺提款卡(見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9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9頁;同一許姓民眾因一案件,另經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64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又106年8月18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向台東縣呂姓民眾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見台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5頁)。106年11月7日有人化名「MISS糖糖」又向新北市張姓民眾詐騙銀行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46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卷第106頁)。
㈣因為詐騙帳戶者規劃一套手法來詐取存摺提款卡,需要籌備
相關假LINE帳戶、蒐集人頭電話、假冒銀行來電顯示等等成本,不會僅詐騙一次就結束,所以必然會一再使用相同手法到處亂騙。經比對上述其他相關案件,被告所辯稱有人冒名「MISS糖糖」,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確有其事。於其他法院相同手法之詐騙存摺提款卡案件,層出不窮,被告辯解應屬可信。且上述其他相關案件,均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者居多。
㈤告訴人陳姮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機票訂購之設定有
誤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9日晚間10時39、50、58分許及翌日(10日)凌晨0時24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萬9,985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姮樺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8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4頁)、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㈥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陳姮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在現代社會也有可能發生。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在道德上確實不太應該,尤
其被告說是要交給代辦公司美化帳目,讓帳戶裡面看起來有很多金錢出入使用紀錄,好讓銀行提高被告的信用評等,讓銀行相信被告就是有能力籌款還款。被告不妥善保管自己帳戶,反而交給別人美化帳目,被告至少有詐騙銀行的動機,但是與「提供帳戶給電話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一般民眾」仍然是不一樣的事實。被告是想要自己詐欺銀行,但是被告沒有想要幫助他人去詐欺一般民眾。
㈧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提供者
提供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向一般民眾詐取財物之用,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一般民眾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受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一般民眾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並未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一般民眾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㈨衡之目前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
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政府也屢屢廣告文宣提醒民眾不要上當,但是詐騙案件仍然層出不窮。也確實有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不具程度之人,仍會受騙。因為一樣米養百樣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不是絕對相關。此觀諸新聞報導,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被告辯稱是遭人以「美化帳目以便向銀行借款」之說欺騙,而交出存摺提款卡,被告一心執著想要欺騙銀行時,也會疏忽了周邊的各種可能風險,未察覺自己正在遭人欺騙。若要推論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然要有進一步的證據。
㈩再者,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
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假若有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因而被騙了上百萬元;同樣的道理,也可能會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雖然被告一心想要「美化帳目,製造頻繁進出金錢假象,以便欺騙銀行」,動機不正,實有可議,但不能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當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已經提出LINE對話,且被告當時經濟困難,為圖借得現金生活,有可能降低自己注意程度。被告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主觀是要美化帳目以便向銀行借錢,但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帳戶即將被利用,將會有一般民眾受騙詐騙匯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行騙,致告訴人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縱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亦不違背意願」而交付,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縱然未能證明被告是「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但是,被告未妥善保管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可能有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想要美化帳目以欺瞞銀行,動機不良,導致本案發生,被告極可能有民事過失責任。被告縱然獲判無罪,也可能有嚴重民事責任,故其行為不值得鼓勵。
九、「判決既就起訴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可言,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案就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既然認定無罪,就移送併案之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併案(106年度偵字第29075號),不予審理,應予退案,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