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旭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旭(下稱被告)積欠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6660元,經台新銀行於9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47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台新銀行於100年間,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李文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547號債權憑證。101年間,台新銀行查知李文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財產,遂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執行後,因第三人王金花等人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李文旭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6分之1,台新銀行即先行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詎李文旭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台新銀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之104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淑微,並於104年5月15日後之某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李文旭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文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淑微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全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全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6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808890號函文暨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2紙、證人李淑微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紙等證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例,「(舊)刑法第384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規定未符。」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早於102年3月1日終結,而被告係於10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案外人李淑微。認被告李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查104年4、5月份時,並無任何強制執行未終結之情形,自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原審謂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容有誤會。刑法第356條之適用、解釋上,應無礙於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含財產權)之必要程度,因人民對於自己合法財產之處分,本屬於憲法所保障,不能動輒以本條處罰。為維持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本條之適用,屬例外情形,應嚴格限制。否則如認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有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一律剝奪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社會經濟將受限制,非本條之立法目的。本案告訴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擾、隱瞞之行為,是告訴人進行拍賣後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程序。被告又經一年多後,因謀生而處分系爭房屋16分之1之權利範圍,所得價金50萬元也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後,再向巫冠霖購買鷹架營生。因被告如不清償,巫冠霖不將鷹架出賣給被告,被告後面工程無以為繼,除現有工作不保外,再也包不到其他工作,債務將擴大。被告是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所需而處分,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云云,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三、被告李文旭債欠告訴人台新銀行39萬6660元,經台新銀行於9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47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台新銀行於100年間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李文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547號債權憑證予台新公司。101年間,台新銀行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李文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受理執行。因第三人王金花等人聲明異議,表示李文旭就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6分之1,台新銀行即於10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全案因無人投標,債權人均未表示願意承受,於102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左右,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以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淑微,並於104年5月15日後之某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李國維、證人李淑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142號全卷、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44號全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6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808890號函文暨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2紙、證人李淑微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紙等證為據,足以認定。
四、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但取得執行名義後,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能僅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失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但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若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台新銀行已於10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全案並於102年9月9日視為撤回而終結。被告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案外人李淑微,係在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與毀損債權罪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係為能繼續工作營生,清償因工作所積欠之貨款,出賣系爭建物,足認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且其行為不符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已認定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