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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自訴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鐘登科律師被 告 吳宏章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章為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自訴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前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葳格國民中小學),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公司就「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下稱系爭燈光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嗣又委由施作「葳格B2學生示範餐廳燈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減工項、數量,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385萬元。自訴人已依系爭燈光工程合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按時付清前3期款項共2960萬元(1110萬元+1110萬元+740萬元),且因○○○○公司於請領系爭燈光工程第4期工程款時,提及其面臨財務壓力,自訴人遂予通融,開立2張共500萬元之支票交付○○○○公司,除給付第4期工程款370萬元外,尚預付第5期工程款130萬元,另雙方針對系爭燈光工程之室內燈具合意減價25萬元,○○○○公司並因此開立金額25萬元之折讓證明單交付自訴人,是就系爭燈光工程款即尾款部分僅餘240萬元,依系爭燈光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須待現場施工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公司始得請求自訴人付款。又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室內燈具設備規格,雙方約定為鈦銅材質,且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惟經自訴人員工到場量測後發現,○○○○公司就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裝設之燈光照明設備多不足1.5㎜,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故僅係清點現場施作工項之數量,並將此情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自訴人驗收完畢,竟仍代表○○○○公司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系爭燈光工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該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承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工程現場所裝設之燈光照明設備確實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燈具鈦銅部分之「面板」、「外框」、「圍邊」、「外邊」等厚度均不足1.5㎜,且該等瑕疵無法修繕,並為被告所明知,至此自訴人始知事實全貌,驚覺遭被告矇騙訛詐。自訴人與○○○○公司就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室內燈具設備係約定為鈦銅材質,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此項標準清楚載明於○○○○公司出具之工程預算報價單,而於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進行中,○○○○公司從未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財質或規格,直至自訴人之員工自行測量發現有厚度不足之問題,被告始托稱鈦銅造型1.0㎜就夠了,就不會變型云云,足證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或○○○○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約定之規格出具報價單,再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藉此等手段施行詐術,進而牟取當初報價材料與實際使用者之價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吳宏章固坦承上揭時地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承作本案燈光工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燈光業務往來已20幾年,伊有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燈具鈦銅部分厚度需達1.5㎜,當時伊有委由胞弟吳煌裕依圖先製作1個1.5㎜的燈具樣本安裝完成1式,本來燈具是鎖在天花板上,自訴人員工范建忠處長、邱憲德工程總監認不够美觀大方,與在場之吳張本設計師商談後,要求被告將吸頂式改為垂吊方式,垂吊方式需加強天花板固定點及支撐力,天花板要追加5千多公斤鋼筋,又為考量天花板承重量,因而在鈦鋼厚度上確略為減縮,雙方係口頭約定,最後再結算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其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款各為3700萬元及385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燈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室內燈具設備規格為鈦銅材質,厚度均應達1.5㎜,自訴人已給付○○○○公司3460萬元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台中市私立葳格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書正本(工程名稱: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承包商○○○○公司)、工程合約書、○○○○公司工程預算報價總表、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工程預算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依○○○○公司工程預算報價單記載,雙方約定室內燈具設備規格為鈦銅材質,有關鈦銅製成部分之厚度均應達1.5㎜,此部分前於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關壁燈、圍邊、面板、內側、外側、下內側、上外側之鈦銅部分均未達1.5㎜,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5-29、46-51頁),並為被告自承無訛。被告就此所辯當時係自訴人員工范建忠處長、邱憲德工程監與吳張本設計師商談後要求被告將吸頂式改為垂吊方式,因而燈具減重為1.2mm,雙方僅係口頭約定乙節,並請自訴人查報證人即自訴人員工范建忠、吳張本2人住所資料以供傳訊作證,惟自訴代理人以該2名員工業已離職而未查報(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就上揭所辯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之○○○○公司並非初次承作自訴人工程,雙方往來已有20年之久、屬長期配合之廠商,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自訴人對於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信任,而系爭燈光工程,係經自訴人告知後,由被告依自訴人就各廳室規格、數量之需求而製作「工程預算報價單」,基此,被告制作之工程預算報價單即非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為。

㈢、本件自訴人迭指被告施工期間偷工減料,裝設厚度不足之燈具設備,再依原先報價向自訴人請款,並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藉此手段施行詐術,牟取當初報價與實際使用之價差云云。然按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其中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施作之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所有

施工項目均涉及鈦鋼,乃僅係在「訂制燈具」項下涉及而已。換言之,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預算報價總表」項次:室內訂制燈具,及追加工程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之項次:⒊室外壁燈<增修>廁所壁燈、⒋新娘休息室隔柵/接待中心隔柵鈦鋼之施工項目,與鈦銅有關聯性外,其餘項目工程均與鈦銅無涉等情,有「工程預算報價總表」、「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足憑(原審卷第9、10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他項目概多依約完成,且就此「室內訂制燈具」項目中,對於鈦銅材質(即不鏽鋼鈦鋼色)、樣式(須含有水晶棒或LED燈帶)、位置、數量等項之施作及安裝亦均無差池,乃僅有鈦銅厚度不足1.5mm之瑕疵,核就系爭工程全部施工項目及數量所占比例不大。而被告與自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庭件中就本案工程中此鈦銅厚度不足1.5mm之瑕疵,應扣減多少報酬乙節函請鑑定,經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28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㈣...另經市場調查(詳附件六兩家報價單),其不鏽鋼的厚度1.2mm與1.5mm的單價並無很大的差異,甚至1. 2mm比1.5mm的單價貴一點點,故本鑑定建議依品質缺懲罰性的總額,為不鏽鋼鍍鈦的總金額的百分之20,亦即0000000元*20%=0000000元。」等語,有該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4-37頁),顯徵依社會一般交易價值判斷,被告施作之1.2mm燈具仍屬相當而非提出不對等之財物,是被告依原先報價向自訴人請款,自非可遽謂係施行詐術,牟取價差之不法犯行。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施作過程中就「室內訂制燈具」之鈦銅厚度不足1.5mm之瑕疵有違契約,此舉,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出具工程預算報價單或訂立系爭燈光工程合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灼然。且依民法規定,承攪人瑕疵擔保責任後,定作人有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非無法律上救濟管道,然自訴人就本案工程點收數量等項並已接收系爭燈光工程使用營業多時,然卻均未就該瑕疵行使上揭權利,亦拒不給付工程款,被告乃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報酬,尚非法所不許,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承攬之初出具報價單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本件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而被告所辯因自訴人員工要求將吸頂式改為垂吊方式乙節,因自訴人未提供其離職員工資料致無從傳訊亦未能證明,然被告承作之全部工程中僅有鈦鋼厚度不足之瑕疵,於全部工程總價值所占比例尚非甚大,而系爭燈光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自訴人清點數量符合,對外營業使用多時,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為憑(參原審卷第160-169頁),是該鈦銅厚度不足之瑕疵,就整體使用效能亦非能認有嚴重影響,復佐以雙方所訂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5項中並已約定「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新台幣0000000元(以商業本)充作保固金」乙詞(參原審卷第7頁),俱難認被告於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約時,即具有不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應屬債務未完全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論知,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徒執陳詞主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自訴人上訴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公司101至102年間進口報單、向國稅局調閱○○○○公司101至102年間之進項發票等有關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待證事實均為被告何時向上海集一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訂系爭燈具圓環,若於簽約前下訂,被告自始即有偷工減料;又進口報單上可見購入圓環價格,亦可推算獲有不法利益數額,進而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所得數額云云(參其上訴狀,附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何時向上海集一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訂系爭燈具圓環,應無從由○○○○公司101至102年間進口報單查明,且屬二事;又「室內訂制燈具」,非僅是不鏽鋼鍍鈦欽銅之圓環,乃系整組燈式,單以圓環價格應非即能推算獲有不法利益數額;再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所得數額難認有何關聯性,是自訴人此聲請事項,認無調查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