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宏銘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宏銘係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劉黃美容之子劉岳倫急需款項,高宏銘表示願支付借名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費用,用以擔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岳倫遂表示其母親劉黃美容願意擔任旭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高宏銘因而與劉岳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104年1月7日旭順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劉黃美容亦未到場參加,竟先推由高宏銘於103年年底某日起至104年1月7日前的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簽到簿後,將該等文件交由劉岳倫帶回供其母親劉黃美容簽名,並備妥劉黃美容的個人證件,劉岳倫返家後,說服其不知情的母親劉黃美容提供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予高宏銘,劉岳倫並將已簽署「劉黃美容」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繳回高宏銘,實質上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7日根本未召開董事會議,亦未有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情事,高宏銘竟基於便宜行事,於104年1月7日,在旭順公司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0樓之0的辦公室內,虛偽製作104年1月7日旭順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形成形式上劉黃美容於104年1月7日有出席旭順公司的董事會並經推選為旭順公司董事、董事長等職位,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持高宏銘轉交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及受高宏銘之囑託代刻「劉黃美容」印章後,蓋用於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據以申辦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劉黃美容事宜,再檢附高宏銘提供之劉黃美容個人證件、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旭順公司確實有為上開董事會議之召開且劉黃美容於該次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因而於104年1月16日,將劉黃美容業經旭順公司的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並願任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間,劉黃美容不斷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發有關旭順公司之訴訟文書,察覺有異,於104年7月6日向旭順公司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旭順公司監察人吳浚銘偵查中委由常照倫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高宏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宏銘於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議事錄,並非虛偽,事實上是有開會,只是劉黃美容沒有來云云,於本院辯稱:劉岳倫跟我說他媽媽同意了,我才請會計幫忙辦,而且劉岳倫也是拿回去2、3天才拿回來給我。因為是家族企業,當時就講一講,我就請我爸簽名,我媽媽講完就走了,我太太做會議紀錄,當時是便宜行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始即無使劉岳倫之母親劉黃美容擔任旭順公司的負責

人,承擔有關旭順公司之管理與營運等相關事務,此經被告供稱:「(你讓李昭成與劉黃美容登記為旭順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要讓他們經營旭順公司的意思?)是,他們就是1個月領4萬元當人頭」、「我承認我跟劉黃美容都沒有要讓劉黃美容當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於本院亦仍坦承:(旭順公司是否有實際要讓劉黃美容當真正的負責人?)沒有,旭順公司實際上是由我負責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明確。

㈡而被告僅藉由劉黃美容之名義擔任旭順公司董事長,實際上

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7日並未曾召開董事會,劉黃美容亦未曾出席,該次並無董事會議之召開等情,此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旭順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無請劉黃美容到場開會?)沒有」(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除了董事願任同意書外,有無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當時沒有開董事會,應該是沒有」、「(有哪些人參與開會?)劉黃美容沒有來,我到現在還沒看過劉黃美容。張琬婷也沒有來,由我代理,所以實際上會議只有我一個人開」(見原審法院104訴1794民事影卷第144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經順元開發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陳順福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何時擔任旭順公司董事?)約從102年間開始,由順元開發公司指派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請提示鈞院卷146頁,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議選任原告劉黃美容為新任董事長,該次會議你有無接收開會通知?你是否有出席?是否知道此事?)104年1月7日的會議我也沒有接到通知,也沒有出席,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104年1月7日之後旭順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原告劉黃美容有無參加?)之後都沒有召開董事會,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在庭的原告劉黃美容」相符(見原審法院104訴1794民事影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並經證人劉黃美容證稱:「(提示旭順公司登記卷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月7日上午,有無前往旭順公司召開董事會?)沒有」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琬婷證稱:「(承上問題,1月7日開會時,主席劉黃美容有無到場開會?)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明確(見105偵20254卷第61頁反面)。

而被告並不否認順元開發公司不僅僅為登記股東,且有實際出資(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倘若旭順公司曾於104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則經順元開發公司指派為旭順公司董事代表的證人陳順福,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且從未接獲相關開會通知之理,足認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有關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有關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劉黃美容為旭順公司董事長一節,並非事實,應為被告基於使旭順公司的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件。尤以,依卷附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27頁),有關簽到簿的出席人員,業已事先繕打出席董事為「劉黃美容」與「張琬婷」,但並無「陳順福」,被告若非事先已知其因未曾通知陳順福開會事宜,陳順福因而不可能會到場出席,何以能在製作簽到簿時就預先排除證人陳順福到場參加的可能?益證被告委由證人林金波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憑以辦理劉黃美容經旭順公司董事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確屬不實。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業已坦承104年1月7

日董事會議是在無任何董事到場的情況下,由其1人所完成(見原審法院104訴1794民事影卷第144頁反面)。然於本案105年8月31日偵查中,改供稱:「(旭順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無請劉黃美容到場開會?)沒有,當時開會,我、我母親、我太太張琬婷好像也在,我忘記有誰到場」、「(提示旭順公司登記卷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議事錄,這份議事錄誰做的?)是我太太做的」、「(提示前開登記卷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簽到簿上劉黃美容、張琬婷的簽名是誰簽的?)…至於張琬婷是我簽的,因為我太太就在旁邊抱孩子」、「(為何張琬婷不現場簽?)因為會計師說董事長要先簽」云云(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正反面)。關於被告上開辯解,有關104年1月7日在場人員,除其自己外,尚有其母親與配偶張琬婷一節,與證人張琬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參加會議,參加人的有我、高宏銘、我婆婆與我公公云云(見105偵20254卷第61頁反面),並不相符,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4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在場的人有我與我父親高旭燦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相互齟齬,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4年1月7日所召開的董事會,張琬婷曾有到場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上開於105年8月31日偵查中,仍承認該次董事會簽到簿有關張琬婷的簽名,係由其代為簽署,並說明因為當時張琬婷抱著孩子,故由其代為簽名(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既然與張琬婷同在現場,當然可由被告暫抱小孩,而讓張琬婷自行簽名,並無需被告代為簽名之必要,其此部分供述顯然令人質疑。再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另表示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張琬婷所製作,準此,張琬婷既然能在現場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何以不能在簽到簿簽名?另證人張琬婷對於未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乙事,其於偵查中係證稱:因為當時我急著回家去帶小孩,所以請被告幫我簽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61頁反面),不僅與被告前揭所辯證人張琬婷因在現場抱著小孩,不方便親自簽名,始委由被告代為簽名云云不符,且因在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姓名,不過幾秒鐘的事,根本不會佔據證人張琬婷太多時間,其縱有急於返家之需求,亦無不能簽名後再返家之情形,足認證人張琬婷前揭所述,亦非事實。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偵訊時,就其配偶張琬婷究竟有無出席104年1月7日董事會乙事,模稜兩可的表示:「她去做紀錄,她不算開會」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62頁),然證人張琬婷既然曾到場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當然沒有理由不能出席該次的董事會,倘證人張琬婷認為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與出席董事執行職務,兩者有所衝突,其最終選擇只單純製作紀錄,而不出席董事會,又何需委託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表明其曾到場或出席?是被告不僅前後供詞反覆,更與證人張琬婷之證詞矛盾,堪認證人張琬婷於104年1月7日確亦未出席旭順公司的董事會,因而未在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至於被告另主張表示:「因為會計師說董事長要先簽」云云(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反面),惟依卷附董事會簽到簿(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27頁),充其量僅能看出何人在簽到簿上簽名,並無法辨認簽名的先後順序,此應為曾出席並參與簽到之被告所能認知,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所據。又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7日果真有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則在簽到簿簽署姓名的董事,理應按到場的先後順序簽署,豈有必須先由董事長劉黃美容簽署後,其餘到場董事始能簽署之理!況且,在簽到當時,董事會尚未召開,並未發生推選劉黃美容為董事長的結果,當然也不會產生應由簽到時尚非董事長的劉黃美容,需先於其他到場董事簽名的問題,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是以,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確實未有召開董事會改選劉黃

美容為董事、董事長之會議。被告與劉岳倫均明知此情,竟仍共同謀議,僅由劉岳倫將改選董事、願任董事及願任董事長之相關文件攜回,完成劉黃美容於相關文件署名之程序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備妥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7日形式上有召開改選董事之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並囑其代刻劉黃美容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持以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認旭順公司確實有依照規定完成董事會議之召開及董事長之改選,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旭順公司有關董事長變更為劉黃美容之登記,而將劉黃美容經董事會推選而成為旭順公司董事長的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顯然足以影響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自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順利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因與旭順公司的營業行為,毫無關係,更非身為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被告本於其業務上的行為所作成,且客觀上並無事實證明上開文件,與旭順公司或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的業務有密切關係,被告應無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劉岳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透過不知情的會計師林金波,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劉黃美容並未同意擔任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同意辦理旭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劉黃美容」之印章後,於104年1月7日某時,在旭順公司辦公室內,指使不詳之人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劉黃美容」簽名2枚,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簽「劉黃美容」簽名各1枚,另在旭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偽刻「劉黃美容」印章,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前開旭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起訴書誤載為「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補選董事長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16日核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同時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黃美容本人,而認被告除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為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將公司負責人借名登記在

李昭成名下,嗣因李昭成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旭順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遂尋覓其他可能人選,並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劉岳倫,被告與劉岳倫洽談以每月支付人頭負責人費用3萬元,而徵得劉岳倫同意以其母親劉黃美容名義擔任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你跟旭順公司有無關係?)我原本是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我,在103年股東要拆股,要清算公司財產,我們才透過一個叫『阿國』的人,『阿國』說他朋友可否臨時當旭順公司的負責人,一個月3到5萬元」、「(你卸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接任的名義負責人是誰?)李昭成,李昭成是之前的員工找的」、「(李昭成卸任之後,接任的名義負責人是誰?)劉黃美容,當時李昭成是1個月5萬元,後來公司沒錢了,才變成1個月要給劉黃美容3萬元」、「(劉黃美容就是『阿國』去找來擔任旭順公司的負責人?)不是,『阿國』是帶劉岳倫來公司才介紹認識的」、「…是『阿國』帶劉岳倫來的,我之前跟『阿國』說要找人來代理公司的負責人,你幫我找看看,有意願的再帶來公司,讓我跟對方談,『阿國』帶劉岳倫來之後,我跟劉岳倫說公司需要一個負責人,之前李昭成生病了,我要重新找負責人,如果你願意的話,你把證件交給外面的小姐,1個月3萬元可不可以,你回去問看看」、「後來『阿國』跟劉岳倫又來公司,劉岳倫就說他母親可以暫時擔任」、「我是旭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透過『阿國』的男子的介紹,認識劉黃美容的兒子劉岳倫,當時因為原先的人頭負責人李昭成不願意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所以透過『阿國』找人,『阿國』說劉岳倫的母親願意擔任,後來『阿國』把劉岳倫找來,當時在五權西路的辦公室,我跟劉岳倫見面,告訴劉岳倫說就照先前的模式,完成負責人登記之後,每個月給3萬或5萬」、「(李昭成是否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無」等語明確(見105偵20254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琬婷證稱:「(高宏銘是否旭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特助的林澄昌證稱:「(旭順公司裡面有無綽號叫『阿國』的員工?)有一個『阿國』的人,但他不是員工,應該是高宏銘外面的朋友」、「(李昭成跟旭順公司有無關係?)我印象中,他有任職過董事長」、「(李昭成有無在旭順公司工作?)他都沒進來,我沒看到他在公司」、「(有無聽過劉黃美容?)後來有聽過,我後來聽公司員工說劉黃美容好像要來當董事長」、「(你從旭順公司離職之前,有無在旭順公司看過劉黃美容?)沒印象」、「(你說你後來才知道劉黃美容要來當旭順公司董事長,你是何時知道此事的?)就有一次『阿國』帶一個朋友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好像叫『輪子』(指劉岳倫),『阿國』、『輪子』就跟高宏銘開會聊天,後來出來之後,高宏銘就請公司的員工打了一些資料,叫我拿給『輪子』,請『輪子』拿回去把資料該簽的簽,該補的補,再拿回公司」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94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劉岳倫證稱:「時間大概是103年年底…經過朋友介紹,就找到高宏銘…後來我交劉黃美容的身分證給高宏銘的助理」、「他(指被告)說會幫我們處理,他們先讓我媽媽擔任董事長」、「是有說要她當董事長」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2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㈡又劉岳倫曾將其母親劉黃美容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提供交付

予被告或其助理,被告則於104年1月7日,在旭順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0樓之0的辦公室內,製作劉黃美容改派為旭順公司董事代表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以及劉黃美容出席旭順公司董事會並經推選為旭順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會議事錄後,將該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劉黃美容經董事會推選為旭順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16日,將上開劉黃美容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願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節,已經證人劉岳倫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後來我交劉黃美容的身分證給高宏銘的助理」、「我是將我母親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交給高宏銘去辦理」、「我103年年底去他五權西路的公司交給他本人」、「(準備哪些資料?)雙證件、戶口名簿、印章及存摺簿」、「(雙證件是指哪二個證件?)忘記了,身分證一定有,另外一個證件我就忘記了」、「(是否是健保卡或駕照?)應該是健保卡」、「(拿到這些你媽媽的資料,過幾天後拿去給何人?)過幾天我忘記了,應該是拿給被告的特助」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6頁;原審法院104訴1794民事影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證人劉黃美容證稱:「(提示前開登記卷內的劉黃美容身分證影本及妳今日庭訊時所攜帶的身分證正本,該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妳今天庭訊時所提出的身分證?)是」、「(妳的身分證有無交給別人使用過?)給我的兒子劉岳倫」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金波到庭證稱:我於104年1月間,曾受被告委託承辦旭順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的案件,劉黃美容的印章,我是依被告的指示與授權去刻的,並由我提供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的格式給被告,讓被告按照實際的狀況填載內容後,由被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再憑以向臺中市政府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反面)綦詳。此外,並有記載「貴公司(指旭順公司)於104年1月16日【收文日】申請改派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解任、法人股東更名、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2日函、旭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24至30、4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證人劉岳倫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為能順利貸款,始將其母親

劉黃美容的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告知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成劉黃美容乙事(見105偵20254卷第36、38頁)。然被告始終否認劉岳倫前述證述內容,供稱:旭順公司係從事營造業務,從未涉及放款業務,不可能以協助劉岳倫辦理貸款為由,向劉岳倫索取劉黃美容的個人證件(見原審卷第61頁)。而經原審質以證人劉岳倫是否曾至旭順公司,以及是否看過旭順公司辦公室外的招牌等情,證人劉岳倫證稱:曾經由朋友介紹到過旭順公司2至3次,當時旭順公司的辦公室是在臺中市○○○路,記得公司的招牌是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是以,劉岳倫自旭順公司設於辦公室外的招牌,即可清楚認識旭順公司的業務,應與工程建設或營造有關,如其有貸款需求,且需協助,應不可能會透過與貸款業務無關之建設或營造公司,尋求協助,是證人劉岳倫前揭證詞的真實性,即非無疑。再依證人劉岳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收到法院通知之前,有無先收到臺中市政府核發給你媽媽擔任董事長的文件?)有,我就是指收到那個」、「(在接到臺中市政府通知你媽媽要擔任董事長的文件之前,是否知道你媽媽即將要擔任董事長?)是,他(指被告)那時有說會讓我媽媽擔任董事長下去貸款」、「(何人所說?)被告是在第一次見面時講的」、「(被告跟你第一次見面是如何說的?)他說讓我媽媽當董事長下去貸款,會比較好貸款」、「(有無同意?)有,同意讓我媽媽當董事長」、「(辯護人不是問你說是否要當旭順董事長,你回答是,是否如此?)是有說要她當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5頁),顯示被告就借用劉黃美容名義,登記為旭順公司之負責人乙事,事先確曾徵得劉岳倫的同意,足認劉岳倫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並非事實。又被告既然已徵得劉岳倫的同意,由劉岳倫的母親即劉黃美容出名登記為旭順公司的董事長,而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除需提供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外,亦需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的事項,劉岳倫自難諉為不知,而劉岳倫事後並配合被告的要求,順利提供劉黃美容的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則被告自可合理期待劉岳倫的母親劉黃美容會配合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相關文件簽署姓名,而無偽造劉黃美容署名的動機與必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關劉黃美容的簽名,並非我偽造的,因為我將相關文件交給劉岳倫,讓劉岳倫帶回去給他媽媽簽,後來劉岳倫拿回公司,相關文件上就已經有劉黃美容的簽名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反面、63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215、226頁),應係事實。參以,證人林澄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曾依被告的指示,將一些文件拿給綽號「輪子」的劉岳倫,讓他帶回去簽名,後來隔了1天,劉岳倫再到旭順公司,把之前給他的文件繳回來,我收取之後,只有看到第一張有劉黃美容的簽名,好像是出任董事的文件,但我沒有仔細去看或去翻,我從劉岳倫處收到文件後,就交給當時的會計賴孟瑩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證人林澄昌雖曾擔任被告的特助,但已於104年1月初離職,此經證人林澄昌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已不再受僱於被告,而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陳述內容,並無刻意偏頗被告,堪認尚能立於客觀、中立的立場為證述,而其證述情節,不僅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亦與一般同意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者,會配合提供證件,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的經驗吻合,被告既然已徵得劉岳倫同意,以其母親劉黃美容名義擔任旭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要求劉岳倫的母親劉黃美容配合提供個人證件,並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乃事理之常,劉岳倫並無拒絕的理由,實難想像被告在徵得劉岳倫的同意,且劉岳倫已配合提供劉黃美容個人證件的情況下,被告自己仍需在相關文件偽造劉黃美容署名之必要。

㈣再觀諸旭順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內有關旭順公司歷次召開董

事會的簽到簿,顯示旭順公司曾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8月20日召開董事會(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99、101、68頁),而上開3次的董事會簽到簿的格式,與本案有關之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簽到簿(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27頁),完全相同,上開3次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到人員,均在「簽名」的欄位,簽署姓名,從未發生在「備考」欄位誤簽姓名之情事,且被告曾參與102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的董事會,並在該2次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姓名,是被告不論是因曾實際參與董事會,而曾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的經驗,或因擔任旭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需掌控董事會簽到簿的簽到情形,被告顯然對旭順公司的董事會簽到簿的格式,相當熟悉,對於參與或出席的董事應在簽到簿「姓名」欄的地方,進行簽名,而非在「備考」欄位簽名,應該知之甚詳,不可能發生混淆,倘若與本案有關之104年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劉黃美容」署名,係由被告所偽造,其應能精準的將所需偽造的署名,簽署在簽到簿「姓名」欄位,不致發生誤簽在簽到簿「備考」欄位的情形。觀諸卷附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關「劉黃美容」的署名共2枚(見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第27頁),其中1枚誤簽在「備考」欄位,另1枚則正確簽在「姓名」欄位,凸顯在104年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劉黃美容」署名者,對於應在該簽到簿何處簽署姓名乙事,頗為生疏,以致先在該簽到簿的「備考」欄誤簽署名1枚後,才又在「姓名」欄位簽署姓名1枚,以致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存有「劉黃美容」署名共2枚,而產生與一般簽到人僅會簽署自己署名1枚,有所不同的特殊景象,堪認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簽署「劉黃美容」署名者,確非熟稔董事會簽到簿事務之被告所為。準此,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劉黃美容」署名者,既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有關「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劉黃美容」署名者,衡情亦非被告,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㈤依上所述,由劉岳倫提出有劉黃美容簽名的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符合劉岳倫與被告所達成的共識即由劉黃美容出名擔任旭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岳倫或其母親需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證件,以及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上簽署姓名,被告並無冒用劉黃美容名義,偽造相關文書的必要。然劉黃美容否認上開文件上的「劉黃美容」為其所親簽,而證稱:旭順公司104年1月7日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的「劉黃美容」署名,均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劉岳倫除否認曾交付任何文件供其母親劉黃美容簽署外(見105偵20254卷第38頁;原審卷第129頁),並證稱:「(後來回去跟你媽媽拿證件,有無跟你媽媽說要由她當董事長?)沒有,這點我沒想到,我只有跟她說要辦貸款」、「我記得我從來沒有拿單子回去給我媽媽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129頁),足認劉岳倫對被告將以劉黃美容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旭順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對劉黃美容有所隱瞞,因而未將被告要求配合簽署的文件,轉交讓證人劉黃美容簽署,則上開文件上的「劉黃美容」的署名,若非證人劉岳倫自己擅自偽簽,就是劉岳倫委由有犯意聯絡或不知情之他人代簽。因劉岳倫未就其提供有關劉黃美容個人證件的目的,係用於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而非辦理貸款乙事,對其母親吐實,其因而無法要求劉黃美容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署姓名的過程,應非被告所能預見,蓋被告對於劉岳倫與其母親的洽談或商量過程,顯無從介入或認識,尚難以劉岳倫事後提出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的「劉黃美容」署名,並非真正,遽認被告對劉岳倫未經其母親同意而擅自偽造其母親署名乙事,有所認識,而具有夥同劉岳倫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以「劉黃美容」名義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

㈥至於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

美容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所蓋「劉黃美容」的印章,係由證人林金波刻製後,蓋印其上等情,除經證人林金波證稱:「(請求提示105偵20254卷第14頁董事會議事錄,這個印章是否你去刻的?)是被告用公司名義授權我去刻的」、「(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長劉黃美容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章在我那裡,應該是我蓋」、「(印章刻完都由你保管,保管到何時?)我要查一下才知道有沒有歸還,基本上印章都是放在小姐那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明確外,且核與被告供稱:「(承上問題,劉黃美容的印章怎麼來的?)劉岳倫同意他母親來擔任旭順公司負責人後,我們就請會計師刻印章」、「(相關書面上有關劉黃美容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會計師事務所他們幫我們刻的木頭章」等語(見105偵20254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旭順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上有關「劉黃美容」的印文(見該卷宗第25至26頁),係被告徵得劉岳倫的同意,由劉岳倫的母親擔任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的情況下,主觀上誤認其已獲劉黃美容的同意或授權,得在辦理劉黃美容變更登記為旭順公司負責人事務範圍內,刻製並使用「劉黃美容」的印章,基於便宜行事,而委由會計師林金波代刻,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印章或印文的犯罪故意。且依林金波前揭所述,其代刻「劉黃美容」之印章後,始終由其事務所人員代為保管,被告並未向林金波索取「劉黃美容」的印章,用於其他用途,而依現存的資料,顯示林金波依被告指示代刻的「劉黃美容」的印章,僅曾用於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劉黃美容的相關事項,益證被告主觀上曾誤認其已獲授權刻製「劉黃美容」的印章,且將「劉黃美容」的印章用於辦理旭順公司有關董事長為劉黃美容的變更登記事項,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始委由辦理相關程序的會計師事務所業者刻製印章,憑以辦理相關程序,益證被告對於未經許可而擅自偽刻「劉黃美容」印章的事實,有所認識,而欠缺犯罪故意。

㈦綜上,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的「劉黃美容」署名,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上的「劉黃美容」可能係遭劉岳倫或劉岳倫委託之他人所偽造一節,欠缺認識,以及被告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刻製「劉黃美容」的印章,蓋用於董事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係基於其與劉岳倫洽談的結果,劉岳倫已同意由其母親擔任旭順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則負有每月給付3萬元的義務,事後劉岳倫並已提交劉黃美容的個人證件與已簽署「劉黃美容」署名之相關文件,被告因而誤認劉岳倫已說服劉黃美容同意擔任旭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進而誤認在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黃美容的事務上,其已獲劉黃美容授權刻製劉黃美容的印章,憑以順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且從事後觀察,被告委請證人林清波刻製「劉黃美容」印章,並未使用於辦理旭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外的用途,足認被告對於委由他人代刻「劉黃美容」印章,並持以使用乙事,並未獲得劉黃美容的同意或授權乙事,有所認識,而欠缺偽造的故意,被告因而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及因2次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丞燦公司實際上並指派劉黃美容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代表,且未召開董事會推選劉黃美容為旭順公司之董事長,劉黃美容並無出任旭順公司董事長的意思,竟製作內容不實的董事監察人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的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臺中市政府對轄內公司管理與登記的正確性,並使劉黃美容因旭順公司的債務問題,遭債權人積極追討,而不斷收到法院寄送的訴訟文件,致承受相當的心理壓力,劉黃美容為捍衛自己權益,而耗費時間、金錢與勞力,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其與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徒增劉黃美容的困擾與司法資源的浪費,被告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未能自省己過,仍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且未曾試圖對因此受害的劉黃美容為賠償,或成立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程度與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且目前無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被告雖曾使用存有偽造『劉黃美容』署名或印文的文件,作為其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的工具,但因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難認上開偽造的署名或印文,與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是以就公訴意旨請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關「劉黃美容」之署名與印文部分,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劉黃美容既已同意擔任旭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未參與旭順公司之實際經營,則被告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事項登記劉黃美容為旭順公司董事長,其內容即無客觀反於真實之可言,不能以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等語。惟被告明知旭順公司要變更負責人需經由董事會議之召開,乃其為達變更負責人為劉黃美容之目的,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其並坦承基於便宜行事,又係家族企業,所以大家講一講就好等情,並未為實際會議之召開,且公司法對於董事選任、解任、補選、董事會職權及其召集程序、董事會議決議均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並未遵照公司法規定召開,僅私自備妥已召開董事會進而決議、議決之外觀,持形式上符合法規規定之文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害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該當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與上訴意旨所指劉黃美容同意借名擔任旭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核屬二事。其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