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夫韓(具律師資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永厚與張夫韓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時,王永厚先陳述其與張夫韓之父(與王永厚為警察同事)平日相處情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公然以:「你的心中只有惡,我跟你講,沒有善念,只要穿著警察制服的同仁,你就恨,我曾經講過一句話,我在派出所養一隻狗,狗長大了,看到穿制服的警察都搖尾巴,因為牠知道這是牠朋友」等語,比喻張夫韓身為警員之子,卻不知知恩圖報,以律師身分不斷對其父親過去之警察同仁提告,不如王永厚先前在派出所養的一條狗,以此方式侮辱張夫韓,而貶損張夫韓之人格。

二、案經張夫韓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24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口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的情境不是針對自訴人,我講的情境是曾經當我同事的自訴人的父親、當時自訴人代表他父親出庭,「你、我、他」這個部分在庭上講的比較簡略,沒有講名字出來,比較容易混淆,我當時陳述的心境主要是針對他爸爸,我跟他爸爸同事過,我不認識自訴人本人,我針對他父親,當時他代表他父親出庭,前揭言論是我於該民事案件中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的答辯,並無情緒性謾罵羞辱,僅屬攻擊防禦之答辯方法,並非惡意之誹謗,無故意侮辱自訴人之犯意,且該上開引諭是指狗與警察之間如同朋友關係,而自訴人與我並非朋友關係,而是利害相左的原告與被告關係,彼此間無養育關係或上下屬官關係,更無須有任何之忠誠,我在民事庭所為之言論,應不涉及自訴人,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指訴明確,且被告確有與自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自訴人以原告身分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10分左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詢問雙方有無和解意願時,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為上揭內容之陳述,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證自訴人之指述非虛。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而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故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的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的高度發展,人格的保護已經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侮辱行為所表達的內容,無關其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損之情形均屬之。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惡意,當時的情境是針對自訴人父親,且非情緒性謾罵等語,然觀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為上開言詞前,係稱:「補充說明,其實有些事情是題外話,上訴人父親從警,我們是用誣告、濫控丁等免職,跟上訴人父親同事過的同仁,上到隊長、長官、同事、考試委員、保訓會包括法官都被他告,數目我不知道幾個,我估計有二十個上下,反正接觸這個案子,張大律師都以律師身分提出告訴,警察局打上訴人父親丁等,資料蒐集齊全、一堆,以誣告、濫控的名義考績丁等淘汰,所以上訴人父親才緊急申請退休。在同事之間,在整個中隊中,沒有人敢跟上訴人父親講話,只要跟上訴人父親講話就會被錄音,我在張律師面前,我是很有良心講句話,上訴人回去問你爸爸,我跟上訴人父親同事的時候,我還親自跟上訴人父親講我是來這邊跟你當朋友的、當同事的,不要把我當你敵人,在同事之間,我跟上訴人父親一對一常常在一起聊天,我有講過什麼話嗎?同事間有誰敢跟上訴人父親聊天,上訴人父親在吃宵夜的時候、叫宵夜的時候,我還請上訴人父親吃宵夜,上訴人父親拿錢給我,我說『不用、沒關係、你拿去吃』,我對上訴人家人完全沒有任何成見,我不敢說有恩於上訴人父親,但我至少把上訴人父親當作同事、朋友,今天上訴人告我,我服氣嗎?這叫侵權?」等語(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後,話鋒一轉,隨即為本案之言詞。由被告前揭陳述內容之前後文以觀,被告先鋪陳自訴人之父親過去任職警員期間,被告將之視為隊上同仁及朋友般照顧,詎自訴人及其父親事後竟不斷地對過去曾共事之警界同仁及長官提告,如今自訴人轉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令被告難以甘服,認為自訴人心中只有「惡」,沒有善念。被告緊接著話鋒一轉,提及其過去在派出所養了一隻狗,當狗長大以後,只要看到穿制服的警察都會搖尾巴等語,此等言詞顯然與其和自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而是以狗的「忠誠」諷刺自訴人不懂得感恩及知恩圖報,內含有「人不如狗」的侮辱之意,自足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語對自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時,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開法庭,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公然」無誤。

(三)復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況且公然侮辱罪並無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本件被告既係因不滿自訴人對其提告,而當庭諷刺自訴人之心中只有惡,不如被告先前養的狗,其目的在紓發不滿之情緒,依一般通常觀念,當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自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陳述前開言語之人,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嘲諷之內容,實已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人及其父親不斷對警察同仁提告,甚至連被告本身亦遭訟累,一時按耐不住情緒,而當庭對自訴人作出足以貶抑自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詞陳述,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動機與目的,及自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訴人提起上訴,則以被告具備警察身分、犯後毫無悔意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