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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奕凱

吳啓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奕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奕凱前自其兄洪志宗(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有安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樓),買進品名「克流安」之飼料添加物,販售予黃天芳、黃御聖,供飼養蛋雞用。洪奕凱見黃天芳、黃御聖飼養雞隻甚多,遂獨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起訴書誤認係與吳啓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吳啓佑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黃天芳、黃御聖謊稱有安企業社另有販售成分較好的產品,致黃天芳、黃御聖誤信為真,而答應以每公斤1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各購買500公斤、1000公斤,且將其向吳啓佑以每公斤150元之代價所購入之不詳成分、來源不明之產品(尚無證據足認係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至3款所定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下稱甲產品),充作向黃天芳、黃御聖所稱之新產品,前2次由其自行載運出貨予黃天芳、黃御聖,第3次則委由吳啓佑以「利農行」之名義,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450公斤,於105年3月23日送抵黃天芳、黃御聖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時,貨運司機向黃御聖稱「該批貨就在芳苑,為何這麼近還要貨車載」,黃御聖因而起疑並向洪奕凱質問,黃天芳、黃御聖乃未支付貨款而詐欺未遂,其後為警循線在上址起獲黃天芳、黃御聖遭騙購買之甲產品165公斤、600公斤(合計765公斤)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黃天芳、黃御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洪奕凱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洪奕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黃天芳、黃御聖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洪奕凱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奕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奕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奕凱固坦認伊為經營設在桃園市之有安企業社之洪志宗之胞弟,且於案發前有出售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飼料添加物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飼養蛋雞,且有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稱有新產品,而2次自行載送前開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第3次則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啓佑以「利農行」之名義,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450公斤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一)告訴人黃天芳前經伊介紹使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因遇流感而死亡1萬多隻雞,後伊告知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有比「克流安」更好的商品,乃提供每小包1公斤裝之甲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500公斤及提供告訴人黃御聖1000公斤試用,並非販賣甲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而倘伊係販賣甲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則何以未有任何簽收單據、出貨單或請款單,且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未於第1次送貨時即反應甲產品有問題,實不能以伊曾與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曾提及單價,即認係買賣,而同案被告吳啓佑曾向台灣裕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昌公司)購買甲產品2000公斤、送1000公斤,可知伊提供前開數量之甲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並未有違常情;(二)又伊從未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稱所提供之甲產品係有安企業社販售之新商品,衡情告訴人黃天芳先前已購買使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而有1萬多隻雞死亡,則倘伊再稱係有安企業社所販售之新商品,則何以告訴人黃天芳因其雞隻食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而有1萬多隻雞死亡,卻仍希望、堅持,且經伊推銷而繼續食用有安企業社販售之商品,實不合於經驗邏輯;(三)再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於案發後曾邀集多名黑衣人士前往同案被告吳啓佑之商行,要求以300萬元解決,是本案似有可能係因伊與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間之糾紛,因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要脅300萬元不成而以刑事告訴相逼,伊並無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有關扣案之甲產品係同案被告洪奕凱出賣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一情,已據被告洪奕凱於警詢時明白供承:

「(問:105年3月13日下午16時0分及105年3月23日下午14時50分許,你是否販售未標示產品成分及許可證號,來路不明之飼料添加物予黃天芳、黃御聖2人?)...我是有『賣』給他們2人這些東西。(問:你賣給黃天芳及黃御聖各多少未標示產品成分及許可證號,來路不明之飼料添加物?重量及單價為何?)黃天芳我『賣』給他195公斤、每公斤〈包〉180元,共計新臺幣3萬5100元,黃御聖我賣給他640元、每公斤〈包〉180元,共計新臺幣11萬5200元;這些貨品我尚未收到錢。(問:黃天芳的貨物由誰運送?)是由我1人送貨給他。(問:黃御聖的貨物由誰運送?)總共分3次給貨,第1次40公斤是由我1人送貨給他,第2次150公斤也是由我1人送貨給他,第3次450公斤是由我請大榮貨運行幫我送貨給他。(問:這些貨物由何處出貨?)由芳苑...一家叫『利農行』出貨...因為我賣給黃天芳及黃御聖不明之飼料添加物原料是向『利農行』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被告洪奕凱並於本院審理時並證人身分證述確認其於警詢所述係買賣(非試用)一情為正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又實際上同案被告洪奕凱出賣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之甲產品數量應各為500公斤、1000公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分別於原審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80頁、見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洪奕凱其後執上開理由欄

二、(一)所示之內容而改為辯稱:伊係將上開甲產品提供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試用云云,已無可信。

(二)又被告於105年3月間確係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假稱所販賣之上開甲產品,係來自桃園市有安企業社之產品,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信以為真,乃受騙購買等情,已據證人黃天芳、黃御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7頁),徵以被告洪奕凱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稱:告訴人黃御聖於105年3月23日收到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送到的甲產品後,確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人黃御聖說伊在騙他,告訴人黃御聖並稱「我沒有要買不是你們有安企業社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倘被告洪奕凱未告知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有關甲產品係有安企業社之產品,告訴人黃御聖當不致於起疑後隨即告知被告洪奕凱「我沒有要買不是你們有安企業社的東西」一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內容置辯,然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並未陳稱其等飼養之雞隻有因食用「克流安」而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於原審反係證稱:「我們雞每天都會有死,我們要的是它的成份,之前他〈註:指被告洪奕凱〉賣從桃園出來那個成份〈註:指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我們這樣看OK,我們再給他買,後來我們大量給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御聖於原審亦證述:「自從吃克流安我的雞隻都很平安,他〈註:指被告洪奕凱〉之前開庭的意思說給我們〈註:指其等飼養的雞隻,下同〉吃的產品,有吃的人都死光光,都養的不好,所以他是為我好才換這個產品給我吃,我說雞是我家的財產,我在養就買這牌子,我就吃這個,就算沒有效,起碼心理上也不錯,為什麼你自作主張用不同的東西來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洪奕凱辯稱告訴人黃天芳先前已購買使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而有1萬多隻雞死亡,則倘伊再稱係有安企業社所販售之新商品,則何以告訴人黃天芳因其雞隻食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而有1萬多隻雞死亡,卻仍希望、堅持,且經伊推銷而繼續食用有安企業社販售之商品,實不合於經驗邏輯云云,實乏所據而未可憑信。

(三)再被告洪奕凱前開販售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之甲產品並非有安企業社之商品,已據證人即有安企業社人員洪志宗於警詢證稱:被告洪奕凱為有安企業社經銷商,有安企業社只有一種產品『克流安』,沒有其他產品」(見警卷第10、11頁)。又被告洪奕凱出售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之甲產品,亦非其所宣稱係向同案被告吳啓佑所購得而由同案被告吳啓佑向裕昌公司買進「益補淨」而自行分裝為1公斤之產品等情,亦據證人即裕昌公司業務林今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接獲傳票後,曾問同案被告吳啓佑,他跟我們講的是我們公司原裝進口的產品(即「益補淨」),因為銷售這個產品與客戶有爭議,但檢察官提示的包裝照片,不是我們公司原裝進口的產品,「益補淨」是原裝進口,要原裝販賣,也不可以分裝販賣,我們公司沒有授權同案被告吳啓佑分裝或是以另外的包裝販賣,扣案物品照片的產品包裝,我沒看過,但如果經銷商這樣的話,我們公司的處理就是除名,這個產品不是公司作的,我們工廠沒有這種包裝,我可以確認這個產品不是我們接受同案被告吳啓佑委託製造的,因為我們公司出去的產品會有標示,「益補淨」出貨給同案被告吳啓佑的價格是1公斤180元,同案被告吳啓佑稱「該物品是他分裝來給雞農,試用好幾百公斤」,是不可能的,因為1包10公斤,只要拿我們公司產品去就好、幹嘛分裝,分裝的作法很怪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即裕昌公司業務經理趙仁賓於偵訊時亦證稱:同案被告吳啓佑不能分裝我們公司的原裝進口的產品去賣,因為法規就是這樣規定等語(見偵卷第103頁),且有裕昌公司區域經銷獎勵案、Dilivery Oder、統一發票(見偵卷第109至145頁)在卷可參,足見裕昌公司人員從包裝規格、外觀及交易常態,就該批扣案甲產品之銀白色包裝、無標示的產品,已證述並非裕昌公司之產品,且同案被告吳啓佑係以1公斤150元出售甲產品予被告洪奕凱,明顯較之同案被告吳啓佑向裕昌公司以1公斤180元買入之價格為低,由此亦可認二者並非相同之產品。被告洪奕凱販售之甲產品為成分、來源不明之物,亦可認定。

(四)再被告洪奕凱固又以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內容,質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本案提出刑事告訴之動機並不單純云云,並於原審法院提出光碟欲證明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於報警前曾至同案被告吳啓佑住家恐嚇要求賠償。惟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錄音內容之結果,僅可聽見某不詳之人小聲重複「這個事情現在可以收拾你不趕快收拾」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錄音內容語意不明,亦非告訴人黃御聖之聲音,此據被告洪奕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實無從佐證被告洪奕凱上開辯解,自無從為被告洪奕凱有利之認定。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吳啓佑亦屬共犯,惟依下列理由欄貳所示之論述、說明,本院認同案被告吳啓佑尚非共犯(詳如後述),前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予更正為係被告洪奕凱單獨所犯。

(五)至被告洪奕凱於原審曾請求調查同案被告吳啓佑曾贈送其他客戶試用品多達1噸之部分,因被告洪奕凱本案係販賣出售甲產品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而並非試用一節,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洪奕凱所使用之詐術,乃係在於其以成分及來源俱屬不明之產品,充作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所信賴之特定廠商即有安企業社之飼料添加物而推銷販售,是被告洪奕凱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告洪奕凱之勞、健保紀錄,以釐清被告洪奕凱是否為有安企業社之員工、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天芳證明雞隻死亡是否與「克流安」有關等情,本院認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函文及分析報告(見警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御聖、黃天芳向被告洪奕凱訂購之甲產品,既非有安企業社之商品,亦非裕昌公司進口之「益補淨」,而為成分來源均不明之物品,被告洪奕凱利用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長期使用有安企業社之「克流安」,而對有安企業社之產品有所信賴之心態,向告訴人黃御聖、黃天芳誆稱所販售為有安企業社之產品,使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誤認因係來自其等可信賴之有安企業社,即使產品為未有標示之1公斤小包裝,亦仍無妨,乃向被告洪奕凱大量訂購【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所訂數量合計多達1500公斤,即便是扣案數量也多達765公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8頁)】,後因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起疑而未付款,被告洪奕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洪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不然我們一次買多一點,把成本降低...(問:你跟黃御聖是分別購買還是合起來一起購買?)合起來講價錢,講好180元,他買1噸,我買5百公斤,他分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2人係併同向被告洪奕凱議價,被告洪奕凱係以一詐議締約行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認因告訴人黃御聖遭詐欺訂購之數量較多,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黃御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洪奕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洪奕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奕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被告洪奕凱1人單獨所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同案被告吳啓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所載);原判決遽認同案被告吳啓佑係屬被告洪奕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共犯,尚有未合。被告洪奕凱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奕凱部分既有本段上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奕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奕凱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時已逾30歲之智識程度、自稱為有安企業社經銷商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手段、情節、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因及時發現貨源有異而未支付價金及其於案發後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啓佑一同賠付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各6000元而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等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吳啓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奕凱前自其兄洪志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有安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樓)購買名為「克流安」之飼料添加物販售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作為飼養蛋雞使用。同案被告洪奕凱見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飼養雞隻甚多,遂與被告吳啓佑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洪奕凱於105年3月間,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謊稱有安企業社有出成分較好的飼料添加物產品可以提供,致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誤信為真而答應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各購買500公斤及1000公斤,同案被告洪奕凱即告知被告吳啓佑以不詳成分之產品充作同案被告洪奕凱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所稱之新產品,並由被告吳啓佑分為1公斤小包裝出貨,前2次由同案被告洪奕凱自行載運出貨予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各195公斤、190公斤,第3次則由被告吳啓佑直接交由貨運公司出貨450公斤給告訴人黃御聖。該450公斤成分不詳之飼料添加物於105年3月23日送抵告訴人黃御聖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時,貨運司機向告訴人黃御聖稱該批貨就在芳苑,為何這麼近還要貨車載等語,告訴人黃御聖遂起疑而向同案被告洪奕凱質問,同案被告洪奕凱聯絡被告吳啓佑到場後,2人出示裕昌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號)所銷售之「益補淨」飼料添加物產品廣告,稱所販售之無標示小包裝產品即為該產品,惟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仍質疑真偽而未付款並報警提告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吳啓佑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吳啓佑涉有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吳啓佑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益補淨」廣告、裕昌公司函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函附之貨運資料及甲產品等照片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吳啓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堅稱:同案被告洪奕凱跟伊說有客戶,向其爭取試用,伊因向裕昌公司購買「益補淨」1噸、送6百公斤,就拿試用的給同案被告洪奕凱,不知同案被告洪奕凱有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假稱係有安企業社的產品,未與同案被告洪奕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語。經查: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三)所示之說明,被告吳啓佑所稱其提供予同案被告洪奕凱之甲產品係裕昌公司之「益補淨」一情,固非可採;然被告吳啓佑是否涉有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應以其於同案被告洪奕凱向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佯騙甲產品之產品來源時,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而為判斷。而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情節,均未提及其等於決定是否訂購甲產品之過程中,曾與被告吳啓佑接觸,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奕凱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你到底是跟被告吳啓佑買斷?還是直接由被告吳啓佑出貨,等他賣出去你們再來分錢?是哪一種情形?)買斷。(問:最後一批貨你有講過你是請被告吳啓佑委託嘉里大榮物流送貨給黃天芳跟黃御聖,是嗎?)對。(問:當時你怎麼跟被告吳啓佑講?)就說因為那時候那個重量太多了,我的車子載不下,我說『麻煩你幫我寄到黃御聖那邊』,就是寄到這個地址那邊。(問:你有沒有跟被告吳啓佑提到你當時跟黃天芳、黃御聖要他們購買飼料添加物的時候,有沒有明講這批貨就是利農行?這部分你有沒有告訴被告吳啓佑?被告吳啓佑知不知道?)他不知道...(問:本案最早被告吳啓佑是怎麼知道你有賣利農行的飼料添加物,卻沒有跟他們明講是利農行的飼料添加物,這個時間點到底是什麼時候?...是在後來貨運送到被害人那邊之後,有司機跟黃御聖講『這批貨就是在芳苑這麼近,就是利農行,為什麼還要貨運載』,然後黃御聖打電話給你,你找了被告吳啓佑才跟他說嗎?)對。(問:之前被告吳啓佑真的都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奕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吳啓佑對於伊與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接洽提供甲產品之過程及情形(含有無告知甲產品之真實來源等情),並不知情,衡以105年3月23日送抵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住處之450公斤甲產品,係由同案被告洪奕凱委由被告吳啓佑運送,且被告吳啓佑係以「利農行」之名義託運,因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司機乃知悉該甲產品係來自「利農行」,此有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函附之運送紀錄(見偵卷第161、167頁)在卷可稽,而倘被告吳啓佑事先知情而與同案被告洪奕凱具有詐欺告訴人黃天芳、黃御聖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吳啓佑為不露出破綻,當無可能以「利農行」名義託運,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奕凱上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信。此外,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其餘事證,亦無法直接具體證明被告吳啓佑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吳啓佑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啓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啓佑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吳啓佑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吳啓佑上訴意旨堅詞否認該部分之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啓佑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均諭知被告吳啓佑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