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瑋豅犯竊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錄光碟壹片沒收;未扣案之密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瑋豅前因對張文仁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案件偵辦,嗣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張瑋豅及被告張文仁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9時40分至該署詢問室開庭,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進行詢問。詎張瑋豅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又非公務機關,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本人之同意,於106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在禁止錄音、錄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以其所有配戴於左胸前,具錄音、錄影功能之黑色密錄器(未扣案),錄下開庭過程及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錄得巫孟蓉之容貌、聲音及詢問張文仁之非公開活動,足生損害於巫孟蓉之隱私人格權(但所涉妨害其餘在場人秘密部分,未經告訴)。嗣因張瑋豅另對陳志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52號),張瑋豅於106年9月22日將含有上開竊錄影像之光碟連同陳報狀,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發現光碟內有前開106年6月21日偵查庭開庭過程之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巫孟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瑋豅(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故意錄影,辯稱:在偵查庭時,我的密錄器有沒有打開,我不知道。當時事務官問我密錄器有沒有開,我說沒有,我當時手拿牛皮紙袋,是因我文件很多,我放在胸前,我沒有要遮掩密錄器。對造張文仁曾經傷害過我,在榮總洗腎中心打我,我從家裡出來就有帶密錄器,從出門就打開了,不是進法庭才打開(本院卷第77頁)。我不是故意要錄影的,我是因為當時一心想著開庭的事情及防範張文仁是否會故意攻擊我,我才忘記關錄影設備,事實上我是從家裡出發就打開了秘錄器,只是進到偵查庭忘記關掉而已(本院卷10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9時3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9詢問室非公開之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未經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案外人張文仁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配戴在左胸前之密錄器錄得開庭過程,及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美慧及案外人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特徵資料之過程等事實,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原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下稱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4頁、第44至45頁)。經本院將被告所錄製檔案重要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7-58頁),又比對偵查庭裡依法錄影之畫面比對(本院卷第39頁),被告確實以牛皮紙袋遮在左胸前,僅不時露出密錄器鏡頭偷拍其他人。又經核與原審於107年1月23日勘驗被告106年9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106年6月21日錄影光碟內容,及原審107年2月8日勘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開庭過程之偵查庭錄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此外,復有巫孟蓉提出之告訴狀(見106年度偵字第27740號卷《下稱第27740號偵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之106年6月21日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第27740號偵卷第2至5頁)、張瑋豅106年9月22日陳報狀暨檢附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106 年6 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見第27740號偵卷第6、19頁)、上開竊錄影像之截圖照片(見第27740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非故意竊錄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寄給檢察官的錄影光碟片裡,裡面有106年6月21日偵查庭開庭過程之影像,分為六個檔案,檔名分別是PICT0002、PICT0003、PICT0004、PICT0005、PICT0006、PICT0007(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述105年6月11日在PCHOME買得本件密錄器,在錄影案發時已經使用一年多(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所拍第一個檔案PICT0002開始畫面上顯示時間約9時26分52秒左右,從被告要進入偵查庭之前開始錄影;最後一個PICT0007檔案是被告已經走出偵查庭,疑似伸出右手指去關掉機器,畫面結束時間約9時42分22秒許,而從偵查庭所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在偵查庭內並沒有動手去按或開關密錄器,所以密錄器是一直錄影中,且密錄器會每三分鐘左右,自動切成一個檔案進行存檔,且自動按流水號編排。所以往前推算PICT0001錄影也僅有三分鐘左右而已,按理畫面也應該拍攝偵查庭走廊畫面,而不會是拍攝被告前往地檢署之交通過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密錄PICT0007檔案最後結束前,畫面中疑似拍到被告手指頭出現在鏡頭前,手指一出現後錄影就結束(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很明顯被告是伸出手指去按密錄器停止鍵,所以錄影才結束,所以全部錄影過程都是在被告刻意安排下所錄的。被告偵查中辯稱:當日我在入庭應訊前,因為都在思考如何應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以致忘記身上裝有行車紀錄器,進入法庭後也無人告知不得錄音錄影,【過失忘記關閉行車紀錄器電源】等語(見106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卷第7至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也許我當時是要關機,可是我把它開機,密錄器是兩個按鈕,【也許是我按錯鈕】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告究係忘記身上裝有密錄器,未關閉電源而誤錄?或者本來要關,卻誤按為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採。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106年6月21日檢事官在開始訊問之前,確實有訊問「張瑋豅,你現在有錄影嗎?」,被告張瑋豅回答「沒有」,隨即將左手手上之資料直立在胸前,並答「我現在沒有」(見本院第104頁筆錄),可知檢事官已經提醒被告不要錄影,被告也明確回答自己並沒有錄影。同樣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0分0秒)…檢察事務官請張瑋豅、張文仁2人改坐中間座位,張瑋豅起身移動至中間座位,左手單手拿資料、右手將包包拿放在腿上後坐下;此時檢察事務官問「張瑋豅,你現在有錄影嗎?」,張瑋豅隨即將左手手上之資料直立在胸前,並答「我現在沒有」,原本放在包包上的右手改拿著資料,並將手上之資料往胸前靠近。…(0分28秒)檢察事務官詢問張瑋豅告訴事實,張瑋豅回答時不時點著頭,但身體未隨著晃動,雙手仍將資料直立拿在胸前。(3分36秒)張瑋豅頭往後伸展一下,手中之資料仍直立拿在胸前未移動,此時可見張瑋豅在左胸前上衣與藍色包包背帶交界處別有一個黑色不明物品。(4分24秒)張瑋豅低頭看向該黑色物品,並將手上資料往胸前靠近,以右手觸摸該黑色物品後即伸回手,繼續拿著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開庭時已詢問被告有無在錄影,被告既未確認即直接回答「沒有」,隨即以雙手拿資料遮掩胸前之密錄器,且被告在回答檢察事務官問話期間,仍持續將資料拿在胸前遮擋,身體未隨著頭部之點動而晃動,足見被告係為避免檢察事務官巫孟蓉發見其胸前配戴有密錄器,而刻意手持物品在胸前遮擋(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以下)。被告顯係故意帶密錄器要偷錄偵訊過程。
4、又被告前於106年5月22日,因竊錄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非公開之開庭過程,並於106年6月3日具狀提告陳志榮妨害名譽一案時,將錄影光碟提出為證據,經檢察官106年9月19日偵查終結,並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在本案(106年6月21日)發生以前,即已有106年5月22日在偵查庭內錄音、錄影之前例,並且106年6月3日提出給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偵查庭開庭時不可以錄影錄音?)這部分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背面);「(問:你進偵查庭之前知不知道不可以在法庭裡面錄影錄音?)這點以前來開庭的時候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佐以本案被告所錄得之影像內容,係從被告站在偵查庭外,經替代役引導進入偵查庭內,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坐在偵查庭內,至檢察事務官結束詢問、被告走出偵查庭之全部過程(見原審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之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偵查庭不得錄音錄影,仍為蒐集證據以獲取有利於己之裁判結果,而竊錄不公開之偵查庭開庭過程。故被告所辯稱係忘記關閉密錄器電源,或誤按密錄器開關按鈕而開啟密錄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689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可知,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以,妨害秘密罪章中刑法第315條之1係宣示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本案被告竊錄之地點,雖係在偵查庭之公共場域,對於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為干擾行為超出可容忍之範圍時,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四)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偵訊中均依法錄影錄音一節已為周所周知,被告若係為確保其權利,了解偵查庭中對造及自己之陳述,偵查中既已依法錄影錄音,縱被告將來對偵查中之筆錄有爭議,仍可循法定程序,得悉完整之開庭過程及筆錄內容。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縱使基於其訴訟目的而竊錄非公開之偵查庭活動,仍難認被告有在未獲同意情況下,以擅自錄下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方式,確保其訴訟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同意而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詢問案外人張文仁之過程,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於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雖未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列為保護之對象;惟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檢察事務官詢問室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4點第6項、第9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偵查庭或法庭錄音、錄影均有相關規範。且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故刑法妨害秘密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參酌法院組織法104年7月1日修法理由略以:「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允宜以法律規範之」,是在偵查庭錄音、錄影,除涉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外,亦涉及其餘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人格權。則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在偵查庭對被告進行詢問,雖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惟觀之被告所錄製之內容,係在其進入到離開詢問室之期間內,在詢問室內所有參與詢問之人之全部活動,其中包含檢察事務官坐在詢問室內等待開庭、檢察事務官指揮書記官繕打筆錄,及案外人張文仁同庭在場接受詢問等活動。該詢問室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且檢察事務官在請被告改坐中間座位後,隨即詢問被告有無錄影,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而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巫孟蓉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偵查庭內,以前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錄得告訴人巫孟蓉之容貌聲音與對話等,顯已侵犯巫孟蓉之隱私人格權無誤。
參、所犯罪名: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同意,亦未獲其授權,無故竊錄告訴人巫孟蓉於上述時地開庭過程,侵害告訴人巫孟蓉之隱私人格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侵犯他人隱私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則有誤會。經查: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另書記官林美慧、案外人張文仁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渠等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同意,以具錄音、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錄下其視線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因對案外人陳志榮提告,而擷取影音檔案寄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二)有關私人(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處裡之規範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
偵查機關在偵查庭內之活動雖然不公開,但是依法都會錄影存證,將來對於訴訟程序是否合法若有爭議,都可以調取錄影光碟發現真相,此已經是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本件106年6月21日偵查庭,一開始檢事官就告知雙方座到中間應訊位置上,因為要依法錄影。被告實無必要再以密錄器偷偷錄下偵訊過程,竟又偷錄檢事官、書記官、他造當事人等人之聲音、外貌等,又經燒錄成光碟存檔,實已侵犯他人權益,顯屬「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無疑。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也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合理利用情形。被告行為,實已違反該條例第19、20條之規定。
(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第一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本第一項單純違背個資蒐集、利用處理規範部分已經刪除刑罰規定,改列為行政罰,即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 │└────────────────────────────┘
修法僅保留原本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犯,應受刑事制裁之規定,但是酌予放寬要件。原本「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放寬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綜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即被告106年行為時)已增列「意圖犯構成要件」,亦即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
(四)雖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既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卻故意為上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巫孟蓉等人影像、聲音之個人資料等行為,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則,被告陳稱:因為之前與對造張文仁發生肢體衝突過,此次擔心又發生暴力衝突,所以出門時配戴密錄器(本院卷第77頁)。被告張瑋豅誤以為偵查庭的錄音錄影並不會保護其權利,所以需要再以密錄器錄影錄音,誤以為經由此雙重的錄影錄音過程,張瑋豅的人身自由才會有保障,被告雖然侵犯他人個人資料,但動機僅是為自保。而且被告是將偵查庭裡過程寄給檢察官,並未公開播映,也未加以剪接製作文宣檔案加以攻擊其他人,也沒有將錄影檔案出售圖利。又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係中性、公正、客觀性質,尚非具營利、商業色彩,則被告主觀上應無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類似「意圖營利」,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比照前者採取相同程度之解釋,例如減少競爭對手獲利、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導致收入、身價、股價下跌等),雖然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會侵害他人權益,但缺乏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已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不予科處『刑罰』之範疇,縱行為人之行為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僅止於行政罰。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罪責。
(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原審判決第12頁第13行以下),並論罪理由中論述:「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巫孟蓉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2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犯罪方法限於使用工具、設備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惟既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有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即原審判決第13頁第20頁以下)均有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錯誤,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出此理由,但原審判決確實不當。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接受詢問時,未能遵守相關偵查程序規定,擅自錄音錄影,實有不該;又其犯後設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巫孟蓉達成和解,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見悛悔之心;兼衝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巫孟蓉等人隱私權之侵害、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審判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前二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檢附於陳報狀證物之106年度偵字第13007號傷害案件106年6月21日偵訊錄影光碟1片(扣案於第27740號偵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內容含有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錄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9詢問室開庭錄音(內容詳見原審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密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5 -1頁),復係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