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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珮婕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珮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珮婕於民國103年8月19日,陪同同居男友林元庭及其母親林育芳,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領取林元庭、林育芳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第000之0、第000之0地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協議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765萬7713元之支票共4張,洪珮婕因知悉林元庭、林育芳均智識不高且林育芳目不識丁,而向林元庭、林育芳表示願協助辦理領款事宜,遂於103年8月19日領得前開4張支票當天,先將面額均為226萬7175元之支票2張,各存1張入林元庭所有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育芳所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3年8月19日當天偕同林育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3年8月21日偕同林元庭前往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面額為539萬537元之支票1張,於林元庭前揭帳戶開戶當天,存入林元庭甫設立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另1張面額539萬538元之支票則於林育芳前揭帳戶開戶翌日(103年8月20日),存入林育芳甫設立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因當時洪珮婕與林元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與林育芳共同居住,林元庭為支應共同生活費用,並慮及洪珮婕對於財務管理及存款提領較為熟悉,乃同意將其上開之大里區農會帳戶、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及其母親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洪珮婕保管,俾方便隨時提領生活費用及房屋修繕所需,詎洪珮婕於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侵占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盜領林育芳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如下:

㈠洪珮婕於103年8月19日取得林元庭所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元庭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於不詳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予侵占入己,無故拒絕返還。

㈡於103年8月20日,受林育芳委託自其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9萬元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39萬元現金交予林育芳,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洪珮婕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密碼之機會,自103年9月1日起迄同年12月23日止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林育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持林育芳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各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處,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育芳本人或經其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依其操作吐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盜領207萬1305元得手。嗣林育芳與林元庭屢向被告催討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洪珮婕均以上開3存摺已經撕毀云云搪塞不還(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應僅係洪珮婕推託之詞,且未據告訴),林元庭遂於104年1月5日,前往合庫銀行大里分行調閱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後,始發現上述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珮婕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珮婕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芳、林元庭之證述;㈢、大里區農會、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函及函附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資料等申請書影本;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年4月1日合金中興字第1050001198號函暨103年8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年11月24日合金大里字第1040003658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珮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保管持有告訴人林元庭(下稱林元庭)所有前揭大里區農會、合庫銀行大里分行,與告訴人林育芳(下稱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曾於上開一、㈡所示之時、地,自林育芳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9萬元,以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持其保管上開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堅決否認上開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上開林元庭大里區農會與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以及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已分別交還予林元庭及林育芳,並無侵占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於其所提領之39萬元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亦於領得款項後交付予林育芳等語。經查:

㈠、就被訴侵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可參)。

本件告訴人林元庭對於103年8月19日當天有與被告一同至大里區公所領取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補助款之4張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分別存入林元庭、林育芳所有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區農會之帳戶內,嗣後並將前揭林元庭大里區農會與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以及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保管等情,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偵卷第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確曾保管持有林元庭、林育芳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經林元庭、林育芳同意保管渠等前揭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無訛。

⒉揆之林元庭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乃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共

財並已論及婚嫁等情,業據林元庭於偵查中自承: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經常在我住處與我共同生活,通常由我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我當時有打算娶被告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51頁)。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林元庭確有同居且已論及婚嫁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正反面)。足認林元庭與被告因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經濟上授權管理生活雜支等相關事宜,並持有前揭林元庭、林育芳之3帳戶存摺、金融卡,應合常理。雖林元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10月間有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與林育芳所有之前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但被告均未交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反面、第159頁);林育芳亦證述:林元庭有告知我,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遭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林元庭並提出其於103年10月17日就上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向該大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並就其所有前揭大里區農會帳戶向該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及林育芳於103年12月24日就伊所有前述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向該大里分行分別申辦補發存摺,有大里區農會105年1月30日里農信字第1050000502號函與函附檢送林元庭所為存摺喪失補領書、補發金融卡申請書(見交查字偵卷第8、10、11頁),以及合庫銀行大里分行105年1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050000293號函與函附檢送之林元庭存摺補發申請書及林育芳存摺補發申請書等資料,以佐證被告有侵占林元庭、林育芳之前揭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之事實(見交查字偵卷第14、

18、19頁)。然細繹相關卷證資料,關於林元庭於103年8月19日與被告共同領取協議價購補助款支票時,已將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業據林元庭所自承如前。且依卷內林元庭、林育芳二人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林元庭於103年10月17日向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及大里區農會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時,被告仍持續使用林育芳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期間延續至同年12月底。若被告確實有如林元庭所述拒不返還前揭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則林元庭在要求被告返還遭拒時,理應立即告知林育芳一併或協同辦理補發,或申請銀行辦理止付,始合常理。然告訴人卻稱因工作忙碌,忘記申請林育芳之存摺、提款卡補發事宜,此明顯與常理不符。又前揭3帳戶內之款項總計高達1300多萬元,其中林育芳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即有539萬多元,金額不算少數。林元庭既自承於103年10月初,其母親林育芳已要求其將帳戶要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新的帳戶裡面有500多萬,我是跟林元庭要回存摺跟印章,林元庭再去跟被告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果真於103年10月初,林育芳已經有意要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避免存款繼續遭被告提領,則林育芳對於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積極保全之措施,林元庭對此斷不可能不知悉,實殊難想像林元庭於103年10月初向被告索討其與林育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拒後,竟僅辦理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而未對林育芳之帳戶有何保全之動作,放任林育芳之帳戶有遭被告繼續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是否確如林元庭、林育芳所指,有拒不交還系爭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已非無疑。

⒊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3年12月24日的取款憑條上面有

關金額、日期及數字是我的字,但上面林育芳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林育芳本人簽的,上開取款憑條提領20萬1000元的款項是入林育芳大里區農會帳戶,是林育芳叫我陪他去銀行辦理的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42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2月份我帶林育芳去領20萬時,就已經把存摺還給林育芳,並告訴她這本簿子裡面有錢,要自己放好;12月23日還從林育芳合庫帳戶內用提款卡提款2萬元,當時存摺已經在林育芳那邊,提款卡是12月23日領完2萬元後才還給林育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正反面)。林元庭於偵查時亦自承:103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上面的字是我抓著我媽媽的手簽上林育芳的名字,這筆20萬1000元是林育芳要用的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41頁正面)。對照林元庭與被告之陳述,103年12月24日林元庭、林育芳確實有與被告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提領現金20萬1000元,並有卷附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見交查字偵卷第28頁正面),堪認為真實。雖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還我,我才去申請補發,我申請補發後,被告才把原本的存摺跟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正面)。然查,林育芳於103年12月24日僅向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並未申請補發提款卡,有卷附合庫銀行大里分行補發存摺申請書可稽(交查字偵卷第19頁正反面)。林育芳稱有申請補發提款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申請補發存摺當天恰巧是被告陪同林育芳、林元庭至銀行領取前揭20萬1000元之同一日,觀之補發存摺申請書與取款條上之經辦人員,均為「冀凱倫」,亦徵林育芳應係先申請補發存摺後同時填載取款憑條辦理取款,且申請補發存摺必須本人攜帶證件、印章親自為之,亦為銀行常態作業模式,則被告當時若仍持有告訴人林育芳之前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補發後隨即辦理提領款項。故被告供稱於提領20萬元款項之前已經將存摺交還林育芳等情,應可採信。況且補發存摺原因所在多有,遺失、毀損等,甚至誤以為遺失均得申請,縱使事後尋回誤以為遺失之存摺,僅該舊的存摺不得再使用,對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不生任何影響。因此,不論林育芳究竟為何於103年12月24日向合庫銀行大里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均尚不足以此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林育芳前開存摺之犯行。

㈡、被訴侵占告訴人林育芳39萬元款項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其自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提領39萬

元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林元庭證稱:我有陪同被告至銀行提領林育芳上開帳戶之款項,當時我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候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原審卷一第149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年4月1日合金中興字第105000119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偵卷第33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偵查時對於當庭提示之上開取款憑條,坦認確實係其書寫,並供稱:係林元庭陪同其前往領款等詞(見交查字偵卷第42頁正反面),此與林元庭所證上情亦相合,且林元庭並就所提示之上開取款憑條指證:確係被告所寫(見交查字偵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親書取款憑條並自林育芳前述合庫銀行帳戶領取39萬元之款項屬實。另被告對於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94筆款項亦坦承,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持有林育芳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並知悉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見交查字偵卷第43頁、第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林育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偵卷第22頁),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確實係由金融卡提領,由各筆款項摘要欄均載示「金融卡提」可知,而此並與被告及林育芳之供證均屬相符,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固亦堪認為真實。

⒉就被告提領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

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林育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於調得(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才發現被告未經我同意將錢領出,被告未將所提領之上開39萬元款項交付予我,我不知被告有自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領出39萬元,我並未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不知被告有以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94筆款項,且均未收得該等所提領之款項云云(見交查字偵卷第5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03年9月1日到12月23日期間,林育芳叫我從其帳戶中提領現金,有時去郵局領,有時去提款機領,分很多次領,次數不記得,每次領完錢都有交給林育芳;林育芳確實有委託我提領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的39萬元,及附表所示之94筆款項,這些錢我都有交給林育芳,我沒有侵占或詐欺這些款項;林育芳用打電話的方式叫我去提領39萬元,他拿去還10萬元的保險,再來不知道還幾萬元,另有買瓦斯爐,於中興路上買的,我與林元庭同居時,我也會載林育芳去看醫生,去銀行,林育芳用錢頻率很高,且她私底下有債務,有簽六合彩,林育芳要我不能讓他女兒、兒子知道這些事,我變成啞口無言;林育芳說怕兒女把她的錢拿去,要我保管好,他要用錢要我載他去,94筆提款的款項全部都是他叫我領的,我有交給她,領一、二萬說家裡缺什麼東西,買東西或者剛好有人來收錢,或繳交修理的費用,還有簽六合彩等語(見偵字3476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正反面)。

⒊本院審之林元庭、林育芳於本案告訴之初,其告訴之犯罪

事實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事實外,尚有告訴:㈠、被告於103年8月21日擅自提領林元庭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39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未經同意提領林元庭大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㈡、被告侵占林元庭之購車剩餘價款62萬元;㈢、被告侵占林元庭100萬元借款等情。然該部分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偵字第3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中對於林元庭所告訴之侵占39萬元存款、盜領存款、侵占購車差額及詐欺借款100萬元部分,認為林元庭所為相關指述前後不一致,除了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或詐欺犯行,且被告對於特定大額費用支出,諸如鐵皮屋頂修繕、購車款等,均提出單據或契約書以實其說。顯見林元庭與被告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經濟上授權管理生活雜支相關事宜,並授權提領款項,乃屬人之常情。而林育芳與林元庭為母子關係,其對林元庭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且論及婚嫁等情均亦知之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則基於被告當時與林元庭處於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下,林元庭或林育芳均視被告為一家人,彼等對於被告提領存款作為特定支出或不特定生活雜支之行為,除特定大額支出(例如交代被告領錢支付購車款項、裝潢費用等)或有口頭明示或委託領款外,對於其他多如牛毛且金額細瑣之生活雜項支出,實難排除林育芳有概括授權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之可能。再者,林元庭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且識字未多,林育芳則未曾念過書,完全不識字等節,業據林元庭、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5反面、第160頁),則被告與林元庭當時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林育芳認為自身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告將與林元庭結婚,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其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以備提領日常生活雜項支出或特定用途之使用,並無悖於常理。

⒋又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自己賺

的有存錢,我不會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簿子去農會領,農會小姐有認識會幫我寫,一次大約都提領1萬元,有繳錢的話就領2萬元,繳錢是跟合會,一期要繳4000、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正面);林元庭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育芳的經濟來源是之前有賣一些土地,存款都存在大里區農會的帳戶裡面,簿子都放在她身邊,他要領都是自己去叫裡面的小姐寫;林育芳大里區農會跟合作金庫這兩個帳戶的印章是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對照林育芳、林元庭前揭證述,林育芳之大里區農會帳戶與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係使用同一顆印章,且林育芳提款方式均是至大里農會以臨櫃取款為之,依照銀行作業流程,臨櫃取款必須持有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則林育芳既自承親至大里區農會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使用,若無印章斷不可能提領。大里區農會與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既使用同一顆印章,則被告即無持有該印章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保管林育芳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保管印章,並稱若我有林育芳之印章,又何需一次領二萬、三萬,若要侵占林育芳的帳戶,我直接把錢全部領走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既無持有林育芳之印章,則被告若要臨櫃提款,必須有存摺、印章缺一不可,林育芳若未同意被告提領其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現金39萬元,被告空有林育芳的存摺,又豈可能得以提領系爭39萬元款項。林育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從我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39萬元,我也沒有收到39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亦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另對照103年12月24日被告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1000元之事實,林育芳於偵查時先證稱:103年12月24日的取款憑條是被告寫的,當時是要從我合作金庫的帳戶領20萬1000元,行員將該筆款項全部給被告,她拿現金1萬元給我,但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交查字偵卷第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對於被告行反詰問時則改稱:沒有請被告去領20萬,當天沒有去農會存進去,沒有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去領錢,他出來我硬跟他要,他一開始不要,我說要給我,不然要報警,他當下就拿給我,領完錢之後存摺跟提款卡都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依大里區農會105年4月27日里農信字第10500021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林育芳大里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見交查字偵卷第48頁正面),103年12月24日確實有一筆18萬現金匯入,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3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提領20萬1000元是入林育芳的大里區農會帳戶,但為何要把這筆錢匯到他大里區農會的帳戶,我不清楚等語(交查字偵卷第42頁正面),無論是從時間或是金額觀之,均屬相當接近,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2月24日陪同林育芳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林育芳。前揭二次臨櫃提款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未持有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印章,所提領無論是39萬或是20萬1000元之現金,林育芳對此應知情且同意,否則被告若持有林育芳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印章,以林育芳前揭帳戶內的金額高達539萬元之多,被告大可將存摺內的現金全部移轉至其他帳戶,又何需以提款卡單次提領小額款項,故被告所稱林育芳確實有委託其提領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的39萬元,及附表所示之94筆款項,這些錢都有交給林育芳,沒有侵占或詐欺這些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⒌至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偵訊時,雖供稱:「我確實有未經

林育芳同意,就將林育芳合庫帳戶內的錢領出來,這樣的情形領過很多次,次數我忘記了,每次領的金額2、3萬元」等語。然衡諸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仍與林元庭、林育芳同住,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因家用所需各項費用,或臨時支付之費用,原難期被告逐次告知並徵得林育芳同意始領用。就此關係日常生活支用所需之費用,要求被告應逐筆徵詢林育芳同意,且於事後爭訟時,令被告舉證證明已取得同意,實已違背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事理之衡平。故被告上開片段之供述內容,既無其他佐證,自不能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述,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成立犯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告訴人指訴之瑕疵,遽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係犯侵占及不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被告自被害人林育芳之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以金融卡

詐取款項一覽表)┌──┬───────┬────┬─────────────┐│編號│日期 │金額 │備 註 │├──┼───────┼────┼─────────────┤│ 1 │103 年9 月1 日│2萬5元 │ │├──┼───────┼────┼─────────────┤│ 2 │103 年9 月1 日│2萬5元 │ │├──┼───────┼────┼─────────────┤│ 3 │103 年9 月3 日│2萬5元 │ │├──┼───────┼────┼─────────────┤│ 4 │103 年9 月6 日│2萬5元 │ │├──┼───────┼────┼─────────────┤│ 5 │103 年9 月6 日│2萬5元 │ │├──┼───────┼────┼─────────────┤│ 6 │103 年9 月10日│2萬5元 │ │├──┼───────┼────┼─────────────┤│ 7 │103 年9 月10日│2萬5元 │ │├──┼───────┼────┼─────────────┤│ 8 │103 年9 月12日│2萬5元 │ │├──┼───────┼────┼─────────────┤│ 9 │103 年9 月12日│2萬5元 │ │├──┼───────┼────┼─────────────┤│ 10 │103 年9 月12日│1萬5元 │ │├──┼───────┼────┼─────────────┤│ 11 │103 年9 月15日│3 萬元 │ │├──┼───────┼────┼─────────────┤│ 12 │103 年9 月17日│3 萬元 │ │├──┼───────┼────┼─────────────┤│ 13 │103 年9 月17日│3 萬元 │ │├──┼───────┼────┼─────────────┤│ 14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5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6 │103 年9 月18日│3 萬元 │ │├──┼───────┼────┼─────────────┤│ 17 │103 年9 月18日│1 萬元 │ │├──┼───────┼────┼─────────────┤│ 18 │103 年9 月22日│2萬5元 │ │├──┼───────┼────┼─────────────┤│ 19 │103 年9 月27日│2萬5元 │ │├──┼───────┼────┼─────────────┤│ 20 │103 年9 月27日│2萬5元 │ │├──┼───────┼────┼─────────────┤│ 21 │103 年9 月27日│2萬5元 │ │├──┼───────┼────┼─────────────┤│ 22 │103 年9 月27日│2萬5元 │ │├──┼───────┼────┼─────────────┤│ 23 │103 年9 月27日│2萬5元 │ │├──┼───────┼────┼─────────────┤│ 24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5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6 │103 年10月1 日│3 萬元 │ │├──┼───────┼────┼─────────────┤│ 27 │103 年10月1 日│1 萬元 │ │├──┼───────┼────┼─────────────┤│ 28 │103 年10月3 日│2萬5元 │ │├──┼───────┼────┼─────────────┤│ 29 │103 年10月3 日│2萬5元 │ │├──┼───────┼────┼─────────────┤│ 30 │103 年10月3 日│2萬5元 │ │├──┼───────┼────┼─────────────┤│ 31 │103 年10月6 日│2萬5元 │ │├──┼───────┼────┼─────────────┤│ 32 │103 年10月6 日│2萬5元 │ │├──┼───────┼────┼─────────────┤│ 33 │103 年10月6 日│2萬5元 │ │├──┼───────┼────┼─────────────┤│ 34 │103 年10月6 日│2萬5元 │ │├──┼───────┼────┼─────────────┤│ 35 │103 年10月6 日│2萬5元 │ │├──┼───────┼────┼─────────────┤│ 36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37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38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39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40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41 │103 年10月15日│2萬5元 │ │├──┼───────┼────┼─────────────┤│ 42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3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4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5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6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7 │103 年10月20日│2萬5元 │ │├──┼───────┼────┼─────────────┤│ 48 │103 年10月20日│3 萬元 │ │├──┼───────┼────┼─────────────┤│ 49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0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1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2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3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4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5 │103 年10月21日│2萬5元 │ │├──┼───────┼────┼─────────────┤│ 56 │103 年10月22日│2萬5元 │ │├──┼───────┼────┼─────────────┤│ 57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58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59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60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61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62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63 │103 年10月26日│2萬5元 │ │├──┼───────┼────┼─────────────┤│ 64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5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6 │103 年10月29日│3 萬元 │ │├──┼───────┼────┼─────────────┤│ 67 │103 年10月29日│1 萬元 │ │├──┼───────┼────┼─────────────┤│ 68 │103 年11月10日│2萬5元 │ │├──┼───────┼────┼─────────────┤│ 69 │103 年11月10日│2萬5元 │ │├──┼───────┼────┼─────────────┤│ 70 │103 年11月10日│2萬5元 │ │├──┼───────┼────┼─────────────┤│ 71 │103 年11月10日│1萬1005 │ ││ │ │元 │ │├──┼───────┼────┼─────────────┤│ 72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3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4 │103 年11月12日│3 萬元 │ │├──┼───────┼────┼─────────────┤│ 75 │103 年11月12日│1 萬元 │ │├──┼───────┼────┼─────────────┤│ 76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7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8 │103 年11月21日│3 萬元 │ │├──┼───────┼────┼─────────────┤│ 79 │103 年11月21日│1 萬元 │ │├──┼───────┼────┼─────────────┤│ 80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1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2 │103 年12月3 日│3 萬元 │ │├──┼───────┼────┼─────────────┤│ 83 │103 年12月3 日│1 萬元 │ │├──┼───────┼────┼─────────────┤│ 84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5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6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7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8 │103 年12月5 日│3 萬元 │ │├──┼───────┼────┼─────────────┤│ 89 │103 年12月7 日│2萬5元 │ │├──┼───────┼────┼─────────────┤│ 90 │103 年12月8 日│2萬5元 │ │├──┼───────┼────┼─────────────┤│ 91 │103 年12月8 日│2萬5元 │ │├──┼───────┼────┼─────────────┤│ 92 │103 年12月11日│2萬5元 │ │├──┼───────┼────┼─────────────┤│ 93 │103 年12月13日│2萬5元 │ │├──┼───────┼────┼─────────────┤│ 94 │103 年12月23日│2萬5元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