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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淑瓊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瓊、告訴人黃玉泉,與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於民國86年3月6日,合資向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343-2地號、351地號及351-2地號4筆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被告持分5分之1,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4位共有人各持分25分之4等情。然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推派由被告出名登記,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4位共有人即將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

4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即為該部分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受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其就該部分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取得告訴人黃玉泉之同意,不得處分該部分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黃玉泉之同意,為下列違背任務行為:

㈠前開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其中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被告以其妯娌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為苗栗縣政府辦理「南港溪錦水橋至永春橋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經苗栗縣政府發放徵收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等費用,被告於95年12月6 日,領取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5萬2087元、農林作物補償費2800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7萬3612元,又於96年1月29日,領取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共計領取 100萬5758元,依告訴人黃玉泉之持分25分之4,應分得16萬92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竟隱瞞前開分配款,擅自將其中補償費37萬7259元中告訴人黃玉泉應分配之補償費6萬361元,用以扣抵黃盛陽積欠之債務,且遲至102年5月14日,仍未交付補償費分配款予告訴人黃玉泉。

㈡被告於101年5月25日,擅自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

分割重測後之苗栗縣○○鄉○○段○○○號及50地號土地由自己承買,然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日以劉逸如之名義,與廖義勇簽訂買賣契約書,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廖義勇,嗣於101年6月21日,自登記名義人劉逸如名下逕移轉登記予廖義勇,因此獲取15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以前開方式,違背其借名登記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玉泉之財產利益。

㈢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淑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泉、證人黃盛陽、黃光亮之證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98號民事判決、苗栗縣政府105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131696號函影本、徵收補償款分配表影本、105 年9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票影本3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廖淑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茲將其辯解分述如下:

⒈劍潭段49之1地號土地的補償款,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4

位共有人分別應得6萬361元,我有把黃光武、黃光亮應得的部分拿給他們,至於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 3人,他們分別是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的兒子,而一直以來都是黃盛陽代表黃盛國、黃盛慶處理這筆土地的事情,所以我就把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應得的補償款共18萬1083元都交給黃盛陽,請他轉交。但因為黃盛陽有欠我錢,黃盛陽說這18萬1083元就先用來抵他積欠我的債務,至於他代他兒子、告訴人黃玉泉、黃玉忠受領的補償費,他說他自己會去處理。

⒉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很早就說要賣了,所有共有人都有權

利去買,也有權利去找人買這塊土地,但是一直沒有找到買主,所以後來我就以200 萬元買下來,也有把各共有人應得的價金分給他們。剛好買受當天的下午,仲介就跟我說找到買主廖義勇出350 萬元的價格,問我願不願意賣,不過這個

350 萬的價格不包含仲介費及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上遭人侵占的清除費用,後來我就再把這兩筆土地賣給廖義勇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所提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細觀劍潭段第49、50地號土地之101年5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內容,當時乃由黃盛陽代告訴人黃玉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此由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玉泉簽名下方有載「黃盛陽代」等語可證,亦即被告實為系爭土地單純之買受人,並未受告訴人黃玉泉委託而處分出售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既未受告訴人黃玉泉委託,自不構成背信罪。

⒉又上開土地雖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於借名登記期

間從未單獨將土地處分予他人,直至101年5月25日黃盛陽出面表示其受託代理告訴人黃玉泉、黃玉忠、黃玉東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因系爭土地長期都是由黃盛陽出面接洽處理,被告乃於主觀上相信黃盛陽有代理權限,而與黃盛陽、黃光武、黃光亮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經黃光武、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綜上,被告實無任何背信行為可言。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泉、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等

人,與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就苗栗縣○○鄉○○○段 ○○○○號、343-2地號、351地號及351-2地號等4筆土地,於86年3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買受人為被告(惟被告以其妯娌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 4位共有人並約定:被告持分5分之1,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 4位共有人各持分25分之4,告訴人黃玉泉及黃光武等4位共有人並將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4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為該4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泉、證人黃光武、黃光亮證述一致(詳參他字第248 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1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至6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可查(詳參他字第248號卷第4至8頁)。又前開4筆土地經合併及分割,其中劍潭段49之1 地號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南港溪錦水橋至永春橋段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被告代理劉逸如於96年

1 月29日領取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等情,經被告供述在案(詳參原審卷第2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5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131696號函可參(詳參他字第54

6 號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㈡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黃盛陽就上開 4筆土地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分敘如下:

⒈證人黃光武於原審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黃

光亮、黃盛陽、黃盛國合資購○○○鄉○○○段○○○ ○號、343-2地號、351地號及351-2地號4筆土地,那時候前前後後接洽好多次,除了我哥哥黃光亮外,都是看到黃盛陽、黃盛國出面接洽,沒有碰過其他人。後來黃盛陽、黃盛國是用他們兒子的名義來簽買賣契約書,我記得黃盛陽說他年紀比較大,而且他是萬善祀的主任委員,不好意思用自己的名字去買,所以要用他小孩的名義去買,他說黃盛國、黃盛慶都是這樣,至於他們實際是爸爸或兒子出資,我不清楚。那時候只有被告才有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就講好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要出售,我、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跟被告都有約出來談,就是大家都同意說誰有能力就把土地賣掉,約出來談很多次,有的時候黃盛陽會代表黃盛國出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8至67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影卷㈠第165至168頁)。

⒉而證人黃光亮於原審審理及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

、黃光武、黃盛陽、黃盛國一起購○○○鄉○○○段 343地號、343-2地號、351地號及351-2地號4筆土地,買土地時完全沒有跟告訴人黃玉泉接觸過,也不認識他,當初買賣時,都是黃盛陽、黃盛國出面。後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出資而已。購買時,我有看到黃盛陽、黃盛國拿錢出來給被告,但實際上他們是誰出資的我不清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8至78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影卷㈠第170至172頁)。

⒊又證人黃盛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2年3月28日我在隔離病

房,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在 101年要賣,6 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告訴人黃玉泉持分的部分他爸爸黃盛國說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好了。我找告訴人黃玉泉,但他都不跟我見面,所以我都是找他爸爸黃盛國,黃盛國從頭到尾都主張要賣。以前大家族開會要出面都是由我出面,所以這件土地買賣也是由我出面替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買,賣的時候也是我出面,賣了錢再由我交給黃玉忠、黃玉東,至於告訴人黃玉泉部分,黃盛國他們就不接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詳參他字第 248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⒋證人黃玉忠於另案偵訊時則證稱:86年間我與告訴人黃玉泉

、黃玉東有出名,跟被告、黃光亮、黃光武一起○○○鄉○○○段購買土地,印象中這個事情都是大伯黃盛陽在處理,我有聽我父親黃盛慶說過委託竹南的被告出名購買這土地,之後買賣全部由黃盛陽主張,我父親也同意由我大伯全權處理等語(詳參他字第248號卷第73頁正、反面)。

⒌又證人黃玉東於另案偵訊時亦證稱:86年間我與告訴人黃玉

泉、黃玉忠有出名,跟被告、黃光亮、黃光武一起○○○鄉○○○段購買土地,當初是我父親黃盛陽、黃光武、黃光亮決定要買,買這塊土地是由黃盛陽、黃盛慶、黃盛國出資,但是約明持分是由我、黃玉忠、告訴人黃玉泉持有,後來這塊地要賣就全權由我父親黃盛陽處理,黃盛慶跟黃盛國都同意由我父親處理等語(詳參他字第 248號卷第73頁反面)。

⒍由上開證人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黃玉東、黃玉忠之證

述,可知苗栗縣○○鄉○○○段○○○○號、343-2地號、 351地號及351-2地號4筆土地在買賣時,出面洽談之人應係被告、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泉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86年3月6日購○○○鄉○○○段○○○○號、343-2地號、351地號及351-2地號 4筆土地時,買賣契約書上我沒有簽章,都是黃盛陽代理我,回來再跟我拿錢等語(詳參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影卷㈡第179頁),足認上開4筆土地之簽約買賣及後續交付價金事宜,確由黃盛陽代理告訴人黃玉泉出面處理。對照卷附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參他字第 248號卷第28頁),就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部分均係由黃盛陽代為簽名並蓋章等情,其理益明。參酌黃盛陽係黃盛國、黃盛慶之大哥,嗣後簽立契約時,黃盛陽、黃盛國、黃盛慶均係以其等之子黃玉東、告訴人黃玉泉、黃玉忠出名,則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黃盛陽係有權代理其子黃玉東、黃盛國及其子黃玉泉(即告訴人)、黃盛慶及其子黃玉忠決定有關土地相關事宜,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準此,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等語,應屬可採。

⒎至於告訴人黃玉泉於 101年間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告知借名登記之土地應移轉登記回各共有人等情,雖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詳參他字第248卷第9至10頁);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黃玉泉,告訴人黃玉泉是黃盛國的兒子,收到存證信函後我有問黃盛陽,黃盛陽說不用理會,他說他會代我問黃盛國;我跟黃盛國接洽過,我有確認過黃盛國的意思說他要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頁)。則就系爭 4筆土地當初買賣經過情形觀察,確係由黃盛陽以家族大哥身分,全權代理黃盛國、黃盛慶等自家兄弟出面處理相關事務,而告訴人黃玉泉僅係黃盛國之子,並未實際參與前揭土地買賣登記事宜,更從未在合約書面上簽名蓋章,被告因而信賴黃盛陽之說詞,主觀上確信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能,縱使未再向告訴人黃玉泉探求查證,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犯罪故意。

㈢又被告辯稱:就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補償款的部分,我有

將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應得之部分共18萬1083元交予黃盛陽,因黃盛陽表示欲用以抵銷他所積欠我的債務,我才收受黃盛陽交付之18萬1083元等語,並提出黃盛陽於92年12月30日、94年 2月21日、95年12月25日之本票共計25萬元為證(詳參他字第 546號卷第61頁)。觀之上開本票簽立之日期,均係被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劍潭段49之1地號土地地價及加成(差額)補償費37萬7259元之前,則被告所稱黃盛陽因積欠其債務,故將其代為受理之補償費用以抵銷債務乙節,即非虛妄。況且,證人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盛陽在85年、86年以後,財務狀況就不太對勁,黃盛陽說他是主任委員,就把400、500萬元的錢都拿走,說他要保管,後來這筆錢也沒拿回來,我們其他人也沒辦法過問,因為黃盛陽是主任委員,他也沒有要開會員大會處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9頁正面、反面),足徵證人黃盛陽長期以來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再佐以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定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故被告對於黃盛陽所述其代告訴人黃玉泉受領之補償款願先交付被告用以抵債,其會自行向告訴人黃玉泉處理等語並未有疑,應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且,證人黃光武、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各自都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補償款 6萬餘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1頁、第70頁反面),亦可認定被告應無抑留補償款不予交付各共有人之心態。從而,被告既有交付告訴人黃玉泉應得之補償款予黃盛陽,即無違背其任務或侵占補償款之行為。至於黃盛陽就補償款金額是否另與告訴人黃玉泉協商處理乙節,純屬黃盛陽與告訴人黃玉泉間之私下糾紛,已非被告所能過問,更與被告應否成立背信罪責無涉。

㈣證人黃光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要出

售,我、黃光亮、黃盛陽、黃盛國跟被告都有約出來談,大家都同意誰有能力就把土地賣掉,約出來談很多次,有的時候黃盛陽會代表黃盛國出現。後來我有一個朋友張梅蘭,她想要以 200萬元跟我們買,黃盛陽、黃盛國、黃光亮也都同意,但後來因為她錢不夠,就沒有買了。接著就是被告說她願意出 200萬元來買,所以我們也都同意,後來我跟黃光亮也都各自有分到32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8至67頁反面);此與證人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25日那時候,有協議說要用 200萬元把土地賣給被告,這件事情是黃盛國先提起的,200 萬元也是黃盛國提的。後來我弟弟黃光武有跟我提過,一個買主張梅蘭曾經出價要用 200萬元來買,但後來好像貸款出了問題,所以就沒有買了。後來我、黃光武、被告、黃盛國、黃盛陽都同意,只要誰願意出 200萬元,就底價200萬,把這個案子擺平,誰出200萬元都一樣。最後是被告用 200萬元買了土地,我也有分到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證人黃盛陽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在101年間要賣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時,6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其中關於告訴人黃玉泉持分部分,是告訴人黃玉泉之父黃盛國表示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妥,但後來土地賣出,黃盛國卻不知何故不願接受其分得之32萬元現金等語(詳參他字第 248號卷第54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等人均同意誰有能力就自己或找買主來購買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而被告主觀上亦認知黃盛陽有代理其子黃玉東、黃盛國及告訴人黃玉泉、黃盛慶及黃玉忠之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所有共有人均同意誰有能力皆可自己購買或找買主購買。則就被告而言,其為各共有人尋找土地之買主,被告與各共有人間之關係於法律上應係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並非受各共有人委任而為其等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即非相符。再者,刑法上所謂之「背信行為」,係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濫用事物處理權限,或違背其信託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是否違背任務,必須考量事物之性質、內容、相關之法令,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綜合判斷。從而,劍潭段49、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既未限制該等土地買受人之資格、身分或條件,僅設定最低之售價為 200萬元,復未要求若買受人為被告本人,售價上將有何特別之調整,故被告出價 20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實係被告與黃光武、黃光亮、黃盛陽皆同意後所得結果,從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客觀判斷,與各共有人間所設定之上開出售條件並無任何違背之情,即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至上開土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劉逸如為登記名義人)後,同日另移轉登記予廖義勇,且係以 350萬元之價格售出,被告縱係知情而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此僅為個人誠信問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在法律上有何積極告知之義務,尚與被告是否觸犯背信罪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淑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廖淑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主觀上確有犯意,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並非僅係居間之關係。且被告長年執業代書業務,對於「代理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法律規定及交易習慣應知甚詳,原審未查明告訴人黃玉泉是否有授與代理權或出具委任書予黃盛陽,遽認被告主觀上係認證人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之權,所為推論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以證人黃光武所證:「有時候黃盛陽會代表黃盛國出

現」等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語僅能表示黃盛陽代表黃盛國,尚不能指黃盛陽即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況黃盛陽本身代表萬善祀神明會為出賣人,黃盛陽之子黃玉東亦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承買人,黃盛陽出現本係出賣人應有之現象。原審以上揭黃光武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推認,顯不符常理。其次,縱證人黃光亮證述:「買賣土地時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也不認識他,當初買賣時,都是黃盛陽、黃盛國出面。後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出資而已。我有看到黃盛陽、黃盛國拿錢出來給被告」等語,惟按黃盛陽兒子為黃玉東,黃盛國兒子為告訴人黃玉泉,均為本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持分「承買人」,退萬步言,黃盛國既已出面,又何勞黃盛陽代理黃玉泉購買之理?況黃盛陽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豈能既代表萬善祀神明會「出賣」,又代理告訴人黃玉泉「承買」,而被告身為執業代書焉能不知法律「禁止雙面代理」?是以證人黃光亮之上揭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推認。

⒊至證人黃盛陽所證述關於大家族開會「出面」或「土地賣」

、「出面」,此與有權代理買賣土地絕不相同。且告訴人黃玉泉於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5被出賣前之101年2月24日,既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剩餘土地登記回個人所有,足見告訴人黃玉泉於土地出賣前,既不同意被告出賣告訴人黃玉泉系爭持分土地,更遑論再委由黃盛陽代理出賣系爭持分土地。原審罔顧上情,以證人黃盛陽上揭不實證述資為論據,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證人黃玉忠固證述:「之後買賣全部由黃盛陽主張,我父親

也同意由我大伯全權處理」等語,惟與告訴人黃玉泉持分土地並無任何關聯;又縱證人黃玉東證述:黃盛慶、黃盛國同意「這塊地要賣,就全權由我父親黃盛陽處理」,然黃盛慶、黃盛國非土地持分所有人,本無權利同意處理,被告身為執業之專業代書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證人黃玉忠、黃玉東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86年3月6日赤旗子段343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縱黃盛陽、黃盛國、黃盛慶均係以其等之兒子黃玉東、告訴人黃玉泉、黃玉忠出名,惟仍無從在無任何憑據下,僅憑黃盛陽為黃盛國、黃盛慶之大哥,且黃盛陽、黃盛國、黃盛慶以其各自之兒子「出名」,遽認被告即可主觀上認為黃盛陽係有權代理告訴人黃玉泉決定有關土地相關事宜之理,原審所為採證認事,均與常理有違。⒌又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固均無簽名蓋章於上開「

買賣契約書」及「補充約款」上,惟上開文件亦未見有告訴人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均係由「黃盛陽代為簽名蓋章」之記載。至黃盛陽既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自不能代理告訴人黃玉泉承買,此為法律之規定且為事理之當然,縱告訴人黃玉泉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訴訟審理時曾證述「都是黃盛陽代理我」等語,惟此應係將黃盛陽出賣時簽名蓋章為出賣人誤認為代理人之故,且告訴人黃玉泉於訂約後即寄發中國農民銀行87年 2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予訂立契約之承買人即被告,亦足認告訴人黃玉泉於上開民事庭證述:「回來跟我拿錢」,顯係誤記當初親自付款事實所致。是以,告訴人黃玉泉於上開另案民事庭所證「黃盛陽代理我,回來再跟我拿錢」等語,均非足供憑採。

⒍被告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又依被告所

稱「收到存證信函後我有問黃盛陽,黃盛陽說不用理會他,說他會代我問黃盛國」等語,亦足見倘黃盛陽顯非告訴人黃玉泉之代理人,否則黃盛陽豈有不找告訴人黃玉泉本人之理;且倘被告確信黃盛陽有代理告訴人黃玉泉之權,豈有不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黃玉泉聯絡,進而迅速輾轉出賣土地之舉,足認被告已非重大過失,而係明知而不加查證在先,故意出賣土地在後,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⒎按補償款屬告訴人黃玉泉所有,而黃盛陽個人積欠被告之款

項,亦與告訴人黃玉泉無關,且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及黃盛陽無權主張抵銷。次依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5月14日偵訊時所稱,本件徵收補償費等於95、96年間已發放並由被告、劉逸如等蓋章領取,迄 102年告訴人黃玉泉提出告訴時已逾 6年從未交付予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提告時,該筆款項實為被告所侵占,是以被告豈能於事後即於本案原審 106年刑事審理時辯稱係為「抵銷」云云?原審逕以之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抵銷之要件,難認適法。再依證人黃光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黃盛陽在85、86年以後財務狀況就不太對勁,足認黃盛陽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是則被告對黃盛陽之信用理應更為謹慎,豈有明知黃盛陽「財務不對勁」、「財務不佳」,卻仍將他人之金錢交予受領,而不事先通知權利人即告訴人黃玉泉之理,況被告於

102 年時既尚未分配所領得補償款,又如何能與黃盛陽95年之債務抵銷?原判決理由所為推認不符常理至甚。

⒏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後,證人黃光亮固證稱有協議說用 200萬

元出賣給被告云云,惟並未提出協議書為憑,且該土地之持分所有人係告訴人黃玉泉,已如前述,縱黃盛國、黃盛陽曾同意出賣或說過:「誰有能力皆可自己購買或找買主購買」等語,惟因其等並非持分所有人,並無何權利可主張買賣,則被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未經告訴人黃玉泉同意,擅將告訴人黃玉泉之持分出賣,顯已濫權背信。

㈡惟查:

⒈依據證人黃盛陽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當初買賣

契約簽訂時黃玉東、黃玉泉、黃玉忠是你找來的人頭?)不是人頭,他是我兄弟的孩子,因為以前大家族要開會要出面都是由我出面,所以這件土地買賣也是由我出面替黃玉東、黃玉忠、黃玉泉買,賣的時候也是我出面,賣了錢再由我交給黃玉忠、黃玉東,至於告訴人部分他就不接受。」等語,而告訴人黃玉泉當庭聽聞證人黃盛陽前揭證詞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但是他沒有將錢提存到法院,我不願意賣。」等語(詳參他字第24

8 號卷第55頁)。由此觀之,告訴人黃玉泉似乎僅就黃盛陽有無將出售系爭土地款項提存一事有所爭執,至於黃盛陽以證人身分所述關於自己出面替告訴人黃玉泉等人處理土地買賣及款項收付等情,則未見告訴人黃玉泉當庭提出異議。對照告訴人黃玉泉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如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告訴人黃玉泉》所購買,為何買賣契約書上不見原告簽章?)都是黃盛陽代理我,回來再跟我拿錢。」等語(詳參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影卷㈡第 179頁),益徵告訴人黃玉泉確已認同證人黃盛陽前揭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詞,並自承全權委由黃盛陽處理出面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告訴人黃玉泉無視於自己先前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卻於上訴時以「誤記」、「誤認」等空泛言詞冀圖翻異,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黃玉泉於本案既已主張並未授權黃盛陽處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事宜,則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洽談、締約及款項收付等節,均應由告訴人黃玉泉自行出面為之,始能與其前揭主張相互呼應。然而,告訴人黃玉泉於102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表示:「86年時我與廖淑瓊、黃光武、黃玉東、黃玉忠、黃光亮合夥購買土地,之後交由廖淑瓊處理……。」,迨其當庭聽聞被告辯稱:並不認識告訴人黃玉泉,當時是由黃盛陽、黃光武、黃光亮出面合買土地等語,告訴人黃玉泉隨即改稱:「黃盛陽是我伯父,當初一開始我並沒有直接跟廖淑瓊談,89年、91年二次買賣我並不知悉……。

」等語(詳參他字第 248號卷第25頁反面),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已難認為告訴人黃玉泉當初確曾出面洽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或履行。況依證人黃光亮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為何本件共有人之一黃玉泉會認為廖淑瓊背信?)黃玉泉這個人我不認識,因為黃玉泉部分是黃盛陽負責,所以我不知道黃玉泉會認為這塊土地有違背他意願處理。我認為黃盛陽是『好心被雷親』,因為黃盛陽當初是想要照顧弟弟,所以才把這塊共有人登記為他弟弟那邊,結果後來還惹出這些事情。」等語;而證人黃玉忠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問:你與告訴人黃玉泉有何關係?)堂兄弟。」、「(問:是否知道86年間你語黃玉泉、黃玉東、廖淑瓊、黃光亮、黃光武有○○○鄉○○○段購買土地?)印象中這個事情都是大伯黃盛陽在處理的……。」等語(均詳參他字第248號卷第73頁正面),顯見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確係由黃盛陽負責出面處理,至於告訴人黃玉泉則未參與其中,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屬相符。縱如告訴人黃玉泉所稱被告具有土地代書之職業背景,然黃盛陽既有前揭受任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之權利外觀,被告仍可信賴黃盛陽已獲充分授權,並非必以書面簽訂委託書始屬合法。又前揭證人黃光亮、黃玉忠皆與告訴人黃玉泉具有近親之誼,應不致僅圖迴護被告而刻意設詞誣陷告訴人黃玉泉,是以其等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⒊再依卷附86年3月6日約定書所載,與系爭 4筆土地有關之人

,除被告以外,另有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告訴人黃玉泉等人,惟迄今僅有告訴人黃玉泉針對自己持分部分向被告提告,其餘約定書上所涉及之其餘黃氏宗親,則未見任何提出背信犯罪刑事告訴之舉動,甚至言明均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補償款或價金,詳如前述。則被告倘真確有藉由處理系爭 4筆土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故意違背受託任務而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衡情應係針對全部共同權利人為之,應無可能僅刻意挑選分配比例有限之告訴人黃玉泉下手,卻就其他共同權利人皆按約定如數付款。至於黃盛陽縱使個人財務狀況欠佳,然此尚與其有無獲得告訴人黃玉泉授權出面處理系爭 4筆土地買賣事宜及款項收付等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換言之,黃盛陽身為告訴人黃玉泉之大伯,復積極出面處理洽商系爭 4筆土地之買賣經過,已足提供被告產生黃盛陽獲得充分授權之合理信賴基礎,至於黃盛陽在收取補償款或分配價金後如何運用處理,本非被告所得過問,被告亦無拒絕黃盛陽所為抵債意思表示之必要,不能僅著眼於黃盛陽本身財務狀況欠佳或債信不良乙節,即可反推被告將告訴人黃玉泉應受分配之款項交予黃盛陽,必係基於背信犯意而涉及不法。

⒋又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確有以 200萬元之價格,承買劍潭段49、50地號之土地等情,業經證人黃光武、黃光亮證述屬實,是以被告在買受上開土地後,已居於買受人之地位,與該土地原先之權利人間,即屬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有何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可言,縱使被告再將土地轉售他人而獲有利益,亦與背信罪之前提要件不相符合,已難率以該罪相繩。況依證人黃光武在原審審理時已提及:「後來就是看誰有辦法就買下來」、「共有人或其他人找得到的話都可以」,足認上開土地當時並未限定委託何人處理出售事宜,亦即被告並未受託處理此部分之事務,告訴人黃玉泉自不能單憑被告事後承買上開土地,並於轉售過程獲利等情,即遽謂被告涉有背信犯罪。

⒌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告訴人黃玉泉其餘指摘不利於被

告部分,或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或為其片面陳詞而與卷內其餘供述證據未盡相符,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