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昌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永昌部分撤銷。
吳永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中司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吳永昌為吳淑卿之胞弟,吳淑卿於民國79年12月29日與黃聰敏結婚,生有長子吳子鴻(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吳子政(00年00月00日出生),吳淑卿於88年4月8日與黃聰敏離婚,吳子鴻、吳子政原本均由黃聰敏監護,惟黃聰敏於98年6月11日死亡,吳子鴻、吳子政之監護權歸由吳淑卿行使;又吳淑卿自90、91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斷斷續續於賢德醫院及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吳淑卿之次子吳子政於101年12月26日入伍服役,不幸於102年1月29日意外死亡,斯時吳淑卿於維新醫院住院,長子吳子鴻在監服刑。因吳子政係於軍中服役意外身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2年4月18日發放撫卹金新臺幣(下同)41萬8860元存入吳淑卿在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兵役科則於102年6月7日先發放慰問金50萬元存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後又自102年5月22日起分次陸續將撫卹金114萬6600元存入吳淑卿在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102年5月22日存入74萬8475元、103年1月2日存入19萬1100元、104年1月5日存入19萬1100元、105年1月4日存入1萬5925元),另外因吳子政於服役時參加軍中團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於102年12月9日存入200萬元至吳淑卿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原本吳淑卿在維新醫院住院期間,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維新醫院人員代為保管,醫院人員得知吳淑卿因次子吳子政意外死亡將獲取高額撫卹金及保險理賠金,即告知吳淑卿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親屬保管較為適宜,吳淑卿遂於102年4月間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當時最親近之胞弟吳永昌保管,並囑託吳永昌代為繳納維新醫院之住院費用及支應吳淑卿平日之生活開銷。詎吳永昌竟起於貪念,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陸續自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領292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陸續自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提領130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將近二年半期間,將吳淑卿上開二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扣除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部分總計45萬761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376萬4390元(2,920,000+1,302,000-457,610=3,764,390)均為吳永昌侵吞入己花用一空。嗣後因吳淑卿母親吳張玉英於104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住院,於105年1月24日出院時須繳交醫療費用,吳永昌向吳淑卿表示帳戶內之金錢不夠支付醫療費用,吳淑卿才起疑心,由胞姐吳美英陪同前往查詢第一商銀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淑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訴事實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昌(下稱被告)被訴對二親等內旁系血親
犯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告訴;而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淑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住院開腦部手術,我去照顧我媽媽當她的看護,要出院時,醫院開出醫療費6萬元多,吳永昌說沒有錢繳納,我就問他,我不是有錢,撫卹金可以領出來繳納,吳永昌說沒有錢,我才發覺吳永昌將我的錢領光,是105年1月多的事情,我媽媽105年1月24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34頁),亦有吳張玉英之104年12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吳淑卿係於105年1月間始發現被告吳永昌侵占之犯行,即於105年4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是告訴人吳淑卿於105年4月6日所提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告訴人吳淑卿雖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7頁),惟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況告訴人吳淑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庭訊均意識清楚應答明確,原審亦向告訴人吳淑卿確認提起告訴確係其真意(見原審卷二第21頁),是告訴人吳淑卿於105年4月6日提出之告訴,應為合法之告訴無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反面、95至9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98至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二第4至22頁)、證人劉娟如即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聘員(即本案撫卹金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4頁)、證人鍾進修即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科長(即本案撫卹金承辦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至60頁反面)、證人吳子鴻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至249頁反面)、證人吳美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至30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淑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第27頁)、臺中維新醫院106年3月23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086號函附吳淑卿住院病歷與護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101頁)、賢德醫院106年3月23日106賢字第63號函附吳淑卿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2至240頁反面)、吳子政之國防部撫卹令(見偵卷第28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5年4月1日國後留撫字第1050005700號函檢附吳子政之撫卹金核發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吳淑卿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吳淑卿之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5年6月2日一大里字第00119號函檢附吳淑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6月2日中管字第1051801526號函檢附吳淑卿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臺中維新醫院106年5月8日維醫社法字第10600000114號函附會客記錄及請假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46至21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告訴人吳淑卿並無贈與撫卹金、保險金給被告之意,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間接續自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8月28日與告訴人吳淑卿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淑卿376萬4390元,並於同日給付200萬元,餘款176萬4390元,自107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1至92-2、105至10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且被告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告訴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萬4390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吳淑卿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受其胞姐即告訴人吳淑卿之請託,代為保管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受託代為繳納住院費用及支出生活所需,告訴人吳淑卿早年離婚後罹患精神疾病,常年以院為家,所生二子未能承歡膝下,中年以後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身心一再受創,被告未顧念告訴人吳淑卿一生命運坎坷,以吳子政性命所換來之撫卹金、保險金係其人生最後之依靠,竟因貪念而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淑卿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淑卿376萬4390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告訴人吳淑卿住院期間亦有看顧告訴人吳淑卿之需求並經常前往探視,尚非完全無情無義之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自陳其從事打石工,因本案已與配偶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國中,家裡還有高齡75歲之母親,平常靠其照顧,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其爸爸因本案也過世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已就所侵占之金額全數與告訴人吳淑卿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淑卿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
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吳淑卿376萬439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於107年8月28日就本案與告訴人吳淑卿達成調解,約定以376萬4390元賠償告訴人吳淑卿所受之損害,並於同日給付200萬元,餘款176萬4390元,自107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1至92-2頁),如其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假若其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吳淑卿得以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吳淑卿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九、至於同案被告林秀敏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帳號):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方式 │金額 │├──┼──────────────┼──────┼────┤│ 1 │102年4月23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2 │102年4月24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3 │102年4月25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4 │102年5月01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5 │102年5月1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6 │102年5月16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7 │102年6月1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8 │102年6月14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 9 │102年6月2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0 │102年7月07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1 │102年9月07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2 │102年10月26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3 │102年11月22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14 │102年12月13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5 │102年12月23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6 │102年12月3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7 │103年01月08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18 │103年01月17日 │卡片提款 │2萬元 ││ │ │ │2萬元 ││ │ │ │2萬元 │├──┼──────────────┼──────┼────┤│19 │103年01月26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0 │103年02月1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1 │103年02月25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2 │103年03月12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3 │103年03月26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4 │103年04月08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5 │103年04月14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6 │103年05月02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7 │103年06月06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8 │103年06月3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29 │103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0 │103年07月25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1 │103年09月18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2 │103年10月13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3 │103年11月01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4 │103年11月20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5 │103年12月12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 │ │ │3萬元 ││ │ │ │3萬元 │├──┼──────────────┼──────┼────┤│36 │104年04月16日 │卡片提款 │2萬元 │├──┼──────────────┼──────┼────┤│37 │104年04月24日 │卡片提款 │2萬元 ││ │ │ │2萬元 │├──┼──────────────┼──────┼────┤│38 │104年05月11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39 │104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1萬元 │├──┼──────────────┼──────┼────┤│總計│ │ │292萬元 │└──┴──────────────┴──────┴────┘附表二(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方式 │金額 │├──┼──────────────┼──────┼──────┤│ 1 │102年05月22日 │卡片提款 │4萬元 │├──┼──────────────┼──────┼──────┤│ 2 │102年05月27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3 │102年05月29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4 │102年05月30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5 │102年06月10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 │ │4萬元 │├──┼──────────────┼──────┼──────┤│ 6 │102年06月14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 │ │4萬元 │├──┼──────────────┼──────┼──────┤│ 7 │102年06月20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 │ │4萬元 │├──┼──────────────┼──────┼──────┤│ 8 │102年07月07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 │ │4萬元 │├──┼──────────────┼──────┼──────┤│ 9 │102年09月02日 │臨櫃提款 │3萬2000元 │├──┼──────────────┼──────┼──────┤│10 │102年11月08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 │ │ │4萬元 │├──┼──────────────┼──────┼──────┤│11 │103年01月03日 │卡片提款 │4萬元 ││ │ │ │6萬元 │├──┼──────────────┼──────┼──────┤│12 │104年01月06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3 │104年01月20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4 │104年01月26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5 │104年02月11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6 │104年02月25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7 │104年04月04日 │卡片提款 │6萬元 │├──┼──────────────┼──────┼──────┤│18 │104年06月08日 │卡片提款 │5萬元 │├──┼──────────────┼──────┼──────┤│19 │104年07月09日 │卡片提款 │1萬元 │├──┼──────────────┼──────┼──────┤│20 │104年11月01日 │卡片提款 │3萬元 │├──┼──────────────┼──────┼──────┤│總計│ │ │130萬2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吳淑卿同意支付或授權使用之款項):
┌──┬─────────────────────┬─────┐│編號│項目事由 │金額 │├──┼─────────────────────┼─────┤│ 1 │支付吳淑卿於賢德醫院之醫藥費 │12萬元 │├──┼─────────────────────┼─────┤│ 2 │以吳子政名義捐贈孤兒院 │3萬元 │├──┼─────────────────────┼─────┤│ 3 │購買卡西歐手錶 │4000元 │├──┼─────────────────────┼─────┤│ 4 │購買JOJO眼鏡2支 │1萬2000元 │├──┼─────────────────────┼─────┤│ 5 │購買思薇爾內衣 │8000元 │├──┼─────────────────────┼─────┤│ 6 │購買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用之醫療用品彈性襪│2萬元 │├──┼─────────────────────┼─────┤│ 7 │支付吳淑卿國民年金 │2萬7460元 │├──┼─────────────────────┼─────┤│ 8 │分攤母親吳張玉英住院醫療費用 │6萬元 │├──┼─────────────────────┼─────┤│ 9 │支付吳淑卿於維新醫院自102年4月至104年12月 │14萬4150元││ │之住院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費用明細及第 │ ││ │23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第231頁費用明細) │ │├──┼─────────────────────┼─────┤│ 10 │交付吳子鴻關於吳子政之手尾錢(即102年9月2 │3萬2000元 ││ │日被告至太平郵局臨櫃提款之32,000元) │ │├──┼─────────────────────┼─────┤│總計│ │45萬7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