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正為告訴人張妙如、張國輝之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張妙如於民國106年4月2日16時許,陪同其等之父張雲興,共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老家拜拜,其與被告張國正發生口角,被告張國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妙如恫稱:「我跟張國輝的事情不會完」、「吃槍飯在等你啦」、「我在吃槍飯等你」、「我在吃槍飯在等你」、「張妙如我等你」、「我等你、我等你、我吃槍飯等你」、「我等你」、「要輸贏我等你」、「叫你老公,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你爸等你啦,你爸準備好等你啦」、「我跟張國輝的結,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放過他,我給你笑瘋子,我不可能放張國輝完,這樣你就聽的懂了,他就不要給我抓到帳」等語,使告訴人張妙如心生畏懼,經告訴人張妙如現場錄音並向告訴人張國輝轉述,致告訴人張國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國正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如、張國輝、證人張興雲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以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張妙如出口該言詞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張妙如稱「吃剩飯等你」,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的「吃槍飯等你」,意思是伊會等張妙如與張國輝來找伊,伊不會害怕,伊於警詢時有跟員警陳明,員警也表示筆錄之記載是伊的原意,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另伊與兄弟姊妹間○○里區○○段○○○○號及682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德芳路房屋)之繼承權問題互有爭執,所稱「我不會放過你」是指關於該房屋的繼承爭議將持續以訴訟解決,伊不會退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告
訴人張妙如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張妙如稱:「我跟張國輝的事情不會完」、「吃槍飯在等你啦」、「我在吃槍飯等你」、「我在吃槍飯在等你」、「張妙如我等你」、「我等你、我等你、我吃槍飯等你」、「我等你」、「要輸贏我等你」、「叫你老公,要叫誰來都沒有關係,你爸等你啦,你爸準備好等你啦」、「我跟張國輝的結,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放過他,我給你笑瘋子,我不可能放張國輝完,這樣你就聽的懂了,他就不要給我抓到帳」等語,嗣並經告訴人張妙如轉知告訴人張國輝等情,業經證人張妙如、張國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5-18頁、4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4頁反面-56頁),及證人張興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2頁、42頁正反面),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25-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萬豐派出所員警林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
根據告訴人張妙如提供的錄音譯文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上幾載「吃槍飯」純粹是台語之音譯,伊的理解是吃剩飯等你,意思是隨時等候接招的意思,伊有聽過錄音內容,聽起來也是「吃剩飯等你」的意思,被告當時有請伊不要寫成「吃槍飯」,但伊有跟被告說伊會寫這是台語音譯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另「民眾張妙如報案稱你對她恐嚇稱…『吃槍飯等你,要輸贏等…(台語)』」之記載,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吃槍飯」為音譯,並非如字面意義所載有持槍枝恐嚇之意,並非訛偽;再觀以台語中所稱「呷慶飯等你」、「食清飯在等你」譯為國語應為「吃剩飯等你」,因剩下的飯菜隨時可以吃,而引伸為可以隨時接招的意思,通常會用在與人爭執、被人挑釁時,為表達「隨時放馬過來」而稱此語,尚難認與「槍枝」有何連結,而認有何恐嚇之意,要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將來惡害之通知」顯然有間;公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張妙如稱「吃槍飯等你」,有惡害之通知而有恐嚇之意,容有誤解。
㈢次以,被告與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間固因德芳路房屋繼承
問題素有怨隙,業經證人張妙如、張國輝、張興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
1.4分56秒起至6分52秒止:被 告:我對老爸,從頭到尾,跟他沒有關係。我是跟張國
輝,你搞清楚,我跟張國輝的事情,不會完。你今天要賣那間房子,也要我蓋印章,今天沒有我蓋印章,賣不出去。
張興雲:啊那個房子,我的啦,你有蓋沒蓋沒有關係啦。不
要爭那個啦(被告:好啦,有蓋沒蓋沒關係啦。),拜託一下,不要這樣啦。
張妙如:那個是爸辛苦賺的啦。
被 告:好啦,我有說…張妙如:我今天有什麼話,你來面對我,我是希望說你不要對爸大小聲,這樣而已。
被 告:我沒有對老爸大小聲。
張妙如:你是我自己的哥哥啦!被 告:啊不然妳現在是怎樣唷?妳很兇唷?張興雲:你是怎樣?被 告:妳很兇唷?張興雲:你走啦!你是怎樣?被 告:妳很兇唷?張妙如:我希望你不要對爸…被 告:你很兇唷?張興雲:跟你這個沒用!被 告:妳很兇唷?張興雲:說那個是…被 告:怎樣?要吵架唷?張興雲:走啦!被 告:要吵架來呀!…張興雲:在拜拜耶!被 告:吃「慶飯」(臺語音譯)等妳啦!張興雲:走!來拜拜啦!被 告:我吃「慶飯」等妳啦!張興雲:走!拜拜啦!不要…被 告:恁爸吃「慶飯」等妳啦!張興雲:做什麼啊?被 告:我吃「慶飯」等妳啦!張妙如!我等妳!張興雲:不要這樣啦!張國輝!不是啦…(被告:我等妳)
張國正,不要這樣啦!被 告:要叫誰來,我等妳!張興雲:不要這樣啦!被 告:我吃「慶飯」等妳啦!張興雲:啊…今天來拜拜,不要這樣啦!被 告:跟老爸沒關係,我等妳!張興雲:不要說那個啦!被 告:輸贏,要輸贏我等妳!張興雲:不要說那個,你實在…你實在是…走啦!張妙如:自己在誤會別人的意思…張興雲:回去啦!被 告:我真的沒有在信妳啦!張興雲:沒有啦,我們不要在那邊大小聲啦!不要啦!都是
同姊妹…被告:妳!我沒有在信妳啦!張興雲:都是同姊妹…被 告:我沒有在信妳啦!叫妳丈夫還是叫誰來都沒有關係
,恁爸等妳啦!張興雲:不要啦!被 告:恁爸準備好在等妳啦!張興雲:你的脾氣跟你媽都一樣,脾氣都這麼壞。
被 告:跟老爸沒關係啦,妳不要拿老爸來當藉口啦!張妙如:我把老爸當藉口?被 告:我今天挺妳挺很多啦!今天張妙如!妳們這幾隻我
挺很多啦!張興雲:不要啦!被 告:有夠了啦!張興雲:他們也是有保護你啦!不要這樣啦!被 告:我真的有夠了啦!妳知道意思嗎?張妙如?張興雲:過去的事情喔,都放水流啦!不要啦!
2.25分48秒起至26分12秒止:被 告:我這樣,我跟妳講啦,跟老爸沒關係啦,啊我現在
跟妳說的意思就是…張妙如:媽看到也很心痛的啦。
被 告:我的心態是怎樣,妳要記得!張興雲:不要說那個…被 告:我跟張國輝的結!我不會放過他!恁爸如果放過他
,恁爸給妳笑瘋子!張興雲:你是不要在那邊亂,我聽你…被 告:我不可能放過張國輝!張興雲:我聽你說這樣的話,心裡會難過(被告:這樣你就聽懂了啦)。
被 告:他就不要被我抓到帳啦!有現場錄音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反面-42頁,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張妙如所稱之上開言語本身,並非要加害於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生命、身體或名譽,亦無對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施以任何舉措使其等確信將遭受被告所施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亦無足認有何要加害於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之生命、身體等事之通知,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具有警告意味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又證人張妙如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天要去祭拜伊母親,被告看到伊等就開始講財產分配的事,所以就有錄音譯文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客觀上亦無施以任何具體之舉措使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得以預見其等若拒絕被告繼承德芳路房屋會遭被告毆打或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之不利益。再者,告訴人張妙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所稱「吃剩飯等你」是要找伊論輸贏之意,伊先生去也沒關係,伊覺得害怕,除了財產問題外,沒有其他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張國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之前喝醉酒有對家人施暴,還曾經拿刀追殺伊,伊是經母親勸阻而撤告,被告又因財產問題一直恐嚇父親,是伊帶父親去申請保護令,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說要找伊算帳,財產繼承部分,伊已對被告提出民事告訴,伊認為被告稱「吃剩飯等你」除了指被告準備好在等伊外,另因被告前在討債公司工作,又曾拿刀追殺伊,被告有可能真的哪天拿刀來找伊門等語(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則其等雖自行臆測其拒絕被告繼承德芳路房屋可能遭被告毆打或其他傷害生命或身體之不利益,而主觀上心生畏懼,然被告縱或間歇摻雜氣憤言詞及情緒字眼,惟整體觀之咸非謾罵、恫嚇、威脅或強迫用語,更未傳遞加害告訴人張國輝人身安全、身體、健康或生命等意涵,此亦難認告訴人張國輝係因被告上開陳述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表達係希望參與德芳路房屋繼承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藉此恫嚇之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其等,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妙如及張國輝。從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張國輝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國輝及張妙如所指被告揚言「吃槍飯等你(台語)」依臺灣社會一般用語習慣,固指吃剩飯等你,而與槍無關,尚難認此言有何恐嚇之意思。被告另稱:「輸贏,要輸贏我等妳。」既稱我等你,即屬被動防禦之謂,亦無主動攻擊加害之意思,只要爭執之雙方不予挑釁,自可息事寧人,不需杞人憂天而自擾。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國輝揚言:「我跟張國輝的結,我不會放過他。」此有現場錄音光碟可證,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被告此「不會放過他」之言,即帶有攻擊加害之挑釁意味,而其加害之標的,則指永無止境之自由威脅,足以令被害人受到心理永無安寧之拘束及恐懼。因此,被告此犯行即涉危害安全之恐嚇罪,原判決諭知無罪,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因德芳路房屋繼承權問題素有爭執怨隙,告訴人張國輝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中,而被告於上揭對話中即一再對此表達不滿,其間縱或摻雜氣憤言詞及情緒字眼,甚或揚言:「我跟張國輝的結,我不會放過他」乙語,惟整體觀之咸非謾罵、恫嚇、威脅或強迫用語,其上揭言語表達係希望參與德芳路房屋繼承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殊難遽認為恫嚇之意。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