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維
陳藤斌潘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39號、106年度偵字第436號、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大維於民國105年8月間,獲悉強豐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強豐公司,地址為苗栗縣○○鎮○○街○○號)之負責人謝志信疑積欠案外人江百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郭大維、陳藤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誤認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雙鋒水電工程行(下稱「雙鋒行」,負責人為陳自今)為強豐公司店址,於105年8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由被告郭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SWIFT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藤斌前往該處,在雙鋒行上述店址鐵捲門上,以噴漆噴上欠債30萬元等字,並由被告陳藤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內容為「你自己應該知道我們是誰、債權人委託到我們公司出來與你債務人協商債務,算你運氣不好!今天有到貴公司一趟,你應該出門工作!我們也很上道替你保留顏面毫無叫囂、紛爭,請你趕快與我聯繫:0000000000!勢必告訴你表明我們的立場,我們屬於你債務人以及委託人亦債權人的溝通橋樑,我不可能聽甲方的片面說詞當然也會尋求乙方你的意見,看整件事情是否如同甲方所述,請趕快與我們聯繫,等你兩天,現在是105年8月4日PM15:21」等語,而恐嚇被害人陳自今,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郭大維其後查明強豐公司確實位置,與被告潘嘉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至強豐公司上述店址門外○○街路旁,將瓦斯鋼瓶口填塞火藥後點燃引信,瓦斯鋼瓶受瓶內空氣膨脹壓力射出,擊中被害人謝志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機車車殼因而破損,該貨車車斗亦遭撞裂1個洞口;郭大維再於105年8月11日凌晨零時許至強豐公司,以上述方法引爆瓦斯鋼瓶,惟因角度偏差而未擊中物品;郭大維再於105年8月28日凌晨零時許至強豐公司,以上述方式引爆瓦斯鋼瓶,鋼瓶射出後穿破鐵捲門,擊中天花板及日光燈,致鐵捲門有1個拳頭大之破洞及日光燈損壞,而恐嚇被害人謝志信,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謝志信與被告郭大維、潘嘉榮於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強豐公司談判,被告郭大維稱謝志信積欠江百尊30萬元未清償,經謝志信說明其已將工程款支付予新竹市宏祥水電工程行,且被告郭大維未能提出江百尊授權文件及債權證明,謝志信遂未支付款項予被告郭大維與潘嘉榮(被告郭大維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潘嘉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共3罪。
三、被告郭大維與黃堉寧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堉寧於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假意與被害人賴世偉相約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下稱向日葵旅館)第115號房為性交易,賴世偉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向日葵旅館,進入黃堉寧已先投宿之第115號房,黃堉寧於賴世偉洗澡時,開門讓郭大維(郭大維居所為新竹市○○路○段○○○號00樓0室,距離向日葵旅館約160公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房,賴世偉赤身自浴室走出,為郭大維持槍(未扣案)恫嚇並壓制於地面,郭大維誆稱黃堉寧為其大哥女友,要求賴世偉支付遮羞費、槍已上膛等語恐嚇,致生危害於賴世偉安全,其中1人並出腳踢賴世偉臉部,賴世偉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5x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世偉受驚後被迫搭乘郭大維所駕駛王車,前往鄰近之新竹市○○路○○○號新竹文雅郵局,自其新光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郭大維,郭大維取得賴世偉之電話號碼0000*****0號與地址後,始將賴世偉載回向日葵旅館釋放。郭大維取得賴世偉電話號碼後,即不停打電話騷擾賴世偉,再於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上述槍支與女友王秋惠一同前往至賴世偉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由王秋惠按鈴要求賴世偉下樓,若不下樓他們便會上樓找伊,賴世偉迫於無奈而至1樓警衛室,郭大維命令賴世偉上車,賴世偉只得搭上王車,郭大維在車上刻意取出3顆彈殼交付王秋惠,以恫嚇賴世偉,繼稱黃堉寧受昨日事件影響,開車回家途中撞車,修車費3萬1千元,應由賴世偉負責修復,賴世偉無奈由郭大維駕車,與王秋惠一同前往鄰近之苗栗縣○○市○○路○○○號頭份田寮郵局,自其竹南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3千元,連同身上皮夾內之8千元,合計3萬元1千元交付郭大維,郭大維始載賴世偉返回住處(被告郭大維、黃堉寧上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郭大維獲得上述款項後並未滿足,仍持續打電話騷擾賴世偉,向賴世偉誆稱其在向日葵旅館的行為,已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云云,賴世偉遂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後,賴世偉將上情告知其父母,賴父、賴母於同日傍晚6時許告知賴世偉之兄賴寶峰,賴寶峰於同日晚間7時許,接聽被告郭大維撥打予賴世偉的電話,雙方談妥再支付6萬元解決,被告郭大維遂與賴寶峰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竹南火車站東口之赤坂亭石板烤肉店(地址○○○鎮○○路○○號)見面交付最後1筆款項6萬元。賴寶峰邀請其友人廖春銘、陳運鵬一同前往,先○○○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崁頂店,提領現金6萬元後,再轉往上述烤肉店,被告郭大維則與被告陳藤斌一同前往,賴寶峰將6萬元交付被告郭大維後,被告郭大維交付有黃堉寧及伊簽名(郭大維簽的名字是「陳永智」)之和解書予賴寶峰,郭大維等人因而合計得款12萬1千元得逞;因認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涉有前開犯行,係
以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自今、謝志信、賴世偉、賴寶峰、廖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雙鋒行鐵捲門遭噴字相片、證人陳自今收受討債簡訊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自今電話通聯紀錄、雙鋒行商業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毀損時停放位置與毀損情形照片、強豐公司遭擊破之鋁門及百葉窗簾相片、106年8月27日午夜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爆裂物碎片相片、PG娛樂經紀團隊名片、被告郭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強豐公司放置爆裂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款鋼瓶模擬相片、被告潘嘉榮申租電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強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宏祥水電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證人賴世偉所提供被告郭大維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證人賴世偉與被告郭大維間通聯分析等,為其論據。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則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肆、經查:
一、被告郭大維、陳藤斌被訴對陳自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被告郭大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藤斌至苗栗縣○○鎮○○街○號之雙鋒行噴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想理論等語。被告陳藤斌固坦承有乘坐被告郭大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街○號之雙鋒行,由其於雙鋒行鐵門上噴漆寫上「30萬」等文字,並有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雙鋒行負責人陳自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郭大維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藤斌至苗栗縣○○鎮○○街○號之雙鋒行,由被告陳藤斌持紅色噴漆罐在雙鋒行鐵門上噴漆寫上「30萬」,嗣經被告郭大維指示被告陳藤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自己應該知道我們是誰債權人委託到我們公司出來與你債務人協商債務算你運氣不好!今天我們有到貴公司一趟你應該是出門工作!我們也很上道替你保留顏面毫無叫囂、紛爭請你趕快與我聯絡:0000-000-000!且勢必告訴你表明我們的立場我們屬於你債務人以及委託人亦債權人的溝通橋樑我不肯能聽甲方的片面說詞當然也會尋求乙方你的意見看整件事情是否如同甲方所敘述,趕快跟我聯絡我等你兩天,現在是105年8月4日PM15:21」至雙鋒行負責人陳自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郭大維與陳藤斌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自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5839號卷㈠第99至102頁、卷㈢第86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簡訊及噴漆現場照片可憑(偵字436號卷㈡第118頁,偵字5839號卷㈢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㈢被告郭大維係受江百尊之委託,處理江百尊與強豐公司負責
人謝志信之債務糾紛,始與被告陳藤斌共同前往追討債務30萬元,惟因誤雙鋒行為強豐公司,而在雙鋒行鐵門外噴漆,並依雙鋒行外之招牌所示電話號碼,由被告郭大維指示被告陳藤斌傳送前開簡訊等情,業據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5839號卷㈠第46至69、173至175頁、卷㈢第84、183至186、188頁),並經①證人謝志信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5年年初,有跟「宏祥水電」合作工程案,伊當時有把工程款200多萬元給「宏祥水電」了,但當時有名叫江百尊的男子還說伊欠他30萬元,之後江百尊在外欠錢還不出來就說伊欠他錢等語(偵字5839號卷㈠第106至107頁);②證人江百尊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5年間有跟強豐公司的謝志信有工程糾紛,他欠伊30萬元,伊有請朋友向謝志信要錢等語(偵字5839號卷㈢第146頁);③證人陳自今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跟人結怨,對方應該是找錯人,雙鋒行招牌上有伊的手機號碼,伊有接到對方電話說要找強豐公司,不是要找雙鋒,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字5839號卷㈠第99至102頁、卷㈢第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郭大維、陳藤斌係為處理江百尊所委託
之債務,而欲向謝志信催討,惟誤向陳自今為債務催討之表示,尚難認其2人自始即對陳自今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且觀被告郭大維、陳藤斌在雙鋒行鐵門上所噴寫之「30萬」及傳送前開簡訊內容,均僅係告知債務人應向其等聯絡以協商或處理30萬元債務之意思,客觀上非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潘嘉榮被訴對謝志信恐嚇取財未遂共3次部分:㈠被告潘嘉榮固坦承有提供1個二氧化碳鋼瓶給被告郭大維使
用,並有於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陪同被告郭大維前往強豐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強豐公司放置爆裂物,伊於105年8月12日前往工程行,係郭大維叫伊陪他去的,伊有聽到郭大維跟對方談論工程款欠錢的事情,離開時,郭大維叫伊去跟對方拿紅包,紅包是200元,郭大維也有跟伊要1個用過的二氧化碳鋼瓶,伊不知道郭大維拿去引爆等語。
㈡強豐公司有於105年8月9日凌晨12時許、105年8月11日凌晨
12時許、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47分許,遭被告郭大維在公司外引爆二氧化碳鋼瓶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大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字5839號卷㈠第104至109頁、卷㈢第91頁,原審卷㈡第5至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2594號鑑定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及損壞情形照片、現場全景照片、強豐公司鋁門及百葉窗廉受損情形照片、106年8月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爆裂物放置位置及引燃爆裂過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及損壞情形照片、強豐公司遭爆裂物恐嚇現場及CO2鋼瓶殘骸照片、強豐公司之地圖位置及街景圖可佐(偵字5839號卷㈢第25至31、69至72、120、129至131、133至139、172、173頁,偵字436號卷㈡第249頁,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㈠第6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潘嘉榮始終否認有於上開3次時點至強豐公司放置爆裂
物,而檢察官認被告潘嘉榮參與該3次恐嚇行為,係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大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惟觀證人郭大維於①105年11月23日警詢中證述:伊於105年8月9日0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潘嘉榮前往放置爆裂物,伊記得是潘嘉榮去放置的,說是大龍炮,沒有殺傷力,東西是潘嘉榮所有的,應該也是他製作的等語(偵字5839號卷㈠第182至184頁);②105年12月1日偵訊中證述:伊不想要指認潘嘉榮等語(偵字5839號卷㈢第84頁);③105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述:伊在105年8月9日有載潘嘉榮到工程行,潘嘉榮說他放的是大龍炮,他是要向水電行恐嚇一下,因為對方積欠工程款,潘嘉榮幫別人處理的,潘嘉榮要伊去跟債務人協商的,伊是轉述潘嘉榮的話,問對方有無積欠工程款,但對方否認,潘嘉榮也沒有拿出憑據,伊就沒有幫潘嘉榮追討了,伊沒有參與於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強豐公司放置爆裂物之行為,二氧化碳鋼瓶是潘嘉榮拿來的等語(偵字5839號卷㈠第201至202頁);④106年3月8日偵訊中證述:是江百尊叫我們幫他向強豐公司的謝志信討債,印象中是某個工程包商跟我們說江百尊有1筆債權,伊才約江百尊出來詢問詳情,他同意我們幫他討債,伊跟潘嘉榮一起去向謝志信討債,潑漆那天是剛好陳藤斌來找伊,伊就找他一起去,在強豐公司放置3次爆裂物的二氧化碳鋼瓶是潘嘉榮所有,潘嘉榮當時說是聲音比較大的大龍炮,也都是他去放置及引爆的,伊跟潘嘉榮去談判時,謝志信說他沒有欠江百尊錢,伊手上也沒有憑據,只能離開,離開前謝志信還有給伊跟潘嘉榮各200元的紅包,伊之後有將此情形跟江百尊說,因為江百尊不提供憑證,所以伊也無法繼續幫他追討等語(偵字5839號卷㈢第183至184頁)。綜據證人郭大維偵查中之供述,對於為何前往強豐公司討債,先稱係幫被告潘嘉榮向別人追討,又改稱係幫江百尊追討;先稱沒有參與後面兩次在強豐公司放置爆裂物的行為,惟又證述3次爆裂物均係由被告潘嘉榮提供;另就爆裂物先稱係大龍炮,又稱係二氧化碳鋼瓶,足見證人郭大維前後說詞矛盾,自難依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潘嘉榮有參與本案恐嚇犯行。
㈣郭大維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跟潘嘉榮於105年8月
9日凌晨去炸強豐公司,鋼瓶是別人給我的,之後是不是跟潘嘉榮去,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89頁),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次去強豐公司引爆鋼瓶都是伊1個人去的,東西是伊在網路上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可見證人郭大維對於放置引爆之鋼瓶為何人所有?被告潘嘉榮就有無參與本案恐嚇犯行?參與次數?前後說法均不一致,且與偵查中之證述更顯有歧異,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潘嘉榮有公訴人所指3次放置並引爆鋼瓶之行為。況且,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5839號卷㈢第29至30頁),僅得見1名臉部無法辨識的男子在強豐公司外放置並引燃物品遂離去,無法證明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潘嘉榮,亦無法證明本案3次放置鋼瓶引爆之行為均有2人以上共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潘嘉榮涉犯本案3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郭大維、陳藤斌被訴對賴世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被告郭大維、陳藤斌固坦承有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路
○○號赤坂亭石板烤肉店,並與賴世偉之兄賴寶峰、賴寶峰之友人廖春銘、陳運鵬見面,被告郭大維有收受賴寶峰交付之6萬元,再由被告郭大維將和解書1紙交付賴寶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㈡被告郭大維於105年8月20日、21日向被害人賴世偉恐嚇取財
後,取得被害人賴世偉手機聯繫方式,復接續傳送簡訊與被害人賴世偉聯絡,並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由欲再向賴世偉拿取財物,嗣賴世偉因不堪其擾而於105年8月22日報警處理,而被告郭大維復於同日晚間6、7時許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賴世偉,其後,賴世偉之兄賴寶峰出面與被告郭大維通話,並相約見面以交付於電話中談妥之和解金,嗣賴寶峰帶同其友人廖春銘、陳運鵬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赤坂亭石板烤肉店內,與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會面,並在該店內,由賴寶峰將現金6萬元交給被告郭大維,被告郭大維則將其事先偽造黃堉寧名義出具之和解書交付予賴寶峰之事實,業經被告郭大維供承:伊有與被告陳藤斌共同至赤坂亭石板烤肉店,並與賴寶峰及其友人見面,伊有向賴寶峰收受6萬元,與將和解書交付予賴寶峰,而和解書是伊以黃堉寧的名義寫的,黃堉寧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被告陳藤斌則坦承有與被告郭大維共同前往上開烤肉店參與和解,有看到對方把6萬元交給郭大維等情(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且據①證人賴世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郭大維於105年8月21日到伊住處找伊要錢,有在他的車上跟伊要電話,之後就一直傳簡訊給伊,內容就是要繼續要錢,說他跟警方講好了,要告伊強姦,沒有另外做人身恐嚇的話語,之後伊就請哥哥賴寶峰幫伊處理,哥哥賴寶峰處理好拿回和解書後,有跟伊說解決這件事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②證人賴寶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5年8月22日伊有替賴世偉出面,因為賴世偉說被人恐嚇,不敢接對方的電話,就由伊跟對方電話聯絡約出來解決事情,電話中有說12萬解決,因為對方已經跟賴世偉拿6萬元,所以談妥再給6萬元,伊就跟朋友廖春銘、陳運鵬到約定的烤肉店見面,到場時對方是兩個人,是郭大維跟陳藤斌,伊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把和解書拿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③證人廖春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陪賴寶峰去烤肉店,大概就是人家有紛爭,要交錢和解,當場賴寶峰有把6萬元給對方,對方有把和解書給賴寶峰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復有和解書、被告郭大維與被害人賴世偉之通聯紀錄各1份及簡訊翻拍畫面可參(偵字5839號卷㈠第143頁、㈢第158至159頁,偵字436號卷㈡第158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郭大維於取得證人賴世偉之電話號碼後,便以傳送簡訊
方式,佯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為由,欲繼續向賴世偉取款,惟過程中並未另出以恐嚇人身之話語,有賴世偉上開證述可參,且賴世偉於105年8月22日報警處理後,復由其兄賴寶峰為其處理此事,而賴寶峰與被告郭大維電話聯繫並相約上開烤肉店交付現金之過程,被告郭大維、陳藤斌均無出言恐嚇賴世偉或賴寶峰之情,業據證人賴寶峰於偵訊中證述:對方並沒有出言恐嚇或攜帶兇器(偵字5839號卷㈢第10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烤肉店的時候,多半在聊,對方有答應說這件事情結束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以及證人廖春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對方有2個人,就是郭大維、陳藤斌,現場就閒聊,說和解金交一交,大家不相往來之類的,之後錢交對方,拿了和解書,閒聊一下就走了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是難認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於105年8月22日有對賴世偉或賴寶峰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郭大維以上開虛偽事由繼續向賴世偉索款,如確已使賴世偉、賴寶峰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則被告郭大維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70號、82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故法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此部分宜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大維、陳藤斌、潘嘉榮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藤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