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亭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亭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向魏淑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11樓之10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8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魏淑惠並提供所有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機型:TL2448TRE,24吋螢幕,103年7月3日購買價格為5,391元)供王亭又使用;惟王亭又承租11樓之10號房屋後未曾給付房屋租金,魏淑惠遂於105年1月13日向王亭又表示終止租約並請王亭又搬離,王亭又與其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0日另向黃美芳承租同棟大樓即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下稱00樓之0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並即遷入該屋,惟未將11樓之10房屋內其所有私人物品清出,亦未與魏淑惠點交並歸還11樓之10房屋鑰匙。詎王亭又見黃美芳出租之00樓之0房屋內所擺設之電視為傳統舊式電視而非液晶電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4月底間某日,將魏淑惠所有壁掛在11樓之10房屋牆壁上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拆下搬至黃美芳所出租之00樓之0房屋內供己使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亭又承租上開00樓之0房屋後,亦未繳交房屋租金,經黃美芳多次催討仍置之未理,黃美芳乃於105年4月底某日進入00樓之0房屋查看,發現自己提供之傳統舊式電視遭搬至00樓之0房屋外之安全梯旁,屋內另有1臺液晶電視靠牆斜放在櫃子上,認有異常;適黃美芳自該社區大樓管理室處得知王亭又原係承租11樓之10居住,與魏淑惠取得聯繫並告知魏淑惠上情,並於105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在00樓之0房屋內拍攝之該液晶電視正面及背面型號照片予魏淑惠確認,發現與魏淑惠上開提供擺放在11樓之10房屋內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型號相符,魏淑惠復於翌日(2日)由警員陪同至11樓之10號房屋開門查看,發現屋內牆壁上壁掛之液晶電視已經遭拆卸不見,地上遺有半組壁掛架,乃通知王亭又協商返還,因王亭又置之不理,魏淑惠乃於105年5月3日報警處理。另王亭又與黃美芳協商後,同意於105年5月9日搬出00樓之0房屋,乃將18樓之8房屋內其私人物品打包後置放在00樓之0房屋外之安全梯間,並將上開魏淑惠所有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搬至同棟大樓14樓之安全梯間棄置。嗣經該社區大樓管理員於105年5月10日左右巡視該大樓安全梯間時,在該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魏淑惠所有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交予該社區總幹事放置在該社區庫房內,嗣經魏淑惠得悉後比對確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亭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魏淑惠承租11樓之10房屋,租期1年,告訴人有提供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供其使用,因其未繳付房屋租金,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其與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1日另向證人黃美芳承租00樓之0房屋,並搬到00樓之0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租11樓之10房屋,住1個多月後,105年1月16日就被斷水斷電,其就帶著簡便行李離開,之後告訴人換鎖,其就沒有辦法進去,00樓之0房屋是其前夫邱宏翊租的,其是105年1月21日住進去,其沒有把告訴人11樓之10房屋內的液晶電視搬到18樓之8房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以其夫陳保華為出租人)
承租11樓之10房屋,租期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5,800元,約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東元廠牌、型號:TL2448TRE、24吋螢幕之液晶電視1臺予被告使用,被告於承租11樓之10房屋後未給付房屋租金,經告訴人促其給付,被告仍未繳付,告訴人乃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搬離,被告與其前夫邱宏翊乃於105年1月20日另向證人黃美芳承租同棟大樓00樓之0房屋,證人黃美芳係提供傳統舊式電視予被告使用,被告遷入00樓之0房屋後,並未將11樓之10房屋內其所有私人物品清出,亦未與告訴人點交並歸還11樓之10房屋鑰匙,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5日判決被告應將11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告訴人等情,分別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證人黃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邱宏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90、93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並有11樓之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8至34頁)、告訴人所提出104年11月28日簽約當日拍攝之屋內照片3張(見偵卷第85至86頁)、購買東元液晶螢幕電視之東元家電製品客戶資料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各1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東元家電24型(產品型號TL2448TRE)高畫質多媒體影音數位LED顯示器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1張(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105年中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並足見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時,告訴人確有將房屋連同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交由被告持有使用無訛。
㈡而就告訴人發現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遭被告侵占之過
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樓之10房屋租給被告之後,被告沒有繳過房租,其是10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終止租約,被告就說契約怎麼寫你沒辦法這樣做,被告就是置之不理,然後就傳簡訊,好像說契約沒公證無效,所以其單方面解除契約要賠償金;被告是慈濟人員帶來租房子的,其一開始先找慈濟人員,慈濟人員說是家扶跟社會局委託他們帶來的,當時其透過社會局跟家扶與被告協商,家扶跟社會局的人打給其的,叫其退被告2個月押金,自認損失,他保證被告1月16日早上就一定會搬離,其就說好,結果被告沒有搬,其打電話問家扶,被告他們怎麼還在,家扶就說被告他們就是要這樣,說被告叫其去法院告他,還要其付出一筆賠償金;於1月18日或19日其有去申請斷水斷電,後來只有斷水,沒有斷電,因為斷水後,要去斷電時發現被告還住在11樓之10房屋裡面,是要斷電的人跟其說,裡面有人其才知道,1月21日其會同斷電的人員一起過去看,結果被告全家都跑出來說不能斷,說他們要繼續用電;後來其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遷讓房屋,法院於4月25日判決,在判決之前,其沒有進入11樓之10房屋看過,當時家扶中心跟其說其不能進去,只能靠司法途徑,家扶也說拿被告沒辦法,其就一直在等司法途徑,法官也有告訴其不能進去,所以其都不敢進去;其跟黃美芳原本不認識,黃美芳好像在4月26日還是27日突然打電話給其,黃美芳說她是跟管理室要其的電話,黃美芳應該是有去跟管理室說明,因為後來被告他們在00樓之0房屋半夜不睡覺一直大吵大鬧,鬧到鄰居都沒辦法睡覺,有房客反應非常吵,警察來了4趟,管理室才知道被告他們搬到00樓之0房屋,之前一直以為被告住在11樓之10房屋,後來管理室的祕書給黃美芳其的電話,黃美芳才跟其聯絡,黃美芳說她遇到跟其一樣的困難,然後其與黃美芳就開始聊天,黃美芳於5月1日以LINE傳00樓之0房屋內的電視照片給其,好像是在前1天有聊到說黃美芳她的電視的問題,黃美芳說她去那裡發現她的電視被搬出去,裡面有多1臺電視,其就說會不會是其的,因為其有1臺24吋液晶電視,沒有腳架,其問黃美芳有沒有腳架,黃美芳說她也不確定,當時其看電視放在那裡,感覺好像有腳架,又好像沒有,其想說看電視腳架也不能確定,當時看不太清楚照片中電視正面下方的品牌,所以其打電話給黃美芳,請黃美芳拍型號給其看,黃美芳就去找到型號拍給其,其就去確認其的保證書型號,且沒腳架,沒掛在牆壁上,應該是其的;因為法院判決後,其一直在等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通知是5月2日下午才收到,其很想確認那臺電視是不是其的,但其也怕搞不好是被告的,5月2日當天其請警察陪同第一次去11樓之10房屋,其和2個警察就站在外面看,當天害怕不能進去,想要等法院點交,所以大家都站在外面用看的,因為那是小套房,差不多6坪而已,站在外面就可以清楚看到裡面的狀況,房間裡面的東西都被毀損,冷氣也被拔掉丟在旁邊,電視已經不見,本來壁掛電視的地方,牆壁上要有一個壁掛架,電視上也要合一個壁掛架,兩個壁掛架要對扣在一起,被告把一半的牆壁壁掛架拔起來丟在地上掉在垃圾堆裡,螺絲也不見了;5月2日其有去00樓之0房屋找被告,因為被告不接電話,其去敲門,被告明明在,其就跟被告說王小姐請問一下那臺電視是其的嗎?如果是其的,你還其,順便把鑰匙還其,我們來交屋,不要再跑法院了,被告不理其,其一直問一直問,被告都不理其,最後其就跟被告說你都不講話,那你是默認了,被告都不講話;11樓之10房屋其沒有換過鎖,105年1月13日其通知被告不再承租後,到法院返還房屋判決勝訴之前,被告沒有還鑰匙給其,其也未更換鑰匙,被告也沒有跟其點交把房屋還給其,其不知道被告到底何時搬離11樓之10房屋;其於偵查中有提出11樓之10房屋的照片,照片是105年5月11日拍攝的,其本來要會同李冠緯警察一起去,警察就說這個問題你自己去拍就可以了,其那天才敢進去拍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證人黃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租18樓之8房屋給被告,簽約時被告跟她先生及兩個小孩都在,其有附傳統電視,簽約時被告有交第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之後就沒繳過房租,其想說有2個月押金,讓她抵完,押金抵完後被告都沒有繳,聯絡她電話也不接,其要請被告搬走,他們一直避不見面,其會發現其提供的電視在外面,是我們要跟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不肯,其去申請斷水斷電,臺電人員說只要有人住就不能停電,其自己要去把自來水開關關掉,要強迫被告他們搬走,我們有備用鑰匙開門強制進去,看到其的電視在外面,裡面還有1臺,其想說被告他們很好過,自己買液晶的在看;我們就想說既然被告避不見面,那我們就把被告的東西強制搬走,把鎖換掉,我們家是賣米的,那次其用一件被告他們的涼被把電視包起來,放進米袋,其怕鏡頭壞掉,放進米袋拿去寄放在管理室,其他就拿米袋把被告的衣服、鞋子、包包等東西裝一袋一袋,拿到對面的安全梯那邊。其打包的時間應該是105年4月底,不是5月1日,後來被告他們請人家來開鎖又搬進去住,去管理室把電視領回去,又住進去;105年5月1日發現被告又住進去,當時其已經聯絡上被告的前一個屋主魏淑惠,魏淑惠請其拍照,其在105年5月1日把電視拍照LINE給魏淑惠,照片是在00樓之0房屋裡面拍的,照片上電視正面看不出來品牌,頂多最下面有一排英文字,沒有很明顯,這臺電視沒有腳架,就貼著牆壁擺著,也沒有用固定物掛在牆壁上,因為型號在電視後面,其是把電視反過來拍型號,照片內的TL2448TRE是其拍下來的型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6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黃美芳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照片1張、證人黃美芳所拍攝18樓之8房屋內液晶電視正面、電視背面型號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87-1頁);參之證人邱宏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證人黃美芳所拍攝電視正面及擺放位置之照片,是其等當時承租00樓之0房屋內之擺放狀況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6、104頁反面),堪信證人黃美芳證述上開照片其係進入00樓之0房屋內拍攝之情屬實,此益見告訴人證述被告將其所有擺放在11樓之10房屋內之東元廠牌電視搬至00樓之0房屋供己使用,非無憑據,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進去11樓之10房屋時,門上插著1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告訴人係105年5月2日第一次會同警員開門查看11樓之10房屋內狀況,而證人黃美芳於同年月1日已將在00樓之0房屋內拍攝之電視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是縱告訴人開門查看11樓之10房屋時,門上有插著1把鑰匙,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上開告訴人所有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係該社區大樓管理員於
105年5月10日左右巡視該棟大樓安全梯間時,在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因無人認領,經證人周萬金即該社區總幹事將之置放在該社區庫房內,嗣經告訴人得悉後比對確認領回等情,業經證人周萬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從102年5月16日擔任臺中市○區○○○路○○○號「○○○社區」總幹事迄今;被告所承租那棟大樓安全梯間保全員會去巡邏,其們那個有一個巡邏點,每天都要去一、兩趟,順便關門;保全員在14樓安全梯,就是樓梯間,有發現1臺電視,因為會影響逃生空間,所以我們清走,清走後放在我們4樓管理室的庫房裡面,在14樓發現電視的時間,其現在記不住,偵查中其說是105年5月10日左右發現,其沒有亂說日期,之前做證時應該比較清楚;因為放在庫房那邊的都不知道是誰的,過一陣子,11樓之10的房東魏淑惠有來管理室在問電視機的問題,其說「有發現1臺,保全員放在庫房,妳去認是不是妳的」,魏淑惠有去看,魏淑惠講的跟其看這臺電視很吻合,魏淑惠有帶一個後面勾起來可以懸吊式的掛架來比對,剛好,我們就認定是魏淑惠的,讓魏淑惠領走。一般來講都是住戶來認領講的廠牌或是SIZE有吻合其們就給他領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92至93頁),復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領回該液晶電視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52頁)。另被告與證人黃美芳經多次協調後,被告於105年5月9日搬出00樓之0房屋,惟係將00樓之0房屋內其私人物品打包後放置在00樓之安全梯間等情,業經證人黃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8頁反面),並經證人周萬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搬走的時候,其於105年5月10日有在00樓之0的安全梯口拍照,是00樓之0的房東黃美芳通知其,黃美芳說她把承租戶的物品清在那裡,有通知房客要趕快去拿,被告的物品放在安全梯是違反社區規定及安全顧慮,其在該處拍照存證之後,有貼單請被告7天內要自行清除,我們不會去動,一般就是限期期限內請被告搬走、清走,拍照地點是00樓的安全梯口,剛好在00樓之0的正門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並有卷附證人周萬金提出其於105年5月10日在00樓之0房屋外之安全梯間所拍攝之堆放物品照片6張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105年5月9日搬出00樓之0房屋時,係將所有私人物品打包後堆放在00樓安全梯間。則該社區大樓管理員在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發現告訴人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之時間,顯與被告將私人物品搬出並堆放在00樓安全梯間之時間密切接近;復佐以證人周萬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棟大樓每一層樓都有一道安全門,安全梯平常都是關閉著,要逃生的時候才可以開門,打開門不需要密碼,直接推就可以開,推開之後直接可以一直走上去到頂樓或一直走下去到一樓,可以出去逃生,沒辦法進入,一般就是門會自動關閉,關閉之後沒辦法進來,但是可以出去,那是逃生門的安全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稱:00樓之0的安全梯是可以從外面進去,但是不能從其他樓層出去,原來進入的樓層的安全門如果把門擋著沒有關上,是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益見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應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催討返還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搬出18樓之8房屋時,搬至該棟大樓14樓安全梯間棄置甚明。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有回娘家搬取1臺大同廠牌24吋液晶電
視至00樓之0房屋使用,證人黃美芳所拍攝照片中之電視是被告所有之大同廠牌電視云云;又證人王麗貞即被告姐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放1臺液晶電視在娘家,是被告跟邱宏翊結婚前就買了,被告最後一次跟其聯絡時有搬走電視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邱宏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樓之0房屋是其租的,因為被告跟樓下有鬧糾紛,所以其讓被告他們上來住,被告自己有1臺液晶電視,其記得有搬1臺電視到樓上00樓之0房屋,是大同廠牌,型號其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及證人黃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協調105年5月9日主動搬離其的房屋,其去看看有無搬走,結果東西全部堆在安全梯那邊未搬走,有看到1臺大同比較舊的液晶電視,跟衣服擺在一起,疊在衣服上面,是被告他們自己搬出來,放在安全梯那裡,其看到電視在那裡就跟魏淑惠講,魏淑惠去看說那臺是大同的,不是她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背反面至60頁),並有上揭證人周萬金於105年5月10日在18樓安全梯間拍攝之堆放物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此固可認被告應有1臺大同廠牌液晶電視,且於被告105年5月9日搬出00樓之0房屋時,有將之打包放在00樓之0房屋外之安全梯間之情。
然:
1.就被告回娘家搬走大同廠牌液晶電視之時間,證人王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搬走液晶電視的時間其不太記得了,她搬走時其不在,其不記得那臺液晶螢幕電視是什麼品牌、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尚無從佐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5年1月21日向證人黃美芳承租00樓之0房屋之前,已將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搬至11樓之10房屋之情屬實。
2.證人邱宏翊就其幫忙將被告所有大同廠牌液晶電視搬至00樓之0房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記得有搬1臺電視到樓上18樓之8房屋,其有下去幫忙一起搬,但是從大樓外面搬進來的,不是掛在牆壁上的那臺電視,可以調路口監視器,應該會有拍到被告拿著那臺電視走過來,因為被告娘家住附近而已;搬上去後,被告把電視放在靠近窗戶的櫃子那邊,因為原本00樓的電視不能用了,所以其搬出來放到00樓外面樓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嗣改證稱:被告先從娘家搬她的電視回來11樓之10房屋,沒有在使用,本來也想說用不到,就丟著,後來把電視從11樓之10房屋搬到00樓之0房屋,因為樓上電視也不能看,所以我們上來的時候,其有幫被告一起把那臺大同液晶電視搬到樓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則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究係何時搬至00樓之0房屋,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邱宏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來的大同廠牌電視,其是放在靠窗戶的櫃子上使用,就靠在牆壁上,電視沒有腳架;我們從00樓之0房屋搬走前,00樓之0房屋的房東黃美芳趁我們不在時,把我們全部的東西一起搬到00樓樓梯去,被告搬來的那臺液晶電視被特地包起來送到管理室,是管理員特地拿上來還我們的,我們還有裝回去使用那臺電視,其會裝天線,其把天線裝著就可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1、95頁反面至96頁)。然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其的大同廠牌電視是有腳架,但因為放的櫃子老舊不是很穩,所以斜靠窗戶邊;在我們離開之前,00樓之0房屋的房東搬的過程當中其的電視就已經有損壞,不能看了,其前夫就把它直接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邱宏翊就該大同廠牌電視使用狀況所述顯然歧異,則其等承租居住00樓之0房屋時,究有無使用該大同廠牌液晶電視,顯屬可疑。而證人邱宏翊係被告前夫,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並自陳00樓之0房屋係其承租提供被告及小孩居住,衡情其自無可能會刻意從事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行為,其證述內容本難期客觀、真實,且其所證述內容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終止租約後,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搬至其另承租之00樓之0房屋供己使用,即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該液晶電視經告訴人尋回,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積欠告訴人房屋租金,又於搬離時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液晶電視搬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為家庭主婦,有3名子女需照顧,領有社會補助款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東元廠牌液晶電視1臺,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