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鍾淑玲(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無要求出賣人斯時已備妥買賣標的物,然出賣人於簽約後,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令簽約時未實際持有該物品,出賣人亦須設法取得以便依約交付,若出賣人未曾設法取得標的物以完成交付,其有詐欺意圖甚明。再者,若被告果有履約真意,於約定日期無法順利交付貨物,應將實情告知告訴人等,俾使告訴人等決定是否繼續等待被告交付,或解除契約要求退款。(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是在不確定有無商品的情況下就先跟被害人收錢?)三、四成時間無法確定。」等語;佐以被告向被害人等收錢後,並未出貨予被害人等,且未退款予被害人等;被害人等在被告之臉書頁面留言催促出貨或退款時,被告竟在臉書頁面封鎖被害人等,足見被告毫無履約真意。從而,本案顯非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三)被害人等事後多次以臉書留言、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被告回應,甚至遭被告封鎖,可見被告確有避不處理之意。被告事後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此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當然關連。況被告遲至案發2年多後始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此係被告迫於被害人對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為避免遭追訴所為之因應措施,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意圖。(四)被告雖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害人汪良原具狀陳稱:被告與其調解成立,被告願就與其新臺幣(下同)52萬8848元間貨款分期清償,先於107年2月28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07年3月起,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被告卻未於107年4月28日前給付第3期之2萬5000元,被告更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並無意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被害人汪良原並以上情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以證人紀孟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之貨運出貨單,認被告所經營之「伊玲木雕藝品網路拍賣會館」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不論是期間前、期間內及期間後,均有出貨給其他客戶之情形,甚且有出貨予本案被害人鄭吉峯、黃清林,乃認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無意出貨予購買商品之買家,而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等詐術對被害人鄭吉峯等人為詐欺之行為,實非無疑;又參以依現今網路拍賣交易模式,係賣家刊登拍賣商品之訊息後,迨買家拍得商品後,才通知廠商出貨予購買商品之買家,而從中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故經營網路拍賣所需空間不大,甚且1個房間即可經營網路拍賣,因與實體店面需實際買進商品後賣出,而有存貨之壓力有別,網路拍賣業者少有將拍賣之現貨存放在店內,尤其被告所經營者為木雕藝品之網路拍賣,是被告雖稱有3、4成交貨「時間」無法確定,核與網路拍賣交易之常情尚屬無違,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交付商品,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再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復於原審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等處理債務,並與本案被害人洪明輝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鄭吉峯、黃清林、楊隆寶、林美琪、汪良原、蔡清龍、周志龍均調解成立,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虛妄,乃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提起上訴。然查:
1、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買賣行為,如嗣後出賣人一方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出賣人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因一方面要經營實體店面,且人手不足,網路會員很多,才漏掉被害人等這幾位會員的東西沒有寄,沒有蓄意要詐騙等語,且有證人紀孟娥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憑,復依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出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之貨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39至198頁),可認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被訴之案發期間,不論是期間前、期間內及期間後,均有出貨予其他客戶之情形,甚且有出貨予本案被害人鄭吉峯、黃清林,是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無意出貨予購買商品之買家,而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等詐術對被害人鄭吉峯等人為詐欺行為之確切心證,已如前述;是既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故為刊登不實拍賣商品訊息廣告之詐欺故意,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未曾努力設法取得貨品交付,及以被告其後避未與被害人等人聯絡處理、封鎖臉書,且於與被害人汪良原調解後有部分未按期履行等情,逕予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非可採。
2、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在不確定有無商品的情況下就先跟被害人收錢?)三、四成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依現今網路拍賣交易模式,係賣家刊登拍賣商品之訊息後,迨買家拍得商品後,才通知廠商出貨予購買商品之買家,而從中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故經營網路拍賣所需空間不大,甚且1個房間即可經營網路拍賣,因與實體店面需實際買進商品後賣出,而有存貨之壓力有別,網路拍賣業者少有將拍賣之現貨存放在店內,尤其被告所經營者為木雕藝品之網路拍賣,是被告雖稱有3、4成出貨「時間」無法確定(非3、4成之貨品可否出貨無法確定),實與此網路拍賣交易之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交付商品,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等情,亦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二)中論述甚詳。檢察官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誤會。
3、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積極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民事部分而為處理,且與被害人洪明輝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蔡清龍、楊隆寶、林美琪、黃清林、鄭吉峯、汪良原、周志龍等人均調解成立,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127、128、129、228、259、260、285頁),堪可為被告所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之佐證;檢察官上訴未另行舉出被告於買賣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供以調查,逕以主張不得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之和解、調解而認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行反推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