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林(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及疑似有酒醉駕車情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延霖、邱智煒發現後予以鳴笛追緝攔停,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涉嫌妨礙公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預備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逃離現場,向其住處樓上逃逸,嗣經員警沈延霖、邱智煒在場守候,被告於翌日凌晨0時32分許開門為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沈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延霖於106年9月5日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脫逃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脫逃之意,我沒有聽到警察說要逮捕我,只說要看我的置物箱,我跑上樓只是要回家上廁所等語。

四、經查:

(一)「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煙土時,乘間逃逸,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4日23時22分許,飲用一瓶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騎機車鳴笛自後追緝攔查,嗣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警車發生碰撞而警車倒地,警員隨後起身預備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即逕自往其住處樓上跑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沈延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24467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蒐證光碟之職務報告(見偵2446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究有無觸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經員警依法逮捕,並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且持續相當時間而論,倘被告身體自由尚未受到公力拘束,即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原審勘驗本案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顯示時間23時31分40秒起至23時32分55秒,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酒駕還跑成這樣?(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員警:跟著他。被告:我不會跑啦,我要讓你們酒測,我就喝啤酒1罐而已,哪有要緊?員警:無要緊跑成這樣?被告(拿香煙出來):你有沒有火?員警:我們沒有抽煙。

(被告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穿著紅色背心婦人(即被告母親):是安怎?被告:喝酒啦,是安怎。員警:還撞我。被告(咆嘯):什麼我撞你?你跟在我後面,說我撞你?被告母親:不會啦,我們這麼古意。員警:你再多說,我會告你。被告母親:不會啦。被告:我會撞你?我不理你了(被告拔腿往樓上跑,員警隨後追趕被告);②上開對話期間,畫面顯示時間23時32分9秒至23時32分38秒,員警檢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影像擷取照片如偵24467卷第58頁至第59頁照片編號11至12,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員警檢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時,尚且兩次朝畫面右側門外走去,期間並取出香煙,詢問員警有沒有火,未見被告身體自由受到任何拘束或遭施以任何戒具之情形,員警彼此間亦僅使用「跟著他」之任意性用語,實難認被告之身體自由已受到公力拘束。是員警既未對被告之身體自由施以強制力拘束,即難謂被告當時已置於員警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當時有逕自離去之舉,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得遽以脫逃未遂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328號研究意見謂:「某甲因案被通緝,為警察某乙查悉,前往逮捕,某甲於某乙捉住其手腕欲加上銬時,乘機奮力抽回被捉住之手腕而逃跑,某甲應負刑法第161條之刑責?研究意見:採乙說:某甲既已被警察乙捉住手腕,雖未上銬,但究不失為已在公力監督之下,已可認係依法逮捕之人,故某甲乘欲行加上手銬之時奮力抽回被捉住之手腕而予逃跑,應負刑法上脫逃罪責。」並謂本案執勤員警沈延霖、邱智煒雖未第一時間將被告上銬,或以強制力支配被告,惟案發地點係大廈一樓大門口,空間不大,員警要求被告好好配合調查,被告亦有回覆不會亂跑,2位員警均在被告左右,並要求被告打開車箱搜索是否另藏有其他違禁品,被告亦配合搜索;被告突然於同日23時24分16秒時,往樓上逃竄,在2樓至3樓樓梯間,經員警拉住衣袖,被告仍奮力抽回被捉住之衣袖而予以逃跑,此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勘驗報告1紙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意見,被告應構成刑法上之脫逃。且臺灣屬高度保障人權之國家,實務上當員警告知被告其法律上權利及以現行犯逮捕時,在沒有攻擊性及逃跑的可能下,非得將手銬加諸其身,係對被告一種尊重,及比例原則下之取捨。逮捕應包括實力監督及狀態監督,而本案由卷附之光碟可知悉執行2位員警於發案至結束均在被告2側,且告知被告不要逃跑,配合調查,應可認定已於公權力拘束下,而受員警支配之下。法規解釋本應隨著時代演進、社會變遷而不同,不該墨守成規等語。

六、惟查,經本院勘驗另一員警邱智煒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2至34頁)。

1.23時23分1秒起:警員甲:你車廂是不是有藏什麼東西?被告:沒有,你自己去看,我開給你看。

【此時警甲、警乙及被告等3人便一起進入一民宅內(因被告已將其機車停於1樓內)。】

2.23時23分14秒起至23時24分16秒止:【畫面經勘驗後,均與原審判決第3頁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同。】

3.23時24分16秒起:【被告在1樓大門往樓上跑,警員乙在後追捕,中途被告父親阻擋警員乙追捕被告,警員乙迅速擺脫被告父親之阻擋後,仍持續上樓追捕被告,嗣警員乙有以手抓到被告上衣左側衣袖(於23時24分25秒時,參附件)及褲子左側褲管(於23時24分26秒時,參附件),然經被告奮力甩開(掙脫)警員乙後,持續往樓上跑去,警員乙於後追緝至某樓層後,即未再上樓,而停在該樓層觀看該樓層之兩戶大門(該兩戶之大門均呈關上狀)。】

4.23時25分2秒起:【被告父親已走至警乙所在該樓層後,便撲向其,與其扭打,有拉扯、辱罵等情事,惟此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涉及被告父親妨害公務之犯行)。】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員警捉住其手腕欲加上銬,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設題情形不相同。

再於被告嗣後往樓上逃跑,並在2樓至3樓樓梯間,曾經警員短暫拉住其上衣左側衣袖、左側褲管,而被告仍奮力掙脫逃跑,此有案發現場光碟1片、勘驗報告1紙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然被告身體自由仍未受到公力拘束持續相當時間,仍與逮捕之情形不同。至於檢察官所稱,逮捕應包括實力監督及狀態監督,而本案由附卷之光碟可知悉執行2位員警於發案至結束均在被告2側,且告知被告不要逃跑,配合調查,應可認定已於公權力拘束下,而受員警支配之下,要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自難採信。

七、再者,證人沈延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問:撞車後,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有,我有跟李春林講他有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他權利,但沒有告知公共危險罪嫌疑,因為我雖然有聞到味,但是還沒有實施酒測,無法確定酒測值。(問:告知過程有無錄影紀錄?)沒有,因為撞車後錄影就中斷了,後來經李春林同意檢查他騎乘的機車置物箱,才又開始錄影等語(偵24467號卷第62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是撞他,我是騎在他前面,我到家有停下來,當時警察沒有跟我說我妨害公務,只有說要看我的置物箱、我沒有聽到警察說要逮捕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第42頁反面),參諸經本院勘驗另一警員邱智煒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有何警員告知被告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畫面,退步言之,即便如證人沈延霖所稱,告知過程因撞車後錄影就中斷而無此部分畫面,惟當時在警員告知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時,警員亦未採取任何逮捕之動作,反而是讓被告行動自如,難謂此與逮捕應係置於公力支配下持續相當時間之情形相符,亦無所謂2位員警於案發至結束均在被告二側,且告知被告不要逃跑,配合調查,即可認定被告已置於公力拘束下,否則警員即無須對任何人犯上銬,而均以口頭告知,而形成無形之逮捕即可,如此亦欠允當。再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既被告並無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有何施強暴脅迫等以暴力攻擊或惡害通知之行為,實難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責相繩,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4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脫逃未遂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