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嬋被 告 NGUYEN VAN THINH(阮文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63、2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嬋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NGUYEN VAN THINH(阮文盛)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孫鴻煜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在本案事證明確(含存有女性細胞層及被告阮文盛精液之衛生紙扣案及鑑定報告書足證)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而被告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告訴人迄今心理受創甚大,久久不能平復,被告2人卻迄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