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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春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誹謗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春因認詹界國所從事之法事內容與其所認知之道教傳統有所出入,竟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之留言板,發布內容為「這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安座法事、請大家看一看、看他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詹界國在永靖算是富有的人、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不會做的法事、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事情,不知廉恥,希望好自為之」等字句,傳述足以毀損詹界國名譽之事,而誹謗詹界國。

二、案經詹界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長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留言版上發表上揭言論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目的不是刻意要毀謗他,我跟他沒有事業的衝突,我是為大眾的利益,不是為了我個人利益。我跟告訴人詹界國是同鄉,私底下他有做過法事,我有看過,他之前所做的法事是要為大眾負責。我不是做釋教的,我只是做道教的,我是真正道教裡面的道長,他原本從他父親是做釋教開始的,到他兒子詹勳豪回來之後才改做道教法事,他做道教、釋教的神像都搞在一起,他不是真正做道教科儀,我不是一接到人家的檢舉信就直接貼文,我有私底下跟他們講,且我還有打電話跟他兒子詹勳豪講過話,我說你要做道教的科儀、法事,要真正做道教真正的傳統,要尊重道教正統的規矩去做,不要道、佛搞混在一起,要做道教的法事請拜一個老師或是門派傳承才去做,道教徒一看就知道亂做一通,實際上穿道教的衣服,做釋教的法事,道壇的佈置一看就是佛教的法事。不論做一般的法事,各門各派源法不一樣,佈置神壇擺設也不一樣,他一擺出來是釋教的擺壇、不是道教的,他是做釋教出生的,不是做道教的,是從他兒子回來之後才參與這些,我跟他住同鄉,他的背景我查過很清楚,才會私底下跟他講,屢勸不聽,我才會在臉書公開。今天是人家檢舉給我,我才去受理的,就像一般民眾有檢舉不法犯罪,警察要去辦一樣,他們一家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做釋教出身的,這是大眾所知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界國、證人詹勳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在其臉書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道教信仰在民間源遠流長,信奉者人數眾多,告訴人既開設慈德壇為人從事祈福或消災解厄之法事,並收取一定報酬,則信奉道教之不特定多數人皆有可能聘請告訴人幫忙做法事,慈德壇雖係私人所創設,但既涉及多數人之事務,且報章媒體亦時有不肖人士假藉宗教斂財之報導,故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專業素養、憑其良知良能為人辦理法事,自屬涉及多數人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先予敘明。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雖非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或社團法人中國嗣漢

道教總會之會員,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107年2月8日道總(壹)字第1070208號函及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107年2月3日嗣漢道總字第107003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經內政部核定得以辦理道教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取得道教法師後,始得為信眾辦理各項道教科儀事宜及承攬各廟宇道教科儀工作,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107年1月2日道總(壹)字第10701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但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加入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成為會員等情,亦有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會員證書(理事長盧昆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0頁)。而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係於104年5月19日始經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41403613號函許可設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4年7月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104年7月6日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則能否以設立登記在後之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之章程規定,來否定告訴人前已取得之會員資格?已堪存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慈德壇的壇主,大約48年間,我6歲時,慈德壇就有在幫人做法事,我們是祖傳的,我祖父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給我,我再傳給我兒子,我們用口述傳宗接代傳下去,也有經文,我們在外面幫人做法事,分為兩種,如果是喪事就做佛教儀式,如果是廟會就做道教儀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詹勳豪於原審證稱:我大約於25年前,即81、82年間就讀國中時,開始從事法事的工作,慈德壇是我們家代代相傳的事業,從我曾祖父那一代就開始做,道教、佛教我都有學,我本身還有到外面拜師,慈德壇主要做的是家傳的科儀,道教、佛教的儀式都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楊見智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3、40年,我們是結拜兄弟,告訴人家開設慈德壇,就我記憶所及,告訴人的父親就有在做法事,告訴人是家傳的事業,他們的作風很嚴謹,我沒有加入任何道教組織,但也沒有人禁止我從事道士的行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張志吉於原審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師徒關係,幫別人做法事是告訴人的家傳事業,最少已經有四、五代以上,告訴人的祖父、曾祖父、告訴人、告訴人的兒子及孫子都有在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足見告訴人所經營之慈德壇屬家傳事業,其所學習之道教科儀係沿襲於祖先所教導,且於103年3月31日即已加入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成為會員。況我國迄今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從事道教科儀之人士(以下簡稱法師)需取得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照,方能為人從事祈福或消災解厄之法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民間有很多從事道教之人士,都是父傳子,子傳孫,而沒有正式加入道教的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即足以證明。

本件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即認定告訴人在外係佯裝為道教法師,為民眾進行道教法事。

⒉證人張良深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我的老師,佛教及道教兩

者我都有學習,告訴人都是這樣教導我,我之前因偶然機會遇到被告因而認識,被告不曾向我詢問過有關告訴人的事,有一次我跟張志鴻在做法事時,被告有去探張志鴻的班,至於被告當時是說我們做的是佛教法事為何穿道教法袍,或是我們是做道教法事為何穿佛教衣服,時間已過太久了,我忘記當時被告是如何說,張志鴻雖然曾問我,告訴人是做道教或佛教的科儀?我跟張志鴻說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不用問我這個,我是中立的,張志鴻問我是否知道是怎麼做、要什麼法器,我就告訴張志鴻,不要問我這些,這些儀式科教,每一派都有它自己的作法,我不要管也不要聽,張志鴻曾經叫我們不要再做法事,張志鴻的意思是說,要我們加入道教組織才可以穿道袍,做道教的法事,在我們做過的大大小小法事中,僱請我們的人比較沒有人質疑過我們做的儀式不像道教也不像佛教,而懷疑我們的法力,也沒有人到我們慈德壇說我們都是亂做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證人張志吉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向告訴人學習釋教的法事科儀,沒有學習道教,告訴人本身也有學習道教的科儀,我不知道告訴人係向何人學習道教的儀式。告訴人在外面幫人做的法事有道教也有佛教,但我沒有參與道教的法事。之前我曾經跟張志鴻到過被告的法壇泡茶、聊天,因而認識被告,從認識被告到現在,我跟被告沒有談論過關於告訴人的事,然張志鴻曾跟我談過告訴人究竟是學習道教或是佛教的科儀,惟有些科儀究係屬於道教或佛教,實際上係有模擬兩可的空間。我之前在外面做法事時,不曾因我是告訴人的弟子就遭別人說我做的法事不及格,我是騙神騙鬼,一切都是照著道德良心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綜合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志鴻雖曾向其等詢問告訴人是做道教或佛教的科儀,但被告本人並未曾向該兩位證人求證告訴人是否曾修習道教科儀之事。

⒊告訴人雖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或中國嗣漢道教總

會為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惟上開兩社團法人係民間團體,志同道合者自可共同創設或加入同一團體,而同受章程及成立宗旨之約制,然理念不同或另有想法者,亦可選擇不加入或另組性質相同之社團法人,否則若強行修習道教之法師必須加入上開兩社團並接受考核,始可從事法師業務,豈不剝奪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以本案而論,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所稱之上開兩社團法人外,另有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且鑑定人蔡翊鑫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道教在臺灣的社團或者是團體組織有好多個,如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嗣漢道教府天師會、社團法人中華正一道教總會,臺灣省道教會,中華道教會,也有聽過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也聽過中國道教靈寶總會,這幾個團體各自沒有隸屬關係,各自獨立,各有各的組織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開兩社團法人並非道教唯

二、且從事法師職業之人士均須要加入之社團組織。是縱使道教之法師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受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亦不能因此即否認其法師之適格性。又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派別都有不一樣之儀式等情,亦據證人楊見智於原審證稱:道教有很多派系,每個師父或派別都有自己的方式,每個派別都不一樣,不一定要照哪一個派別的儀式去做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證人張志吉於原審證稱:道教的科儀沒有統一的規定,因為各派有各派的專業,且道教本身又不止兩、三個派別而已,也有正一、靈寶、全真、武當,各派有各派沿用的科儀,都不一樣,包括各派師傅所傳下來的東西或所寫的科儀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知道民間很多從事道教之人士,都是家傳而沒有正式加入道教的組織等語(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亦明知道教派別眾多,很多法師都是家傳的事業,且未加入道教組織。而告訴人既係家傳事業,且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自不受該社團法人章程或規約之限制。被告以告訴人未經上開兩社團法人考核認證,或告訴人所做之法事與其認知不同,即認告訴人不具道教法師資格,自屬輕率擅斷。

4.至證人張志鴻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是做釋教的法事,自我還是孩童時期,我就知道告訴人及其兒子詹勳豪是從事釋教的法事,告訴人家傳是做釋教而非道教,被告曾經問過我是否認識告訴人,我說認識,我都稱呼告訴人為「大仔」(台語),被告說告訴人在臺中幫人做道教法事時,因為亂做被別人抓包,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及詹勳豪本來是做釋教的,並非做道教的,我也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詹勳豪,再由被告與詹勳豪對談,被告是說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要有師承才可以,後來被告也有想跟告訴人連繫,至於是用我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沒有連絡到告訴人,當初是有人將告訴人幫人做道教法事的影片放在網路上,遭被告發現,被告叫我去他家坐時才談起這件事,並不是我主動向被告檢舉,被告確實有向我查證告訴人到底係從事道教或釋教,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沒有在做道教,被告說既然沒有在做道教的法事,為何別人放在網路上的影片,內容是告訴人在做道教的法事,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張志鴻雖證稱:被告確曾向證人張志鴻求證,且證人張志鴻亦告知告訴人家傳是釋教,並非道教等語。惟告訴人所經營之慈德壇迄今已在彰化縣永靖鄉存續數十年,且被告亦居住在彰化縣永靖鄉並身兼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彰投區處長,所認識之道教法師應不在少數,欲確認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之科儀,自非難事。另觀被告於103年4月7日在其臉書貼文「…。永靖慈德壇詹介(應為「界」)國、兒子詹勳豪急著奏法職去找盧昆永會長要奏職…」等字句,有該貼文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及證人詹勳豪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奏職一事。而以「騙神、騙大眾、騙鬼」、「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不知廉恥」等嚴厲之言語指摘他人,對他人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更應謹慎求證,以免損人又不利於己。況遍查卷證資料,本案並無任何曾聘請告訴人從事道教法事之人士,向被告檢舉曾遭告訴人詐騙之情事。遽被告竟僅向從事釋教法事之張志鴻一人求證,即認定告訴人並未修習道教科儀,而在臉書上貼文指摘告訴人,其求證過程自屬輕率不負責任。

⒌又依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被告曾以電話連繫證人詹勳豪,

並談論告訴人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要有師承等情;且被告也曾使用張志鴻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告訴人,但沒有連絡到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詹勳豪於原審證稱:大約103或104年間,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我跟他不同派也不認識,被告要我加入他們的總會擔任主任,一年要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說我們加入後,如果要去跟別人接洽廟裡的工作會比較好講話,不然被告會去向聘請我們的廟方說,我們沒有證照,但是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時與證人詹勳豪對話之目的,係要求證人詹勳豪須加入被告所屬之道教組織,而非向證人詹勳豪質疑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科儀。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直接傳簡訊給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並非修習道教之人,不應以道教法師名義在外為民眾從事道教法事,但告訴人並未回應等語,惟依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而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本人連繫上,自無從認定其有向告訴人查證之情。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接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而未予回應,但未予回應原因很多,或因不認識被告,或因單純不想回應,豈能因告訴人未予回應,即推認告訴人已默認自己並未修習道教科儀!是被告上開推認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純係個人主觀武斷之臆測之詞,等同未予查證。

⒍再者,鑑定人即玄奘大學宗教與文化學系助理教授蔡翊鑫雖

依據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去函,而於107年9月6日函覆稱:「來函所問該照片所示法師其服裝為袈裟,並非道教演法時所穿傳統法衣」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然鑑定人蔡翊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上開回函只是針對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函文之詢問內容,而出具其個人意見之意見書,且其無法針對動態之儀式影片去判斷它一定符合道教或不是道教,所以只有針對服飾上去認定這是否真的就是道教的服裝或不是道教的服裝,其他部分,在學術上還是尊重各門各派的做法。各個道教團體的科儀應該不會差很多,因為它們的組織成員有可能會重複,個人加入某個團體,不一定要更改原來傳承自父親或師傅所學下來的那一套,反而是團體會去接受及尊重他的師承,且在臺灣還有很多沒有加入上開道教團體但是仍然在民間幫人家從事做法會或者是各種宗教儀式的人,其都會尊稱他「道士」、「道長」,不會管他有沒有加入傳承,他有師承最重要。這些民間團體每一個都希望自己是老大,都希望自己的勢力最大,所以開始就會去頒發法師證或者授籙,但如果沒有法師證,他一樣在從事這樣的科儀。其本身不是道士,沒有入道門,所以就沒有這樣的師承,沒辦法確定告訴人他們當時所做的法事是否符合道教的科儀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鑑定人蔡翊鑫已明確證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動態之科儀作任何判斷,且應尊重各人師承所為之科儀,並非以有無法師證作為判斷標準。而鑑定人蔡翊鑫上開回函雖稱照片中法師所著服裝為袈裟,且於本院審判中認為告訴人比較符合佛教的穿法等語,然經本院詢其認定這個是袈裟的依據時?鑑定人蔡翊鑫並未回答(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自不能以鑑定人蔡翊鑫上開回函及證述內容,逕認告訴人之穿著或作法均非屬道教之法衣或科儀。

⒎況且,在臺灣民間一般人對於佛教、釋教以及道教,不見得

會去詳細區分,加上自六朝時代就已經開始有儒釋道三家的思想結合,到了明朝時最明顯,所以民間的寺廟常常會把佛道二教的神明放在一起。即使是道教本身,經過長期之演化之後,各門派所傳承出來的儀式、儀軌也會有所不同,縱使未經收錄在正統道藏裡面的儀式、儀軌,亦會認定屬新興的、改良的民間信仰、民間宗教。至於釋教,在學術上是認為它是把佛教跟道教的思想還有儀軌結合在一起,雖不在正統或傳統道教之內,但其有自己的儀軌,由它們的師傅自己去傳承他們的弟子,並非邪派,相較於上述之社團,每個師承的系統會比他所加入的組織更受到尊重,此經鑑定人蔡翊鑫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被告明知為數不少之道教法師均係祖傳家業,並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且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教派各有自己之科儀程序,並無統一規範,而我國法令亦無規定道教法師必須加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受考核,始可為人從事道教法事;況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已加入盧昆永為會長之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依上開所述,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且從事之道教科儀與其所知或所習者不同,既不向盧昆永會長查證告訴人有無加入其總會,亦未再向他人查詢,僅於向學習釋教之張志鴻查證後,即主觀認定告訴人並未學習過道教科儀,並在其臉書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查證過程顯屬重大輕率。

⒏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在其臉書上所發表之「這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安座法事、請大家看一看、看他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詹界國在永靖鄉算是富有的人、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不會做的法事、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事情,不知廉恥,希望好自為之」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對此等具體特定事實之評論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與名望之評價。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這些話很嚴重,我感覺被污辱,當然會損害我的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即便身為宗教界研習者的鑑定人蔡翊鑫於本院審判中,亦表明其不會生出如此之評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進入被告之臉書網頁即可以瀏覽,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真憑實據之情形下,直指告訴人所做之法事騙神、騙大眾、騙鬼,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等情,而指摘告訴人斂財,對其進行人身攻擊,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亦已逾「適當」之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第311條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重大輕率之查證過程,即在其臉書網頁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在其臉書及登報道歉,並賠償1元之和解條件下,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