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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通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49、6699、7670、8058、1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通晋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LEXUS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廖睿旭於民國103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民權路231巷口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中山路口旁,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LEXUS自用小客車1輛而故買之。嗣於同年4月初某日,將之駛至彰化縣大村鄉某處,交由張哲維(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開往彰化縣○○市○○○街○○○號地下停車場藏放。嗣許通晋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道台17線公路旁某產業道路,以抵銷許通晋積欠馬肇宗30,000元債務之條件,將該車出售予馬肇宗(馬肇宗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許通晋出售後並給予張哲維10,000元作為其寄藏該車之報酬。

二、許通晋與馬肇宗、陳宏宗(馬肇宗、陳宏宗被訴竊盜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馬肇宗向許通晋指定欲收購之特定廠牌、款式、車型的自用小客車,再由許通晋負責下手行竊。嗣許通晋再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哲維於附表一編號5、8、11、18、27、

30、3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由馬肇宗給付報酬予許通晋,許通晋再與張哲維朋分花用(各次竊得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馬肇宗之時間、地點及許通晋、張哲維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8、11、18、27、30、33所載)。許通晋與張哲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10、12至17、19至26、28、29、31、3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車牌各2面得手。許通晋、張哲維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通晋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於特種文書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將上開0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交付予張哲維,於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所示行竊時、地,將車號0000-00號或000-0000號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LEXUS自用小客車或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行竊時所使用之偽造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的車輛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而聲請指定辯護人,惟被告並未提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資料,另本院向被告戶籍所地鄉公所函查結果,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7年9月21日麥鄉社字第10700189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許通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有故買贓物、參與附表一編號8車輛之竊盜犯行外,對上開其餘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均不否認,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車輛購買時不知是贓車,另我竊取的車輛都是用扣案的2支萬能鑰匙開車門,有提到螺絲起子、扳手是同案被告張哲維下手車偷車牌所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廖

睿旭於103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民權路231巷口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睿旭、證人游宗陽於警詢中證訴明確(見警卷一第169至172頁),並有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3頁);又被告許通晋係於105年4月初某日,以3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者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且被告許通晋明知該車輛係贓車等情,業據被告許通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1、176頁);參以被告許通晋經查獲時,上開車輛之價值約60、70萬元,亦據證人廖睿旭、游宗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被告許通晋既稱其係以30,000元向他人購買,顯低於市價行情,豈有不知該車輛係來源不明贓車之理,是被告許通晋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不知該車輛係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許通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故買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通晋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

未參與附表一編號8車輛之竊盜,而其他車輛我都是用扣案的2支萬能鑰匙開車門,並未使用扳手云云。惟查,被告許通晋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亦自承有竊取附表一編號8之車輛(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又被告許通晋於警詢時已坦承: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用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進入車內,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後開走。…000-0000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啟動後開走,000-0000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0000-00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啟動後開走,000-00000號失竊車輛我用螺絲起子破壞駕駛座車門,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等語(見警卷三第9頁、卷一第24至26頁反面),被告許通晋對於附表一編號8、11、18、30、33所示各次行竊車輛之手法供述甚為明確,其於偵查中並提到行竊工具有起子等語(見偵5549號卷一第160頁),參以被告許通晋針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竊方法,於警詢時已指出是使用萬能鑰匙(見警卷一第25頁反面),則其若是行竊其他車輛時亦有使用萬能鑰匙,於警詢之初即可向警方陳明。況且同案被告馬肇宗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銀色WISH鎖頭被破壞了,鎖頭不正常等語;陳宏宗亦供稱:車門及發動的鎖頭有破壞等語(見偵5549號卷三第18頁),益徵被告許通晋於上開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通晋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通晋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於行竊車牌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動起子1支、多功能螺絲起子1組中的握把1支、長度6公分及10公分套筒3支、8mm起子頭1支、起子頭4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握把1支全長13.7公分,握把部分包覆黑色藍色相間的塑膠皮,長度為8.7公分,其餘部分為金屬製,上面插有1個套筒,該套筒可拆卸;套筒3支,其中2支長度均為6公分,另1支長度10公分;8mm起子頭1支為金屬製,長度6.4公分;起子頭4支均為金屬製,其中梅花形起子頭1支長度5公分,十字起子頭2支長度均為10公分,另1支起子頭長度為6.5公分;電動起子上插有10mm的起子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

187、190頁),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材質、型態觀之,於客觀上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㈡被告許通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許通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被告許通晋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6、2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通晋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關於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許通晋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附

表一編號5、2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供稱:0000-00號失竊車輛,我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利用匹配儀接車上電腦診斷插孔匹配鑰匙後開走,…0000-00號失竊車輛,我用萬能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拔取鑰匙控制電腦,並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該車鑰匙控制電腦匹配出晶片鑰匙,發動後開走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且被告許通晋確實有被扣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萬用鎖即萬能鑰匙2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匹配儀,堪認其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而被告許通晋行竊車輛時所用之萬能鑰匙、匹配儀(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勘驗筆錄、第188至189頁照片)或筆記型電腦,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許通晋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通晋該2次竊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起訴書認被告許通晋於105年4 月27日凌晨2時許,有駕駛

懸掛0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LEXUS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 號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許通晋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許通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惟查,被告許通晋否認此次行竊時有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供稱:是懸掛失竊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且卷附蒐證照片及偵查報告(見警卷二第33頁、偵5549號卷二第37頁),僅可看出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即附表一編號12),有懸掛0000-00號、000-0000 號偽造車牌,於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時,則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或蒐證照片可得知是否有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其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許通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10、12

至17、19至26、28、29、31、32、34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馬肇宗、陳宏宗間就附表一編號5、8、11、18、27、30、33所示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通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2、16、17、24、31

、34行竊時數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所示竊盜犯行,雖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許通晋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3、8、10至12、14至21、23至25、27、28、31、33、3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㈧被告許通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贓物1罪、犯罪事實欄

二即附表一所示3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11、18、24、33所示被告許通

晋於行竊得手後又有懸掛偽造車牌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11、24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懸掛偽造車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8、3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起訴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8、20係於行竊得手後始懸掛行使0000-00號偽造車牌,起訴書認被告係駕駛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之LEXUS自用小客車行竊,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許通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又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對於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故買,所故買之該贓車為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不斐,間接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故買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㈠保安處分: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許通晋前於92年間,因多次行竊他人自用小客車、機車,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處被告許通晋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104年7月間,因5次竊盜自用小客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反面、卷三第54至64頁)、被告許通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許通晋上開前案紀錄均與行竊他人車輛有關,本案又於短期間內頻繁行竊,行竊標的為他人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被告許通晋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多次行竊,犯罪時間密集,手段亦與前案類似,可見其犯案頻繁、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尚難單憑刑罰制裁收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之功,為使被告許通晋習得正確工作觀念及一技之長,戒除其竊盜犯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以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遏止再犯,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許通晋應於上開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㈡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經查:⒈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行李箱1個、藍色毛毯1條、手套2雙、對講機2支、防鏽罐(WD40)1罐、電鑽1支、電鑽備用電池1個、電鑽頭1顆、鐵線1條、白鐵管1支、螺絲起子7支、尖口鉗1支、美工刀1支、纜線鉗1支、固定鉗1支、剪刀1支、多功能螺絲起子1組、匹配儀1個、萬用鎖2支、中心沖1支、電鑽鐵條1支、電線布1卷、斜肩背包1個、電線夾2個、打火機1支、六角板手1支、MOBIA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等物品,是綽號西瓜男子(即被告許通晋)交給我保管,用途是和他一起行竊汽車及汽車車牌使用,其中藍色毛毯、少部分的螺絲起子、電鑽是我的東西外,其餘都是他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反面);被告許通晋於警詢時對此亦供承不諱,坦承上開物品給張哲維是要作為犯汽車竊盜及竊盜車牌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筆錄),於偵查中並供稱:行竊工具放張哲維那裡(見偵5549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同案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雖稱:這些東西都放在我的501號房,進去就看得到了,在我租屋處扣案的工具,就是被告許通晋竊車時的工具,其中有幾把螺絲起子是我家的,我跟被告許通晋去竊車時,我不會帶自己的起子過去云云(見偵5549號卷一第139頁反面),然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既將自己各自所有的螺絲起子都放在一起,顯見亦有一起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意,因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通晋或張哲維所有供其等行竊車輛、車牌時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許通晋有給同案被告張哲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許通晋所購買(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同案被告張哲維供稱:被告許通晋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是作案時互相聯絡所用,就扣案編號27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通晋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行竊時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之IN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馬肇宗所有供其與被告許通晋聯絡交車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據證人馬肇宗、陳宏宗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偵5549號卷三第35頁、偵8058號卷第89頁),屬於共犯馬肇宗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8、11、18、27、30、33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⒋被告許通晋於犯罪事實欄一故買之贓物LEXUS自用小客車1輛,最後是以抵銷積欠同案被告馬肇宗30,000元債務之條件出售予馬肇宗,其所獲得抵銷債務3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於被告許通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5、8、11、18、27、30、33行竊車輛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肇宗、陳宏宗時,均有獲得報酬,屬於被告許通晋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自分得之金額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許通晋所竊得之車牌,及其與張哲維行竊時使用到之偽造車牌、被告許通晋與張哲維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而車牌本身財產價值並不高,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可認定為高價值之行動電話,被告許通晋復供稱: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品,難認與被告許通晋上開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許通晋上訴之意旨雖謂: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許通晋確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協助其再社會化,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許通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通晋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證 據 │原審宣告刑 ││號│ │ │ │├─┼───────────────┼─────────┼─────────┤│1 │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吳婷婷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4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張、失車案件基本資│刑柒月。 ││ │偽造車牌,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1 、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卷三第33頁、第46至│ ││ │○○街00號對面,由許通晋在車上│48頁) │ ││ │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 │ ││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 ││ │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 │ ││ │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該LEXUS │ │ ││ │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改懸掛該竊│ │ ││ │得之車牌及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 │ │├─┼───────────────┼─────────┼─────────┤│2 │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洪明秋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偽造車牌,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3 、4 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路000-00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電腦輸入單(警卷三│ ││ │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第34頁、第49至52頁│ ││ │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 │ ││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 ││ │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 │ ││ │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該LEXUS │ │ ││ │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改懸掛該竊│ │ ││ │得之車牌及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 │ │├─┼───────────────┼─────────┼─────────┤│3 │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黃正芳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偽造車牌,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細畫面報表(警卷一│ ││ │1 、2 時許,前往南投縣○○鎮○│第154 頁、第175 頁│ ││ │○路0 段00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及反面、卷二第9 頁│ ││ │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 │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 │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4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簡朝輝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往臺中市○○區○○路○○○ 號(起│細畫面報表(警卷一│ ││ │訴書誤載為15號)前,由許通晋在│第155 頁、第176 頁│ ││ │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及反面、卷二第9 頁│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 │ ││ │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 │ ││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 │ ││ │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5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鄭勝榮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05 年4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 第177 頁及反面、│ ││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 第182 至183 頁、│ ││ │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 第185 至186 頁)│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匹配儀│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匹配鑰匙後開走,以此方式共同竊│ 第9 頁、第31頁)│ ││ │取鄭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 │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行駛。嗣許│ 所陳報單、受理各│ ││ │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類案件紀錄表、臺│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 、現場及監視器畫│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 面翻拍照片13張、│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車號0000-00 號自│ ││ │馬肇宗,並獲得75,000元之報酬,│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 │由許通晋分得65,000元,張哲維分│ 資料報表、失車案│ ││ │得10,000元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面報表(警卷二第│ ││ │ │ 202 至203 頁、第│ ││ │ │ 204 頁反面至第 │ ││ │ │ 209 頁) │ ││ │ │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 │ 第123 至124 頁反│ ││ │ │ 面、偵5549號卷二│ ││ │ │ 第20至21頁反面)│ ││ │ │㈤指認車輛照片6 張│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 ││ │ │ 中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彰化縣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警卷一第 │ ││ │ │ 184 頁、第187 至│ ││ │ │ 188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78頁、第84至85頁│ ││ │ │ ) │ │├─┼───────────────┼─────────┼─────────┤│6 │許通晋、張哲維於105 年4 月13日│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凌晨2 、3 時許,前往臺中市○○│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區○○里○○路○○○ 號前,由許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細畫面報表(警卷三│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第35頁、第53至55頁│ ││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 │ ││ │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 │ │├─┼───────────────┼─────────┼─────────┤│7 │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黃炳順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細畫面報表(警卷三│ ││ │面道路,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第35至36頁、第56至│ ││ │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58頁) │ ││ │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 │ ││ │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牌2 面得手 │ │ │├─┼───────────────┼─────────┼─────────┤│8 │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陳郁婷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三│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 第60頁及反面) │刑壹年。 ││ │往苗栗縣○○○○○0 號旁空地,│㈡蒐證照片(警卷三│ ││ │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35頁) │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詳細畫面報表、車│ ││ │子開啟車門,利用螺絲起子啟動電│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門後開走,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陳郁│ (警卷三第59頁、│ ││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第64頁) │ ││ │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㈣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行駛。嗣許│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析(偵8058號卷第│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79頁、第84至85頁│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 │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 │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 │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 ││ │馬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 │ ││ │由許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 │ ││ │得8,000 元,回程駕駛LEXUS 自用│ │ ││ │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00│ │ ││ │00-00 號車牌 │ │ │├─┼───────────────┼─────────┼─────────┤│9 │許通晋、張哲維於105 年4 月19日│證人施偉倫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凌晨3 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鎮○○街與市○街路口,由許通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細畫面報表(警卷二│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第10頁、第184 至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186 頁)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 │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10│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吳心圩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0000-00 號)、000-0000號偽造車│細畫面報表(警卷二│ ││ │牌,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第10頁、第181 至 │ ││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183 頁) │ ││ │000 號旁空地,由許通晋在車上把│ │ ││ │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 ││ │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 ││ │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11│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吳佳鳳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二│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4 月19日凌晨3 、4 時許│ 第187 至188 頁)│刑壹年。 ││ │,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附近,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 第10頁及反面) │ ││ │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詳細畫面報表(警│ ││ │螺絲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附│ 卷二第189 頁)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匹配儀匹配鑰匙│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啟動後開走,共同竊取吳佳鳳所有│ 第125 至126 頁反│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面、偵5549號卷二│ ││ │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000-00│ 第22至23頁反面)│ ││ │00號偽造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㈤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 析(偵8058號卷第│ ││ │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客車,│ 79頁) │ ││ │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雲林│ │ ││ │縣○○鄉○○○道路,將竊得之車│ │ ││ │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 │ ││ │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由許│ │ ││ │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得 │ │ ││ │8,000 元,回程駕駛該LEXUS 自用│ │ ││ │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00│ │ ││ │00-00 號車牌 │ │ │├─┼───────────────┼─────────┼─────────┤│12│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許弘毅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0000-00 號)、000-0000號偽造車│細畫面報表(警卷二│ ││ │牌,於105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第33頁、第190 至 │ ││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191 頁) │ ││ │○街00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 │ ││ │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 ││ │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 ││ │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13│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周光明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許,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刑柒月。 ││ │往苗栗縣○○鎮○○路○○○ 號前,│局外埔派出所陳報單│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表、苗栗縣警察局車│ ││ │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細畫面報表(警卷二│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第33至34頁、第192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至195 頁) │ ││ │得手 │ │ │├─┼───────────────┼─────────┼─────────┤│14│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許孝旋、施國富│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之證言、蒐│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5 │證照片、車號0000-0│刑柒月。 ││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彰│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化縣○○鄉○○路○ 段○○○ 號前,│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行紀錄查詢系統、監│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局安山派出所發生竊│ ││ │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盜案件紀錄表、受理│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各類案件紀錄表、彰│ ││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警卷二第33至│ ││ │ │34頁、第196 至201 │ ││ │ │頁、第225 頁及反面│ ││ │ │) │ │├─┼───────────────┼─────────┼─────────┤│15│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廖玫棋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中│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市○○區○○路0 段000 巷對面,│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電腦輸入單(警卷三│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第37頁、第61至63頁│ ││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第65至67頁)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 │ ││ │得手 │ │ │├─┼───────────────┼─────────┼─────────┤│16│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江敏男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起訴書漏載000-00000 號)偽造│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車牌,於105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電腦輸入單(警卷三│ ││ │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第38頁、第68至71頁│ ││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 │ ││ │面得手 │ │ │├─┼───────────────┼─────────┼─────────┤│17│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簡煥鎮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0000-00 號)、000-0000號偽造車│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牌,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告、車號0000-00 號│ ││ │,前往南投縣○○鎮○○路○○○○號│自用小客車原車及車│ ││ │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牌照片(警卷一第 │ ││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27 至128 頁、第 │ ││ │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158 頁、第196 頁及│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反面、卷二第12頁、│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第35頁、偵5549號卷│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二第24至25頁、卷三│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第77頁) │ ││ │面得手 │ │ │├─┼───────────────┼─────────┼─────────┤│18│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劉永隆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 第197 頁及反面、│刑壹年。 ││ │,前往南投縣○○鎮○○街○ 段0 │ 第199 至200 頁、│ ││ │號旁,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 第202 至203 頁)│ ││ │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第12頁、第35頁)│ ││ │螺絲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螺│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 │絲起子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共│ 翻拍照片6 張、失│ ││ │同竊取劉永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嗣許│ 細畫面報表、車號│ ││ │通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 報表(警卷二第 │ ││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 時許,前往│ 213 至217 頁) │ ││ │雲林縣○○鄉○○○道路,將竊得│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之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 第127 至128 頁、│ ││ │馬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 偵5549號卷二第24│ ││ │由許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 至25頁) │ ││ │得8,000 元,回程駕駛該LEXUS 自│㈤指認車輛照片12張│ ││ │用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 ││ │0000-00 號車牌 │ 中分局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彰化縣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入單(警卷一第 │ ││ │ │ 201 頁及反面、第│ ││ │ │ 203 頁反面至第 │ ││ │ │ 204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80頁) │ │├─┼───────────────┼─────────┼─────────┤│19│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黃正育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細畫面報表、車輛協│ ││ │臺中市○○區○○街與豐北街口之│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喜美超市旁,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三第39頁、第72至75│ ││ │,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頁) │ ││ │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20│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張進福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往臺中市○○區○○路○○○ ○○○號│細畫面報表(警卷三│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第40頁、第76至78頁│ ││ │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 │ ││ │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 │ ││ │,得手後,該LEXUS 自用小客車於│ │ ││ │行駛時,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及偽│ │ ││ │造之0000-00 號車牌 │ │ │├─┼───────────────┼─────────┼─────────┤│21│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劉伍泰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9 日0 時許,前往臺中市000000000000 0○ ○○區○○街○○○ 號前,由許通晋把│第41頁、第79至82頁│ ││ │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 ││ │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 ││ │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22│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楊銘泓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臺中市○○區○里路○○○ ○○ 號前│細畫面報表、車牌號│ ││ │,由許通晋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碼0000-00 號自用小│ ││ │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客車原車及作案車輛│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照片(警卷一第227 │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頁、卷三第41頁、第│ ││ │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83至85頁)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23│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徐雅惠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中│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市○○區○○街○○○○ 巷○ 號前,│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由許通晋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電腦輸入單(警卷三│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第43頁、第86至89頁│ ││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 │ ││ │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24│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蔡福明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細畫面報表(警卷三│ ││ │臺中市○○區○○路○○○ 號前,由│第44頁、第90至92頁│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 │ ││ │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 │ ││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 │ ││ │手後,該LEXUS 自用小客車於行駛│ │ ││ │時,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及偽造之│ │ ││ │0000-00 號車牌 │ │ │├─┼───────────────┼─────────┼─────────┤│25│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卓敬餘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中市○○區○○○街○○巷○○號前,│告(警卷一第129 至│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131 頁、第160 頁、│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第205 頁及反面、卷│ ││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二第37頁、偵5549號│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卷二第26至28頁)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 │ ││ │得手 │ │ │├─┼───────────────┼─────────┼─────────┤│26│許通晋、張哲維於105 年5 月12日│證人巫育勳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凌晨3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區○○路○ 段○○○○號前,由許通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告、車號000-0000號│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車牌失竊地點照片2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張(警卷一第129 至│ ││ │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131 頁、第161 頁、│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206 至207 頁、卷│ ││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二第13頁、第37頁、│ ││ │ │偵5549號卷二第26至│ ││ │ │28頁) │ │├─┼───────────────┼─────────┼─────────┤│27│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李宗坤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竊盜罪││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於105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前│ 第208 頁及反面、│月。 ││ │往臺中市○○區○○路○○○ 巷口旁│ 第210 頁及反面、│ ││ │,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 第212 至213 頁)│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萬能│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匹配儀│ 第13頁、第37頁)│ ││ │(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工具)、│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筆記型電腦連接該車匹配晶片鑰匙│ 詳細畫面報表(警│ ││ │發動引擎開走,共同竊取李宗坤所│ 卷一第162 頁)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000-│ 第129 至131 頁、│ ││ │0000號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肇│ 偵5549號卷二第26│ ││ │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28頁) │ ││ │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開│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客車,於│ 單、指認車輛照片│ ││ │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 4 張、雲林縣警察│ ○○ ○鄉○○○道路,將竊得之車輛交付│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 │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獲│ 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 │得150,000 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 單、雲林縣警察局│ ││ │得140,000 元,張哲維分得10,000│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元 │ 單(警卷一第209 │ ││ │ │ 頁、第211 頁、第│ ││ │ │ 214 至215 頁) │ ││ │ │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 │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 │ 析(偵8058號卷第│ ││ │ │ 81頁) │ │├─┼───────────────┼─────────┼─────────┤│28│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許珮儒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於10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前往南投│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縣○○鄉○○路○○○ ○○○號前,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單(警卷一第132 至│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134 頁反面、第163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頁、第216 至217 頁│ ││ │二編號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卷二第14頁、第38│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頁、偵5549號卷二第│ ││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29至31頁反面) │ │├─┼───────────────┼─────────┼─────────┤│29│許通晋、張哲維於105 年5 月17日│證人游進亨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區○○路○○○ 巷○○弄口,由許通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在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告(警卷一第132 至│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134 頁反面、第164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頁、第218 頁及反面│ ││ │2 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卷二第14頁、第38│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頁、偵5549號卷二第│ ││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29至31頁反面) │ │├─┼───────────────┼─────────┼─────────┤│30│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張啟洲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前│ 第219 至220 頁)│刑壹年。 ││ │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14頁、第38頁)│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詳細畫面報表(警│ ││ │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如附表二│ 卷一第165 頁) │ ││ │編號4 所示之匹配儀匹配鑰匙啟動│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後開走,共同竊取張啟洲所有之車│ 第132 至134 頁反│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面、偵5549號卷二│ ││ │得手,並將該車改懸掛000-0000號│ 第29至31頁反面)│ ││ │車牌行駛。嗣許通晋與馬肇宗持用│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尋獲電腦輸入單、│ ││ │後,與張哲維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 ││ │輛、LEXUS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 警卷一第220 頁反│ ││ │晨3 、4 時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面至第221 頁) │ ││ │某產業道路,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㈥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肇宗,獲得│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40,000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 │ 析(偵8058號卷第│ ││ │32,000元,張哲維分得8,000 元 │ 84至85頁) │ │├─┼───────────────┼─────────┼─────────┤│31│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白玉女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偽造車牌,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告(警卷一第135 至│ ││ │000 巷0 弄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137 頁、第166 頁、│ ││ │上把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第222 頁及反面、卷│ ││ │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二第39頁、第107 頁│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偵5549號卷二第32│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至34頁) │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 │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32│許通晋、張哲維於105 年5 月24日│證人湯曜堂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凌晨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路0 段00之0 號前,由許通晋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車上把風,張哲維攜帶所有如附表│細畫面報表、偵查報│ ││ │二編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告(警卷一第135 至│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137 頁、第167 頁、│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第223 頁及反面、卷│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二第39頁、第107 頁│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偵5549號卷二第32│ ││ │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至34頁) │ │├─┼───────────────┼─────────┼─────────┤│33│許通晋、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㈠證人鄭怡珍於警詢│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 時之證言(警卷一│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許,前│ 第224 頁及反面)│刑壹年。 ││ │往臺中市○○區○○路○○○ 號前,│㈡蒐證照片(警卷二│ ││ │由張哲維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客│ 第39頁、第107 頁│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再以螺絲起子│ 詳細畫面報表(警│ ││ │啟動電門,發動後開走,共同竊取│ 卷一第168 頁) │ ││ │鄭怡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㈣偵查報告(警卷一│ ││ │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並將該車改│ 第135 至137 頁、│ ││ │懸掛000-0000號車牌行駛。嗣許通│ 偵5549號卷二第32│ ││ │晋與馬肇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至34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張哲維分別│㈤作案通聯基地台及│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LEXUS 自用小│ 監視器影像比對分│ ││ │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雲│ 析(偵字第8058號│ ││ │林縣○○鄉○○○道路,將竊得之│ 卷第83至85頁) │ ││ │車輛交付予與陳宏宗一同前來之馬│ │ ││ │肇宗,並獲得40,000元之報酬,許│ │ ││ │通晋分得32,000元,張哲維分得 │ │ ││ │8,000 元,二人回程駕駛該LEXUS │ │ ││ │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又改懸掛偽造│ │ ││ │之0000-00 號車牌 │ │ │├─┼───────────────┼─────────┼─────────┤│34│許通晋與張哲維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楊榮森於警詢時│許通晋共同犯攜帶兇││ │000-0000號之LEXUS 自用小客車,│之證言、蒐證照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輪流懸掛0000-00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刑柒月。 ││ │偽造車牌,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0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0 段00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電腦輸入單(警卷三│ ││ │風,張哲維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第45頁、第93至97頁│ ││ │號1 所示之工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頁)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 ││ │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附表二:

┌─┬───────────┬───────────────┬───────┐│編│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 │├─┼───────────┼───────────────┼───────┤│1 │105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編號8 電鑽頭9 個、編號17多功能│供行竊所用或預││ │20分許;彰化縣○○市○│螺絲起子中的起子頭3 支(長度3 │備之物 ││ │○街00號0 樓000 室;張│公分至2.5 公分)、編號23斜肩背│ ││ │哲維(見警卷一第262 至│包1 個 │ ││ │265 頁) │ │ │├─┼───────────┼───────────────┼───────┤│2 │同上 │編號6 電動起子1 支、編號17多功│供行竊所用或預││ │ │能螺絲起子1 組中的握把1 支、長│備之物 ││ │ │度6 公分及10公分套筒3 支、8mm │ ││ │ │起子頭1 支、起子頭4 支 │ │├─┼───────────┼───────────────┼───────┤│3 │同上 │編號19萬用鎖即萬能鑰匙2 支 │供行竊所用之物│├─┼───────────┼───────────────┼───────┤│4 │同上 │編號18匹配儀1 個 │供行竊所用之物│├─┼───────────┼───────────────┼───────┤│5 │同上 │行李箱1 個、手套2 雙、對講機2 │供行竊所用或預││ │ │支、WD40防銹油1 罐、電鑽備用電│備之物 ││ │ │池1 個、鐵線1 條、白鐵管1 支、│ ││ │ │螺絲起子7 支、尖口鉗1 支、美工│ ││ │ │刀1 支、纜線鉗1 支、固定鉗1 支│ ││ │ │、剪刀1 支、多功能螺絲起子中的│ ││ │ │黑色套筒1 支、中心沖1 支、電鑽│ ││ │ │鐵條1 支、電線布1 捲、電線夾2 │ ││ │ │個、打火機1 支、六角扳手1 支 │ │├─┼───────────┼───────────────┼───────┤│6 │同上 │編號27之MOBIA 牌行動電話1 支(│許通晋交付予張││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哲維供行竊時聯││ │ │ │絡所用 │├─┼───────────┼───────────────┼───────┤│7 │同案被告陳宏宗主動提出│INO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馬肇宗與許通晋││ │ │000000號SIM 卡1 張) │聯絡交車所用 │├─┼───────────┼───────────────┼───────┤│8 │105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藍色毛毯1 條 │與許通晋、張哲││ │20分許;彰化縣○○市○│ │維上開犯行無直││ │○街00號0 樓000 室;張│ │接關係 ││ │哲維(見警卷一第262 至│ │ ││ │265 頁) │ │ │├─┼───────────┼───────────────┼───────┤│9 │105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補胎工具組1 組、遮斷器1 台(含│與許通晋、張哲││ │30分許;雲林縣○○鄉○│電源線)、手鋸1 支、解碼器1 組│維上開犯行無直││ │○村○○路0 巷0 號;馬│、電鑽起子機1 組、汽車電門啟動│接關係 ││ │肇宗(見警卷一第274 至│器5 個、螺絲起子8 支、T 型破壞│ ││ │278 頁) │起子4 支、扳手3 支、可調式扳手│ ││ │ │1 支、美工刀4 支、電源檢測器1 │ ││ │ │支、六角扳手1 組(9 支)、鉗子│ ││ │ │2 支、手套3 個、面罩1 個、行車│ ││ │ │電腦1 組(含鑰匙1 支)、繼電器│ ││ │ │5 個、行車電腦2 台、安全帶組件│ ││ │ │6 個、車輛啟動器1 個、BMW 車鑰│ ││ │ │匙1 個、BMW 駕駛座門把鎖頭1 個│ ││ │ │、租屋處鐵捲門遙控器1 個、凌志│ ││ │ │自用小客車鑰匙1 個 │ ││ ├───────────┼───────────────┼───────┤│ │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LEXUS 自用小客車1 輛、000-0000│LEXUS 自用小客││ │許;雲林縣○○鎮○○街│號車牌0 面 │車已發還被害人││ │000 之0 號;馬肇宗(見│ │廖睿旭 ││ │警卷一第267 至268 頁)│ │000-0000號車牌││ │ │ │與許通晋、張哲││ │ │ │維上開犯行無直││ │ │ │接關係 ││ ├───────────┼───────────────┼───────┤│ │105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遮斷器1 台、行車電腦H75 (廠牌│與許通晋、張哲││ │30分許;彰化縣○○鎮○│NISSAN)1 台、行車電腦CAS4CA(│維上開犯行無直││ │○路0 段000 號車牌號碼│廠牌BMW )1 台 │接關係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馬肇宗(見警卷一第270 │ │ ││ │至271 頁) │ │ │├─┼───────────┼───────────────┼───────┤│10│105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BMW 汽車車身1 台、引擎1 顆、變│均已發還被害人││ │30分許;雲林縣○○鎮○│速箱1 個、差速器1 個、排氣管1 │李宗坤(見警卷││ │○○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組、線材1 袋、前輪懸吊1 組、避│一第214 頁) ││ │其建築物;黃輝雄(見警│震器2 支、前擋風玻璃1 片、傳動│ ││ │卷一第288 至291 頁) │煞車總成2 組 │ │├─┼───────────┼───────────────┼───────┤│11│同上 │NISSAN輪胎鋁圈4 顆、TOYOTA輪胎│與許通晋、張哲││ │ │鋁圈4 組、備胎2 個、乙炔切割器│維上開犯行無直││ │ │2 支、乙炔鋼瓶3 瓶、千斤頂1 台│接關係 ││ │ │、梅花扳手2 組、T 型扳手8 支、│ ││ │ │萬能鉗2 支、六角扳手2 組、砂輪│ ││ │ │機1 台、鉗子4 支、扳手組1 盒、│ ││ │ │扳手套件1 盒、螺絲起子12支、扳│ ││ │ │手套筒2 組、活動扳手1 支、鋸片│ ││ │ │3 片、鐵鎚1 支、BMW 條碼貼紙1 │ ││ │ │張 │ │├─┼───────────┼───────────────┼───────┤│12│105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WISH自用小客│已發還被害人劉││ │30分許;雲林縣○○鄉○│車1 輛 │永隆(見警卷一││ │○村○○路0 巷0 號;陳│ │第203頁反面) ││ │宏宗(見警卷一第274 至│ │ ││ │275 頁) │ │ ││ ├───────────┼───────────────┼───────┤│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 號PREVIA自用小│已發還被害人鄭││ │ │客車1 輛 │勝榮(見警卷一││ │ │ │第187頁) ││ ├───────────┼───────────────┼───────┤│ │同上 │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車牌│與許通晋、張哲││ │ │各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維上開犯行無直││ │ │廂型車1 輛 │接關係 │├─┼───────────┼───────────────┼───────┤│13│105 年6 月8 日下午6 時│方向盤1 個、儀表板1 個、風箱(│均已發還被害人││ │32分許;臺中市○○區○│冷氣)1 個、進氣期管車行電腦1 │李宗坤(見警卷││ │○路000 號之0 「招牌學│組、音響主機1 台、音響螢幕1 個│一第214 頁) ││ │田釣蝦場」;張明良(見│、方向燈撥桿1 組、鼓風機1 個、│ ││ │警卷一第302 至306 頁)│安全氣囊(頭部)2 條、啟動馬達│ ││ │ │1 個、中央扶手1 組、儀表板座1 │ ││ │ │組、後蓋飾板1 片、車頂天窗1 組│ ││ │ │、車身鼻頭架1 組、前車輪羊腳1 │ ││ │ │組、避震器1 組、傳動軸1 支、水│ ││ │ │箱(含風葉)1 組、前工字樑1 支│ ││ │ │、方向盤護蓋1 個、前平均桿1 支│ ││ │ │、儀表板內鐵1 支、方向機柱1 支│ ││ │ │、冷卻器1 組、雨刷連桿1 支、煞│ ││ │ │車(油門)踏板1 組、引擎蓋後鈕│ ││ │ │1 組、後車蓋1 面、車門4 面、椅│ ││ │ │座4 個、前頭燈2 個、車輪4 個(│ ││ │ │含輪框) │ ││ ├───────────┼───────────────┼───────┤│ │同上 │MINI引擎1組 │已發還被害人鄭││ │ │ │純欣(見警卷一││ │ │ │第195頁) ││ ├───────────┼───────────────┼───────┤│ │同上 │BMW 引擎共3 組 │與許通晋、張哲││ │ │ │維上開犯行無關││ ├───────────┼───────────────┼───────┤│ │105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BMW 車尾燈(GT)1 組、BMW 後視│均已發還被害人││ │32分許;臺中市○○區○│鏡(GT)1 組、BMW (GT)乘客座│李宗坤(見警卷││ │○○街000 號「昶佑汽車│安全氣囊1 個、BMW (GT)後車廂│一第214 頁) ││ │商行」;張明良(見警卷│六角鎖1 組、BMW (GT)安全帶1 │ ││ │一第310 至311 頁) │組 │ │└─┴───────────┴───────────────┴───────┘附表三:

┌──┬───┬────────────────────┬─────────┐│編號│被 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 註 │├──┼───┼────────────────────┼─────────┤│1 │許通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30,000元 │許通晋之犯罪所得均││ │ ├────────────────────┤未扣案 ││ │ │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65,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所得32,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32,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18犯罪所得32,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27犯罪所得140,000 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30犯罪所得32,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33犯罪所得32,000元 │ │├──┼───┼────────────────────┼─────────┤│2 │張哲維│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10,000元 │張哲維之犯罪所得均││ │ ├────────────────────┤未扣案 ││ │ │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10,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8 犯罪所得8,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8,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18犯罪所得8,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27犯罪所得10,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30犯罪所得8,000元 │ ││ │ ├────────────────────┤ ││ │ │附表一編號33犯罪所得8,000元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