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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龍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龍前以其所經營之桓崧企業商行之名義,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

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共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雙方並約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保證金為32萬元)。蔡榮龍於104 年1 月間因資金困難,亟需款項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向友人施○伸佯稱:欲以89萬元(包含租賃到期之稅金及保險費用)之價格販售系爭車輛給施○伸,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 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公司承租,惟其與昇○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 人,屆時其再請昇○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云云,使施○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與蔡榮龍於104年2月7日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由蔡榮龍以89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施○伸,且於系爭車輛租期屆滿即移轉登記至施○伸名下,施○伸並分別於104年2月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交付15萬元、34萬元、30萬元、10萬元(合計89萬元)予蔡榮龍,蔡榮龍並於施○伸同意買受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伸使用(蔡榮龍與施○伸各持有1支系爭車輛之鑰匙)。未料於105年12月23日,蔡榮龍因經濟狀況出現困境,致積欠昇○公司1期租金,且前因有20餘次之延遲繳款紀錄,其行為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經昇○公司之老闆娘即會計吳○梅請蔡榮龍將系爭車輛返還,蔡榮龍因為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伸使用,故在未告知施○伸之情形下,於105年12月24日自行至施○伸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將上開系爭車輛駛回昇○公司歸還,經施○伸查覺系爭車輛遭人駛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榮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桓崧企業商行之名義,於10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以每月2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保證金為32萬元。且其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向告訴人施○伸稱:欲以89萬元販售系爭車輛,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公司承租,惟其與昇○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人,屆時其再請昇○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等語,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協議書1份,告訴人並於104年2月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交付15萬元、34萬元、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被告並坦承其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05年12月24日自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昇○公司歸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他有簽1張本票給我,後來跳票,告訴人跳票的金額也是89萬元,我就跟告訴人說要先把系爭車輛牽回來,再看看債務要如何算,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沒辦法繳納租金,協議書有說我可以扣回系爭車輛。我沒有騙告訴人,是因為資金問題所以沒辦法交出車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所有權人非被告,且於租約期滿後,該車可以過戶給指定之第三人,以告訴人曾有向其他租車公司租車之經驗,對於租賃車之租購模式及租賃期間該車所有權歸屬均知之甚詳,方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亦有向昇○公司詢問過,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105年8月、9月向告訴人要求協商98萬元之債務,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出現困境,恐無力繳納系爭車輛租金,被告違約之結果,均為告訴人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僅係被告經濟出現困境致無法履行協議書約定,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二)經查:⒈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14至15、28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梅(為昇○公司之會計,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吳○梅之夫)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與昇○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切結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02657號函所檢附之桓崧企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保證

等到系爭車輛租約到期,他會將該車過戶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保證他會繳租金,繳到系爭車輛租約到期再將車輛過戶給我。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每期租金繳滿4年後,該車就屬於他所有,等到昇○公司將車輛過戶給他,他就可以把車子過戶給我。因為我之前跟格上租車也是如此,有點像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所以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是剛剛老闆娘講了才知道原來時間到之後車子不是他的。因為當初我們講的時候是說我錢拿出來等於他後面要保證車子是我的,如果不保證車子是我的,我怎麼可能會,當初「格上」是有給我們這種保證,像這個,就沒有保證,因為他當初跟我講說時間到車子是我的,所以我才會拿出錢來。但因為我太相信朋友講的話,他跟我說時間到確定車子會過給我,所以我就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保證系爭車輛租約到期,會將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始同意買受該車,並陸續交付89萬元給被告。尚不得因告訴人前曾於他家租車公司(格上租車公司)有租期屆至可取得車子之經驗而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⒊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你跟施○伸說,這台車是你跟昇○公司承租,租期到期後,就可以過戶給施○伸?)是。」、「(這台車是昇○公司所有,你為何有權利可以過戶給施○伸?為何可以做這樣的約定?)當時我缺資金。」、「我跟昇○公司沒有分期付款的合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坦認其是因為缺資金,故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租約到期後,可以過戶給告訴人,且被告更自承其與昇○公司並沒有關於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合約。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昇星公司會計吳○梅(負責人之妻)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桓崧企業商行名義與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後來因為被告延遲繳款多次,我就請被告把車子牽回來,再來商談是否續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蔡榮龍跟妳租車除了簽有租約之外,另外有無針對這輛車如果租期屆滿之後要怎麼處分的一些約定?)我們合約上都有載明,我們是純租,租約滿的時候,我們就是把車輛收回來,退還所謂的押租金。」、「(除了租約之外,有沒有其他口頭約定?)沒有。」、「(沒有說蔡榮龍將來可以轉讓給第三人,然後他之後可以取得這輛租車?)沒有。」、「(施○伸是否曾經有說過要幫他清償這30萬元的這回事?)沒有。」、「(妳有無跟他聯絡過?)沒有聯絡過,是在後面我把車子牽回來了,施先生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我,他問我說這輛車的所有權人是不是我們,我告訴他是,他說可不可以把那輛車轉賣給他,我告訴他我們沒有辦法這麼做,因為這輛車的產權由我們全權處理。」(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再依據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被告與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標的、「租金」給付等事項,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之「4.一般約定:D」更載明:「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不得…允許第三人或無駕照者使用本租賃車輛…」,「4.一般約定:I」另載明「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依此租賃契約形式上之契約名稱、期間、標的及所約定之「租金」給付事項,以及實質之契約內容(該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不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占有,租約期間屆滿,被告亦需返還該車輛予承租人)觀之,核與前揭民法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租賃契約定義,及承租人於租賃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相符,故被告與昇○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為租賃契約甚明。則被告既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系爭車輛自始屬於昇○公司所有,被告又如何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告訴人名下?是被告顯係因其資金短缺,故向告訴人陳稱:租賃期間屆滿,系爭車輛可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其主觀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客觀上對告訴人為詐術之施用甚明。

⒋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對於租賃車之租購模式及租賃期間該車

所有權歸屬均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簽約後亦有向昇○公司詢問過,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被告另辯稱:協議書說我可以扣回系爭車輛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載明「甲方(即被告)附有可買回條款」,並非約定被告可將車輛取回,被告辯稱協議書約定其可扣回車輛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被告與昇○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等就系爭車輛係為租賃之約定,系爭車輛自始屬於昇○公司所有,縱使租期屆滿亦同,均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之前曾向格上租車承租車輛,租期屆滿車輛要過戶給第三人,其有問過昇○公司老闆娘,問看看是否可先繳系爭車輛的30萬元租金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如前所述,證人吳○梅已證稱於被告未按約定給付租金而將系爭車輛牽回來之後,告訴人始打電話詢問可否代繳系爭車輛30萬元租金尾款或將車出賣予告訴人之事,且伊亦回稱沒有辦法這麼做,因這輛車產權須由伊公司全權處理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稱:系爭車輛被開回昇○公司當天下午五點多的時候我才聯絡到老闆娘,因為我只有他們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到下午將近五點多他們老闆娘回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她講,我聽蔡先生說他好像欠你三十幾萬,可是我付出89萬元,我想要減少損失,如果差三十幾萬元,我可以付30萬元,至少讓我減少損失,不然我這樣損失慘重,老闆娘當時就像她剛才所講的,他們是租車公司,她說一定要承租人就是蔡先生這邊做決定,她才能做下一步的動作,然後蔡先生這邊都不願意跟我協商,所以我所謂的不了了之,就是蔡先生這邊就沒有繼續跟我討論要怎麼處理,我就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所載(見偵卷第16頁),其於該書狀已明確陳稱:「其(應指被告)公司票於105年10月31日跳票後,本人(即告訴人)就告知願意幫其代位清償尾款30萬元,我爸願意用70萬元跟我購買,不要偷偷來造成我更大的損失」等語,顯見告訴人僅係基於善意或仍想保有系爭車輛減少損失,始於事後表示願先代被告償還系爭車輛之租金,然仍不得以告訴人曾前往詢問昇○公司之老闆娘表示願先代付系爭車輛租金乙情,即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辯護人於原審另提出本票影本(發票人為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並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9月向告訴人要求協商98萬元之債務,被告違約後之結果為告訴人所能預見云云,被告則另辯稱:告訴人積欠我89萬元云云,然查,該本票影本之到期日為105年6月5日,在告訴人依協議書所約定交付系爭車輛價金日期之後,就日期而言,難認與系爭車輛相關,該本票所示金額更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89萬元云云不符,而被告空泛辯稱告訴人積欠其89萬元云云,卻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就該98萬元部分亦陳稱:這是我與被告另一個工程案件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被告已自承收受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89萬元如上,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縱有其他債務糾紛,亦應認與本案無涉,更無從認定告訴人已有預見被告未能如期繳交系爭車輛租金之情事,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04年2月7日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欲以89萬元販售給其,該車雖係其以每月2萬4500元之價格向昇○公司承租,惟其與昇○公司約定雙方租約期滿後,該車之所有權即可過戶至桓崧企業商行即蔡榮龍指定之第3人,屆時其再請昇○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施○伸,且租賃期間之租金由桓崧企業商行支付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104年1月因資金周轉急需一筆錢,所以向告訴人以89萬元價格兜售系爭車輛,等這台車租期屆至會把車過戶給他,他就說好,後來於104年2月7日,我就把車子牽到告訴人指定的處所,也就是臺中市○○區○○○○路○○號,這是告訴人的公司的倉庫,並同時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卷附協議書之日期為104年2月7日,衡以被告應是先向告訴人佯稱欲將系爭車輛賣給告訴人,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後,雙方事後才簽訂協議書,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時間之記載應為有誤,茲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願意返還80萬元之協議,除於107年9月13日已給付30萬元外,並同意於107年11月13日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於107年12月起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卷附被告狀附之協議書可稽,是被告上開作為,堪認其犯後態度,已較之以往確有顯著改善,則此原審列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既有變動,以及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因此有所更異,而原審均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未洽,即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達89萬元,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惟如前所述,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願意返還80萬元之協議並已返還30萬元款項,兼衡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未成立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8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法本仍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願意返還80萬元之協議並已返還30萬元款項,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時有金錢往來,而其等既已協議僅由被告返還80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如再就超過80萬元之9萬元部分予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僅將被告同意返還尚未返還之5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