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章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7號,原審改依通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章為彰化縣○○市○○路○段○○○號「喬友大廈」1樓之承租戶,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該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時,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洪○蘋委請工人就該停車場出入口為改善工程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以該施工會破壞大樓結構為由,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強行停駛在該停車場車道,經洪○蘋及該社區之設備委員蔡○峰勸導猶執意不駛離,致洪○蘋所委請之工人及機具無法繼續施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蘋、蔡○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施工公告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停放在「喬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致使洪○蘋僱請之工人無法進行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修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該工程之施作並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危及大樓結構安全,經多次反應,亦曾報案,都沒有獲得處理,而該工程施工已使水泥內鋼筋裸露導致大樓結構安全陷於危險,因擔心破壞大樓安全結構,基於維護大樓之安全,才阻止施工,絕無強制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喬友大廈」1樓之承租戶,經營電子遊藝場,而「喬友大廈」於105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2月18日「喬友大廈」第一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鑑於該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原設計190公分高,目前只剩180公分,一般休旅車無法進入,乃議決以不影響結構前提下,鑿取部分水泥,恢復原設計190公分高度,其後於106年2月間,在「喬友大廈」張貼公告,告知所有用戶將於同年月25日至28日止進行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修繕,嗣於106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洪○蘋依上述決議,僱請工人就「喬友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人口為車道修繕施工時,遭被告阻撓,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施工處之車道出入口,經洪○蘋及蔡○峰勸導無效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管委會副主委洪○蘋、設備委員蔡○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年2月24日彰市城觀字第1050007132號函、「喬友大廈」第一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管理委員會公告、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本案車道改善工程,上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照,被告曾多次反應及報警處理,管委會仍雇工施工等情,業據證人洪○蘋證述:車道施工前有問過保全公司,因為是工程修繕,所以管委會於車道施工前並沒有向相關單位聲請任何裝修或拆除執照。被告於施工前有多次向管委會表示車道刨除會造成大樓的安全危害,開始施工時被告有說沒有申請執照,是屬於毀損行為他要提告訴,被告也有報警提告,被告說施工是違法的,所以將車輛擋住車道,之後在警察局有其他住戶一起協調,有達成和解。案發當天許明章把車子停在那邊約10幾20分鐘,是許明章叫警察來現場的,說請警察來協調。三天都是被告報案的,從頭到尾警察都是被告叫的,我們都沒有報案,警員理解狀況後,要求被告提出資料,被告才提出他兒子的所有權狀,管委會同意我們公告施工,表示沒有結構上的問題,才沒有去建管單位申請核可(見偵卷第7頁、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117、203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蔡○峰即管委會設備委員證述:管委會有做車道刨除工程,施工前沒有聲請裝修或拆除執照,106年2月26日當天接到通知趕到時,沒有看到警察,但聽說警察有來排解過,(問:被告為何阻擋車道施工?)他說會影響結構。(問:有無提到其他阻止施工的原因?)事隔許久忘了,只記得有提到結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反面、122頁)。且該車道混凝土經施工刨除後確實有鋼筋裸露在外,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52至62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洪○蘋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記載略以:「一、甲方(即洪○蘋)願以負責態度,以不破壞大廈主體結構安全為原則,整修汽車彎道使空間變大,讓車輛進出順暢。二、甲方應遵照政府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法規規定辦理。」(見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意車道施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擔心會影響大廈主體結構安全。再者,被告在將車輛停放在上面車道出入時,亦以上開施工後影響大樓結構而撥打電話報警乙節,有警員陳建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185頁可憑,如被告真有施強暴、脅迫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何有自行撥打電話通知警員到場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因該工程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執照,擔心工程之施作,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且因多次反應及報警未獲處理等語,應屬實可信。又被告事後尚自行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區○○○道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有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益證被告確實始終擔憂汽車坡道施工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從而,被告因認管委會未能合法申請施工,將危及大樓結構,且其前亦已透過向管委會及報警等管道反應處理,卻均未能使該工程暫緩施作,因而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車道出入口阻止施工,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維護大樓結構安全之考量,而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欠缺犯強制罪之故意,而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案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罪行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強制罪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強制罪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