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真伶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真伶為成年人,任職於台中市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並於民國104年間,擔任陳O綺(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未成年女兒陳O蓁(91年次,餘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之1年7班導師。詎其於104年12月9日下午,在學校第8節上課時,因不滿甲女先前曾私下對其錄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公然以:「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言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O蓁為少年,而陳O綺為其母親,爰依上開規定其身分資訊不予揭露,分別以甲女、乙女代之。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知悉甲女對其錄音,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當全班同學之面前,對甲女表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辯稱:沒有要侮辱甲女之意思,係評價甲女錄音之行為,且甲女沒有盡學生的本分,並有違反座位整潔之班規、作業遲交等情況,則其面對的是全班的同學,沒有辦法因為1個同學而產生特例,身為教育工作者,應該要讓孩子在過程中懂得規矩,故為避免其他同學群起效尤,才會為如此言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事發過程即如被告所述,甲女未盡學生本分,又向同學炫耀對老師錄音,被告為維護上課秩序才會有如此言論,被告所為係針對甲女具體行為所作之評論,係屬教導同學正確之價值觀,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當全班同學之面前,對甲女表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38、6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104年12月9日第1節課(上午)、第8節課(下午)之錄音譯文、台中市立○○高級中學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台中市立○○高級中學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28日中市教中字第1050006697號函、臺中市立東山高中0000000師生輔導溝通一案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㈢、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在該國中教室內,且於該班級全體學生上課之時,故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而被告所稱之「厚顏無恥」、「寡廉鮮恥」,意指他人無羞恥心或指他人並無廉潔之心,甚則令人嫌惡,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參以被告當時所表達之內容前後文意觀之,可徵被告均係針對甲女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甲女之聲譽,其有羞辱甲女之意,溢於言表;況甲女為在學學生,正屬心智發展階段,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身為甲女之師長,當甲女同儕之面公開以前揭言詞指摘,自應認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而損及其名譽無疑。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女子,身為甲女就讀班級之導師,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負面評價,非僅是單純希望甲女準時繳交作業,並向甲女宣導座位整潔及不可上課錄音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已足使甲女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已構成對於甲女之公開侮辱,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而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9條定有明文。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被告身為該班級導師,聽聞甲女對其錄音之行為,被告雖為達教育之目的,而需教導全班同學正確之觀念,方為前開言論,要屬立意良善,然甲女當時係國中一年級之學生,正值發展朋友關係及社會自我概念之階段,對於爭取同儕之認同特別敏感,被告雖負管教甲女之責,其在上開公開場合,於全班學生面前,以前開言詞羞辱甲女,非但使甲女在同儕間極易遭負面標籤化,且將會造成甲女自卑、自棄之心理發展,而非正當之管教甚明。再考及被告果係出於管教及評論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詞,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描述即可,亦可達到教誨學生之目的,實無須使用前開「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字眼,足見被告前開之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其所為之手段與其教育之目的並無相關聯,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為上揭侮辱性之言語,難謂無令甲女難堪之侮辱犯意,且亦與前述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係00年生,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故意對甲女為公然侮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受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身為甲女之教師,對於學子未遵守班級規範,並私自對其錄音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甲女,造成甲女精神及心理上之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影響甲女心理之健康發展,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甲女之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欲向全班同學宣導正確觀念,然手段失當之情節,兼衡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認定如前,而衡以被告上開犯行,雖對甲女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惟慮及被告應係擔任班級導師之職,求好心切,且對甲女多次遲交作業、未維護座位整潔行為屢加勸誡,卻無效果,於聽聞甲女於課堂上私自對其錄音之行為,一時失慮而公然為前開言論,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身任教職,如善盡其責,將造就許許多多良善之學生與國民,此亦國家社會對被告之期望,被告既有犯錯,法院除對被告之行為科以適當之刑罰外,仍殷切冀望被告深刻記取「樹人難、傷人易」之教訓,勿重蹈本案覆轍,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且亦非有侮辱告訴人甲女之主觀故意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果係出於管教及評論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詞,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描述即可,亦可達到教誨學生之目的,實無須使用前開「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字眼,足見被告前開之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其所為之手段與其教育之目的並無相關聯,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全班同學面前公然為上揭侮辱性之言語,難謂無令甲女難堪之侮辱犯意,且亦與前述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等情,原判決業已詳述於前,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