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影本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言,且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實體判決,已發生實體確定力者而言,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為形式判決,僅能發生形式確定力,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於此檢察官仍可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蔡承佑於102年3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於102年4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102年9月15日或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即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乙案,係在甲案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而予簽結,併入甲,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有103年1月13日簽文可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9年8、9月間,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甲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於甲案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元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獲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被告蔡承佑於102年9月17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17日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承佑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任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為適當之判決,認原審判決應屬有誤等情。
三、本案原審法院係以判決有實體裁判及程序裁判之分,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審酌實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後者則無。然無論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在求裁判之正確性外,亦需考量法安定性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故於救濟程序有所限制,一旦裁判無通常法律途徑可資救濟,即為確定,而有裁判之確定力,不得再以抗告、上訴之通常途徑救濟,然若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仍另設專門救濟確定裁判之再審、非常上訴及回復原狀等非常救濟管道。刑事訴訟程序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者,不論為實體上之判決或程序上之判決,均生法律上之羈束力,其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雖不生效力,惟就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上判決,依司法院院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其判決前,自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逕行審問處罰。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其羈束力,依上開說明,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
程序上之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足使被告信賴,具有法律上之羈束力,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不得回復原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經核,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指之羈束力,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該等業經二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經二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蓋因於裁判確定後,刑事訴訟法仍設有非常救濟管道以變更嚴重背離正確性或法治程序之裁判,此參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第422條第1項第3款就不受理判決(程序裁判)設有救濟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即可佐證,故公訴人就本案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該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起訴,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綜上,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具有法律上羈束力,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尚未經非常程序撤銷之前提,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為其論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惟按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被告經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判決而言。若僅係經程序判決,其因無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其目的在對於法院審判違背法令之救濟,予以糾正。雖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係對於同一案件所為之救濟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關於再審之規定,如認有再審原因,固可聲請再審後,開始再審,使已經確定之案件,依通常訴訟程序重新進行,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而為判決,亦係對於同一案件所為之救濟程序。是無論為非常上訴或再審,均係對於同一案件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糾正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或實體認定之錯誤,均屬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並非另行提起之新訴。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無實質之拘束力,嗣後若其不受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時,仍非不可另行起訴,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該判決僅為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故如檢察官對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另行起訴時,係成立另一新訴,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亦非原確定判決之延伸或續行,與原判決確定之舊訴完全無關,亦不受該舊訴判決確定之影響。且原來之舊訴,既因判決不受理確定而脫離訴訟繫屬,其又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另行起訴,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無不許之理,更無應先將舊訴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後,始予進行之必要。本件原審判決,對於案件同一性或單一性之法律概念,似有混淆,以致誤認本件檢察官未在依法將原公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撤銷前,即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違誤。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