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評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執行刑、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約99、100 年間,因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9 樓D 棟租屋處房屋而認識室友甲○○,進而認識甲○○父、母即丙○○、乙○○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其前因其自101 年6 月1 日起,與甲○○合作利用社群網路
服務即臉書網頁張貼陳列仿冒「LV」、「GUCCI 」、「CHANEL」等商標之商品照片,販賣衣服、包包等物品,向不特定人佯稱可代購專櫃正品名牌包包、鞋子,致他人因而陷於錯誤,向丁○○、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包包、鞋子,嗣因買家即王培如發現購入商品疑為仿冒品,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 年8 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丁○○、甲○○位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下稱仿冒商標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明知上開仿冒商標案件於10
1 年12月3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檢察官未對其友人甲○○為具保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①自
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3 月間,接續撥打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丙○○、乙○○佯稱:因上開仿冒商標案件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尋求幫忙負擔和解金,或因上開仿冒商標案件需與所有商標權人及購買仿品之被害人和解,刑事案件才可輕判,合計需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4 千元云云,致使丙○○、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需支付高額和解金,陸續於101 年12月4 日由丙○○匯款6萬4 千元至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02 年1 月14日自丙○○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6萬元、15萬元;於102 年
3 月12日自丙○○申設臺灣銀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5萬元、10萬元,暨自乙○○申設復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於102 年3 月14日自丙○○申設斗六鎮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25萬元、16萬元,再將上揭款項以甲○○名義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
3 月12日、同年3 月14日各匯款40萬元、25萬元、15萬元、25萬元、15萬元,上開匯款共計126 萬4 千元匯至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②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接續犯意,於101 年12月7 日某時,至甲○○之父、母即乙○○、丙○○位在雲林縣○○市○○○路○ ○○ 號住處,向乙○○、丙○○佯稱:其於前幾日開庭時,因上開仿冒商標案件,有幫甲○○代墊保釋金12萬元,其如果沒有幫甲○○墊款,甲○○會被羈押云云,致使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丁○○確有代墊保釋金,而交付現金12萬元予丁○○收受。
嗣經丙○○、乙○○、甲○○質疑為何支付鉅額和解金與各該被害人後,未曾看過相關和解書或單據,甲○○遂於104年2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閱覽卷宗,並取得上開仿冒商標案件判決書及和解書查證後,丙○○、乙○○始知實際和解金額為101 年12月3 日與王培如和解金6 萬3 千元、102 年6 月21日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即GUGGI )公司和解金3 萬元、102 年6 月24日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即LV)公司和解金39萬6,500 元、香奈兒(即CHANEL)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捐款3 萬元,合計51萬9,500 元,始知悉遭丁○○詐騙金額為74萬4,500 元(即126 萬4 千元-6 萬3 千元-3 萬元-39萬6,500 元-3 萬元=74萬4,500 元),且丁○○亦未曾代墊保釋金12萬元。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適見甲○○、
丙○○對其具有相當信任程度,利用佯稱其代付甲○○之韓國籍前男友綽號「阿寶」(下稱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相關醫療費3 百萬元,除綽號「阿寶」自己清償50萬元外,尚積欠250 萬元為由,①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要求甲○○應代綽號「阿寶」清償,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3 年9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虎嘯中村12樓之1 租屋處,簽發250 萬元借據、面額各50萬元本票
5 張交予丁○○收受;②於103 年10月9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2 年前甲○○有交韓國籍男友,經過1 年多交往,該男友得血癌,因為在韓國當地醫療費、化療等非常昂貴,住院7 、8 個月做化療且靠藥物維持生命延續,當時甲○○日夜擔心韓國男友狀況,哭著求我想辦法借她錢救人,我拿店裡的營運去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原本在臺北新開服飾店也因為借甲○○去救人而收起來,不夠的我還硬著頭皮回去跟姑姑借,姑姑把老本150 萬元拿出來借我,剛好是300 萬元。因為錢是姑姑留著養老用的,姑姑現在身體差,固定在跑醫院,需要用到錢,我有跟甲○○說如果姑姑要,我就必須請爸爸、媽媽(按指甲○○父母)解決,甲○○也說她知道,甲○○有跟我寫借據跟本票,明天會跟甲○○當面回去說清楚。該男生已經有在工作賺錢,前後還甲○○50萬元,甲○○在今年初有先把錢還我云云,復於
103 年10月9 日,偕同不知情之甲○○持上開甲○○簽發借據、本票至丙○○位於上址住處,致使丙○○誤信為真,同意代甲○○清償150 萬元;又於103 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姑姑的想法只想把原本就屬於她老人家的錢拿回來,150 萬元就分兩次給付,下禮拜先麻煩媽媽你和爸爸比較辛苦先匯還75萬元,另一部分75萬元就明年6 月償還結束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
3 年10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乙○○匯款75萬元至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43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卷二第18
4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99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原審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1
6 頁),復有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
6 張、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甲○○104 年2 月25日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中檢秀執繩104 執聲他544字第020933號函影本、原審102 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害人王培如101 年12月3 日和解書影本、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02 年6 月21日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2 年6 月21日和解協議書影本、102 年6 月24日道歉啟事影本、102年6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2 年7 月2 日薈臺字第1277
5 號函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南區分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收據影本、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19頁、第21至31之1 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49頁;交查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一第158 至160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除指述證人甲○○為共同正犯部分外),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第99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
126 頁),且有證人丙○○、乙○○、甲○○分別於偵訊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8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1 至115 頁),並有證人丙○○與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3 年9 月24日借據翻拍照片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 年10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告書立收據影本、票號462266號本票翻拍照片影本、10
4 年3 月5 日收據影本各1 份、票號462266、462267、462268、462269號(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4日、面額各50萬元)、票號462265號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 張(見他字卷第50至67頁;交查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42頁、第56之1 頁、第57至58頁、第68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除指述證人甲○○為共同正犯部分外),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
於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時、地,由證人甲○○簽立25
0 萬元借據及面額各50萬元本票5 張予被告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甲○○施用詐術取得上揭借據及本票云云,然查:
①證人甲○○就其簽發上開借據、本票原因,分別⑴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於103 年9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虎嘯中村12樓之1 我們共同租屋處,丁○○說她匯300 萬元給「阿寶」,150 萬元是她跟銀行貸款,150 萬元是跟她姑姑借款,說如果我不簽本票就要跟我現在男友小哲說她帶我去老人茶室工作的事情,跟我欠他300 萬元醫藥費的事情,讓小哲不要我,還說如果不簽她就會到我家來鬧討這筆錢,告訴我父母我去老人茶室工作的事情,丁○○說「阿寶」還了50萬元,所以剩下250 萬元,我就同時地簽
5 張每張50萬元共250 萬元的本票給丁○○,本票、借據都是丁○○先準備好讓我簽的(見交查卷第11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4日在我們租屋處虎嘯中村12樓之1 簽250 萬元本票,當時只有我跟丁○○在場,丁○○沒有拿任何憑據給我看,丁○○說是我和「阿寶」交往期間她借「阿寶」的,丁○○說她是因為我才匯款給「阿寶」。陳怡評在103 年9 月就有講「阿寶」血癌的事,我沒有馬上簽本票給她,因為她一直跟我講,講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她要去我們家鬧,而且她要把我去老人茶室工作的事情告訴我那時候的男朋友小哲,那時候我也想說這個是丁○○借「阿寶」的,我覺得應該是我的責任,必須要替他還。一直到我認識法警之後,我才發現其實我根本就不用認這筆帳(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第100 頁)等語,並有票號4622
66、462267、462268、462269號(發票日為103 年9月24日、面額各50萬元)、票號462265號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 張(參見同上述)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甲○○就其簽發上揭借據、本票時過程,雖僅其與被告在場,然其主要情節過程,前後陳述一致,復因證人甲○○基於信任友人情誼關係,對於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逕自聽從被告指示簽發上揭憑證,亦非無可能;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係虛構此部分事實,以向證人丙○○詐騙取財,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甲○○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前於偵訊、原審審判中辯稱:傳送LINE內容是證
人甲○○跟我一同協議要怎麼傳給她爸媽,詐騙證人甲○○父母(見交查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192 頁)云云;復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辯稱:證人甲○○於102年9 月底、10月初,以男友綽號「阿寶」罹患血癌需醫藥費為由,向我借款250 萬元,嗣後證人甲○○到處跟別人借錢,經我朋友提醒我要寫書面資料,所以才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其確有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佯稱理由,向證人丙○○施用詐術,致使證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乙○○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宗第126 頁)等語,足徵被告就其有無代付證人甲○○之韓國籍前男友即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相關醫療費3 百萬元,除綽號「阿寶」自己清償50萬元外,尚積欠250 萬元之基礎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若被告確有代付綽號「阿寶」醫療費用,經證人甲○○同意承擔此債務,則被告顯係基於合法手段取得上揭憑證,衡情自無可能坦承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犯罪事實,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未向證人甲○○施用詐術取得上揭借據及本票云云,尚難採信。
③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與綽號「阿寶
」於101 年6 月因雙方距離太遠而分手,交往時綽號「阿寶」沒有跟我講過他得血癌,也沒有提過他有向任何人借過錢。我與綽號「阿寶」分手前,丁○○亦未曾向我說過她因為我的關係,有借錢給綽號「阿寶」。我跟綽號「阿寶」分手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其實綽號「阿寶」得血癌(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第91頁)等語,爰審酌綽號「阿寶」曾罹患血癌或進行化療等情,係由被告杜撰所述,已如前述,是綽號「阿寶」雖係與證人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甲○○當無法於交往期間探知上情,況證人甲○○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所述屬實,於與綽號「阿寶」分手後,無任何憑據,僅因被告單方面口頭陳稱「阿寶」有罹患血癌並有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於未曾查證屬實之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確有其事,即簽立250 萬元借據及250 萬元本票,雖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有違,然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使各種教育程度之人誤信詐騙等情,時有所聞,容或肇因於證人吳佩縉個人機警程度不足所致,尚難逕行推論證人吳佩縉上揭證述內容不足採信,④證人甲○○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一直有打電
話或用臉書聯繫綽號「阿寶」詢問血癌這件事,但他都沒有接,也都沒有回應,我一直到104 年3 月27日透過臉書聯絡綽號「阿寶」,才知道他未罹患血癌,也未向被告借款(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6頁)等語,並有雙方104 年3 月27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 份(見他字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⑴上開卷附資料,僅能證明證人甲○○於上開時間,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綽號「阿寶」取得聯繫,且此屬事後情狀。而證人甲○○於103 年9 月24日簽發上開本票、借據之際,無法聯絡綽號「阿寶」原因眾多,或因綽號「阿寶」於雙方分手後,不願與證人甲○○聯絡,或出於其他私人因素,均有可能,論理上,自不得執雙方於104 年3 月27日已有通聯狀況,逕行推論證人甲○○所述,其之前無法利用臉書聯繫綽號「阿寶」之狀態,不足採信。⑵況自卷附雙方messenger 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甲○○於104 年3月27日上午10時23分留言:「阿寶哥,我有點事情想請教你。事情是這樣的。因為你之前生病。怡評說他有拿給你或匯給你300 萬元的臺幣醫藥費。其中他說50萬元你已經還給他了。要我償還250 萬元臺幣。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因為三番兩次想要聯絡你。你都沒辦法好好跟我說話。我只是想知道事情的真相。他最近也一直找我要錢。甚至跑來我們家要這筆錢。我不管之前我們誤會還是怎樣。我只希望你告訴我事實是怎樣?…」等語;另綽號「阿寶」則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回覆稱:「根本沒這是」、「我忙不要打擾我」等語觀之,綽號「阿寶」於閱讀證人甲○○詢問問題後,除否認借款事實外,復回覆稱「我忙不要打擾我」等語,如證人甲○○確實僅於104 年3 月27日聯繫綽號「阿寶」,在此之前,均未曾聯絡綽號「阿寶」,衡情綽號「阿寶」當無可能以「我忙不要打擾我」等語,回覆證人甲○○,且由該語意觀之,證人吳佩縉之前已多次聯絡綽號「阿寶」,致使綽號「阿寶」覺得證人甲○○所為已有打擾綽號「阿寶」之意,益徵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⑤又就被告辯稱證人甲○○因綽號「阿寶」罹患血癌向
其借款金額及其交付綽號「阿寶」款項方式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與證人丙○○之際,係稱被告以店裡營運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另向被告姑姑即證人陳水花借款150萬元,共計將3 百萬元借予證人甲○○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
⑵自卷附證人甲○○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他字卷第69至78頁):
B (甲○○):你匯給阿寶的錢你有收據嗎?…
B (甲○○):我想知道說那個單子你到底匯了多
少錢?
A (丁○○):匯了不止不止300萬不止。
B (甲○○):你匯的嗎?…
A (丁○○):姑姑有幫我匯,錢是她的,為什麼
她不能幫我匯?那她處理什麼事情,她根本就不知道什麼事情啊,她只知道要付這些錢啊…。
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綽號「阿寶」應該是102 年以
後來臺灣,我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綽號「阿寶」本人,是證人楊琬萱陪同我去的。150 萬元是我自己存款,我的錢都是放在之前居所地櫃子裡,我沒有跟銀行借錢支付綽號「阿寶」醫療費,另150 萬元是我跟我姑姑陳水花借的,沒有簽借據、本票(見交查卷第46頁反面)云云。
⑷被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即原審
105 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下稱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主張:250 萬元我確實有交給證人甲○○。是綽號「阿寶」來臺灣時,我把錢給證人甲○○,證人甲○○當時上班無法離開崗位,證人甲○○告訴我她錢放那裡,要我將錢轉交給她男友「阿寶」,我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在麥當勞拿現金給綽號「阿寶」(見原審105 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影卷一第112 頁)云云。
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證人甲○○於102 年
9 月底、10月初以韓國籍男朋友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為由,跟我借250 萬元,我是在逢甲麥當勞1次交付現金250 萬元給綽號「阿寶」,當時證人吳佩縉在診所上班,而綽號「阿寶」來臺灣,證人吳佩縉叫我直接交給綽號「阿寶」,是楊琬萱陪我過去的,借錢當時沒有寫書面,經朋友提醒,隔了快
1 年才簽立借據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云云。
依上揭各情節觀之,被告就證人甲○○以韓籍男友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為由,向其借款金額究為300 萬元或250 萬元,且就借款資金來源究係自己貸款或自己存款,另就交款方式係匯款或交付現金等重大情節事項,前後陳述不一,或有重大歧異,是被告辯稱,證人甲○○以韓籍男友即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為由,向其借款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與甲○○當時情同姊妹且
同住一處,綽號「阿寶」來臺灣找甲○○2 次,1 次是與甲○○交往期間,1 次是到臺灣跟我拿錢,「阿寶」來臺灣找甲○○,我會知道,甲○○不用跟我講,當時我們住一起,我一定會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8
8 頁)等語,依卷附綽號「阿寶」臉書動態消息擷取畫面照片、被告與綽號「阿寶」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觀之,堪認綽號「阿寶」於102 年9 月27日至臺灣,於同年月30日與友人同遊九份,於同年10月1 日返回韓國。惟自被告與綽號「阿寶」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02 年
9 月27日傳送訊息:「哥哥來臺灣怎麼沒說跟誰來我請你吃飯你會來臺中嗎你會待幾天」等語;綽號「阿寶」則回以:「我自己因為是突然決定10月1 日回去」等語,足徵綽號「阿寶」該次至臺灣,並未事先知會被告、證人甲○○,亦與支付醫療費用情節無涉,且被告事前並不知悉綽號「阿寶」於102年9月27日抵臺。況當時綽號「阿寶」既與證人甲○○交往中,而被告亦與證人甲○○情同姊妹同住一處,則綽號「阿寶」抵臺找證人甲○○會面,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事先毫無所悉;又韓籍綽號「阿寶」者於102年9月27日抵臺,並預計於102年10月1日離臺,停留時間僅5天,若被告確有交付現金250萬元予綽號「阿寶」,則綽號「阿寶」應無可能攜帶鉅額現金與友人同遊臺灣及出境;另若綽號「阿寶」可將現金存入金融帳戶內,則被告直接匯款至綽號「阿寶」指定帳戶即可,除可留存證據外,當無攜帶鉅額現金至位在臺中市逢甲麥當勞前交付現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於綽號「阿寶」於102年9月27日該次抵臺時,曾將現金250萬元借予綽號「阿寶」資為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⑦至證人陳水花雖分別⑴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分3
次向我借150 萬元,3 次是在1 個月內借的,是2 年前的事,丁○○說有急用,我是用現金給丁○○,現金是放在家裡,因為有時候標到會就放著,有時候要付會錢,去銀行領麻煩,所以就放在家裡,我借錢給丁○○沒有寫借據、收據。104 年農曆年前丁○○還我75萬元,是拿現金給我(見交查卷第77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丁○○約2 、3 年前,打電話回來說她有急用,是分3 次開口跟我各借50萬元,共
150 萬元,3 次是在1 個月內借的。我沒有幫丁○○匯錢給別人。我給丁○○的錢全部是放在家裡現金,當時家裡現金將近150 萬元,放在我家裡房間,房間的櫃子裡面也有,塞好幾個地方,就用報紙包一包亂塞藏起來。當時我有跟會,有時候標到就放在家裡,還要繳死會、活會,進進出出。丁○○後來有還我75萬元,是一筆拿現金還我(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水花上揭所述內容,足徵其不知被告向其借款原因、用途,是否與本案有關,仍有疑義;況綽號「阿寶」於102 年9 月27日該次抵臺,僅停留5 天,隨即離境,已如前述,則被告1 個月內,分3 次開口各向證人陳水花借款50萬元,共計15
0 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有無借款予綽號「阿寶」者無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⑧證人簡誠賢雖於分別⑴於偵訊中證稱:丁○○大概2
年前在臺中逢甲麥當勞,給「阿寶」現金250 萬元,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丁○○跟我說的,丁○○沒有說為何要給「阿寶」250 萬元,也沒有跟我說來源。
我不認識「阿寶」,是丁○○跟我說甲○○與「阿寶」是男女朋友(見交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之前102 或103 年間我們去吃飯時,丁○○有跟我提過有借人家一筆錢,丁○○好像跟我說是在逢甲麥當勞交的,但我沒有問丁○○借給誰,因為那時我想這不關我的事,直到104 年3月之後,我才知道丁○○是把錢借給甲○○前男朋友「阿寶」(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等語。
爰審酌證人簡誠賢上揭證述內容,均係嗣後聽聞被告轉述,被告有給綽號「阿寶」現金25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⑨另證人簡誠賢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104 年3 月中旬
,在進化北路附近的大樓「虎嘯中村」,丁○○與吳佩縉對質時,丁○○拿出本票跟借據時,我問甲○○怎麼借那麼多錢,是要做什麼,甲○○跟我說她前男友「阿寶」罹患血癌需要醫療費,她沒那麼多錢,才向丁○○借這些錢(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云云,然審酌證人簡誠賢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丁○○只有跟我說要給「阿寶」250 萬元,我沒有問丁○○原因,她也沒有說,「阿寶」是否有罹患血癌,我沒有問丁○○,之後就沒有聽陳怡評說有關「阿寶」的事。丁○○有叫甲○○簽本票給他,丁○○有拿本票給我看,我只有看甲○○簽的第一張,金額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問丁○○是簽幾張,金額多少(見交查卷第73頁)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知道丁○○給綽號「阿寶」250 萬元,他們對質當天我有在場,丁○○詢問甲○○「你明明當時知道你跟我借這筆錢的理由與事實,卻在別人面前亂說是我逼你簽本票,捏造不實的謊言」,之後甲○○就承認因為當時在她父母親逼問下,也被錢逼急,才說是丁○○逼她簽本票,這是甲○○自己在現場說的(見交查卷第78頁)云云,均未提及被告陳怡評、證人甲○○對質之際,曾有表示綽號「阿寶」罹患血癌情狀,是證人簡誠賢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採信,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⑩證人楊琬萱分別⑴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阿寶」
,我知道丁○○交錢給「阿寶」的事,是大概2 年前,在臺中逢甲麥當勞,丁○○交現金250 萬元給「阿寶」,當時我有在場,丁○○沒有說為何要交錢給「阿寶」,我不清楚錢哪裡來的(見交查卷第78頁反面)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於102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晚上,有陪同丁○○到逢甲麥當勞拿錢交給一名男子,丁○○要拿錢給對方,但現金太龐大,陳怡評會害怕,所以我陪丁○○去,當時我剛好要換工作,所以時間比較記得。丁○○是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裡面都是錢,我在上丁○○車子的時候,在車上有看到很多的錢,金額我沒有算,丁○○告訴我有250萬元,我沒有問丁○○錢如何來的,也沒有問丁○○把錢交給別人的原因,我只是陪同。在麥當勞外面,丁○○交錢給對方,對方我不認識,對方當時戴帽子、墨鏡,大概是中年人,我沒有明確看到對方的長相,我離他們距離約1 公尺,我只有聽到丁○○跟對方打招呼,丁○○叫對方阿寶哥,其他我就沒聽到,從我們下車見到對方,交錢給對方,之後離開,時間大約1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5 至10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楊琬萱上揭證述內容,足徵其不認識綽號「阿寶」,亦不清楚綽號「阿寶」長相及外貌,則其所述被告交付金錢對向是否即屬綽號「阿寶」容有疑義;況依其證稱被告告知交付綽號「阿寶」現金為250 萬元,核與被告上揭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證人丙○○之訊息內容、或與證人甲○○電話通話內容、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綽號「阿寶」之金額為300 萬元亦有不符,是證人楊琬萱上揭證述內容,容有疑義,尚難採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⑪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曾以綽號「阿寶」罹患血癌
為由,向證人顏子揚、林禾凱借款云云,又⑴證人顏子揚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我之前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工作時,丁○○來弄手機而認識的,甲○○是跟陳怡評一起來門市而認識,偶爾我會跟丁○○、甲○○吃飯,我知道甲○○有韓國男朋友叫「阿寶」,102 、
103 年間我跟丁○○、甲○○及她的韓國男朋友、林禾凱有一起吃過一次飯,好像是在臺中精誠路鼎王吃飯,是丁○○邀我去的,甲○○介紹「阿寶」是韓國人,但「阿寶」從頭到尾都講中文,我有跟「阿寶」聊天,聊怎麼會來臺灣玩,現在是什麼工作,那次「阿寶」好像是來臺灣找甲○○的,那次吃飯大家都有出錢,各付各的,我付我自己那一份。我不清楚「阿寶」有無罹患血癌,在那次吃飯之前,甲○○有因為「阿寶」跟我借過50萬元,甲○○說她男朋友生病,我沒有錢借甲○○,所以我拒絕了,甲○○是傳LINE跟我講的,我也是用LINE回覆不方便借,後來我們就比較沒有聯絡(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3頁)等語;⑵證人林禾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甲○○認識丁○○,我知道甲○○有交一個韓國男朋友叫「阿寶」,因為我常聽到甲○○跟她外國男朋友講電話,我看過「阿寶」1 次,是103 年9 月底或10月初時甲○○約我在精誠路鼎王吃飯,應該是甲○○請陳怡評跟我聯絡,說甲○○約吃飯,甲○○男朋友要來,我們要去確認「阿寶」到底有無生病,當天飯局有我、顏子揚、「阿寶」、甲○○、丁○○,「阿寶」會講中文,甲○○有說「阿寶」是韓國人,那次吃飯是甲○○請買單請客,我都沒有出錢,我跟他們吃飯,幾乎都沒有在付錢。那次飯局之前甲○○有跟我借過錢,應該是去鼎王吃飯1 年前,在甲○○當時東光東街「美麗殿」大樓租屋處,借幾10萬元還是100 萬元,是當面跟我講的,甲○○說「阿寶」罹患血癌要看醫生,需要很多錢,我沒有借甲○○,因我沒有錢,當面就拒絕甲○○。我當時○○里區○○路腳踏車打氣桶工廠工作,1 個月收入約2 萬多元,我是工讀生,經濟狀況不好,甲○○大概知道我的工作。(後改稱)跟「阿寶」在鼎王吃飯時間是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時間很久,我僅記得月份,甲○○跟我借錢的時間是吃飯前幾個月。去鼎王吃飯前,我就知道吳佩縉有要跟丁○○借錢,那時候我們常在一起,甲○○有跟我講說「阿寶」罹患血癌,要向丁○○借錢,陳怡評準備借甲○○錢,甲○○、丁○○都有講。吳佩縉跟丁○○借250 萬元,好像有100 萬元是丁○○自己的存款,150 萬元我記得好像是丁○○跟養母借的,是丁○○跟我講的。丁○○是102 年9 月底或10月初吃飯那時候將錢交給「阿寶」,因為「阿寶」剛好來臺灣,吃飯那天甲○○請丁○○拿錢去逢甲,因為丁○○會怕,有聯絡我,可是我要上班,我不能臨時請假,我沒有跟丁○○去,所以丁○○後來有找她的朋友跟她一起拿錢過去,哪個朋友我不認識。「阿寶」血癌的事情,我們有懷疑,我有跟丁○○討論過,我們有跟甲○○講怎麼可能罹患血癌還每天跟妳講電話,跟妳那麼親密、那麼好,是不用治療、不用去醫院,甲○○就說她也捨不得,因為甲○○已經盲目了,去鼎王吃飯時,我們有觀察「阿寶」,看起來很好,不像生病,我有跟丁○○講,但沒辦法,吃飯那時候丁○○已經先拿錢去給「阿寶」了,好像是中午還是下午拿去,之後才吃飯的。吃飯那天甲○○有跟陳怡評說謝謝,這次如果沒有你們幫忙,很感謝你們(見原審卷二第24至38頁)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勘驗證人顏子揚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友
名單,並無證人甲○○、或證人甲○○曾經使用暱稱楊倢怩、楊怩怩、楊怩等聯絡人(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是證人顏子揚證稱證人甲○○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款,容有可疑之處。
⑵證人顏子揚、林禾凱就至鼎王吃飯係由何人付款等
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禾凱就證人甲○○向其借款時間、至鼎王吃飯時間,所述證詞前後反覆,是上開證人是否確有與被告、證人甲○○、綽號「阿寶」至鼎王吃飯,亦有疑義。
⑶又證人林禾凱證稱:被告在至鼎王吃飯當天中午或
下午,已先至逢甲拿250 萬元給綽號「阿寶」云云,然證人楊琬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係晚上時間陪同被告至逢甲麥當勞與綽號「阿寶」碰面,其2人所述時間顯有歧異;況被告倘已與證人甲○○、綽號「阿寶」約定當天晚上在鼎王聚餐,衡情應無另行先約至逢甲麥當勞前交款之必要,是證人顏子揚、林禾凱上揭所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上揭各犯行,均係與證人甲○○共謀為之,而
非其獨自所為(參見本院卷宗第124 頁至第126 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①證人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稱:丁○○說在地檢署開庭時,本來要收押我,是她幫我代墊保釋金12萬元,我相信了。我是104年3 月14日要搬家時,因丁○○無意間說沒有保釋金的事,我才知道。和解金都是丁○○直接打電話給我母親丙○○,我只知道有和解金、有匯款,但不知道我母親匯多少錢,是104 年2 月25日申請閱卷後才知道實際金額(見交查卷第1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74頁)等語,否認被告上揭所述情節,是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②警方係101 年8 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 樓D 棟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另案仿冒商標案件,並未隨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被告、證人甲○○於101 年12月3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庭訊結束前,承辦檢察官僅詢問被告、證人甲○○、另案被害人王培如間有無和解意願,經其等均表示希望能先私下商談後,承辦檢察官即諭知均請回。被告、證人甲○○即與另案被害人王培如於同日庭訊後達成和解,且於書立和解書後,即將和解書交予承辦檢察官批示附卷,另承辦檢察官未諭知證人甲○○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將予羈押之強制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85頁反面),且有被告101 年8 月30日另案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另案101 年12月3 日點名單、偵訊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8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4688 號影卷)第15至19頁、第23頁〕附卷可參,是證人甲○○於另案仿冒商標案件,未經檢察官為任何羈押強制處分情狀,應堪認定。惟審酌證人甲○○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雖經歷檢察官未曾對其為應繳交保證金之諭知客觀過程,然其主觀上是否能明確知悉被告於偵查過程並無代墊12萬元保釋金等情,容有疑義,或係因自己機警程度不足,或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所述所致,均有可能,尚難遽論證人甲○○陳稱其係104 年
3 月14日才知道被告並無代墊保釋金之事等語非屬實在。
③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至證人丙○○、乙○○位在上
址住處,向證人丙○○、乙○○佯稱其有幫證人吳佩縉代墊保釋金12萬元,若無其代墊款,則證人甲○○將會被羈押等語之際,證人甲○○亦有在場聽聞,且未為任何表示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吳佩縉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3頁反面、第105 、10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是回我家拿錢前幾天,丁○○才講說有保釋金的事情,說檢察官開庭時她已經幫我代墊保釋金,我沒有特別問她代墊保釋金她多少、我多少,她有沒有交保、為何只有我交保等事,丁○○說有代墊12萬元,我也這樣覺得,因為她一直都是滿照顧我的一個姐姐(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甲○○雖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同至證人丙○○、乙○○住處,且距101 年12月3 日偵訊開庭時間僅3 天時間,縱其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始終在場,並與被告同進退,然證人甲○○既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未具法律專業知識,是否能完全知悉偵訊流程,或就被告所述不合常情之處,當能機警發覺,均有疑義,容或屬證人甲○○疏忽而誤信友人即被告所述屬實,是尚難僅因上揭情狀,逕行推論證人甲○○與被告間,就被告向證人丙○○、乙○○詐騙取款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
④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和解書是我本人簽名蓋指印,是102 年6 月份對方律師寄到住的地方,應該是和解書上日期102 年
6 月21日這幾天,收到時我看到上面和解金額是3 萬元,102 年6 月21日用我的名義匯款3 萬元,是我跟丁○○一起去匯,匯款單右下角我的簽名是丁○○說要匯款,叫我簽名。與LV公司和解協議書是我簽名蓋指印,簽的時間應該是102 年6 月份,應該是對方律師寄來我和丁○○的租屋處,我跟丁○○一起簽名、蓋指印。香奈兒公司那邊是後來我打電話給對方律師賴麗玉,律師說用捐款。102 年6 月主要是被告跟商標權公司談,和解金額我有簽過的部分,除香奈兒部分我不清楚,是到最後我打電話問律師賴麗玉才知道,其他金額我都清楚。丙○○於102 年1 月14日、10
2 年3 月12、14日共計匯款120 萬元的事,我當時只知道她有匯錢,但丙○○沒有再跟我確認詳細金額,我父母也很相信丁○○會處理這些事,主要是丁○○打電話跟我父母說(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等語,並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02 年6 月21日和解書影本、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2 年6 月21日和解協議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爰審酌相關和解書雖需證人甲○○親自簽署,按理其當知悉是否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多少等情,然證人甲○○就另案相關商談和解細節事項,既已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且相關匯款過程,均係由被告與證人丙○○洽談,則證人甲○○是否能知悉被告與證人丙○○洽談內容,已非無可疑之處;況被告陸續向證人丙○○要求匯款之際,證人甲○○、被告雖與另案被害人間尚未達成和解,惟此屬和解前之籌措資金動作,亦難逕行推論被告、證人甲○○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屬實。
⑤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辯稱:甲○○與我一起販賣違反
商標法的東西,我出資經營仿冒品買賣,又都被沒收,已經沒有錢,甲○○實際上都沒有出資,所以我們打算賠償金額都是找甲○○的父母拿,要求甲○○父母匯款120 萬元,甲○○要拿120 萬元給我當成是出資款,其中一部分我們確實是拿去賠給被侵權各公司,其餘的錢甲○○拿來還我,當成是她的出資額全部給我。我們商標法案件被查獲後,概算之後才開口跟她父母說要多少錢。會分3 次向她父母拿錢,是吳佩縉想說一次性跟父母開口要這麼多錢,她父母會覺得很奇怪。101 年12月3 日我們先拿6 萬3 千元,過幾天甲○○想說如果想要多拿錢的話,可用可能被羈押這件事情騙她爸媽,甲○○自己知道根本沒有這回事,我們向甲○○父母拿取保釋金或和解金,是要拿來作為甲○○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但沒有出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云云,且有⑴證人簡誠賢於偵訊時證稱:甲○○、丁○○對質當天我有在場,當時現場尚有甲○○男朋友呂小哲、呂小哲的朋友。丁○○、甲○○一開始說好要合資做生意賣仿冒品,當時甲○○沒有出錢,是丁○○個人先出貨款,之後被警方抓到,丁○○與甲○○沒有錢賠被害人及名牌公司和解金,於是丁○○與甲○○說好先回去向吳佩縉父母拿錢,含一筆甲○○應該要還給丁○○合資的錢,因為她們對質時我在場,我有聽到,甲○○都有承認。…甲○○在我們大家面前,自己也承認其實一開始她都知道事實,是在她父母的質問之下,她自己也被錢逼急了,才沒有把事實告訴她的父母,導致她父母認為丁○○欺騙甲○○金錢,這是甲○○對質時自己承認的事,承認完之後,甲○○自己也心虛,還2 度下跪求丁○○的原諒,我在旁邊也是2 度把吳佩縉拉起來,叫她不要這樣子(見交查卷第78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知道丁○○、甲○○間有財務糾紛,丁○○有跟我說,甲○○在外面說陳怡評騙甲○○的錢,丁○○想要找甲○○問清楚到底是什麼情形,那天時間是104 年3 月中旬,我和陳怡評在她們當時進化北路附近的大樓「虎嘯中村」住所等甲○○下班,甲○○回來後,丁○○問甲○○為何跟別人說我騙妳錢,甲○○一開始都不回答,之後陳怡評很生氣拿出當初甲○○向丁○○借錢的借據及支票,給我們大家看,當天我、甲○○前男朋友呂小哲、呂小哲的朋友「阿俊」亦有在場。丁○○拿本票跟借據給大家看之後,丁○○跟甲○○說,明明是妳欠我錢為何在外面說我騙妳錢。甲○○起初不說話,後來甲○○說,是因為甲○○的父母問甲○○,之前跟丁○○合作賣衣服被抓已經結案,保釋金應該已經下來,為何都沒有看到保釋金,當時甲○○騙她父母說是因為甲○○跟丁○○合作時被抓到,需要保釋金12萬元,但甲○○跟我們說她根本沒有被抓。甲○○之後還有說,當時她跟丁○○一起合資生意,但甲○○沒有拿出半毛錢,都是丁○○自己先出,那時甲○○已有欠丁○○錢,甲○○跟我們說,當時被抓時有判要賠廠商錢,甲○○跟她父母多拿很多錢,那筆錢吳佩縉一方面有些是要賠廠商的,一方面是甲○○自己要用的,另外一方面是要還甲○○跟丁○○借的金錢,其實賠償金額根本沒有那麼多,是甲○○自己也要用,還要還丁○○錢。甲○○的父母問甲○○說,有還錢總是要有收據,為何都沒有看到收據,甲○○急了,不知道怎麼回答,跟她父母說那筆錢通通都交給丁○○去處理了,但整筆錢的流向甲○○其實都知道,甲○○都沒有坦白跟她父母講,因為甲○○的父母被甲○○蒙在鼓裡,所以甲○○才可以在外面到處說丁○○騙她錢。講完之後甲○○又開始不講話,又頭低低的,甲○○可能覺得對不起丁○○,過沒多久吳佩縉向丁○○下跪,我拉甲○○起來,叫甲○○不要這樣子,拉起來之後,甲○○又在那邊坐邊哭泣,一樣也是都不講話,過一下子甲○○又第二次跟丁○○下跪,我又再度把甲○○拉起來。我們並沒有恐嚇吳佩縉(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云云。⑵證人呂紀璿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曾與甲○○交往,前後斷續約近4 年,我在虎嘯中村那裡與甲○○、陳怡評同住快1 年,自從丁○○、甲○○發生爭執後,我與甲○○就沒有聯絡。甲○○是104 年3 月14日要搬走,當時她們已發生爭吵,且吵過很多次,所以我不想要管她們的事情,我知道甲○○在丁○○那邊有工作。確實有我、甲○○、丁○○、簡誠賢及蔡豊睿都在甲○○、丁○○居住的虎嘯中村租屋處理這件事,當天因為甲○○、丁○○吵架,我是甲○○男友,所以被丁○○叫回來,我回去後就看著她們爭執,都是丁○○指責甲○○,我沒有勸架,當天我有親眼看到甲○○跟丁○○下跪,大家都有去扶她,我不清楚吳佩縉下跪原因,我只知道是工作上的事,她們工作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所述情節雖與證人簡誠賢相符,然核與證人呂紀璿上揭所述情節不符,若證人甲○○確有向在場者即被告、證人簡誠賢、呂紀璿陳稱,其承認與被告上揭所為,合謀詐騙其父母,衡情證人呂紀璿亦應知悉,然證人呂紀璿竟對於其女友即證人甲○○為何向被告下跪等重大情節,毫無所悉,堪認被告與證人甲○○當時僅係就雙方金錢糾紛發生嚴重爭執,至證人甲○○有無向在場者即被告、證人簡誠賢、呂紀璿陳稱,其承認與被告上揭所為,合謀詐騙其父母等情,容有疑義,尚難僅因證人簡誠賢所述與被告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若證人甲○○與被告共謀欲詐騙自己父母金錢,衡情應無自己於104 年2 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使實情曝光之必要。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①自卷附證人甲○○與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電話錄音
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69至78頁)觀之,⑴證人吳佩縉於通話中一再質問被告以:「你匯給阿寶的錢你有收據嗎」、「我也想知道阿寶的那個單子到底到底是多少錢」、「我想看那個單子到底到底多少錢」、「因為從頭到尾你也沒有說到底多少錢阿,單子也沒有」、「我想知道那個單子你到底匯了多少錢」、「單子到底是多少阿」、「阿寶的錢那個,我也沒有看到單子到底在哪裡」、「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看匯款的單子到底是多少」等語;⑵被告則回稱:「你跟你講啦,你不用錄那些有的沒的啦,因為我敢這樣跟你講,我就敢拿啦,我就我拿這些東西都理所當然,然後如果你要算那個,那個什麼,那個什麼額,那個那個,那個什麼,那個,欸你那個保智的東西,這東西你就跟我算不完,阿你還要跟我講什麼,你做那些小動作我不知道怎嗎講你了,事後都會傳來我這裡阿你做那些小動作幹嘛」、「你爸媽那邊都你爸媽那邊都已經講完了還要講什麼?你覺得你跟他們講的都是誠實的嗎?」、「你真的要知道嗎?那我把全部的事情我把全部的誠實數據都講出來你一次給清要不要」、「那保智那,好阿,那保智的東西,我為什麼還我為什麼還要幫你隱瞞這些東西,為什麼,你憑什麼?你憑哪一點?還是你覺得錢太多你壓力太大,甘願做甘願受啦懂不懂,我都沒有在跟你講,我都沒有在跟你計較這些,你現在做這些行為幹什麼啊?你做這些行為傳到我,而且我告訴你啦,我這些事情如果跟小哲講你會怎麼樣?人家還會要你嗎?我當初醜話就講在先了,你現在跟我講這些幹嘛?你不覺得你很可笑嗎?我問你阿,如果你要算可以啊,我把全部的數字,我跟你講不只這些啦,連保智這些大家都來算一算啦,好不好?」、「事情就是這樣子阿,你當初你當初,幫阿寶借這麼多錢,你敢借你就要敢還阿,不是嗎?」、「那加保智的錢大家一起算,要不要,」等語,均屬雙方爭執有無交付金錢糾紛內容,無法證明證人甲○○係與被告共謀為此部分犯行。
②自卷附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電話譯文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78頁)觀之:
B (甲○○):我說阿寶沒有來臺灣阿,阿你要跟他們
講說他有來臺灣
A (丁○○):你既然都要這樣子講,你為什麼不找阿
寶出來講
B (甲○○):那你叫阿寶出來講啊
A (丁○○):我為什麼要叫他出來講,跟他沒有關係,
他是受害者欸
B (甲○○):既然是三個人的問題你應該也要清楚吧
…
B (甲○○):但是你也要讓我知道我到底付了什麼錢
吧
A (丁○○):你不知道嗎
B (甲○○):我付了多少錢,詳細的多少錢
A (丁○○):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你?你不知道你
因為什麼付錢嗎?
B (甲○○):我知道是什麼事情付錢,但是我不知道
,不知道到底詳細是怎樣,你一次是匯20萬還是一次是匯150 萬還是一次匯20
0 萬,我都不知道阿
A (丁○○):那我問你阿,我說,我說你付什麼錢你
不知道嗎?
B (甲○○):你說阿寶的醫療費阿,我說單子我都沒
有看到,你自己也是說單子你會給我看,到後面從來我都沒有看過阿。
A (丁○○):阿如果,我從來沒有跟你講這句話,好
從來沒有,是你一直跟我講說一半的錢我幫你出,我也不想你壓力這麼大。
B (甲○○):我想知道說到底是多少錢?
A (丁○○):對阿! 我問你說,你出什麼錢你不知道
嗎?
B (甲○○):我就說我想知道到底是多少錢嗎?詳細
的數字嘛爰審酌上揭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證人甲○○間,就綽號「阿寶」產生金錢糾紛,然證人甲○○既係遭被告詐騙被告曾代付綽號「阿寶」罹患血癌醫療費用,是證人甲○○就其應支付款項原因是否明確知悉,亦有疑義。
③被告於原審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承辦法官詢問有關「阿寶」多少錢時,被告回答:是當初我們協議零零總總協議好的一個總金額。「阿寶」個別的部分,我無法講出來是多少錢(見原審105 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影卷一第98頁)等語;又證人呂紀璿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知道甲○○有在丁○○那邊有工作,確實有我、甲○○、丁○○、簡誠賢及蔡豊睿都在甲○○、丁○○居住的虎嘯中村租屋處這件事,當天因為甲○○、丁○○吵架,我是甲○○男友,所以被丁○○叫回來,我回去後就看著她們爭執,都是丁○○指責甲○○,我沒有勸架,因為他們工作上的事情,我確實不知道,不知道如何勸解,我知道是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二第86至90頁)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丁○○、證人甲○○間確有金錢糾紛,至於實際金額、相關基礎法律關係各為何,均未明確,尚難僅因該等證人證述內容,逕行推論證人甲○○知悉被告代墊綽號「阿寶」醫療費用屬實,始簽立250 萬元借款、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況證人甲○○遭被告詐騙而簽發上揭憑證後,自己無清償能力,僅能依被告要求再次尋求其母即證人丙○○協助清償,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認定證人甲○○與被告係為圖騙取證人丙○○金錢而編造情節。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上揭犯行,非其獨自所為,係
與證人甲○○共謀為之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部分,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緊密時間內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因被告適見被害人甲○○、丙○○對其具有相當信任程度,並利用佯稱其代付被害人甲○○之韓國籍前男友綽號「阿寶」罹患血癌相關醫療費3 百萬元,除綽號「阿寶」自己清償50萬元外,尚積欠250 萬元之債務糾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 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衡酌其利用被害人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並非可採。
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查,逕就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詐騙被害人乙○○、丙○○6 萬
4 千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①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⒉原審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犯行,與證
人甲○○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妥(詳如前述)。
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堪認其此等行為顯現其犯後態度,已較以往確有顯著改善,則此原審列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動。
⒋原審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被告宣告沒收金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上揭各犯行,均係與證人甲○
○共同為之,且應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有上開不當情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暨執行刑、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就本案部分犯行情節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
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利用被害人甲○○、丙○○、乙○○信任被告之機會,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前述被害人詐取財物,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各次詐欺犯罪所得、其教育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㈡第190 頁所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2 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終能妥善處理本案賠償事宜,非不可宥恕,堪認其尚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見本院卷宗第112 頁反面)等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判中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付款方式向上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培養勞動付出、關懷社會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5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
且賠償款項共計80萬元,被告業於107 年9 月14日當場給付50萬元,其中11萬2 千元給付被害人甲○○、15萬元給付被害人乙○○、23萬8 千元給付被害人丙○○,剩餘30萬元嗣後按期給付予被害人丙○○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11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向被害人丙○○、乙○○詐
騙金額共計86萬4,500 元(即74萬4,500 元+12萬元=86萬4,500 元),扣除前述已給付被害人乙○○15萬元、被害人丙○○23萬8 千元暨30萬元(嗣後按期給付),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6,500 元部分,依上揭所述,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向被害人丙○○、甲○○詐
騙金額共計75萬元,扣除前述已給付被害人甲○○11萬
2 千元,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8 千元部分,依上揭所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取得被害人
甲○○簽發5 張本票後,持續要求被害人甲○○償還票款並立還款計畫,於104 年4 月1 日利用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甲○○恫嚇稱:「我告訴妳,我希望妳真的能夠聽進去,因為我做過多瘋狂的事情,我他媽,我殺人我去關我也是願意,真的,只要,請問妳有聽到嗎?」、「如果妳想要你們家人都健健康康、平平安安的話,我也是希望我們家人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將心比心」等語,致使被害人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並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04 年4月1 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甲○○於電話聯絡之際,向證人甲○○陳稱前開內容言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的意思,是因為甲○○到我沙鹿老家打擾我的姑姑,我不希望甲○○打擾我的家人,只是希望甲○○將心比心,我想要保護我的家人,所以當時講話比較激動,但不是恐嚇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證人甲○○陳稱:「我告訴妳,我希望妳真的能夠聽進去,因為我做過多瘋狂的事情,我他媽,我殺人我去關我也是願意,真的,只要,請問妳有聽到嗎?」、「如果妳想要你們家人都健健康康、平平安安的話,我也是希望我家人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將心比心」言詞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所自承屬實,並有該通電話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陳稱: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嘉東北路的家,我接到電話,我嚇死了,之後我連開機都不敢,她說她殺人怎樣都可以,我因為這樣被她嚇到。我到現在聽到電話聲都會害怕,連上班都無法去上。她有說到也希望我家人都平平安安的,我覺得她是否也想要對我家人怎樣(見交查卷第11頁反面)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甲○○於104年4 月1 日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5頁)。爰自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前因、背景,被告原要求證人甲○○就應給付款項提出每月還款計畫,繼而就證人甲○○曾至被告姑姑即案外人陳水花家之事,質問證人甲○○,要求證人甲○○不要再去家裡找姑姑後,始對證人甲○○陳稱上揭言詞,以被告前開言詞呈現語氣,足徵被告當時情緒確屬較為激動情狀,然依雙方對話之後內容觀之,被告詢問證人甲○○人在何處,經證人甲○○告知其當時在雲林奶媽家後,並主動告知被告不敢回證人甲○○父母家,因為證人甲○○父母不諒解其簽本票等語,被告則轉而勸告證人甲○○稱其有很好的父母、會顧及其家庭,不要將外面的「社會事(按閩南語)」帶回家,家人都是無辜的等語。綜觀雙方電話中對話前後內容判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主觀上係以使證人甲○○生畏怖心為目的,況若證人甲○○當時確因被告言語深感畏怖,衡情應會謹慎應對或迴避閃躲被告詢問問題,豈有依舊回應被告詢問問題之理,足徵證人甲○○是否確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亦有可疑。證人甲○○證述,其因被告上揭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難逕予採憑。依上揭所述,證人甲○○客觀上既未見有因此而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備註│├──┼───────┼────────────────────┼──┤│1 │犯罪事實欄㈠│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①②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㈡│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①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附件:
1.錄音光碟時間長64分鐘,對話聲音有3 人,有被告(下稱陳)、告訴人甲○○(下稱吳)、某男(下稱男)。
2.以下自光碟時間32分30秒開始播放至50分47秒:男:50幾萬嗎?吳:嗯男:那、剩餘的,剩餘的是6月之後,你現在要還你爸嘛
對不對,這陣子你的錢是要還你爸對不對?吳:對阿男:對,好、這陣子你就努力存錢還給你爸,6 月之後,
一個月2 萬,就這樣子,阿1 萬塊、1 萬多塊你自己想辦法生活,好不好?阿趕快結束掉這樣就好了。原本、原本他說、原本他幫你這樣帶來帶去找你的時候他是不是叫你一次還?我跟他講說你沒有錢怎樣逼你也是沒有用,那我說一個月2 萬,這樣總可以吧?阿自己省吃儉用,省一點。
吳:(32:45哽咽)可是2萬有點難ㄟ陳:干我屁事喔男:2萬有點難?為什麼?省一點不要出門阿,就下班窩
在家裡阿陳:還想要每天逍遙喔男:就忍耐一點嘛,你想要這問題越還越緊、還是這問題
趕快結束?你是不是忍耐一下、忍耐、忍耐一點,趕快這個事情結束,就沒事情了,(33:12)還是你要每天都接他的電話、每天都接他的電話,對不對?痛苦一定會的嘛,那就看你要長痛還是短痛這樣子而已阿,阿我也、這陣子我也叫他不要再亂你、不要再煩你,反正就是講好、我們現在講好就是這樣子,我也叫他不要再逼你說什麼要全部給幹嘛幹嘛的,因為我知道你不可能,我這樣子真會白白把你逼壞了,就是沒必要這樣子,但是2 萬我覺得還好吧,一個月3 萬多塊,好、你講說3 萬2 ,剩1 萬2 ,3 千塊當油錢。
吳:這樣有點難ㄟ男:什麼?吳:1 萬5 或1 萬啦男:1 萬5 或1 萬?陳:那法律見啦男:1 萬5 、你有算過1 萬5 要還多久嗎?陳:我為什麼要讓你拖?吳:我也要生活阿陳:34:20)我借你錢的時候我也要生活阿,你講那什麼
話阿,我借你錢的時候我有分期付款嗎?你要生活,你有沒有臉阿?ㄟ我是你我都不敢講這些話ㄟ,你在窮什麼我都不懂ㄟ,你剛才就這樣哭哭啼啼的,喔男:(34:47)你要花什麼錢、為什麼要花一個月這麼多
錢?你交通費給你3 千塊陳:對阿,你算給我們聽阿男:吃的、好、給你5 千,8 千,一天、好一天300 好了
、33、300、9千、9千、3百2、一天200好了啦吳:一天怎麼可能200男:200、省一點陳:這麼胖了還吃喔男:講那個什麼話啦陳:講什麼話、那誰來可憐我?男:好啦,現在在處理事情你在講那個陳:去找他爸媽講嘛,你在那邊躲什麼躲,你又跟你爸媽
滿嘴謊話什麼了男:還是你覺得、這些錢要請你爸爸媽媽處理?吳:阿我爸媽那天不是說什麼6月份才要處理嗎?男:我知道陳:阿你花了100男:我知道、我講啦,那我意思是說、如果你沒辦法這樣
子還,那要不要請你爸媽、6 月份,那是不是6 月份之後那錢也一併一起處理,由你爸媽處理,那你就欠你爸媽、那你也不用那麼累,你覺得呢?吳:那也要他們、他們有錢阿男:丟給、就丟給他們去想辦法啦,阿不然你也沒辦法、
那他也沒辦法、那我們怎麼辦?對不對?我也沒有、我也沒有在逼你,但是、我們只是想要把這件事情趕快結束,我是目的只這樣子。你勢必你爸、讓你爸媽知道你爸媽去想辦法,你欠你爸媽、總比你欠給他好吧?吳:可是問題是、他們上次就是去借錢的阿男:上次借錢?陳:賣房子阿吳:房子現在都是貸款了阿陳:有本事生沒本事還?有本事生你這個女兒沒本事照顧
你?你有爸爸媽媽ㄟ、我沒有爸爸媽媽ㄟ,阿我沒有爸爸媽媽我怎麼辦?(37:05)而且甲○○,我對你好的時候我把你當心肝寶貝的時候,你他媽的你怎麼對我的阿?你到底怎麼對我的你知不知道?你自己有沒有冷靜、半夜的時候自己一個人想一想,你會不會覺得你很對不起我?小哲對你不好嗎?我對你不好嗎?為什麼大家都會離開你,你有沒有想過?不是因為錢ㄟ,不是,是因為你太過份了。現在不是罵你,是教你,我只是激動我就會大聲,那你幾年來你都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我讓你欠錢的時候我有因為讓你欠錢之後我就對你不好嗎?有嗎?摸著良心想,你良心在那一邊你知道啦呴,有嗎?我有因為讓你欠錢我對你不好、把你趕出去,趕你出去不給你飯吃、不給、對你不好什麼、買什麼都沒有算你一份,有嗎?沒有,一樣、都一樣,可是為什麼之後變成這樣子,你自己說,我現在沒有罵你,我讓你自己講,你知道為什麼我會變成這樣嗎?我跟你說過了,人是有耐心的,你到耐心沒有的時候,然後你又這樣對我的時候,你會怎樣?我這樣講你聽的懂嗎?你懂還是不懂?你看不回答阿,不回答不是就是要我作絕嗎?阿不然要怎樣?還是你又想蒐證什麼東西?吳:蒐什麼證陳:(38:49)你不是在錄音嗎?錄音那、那不然你自己
等一下掛掉電話的時候你自己聽一下說你是、你自己、你自己將心比心的話、你自己有多過分啦吳:那你到底要我怎麼辦嘛?陳:怎麼辦?就是這樣子阿,6 月份、6 月份你要怎麼還
我?你沒有辦法這樣還,你一個月2 萬塊我已經最緊繃(按閩南語)了啦,你沒辦法的話我就對你爸媽啦,阿你自己要怎麼去跟你爸媽講的話那是你自己的事情阿。(39:27)然後我嚴重再警告你一次啦,你如果再去我家,你再做一樣的事情,你就不要怪我去你家怎樣,千千萬萬,我可以很鄭重的告訴你,你不要以為,叫姑姑不要講,叫哥哥不要講,我什麼都不知道,隔壁鄰居的阿姨都會說,你只要有本事再去我家亂一次你試試看,你有聽到嗎?吳:有陳:(40:12)我告訴你吳:嗯陳:我希望你真的能夠聽進去,(40:20)因為我做過多
瘋狂的事情你應該都知道,只要碰到我家人,我他媽我殺人我去關我都願意,真的,只要,請問你有聽到嗎?吳:有阿、我有聽到阿陳:(40:40)如果你想要你們家人都健健康康平平安安
的話,我也是希望我家人都健健康康平平安安,將心比心,你想要他們都這樣子,我也想要我們家人都這樣子,自己闖的事情,自己棒的賽,自己擦,我今天不管用任何一個理由,來跟你要錢,我都是名正言順的,就算我家死人好了,我家都死光光好了啦,也不需要你去求證任何東西阿,因為你要想清楚人家怎麼對你的,那你這樣不是恩將仇報不然是什麼,然後你一直跟我講說我一直在逼你錢,我現在就不是我現在要你還錢,我要你6 月份之後男:好好好....(聽不清楚)我跟你講,現在這個樣子,你
自己去、反正你就將陳:你現在在哪裡,甲○○你現在在哪裡?男:沒關係,我跟他講就好陳:你現在在哪裡,我說你現在在哪裡,請問你現在在哪
裡?請問那你有聽到嗎?吳:有阿陳:我說請問你現在在哪裡吳:我現在喔,我現在在一個阿姨家陳:阿姨家,怎樣阿姨家?你去住阿姨家是不是?吳:對阿陳:好阿,反正我、你要去住誰家都不關我的事啦,重點
是你現在要怎麼跟我處理?男:等下我講,現在我跟你說一個事情啦,你現在就是,
反正我、現在就是你去訂一個還款、你要還錢的計畫,是要還1 萬,你就小寫起來,你要怎麼樣還他、那個丁○○這幾筆錢,前面你們協定好了照寫,後面要怎麼還的照寫,到時候我們來看,至少拿出你的誠意,不要說我們逼你,你拿出你的誠意出來,誰誰誰,你、要怎麼樣,喔,什麼原因欠下這筆錢,你想要、你要怎麼還,前面、前面有協議好要怎麼還,後面你想要怎麼還,你都寫好,這樣可以吧?陳:不可能寫這個、他不會寫的啦男:我這樣要求可以吧?親手寫喔,我不要我不要、我不
要電子檔喔,親手寫的這樣就可以了陳:不用啦,你現在人在哪裡?就現在講了阿男:讓他寫,讓他寫陳:他不會男:想辦法阿陳:什麼想辦法、就不會,你現在人在哪裡男:就讓他拿出誠意陳:好、你現在有沒有誠意,你有沒有誠意想要解決?吳:你不要一直這樣逼我好不好,我覺得很恐怖ㄟ陳:很恐怖、你憑什麼說我恐怖?男:我現在要處理陳:你憑什麼說我恐怖?男:給我啦陳:你到底想不想還我錢啦男:我跟他講,你不要這樣子...陳:我現在只想問你你有沒有想要還我錢?吳:阿我不是都有在還?陳:什麼時候?吳:之前不是也有還?陳:我現在說的不是現在,我現在說的是6月份吳:有阿陳:對,那我說、那你要不要、你要不要擬定說你6月份
之後你要怎麼還?男:就我跟他講那樣就好,給我,我跟他講陳:蛤?陳:然後還有,你憑什麼不屬於你的東西你搬走?吳:什麼不屬於我的東西我搬走?陳:我說不屬於你的東西你憑什麼搬走?吳:什麼不屬於我的東西我憑什麼搬走?陳:你,你在12樓的東西,你不是搬,你不是、你不是有
搬你12樓的東西嗎?吳:沒有啊。
陳:吼…你…我…現在已經很認真在跟你講話,可不可以
不要一直說謊一直說謊一直說謊?吳:我只有拿衣服去洗啊。
陳:我是說,你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講國語耶。
吳:我聽...陳:我說...陳:你現在...你...你...你現在有住12樓?你敢這樣講
?吳:有,我還是有再回去啊。
陳:回去?你的回去指的是什麼?吳:回去睡覺啊。
陳:不是啊,啊那...啊你...你不是...你剛不是講說你
搬去什麼你一個阿姨家?吳:我沒有搬去我阿姨家,我只是在她家而已。
陳:你那個奶媽家是嗎?吳:對啊。
陳:所以你現在人在雲林?吳:我不敢回家啊。
陳:不敢回哪個家?吳:我不敢回我家啊,阿問題是...陳:為什麼?吳:他說明天要掃墓什麼我才會回去我家。
陳:嗯,阿我說你為什麼不敢回家?吳:因為,你一直這樣說什麼那個什麼,而且我爸爸現在
很生氣說什麼幹嘛要簽什麼本票什麼東西的。反正都很兇就對了。
陳:嗯。
吳:阿你要我跟他講什麼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講啊。
陳:什麼東西?什麼本票?我跟你講,我現在保持15分鐘
好的態度跟你講話,我希望你珍惜這15分鐘好的態度,你現在講什麼我會聽你講,那你最好誠實告訴我,你說。然後你不要再讓我問你話你不說,因為我給你機會了,你說。
吳:說什麼?陳:你說你為什麼說什麼不敢回家什麼的。
吳:我說我不敢直接回我家。
陳:你阿姨在你旁邊嗎?吳:不在啊。
陳:呴,好那你說。
吳:對啊。
陳:為什麼?什麼...什麼簽什麼本票然後很兇怎麼樣?吳:他就是很不諒解說...陳:嗯吳:為什麼到底為什麼要簽那個本票啊。
陳:嗯嗯嗯吳:他說「你不知道本票有多嚴重嗎,什麼什麼的」陳:對啊。你知道本票多嚴重嗎?你還不出錢,我告你的
話,你就要坐牢,你知道嗎?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那個那個法律都一直在更新嗎?你爸爸媽媽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情嗎?吳:沒有啊,他們怎麼會跟我講這種事情。
陳:阿不然為什麼他們兇,你說兇什麼東西?吳:反正就是他們就是不諒解說為什麼會簽那個本票啊。
陳:不諒解你還是不諒解我?吳:不諒解我。
陳:嗯,然後呢?陳:阿你現在…不是啊…啊我…我不懂是……你現在…你
現在…我現在是關心你啦呴,啊我不知道你…我是真的關心你啦,啊我不知道你的認知是什麼啦呴,啊我也不管啦,就是我意思是說你現在在雲林,阿那問你什麼時候回雲林的?吳:今天而已啊。
陳:阿你今天回去,阿你為什麼不回家?他們沒在家嗎?
他們應該在家吧?吳:他們在家啊,可是我是跟他們講說我在上班啊。
陳:嗯。
吳:對啊。啊因為你明天...陳:嗯。
吳:明天這幾天要去掃墓嘛,所以我想說...陳:嗯。
吳:明天再...再回去好了。
(48:53)陳:對啊,阿我的意思是說…我畢竟…我講…我講一句坦
白的啦,好不好。我不想這樣對你啊,我…我現在講真心話啦,你要聽你就聽啦,你不聽我也沒辦法啦呴,我…因為我覺得我這已經算是真情喊話了啦,我不想對你這樣啦,我也不想這樣子去逼你錢啦,可是我告訴你,今天如果你站在我的角度,你也一樣會這樣子做。因為你不知道這個,因為你這樣子對我,你這樣子到處去亂講話,然後去我家這樣子亂啊,我已經不知道說你什麼時候還會繼續這樣子做。我告訴你,你比我慶幸是,妳有一個很好的爸爸媽媽,對,可是,好,就算說,我…我還有媽媽好了,那又怎麼樣?她對我只是彌補而已啊,只是對我一個彌補的動作而已啊。那對啊,好啊,那我爸死啊,我沒有辦法像你有一個這麼完美的家庭,你聽得懂嗎?那我知道說你會顧及你的家庭,可是妳有去想過說,你要來顧及我的家庭嗎?我們人呴,在外面不管說,這個叫做社會事,在外面處理就好了,不要把它帶回家,你聽得懂嗎?這是我從國中畢業之後,我給我自己的一個觀念,不管在外面怎麼樣,呴,不要把外面的「社會事(按閩南語)」帶回去家裡面,因為他們都是無辜的。那你今天去家裡面這樣,姑姑是一個,你知道為什麼姑姑不想管這件事情嗎?吳:嗯。
吳: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