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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益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黃振益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洪文壽所經營「晉其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晉其公司」)內,向洪文壽及晉其公司會計蔡鳳美佯稱:其係「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董事長之次子,可代渠等投資「香港英皇金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英皇貴金屬期貨(下稱貴金屬期貨)」云云,致洪文壽、蔡鳳美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蔡鳳美於104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上址之晉其公司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黃振益,及將蔡鳳美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黃振益,授權黃振益自蔡鳳美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共90萬元,作為蔡鳳美投資上開貴金屬期貨之款項,黃振益乃於同年3月3日、4日,持上開蔡鳳美存摺、印章至三信銀行,提領三信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各70萬元、10萬元後,再將蔡鳳美上開三信銀行之存摺、印鑑章交還蔡鳳美;另洪文壽於同年4月28日某時,在晉其公司內,交付面額156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黃振益,其後,黃振益再將該面額156萬元支票1紙交由不知情之胡鳳萍於104年5月11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示付款、兌現,黃振益因而各詐得蔡鳳美、洪文壽所交付之90萬元、156萬元款項,而供其花費使用。嗣後,蔡鳳美於同年5月25日後,因急需用款,即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振益表示要贖回上開投資款項,黃振益唯恐東窗事發而藉詞拖延,遲至同年6月8日後之某日,始將其詐得蔡鳳美上開款項一部即現金10萬元返還予蔡鳳美。

嗣後,洪文壽、蔡鳳美均要求黃振益贖回渠等上揭投資貴金屬款項,未料黃振益託詞不理,經洪文壽、蔡鳳美向「富旺公司」查證黃振益並非「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子,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黃振益於104年5月3日23時33分許,另以LINE向洪文壽佯稱

:明年要成立柬埔寨海外分公司云云,翌日(4日)某時,其前往「晉其公司」再向洪文壽假稱:「富旺公司」欲在柬埔寨成立分公司,急需招募原始股東,每位原始股東須出資40萬元,日後其會協助由「富旺公司」以2至3倍價格買回云云,洪文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請蔡鳳美從晉其公司申設於臺灣企銀臺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後,並於同日在「晉其公司」內,將上開現金40萬元交予黃振益作為洪文壽出資上開原始股東股款,黃振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俟後,洪文壽發覺有異,遂向「富旺公司」求證後,始知悉黃振益並非「富旺公司」董事長之次子,方知受騙。

㈢黃振益於103年3月間某日,因結識芮宗賢後,另向芮宗賢謊

稱:其係「富旺公司」少東,且其為「富旺公司」之「國美天藏」建案的負責人云云,並將印有「富旺國際黃振益ALLEN HUANG CHEN YI」字樣之名片交給芮宗賢,且其開車先後搭載芮宗賢、龐皓如至臺中地區看工地、土地,並佯稱該建案之工地為其所投資或土地為其家人所有,使芮宗賢誤信黃振益為「富旺公司」少東身分,有實際投資開發之經歷。俟後,芮宗賢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香港CevestoCapital Advisors Limited(下稱香港Cevesto公司)旗下Sunlite computronics Limited公司代理FUJITSU(富士通)部分(下稱收購案)欲出售之訊息告知黃振益後,黃振益則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芮宗賢佯稱:其欲以「富旺公司」代表至香港洽談此件收購案,並要求芮宗賢給付洽商收購案之差旅費港幣1萬3,000元云云,致芮宗賢誤信黃振益係「富旺公司」少東,並將代表「富旺公司」洽談該收購案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差旅費予黃振益,作為其居間媒介收購案之成本費用,遂於103年12月19日21時09分許,委請芮宗賢之香港友人將港幣13,000元匯入黃振益所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於104年1月9日,黃振益冒充「富旺公司」少東名義與芮宗賢一同前往香港,佯稱欲與香港Cevesto公司代表人員洽談該收購案之事宜,黃振益因而取得香港Cevesto公司上開收購案之內部資料,同時與香港Cevesto公司代表人員簽立保密協議後,即返回臺灣。嗣後,芮宗賢多次詢問黃振益該收購案進度,黃振益屢推詞回應,芮宗賢察覺有異,遂向「富旺公司」查證後,始知悉黃振益並非「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少東,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文壽、蔡鳳美及芮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芮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芮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告訴人芮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則僅坦承有自洪文壽處取得面額156萬元支票並兌領及取得40萬元現金,自蔡鳳美處取得90萬元現金,及自芮宗賢處取得港幣1萬3,000元等情,而仍矢口否認有前揭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沒對洪文壽、蔡鳳美說我是「富旺公司」董事長的次子,後來他們問我家是做什麼,我說我是做營造的,當時蔡鳳美問我有什麼好投資的,我說我有在玩英皇期貨,就介紹給她,她就拿錢給我做這個英皇貴金屬期貨投資。我有收洪文壽156萬元支票,當初是我跟他一起去東莞,洪文壽說要開英皇貴金屬的帳戶,是我先幫洪文壽墊5萬美元,我當初在香港付5萬美元給「英皇公司」之許詠貽,156萬元是洪文壽還我的代墊款。我當時開車載芮宗賢、龐皓如去「國美天藏」工地去找我姊夫,我沒有進去,沒有說我是「國美天藏」之負責人,只是說我有富旺的建築圖;芮宗賢匯款港幣1萬3,0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上開帳戶,是我跟芮宗賢借的;我有到香港欲出售公司那裡看看,沒有以任何名義洽談,我有寫一份保密協議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蔡鳳美、洪文壽投資部分,僅單純介紹,並未施予任何詐術;就芮宗賢部分,被告僅單純借款,無詐術之施行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均表示認罪,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僅是借款而已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均證述被告向渠等佯稱其為「

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少東乙節(見104偵26213卷第123頁),核與被告坦認其並非「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兒子或少東,並與富旺公司間無任何親屬關係等情相符(見104偵26213卷第107頁正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曾向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及證人即芮宗賢之友人龐皓如均謊稱其為「富旺公司」股東之兒子之情(見104偵26213卷第107頁正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164頁反面、166頁正面),是認被告確均有向證人洪文壽、蔡鳳美、龐皓如等人佯稱其為「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少東或兒子。

㈡次查,證人龐皓如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在臺中NOVA聊起有

無可以投資的,被告就開車載我去「國美天藏」之工地,在車上跟我說他是「富旺公司」負責人的兒子,說他裡面有親戚關係,到「國美天藏」那邊工地門口,被告有打電話給他哥,說他哥在裡面,之後有往窗戶揮手一下,說窗戶揮手那個是他哥,在車上跟我說有投資,可以去內部投資,1年有10幾%的利潤,拿合約書給我看,說這些都有投資,他拿隨身碟一堆「國美天藏」的資料及開會紀錄給我看,後來我告訴我朋友芮宗賢要不要投資,也有把上開資料給芮宗賢;被告載我去「國美天藏」之前3個月至半年左右,就認識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芮宗賢於104年12月18日偵訊中證稱:我朋友龐皓如在臺中NOVA開電腦店,1年多前(約103年間),被告去該店修手機,我才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富旺公司」之少東,還帶龐皓如去看「富旺公司」「國美天藏」之工地,被告他需要一筆錢蓋房子,才能賣出賺錢,被告邀我及我朋友投資等語(見104偵26213卷第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帶龐皓如去看「國美天藏」,我並不在臺灣,我特意去問龐皓如去看「國美天藏」之事情,問龐皓如是否有看到工地,並因此確認他是「富旺公司」之少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並提出載明「富旺國際,黃振益ALLEN HUANG CHEN YI」之名片1紙在卷(見104偵26213卷第97頁)可憑;佐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偵訊中供述:我與芮宗賢是做電腦工作而認識的,我於104年1月19日好像有到香港(按應係104年1月9日才正確,見105調偵177卷第27至28頁之保密協定簽訂日期為104年1月9日,暨104偵26213卷第101頁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情研判可明);我、芮宗賢及他另一朋友一起出去玩,順便去臺中烏日工地找我姊夫雷文龍,我把雷文龍工作的建築圖樣直接寄給芮宗賢,沒有跟雷文龍說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及證人雷文龍於偵訊中證述:104年3、4月間,黃振益有帶一個香港人去烏日工地找我,黃振益的朋友問我一些土地開發的事情,我於102年11月到104年8、9月間,擔任「富旺公司」工地現場副主任,負責的案件會拿到建築物圖樣,這些資料放在我借用黃振益的電腦裡,沒有設密碼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29頁)。由證人芮宗賢、雷文龍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情節,可認被告帶同芮宗賢及芮宗賢友人龐皓如去看「富旺公司」之建案工地,並將竊得「富旺公司」建案資料(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富旺公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傳給芮宗賢觀看,無非為讓芮宗賢相信其與「富旺公司」間之關係,以及芮宗賢誤信其有相當財力而居間媒介其與香港Cevesto公司洽談收購案件(詳下述),與向芮宗賢友人龐皓如佯稱其係「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子等情推見,證人芮宗賢證述被告有向其佯稱其為「富旺公司」之少東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沒有向芮宗賢自稱為「富旺公司」之少東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復查,蔡鳳美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領取70

萬、10萬元,及收取洪文壽所交付面額156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由胡鳳萍持上開支票於104年5月11日提示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兌現付款;洪文壽委由蔡鳳美自「晉其公司」開設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同日在「晉其公司」交予被告;又證人芮宗賢於103年12月19日,請其香港友人將港幣1萬3,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4偵26213卷第20、107頁正面;原審卷第31、3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鳳美、洪文壽、芮宗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偵26213卷第24、30、105頁反面、106頁反面;原審卷第69、72、74、78至79、94、96、99、127至128、134至135頁),亦有蔡鳳美三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三信銀行105年12月15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390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晉其公司」面額156萬元之轉帳傳票與支票(反面有持票人胡鳳萍簽名)影本、轉帳港幣1萬3千元之翻拍照片在卷(見104偵26213卷第88、92、99頁;105調偵17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75頁)可稽。且證人蔡鳳美證述:除我授權由被告持我帳戶提領10萬元、70萬元,共80萬元外,我另有親自交給被告10萬元乙情,且依被告與蔡鳳美於下列LINE對話內容時,亦為被告所坦承。由上,洵認被告各取得蔡鳳美交付共90萬元款項、洪文壽交付面額156萬元票款並兌現、芮宗賢交付港幣1萬3,000元正確無疑。

㈣再查,依照證人洪文壽、蔡鳳美各於下列之警詢、偵訊及原

審證述案發過程始末,互核一致,且自證人蔡鳳美提出渠(自稱「宜蓁」)與被告(自稱「Allen」)在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英皇公司」之hui-mie,chien帳號0000000號報表(見104偵26213卷第60至84、126頁),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前開LINE(對話)是我傳給蔡鳳美(見104偵26213卷第107頁正面);其有於104年5月3日23時33分許,以LINE向洪文壽表示明年(105年)要成立柬埔寨海外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某時,前往「晉其公司」向洪文壽表示「富旺公司」欲在柬埔寨成立分公司,急需招募原始股東,每人須出資40萬元,日後其會協助「富旺公司」以2至3倍價格買回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20、107頁正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39頁反面),相互對照比對,堪認被告確有以冒稱「富旺公司」負責人兒子名義,向洪文壽、蔡鳳美謊稱其投資貴金屬期貨獲利豐厚,可代渠等投資「英皇公司」之貴金屬期貨,短期內即有倍數之獲利,並可於幾天內贖回投資款項;另被告確有以LINE傳送「富旺公司」明年要成立柬埔寨海外分公司等虛偽訊息予洪文壽、蔡鳳美,及在「晉其公司」向洪文壽佯稱其「富旺公司」在柬埔寨成立分公司,招募原始股東,每位原始股東須出資40萬元,日後其會協助由「富旺公司」以2至3倍價格買回等情,各向洪文壽、蔡鳳美施用詐術甚明。

⒈證人洪文壽:

⑴於104年8月15日警詢中證述:於104年3月間,黃振益向我們

(即蔡鳳美與洪文壽)稱投資貴金屬期貨獲利甚豐,並出示疑似貴金屬期貨資料向我遊說,又稱他是「富旺公司」董事長次子,及他大哥在「富旺公司」負責全部事務,以LINE及口頭上稱述,海外投資之計畫設計圖、臺灣工地基地照片、貴金屬投資獲利資料等,藉以博取我的信任。於104年03月上旬,我在「晉其公司」簽發面額156萬支票給黃振益,黃振益稱胡鳳萍係其同居人,胡鳳萍同意使用她的帳戶並代簽憑據,作為投資貴金屬期貨資金。另於104年5月4日,黃振益至我店裡,佯稱「富旺公司」要赴柬埔寨投資並設立分公司,即需招募15名原始股東,每人須出資40萬元;以後,在他及他大哥幫忙下,「富旺公司」會以2~3倍價錢買回,我便請會計蔡鳳美提領「晉其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40萬元,在「晉其公司」辦公室交付給黃振益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24至25頁)。

⑵復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辦旅遊時,被告

是我們的導遊因而認識,他說他是「富旺公司」負責人之二兒子,並說香港黃金期貨投資報酬率很好,有一倍,邀我投資,我問他如何贖回,被告說2、3天就可以贖回投資的金額,及用LINE傳送他投資報酬率相關資料給我看,說我把錢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到好,投資3個月最少有20%收益,這件事是104年4月初,在臺中市○○區○○○路我公司跟我說的,我有開支票給被告,錢也被領走,被告有拿投資合約1張給我簽。另於104年5月初,被告在我公司跟我說「富旺公司」要在柬埔寨開設分公司,現在投資40萬,年底「富旺公司」會以2倍以上的價格買回股份,我請蔡鳳美去領錢40萬元交給黃振益。後來跟被告說我要贖回,他就推託,才發覺怪怪的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⑶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我遭被告詐騙

的過程均實在,我於104年4月28日交付給被告1張156萬元支票,被告講一些投資基金方式及用富旺二少東名義一直跟我遊說,他有給我一些英皇資料,遊說差不多一年,我才加入,我是相信被告是富旺二少東的能力;被告跟我們第一次旅遊時,在公共場合就有講被告每次都會提供一些富旺的建案,帶我去看富旺建案場所,說是他們蓋的,那個是他經手的;我投資第一個月,就跟被告講說要贖回,但被告一直沒幫我贖回,說他也被騙。被告說富旺要在柬埔寨成立一個建設公司,因剛要成立,他用特別優惠價要我加入他們富旺海外公司的原始股東,說這個機會難得,報酬率會很好,他說富旺董事長要約見我,我一直等不到下文就去問被告,最後直接跑到「富旺公司」問,才知道說「富旺公司」根本沒有這個人(指被告);我投資156萬元是開票給被告,104偵26213卷第92頁之轉帳傳票金額156萬元,被告說他帳戶有美金要先幫我付,到時候再算就好;被告傳我的投資報酬率給我看,說用我名義開戶;這件事情我與被告一起去大陸時,被告叫我將身分證給他去開戶,還叫我簽名一張表給被告,被告說剛好就近香港可以直接開戶,然後被告說已經開戶成功,沒有去銀行,被告說他是那裡的VIP,可以幫我處理;156萬元是被告說5萬美金換算的,投資一個單位,我不清楚怎麼使用的,被告沒有拿任何匯兌水單給我看過,也沒有拿實體簽證文件、開戶文件及5萬元美金之匯單或匯款證明,但他拿到富旺很多資料給我們看,例如建案、投資柬埔寨一些規畫案,用手機LINE傳給我們看,顯示報表給我看,類似104偵21263卷第126頁報表,被告說蔡鳳美已經賺7,600元美金,但我沒有注意那麼多;被告每次都會用LINE傳一些蔡鳳美的獲利表給我,叫我趕快投資,就像投資報酬率,當時看是獲利的;蔡鳳美是(104年)3月3日、4日領錢給被告,我是同年4月28日投資的;我投資1個月要被告贖回,因我感覺被騙,被告只傳1次給我,我沒有把它存檔,我跟被告質疑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沒有傳給我;後來,被告說柬埔寨房地產正興盛,我們去柬埔寨時也有看,回來後,被告說「富旺公司」在柬埔寨投資1家公司,要找原始股東,以後暴漲是很多倍的,馬上做原始股東是最好的,因他用二少東,才會一直跟我說,投資40萬元後,半年或1年要拿回,最起碼有1倍以上,等我投資後約1至2週,被告說董事長要見原始股東,可是被告沒有給我時間,我才感覺奇怪,我才會自己跑去富旺去做確認、查證,被告與富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86至102頁)。

⒉證人蔡鳳美:

⑴於104年8月15日警詢中證述:約於104年03月間,黃振益向

我們(即蔡鳳美與洪文壽)聲稱投資貴金屬期貨獲利甚豐,並出示疑似貴金屬期貨資料向我遊說,還自稱為「富旺公司」董事長次子,他大哥在「富旺公司」負責全部事務,以LINE出示海外投資計畫設計圖、臺灣工地基地照片、貴金屬投資獲利資料等,藉以博取我的信任。於104年3月上旬,我被他所矇騙將我自己的印章及存摺交付予黃振益,用我名義以取款條提領我帳戶之現金80萬元,作為投資貴金屬期貨之資金。於104年05月底,我先生向「富旺公司」新竹地區辦事處求證,「富旺公司」董事長沒有黃姓兒子,年齡也不同,才知道「富旺公司」沒有這個人,才發覺遭詐騙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30頁)。

⑵復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是「富旺公

司」的第二代,及拿黃金期貨的投資報表給我看,在我投資前,被告跟我說,中午前要求他贖回,隔天中午就可拿到錢,我就拿我帳戶請黃振益領80萬元,被告於104年3月3日、4日,各領70萬元、10萬元作為投資黃金期貨,他領完錢有將存摺、印章還給我;被告說1年扣除漲跌,大約可賺1倍,被告有用LINE傳給我帳戶的報表給我看,原本5萬美金變成6萬8,000元,我想要贖回,被告一直推託,又說海外的要3、4天,但都非如此,我拿被告給我的帳號去「英皇公司」查證,「英皇公司」回覆沒有這個帳號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06頁)。

⑶又於107年3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手機說有很多錢

投資香港英皇,我想應是有錢人家兒子,才會投資這麼多東西,我聽被告說是「富旺公司」,我上網去查真有這家公司,在路上或收音機也有賣房子的廣告,應是滿有名的;被告有以LINE與我聯繫一些投資及「富旺公司」去柬埔寨投資,之前我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給檢察官,在LINE裡面我名字是「宜蓁」,被告名字是「Allen」,被告跟我說明年柬埔寨成立海外分公司;在104偵26213卷第66頁所載「昨天回去時我哥跟我說的,我上次跟他說完柬埔寨可以投資他有派人過去考察」等語,其中「我哥跟我說」是被告說他大哥,就是富旺的兒子,被告是次子;在LINE裡寫「年底在柬埔寨成立海外分公司做土地開發營造」指要過去那邊蓋房子,要開發,因那時他說可參加原始股東,我沒有參加,只是將身分證、印章借被告當人頭;洪文壽投資貴金屬期貨156萬元及投資柬埔寨海外分公司40萬元,因那張支票及40萬款項,是我開票、去領錢的,被告也遊說我投資柬埔寨海外分公司,但我沒有錢;在104偵26213卷第67頁Allen(被告)跟我說「經過公平公正公開的抽籤,恭喜妳抽中了,下個星期請準備身分證正本到我們富旺公司一趟」,是指我有抽中他們的原始股東,要我去被告的公司辦理,但我沒有去;在104偵26213卷第67頁被告說「我老子問的話妳是我公司會計組組長」,意指「富旺公司」的董事長問我,就說我是被告另一公司的會計人員,與「富旺公司」沒關係;在104偵26213卷第67頁被告說「沒有關係是不可能來抽籤的,了解?」,我說「了解,我想妳爸心裡也有底」,是指抽原始股東之事,被告的意思是指沒有透過關係是沒有辦法進去參加他們原始股東抽籤,類似有點靠人際關係;在104偵26213卷第68頁被告說:「真想不要蓋,放過1年多漲快2倍」,是指那個柬埔寨土地買著如沒有賣,還會再漲價的意思,被告跟我說柬埔寨興建進度及轉貼設計師畫1張圖給我看;在104偵26213卷第73頁之「宜蓁」(蔡鳳美)寫「你要幫我提20萬出來,會沒有標到」及第75頁寫「Allen我真的是急需要用錢」,是指那時已經知道被告騙我,急著要把我的錢拿回,但已經沒有辦法了,我被騙走80萬元,是被告說要投資香港「英皇公司」,因被告秀他的手機這裡有投資,賺很多錢及他自稱「富旺公司」董事長次子,相信被告有那些財力;後來發現有問題時,我打LINE去「英皇公司」問,後來回覆我說根本沒有這個帳戶,才發現被騙了,被告給我一個帳戶,上面那張圖片之那個帳戶,被告說那是我的英文名字,我以為是「蔡鳳美」英譯名字,後來英皇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就跟我說沒有這個帳戶。被告用LINE轉傳上面那張圖片給我說漲價會顯示裡面金額是多少錢,那時換算台幣好像一晚賺台幣9萬多元;被告說「英皇公司」一個單位156萬元,我的80萬元,剩下被告會幫我補;我先生認識在新竹賣房子的朋友跟富旺賣房子的人很熟,幫忙問富旺有一個兒子30幾歲嗎?後來對方說「富旺公司」董事長的兒子還沒有超過30歲,我才打電話去「富旺公司」求證,及與洪文壽一起到「富旺公司」新竹地區辦事處詢問,說已經跟董事長求證過,沒有叫黃振益的兒子。被告向我提到英皇投資時說那邊交易是美元,一單位約5萬美元,換算成台幣約156萬元。剛開始我是給被告90萬元,後來我說我贖回10萬元,被告有還我10萬元;黃振益有跟我說老闆洪文壽也有投資,因老闆叫我開票我就開票,然後叫我領錢就去領錢,其他事我都不知道;因我有參加互助會金額上百萬,會害怕,就向被告請教,被告跟我說我的錢在這裡滾得很少,在英皇就會滾得很快,就秀手機給我看被告賺到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實際有無匯款、水單、換匯金額,就是信任被告去幫我們處理。被告沒有講到虧損都是講會賺錢,因相信被告是富旺的兒子,於104年1月間,被告第二次來「晉其公司」辦理公司旅遊去柬埔寨時,主動說他是富旺的兒子,大概講幾個建案在哪裡,也有提到投資英皇貴金屬,之後幾乎每天都會來提起英皇貴金屬的事,我用我的名字共投資90萬元,後來我跟被告拿回10萬元。被告並沒有拿開戶資料給我,說要幫我們處理,在104偵26213卷第126頁之文件單,是在剛投資時被告給我的,說那報表是我的,那時還沒跟被告要回10萬;後來我用網路線上問「英皇公司」,我拿回10萬元並未簽任何文件,被告就拿現金10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85頁)。

⒊依證人蔡鳳美所提出「英皇公司」報表(見104偵26213卷第

126頁),在該報表上所載帳戶名稱hui-mie,chien,英文音譯結果應為「陳惠妹」或「陳慧眉」等中文,難以音譯成「蔡鳳美」,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證上開報表係證人蔡鳳美於「英皇公司」開設之帳戶。

⒋又就蔡鳳美(LINE名稱「宜蓁」)與被告(LINE名稱「

Allen」)之LINE對話內容簡述如下(見104偵26213卷第61至80頁),並經證人蔡鳳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

①104/4/6(年/月/日)Allen:(即被告)沒有賺到大波。只有小小餘波。

宜 蓁:(即證人蔡鳳美)好可惜哦。

(見104偵26213卷第61頁)②104/4/11

Allen:你想要地還是要賺錢?宜 蓁:當然是賺錢。

......Allen:眼光就是要像我一樣獨到走在前端就是賺錢。

宜 蓁:我可以跟著你走哦。

......Allen:慢慢來。

可惜丟在會裡。

放久又賺少。

(見104偵26213卷第61至62頁)③104/4/21宜 蓁:什麼時候來收票,抬頭開什麼名字,156萬。

.......Allen:這麼快。

章蓋好了?......明天。

不用開抬頭。

宜 蓁:明天下午可以嗎?Allen:好

......宜 蓁:開五月十一號Allen:只有你知道。

宜 蓁:我知道要閉嘴。

(見104偵26213卷第63頁)④104/4/28Allen:起伏不大,9萬台幣輕鬆入袋。

......想說工地好過來一下。

......叫我隨便簽個名。

......賺錢當然要。

(見104偵26213卷第63至64頁)⑤104/4/29宜 蓁:寄件人寫誰。

Allen:我。

宜 蓁:中文名字。

Allen:黃振益(見104偵26213卷第64頁)⑥104/5/1宜 蓁:哈哈機會終於要來囉。

Allen:該準備一顆沒有什麼用的印章。

跟身分證車子登記的喇叭。

車子登記名字的啦宜 蓁:真的Allen:我直接給你選銀色啊

......我正在跟香港agent打屁。

(見104偵26213卷第64、65頁)⑦104/5/3

Allen:明年,柬埔寨成立

海外分公司確定了過去蓋了(見104偵26213卷第65、66頁)⑧104/5/4

Allen:當然不會我過去的

昨天回去時,我哥跟我說的我上次跟他說完柬埔寨可以投資,他有派人過去考察開始掃地,我家預計買70甲再(按應係"在"之誤繕)金邊然後年底在柬埔寨成立海外分公司宜 蓁:是要做甚麼投資Allen:土地開發宜 蓁:了解Allen:直接營造(見104偵26213卷第66頁)⑨104/5/5

Allen:妳準備身分證給我吧

......宜 蓁:我被抽中了Allen:下午抽

不過律師是我馬吉......Allen:經過公平公正公開的抽籤,恭喜你抽中,下個星期,請準備身分證正本,到我們富旺公司一趟。

我老子問的話,妳是我公司會計組組長不要讓我被扒皮宜 蓁:他不會再多問吧Allen:預防宜 蓁:等一下穿幫Allen:沒有關係是不可能有辦法來抽籤(見104偵26213卷第66、67頁)⑩104/5/6

Allen:[位置訊息]柬埔寨金邊....

......速度真快,開挖啊宜 蓁:超速Allen:是啊宜 蓁:商場跟住家Allen:是的宜 蓁:錢途看好哦Allen:花了7億4千(誤寫錢)多買地錢而已宜 蓁:蓋也要花不少錢吧Allen:16億(見104偵26213卷第68頁)⑪104/5/18

宜 蓁:英皇那個我是不是在你的保護傘下Allen:是啊

......宜 蓁:英皇等你回來在(按應係"再"之誤繕)細說Allen:ok

......宜 蓁:那我跟我ㄤ也去柬埔寨跟你好了Allen:搞的都要來柬埔寨

......宜 蓁:你認識一個叫廖文人Allen:不認識

做什麼的啊宜 蓁:你公司的

銷售員賣房Allen:不知道

......不知,問我哥......代銷協理廖文成吧......我哥比較知道......人事都我哥管我們公司新竹代銷主管......不要提起我都去你公司鬼混阿到時回去我又被罵宜 蓁:瞭解叫他閉嘴Allen:叫你老公噓

......最近跟老子不太好宜 蓁:原始股東辦好可以直接轉到你們公司Allen:好(見104偵26213卷第69至71頁)⑫104/5/25

宜 蓁:Allen問一下我英皇可以動的錢有多少,我要買車

,車子又壞了Allen:還要再一台?宜 蓁:要買一台

......下個月你要幫我提20萬出來,會都沒標到。

Allen:ok(見104偵26213卷第72至73頁)⑬104/5/26

宜 蓁:Allen你今天幫我從英皇那提48萬出來Allen:今天唷宜 蓁:是阿Allen:ok宜 蓁:錢到在跟我說一下,有點急Allen:我今天請她幫你送件宜 蓁:甚麼時候會下來Allen:T+3宜 蓁:上次不是說很快Allen:就是這樣啊

......我跟你說了啊你香港當地戶口當天進啊海外T+3宜 蓁:共4天嗎(見104偵26213卷第74頁)⑭104/6/2

宜 蓁:你下午幾點會到Allen:回家開會一下宜 蓁:ok

錢沒進怎麼辦(見104偵26213卷第75、76頁)⑮104/6/3

宜 蓁:他有說幾點嗎我剛查錢沒有進來幫我問一下(見104偵26213卷第76頁)⑯104/6/4

宜 蓁:不好意思不然你身上有10萬元先給我應急。

昨天跟朋友調錢還被笑說你投資香港英皇金融90萬不是賺一倍為甚麼還要跟我調錢害我不知怎麼回答......Allen:如果中午前還沒進跟我說我直接拿現金給你。

......宜 蓁:所以今天無論如何要先給我10應急。

Allen:好

......宜 蓁:錢沒進來

......我可要麻煩你幫我把英皇金融那裡的錢贖回不然我會被逼到自殺Allen:沒那麼誇張

不用那麼緊張宜 蓁:這個月要會錢20萬

......沒辦法只好拿回英皇的錢我沒辦法在(按應係"再"之誤繕)借錢該借的都借完Allen:我答應幫你,就一定幫你到底了(見104偵26213卷第76頁)⑰104/6/8

宜 蓁:Allen甚麼時候拿錢來呢

......Allen:星期二回國宜 蓁:那甚麼時候給我給我個時間

......Allen:我老爸明天要回來

他在柬埔寨......宜 蓁:重點今天會帶錢給我嗎我快瘋了

你們有錢人難懂我們這種市井小民苦Allen:會(見104偵26213卷第76、77頁)⑱104/6/26

宜 蓁:我的事你有在處理嗎

我甚麼時候拿的到Allen:星期一給你宜 蓁:我那麼信任你給你我的存摺跟印章讓你自己拿去

三信商銀領錢,雖然只有80萬但對我們沒錢的人來說真的是很多錢,你們有錢人難以體會我們這種市井小民的苦......星期一別再放我鴿子Allen:不會(見104偵26213卷第78頁)⑲104/7/15

宜 蓁:Allen又過一星期了我的錢甚麼時候才可以拿到(見104偵26213卷第78頁)⑳104/7/22

Allen:已經處理進行中了

......宜 蓁:你不請你爸爸處理嗎必要你們富旺建設也是鼎鼎

有名找個律師幫你Allen:CCB已經在處理

CCB=香港商業犯罪科(見104偵26213卷第79頁)㉑104/8/12

宜 蓁:洪先生(指洪文壽)早上有交代你如果要過來順

便帶股東名冊及本票來他這樣交代我...Allen:好

......宜 蓁:對了,洪先生投資的英皇156萬跟我的80萬我們是全部委託你的律師處理....。

(見104偵26213卷第80頁)⒌關於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蔡

鳳美、洪文壽說投資黃金期貨的事,當初跟告訴人說最低開戶5萬元美金,「英皇公司」的人會幫忙操盤,我拿開戶單給告訴人蔡鳳美、洪文壽等簽名等語(見104偵26213卷第107頁),被告並提出其與洪文壽之LINE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為據。倘若被告上開所言真實,其既以洪文壽、蔡鳳美等人之個人名義向「英皇公司」開設貴金屬投資帳戶,豈有迄至法院審理時為止,已經過3年餘之久,被告卻無法提出證人洪文壽、蔡鳳美等人之投資帳戶或開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更不見被告將收取洪文壽、蔡鳳美2人上開款項後,有轉匯至「英皇公司」投資專戶之交易明細或金流證明?又果如被告於警詢所述:洪文壽、蔡鳳美之前開投資皆由「英皇公司」之香港操盤手操盤,有獲利云云(見104偵26213卷第20頁),在證人蔡鳳美因個人有資金需求欲贖回上開投資款項時,被告逕可直接向「英皇公司」申請買回手續,縱海外投資取得買回款項為T+3日後,數日內即可返還證人蔡鳳美或洪文壽上開投資款項,豈有拖延3年餘之久,未見任何申購或買回手續之單據?相反的,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其上開投資過程沒有任何單據,也沒有簽寫委託操盤相關契約文件一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由上論斷,足認被告前揭向證人洪文壽、蔡鳳美所述之各情,均屬杜撰虛偽說詞,至為明顯。

㈤更查,證人芮宗賢:

⒈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拿走香港機密資料是香港一家3C廠商之

機密資料,黃振益以「富旺公司」少東身分,簽署保密協議後,直接從該公司將資料拿走;黃振益以「富旺公司」身分,去香港富士通(即上開香港Cevesto公司欲出售之部分)洽談商業事宜,取得富士通之秘密文件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50頁反面)。

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被告提出去香港收購那家公司前

約1年,因被告到我臺中電腦店購買手機而認識。我另從事筆記型電腦買賣之國際貿易,範圍有香港、新加坡、臺灣、大陸。上開收購訊息從我香港朋友透過辦理合併、收購之經紀公司中得知,香港那一家公司代理的品牌富士通要出售,主要是做筆電,朋友問我有無投資者願意收購。後來我跟被告聊天提起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說他是富旺集團少東,對各種收購案很有興趣,甚至邀請我參加他在柬埔寨的投資案,也跟我說他在臺中有富旺建案「國美天藏」,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叫我介紹一些投資人或我去投資這個案子或柬埔寨案子,當時覺得被告有此能力,我正也打算定居台灣,想做套房投資;我知道被告係富旺少東,對房地產熟悉,請教被告臺中附近有無土地,建造小房子,他載我去臺中霧峰看地,並在該處之其中2棟大樓前面,說是他自己建造的,收學生套房租金,最有印象的是載我去霧峰一個山裡,說是一片葫蘆地,是他母親買下的,所以印象中被告是很有錢的上市櫃富旺公司少東;104偵26213卷第86頁之黃振益名片,我有收過完全一樣的,是被告在他車上拿給我的,當時好像講到柬埔寨和「國美天藏」的案子;我和被告討論香港收購案當天,被告還在英才路跟公益路一棟很高大樓 The one(現已改名)一家餐廳請我吃飯;當時我跟經紀公司、我朋友確定被告是富旺少東,如收購案做得成,我會有一些傭金,我朋友就帶我們一起去那家經紀人公司,為此我還特意問龐皓如關於「國美天藏」的事,是否有看到工地,被告詳細介紹他爸爸給多少錢、賺到多少,既然看到工地,之前帶我去看那麼多地,在Nova同行間提到被告名字時,沒有提到不好的事情,我方確定這個人是可信的。我跟被告、我香港的朋友一起去談收購案,被告是潛在買家,要簽保密協議;我們坐在旁邊,沒有主動詢問,因我們沒有這個財力;被告談時沒有拿出財力證明或是頭銜證明,但因被告一直告訴大家他是富旺少東,在柬埔寨、臺中有案子,最重要是他可拿出1G多的富旺的內部資料給我看,該資料是非常專業,肯定是一些內部的文件,不是一般外人可以拿到工程的設計圖、會議紀錄,甚至有一些金流,我當時就非常相信他是「富旺公司」少東。被告開價8,500萬港幣,並說他為什麼開此價錢。我朋友說蠻合理的,讓公司覺得有點痛,應該會成功,讓我覺得被告蠻專業的,被告有簽屬一份保密協議。當時到香港的經紀公司時,大家都不認識,只有我認識雙方,我做為引薦被告的人,必須要去介紹被告的富旺少東身分,被告當時有承認,被告也有口述自己的背景,香港經紀公司知道被告家是富旺,有去查過富旺這家公司,105調偵177卷第27頁之保密協定,就是我說的保密協定,在簽保密協議之前,我有傳給被告先看過。105調偵177卷第22頁偵訊筆錄,是當時去談的過程,還有香港朋友何俊叡陪被告去香港仲介洽談收購事宜,黃振益提出8,500萬元的港幣收購,後來把富士通的文件拿走,含財務報表、營業狀況跟市佔比例,文件是富士通的人交給被告的。保密協議不是我跟被告簽的,保密協議最後一頁簽名manager是那個經紀公司的代表。港幣1萬3,000元是由我負擔的差旅費,在商業社會,應該負擔的成本就要負擔,被告用富旺身分到香港談收購、開價,我有陪被告一起去,港幣1萬3,000元是被告跟我要的談收購案差旅費,被告給我一個帳戶,叫我直接匯,就是104偵26213卷第99頁之香港匯豐銀行轉帳紀錄。因如收購案談成,我有傭金,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借,此之前我沒有借款給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有借貸行為。我拿港幣1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說是去香港的差旅費,我也覺得合理,我作為中間人,覺得這個案子以他財力可以辦得成,我出一點差旅費也是合理的,如談得成,我有傭金,因港幣1萬3,000元不是一筆大費用,跟被告要好像小看他,因他隨便就開價港幣8,500萬元,「國美天藏」隨便就可以賣11億元,從香港回臺灣後,被告還帶我去另外一個工地,有富旺的人穿著制服走出來,說那位是他哥哥,富旺的制服上有「雷」字在他的名字裡,被告開價8,000多萬元港幣,簽保密協議,拿走資料,也對被告透露一些富士通agent的機密訊息,後續對方也追問我後續怎麼樣,我也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和家裡在商量,並對我說「我(指被告)付了8,500萬元只是買回這家公司,我還要付錢去營運」,所以我就沒有急迫地追問這件事,等待被告的回音;後來我上網直接查「富旺公司」的電話,打電話找黃先生,富旺說沒有這個人,我想是不是被騙了;又打電話去旅遊公司問說黃先生在嗎,該旅遊公司老闆一聽到被告名字就開始罵說被告做一些不誠實的行為,才知道事情大條了。後來香港的agent有追究我,大概跟我求償20幾萬元港幣,因我是引薦被告的,義務是要確認一個正常實在的人,否則,在香港叫商業詐欺,是非常嚴重的事情,當時我很緊張,跟被告聯絡說那筆錢要還我,我就不追究,並希望被告出來跟對方澄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不是富旺少東身分的,最後我是直接拿著那1G多文件資料,親自去「富旺公司」總部,找「富旺公司」法務跟高層,富旺他們也很緊張,並說「這個不是我們的人,怎麼會這樣子」。「富旺公司」約我們所有人去警察局,我也問富旺在柬埔寨這個案件,「富旺公司」說「沒有,我們沒有這個案子」,後來「富旺公司」法務聯絡我,一起去臺中的警察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35頁)。準此以見,證人芮宗賢始終證述一致,被告佯稱「富旺公司」少東,並帶芮宗賢在臺中看建築工地、土地,及將「富旺公司」之內部營建資料傳給芮宗賢觀覽,以使芮宗賢相信被告確係「富旺公司」少東,芮宗賢因而誤信被告上開假身分,才將上開收購案告知被告有無意願前往香港談收購案,並願支付港幣1萬3,000元作為被告洽談收購案之差旅費甚明。再者,依被告於105年4月8日供述:芮宗賢跟我說(香港)有收購案、投資案,可以過去看看,我問過金主後,我有跟芮宗賢去香港看看,(問:你有無資力可收購該公司?)朋友有資力,當時收購金額是台幣好幾億;當時是芮宗賢找我去,由龐皓如的姐姐接待,我以我自己名義簽保密協議,資料我有帶走等情(見104偵26213卷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及對照被告提出其本人名義與香港Cevesto公司之代表人(PONG Lai Tsz Manager)簽訂保密協定,以及Cevesto公司旗下之Sunlite Computronics Limited代理FUJITSU(富士通)商業簡報資料(見105調偵177卷第27至45頁),上開保密協定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月9日所簽定,協議收購項目中,有關保密資訊範圍、方式,不得披露之義務及範圍,稱述和保證(簽約雙方保證自己是依法組織合法存續之公司及完全權利簽約執行事務等),責人的限制、爭議解決和適用法律、有效期、一般條款等(本條款任何內容不得用於排除、限制由欺詐或疏忽而致的虛假陳述所產生的責任)等情。依上述保密協定內容,香港Cevesto公司對於洽談收購之對象(即被告方),乃依法成立合法存續公司並對該公司有完全權利簽約執行事務之人甚明,其後,被告明知仍以其本人名義與香港Cevesto公司簽署上開保密協定,顯而易見,被告係對香港Cevesto公司陳述保證其有依法成立合法存續公司並對該公司有完全權利簽約執行事務乙節,且被告坦承其知悉此件收購案消息係來自於證人芮宗賢,並經由芮宗賢帶其去香港乙節,益見證人芮宗賢立於香港Cevesto公司與被告間之居間媒介角色甚明,倘若非證人芮宗賢誤信被告佯稱其係「富旺公司」之兒子,具有相當人脈、財力等背景,豈會媒合被告與香港Cevesto公司洽談該收購案,而香港Cevesto公司更不可能與不具有「依法成立合法存續公司並對該公司有完全權利簽約執行事務之人」商議上開收購案件,甚至簽署上開保密協定,堪認證人芮宗賢上開證述與前揭收購事實過程吻合一致,益見被告確係佯裝「富旺公司」少東或兒子前往香港,與香港Cevesto公司商談SunliteComputronics Limited代理FUJITSU(富士通)商業收購事宜無訛。故被告辯稱:我問過金主後,有跟芮宗賢過去看看云云,卻提不出其所謂「金主」為何人?其前揭辯解,顯屬虛妄之詞,毫無可採。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若以「富旺公司」代表前往洽談,簽名應會簽立「富旺公司」之代理人云云,亦核與上開事實相違,無可採取。另被告辯稱上開港幣1萬3,000元係向芮宗賢之借款乙節,被告空泛陳詞,毫無任何憑據以佐其說,於本院雖另辯稱:是胡鳳萍要去香港旅遊3天,當時她人在臺灣沒錢,向我借,我才改向芮宗賢借用,並匯至胡鳳萍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1頁),然經本院質以胡鳳萍既然沒錢,何以胡鳳萍還要去香港旅遊3天時,被告卻又無法供述合理之緣由,亦嚴重違背吾人所認識之生活經驗,實難採信,況且其此一借錢緣由亦與其偵訊時所供述之:是我在香港的朋友有急用,所以我請芮宗賢先幫我轉帳等語(見104偵26213卷第149頁反面)不符,足見被告前後供詞之反覆,毫無任何憑信性可言。再者,證人芮宗賢始終否認該筆款項為借貸,且明確證述上開款項被告是前往香港洽談上開收購案之差旅費,其為中間媒介之人,如有談成收購,有一定傭金,由證人芮宗賢負擔該差旅費,本屬合理之成本負擔,並不是借款之情,況證人芮宗賢與被告並非親屬或熟識友人之關係,加上被告當時向證人芮宗賢佯稱為「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子及開發土地、帶證人龐皓如參觀「國美天藏」工地等情,具有不錯家世、資金雄厚、投資經驗等良好背景,豈會向證人芮宗賢借貸區區港幣1萬3,000元?如是,則被告佯稱「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子之身分,豈不令證人芮宗賢質疑或識破其虛假身分,無可能媒介被告與香港Cevesto公司洽談前開收購事宜,而干犯觸犯商業詐欺犯罪之嫌?故被告前揭辯稱港幣1萬3,000元係借款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被告與告訴人芮宗賢之LINE對話內容(見105調偵177卷第16頁),表示104年4月1日被告就已要將該筆款項匯還給告訴人芮宗賢,是芮宗賢提供錯誤帳號以致無法匯回,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芮宗賢提告前就已經要返還該筆款項,可以證明確實為借貸關係,而非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內容,其上字句並無隻字提及是被告要歸還告訴人芮宗賢上開港幣1萬3,000元之內容,且告訴人芮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此應係我向被告借錢的意思,因為當時有不同案子、生意,因為當時我帶丈母娘去吃飯,手上剛好沒有現金,是我跟被告借錢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況且,告訴人芮宗賢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仍表示要被告歸還港幣1萬3,000元(見104偵26213卷第150頁反面),然被告仍遲至106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期間始予歸還(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是以,被告以其上開LINE對話內容,欲作為在告訴人提告前,其就有要返還該筆款項,作為雙方確實為借貸之證明,暨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引誘證人洪文壽、蔡鳳美及芮宗賢參與被

告自稱「投資貴金屬或土地開發」或「有收購公司能力」等假象,先佯稱其具有「富旺公司」之少東或兒子之身分、家世,並海外投資獲利或經手建案開發等經歷,使洪文壽、蔡鳳美及芮宗賢等人誤信被告有相當家世身分、人脈、財務雄厚等良好經歷背景,而陷於錯誤,使洪文壽、蔡鳳美及芮宗賢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且被告主觀上均明知上揭均屬虛假,而對洪文壽、蔡鳳美及芮宗賢施用上開詐術,其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於原審否認部分則不足採信;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提領70萬元、10萬元部分,然被告係接續詐得被害人蔡鳳美財物10萬元、10萬元、70萬元,共90萬元,雖檢察官漏植被告詐得10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80萬元部分,為包括上一罪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所有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3次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3日、4日(被害人蔡鳳美部分)、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4日(均洪文壽部分)、103年12月19日(芮宗賢部分),彼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1日施行,則被告本案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再為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修正前規定之必要,原審認被告3次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8頁之論罪科刑欄、第31頁之據上論斷欄),均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均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分期款項,此有107年5月23日、25日之和解書及107年6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7月3日、8月8日、9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8至9、88、

89、90、101頁正反面)可稽,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均亦未洽;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透過其辯護人與告訴人芮宗賢達成協議,由被告匯款賠償新臺幣4萬6,800元折合港幣1萬3,000元款項,已經告訴人芮宗賢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芮宗賢此部分損害,其本身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原審再諭知沒收追徵匯差部分之所得部分,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重,暨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僅借貸云云,均指摘原判決該2部分均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佯稱投資為由詐財44萬5千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8號緩起訴處分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期滿確定,又於102年、104年間,分別因詐欺取財案件(佯稱投資為由,分別詐財250萬元、50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就詐財50萬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就詐財25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65至73頁)可按,其不知改過遷善,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及花費,重蹈覆轍,再為相類似之犯行,竟冒充「富旺公司」負責人之子身分而博取被害人信賴,先後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責罰;其因本案犯罪造成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範圍及程度甚深,與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最早於105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見105調偵177卷第6頁)後,並未依約履行,迄至原審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5月23日、25日分別與蔡鳳美、洪文壽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面額50萬元、40萬元支票外,其餘均自107年6月10日起分期付款,目前仍持續分期付款中,並於107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期間償還芮宗賢46,8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可憑;暨考以被告供稱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領隊工作期間每月約有5、6萬元所得,現從事鐵工,月薪14萬元左右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本次犯行詐得被害人洪文壽15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洪文壽於107年5月25日達成和解,自107年6月10日起分期付款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其此部分期款項20萬元,尚有餘額136萬元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洪文壽,有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88、89、101頁)可參,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實際業已返還被害人洪文壽2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不予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仍保有詐欺被害人洪文壽136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洪文壽所受損失,雖雙方已達成和解,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本院認就被告詐欺被害人洪文壽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餘額136萬元。

⒉被告本次詐得被害人蔡鳳美共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除事

後返還10萬元予蔡鳳美,業據證人蔡鳳美上揭證述詳實,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7年5月23日達成和解,復再償還50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履行分期賠償20萬元,有被告提出和解書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9、90、101頁反面)可參,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業已返還被害人蔡鳳美8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固不予沒收及追徵,惟仍保有詐欺被害人蔡鳳美10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蔡鳳美所受損失,雖雙方已達成和解,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本院就被告詐欺被害人蔡鳳美犯罪所得餘額10萬元。

⒊以上被告本次犯行詐欺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部分仍保有犯

罪所得136萬、10萬元,以上合計146萬元,依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洪文壽、蔡鳳美金額,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被害人洪文壽於107年5月25日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其40萬元,雖和解書未載明償還何一部分,視為償還其犯罪時間較近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0萬元部分,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無保留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等諭知。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芮宗賢港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於107年3月28日已匯還4萬6,800元予芮宗賢,有告訴人芮宗賢之帳戶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可按,復為告訴人芮宗賢所是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聯絡我返還港幣1萬3,000元款項事宜,折算為臺幣4萬6,800元返還,我有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芮宗賢港幣1萬3,000元部分業已完全賠償,此部分被告並無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等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