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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易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是自首犯罪;患有精神疾病,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進行精神鑑定;所竊取物品已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承認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被告於案發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鮮奶1瓶得手並步出店外,旋返回商店向店員即告訴人李俊賢詢問購買塑膠袋事宜,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鮮奶即予質問,被告堅稱鮮奶係在其他地點購入,非告訴人店內商品,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9-1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127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22頁)。而警方據報到達商店後,被告仍然否認竊取,警員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拿取鮮奶,被告見狀始向警方坦承竊取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甚詳(原審卷第122頁)。被告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猶否認犯罪,遲至警員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犯人,始向警方坦承犯案,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後」承認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原審依據被告自陳竊盜行為係「不告而取」、「沒有銀貨兩

訖就是不可以」及「知道沒有經過人家同意拿人家的東西是不對的」等詞(原審卷第10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被告因105年間在統一超商內竊取飲料之案件,曾於106年6月14日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復說明查無事證得認被告自接受上開鑑定以來精神狀態有何顯著變化,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就被告主張事項為詳細調查及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件始末無礙,均能就問題切實回答,且自陳「我有兩個錯誤,回去便利商店買塑膠袋,又把那瓶牛奶帶進去。第二個錯誤,是店員詢問我,我沒有講老實話,我還騙他,如果我說實話,店員就不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就本案事實經過與行為違法意義能夠正確陳述,益徵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聲請精神鑑定,係就已經調查明確之事項再次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鮮奶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賦與裁量權之範圍,結果亦屬適當。

四、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