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宸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蘇怡軒(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洪宸唯(下稱被告)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江南小吃館」前,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及手部挫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竟又將告訴人所持之包包猛摔在地,致放置於包包內之行動電話液晶觸控螢幕損害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話維修單、告訴人購買新行動電話之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甚鉅。又案發至今,告訴人仍因此無法正常工作,而嚴重影響其生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未予指摘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原審判刑過輕,為其上訴理由,然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理由欄已詳予載明其量刑之依據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有同居關係,然未能和睦相處,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以肢體暴力相向,更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達願意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致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仍屬妥適,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依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已表示「請量處傷害部分二月以上,毀損拘役二十日」(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原審據而量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20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就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已於量刑時斟酌再三,並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量刑瑕疵,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業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