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思程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6、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張思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上之「劉思言」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思程於民國102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消費,該店助理葉茂生同意其簽帳賒欠,至103年5月間,累積簽帳賒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9萬元。張思程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復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葉茂生在該店包廂內,要求張思程清償上開欠費。詎張思程明知其未得「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僅記載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屬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何鎮宇在該10張本票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上之「張思言」署名,並交付葉茂生而行使之,用以清償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劉思言。嗣因葉茂生當場察覺有異,而與張思程發生爭執,經張思程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葉茂生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5年6月17日檢送附表所示10張本票到院,經原審予以扣案。

二、案經葉茂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張思程另被訴:①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13日向李邱梅香詐欺取財,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②於103年間在金錢豹酒店向該店助理葉茂生施詐獲取消費簽帳之利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95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思程(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在金錢豹

酒店消費賒帳,於103年5月31日再度前往消費,並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簽「劉思言」之署名等情不諱,在本院審理中就行使附表編號2-10所示偽造私書犯行亦為認罪之答辯(參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當晚葉茂生跟我催款,並叫我簽本票,不簽就不讓我走,我就臨時簽了「劉思言」這個名字,想先脫身,然當時因對葉茂生要我簽的欠帳金額有爭執而不願意簽,票上之金額是空白並非我所填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受到金錢豹酒店人員之壓力,不得已簽下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又當時因被告對於賒帳金額有爭執而不願意填寫,該本票上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填寫,證人何震宇在本票上填載金額係在被告書寫姓名地址之後,則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何震宇填寫票面金額,自不能認該發票行為已完成,且被告當時向在場之人表示不想簽,並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之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F男(姓名不詳之阿儒)進入包廂,並將白色紙本拿起,指著該白色紙本內容對被告比劃後,被告遂旋即起身」等情,可見被告當時已無欲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將本票交付告訴人,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主觀上並無使該本發生效力之意願及認識,充其量僅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未遂行為,然該罪並不處罰未遂而難以該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2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間,至金錢豹酒店簽帳消費

,至103年5月間累積賒帳金額達99萬元。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凌晨復前往消費,該店助理葉茂生在酒店包廂要求被告清償欠款,被告即在附表所示10張本票上,簽立「劉思言」署名,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僅記載月、日),證人何鎮宇則在10張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後,由被告交予葉茂生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日、31日偵查中、10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37-38、45-48頁、卷㈡第71頁-89頁反面)、證人何鎮宇於103年8月14日偵查及10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59-61、99頁-109頁反面)、證人即金錢豹酒店特助楊台修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見偵卷㈠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證人即金錢豹酒店管理幹部鄭應榮於103年8月28日偵查及10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㈠第68頁反面-69頁、原審卷㈡第91頁-96頁反面),就被告積欠酒店消費款及於上開時地簽發附表所示10張本票等經過情形,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129頁反面),且被告就其在金錢豹酒店消費賒帳後,有收到葉茂生傳送之簡訊,於103年5月31日再度至酒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10張本票簽「劉思言」之署名等情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7頁、94頁反面),被告於接獲葉茂生傳送之消費款項簡訊時,亦未曾表示金額有誤,復有被告積欠款項明細、證人葉茂生向被告催款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2-57頁),及附表所示本票10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葉茂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思程的債

務我有跟公司報備,就請組長鄭應榮過來包廂了解,鄭應榮問張思程有沒有欠款後,他才承認。因為他欠99萬,我就跟他說簽10張本票,1張10萬元,他就同意並在本票上寫名字和身分證字號,還有叫何鎮宇幫他寫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78頁、82頁反面)、證人鄭應榮於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廂內有在處理債務,我就進去看一下,了解債務有沒有確實,張思程就說有,我說有的話就拿出誠意,看1個月要還多少就簽一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93頁)、證人何鎮宇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時的前半年,擔任張思程的隨扈,從事保鑣的工作,當天葉茂生有和張思程說之前酒帳的金額,他在簽本票時,我有看到他寫了一些,後來他就叫我在本票上寫10萬元,他再簽名。過程中沒有人口出脅迫的話,我覺得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態度,因為前面就是他們協調好簽本票,他們進來時也有喝酒,張思程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想離開,只有簽本票到一半時,他表示不想簽、摔筆,但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打算,張思程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104頁正反面、106頁反面、108頁正反面-109頁)。經核證人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鎮宇上開所述,其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承認有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又因何原因簽立10張本票,及如何在本票上書寫,並請何鎮宇填寫金額,過程中被告並無遭脅迫、毆打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葉茂生、鄭應榮、何鎮宇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何鎮宇復曾受雇於被告,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足認被告係自願簽發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並請何鎮宇填寫票面金額,難認其有何遭葉茂生等人脅迫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授權或同意何震宇在本票上填寫金額云云,無可採信。而證人何震宇既係受被告指示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被告係屬利用何震宇完成票面金額記載之間接正犯,則被告執其未填寫金額乙情而辯以其並未完成偽造本票及無偽造本票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再數度於

本票上翻頁書寫,何鎮宇亦有在本票上翻頁書寫之舉動,被告期間尚有離開包廂後再返回,並在本票上數度按捺指印。嗣被告與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鎮宇等人又至另一包廂,被告亦有數度在本票上書寫、面帶怒容交談及撥打電話之舉動。被告於書寫本票前及期間,在場之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對被告並無何較大之肢體揮舞動作或口角爭執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包廂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129頁反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葉茂生討論積欠之消費款項時,其所僱用之隨扈何鎮宇均陪同在側,於簽立本票前及過程中,葉茂生、鄭應榮等人亦無出言或有何具體肢體舉動,脅迫被告須簽立本票始得離去,足見被告並無受到葉茂生等人之脅迫或壓力,不得已簽下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至為明確。況且,被告於上開簽發本票期間,尚有摔筆表明不願簽發本票,及離開包廂後復再進入、更換包廂,嗣後更有面帶怒容、揮舞手部、撥打電話報警,並無不勝酒力之情,依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舉止,其豈有因受脅迫而壓制其自由意志,致不得不簽發本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當晚葉茂生跟我催款,並叫我簽本票,不簽就不讓我走,無偽造本票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當時確實「表示不想簽」,

且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等動作,該酒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F男(姓名不詳之阿儒)進入包廂,並將白色紙本拿起,指著該白色紙本內容對被告比劃後,被告遂旋即起身」等情,可知被告並無依要求簽發本票之意願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之保鑣何震宇證述「過程中沒有人口出脅迫的話,我覺得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態度,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他想離開,只有簽本票到一半時,他表示不想簽、摔筆,但對方也沒有動手的打算,被告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99頁背面、101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09頁)、原審勘驗該酒店包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期間離開包廂後再返回、又與葉茂生、鄭應榮及何震宇等人同至另一包廂後數度在本票上書寫、面帶怒容交談及撥打電話等舉動,而在場之葉茂生、鄭應榮、楊台修及綽號「阿儒」等人,並無對被告有何較大肢體揮舞動作或口角爭執等情(參原審卷㈠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堪認葉茂生等人在包廂並無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致令其不得抗拒而簽發本票行徑,足見被告簽發本票應即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縱其有當時「表示不想簽」,且有「摔筆」、「面帶怒容交談」之情形,亦無阻其所為係簽發本票之認識。依該酒店3211包廂錄影畫面所示,雙方爭執過程有「F男(姓名不詳之阿儒)進入包廂,並將白色紙本拿起,指著該白色紙本內容對被告比劃後,被告遂旋即起身、A男(葉茂生)進入包廂、隨之B男(何震宇)亦進入包廂,此時被告面露怒容與包廂內之A、B、C(楊台修)、F交談,並有較大之手部揮舞動作....被告自B男手上,將白色紙本搶去後丟在桌上,B男又撿起欲查閱,惟被告又再度搶走該白色紙本丟在桌上,B男三度拿起該紙本查看、A男走入鏡頭畫面中,被告面露怒氣以手對A男比畫、B男查閱白色紙本後放回包廂桌上、被告拿出西裝外套內側口袋內手機出來撥打、A男將桌上白色紙本收進包包內,被告此時則仍繼續在撥打電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此與證人葉茂生於偵查中證述:「到後來我們請他簽本票時候,他簽了1個名字,沒有其他年籍資料,因為被我識破,他就翻臉」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背面),及證人何震宇上開證述「被告說要報警,對方也說警察來沒關係」等語,並無不合,則證人葉茂生、何震宇上開證言,應足採信,亦見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因簽署假名被發現,所生之情緒反應,殊不能因其有上揭之情緒反應即謂被告當時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被告執此辯稱其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云云,即非足採。

④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有劉思言這個人

,但沒聯絡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反面)、於104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本票上有簽「劉思言」這個名字,是我在處理債務的時候,知道有這個人,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雖應欠缺發票年此本票應記載事項,惟該等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均屬私文書,被告在該等本票發票人欄處,亦偽造「劉思言」之署名,即為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劉思言」之署名,並將該等本票交予葉茂生,而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思言」,亦足認定。準此,被告前於原審所辯:被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⑤至證人何鎮宇於同日審理時雖證稱:我平常都稱呼被告為

張董,當天在包廂有1個大哥打了葉茂生1巴掌,金錢豹的人要張董給他們1個交代,要叫他簽完本票才可以走,被告就摔筆說他要報警,沒欠款項幹嘛要簽。被告當時因為不勝酒力就叫我填寫本票金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104頁),惟其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說一些債務問題,然後就被告和他們在對話,聊了一下就說要簽本票,最早認識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姓劉,就叫他劉董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且依原審勘驗上開包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在本票上書寫,再將筆丟在葉茂生面前,嗣後又數度在本票上書寫,亦請何鎮宇填寫票面金額,並離開又再進入包廂及至另一包廂,亦係在另一包廂撥打電話報警,期間歷時1小時之久,被告並無不勝酒力之情形。是證人何鎮宇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迥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填載發票日、簽立「劉思言」署名為發票人,並令不知情之何鎮宇填妥票面金額,已完成票據之簽發,前開本票為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雖被告未填寫完整之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非屬有價證券,惟該等本票既有表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人簽名,係表示劉思言給付票據金額,而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劉思言,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編號2-10,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此部分雖僅論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業於104年8月13日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筆錄誤載為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原審卷㈠第6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鎮宇在附表所示本票10張填寫票面金額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偽造簽發完成之本票,向葉茂生

清償消費款項之行使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填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皆係基於同一清償消費款項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上易字

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本件

犯罪動機係為償付自己消費賒帳,一時思慮欠週致罹重典,本件偽造完成之本票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張,金額僅10萬元,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上揭情輕法重之情而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明知其未徵得「劉思言」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姓名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本票,及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本票簽立「劉思言」之署名,並將該等本票交付葉茂生清償款項,足生損害於劉思言,並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置辯,難謂已有悔意,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扶養1名19歲之子女(參原審卷㈢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未完成發票而屬私文書支本票,已交付葉茂生所有執為債權憑證,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劉思言」署押各1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新臺幣)│ │├──┼─────┼──────┼─────┼───┤│1 │WG0000000 │103年5月31日│壹拾萬元整│劉思言│├──┼─────┼──────┼─────┼───┤│2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3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4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5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6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7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8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9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10 │WG0000000 │5月31日 │壹拾萬元整│劉思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