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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 款、第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另按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之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第2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黃任鈜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認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黃任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諭知扣案之磅秤3 台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被告黃任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供犯罪行為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亦明訂追徵之估算係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應適用裁判時法,足見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價額等,當亦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進行估算,而非僅於判決中空白泛諭知應追徵價額後,再於執行時全交由檢察官自行認定價額。查原審就被告黃任鈜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上開未扣案手機(含SIM 卡1 枚),雖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內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亦未於說明中認定),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 月修訂版)第111 頁亦載明:「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 . .(四) 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471 條之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沒收之裁判,此與沒收修法前並無不同。職是,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執行有關沒收之裁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時,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始為妥適。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及追徵,而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

(三)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準此,原審縱未於原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中記載其價值或追徵價額,亦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就被告黃任鈜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上開未扣案手機(含SIM 卡1 枚)應追徵之價額等語,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記得這個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可能在之前另案販毒案件已經執行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查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1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中雖已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尚未執行追徵其價額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含執行)全卷查閱屬實,故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任鋐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任鋐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任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兄」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兄」),欲向黃任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委請共同之友人王文吉(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代為聯繫,王文吉即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20秒、晚上10時50分21秒、晚上11時53分5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任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王文吉旋於102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53分56秒聯絡後之某時,陪同「義兄」前往黃任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D-12室租屋處3 樓樓梯間,由黃任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5 百元、重約3.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義兄」,並向「義兄」收取價金6 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02 年8 月6 日某時,因「義兄」欲向黃任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委請王文吉(所涉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代為聯繫,王文吉即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3 秒、晚上10時58分59秒及翌(7 )日凌晨0 時22分15秒、凌晨1 時17分50秒、凌晨3 時40分57秒、凌晨

4 時43分42秒、上午10時54分39秒、下午5 時48分5 秒、下午6 時49分58秒、下午7 時48分43秒,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任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王文吉旋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

7 時48分43秒聯絡後之某時,陪同「義兄」前往黃任鋐上開租屋處3 樓樓梯間,由黃任鋐交付價值6 千5 百元、重約3.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義兄」,並向「義兄」收取價金6 千5 百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任鋐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5 訴981 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任鋐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任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他3121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105 訴981 卷第5

0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文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05 他3121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5 訴981 卷第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見10

2 偵20463 卷一第66至69頁、73頁;102 偵20463 卷三第19至14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磅秤3 台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此2 次販賣均是賺取價差1 、2 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鋐上開2 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2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固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證人劉雅芬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關於本件上手查獲情形,經該局覆稱:本局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劉雅芬等人為毒品來源上手,復詢據被告,其明確指稱劉雅芬販賣毒品等語,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含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

105 訴981 卷第70至82頁)在卷可憑。②然依證人即第六分局偵查佐員警蔡連盈於本院及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審理另案時證稱:其等在監聽被告使用之門號過程中,發現被告之毒品上手有證人劉雅芬,從通訊監察譯文就可看出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雅芬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雖有提供證人劉雅芬遊戲暱稱,我們再根據該遊戲暱稱查到她IP位址,並因此掌握到證人劉雅芬行蹤,然被告提供上開遊戲暱稱、員警進而查到IP位址之前,我們小隊長劉正雄就有分析並查到「華姐」就是案外人劉雅芬等語(見本院103 訴

291 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166 頁;中高分院105 上訴 322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證人即第六分局小隊長劉正雄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證稱:其等於監聽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上手有「華姐」之人,後來有再上線監聽「華姐」,發現「華姐」打電話給她母親之行動電話詢問小孩狀況,再調閱該門號全戶資料分析,確認「華姐」就是證人劉雅芬,故在監聽過程中就已發現證人劉雅芬是被告之毒品上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才得知等語(見本院103 卷29

1 卷三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③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偵查機關第六分局於通訊監察

被告之過程中,即已掌握被告向證人劉雅芬購毒之事證,而上線監聽證人劉雅芬使用之門號後,亦從證人劉雅芬與其母之通話過程中查知被告之上手確為「劉雅芬」,故證人劉雅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基礎教育不足,且其本件犯罪,相比於販賣大量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其情節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辯護人所陳上開事項,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為2 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5 訴

981 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2.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3.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4.經查:①扣案之磅秤3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105訴981 卷第87頁反面),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為6 千5 百元,且均已由被告取得,雖俱未扣案,然因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另被告用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過程中聯繫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認已滅失,且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犯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