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璘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璘係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女,明知案外人江何碧珠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該帳戶內存款,因案外人江何碧珠於民國
104 年3 月5 日死亡後,已屬案外人江何碧珠之遺產,應為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獨自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上址國泰世華銀行,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梁潔如填寫「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後,由其盜蓋案外人江何碧珠印鑑,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印文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前揭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致使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先將案外人江何碧珠前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410,540 元兌換成為美金13,000元,並轉存入案外人江何碧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再提領交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權益、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兼證人即被告之姐江玲珍、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昇哲、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昇勳、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梁潔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委任書、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 月1 日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蓋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印章,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之存款,係徵得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況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曾囑咐被告,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提領該帳戶內金錢以支應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費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長幼依序為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
昇哲、江昇勳、被告,共計5 名,而江何碧珠業於104 年3月5 日死亡,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理出殯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分別於偵訊中或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51號偵查卷【下稱第7651號偵卷】第118 頁;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77頁、第179 頁、第188 頁),並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第7651號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被告雖均係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然證人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且親屬間平時感情亦非相當融洽等情,業據證人江昇哲、江玲珍、江昇勳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182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8 頁、第231 頁)。另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隨即由被告將該訊息通知在科威特之證人江瓊茹,及由證人江昇勳負責將該訊息通知在高雄之證人江玲珍知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勳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83 頁反面、第192頁反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證人江瓊茹遠居外地科威特、證人江玲珍遠居外地高雄,
均已長久未探望案外人江何碧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就醫或平常生活起居,常由被告陪同或協助處理,而被告、證人江昇哲均持有舊居即案外人江何碧珠住處鑰匙,得隨時返家,證人江玲珍、江昇勳則無該住處鑰匙等情,業據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江柔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78頁、第181頁、第188 頁、第223 頁、第231 頁反面、第237頁、第242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3 、10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1頁、第62頁)及案外人江何碧珠住處自來水、電力、電信等費用繳納證明影本(參見原審卷宗第64頁至第1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由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就醫、平常生活照護均係由被告負責,暨被告隨時得進出案外人江何碧珠住處等情觀之,足以認定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與被告具有較其他子女為高之信任關係。
㈢案外人江何碧珠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時,案外人江何碧珠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款帳戶內,尚有存款,經被告、證人江柔於同年3 月6 日同赴銀行欲辦理領款而未領得後,被告復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持案外人江何碧珠之上述外幣活期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上開銀行,在該銀行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上蓋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印章,製作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上揭私文書,交由證人梁潔如處理,並將上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新臺幣410,540 元兌換為美金13,000元,並存入上述外幣活期款帳戶,被告再由該外幣活期款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理財專員梁潔如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證人江柔於原審證述無訛(見第7651號偵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
238 頁至第240 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4 月1 日國世臺中字第1050000087號函檢附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 份、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76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124 頁、第125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㈣被告辯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隨即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
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並使用案外人江何碧珠之遺產支應喪葬費用等語,經查:
⒈⑴證人江昇哲分別①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曾商請其妹即被
告處理其母江何碧珠喪葬及申報遺產稅事務。因辦理江何碧珠喪事需要用錢,而其自身並無金錢,故其於104 年3 月5日或6 日同意並請被告去銀行領錢支應,另證人江昇勳亦有同意由被告提領江何碧珠帳戶內之金錢,並由證人江昇勳負責聯絡證人江玲珍,由被告負責聯絡尚在國外之證人江瓊茹(見第7651號偵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等語;②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向江何碧珠在場之其他繼承人表示,因其母江何碧珠生前有交代,如果江何碧珠死亡後,相關支出即由江何碧珠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支應。另其商請證人江昇勳以電話通知證人江玲珍,因江何碧珠死亡後,由江何碧珠帳戶內款項支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宗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等語。⑵證人江柔於原審證述:其祖母江何碧珠死亡當日,其與其父即證人江昇勳、其母親、其小姑姑即被告、其小姑丈、其大伯即證人江昇哲、其大伯母均在場,大家曾提到如何處理江何碧珠之喪事,因為當時事出突然,其父江昇勳之意係簡單辦理即可。被告曾提到江何碧珠生前交代,可提領江何碧珠銀行帳戶款項處理後事,然後其母親才當場書寫
1 組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銀行處理後續事情(見原審卷第238 頁、第242 頁)等語。⑶證人江瓊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其母江何碧珠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當日,其經被告以電話通知上情後,其隨即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江何碧珠之後事,因江何碧珠生前僅有被告及證人江昇哲負責照顧(參見原審卷宗第131 頁至第132 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柔均證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昇勳即委託被告處理江何碧珠之後事及同意被告領取江何碧珠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另在場其他繼承人曾共同討論喪事及領款支應後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委任書影本2 紙(見第7651號偵卷第34、35頁)附卷可參。又證人江玲珍於原審證述,其係於104 年
3 月6 日經由證人江昇勳家屬通知,而知悉案外人江何碧珠已死亡訊息(參見原審卷宗第183 頁)等語明確,依我國慎終追遠傳統習俗,為人子女處理長輩喪葬事宜,應會尊重長者遺願並謹慎為之,且立即需要相當費用以支應辦理喪葬事務,衡情死者家屬除辦理喪葬事務外,亦會就喪葬費用支應問題加以討論,益徵證人江瓊茹、江昇哲、江柔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無違,足可採信。
⒉證人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係於104 年3 月14日案外人江
何碧珠出殯後散宴時;另證人江瓊茹亦於104 年3 月間,簽署委任書,均委託被告處理喪葬事宜及遺產申報等事務等情,業據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分別於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75 頁、第179 頁;第7651號偵卷宗第118 頁),並有委任書影本2 份(見第7651號偵卷宗第34、35頁)附卷可參。而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簽署上揭委任書之時間,雖係在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款項之後,然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即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隨即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並使用案外人江何碧珠之遺產支應喪葬費用,已如前述,依我國孝親傳統宜儘速處理長者喪葬事宜,而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暨辦理喪葬過程,僅相隔數日,於此短暫期間內,需相當金錢支付喪葬費用,堪認支付喪葬費用有相當時效性;又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就江何碧珠喪葬費用部分,迄今均無任何墊款支應等情,業據證人江玲珍、江昇勳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 頁、第193 頁),益徵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有立即討論如何支應喪葬費用之必要,衡情自無延遲至案外人江何碧珠出殯後始為協議之可能。是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與被告間,係先有委託被告處理全部喪葬事宜之共識,再於案外人江何碧珠辦理出殯完成後,依前揭共識基礎簽署委任書,,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簽署日期,係在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之後,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為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際,尚未獲得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其他繼承人委託處理等語,容有誤會。
⒊依卷附委任書影本2 份(見第7651號偵卷第34、35頁)所載
,證人江瓊茹、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事宜及遺產申報,包括案外人江何碧珠名下現金、銀行存借款、保險、土地房屋、國內外股票、債券、基金投資等各項資產總結申請與查詢等內容觀之,參酌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曾囑託被告,以其遺產支應喪葬費用,已如前述,是上揭所述「喪葬事宜」意指包括處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相關費用在內,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江玲珍、江昇勳雖於偵查中證述:上揭委任書僅委託被告清查案外人江何碧珠遺產,並未同意委託被告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云云(見第7651號偵卷第32頁、第118 頁),然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子女間,平時感情並非相當融洽,已如前述,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揭不利被告事實之陳述內容,容或係因手足間之齟齬所致,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⒋另證人江玲珍、江昇勳雖均於原審證述:當時共識係由案外
人江何碧珠2 個兒子即證人江昇哲、江昇勳負責江何碧珠之喪葬費,即一人一半,並無委由被告領款支應喪葬費用必要云云(參見原審卷宗第188 頁),然審酌證人江昇哲、江柔分別於原審證述其等未曾聽聞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由證人江昇哲、江昇勳兄弟一人負擔一半之事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24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且證人江玲珍、江昇哲、江昇勳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負責處理,非由證人江昇哲、江昇勳處理,另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支付任何金錢,均已如前述,衡情證人江昇哲、江昇勳既無經濟能力負擔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則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揭證述案外人江何碧珠之葬喪費用係推由證人江昇哲、江昇勳平均分擔云云,顯有可疑之處;況證人江昇勳於原審亦自承其迄今均未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支出任何費用,且證人江昇哲未曾同意就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負擔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第197 頁反面),若證人江昇勳確有意願支付上述喪葬費用,何以竟無任何實際支出金額之舉動,甚或未負責處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事宜,益徵證人江玲珍、江昇勳上揭證述內容,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其既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
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喪葬事宜,其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前述帳戶內款項,並用以支應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因此費用原應由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上揭所為,符合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利益,自無足生損害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因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囑咐其使用江何碧珠存款
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其始為提領現金行為等語,經查: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證人江昇哲於原審證稱:其母江何碧珠生病後,其曾與江何
碧珠討論後事問題,江何碧珠生前向其表示,身後事由案外人江何碧珠自己銀行帳戶存款支應,並曾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承上所述,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與江何碧珠間之信任關係,較江何碧珠其他子女為高,是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委託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為其處理後事,自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係受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授權委託而提領,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事宜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基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授權委託,於
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至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基於冒用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意思製作前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等私文書,是被告既欠缺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⒋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則在說明「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顯與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授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為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該授權關係業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採信,附此敘明。⒌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以支付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昇哲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27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前審卷第7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於支付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領取案外人江何碧珠前述帳戶內款項,既係用於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喪葬費用,此費用原本即應由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所為應屬符合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足認被告領取上揭款項,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非出於個人私欲,益徵被告辯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於生前囑咐其可領取前述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顯非虛偽,而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⒍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
後,急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復因被告急忙中僅持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外幣活期款帳戶提款,故將新臺幣更換為美金後,再提領美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與案外人江何碧珠生活上較為密切,然因至親死亡後,急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被告無暇找尋正確存摺取款,亦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尚難因被告更換幣值行為,造成匯差損失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為屬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或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後,其與證人江柔於104 年3
月6 日或其獨自於104 年3 月9 日赴銀行欲領款支應案外人江何碧珠喪葬費用之際,均有告知證人梁潔如,關於案外人江何碧珠已死亡之事等語,經查:
⒈證人江柔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曾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當日
,在其與證人江昇哲、江昇勳面前表示,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囑咐被告,由江何碧珠帳戶款項辦理後事並提及要付靈骨塔費用。其遂撥打電話與其姑姑即被告表示,要付這筆錢,那怎麼辦。其始於104 年3 月6 日陪同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領款,然因抵達銀行時,已將屆下午銀行停止營業,故先找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在該銀行之個人理財專員梁潔如協助,梁潔如於104 年3 月6 日亦有認出其係曾陪同案外人江何碧珠至該銀行辦理事務之人。當時被告確實將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之事告知證人梁潔如,並表明欲提領約40萬元處理江何碧珠之後事。證人梁潔如當場交付案外人江何碧珠在該銀行資產表1 張,然因銀行已停止營業,故證人梁潔如請其與被告於下一個上班日再至銀行辦理。嗣因其要上班,故未陪同被告前往處理(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江柔證述被告領款緣由,暨告知證人梁潔如關於案外人江何碧珠死亡等情,核與被告辯解內容一致,並有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資產明細表影本1 張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207 頁),核屬相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江何碧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理財專員梁潔如雖於偵
訊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事務時,其係協助被告之理財專員,被告未告知提領江何碧珠帳戶款項用途,亦未告知為何江何碧珠無法親自臨櫃提款,其不知被告當時為何哭泣,亦不知江何碧珠已死亡云云(見第7651號偵卷第117 頁),然證人梁潔如於原審改詞證述:對於被告與證人江柔同赴銀行或被告獨自至銀行欲領款情節、被告當時有無告知案外人江何碧珠業已死亡、被告在其面前哭泣時,其有無詢問被告原因等情,其均已忘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是證人梁潔如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⒊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3 月9 日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共計9 張(參見原審卷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所示,被告至該銀行辦理事務之際,係與證人梁潔如面對面隔桌而坐,被告多次呈現拭淚動作,證人梁潔如見狀即交付面紙予被告擦拭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外在行為舉止顯露感傷之狀,核與常人處理至親後事舉動相符。
⒋目前銀行理財專員須與特定客戶保持相當密切關係,且替客
戶規畫妥適理財管道,提供理財服務,期使客戶願將資產託予銀行管理,而獲取績效,復因目前詐騙集團盛行,銀行行員對於非開戶本人臨櫃領款,當會提高警覺,甚或與開戶本人確認,以避免產生盜領情狀。證人梁潔如既為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個人銀行理財專員,對被告前來領取江何碧珠本人存款,衡情當會詢問確認,豈有未加聞問之理;況證人梁潔如面對哭泣之被告,尚有當場拿出面紙供被告擦拭眼淚,此一情狀尚非常見,衡情應屬印象深刻,是證人梁潔如證稱被告未告知提領案外人江何碧珠帳戶款項用途,亦未告知為何案外人江何碧珠無法親自臨櫃提款,其不知被告當時為何哭泣,亦不知案外人江何碧珠已死亡云云,核與事理常情相違,尚難採信,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固著有判例。惟觀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理由全文「查上訴人詹赤,因經商虧損負債累累信用不著,乃假已故林王顯名義,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七日、九日、十五日及二十二日,先後向劉呆、蔡大雅、吳瓊、劉清、林俊明等,借得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元,盜用林王顯印章,偽造借用證書,自為連帶保證人,又於同年二月間,私刻郭柏山印章,於同月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以郭柏山名義向廖金龍、吳瓊、官愛妹、呂王鑾妹、楊培基、盧明和、黃國清、黃崑崙、官朱誦等,詐借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偽造借用證自為連帶保證人,又於同月十五日向呂金玉借得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書立借用證,假以郭柏山為保證人,加蓋偽造之郭柏山印章,致使人誤信先後將對物交付,業經上訴人一再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蔡大雅等指證屬實,又有偽造之郭柏山印章等附卷可按,原審依上開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乃認第一審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財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沒收其偽造印章等件,為無不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誤,且查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旨在保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其犯罪即已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上訴人對於以郭柏山名義,出具之借用證,顯無製作權,竟捏造其名義,製作該文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已屬相當,且查林王顯雖已死亡,但上訴人假借其名義出具借用證,致他人誤信為真蒙受損害,於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不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該借用證雖以死者林王顯或郭柏山名義,並蓋有印章,而債權人等係因上訴人之信用付與貸款,並不因而蒙受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說明,顯難認為有理由。」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其未曾得到死者授權,竟偽造死者名義之借用證書,向他人借得款項供已花用,主觀上確有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因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次按「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及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0號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與本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涉,原判決既非以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即無違背該判例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所上述,本案被告曾經案外人江何碧珠生前授權,以江何碧珠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於江何碧珠死亡後,在「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證」上,蓋用江何碧珠印鑑,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而領取江何碧珠帳戶內之款項,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為之,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被告復於江何碧珠死亡後,經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喪葬事宜,此等喪葬事宜自包含費用之支付,因此等費用原應由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之行為符合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利益,又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江媽臨時喪葬公基金收支明細表」及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憑證(見第7651號偵卷第48頁、第50至86頁),可知被告提領之410,540 元,其中259,604 元係用於江何碧珠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餘款150,936 元均納入遺產分配,自無足生損害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間申報案外人江何碧珠遺產時,就其所領取江何碧珠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410,540 元,已列載於申報遺產之內,有財政部中區國稅署遺產免稅證明書第AD000000
0 號可稽(見第7651號偵卷第91頁),是被告之行為,並不影響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而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領取上揭款項,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非出於個人私欲,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所指相符。
綜上,本案之情節既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之情節相異,尚無從爰引上開判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外人江
何碧珠死亡後確有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情,然被告既經案外人江何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委託其處理江何碧珠喪葬事宜,且因江何碧珠生前囑咐其使用江何碧珠存款支應處理身後事務費用,被告上揭所為,自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或詐欺取財犯意,且無足生損害案外人江何碧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均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04 號移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接續偽造案外人江何碧珠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2 份,持以行使表示案外人江何碧珠欲委託該銀行買回基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併辦事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