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福村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福進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丁金鑾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益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1760、2786號),提起上訴,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犯污染水體罪,及黃進益部分,均撤銷。
楊福村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進益犯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福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件二】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3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整)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福進、丁金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截至繳進國庫日止,如【附件二】計算方式之孳息(如計算至民國108年7月31日已有本金加孳息共計陸佰陸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對楊福進、丁金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楊福進、丁金鑾,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免除責任)。
事 實
一、楊福村自民國(下同)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18之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17之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操作廠區內各該公司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回收電鍍廢污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其中「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是有毒氰化物,其中「重鉻酸鉀、三氧化鉻」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有害成分,都是常見毒性化學物質。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電鍍是高污染行業,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均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先流到一樓屋後三個廢水貯槽,再抽上三樓開始化學處理,亦即①氰系廢水(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
②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 O3、SO2、FeSO4、Na2 SO3、Na2S2O5等,鹼劑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③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經過高分子聚合物、混凝劑調和廢水後,重金屬有害物質會被包覆而增加體積重量,逐漸沈澱為污泥,再經過脫水機將污泥壓縮成污泥餅,再交由專業回收商秤重回收,電鍍業產生的污泥是公告製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必須交給回收廠載走,不得任意丟棄。且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污泥水,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鍍氰系廢液〕、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超量之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魚蝦生物的生存環境,進而污染河川水體,並使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超標,因此破壞環境。如果底泥被清運拿去當成農業土壤,所種出來的食物又被吃進人體,將導致人體生病。
二、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楊福進並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且其等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得排出毒物污染河川底泥,不得致生公共危險,仍自90年5月間起,基於接續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楊福村、楊福進先於81年間建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
廠房時,已經委由水電工與板模工人,將一樓屋後合法之氰系、鉻系、酸鹼系三個之儲存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再埋設繞流管,經隔壁地號彰化市○○段第846地段土地,繞流到出入小橋底下埋設暗管出口。又因88年初因為隔壁彰化市○○段第846地段土地出售,新地主要興建廠房,發現楊福村、楊福進埋設的暗管有妨礙廠房工程,所以要求楊福村、楊福進將原本直線管線改成ㄇ字形繞過新建築之地基。楊福村、楊福進也配合重新埋管線,同樣將暗管延伸到小橋底下出口。88年4月23日刑法190條之1污染水體罪施行。楊福村、楊福進自90年5月間起,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之氰系電鍍廢液(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鉻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暗管排放到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與水電工黃進益討論,希望設置一種設備以控制是否以前揭方式排放。黃進益知悉楊福村與楊福進係為躲避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楊福村、楊福進可裝設電動閥,並應允楊福村與楊福進幫助裝設。黃進益遂購買2具電動閥、開關及相關電線材料,經楊福村與楊福進派人開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1樓後方違法之繞流管線,黃進益再裝設電動閥,並以電線分別拉設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使楊福村、楊福進得以分別控制違法排放而躲避稽查,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因彰化縣境內電鍍廠紛紛被查緝,風聲很緊,楊福村、楊福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並在管線出口處套上管帽,但在出口PVC水管留有小孔洞。因為時值冬天,福馬圳水位甚低,而暗管裡仍有殘留液體、暗管出口滴落福馬圳側邊邊坡。經彰化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日在小橋下找到暗管出口,暗管仍持續滴漏液體,經採殘餘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g/L、鋅104mg/L、鎳515mg/L、氰化物50.5mg/L。環保局人員再度於103年1月10日前往該小橋下暗管出口,暗管仍持續滴漏液體,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g/L、總鉻5.52mg/L、氰化物146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而且有毒之氰化物濃度極高。
㈡楊福進先前於83年建廠設置環保系統時,為節省污泥回收費
用,明知電鍍污泥是公告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按廢棄物清理計畫回收,不得任意丟棄,竟為沉澱階段將未完成沉澱程序之污泥水排出,委由不詳水電工在污泥儲存槽下開洞,增設一支污泥管線,管線延伸到屋前大型儲水槽,可再排放出去。88年4月23日刑法190條之1污染水體罪施行。楊福進自90年5間開始偷排廢污泥水,98年1月13日環保局稽查時發現上情,裁罰4萬元,並命拆除該污泥管。楊福進與黃進益商量後,由黃進益將三樓外水管鋸斷,由楊福進98年2月10日函覆環保局已經將該污泥切除不用。實際上是委由黃進益製作一段活動式PVC水管,需要排污泥水時再將活動式PVC水管接上去,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大型儲水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此附掛管路係排入竹仔腳排水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藉此以躲避稽查。黃進益即以此方式幫助楊福進偷排廢污泥水到103年1月15日止,楊福進藉此節省污泥處理費用與製作污泥的時間。
㈢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在1樓廠區內、埋設於地下之未經
處理之拋光原廢水(液)收集槽內,裝設沉水式抽水馬達,以軟管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藉此節省藥物費用及污泥回收費。
㈣楊福村、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分別以打開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順柏昌公司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昶景公司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建物原本之水管(繞過流量表),再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嗣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採取昶景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6mg/L、鎳314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因為屬於極鹼及極酸之液體,重金屬超標,會污福馬圳及累積為底泥。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前往昶景公司、順柏昌公司搜索,並開挖一樓屋後三個儲廢水槽,確定增設非法容積及裝設暗管。並通知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月22日派員進一步擴大檢查,採集福馬圳底泥檢驗,確定昶景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SD12底泥「銅230、鎳549」均嚴重超標、順柏昌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SD11底泥「銅212、鎳243」均嚴重超標、順柏昌與昶景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下游,SD10底泥「鎳148」超標、順柏昌與昶景公司連外小橋下暗管排放處,SD09底泥「銅323、鎳524」均嚴重超標。最遠的順柏昌與昶景公司生活污水(雨水)排放口下游200公尺處,採集編號SD01底泥,「鉻682、鎳435」均嚴重超標,環境遭到嚴重污染,至少200公尺之底泥被禁止任何用途,依法必須進行河川整治及擴大農漁產品檢驗之後果。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之「楊福村、楊福進水污染防治法申報不實罪」及「順柏昌、昶景公司法人罰金刑部分」均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案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僅剩下:①被告楊福村、楊福進被訴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見起訴書第21頁第3行)、及原審擴張想像競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部分,及②被告黃進益被訴幫助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見起訴書第21頁第4行)為審理範圍。可圖示如下:
┌────┬───────┬─────┬───────┬─────┬─────┐│起訴被告│楊福村 │柏順昌實業│楊福進 │昶景實業股│黃進益 ││ │ │股份有限公│ │份有限公司│ ││ │ │司 │ │ │ │├────┼───────┼─────┼───────┼─────┼─────┤│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貳、一│88至103.1 │起訴事實貳、一│88至103.1 │起訴事實貳││ │、(一)(二)│短少申報排│、(一)(二)│短少申報排│、一、(一││ │ │廢水量 │ │廢水量 │)2. │├────┼───────┼─────┼───────┼─────┼─────┤│一審判決│楊福村事業場所│順柏昌實業│楊福進事業場所│昶景實業股│黃進益犯幫││主文 │負責人,犯污染│股份有限公│負責人,犯污染│份有限公司│助事業場所││ │水體罪,處有期│司因其負責│水體罪,處有期│因其負責人│負責人犯污││ │徒刑參年貳月。│人執行業務│徒刑參年貳月。│執行業務犯│染水體罪,││ │--------------│犯修正前水│--------------│修正前水污│處有期徒刑││ │又犯修正前水污│污染防治法│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拾月。 ││ │染防治法第三十│第三十五條│染防治法第三十│三十五條之│ ││ │五條之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五條之申報不實│申報不實罪│ ││ │罪,處有期徒刑│罪,處罰金│罪,處有期徒刑│,處罰金新│ ││ │陸月,如易科罰│新臺幣肆拾│陸月,如易科罰│臺幣肆拾萬│ ││ │金,以新臺幣壹│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前二審判│楊福村事業場所│ │楊福進事業場所│ │ ││決主文 │負責人,犯污染│ │負責人,犯污染│ │上訴駁回。││ │水體罪,處有期│ │水體罪,處有期│ │(經上訴)││ │徒刑肆年貳月。│ │徒刑肆年貳月。│ │ ││ │(經上訴) │上訴駁回。│(經上訴) │上訴駁回。│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法人罰金│其他上訴駁回。│(未上訴三│ ││ │(申報不實罪不│刑不得上訴│(申報不實罪不│審、已確定│ ││ │得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已│得上訴第三審,│) │ ││ │已確定) │確定) │已確定) │ │ │├────┼───────┼─────┼───────┼─────┼─────┤│最高法院│原判決關於楊福│ │原判決關於楊福│ │原判決關於││ │村犯事業場所負│ │進犯事業場所負│ │黃進益部分││ │責人污染水體罪│ │責人污染水體罪│ │撤銷,發回││ │,撤銷,發回。│ │,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 │(即本院更一審│ │(即本院更一審│ │院臺中分院││ │理範圍) │ │理範圍) │ │。(即本院││ │ │ │ │ │更一審理範││ │ │ │ │ │圍) │└────┴───────┴─────┴───────┴─────┴─────┘
二、沒收訴訟參加部分:丁金鑾為被告楊福進之妻,夫妻共同經營昶景公司。丁金鑾於偵查中也自述在昶景公司內擔任進出貨、付款等管理工作。丁金鑾也是「昶景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與「昶景企業社」雖然各為公司與行號組織,但是實際經營者都是楊福進、丁金鑾夫妻,經營業務互相支援。而96年7月31日昶景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只有「楊福進、丁金鑾、楊淑吟、楊勝淵」,楊淑吟、楊勝淵就是楊福進與丁金鑾的兒女,實際上這家公司就是楊福進與丁金鑾夫妻共同經營,而工廠所在之土地登記為老闆娘丁金鑾名下。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楊福進節省藥物費、污泥費、電費等等,直接獲利的是昶景公司財務上增加現金流,增加現金流之不法利得也是歸於實際經營者楊福進、丁金鑾夫妻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丁金鑾屬於前述「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情形,故本院已經裁定丁金鑾參與沒收程序,丁金鑾於審理期日到庭,並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規定之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訴訟進行程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等事項。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3-228頁、更一審卷㈡第27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具狀爭執原審證人盧○人教授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3頁)。本院捨棄盧○人教授之證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福村否認犯行,辯稱:廢污水只有產量太大時才會滿
出去,不是故意滿出去的,我每個月都要申報處理環保廢水的數量,不可能登記為零,廢水處理系統一定要動。我在一樓屋後有裝設暗管,是怕廢水系統處理不來才不得不裝暗管,減少廢水量(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1頁)。
㈡被告楊福進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裝設暗管。是怕萬一業務
太多,污水系統來不及處理,怕機器壞掉才裝設的。每天都有廢水處理的報表上去,機器一定要動的。我沒有污染環境。(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2頁)。
㈢參加人丁金鑾否認有不法所得,辯稱:公司都是楊福進在經
營,我只是家庭主婦,工廠所使用之土地雖然登記我名下,但都是88年以前就前取得,如果沒收對我不公平(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81頁)。
㈣被告黃進益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們二樓的住家裝電
動開關控制繞流管,他本來跟我說要把民生用的廢水回收利用,所以才要裝開關,我不知道這是排放廢污水的暗管,而且楊福進要我做一支活動PVC水管,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用途,我沒有幫助犯意(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㈠洪永叡律師為被告楊福村辯護稱:
1.本件被告楊福村所繞流排放的廢水,是否已生福馬圳遭受污染的結果?若有遭受污染之結果,該結果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應送請鑑定機關。
2.繞流排放之廢污泥、廢水究竟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廢液」?始終有很大的爭執。本件所產生的是廢水,廢水應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理的範圍。
3.以水污染防治法,採具體結果犯,需要致生雙重之結果,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應判處無罪。
4.被告行為固然不對,業經環保署科處不法利得罰鍰60萬元,但被告繳納60萬元,已經受到處罰了。鈞院如認被告有罪,關於不法利得部分沒收部分,鈞院是以被告楊福進公司102年9至12月的估價單情形來推算,認楊福進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金額要乘以2.02倍來計算。鈞院以楊福進公司的情形,來推算楊福村公司的情形,是不妥當的。
5.鈞院所提計算表的利息,依照刑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謂消極利益是否能算利息?積極利益是不法利得存入銀行所生利息,應予沒收。縱然要算利息,鈞院以5%計算,是否牽連過廣?環保署在計算不法利得,也是以郵局一年定存利率,以單利計算。
6.本案查獲之前,被告楊福村就已經將管路塞住,且之後也沒有再做了。被告楊福村也願意認罪協商,但檢察官不允許,只好做無罪答辯,原審判處3年6月,檢察官認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鈞院前審判處4年2月,如此量刑,我們認為並不公平。
㈡洪崇欽律師為被告楊福進辯護稱:
1.環保署去採樣水體的時間點,總共有4個時間點,即為99年1月5日、103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5日。以此4個時間點,如何去推算從88年起所排放的廢水都有重金屬,然後超出環保署所定放流水標準,如何證明?我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從88年開始就有這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有所違誤。
2.被告在102年12月底已經將排放管路塞住了,環保署人員如何於103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5日採集檢體?這些檢體如何來的?顯然這三個時間點的檢體也是有疑問的。
3.公共危險部分,本件農地沒有受到污染。稻穀、蔬菜等物都沒有受到污染。詳如環保署文件所示。物件都沒有受到污染,如何去判斷本件有致生公共危險?
4.福馬圳總共有十幾家在排放廢水,底泥的重金屬超標,為何只都算在被告身上。如此認定顯然對被告非常不公平。
5.因此本件排放的是廢水,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廢液」,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環保署便會要求要以桶裝、或槽車來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
6.鈞院認應以扣案物順柏昌公司發票,算出1萬元收入對應的重量。但這是順柏昌的發票,與昶景公司沒有關係,雖然兩者同為電鍍產業,但產品不同,鈞院這樣的算法,顯然是有所違誤。
7.電鍍廠的用電量與產量並不是成正比,鈞院計算書中昶景公司之102年11月份生產69多公噸,產量並不是最多的,但用電數為26080度是四個月中最多的,所以鈞院這樣的計算,顯然是有違誤的。
8.昶景公司也有遭環保署處罰不法利得,已經裁罰63萬6千5百22元,此部分業據被告繳納了,如鈞院重新認定,也會有雙重評價危險。本件被告楊福進沒有前科紀錄,且其機器也遭受火災,現在已經完全都毀損了,本件也沒有再犯之虞,就此部分希望能斟酌上情,從輕量刑。
㈢辯護人陳武璋律師為被告黃進益辯護:
1.鈞院相當用心,從88年就開始掌握有關兩家公司的金流,包括帳冊,甚至被告黃進益與公司之間做水電相關的資料以及支票等,但很清楚的,並無法從這些資料找到被告黃進益處理明管、暗管相關的金流資料,所以被告辯稱明管、暗管並非他所設置的,應該從此就可以證明。
2.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也陳述,並沒有與被告黃進益討論廢棄物處理的事宜,所以被告黃進益根本不知情。
3.關於一節活動式PVC水管部分,依據楊福進的證詞,說是他們跟被告黃進益要,被告黃進益只是拿給他們而已,是日常的水電處理,他們問被告黃進益有無大約20或30公分左右這樣一截的塑膠管,然後被告黃進益去車上找,找到後就交給他們的情形。至於該物要作為何用途,他們完全沒有告訴被告黃進益。因為處理廢水是一件很隱密的事情,怎麼可能會讓外人知道?就這樣一截的小塑膠管,就逕行認定被告黃進益幫助犯罪,我們認為這樣的舉證非常非常的薄弱。
4.關於一樓屋後電動閥部分,電動閥究竟有無抽的功能?是本件非常核心的關鍵,但本件3位被告所述都很清楚,都沒有提到抽的功能,而只是排與放的功能。被告黃進益不知道這是要排廢污水的,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公司基本之資料:㈠順柏昌公司於81年4月6日核准設立,由楊福村自81年4月6日
起擔任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市○○街○○號之18(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1頁),使用之廠房建物登記為「彰化市○○段○○○○號」、門牌為「彰化市○○街○○號之18」,是楊福村自地自建,並於82年11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築完成時間是82年1月14日(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40頁)。工廠建物是82年1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本卷更一審卷㈨第6頁)。公司開始營運日期83年6月3日(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2頁)。
1.順柏昌公司於89年12月4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185頁)┌─────┬─────┬──────────┐│董事長 │楊福村 │ │├─────┼─────┼──────────┤│董事 │楊晴雄 │楊福村之子 │├─────┼─────┼──────────┤│董事 │徐○嬌 │楊福村之妻 │├─────┼─────┼──────────┤│監察人 │陳桂美 │徐○嬌前婚姻所生之女│└─────┴─────┴──────────┘
2.92年10月2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167 頁)┌─────┬─────┬──────────┐│董事長 │楊福村 │ │├─────┼─────┼──────────┤│董事 │楊張明月 │楊福村之母 │├─────┼─────┼──────────┤│董事 │徐○嬌 │楊福村之妻 │├─────┼─────┼──────────┤│監察人 │陳桂美 │徐○嬌前婚姻所生之女│└─────┴─────┴──────────┘
3.99年06月14日由楊福村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303 頁)┌─────┬─────┬───────┐│董事長 │楊福村 │ │├─────┼─────┼───────┤│董事 │楊張明月 │楊福村之母 │├─────┼─────┼───────┤│董事 │楊晴雄 │楊福村之子 │├─────┼─────┼───────┤│監察人 │徐○嬌 │楊福村之妻 │└─────┴─────┴───────┘
4.從人員組成就可知順柏昌公司是家庭式小公司,登記董監事都是自家人。因為楊福村是喪偶之後再娶,實際上是楊福村一人經營的事業。本案案發後103年2月20日申報停業(原審卷一第30頁)。
㈡昶景公司於81年4月6日登記成立,廠房建物是「彰化市○○
段○○○○號」,門牌為「彰化市○○街○○號之17」是楊福進自地自建的廠房,土地登記於丁金鑾(即楊福進之妻)名下,82年11月1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築完成時間是82年1月14日(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38頁)。工廠建物是82年1月14日獲得使用執照(本卷更一審卷㈨第5頁)。開始營運日期83年6月3日(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一第77頁背面)。
1.昶景公司於87年12月3日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董事長 │楊福進 │ │├─────┼─────┼───────┤│董事 │丁庚申 │丁金鑾之父 │├─────┼─────┼───────┤│董事 │丁月蕊 │丁金鑾之姐 │├─────┼─────┼───────┤│監察人 │丁金鑾 │楊福進之妻 │└─────┴─────┴───────┘
2.92年7月2日仍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
院更一審卷第43頁)┌─────┬─────┬───────┐│董事長 │楊福進 │ │├─────┼─────┼───────┤│董事 │丁金鑾 │楊福進之妻 │├─────┼─────┼───────┤│董事 │楊淑吟 │楊福進之女 │├─────┼─────┼───────┤│監察人 │楊張明月 │楊福進之母 │└─────┴─────┴───────┘
3.96年7月31日仍由楊福進擔任名義負責人、資本額202萬元(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3頁、卷第26頁)┌─────┬─────┬───────┐│董事長 │楊福進 │ │├─────┼─────┼───────┤│董事 │丁金鑾 │楊福進之妻 │├─────┼─────┼───────┤│董事 │楊淑吟 │楊福進之女 │├─────┼─────┼───────┤│監察人 │楊勝淵 │楊福進之子 │├─────┴─────┴───────┤│任期是97年7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 │└───────────────────┘
4.由上可知,昶景公司是家庭式的小公司,參加人(即昶景公司老闆娘)丁金鑾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27訊問筆錄中說:「我只負責貨物的進出、我只負責楊福進交代要支付的款項。」(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32頁),其實在臺灣社會,夫妻一起經營小公司,本來就是社會常態,而且廠房之土地登記於(老闆娘)丁金鑾名下,更表示夫妻共同經營的決心。但昶景公司事發後於103年2月20日申報停工。
四、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生產原料是公告毒物: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就是傳統的小型電鍍工廠,營業項目
均登記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使用之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濃硫酸等,分別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0至122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90、91頁、原審卷九第17、18頁),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檢附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昶景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初評結果報告書各1份、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23至80、105至161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79至186頁背面、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11頁),均堪認定。
㈡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所使用之原料,都是常見毒性化學物質:
┌────┬───────────────────┬───┐│毒物 │ 政府文宣說明 │出處 │├────┼───────────────────┼───┤│氰化鈉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原審卷││ │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水環境之危│五第19││(毒物管│害物質(慢毒性)第一級。不可倒入排水溝│-22頁 ││制編號:│,避免釋放到環境中。氰化鈉中毒會在幾分│、彰化││4601) │鐘內死亡。氰化鈉對成人的服食致死量是 │縣環保││ │000-000mg。但是最低180mg也可能快速致死│局提供││ │。吸入濃度的快速致死量為000-000ppm。氰│物質安││ │化鈉遇潮會釋放出氰化氫,濃度更高會在數│全資料││ │分眾或數小時內致死,濃溶液具腐蝕性且可│表所記││ │能造成潰傷。【長期低濃度暴露也可能損害│載 ││ │視神經】。 │ │├────┼───────────────────┼───┤│氰化亞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原審卷││ │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 │五第23││(毒物管│氰化物中毒,成人致死量為00-000 mg。銅 │-26頁 ││制編號:│中毒,銅在血中濃度大於500 mcg /dL,成 │、彰化││4064) │人服食10-20克的銅可能會致死。氰化亞銅 │縣環保││ │與酸接觸會產生毒性氣體。 │局提供││ │氰化亞銅具有生物累積性,對水體中的魚類│物質安││ │和浮游生物有劇毒,屬於海洋污染物,50 │全資料││ │-200ug/L就對水生無脊椎動物有生態毒性。│表所記││ │ │載 │├────┼───────────────────┼───┤│氰化鋅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原審卷││ │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 │五第27││(毒物管│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並且具有長期持續影│-30頁 ││制編號:│響。 │、彰化││4607) │氰化鋅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形成可燃、│縣環保││ │有毒氣體或蒸氣。 │局提供││ │應避免酸性物質、金屬、氧化物質。長期吸│物質安││ │入氰化鋅或造成食慾不振、頭痛、頭昏眼花│全資料││ │、刺激上呼吸道。長期皮膚接觸造成皮膚炎│表所記││ │。 │載 │├────┼───────────────────┼───┤│三氧化鉻│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慢毒性)第一級。 │原審卷││(鉻酸)│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五第 ││ │生育能力受損、畸形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31-34 ││(毒物管│他慢性疾病作用者。 │頁、彰││制編號:│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並且具有長期持續影│化縣環││5501) │響。 │保局提││ │鉻化物排入承受水體後,大多以沉澱物狀態│供物質││ │存在於底泥中,有水中溶解性鉻化物多為六│安全資││ │價鉻,三價鉻為不溶性物質或有機複合物。│料表所││ │ │記載 │├────┼───────────────────┼───┤│重鉻酸鉀│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慢毒性)第一級。 │原審卷││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五第 ││ │生育能力受損、畸形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35-38 ││(毒物管│他慢性疾病作用者。 │頁、彰││制編號:│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並且具有長期持續影│化縣環││ 5502) │響。 │保局提││ │鉻在水中魚體和有機體、人體、植物皆有生│供物質││ │物濃縮現象。土中的鉻通常以三價存在,會│安全資││ │吸住於黏土和有機物,移動率低。 │料表所││ │重鉻酸鉀對中生物具高度毒性,對於魚類只│記載 ││ │需要 17300ug/L/11D 會產生生態毒性。對 │ ││ │水生無脊椎動物只需要 1570 ug/L/24H 會 │ ││ │產生生態毒性。 │ │└────┴───────────────────┴───┘
㈢如下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都有申報使用毒物原料的數量,其他每個年度也同樣有使用毒物之紀錄:
┌──────────────────────────────────┐│ 昶景公司(使用重量單位:公斤) │├────┬────┬────┬────┬────┬────┬────┤│ 時間│96上半年│96下半年│97上半年│97下半年│98上半年│98下半年│├────┼────┼────┼────┼────┼────┼────┤│氰化鈉 │1160 │1199 │ 1089 │1124 │ 667 │ 811 │├────┼────┼────┼────┼────┼────┼────┤│氰化亞銅│ 6.4 │ 130 │ 31 │ 94 │ 28 │ 30 │├────┼────┼────┼────┼────┼────┼────┤│氰化鋅 │ 7.8 │ 17 │ 6 │ 9 │ 5 │ 5 │├────┼────┼────┼────┼────┼────┼────┤│三氧化鉻│ 8.8 │ 29 │ 24 │ 45 │ 33 │ 46.5 ││(鉻酸)│ │ │ │ │ │ │├────┼────┼────┼────┼────┼────┼────┤│重鉻酸鉀│ 18.5 │ 44.5 │ 38 │ 27 │ 23.5 │ 35.5 │├────┼────┼────┼────┼────┼────┼────┤│ │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 │第 23 頁│第 27 頁│第 31 頁│第 35 頁│第 39 頁│第 43 頁│└────┴────┴────┴────┴────┴────┴────┘┌──────────────────────────────────┐│ 順柏昌公司(使用重量單位:公斤) │├────┬────┬────┬────┬────┬────┬────┤│ 時間│96上半年│96下半年│97上半年│97下半年│98上半年│98下半年│├────┼────┼────┼────┼────┼────┼────┤│氰化鈉 │1800 │ 2012 │1074 │ 1500 │1270 │1159 │├────┼────┼────┼────┼────┼────┼────┤│氰化亞銅│ 89 │ 730 │428.5 │304.5 │354.5 │332 │├────┼────┼────┼────┼────┼────┼────┤│氰化鋅 │ 5.1 │ 17.5 │ 6 │ 0 │ 13 │ 21 │├────┼────┼────┼────┼────┼────┼────┤│三氧化鉻│ 86 │ 95 │ 99 │ 67.5 │128 │65 ││(鉻酸)│ │ │ │ │ │ │├────┼────┼────┼────┼────┼────┼────┤│重鉻酸鉀│ 48 │ 59 │51 │ 50.5 │ 29.8 │35.2 │├────┼────┼────┼────┼────┼────┼────┤│ │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原審卷二││ │第105頁 │第109頁 │第113頁 │第117 頁│第121 頁│第 43 頁│└────┴────┴────┴────┴────┴────┴────┘
㈣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過程所使用的原料既然都是公告
毒物,所產生的廢污水當然也都含有毒性,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不得推諉不知。
五、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房座落於農業行水區,電鍍廢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應都知悉:
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既然投資從事電鍍業,也都知道電鍍
廢水要有環保計畫、排放許可證。但是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是沒有排放許可證的(見原審卷二第81頁);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是沒有排放許可證的(原審卷二第2頁)。
㈡因為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之農業用地主要灌
溉水源。因為順柏昌、昶景公司廠房既然在農業區水源旁,,要怎樣做到工業廢水零污染農業用水,是非常困難的事情。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長達五年三個月是沒有排放許可證的;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長達五年半是沒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的。縣府當然知道這兩家電鍍廠商還在營業,90至95年這二家每年都還是會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只是縣府當時想要將「農業用水與工業廢水徹底分離」,90年8月23日有協調農田水利會採「工業廢水以明管掛在竹子腳排水溝邊坡,直接排入海」之方式,讓工業廢水不再排入福馬圳。當時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的廢水也列入討論(見原審卷六第160頁),後來於94年間,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申請,決定以明管附掛在竹子腳排水溝上,直接排到靠近大肚溪出海口。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經歷過上述折衝過程,好不容易又拿到污水排放許可證,當然都知道福馬圳農業用水的重要性。
㈢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該如何
解釋?可參照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標準」認定。在環保署81年8月18日環署水字第37209號已經公告,包含電鍍業廢水常見的「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鎳」等,也列為有害健康物質,上述公告歷經多次修正,「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鎳」依然都是公告有害之物質。
㈣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授權,制訂「放流水標準」,92年
11月26日修正前之該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中出現幾項本案相關之現值:
┌───────┬───────┬───────┬──┐│適 用 範 圍│項 目│最 大 限 值│備註││ │ │mg/L │ │├───────┼───────┼───────┼──┤│ │氫離子濃度指數│六‧○-九‧○ │ ││ │(即PH酸鹼值)│ │ ││ ├───────┼───────┤ ││事業、污水下水│氰化物 │一‧○ │ ││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總鉻 │二‧○ │ ││廢污水共同適用├───────┼───────┤ ││ │六價鉻 │○‧五 │ ││ ├───────┼───────┤ ││ │銅 │三‧○ │ ││ ├───────┼───────┤ ││ │鋅 │五‧○ │ ││ ├───────┼───────┤ ││ │鎳 │一‧○ │ │├───────┼───────┼───────┤ ││金屬基本工業、│化學需氧量 │一○○ │ ││金屬表面處理業├───────┼───────┤ ││、電鍍業、船舶│懸浮固體 │三○ │ ││建造修配業、晶│ │ │ ││圓製造及半導體│ │ │ ││製造業 │ │ │ │└───────┴───────┴───────┴──┘
到本案犯行103年1月15日結束,所適用之排放標準都還是一致的,環保署並未調低標準(見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146頁背面)。
六、一樓屋後埋設暗管部分:㈠103年1月15日被檢察官指揮開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一樓
屋後三個儲水槽,發現暗管,且暗管通往出入小橋底下。楊福村、楊福進於81年興建廠房時,就已經委由水電工與板模工人,將一樓屋後合法之「氰系、鉻系、酸鹼」三個原廢水貯存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違法增設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暗管(未經流量表)連接到出入小橋下之出口,任意排放入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裝設電動閥,並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控制違法排放,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始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16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1、212、251、25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原審院卷九第19、21頁、本院前審卷第176頁)。
㈡楊福村於10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中陳述「暗管是當初蓋房子
時已經設置的,是由土木師傅安裝的。昶景公司也是同一個土木師做的,也是同時埋設暗管」。(103聲羈14卷第9 -12頁),楊福村又103年3月6日10:01偵訊筆錄中說「因為成本考量才會直接排到福馬圳」「工廠後方的暗管,因為滾筒的水約兩三個月換一次,所以更換時我就直接放到福馬圳去,排一次的約0.5公噸」「本來後方廢水槽有三個即氰系、酸鹼系、鉻系,這個都是我蓋房子的時候就做了。那一支偷排水管排放口約十公尺上方有一個守衛室和防空洞,所以在我設廠時沒有辦法直接做那一支偷排的水管,後來幾年後,守衛室和防空洞就被剷平,被剷平後經過幾年後有人將該地買下來,因為該地是屬於三角地,【我是在守衛室及防空洞被剷掉後,別人蓋屋前,設置這一條偷排的水管】,【當時我工廠左後方是一片空地,還沒有人蓋房子。當初這是這一條偷排水管,是我與胞弟楊福進一起設置施作】」「施作福馬圳的暗管後,並不是天天排放,一個月排三、五次,我們水量不大,排放一次的量約5、6公噸,最高可以到10公噸」(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49頁)。楊福村又於103年3月6日之16:21第2次偵查:「(問:剛剛詢問楊福進,周復興律師陳述,房子一開始的時候已經先埋一條直的暗管到左後方福馬川,後來差不多921大地震前後,被告兄弟左後方鄰居要蓋房子時,因為要挖地基,所以必須要將這一根暗管移除,而當初鄰居蓋房子也是由楊福進介紹阿嘉給他們,因此被告兄弟就將該暗管改成彎的,繞過這一塊基地,接著你弟弟楊福進也陳述,周復興律師陳述真實,並說當時我們自己蓋房子時,我哥哥楊福村的妻子因為腦炎住院,一直不斷往返醫院,所以他只記得後來88年921地震前後,鄰居該新房子時那一段,那一間房子是921地震前蓋的,關於這部分有何意見?)當時我妻子確實是有生病,所以我都一直再忙她生病的事情,後來我妻子也確實過世,約三年後我才再娶,所以事情應該是就如我弟弟楊福進所述,沒有錯。」(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74頁)。
㈢楊福進於103年1月15日之21:34警詢中稱「我在102年11月之
前有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入福馬圳。【當初蓋工廠時,廠區後方的繞流管線就已經預備好了】」(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6頁)。楊福進於103年1月16日之
09:58警詢中稱:「從去年11月中旬之前,大約每天產生18噸廢水,約三分之一電鍍廢水流入福馬川,及每天六公噸廢水流入福馬圳」(102他2777卷㈣第213頁)。楊福進於103年1月16日之16:37第1次偵查:「原廢水槽的水裝八分滿時,就會自該暗管溢流出去到福馬圳,這昨天在我的工廠測試過了。【暗管我記得是88年裝的,一直使用到102年11月中旬。因為業界風聞電鍍廠將要被稽查暗管,我就自己將原廢水槽的暗管用磚石及砂石填起來了,並且在上方以水泥填平。」(102年度他字第2777卷㈣第251-253頁)。楊福進於103年2月14日偵訊中說「這一條暗管,是房屋蓋好的時候就做那一條暗管了。」(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58頁)。楊福進於103年3月6日之14:01第1次偵查:「我每天偷排約5、6公噸廢水」「工廠左後方有一個守衛室及一個防空洞,後來在民國88年左右都拆除」「詳情如辯護人說,當時我們在蓋房子時,我哥哥楊福村的妻子因腦炎住院,一直不斷往返醫院,【所以只記得88年921地震前後鄰居蓋新房子時那一段,那一間房子是921地震前蓋的。鄰居要蓋房子時,我們兄弟就把暗管改成彎的,繞過這一塊基地】」(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67頁)。
㈣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工廠建物,是82年初獲得使用執照的,所以是82年間就開始營業,當時在屋後就有設置暗管。
再比對地籍資料得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坐落所在之土地,並不鄰接出入的小橋,實際上該暗管是要經過鄰居第三人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才能將暗管通往小橋底下(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33頁地籍圖),而鄰居確實是88年2月2日買入上述846地號土地(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並且88年11月8日建築完成,並於89年1月19日完成建物登記,建號為「茄苳段359建號」,登記為一六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9頁建物登記謄本)。眾所周知921地震是發生於00年0月00日,鄰居一六金屬有限公司之廠房是88年4月23日開工(見本院更一審卷㈨第28頁使用執照上記載之開工日期),所以鄰居88年要挖地基時,發現楊福村、楊福進的暗管經過846地號,要求楊福村、楊福進把暗管改成ㄇ字型繞過建築再通到橋下,應屬可信。
七、一樓屋後暗管又安裝電動閥,控制是否要排出去:㈠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之設置及拆除,均係被告黃進益所為等情
,業據被告黃進益103年1月16日偵訊時【具結】「我施作的部分是大水管接到地下的一個水管,兩個水管連接處的開關,施作時間兩家都一樣,約在三年前,因為是差一、兩天來施工的。我來施作時,廢水槽接出之水管便已存在,我只負責連接處及開關施工。」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
282、283頁)。黃進益於103年2月6日偵訊中陳稱「這個馬達是在【99年底裝設的】,是流到福馬圳的那一個管子,這個開關是連接到順柏昌的辦公室來控制開關」(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被告楊福村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福馬圳有
時遇到非灌溉期,福馬圳裡會沒有水,如果我排放會被民眾知道,就請黃進益來做電動閥,我才可以控制要不要出水,【這些事情我都有跟黃進益講,是我跟黃進益討論,我告訴他要控制水要不要排出去,黃進益跟我講有電動閥,並幫我找出來,也是黃進益裝設】,黃進益裝電動閥必須鋸掉水管再將兩旁水管接到電動閥,連接水管也是黃進益接的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85頁);②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我偵訊中回答有照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185頁)。
㈢證人即被告楊福進①於偵查中亦證稱:「電動閥開關約是4
、5年前由黃進益裝的,是要躲避環保局查緝,【我請教黃進益,跟黃進益講環保局的人來稽查時,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擋住不要排放出去,在沒有人稽查時,可以自由控制是否讓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排出去,……【黃進益知道這個電動閥的功能是要用來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放到福馬圳】」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100頁背面、101頁),並於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訊中證稱黃進益知道電動閥是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到福馬圳來躲避稽查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7頁)。
㈣被告黃進益103年2月14日偵訊筆錄中自承「兩家都是99年底
裝的電動閥,功能是開啟與關閉儲水槽裡面的水,我是102年12月底拆除,是楊福村叫我拆除的,隔一、兩天楊福進也叫我去拆昶景的」(見偵字第915號卷第55頁)。103年3月21日偵訊筆錄中又稱「電動閥是擋水開關,可以控制開關讓水流出去或擋起來,……我知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是作電鍍,……我知道1樓後方是污水集水槽,我看得出來是要抽到樓上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129至130頁)。
㈤復對照一樓屋後原廢水槽及被告黃進益施工相對位置緊鄰之
照片以觀(見偵字第2777號卷3第188、190頁照片),被告黃進益是專業水電工,服務兩家公司甚久,既知悉原本設計一樓屋後三個儲水槽是要抽到樓上處理,而此次施作電動閥及開關是要直接流出廠外,顯見被告黃進益確實知悉所設置之電動閥及開關係用以躲避違法排放廢水之稽查無疑。被告黃進益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楊福村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黃進益不會刻意去瞭解什麼云云;被告楊福進雖改稱:我沒有告知要偷排廢水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均係迴護被告黃進益之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可知被告黃進益知悉其所裝設之電動閥及開關係楊福
村、楊福進為避免稽查人員發現其等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甚明。
八、楊福村又在一樓廢污水儲水槽裡,安排沉水式馬達直接將原廢污水抽出到屋前之生活廢水管線,直接排入福馬圳:
㈠被告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在1樓廠區內未經處理之拋光
原廢水(液)收集槽內,埋設沉水式抽水馬達,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業據被告楊福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九第2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78頁),㈡103年1月15日環保局人員在一樓的電鍍廢水儲存槽裡,發現
沉水式抽水馬達,抽水馬達是銜接到軟管,軟管是活動式的,可以銜接到一個暗管入口,環保局人員在暗管入口處倒入紅色染劑,結果紅色的染料是從屋前生活廢水管裡排出到福馬圳,均有實驗相片可證(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1-159頁之實驗照片),並有卷附10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可證(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1頁)。
㈢因為沉水式馬達是直接抽取,排到工廠原本生活廢水排水管
線,從屋前生活排水管直接排入福馬圳。所以可以解釋,環保局人員先前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之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0、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而對照放流水標準,PH值僅「6-9」、化學需氧量100mg/L、銅3.0mg/L、鎳1.0mg/L,順柏昌公司之生活污水均嚴重超標(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33-39頁檢驗結果,同見原審卷四第62頁正反面)。並有99年1月5日現場排放照片(原審卷四第56頁、第66頁)可證。上述PH值11.0是強鹼性排入福馬圳。
㈣彰化縣環保局針對99年1月5日採樣超標之結果,以99年8月
25日0000000000號公文、00-000-000000裁處書字號,對順柏昌公司處罰34萬元(原審卷四第55、62頁)。
九、從三樓廢水系統任意流出廢污水,從生活廢水管排出:㈠被告楊福村於98年底某日起,以打開順柏昌公司3樓頂廢水
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經由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於103年3月6日偵查中供稱:「98、99年間,綜合槽內泡沫會溢出來,就會流入家庭廢水之排水溝排放至福馬圳內;因為泡沫問題,原廢液泡沫滿出來,藉由3樓頂水管排放口直接流到下雨水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66頁背面、偵字第915號卷第83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均未覆蓋蓋子,貯槽所在地面之鐵板有嚴重腐蝕狀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40至45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福村雖先辯稱:係因颱風將蓋子吹走,才沒有蓋子
,(其他桶子比該桶還高,為何沒有被颱風吹走?)有的是又買回來蓋上的云云;嗣又改稱:我沒有再買蓋子回來蓋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8頁、原審卷六第4頁),前後所辯歧異,已屬可疑。再者,該廢水貯槽蓋子內側有螺旋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40至43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颱風可吹走,是被告楊福村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因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
頂蓋未覆蓋,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經由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據被告楊福進供承:除是因裝在貯槽上面之液位感應器壞掉,水才滿出來外,其餘都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均未覆蓋蓋子,亦有99年5月5日稽查記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至44頁、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第30至32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進雖以上情置辯,然就此被告楊福進於99年5月5日行政稽查時及被告昶景公司先前具狀係陳稱:可能是因為酸鹼貯槽體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原水溢出經雨水口流入並排放於地面水體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頁、原審卷四第52頁),嗣被告楊福進於原審勘驗時則改稱:綜合貯槽、酸鹼貯槽都有感應器,只有綜合貯槽的液位感應器壞掉,其他的沒有壞掉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第3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參酌該廢水貯槽蓋子覆蓋處內側有螺旋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有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30至32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因液位感應器壞掉即可將蓋子打開,是被告楊福進所辯,洵無可採。
㈣99年1月5日彰化縣環保局採取昶景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
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6mg/L、鎳314mg/L(檢測報告於原審卷四第57頁背面)。而放流水標準規定化學需氧量為100mg/L、銅3mg/L、鋅5mg/L、鎳1mg/L、昶景排放的廢污水顯然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尤其以鎳檢出是標準值的314倍。並有99年1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卡(原審卷四第58頁),彰化縣政府99年3月8日通知陳述意見之公文(原審卷四第51頁),縣府於99年8月5日對昶景公司裁罰59萬元之公文(原審卷四第53頁)等為證據。而上述PH值2.4幾乎是強酸排入福馬圳。
㈤原審曾傳訊99年1月5日現場採證的證人(環保局人員)黃嗣
堯到庭證稱:「以對電鍍廢水的處理而言,我們一月五日當下所採的水,基本上的認定是完全未經處理過的原廢水,因為當下如果以氰系、鉻系經過氧化或還原之後,再進入PH調整槽或後續單元,有正常的處理掉,重金屬應該濃度不會那麼高,所以我們以此認據,一月五日當下採的水,不會是處理過的廢水。」(原審卷七第156頁背面)。因為昶景公司前方生活廢水管排出的液體經檢測是PH值2.4,黃嗣堯到庭證稱:「(問:2.4是否已經接近強酸的狀態?)對,以我們認定2以下,是接近2了。所以我們認定侵蝕的程度已經接近強酸的程度。(問:就你的專業來看,一個是314,鎳的標準是1,這個數字的差距,就你專業的判別,是應該有如此大的差距,還是正常?)不可能那麼大,因為就以單單鎳而言,數字分別在於處理前與處理後的數據產生,我們當下會判斷的原因並不是只有鎳,因為很多項目經過廢水處理以後,他們的數據應該會明顯下降,或是有的甚至要慢慢比較接近流放水的標準,包含鋅銅已經削減了一半以上,...以鎳而言,鎳300多基本上我們檢查的過程應該都是屬於原水的範圍。」「當下兩個公司所採出來的PH檢測是不同的,可見他們從廠內的廢水處理單元出來的槽體是不一樣的,因為一開始PH檢測的濃度就可以判定是不同的槽體,是一個偏酸,一個是偏鹼,順柏昌公司的檢測出來是比較鹼性的,已經11以上了」「在PH氫離子濃度過高,就是超過了,偏鹼,很鹼,基本上已經接近強鹼了。」(原審卷七第157頁)。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若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仍得作為證據。證人黃嗣堯參與95年1月5日現場蒐證,且為環保局人員,具有個人實際經驗,上述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㈥因為99年1月5日對兩家公司屋前排入福馬圳的流放口,採集
廢水,結果一個PH值是2.4,一個是PH值11,都是不經處理就丟入福馬圳。
十、103年1月1日及103年1月10日蒐證行動:㈠103年1月1日凌晨,拍攝到對外聯絡橋下的照片,但是因為
時值冬天,福馬圳水位甚低,而暗管裡仍有殘留液體、暗管出口滴落福馬圳側邊邊坡,形成一個凹洞、凹洞內仍有上述暗管排放的電鍍廢水(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86頁照片)。環保局稽查人員薛智遠、康維邦於103年2月7日偵訊中具結稱「當時福馬圳正值枯水期,所以我們稽查人員穿著青蛙裝下去稽查,我們到達稽查地點後,觀察福馬圳水泥溝壁有一處明顯凸面,我們往下一看底泥也比一般的底泥還高一點,我們往下挖掘底泥覆蓋的裡面有水泥製ㄇ字形的出水口,而出水口裡面有一個凹洞,凹洞裡面有蓄積水,接著我們就採集蓄積在該凹洞裡面的水,採集的水呈淡綠色,現在檢驗報告已經有結果。根據檢驗結果銅、鎳、氰化物都超標,我們認為這是就是【氰系原廢水】」(103偵字第915號卷第45頁背面)。
㈡環保局103年1月1日02:15至04:05在順柏昌、昶景公司對外
連絡小橋底下,發現管線正在滲出不明廢水,廢水滴落排放口下凹洞裡有不明廢水,環保局當場採集檢體之過程錄影畫面(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89-91頁),環保局103年1月1日當日有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樣品編號「T6808」,當場測試之PH值是「3.4」,表示是極酸的液體(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34頁、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4頁)。
這一瓶「T6808」樣品經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 g/L、鋅104m g/L、鎳515mg/L、氰化物50.5mg/L(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背面檢驗報告)。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PH值6至9、銅3mg/L、鋅5mg/L、鎳1 g/L、氰化物1mg/L之國家標準。鎳是標準值的515倍,氰化物檢出是標準值的50倍之多。
㈢環保局103年1月10日00:08至01:30再到彰化市○○街○○○○○
號旁民宅前橋下蒐證,發現不明管線滲出液體,當場採樣並製作水污染稽查紀錄(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37頁;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6頁),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將103年1月10日採取所【T6847】樣品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 g/L、總鉻5.52mg/L、氰化物146mg/L(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PH值6至9、化學需氧量100mg/L、銅3mg/L、鋅5mg/L、鎳1 g/L、總鉻2mg/L、氰化物1mg/L之國家標準。尤其以鎳與氰化物均嚴重超過標準值。
十一、楊福進從三樓污泥沈澱槽(污泥濃縮槽)底直接開管排出污泥水,楊福村透過生活污水管線排放污泥水:
㈠昶景公司於98年1月13日被環保局檢查,發現污泥儲存槽下
方有一支未經許可的管線,涉及非法偷排污泥水,因而裁罰4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楊福進98年2月10日函覆環保局已經將該污泥切除不用(102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7-29頁)。楊福進於103年1月16日之16:37第1次偵查自白稱「(問:另一支暗管自沉澱槽,繞越中和槽濾砂設備,直接放到放流槽排放出去的暗管是何時裝設的?)【大約是83年間就已經安裝好,一直使用到98年中就鋸掉了】,我之所以98年中將他鋸掉是因為環保局來我們工廠環評時,跟我們說這一支管路我們不能用,因為我們當時沒有申請這一條管路。我(一樓工廠後面)原廢水槽的暗管大約設置到八分滿的時候才會溢流,【八分滿以內的水處理到沉澱槽的時候,還可以用繞流的方式直接到放流槽,如此沉澱槽的污泥才可以從放流槽排出去,這樣我工廠的污泥量就可以變少。】」(102他2777卷㈣第252頁)。及於103年1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中稱「很久就已經開始偷排,應該是公司設立就偷排」「【樓上有一隻明管】、樓下有一隻暗管。【樓上那支是處理污泥時,如果污泥太多,我會偷漏掉一些。】」「我屋前有二個大桶的流放槽,從樓上流下來的,並有一個小桶的,是處裡後的水。
」(103聲羈14卷第24-27頁)。
㈡被告楊福村經營之順柏昌公司,也是同樣以偷排廢污泥水方
式節省污泥處理費,楊福村103年1月16日偵查自白說「我逐月確實沒有處理的污泥就排出去的量,是約2、300公斤,這是18年來都是這樣」「我一部份是有處理,一部份有偷排出去,平均一個月產出的污泥有5、600公斤」「我公司污泥交給瑞曼迪斯公司處理,一開始簽約是二個月污泥量300公斤..他們每兩個月會來載一次,並且開單給我」(102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7頁)。
㈢參酌昶景公司該連接污泥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並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之繞流管線,係自外觀明顯合法之管線外另以隱密方式連接設置,且以控制閥控制管線內水流方式;又繞流水管所連接之槽體載明「污泥濃縮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4至25頁)。並有103年1月15日拍攝「排放未經處理電鍍污泥--三通管切換」之照片(103年偵字第1759號卷第23頁照片)。因為懸掛牆外之管線被切斷一段水管,103年1月15日搜索當日警方直接將切斷口的轉閥開關打開,確實有污泥流出(見同上卷第23-24頁照片),並有一段活動的PVC水管在旁邊,若有需要排放污泥時再將該段活動PVC水管裝上去(見同上卷第24頁照片)。經追蹤,裝上該段活動水管後,污泥水是流到工廠前方的大型水桶,經由共同附掛管路排放(見同上卷第25頁照片),並有103年1月15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記載(見同上卷第32頁稽查紀錄),以及檢察官103年1月15日15:30當場實驗從三樓外之管線注入紅色顏料的液體,果然是直接流向一樓工廠前方的大型水桶(見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㈣第13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62頁倒入紅色顏料的液體的實驗照片)。
㈣其實屋前的大水桶,本來是設計為儲存處理好的廢水,預計
經由昶景公司前之匯流陰井槽,再接管經由附掛管路排入竹仔腳排水道,應該品質要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因昶景公司偷排污泥水,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排入屋前的大水槽,經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採取該【匯流陰井槽內之水體】檢驗結果,銅208mg/L、鎳336mg/L、鋅113mg/L(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3頁;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36頁)都嚴重超過法定「銅3mg/L、鎳1mg/L、鋅5mg/L」放流水標準,根本就是重金屬污水。㈤該段活動PVC水管是由被告黃進益所製作的,被告黃進益103
年1月15日自承:「上開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其中3樓牆外接管有鋸掉一截又接一截活動水管,是102年中左右施作,此鋸掉及銜接之水管均為我施作】。約6、7年開始,管線有壞掉或要修理或新增時,才是由我施作」等語(見他字第2777號卷㈣第136頁、原審卷九第19頁背面),往前回溯6、7年就是96、97年間開始,順柏昌及昶景公司之水電工作,都是由被告黃進益施作。
㈥至於其他整套管線即從三樓污泥沈澱槽(污泥濃縮槽)底直
接開洞,延伸到屋外明管,再到屋前大儲水槽之整套管線到底是何時做的?被告楊福進於103年1月16日之16:37第1次偵查自白是「大約是83年間使用到98年中」,而黃進益是96、97年間才開始幫這二家公司施作水電,所以83年間施作整套明管並非被告黃進益所為。
㈦屋前的大水桶的儲水,會先經過匯流陰井,再從竹仔腳附掛
管線排到大肚溪口。雖然不是排入福馬圳農業灌溉用水,但是至少要符合放流水標準,才不會持續累積有毒物質。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被告楊福村直接排放廢污泥水進入竹仔腳排水道,因為這條管線是多家電鍍商共同排放污水的。縱然在出口處被驗出來污水超標,也可以推給其他電鍍廠。這個做法同樣會污染環境及致生公共危險。
十二、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污泥回收率只有12%至13%,長期所產出之污泥量偏低、實際支出的污泥處理費也偏低:㈠電鍍過程產生廢棄物,也需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而順柏昌公
司97年5月6日也有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計畫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包括(見原審卷八第133頁以下):
┌───┬────────────────┬────┬────┬─────┐│公告編│廢棄物中文名稱 │每月設計│每月設計│處理方法 ││號 │ │最大產量│平均產量│ │├───┼────────────────┼────┼────┼─────┤│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但下述製│ │ │ ││ │程所產生者除外: │1.8 公噸│0.15 公 │委託清除 ││有害事│(1)鋁之硫酸電鍍 │污泥 │噸即 150│ ││業廢棄│(2)碳鋼鍍錫 │ │公斤 │ ││物 │(3)碳鋼鍍鋁 │ │ │ ││ │(4)伴隨清洗或汽提之碳鋼鍍錫、鋁 │ │ │ ││ │(5)鋁之蝕刻及研磨。 │ │ │ │├───┼────────────────┼────┼────┼─────┤│D-1505│ │ │ │以廠內廢汙││一般事│PH值小於6.0之廢污水 │920公噸 │736公噸 │水處理設備││業廢棄│ │ │ │自行處理 ││物 │ │ │ │ │├───┼────────────────┼────┼────┼─────┤│D-1507│ │ │ │以廠內廢汙││一般事│PH 值大於 9.0 之廢污水 │337.5 公│270公噸 │水處理設備││業廢棄│ │噸 │ │自行處理 ││物 │ │ │ │ │├───┴────────────────┴────┴────┴─────┤│對應產量:每個月電鍍最大產量是112.5公噸,平均產量是90公噸 │└────────────────────────────────────┘
順柏昌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廢污水」,也是廢棄物清理計畫規範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廢污水不是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範圍云云。那為何廢棄物清理計畫要寫入酸水(小於PH6.0)及鹼水(大於PH9.0)如何清理?㈡順柏昌公司上述廢棄物清理計畫,寫明另以廢污水處理系
統自行處理酸性與鹼性污水,所以須另行申請廢水處理計畫。當然,順柏昌公司大多數時間是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的,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100年度之廢水處理計畫,其生產過程之廢污水,經過若干程序後,經過污泥沉澱槽㈠㈡後,就會產生污泥,經過第一層污泥儲存槽之污泥含水量是97%,脫水後第二層污泥含水量75%,需委託清運(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3頁背面),所以廢污水裡的有害物質,要以藥物使之凝結沉澱,最後變成污泥。廢棄物清理計畫估計順柏昌公司每個月產出「最多1.8公噸即1800公斤污泥」,最少也有「0.15公噸即150公斤污泥」。
㈢昶景公司97年5月30日也有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計畫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包括(見原審卷八第103頁以下)┌───┬────────────────┬────┬────┬─────┐│公告編│廢棄物中文名稱 │每月設計│每月設計│處理方法 ││號 │ │最大產量│平均產量│ │├───┼────────────────┼────┼────┼─────┤│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但下述製│ │ │ ││ │程所產生者除外: │2.025 公│0.15 公 │委託清除 ││有害事│(1)鋁之硫酸電鍍 │噸污泥 │噸即 150│ ││業廢棄│(2)碳鋼鍍錫 │ │公斤 │ ││物 │(3)碳鋼鍍鋁 │ │ │ ││ │(4)伴隨清洗或汽提之碳鋼鍍錫、鋁 │ │ │ ││ │(5)鋁之蝕刻及研磨。 │ │ │ │├───┼────────────────┼────┼────┼─────┤│D-1505│ │ │ │以廠內廢汙││一般事│PH值小於6.0之廢污水 │954公噸 │764公噸 │水處理設備││業廢棄│ │ │ │自行處理 ││物 │ │ │ │ │├───┼────────────────┼────┼────┼─────┤│D-1507│ │ │ │以廠內廢汙││一般事│PH 值大於 9.0 之廢污水 │238.5 公│190公噸 │水處理設備││業廢棄│ │噸 │ │自行處理 ││物 │ │ │ │ │├───┴────────────────┴────┴────┴─────┤│對應產量:每個月電鍍最大產量是112.5公噸,平均產量是90公噸 │└────────────────────────────────────┘
昶景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酸性水與鹼性水,須另由昶景公司提報的「污水處理計畫」處理,主管機關核准98年度之廢水處理計畫,其生產過程之廢污水,經過若干程序後,PH調整槽→快混槽→慢混槽→沉澱槽㈠→沉澱槽㈡,再沉澱槽㈠及沉澱槽㈡過程就會產生污泥,經過第一層污泥儲存槽之污泥含水量是97%,脫水後第二層污泥含水量75%,需委託清運。(他字第2777號卷一第89頁)。
㈣楊福村於103年1月16日之08:24警詢中稱「我平均每個禮拜
製作一次污泥,每次約180公斤左右,每星期工作6天,【每天約30公斤的污泥量。】」「因為我公司之前偷排廢水所以產生的污泥會比較少,近日我都有正常處理。」(103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9頁),因為102年12月間,外面風聲比較緊,先關閉掉暗管,所以認真製作污泥,結果每天產生30公斤污泥。以一個月25個工作天,二個月50個工作天,二個月就要產生1500公斤污泥。但是依據【附件三】長期以來的統計結果,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都是二個月最低300公斤的標準繳回污泥,有時繳回還不到300公斤(如果回收重量不達300公斤,但瑞曼迪斯公司還是要維持最低收費5250元)。本案並未扣到順柏昌公司的清運三聯單,所以一概有利推定每二個月繳回300公斤污泥。依照被告楊福村自白,並以最有利順柏昌的推算方法,粗略計算,順柏昌公司只繳回約20%(300÷1500=0.2)污泥。絕大多數污泥都丟入福馬圳了。
㈤本院進一步推算,順柏昌及昶景公司實際執行污泥回收率只有12%至13%:
⒈根據被告自己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電鍍產量與產生污泥的對應關係:
┌─────────────┬─┬────────────┐│順柏昌公司 │換│順柏昌公司 ││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 │算│每年最大產量1350公噸 ││每月最大污泥產量1.8公噸 │每│每年最大污泥產量21.6公噸││ │年│ ││ │→│ │├─────────────┼─┼────────────┤│昶景公司 │換│昶景公司 ││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 │算│每月最大產量1350公噸 ││每月最大污泥產量2.025公噸 │每│每年最大污泥產量24.3公噸││ │年│ ││ │→│ │└─────────────┴─┴────────────┘
2.因為順柏昌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寫估計每個月產出「最多1.8公噸即1800公斤污泥」,最少也有「0.15公噸即150公斤污泥」。昶景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寫估計每個月產出「最多2.025公噸即2025公斤污泥」,最少也有「0.15公噸即150公斤污泥」,【所以二家公司最低污泥量就是每二個月300公斤,如果不達此300公斤就會被環保局懷疑偷排污泥】。扣案昶景公司之污泥清運三聯單,絕大多數是重量300公斤污泥、收費5250元。當然也有如下回收污泥低於0.3公噸的:
①94年4月7日昶景回收0.29公噸(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94頁)。
②94年7月9日昶景回收0.12公噸(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91頁)。
③94年12月7日昶景、95年2月16日昶景、98年6月2日昶景回收
0.2公噸(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86-187頁、204頁)。④95年12月7日昶景、96年2月6日昶景、98年2月16日昶景、98
年4月3日昶景、99年4月2日昶景回收0.25公噸污泥(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80-181頁、202-203頁)。
⑤97年8月7日昶景回收0.28公噸(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98頁)。
⑥99年6月10日昶景回收0.26公噸(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11頁)⒊本院再依據昶景扣案三聯單上記載污泥重量,再彙整從90年
5月份至103年1月份,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支付污泥費之紀錄,推算出實際交付回收支污泥重量,統計後發現回收率只有12%至13%。
┌────┬────────┬────────┐│ │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 │├────┼────┬───┼────┬───┤│重量:公│應產生污│實際回│應產生污│實際回││噸 │泥重量 │收污泥│泥重量 │收污泥││ │ │重量 │ │重量 │├────┼────┼───┼────┼───┤│90年度 │ 9.2915│ 1.20 │ 12.4146│ 1.20 ││91年度 │ 8.6089│ 1.20 │ 11.8896│ 1.80 ││92年度 │ 10.8997│ 1.80 │ 11.2002│ 1.80 ││93年度 │ 14.7405│ 1.80 │ 14.7441│ 1.80 ││94年度 │ 11.8001│ 1.50 │ 15.5424│ 1.21 ││95年度 │ 14.0339│ 1.80 │ 12.1769│ 1.65 ││96年度 │ 16.1897│ 1.80 │ 15.9671│ 1.75 ││97年度 │ 14.9902│ 1.80 │ 12.7852│ 1.78 ││98年度 │ 11.4263│ 1.80 │ 8.9895│ 1.60 ││99年度 │ 12.2777│ 1.80 │ 13.3217│ 1.71 ││100年度 │ 15.2015│ 1.80 │ 12.9824│ 1.80 ││101年度 │ 13.8001│ 1.80 │ 14.4451│ 1.80 ││102年度 │ 12.8826│ 1.50 │ 14.7821│ 1.50 │├────┼────┼───┼────┼───┤│13年總計│166.1428│21.60 │171.2409│ 21.40│├────┼────┴───┼────┴───┤│回收率 │13% │12.49% ││ │(21.6÷166.1428│(21.4÷171.2409││ │=0.1300) │=0.1249) │└────┴────────┴────────┘
㈥再比對【附件三】實際開票金額,最低收費5250元。因為
瑞曼迪斯公司貨車從北部下來彰化,有一定的交通成本,即使少於0.3公噸,最少就是要收費5250元,而5250元除以300公斤,每公斤收費17.5元,這比300公斤以上每一公斤收費15元還要貴。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每二個月交給瑞曼迪斯公司回收的重量,不一定有到達300公斤之多,但是如果拿不到污泥清除三聯單當成證據,就會被環保局懷疑是不是任意丟棄廢污泥,所以每二個月一定要拿到三聯單,藉此應付環保局檢查。
㈦瑞曼迪斯公司的清運三聯單,上面載明污泥種類是:編號「
A-8801」表列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總鉻、六價鉻、總銅」等有害成分(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73頁以下三聯單影本)。被告無法推說不知道污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十三、本案產出之電鍍氰系廢液,也是廢棄物管理法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㈠廢棄物清理法早在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第2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後來於自90年10月26日起重新公布全文77條,其中第46條仍有相同刑罰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何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7日(90)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全文9條,其中第3條「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據授權之附表一列舉事業廢棄物,其中電鍍業所產出的污泥算是大宗、常見又重要的有害事業廢棄物:
┌───┬───────────┬───────┬──────┐│公告有│製程產生 │危害成分 │危害性 ││害事業│ │ │ ││廢物之│ │ │ ││編號 │ │ │ │├───┼───────────┼───────┼──────┤│ │一、電鍍製程之廢 │鎘、六價鉻、鎳│(T):毒性。││A-8801│ 水處理污泥,但 │、氰化物(錯合 │ ││ │ 下述製程所發 │物)、銅 │ ││ │ 生者除外: │ │ ││ │ (一)鋁之硫酸電鍍 │ │ ││ │ (二)碳鋼鍍錫。 │ │ ││ │ (三)碳鋼鍍鋁。 │ │ ││ │ (四)伴隨清洗或汽提│ │ ││ │ 之碳鋼錫、鋁。│ │ ││ │ (五)鋁之蝕刻及研磨│ │ ││ │ 。 │ │ │├───┼───────────┼───────┼──────┤│A-9001│三、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氰化物(鹽類)│(T):毒性。││ │ 鍍液 │ │ │└───┴───────────┴───────┴──────┘
(原審卷五第57頁以下)㈡被告楊福村於103年3月6日之10:01第1次偵查中自白「我公
司電鍍有使用氰系及鉻系,這是用來前處理,也就是滾筒,要電鍍之前需要先將物品上面的油脂去除,且經過滾同後表面會比較光滑。【我滾筒使用後的廢水有抽取至一樓後方的排放管,且排放管直接排放到工廠前的福馬圳,因為滾筒的水約兩、三個月換一次,所以更換時就直接排放到福馬圳去,排一次的量約0.5公噸】。」(103偵918偵卷第7頁背面)。在屋後擴增的三個儲存槽,其中一個是氰系廢液,所以兩家公司都有上述編號A-9001「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事業有害廢棄物。
㈢依據順柏昌與昶景公司之廢水環保計畫,電鍍產生的氰化物
電鍍液都是先流到屋後的氰系儲存槽,再抽上去三樓進行層層還原與處理(見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1頁)。但是順柏昌與昶景公司將氰化物電鍍液,排到屋後儲存槽後,再以暗管直接排到福馬圳,並沒有抽上三樓去開始層層還原過濾。被告二人直接丟棄「氰化物電鍍廢液」是否即為丟棄上述「A-9001」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1.經原審向環保署函詢,本案電鍍事業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液,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經環保署函覆稱:電鍍製程通常係將鍍件先經電鍍槽電鍍,再經水洗槽清洗後,送入其他製程,產生之廢水或廢棄之電鍍液,依其屬性和處理方式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等語,此固有環保署103年8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2第221頁及反面)。另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即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
2.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液體廢棄物,均有明確之定義,已如前述。大意是指「廢液」是有害物質濃度極高,「廢水」是指有害物質濃度較低。本案一樓工作區的電鍍槽所排出之電鍍液,先進入到一樓後「氰系儲水槽」,就經由暗管排入到小橋底下的出口,其實是沒有任何處理的;┌────────┬────────────────────┐│103年1月1日在對 │驗出PH值「3.4」,表示是極酸的液體,驗得 ││外連絡道橋下暗管│銅45.3m g/L、鋅104mg/L、鎳515mg/L、氰││出口採得編號「 │化物50.5mg/L(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T6808」樣品 │219頁背面檢驗報告)。 ││ │--------------------------------------- ││ │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PH值6至9、銅3mg/ ││ │L、鋅5mg/L、鎳1 g/L、氰化物1mg/L之國 ││ │家標準。鎳是標準值515倍,氰化物是標準值 ││ │50倍。 │├────────┼────────────────────┤│103年1月10日在橋│驗出PH值「2.9」,表示是強酸液體,驗得化 ││下暗管發現不明管│學需氧量1430mg/L、銅28mg/L、鋅6.64m g ││線滲出液體,採取│/L、鎳301m g/L、總鉻5.52mg/L、氰化物 ││編號「T6847」樣 │146mg/L(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品 │)。 ││ │----------------------------------------││ │遠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PH值6至9、化學需氧││ │量100mg/L、銅3mg/L、鋅5mg/L、鎳1 g/ ││ │L、總鉻2mg/L、氰化物1mg/L之國家標準。 ││ │。鎳是標準值301倍,氰化物是標準值146倍。│└────────┴────────────────────┘
所以公告編號「A-9001」氰化物電鍍廢液,即指本案情形「強酸、氰化物濃度甚高、沒有經過任何廢水處理」之情形。㈣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方式,包括自行清除
、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液,仍可以藉由事業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不一定要如環保署所說「廢液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順柏昌、昶景公司都自己設有處理系統,所以並不是從「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來判斷是否為廢液。㈤再參酌原審再度函詢環保署,本案電鍍氰化液體是否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以104年11月4日函覆略以:液體污染物確有同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之可能,因此需就個案情事,始能分辨管理範疇,於實際判斷污染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時,宜以削減污染物之手段作為主要認定方式,但依主客觀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該物染物適用其他法律或改變認定屬性時,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5頁至第186頁),環保署顯已變異前揭103年8月15日函覆意旨。
㈥而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程序均有使用氰化物之電鍍液
,均已如前所述。是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後產生之氰化物廢液,自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對廠區內「氰系電鍍廢液」,應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有違。
十四、沒有妥善處理的廢液、廢污水、廢污泥水,通通排入福馬圳,造成排放口以下之河床【底泥】重金屬超標:
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之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等)。所以有關土壤的污染是非常嚴重的事情。
㈡依現行相關環保法規:
1.依據89年2月2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80號令制定公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51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六項授權制訂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4條所定,河川【底泥】品質各項重金屬上限值,其中銅、鉻、鎳,規定如下:
┌─────────┬──────────┐│ 底泥品質指標項目 │ 上限值 │├─────────┴──────────┤│重 金 屬 │├─────────┬──────────┤│鉻(Cr) │二三三毫克/公斤 │├─────────┼──────────┤│銅(Cu) │一五七毫克/公斤 │├─────────┼──────────┤│鎳(Ni) │八○‧○毫克/公斤 │└─────────┴──────────┘
(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143頁)
2.本件在福馬圳裡採得「底泥」中所含重金屬,如高於此一上限值,【則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主管機關並應分別依規定加強水質檢測。主管機關應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檢測生物體(畜牧業)及已上市水產品(魚蝦貝類)內污染物質。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經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由地面水體之管理人於擬定計畫(即河川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以上為「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5、6條所明定。
㈢行政院環保署103年1月22日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採驗福馬川底
泥底泥,編號SD09-SD16(原審卷六第105頁),比對採集地點圖(在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137頁背面)。┌────────────────────────────────┐│福馬圳上下由六家電鍍廠的位置圖(原審卷五第67-68頁) ││福馬圳底泥採集地點圖(103年度偵字第915號卷第137頁背面) │├───────┬───┬────────────────────┤│工廠位置 │採樣點│檢驗結果及說明(單位:毫克/公斤) │├───┬───┤ │ ││支流道│主流道│ │ │├───┼───┼───┼────────────────────┤│ │義峰 │ │義峰工業社在順柏昌與昶景公司的上游。 ││ ├───┼───┼────────────────────┤│ │ ↓ │SD13 │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上游,SD13底泥「銅││ │ ↓ │ │117」未超標;但「鎳84.5」稍微超過80的上 ││ │ ↓ │ │限。因為義峰工業社在順柏昌與昶景公司的上││ │ ↓ │ │游,鎳稍微超標也不足為奇。 ││ ├───┼───┼────────────────────┤│ │昶景 │SD12 │昶景公司排放口SD12底泥,「銅230、鎳549」││ │ ↓ │ │均嚴重超標,銅是上限值的1.46倍,鎳是上限││ │ ↓ │ │值的6.86倍。 ││ │ ↓ │ │(原審法官103年12月22日勘驗,環保署人員 ││ │ ↓ │ │指出採集之SD12位置在昶景公司工廠臨福馬圳││ │ ↓ │ │生活污水排放口下方,原審卷六第6頁、第11 ││ │ ↓ │ │頁位置圖、第49頁下方照片) ││ ├───┼───┼────────────────────┤│ │順柏昌│SD11 │順柏昌排放口SD11底泥,「銅212、鎳243」均││ │ ↓ │ │嚴重超標,銅是上限值的1.35倍;鎳是上限值││ │ ↓ │ │的3倍。 ││ │ ↓ │ │(原審法官103年12月22日勘驗,環保署人員 ││ │ ↓ │ │指出SD11位置,在順柏昌公司工廠臨福馬圳生││ │ ↓ │ │活污水排放口下方,原審卷六第6頁、第11頁 ││ │ ↓ │ │位置圖、第49頁上方照片) ││ ├───┼───┼────────────────────┤│ │ ↓ │SD10 │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下游,SD10底泥「銅││ │ ↓ │ │109」未超標、「鎳148」超標。鎳是上限值的││ │ ↓ │ │1.85倍。 ││ │ ↓ ├───┼────────────────────┤│ │ ↓ │SD09 │順柏昌與昶景公司連外小橋下【暗管】排放處││ │ ↓ │ │,SD09底泥「銅323、鎳524」均嚴重超標。鎳││ │ ↓ │ │是上限值的6.55倍。 ││ │ ↓ │ │(原審法官103年12月22日勘驗,環保署人員 ││ │ ↓ │ │指出採集之SD09在進入順柏昌昶景公司入口之││ │ ↓ │ │橋下位置,也就是暗管排出位置,原審卷六第││ │ ↓ │ │6頁、第11頁繪製位置圖、第51頁指認照片) ││ │ ↓ ├───┼────────────────────┤│ │ ↓ │SD01 │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下游200公尺處, ││ │ ↓ │ │採集編號SD01底泥,「鉻682、鎳435」均嚴重││ │ ↓ │ │超標。鉻是上限值的2.9倍,鎳是上限值的 ││ │ ↓ │ │5.43倍。 ││ │ ↓ │ │洪崇欽律師表示,不爭執SD01採樣位置,除了││ │ ↓ │ │順柏昌、昶景公司外,別無其他污染來源(見││ │ ↓ │ │原審卷六第6頁背面)。 ││ │ ↓ │ │(原審法官103年12月22日勘驗,環保署人員 ││ │ ↓ │ │指出採集之SD01底泥在農業灌溉抽水管正下方││ │ │ │位置,原審卷六第6頁背面、第11頁位置圖) ││ ├───┼───┼────────────────────┤│三合和│ ↓ │ │ ││ ↓ │ ↓ │ │ ││ ↓ │ ↓ │ │ ││天佑 │ ↓ │ │ ││ ↓ │ ↓ │ │ ││ ↓ │ ↓ │ │ ││ 支 │ ↓ │ │ ││ 流 │ ↓ │ │ ││ 匯 │ ↓ │ │ ││ 入 │ ↓ │ │ ││ ↘ │ ↓ │ │ │├───┼───┼───┼────────────────────┤│ │ ↓ │ │ ││ ├───┼───┼────────────────────┤│ │勝平 │ │ ││ ├───┼───┼────────────────────┤│ │ ↓ │SD02 │福馬圳電鍍工廠附設專管放流口上游底泥 ││ │ │ │「鉻31.3、銅86.7、鎳54.0」底泥未超標。 ││ ├───┼───┼────────────────────┤│ │ ↓ │SD03 │福馬圳電鍍工廠附設專管放流口下游底泥 ││ │ │ │「鉻88.3、銅316、鎳189」,銅是上限值的2 ││ │ │ │倍;鎳是上限值的2.36倍。 │└───┴───┴───┴────────────────────┘
㈣在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上游,SD13底泥只有「鎳84.
5」稍微超過80的上限,但是從SD12→SD11→SD10→SD09→SD01全部都有重金屬超標情況。最遠的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下游200公尺處,採集編號SD01底泥,「鉻682、鎳435」重金屬含量驚人。此只能歸責於順柏昌與昶景公司,不能再推諉給其他電鍍廠商。
十五、本案已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致污染環境」之程度,當然已經超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㈠順柏昌、昶景公司污染福馬圳水體,在排放口或暗管出口採
集的樣本,或許不足以代表福馬圳全部水體的品質,但是長達13年排放日累積結果,已經導致福馬圳【底泥】重金屬超標,依照環保署「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6條,福馬圳這一段底泥已經【被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乃是法律明定的結果,別無模糊空間,當然已經污染環境,並產生公共危險。如果有不知情的人將這一段底泥挖回去種植農作物,必定會產生污染農作物的結果,農作物被人體吃下去會產生疾病、中毒之後果。
㈡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
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因為順柏昌、昶景公司位在福馬圳農業灌溉水源旁邊,要怎
樣做到零污染農業用水,是非常困難的事情。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長達五年三個月是沒有排放許可證的;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長達五年半是沒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的。經由水利會協調以明管附掛在竹子腳排水溝上,直接排到靠近大肚溪出海口。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經歷過上述折衝過程,好不容易又拿到污水排放許可證,當然都知道福馬圳農業用水的重要性。
㈣因為「底泥」超過品質指標上限值,對水體中生物或是經由
食物鏈對人體健康是具有危險性的,金屬是無法消滅的,會累積排放的強酸強鹼,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影響。103年1月1日、10日在暗管出處採得的檢體,都是強酸,且鎳與氰化物都非常嚴重,雖然經過大量河水的稀釋,可能不會直接讓人體致命。但是環保局人員可以在橋下暗管出口處採集到PH2.9及3.4之強酸液體,就表示其他民眾也可能接觸到此強酸。而且底泥已經累積大量重金屬,受污染底泥必須全部清除,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環保局還要完成河川整治計畫,這些損害已經是「具體實害」。長久重金屬底泥對於其他水中生物造成危險,污染的水體也會經由農作物進入食物鏈危害人體,當然已經客觀上對公眾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㈤至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辯稱:福馬圳裡長年都
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會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溉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另福馬圳下游34筆土地之農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知福馬圳下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等語。然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見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70至73、112至114頁)可知,我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僅針對「鎘、汞、鉛」有規範,本案遭污染之水體有重金屬「銅、鋅、鎳、總鉻」,此部分重金屬於我國並無制定食米限量標準;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僅針對糙米、蔬菜為檢驗,其他種類農作物則不包括,尚不能以上開檢驗結果,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福馬圳為灌溉水源、竹仔腳為漁業水源,係屬公共財,因其流動、開放特性,農夫從事農事、漁夫從事漁業事務而接觸該等水體,在附近耕作的農民進入河床裡挖底泥使用,亦非絕無可能。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長期污染河川,使底泥重金屬嚴重超標,已經造成實害,更不用說已經超越「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十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另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認定「102年12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 ││進為免遭查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起),如果屬實,則環 ││保局人員分別於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日採 ││取暗管所排入福馬圳之水體,是否係透過該繞流管排放,不無疑││義,各該實情如何?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經查;⒈環保局稽查人員薛智遠、康維邦於103年2月7日偵訊中具結
稱「103年1月1日凌晨2時我們前往稽查,當時福馬圳正值枯水期,所以我們稽查人員穿著青蛙裝下去稽查,我們到達稽查地點後,觀察福馬圳水泥溝壁有一處明顯凸面,我們往下一看底泥也比一般的底泥還高一點,我們往下挖掘底泥覆蓋的裡面有水泥製ㄇ字形的出水口,而出水口裡面有一個凹洞,凹洞裡面有蓄積水,接著我們就採集蓄積在該凹洞裡面的水,採集的水呈淡綠色,現在檢驗報告已經有結果。根據檢驗結果銅、鎳、氰化物都超標,我們認為這是就是氰系原廢水」(103偵字第915號卷第45頁背面),所以103年1月1日是採凹洞裡的水。依照【附件四、五】103年1月1日蒐證照片,只知道橋下有一個凹洞持續出水,所以採集樣本。
⒉關於103年1月10日蒐證的過程,環保局稽查人員薛智遠、康
維邦於103年2月7日偵訊中具結稱「103年1月10日這一次我們都有去,我們兩人身著濁青蛙裝從稽查下游150公尺的福馬圳下水,因為稽查的地點都有很多支影鏡頭怕被發現,我們到達現場把土挖開後,又看到該蓄積的洞裡面有水,水量比1月1日採樣時蓄積量還來得多,接著我們又開始攝影採樣。我們採樣的時候,水都有不斷滲出來。1月1日和1月、10日這兩次採水時的狀況都一樣,只是1月10日這一次水有比較多。」(103偵字第915號卷第46頁),偵查中有提出如【附件六】103年1月10日蒐證過程,右手以塑膠袋隔著去挖爛泥,發現凹洞持續有水滲出,並採集樣本。
3.環保局稽查人員薛智遠於103年2月7日偵訊中具結稱「102年度他自第2777號卷三第209頁這支水管是我在103年1月15日進行現場搜那一天發現的..我一開始先持續向下挖掘底泥排除後,發現一處涵管,我將手臂深入涵洞內發現涵洞身處有類似PVC管線,經由探索後發現管線尾端處有疑似鑽孔的漏洞,這時我還沒有破壞水泥,可以直接用手摸到管線上面的水管尾端有一個孔洞,..當時暗管的尾部是以管帽塞住無法輕易拔出,接著我們以利器將管帽與管線接觸的水泥破壞後,才將管帽以及一小節的水管尾端(含人為的孔洞)拔出,這個孔洞我認為是人為,因為摸起來很平滑且沒有碰撞過的不規則破裂。」(103偵字第915號卷第46頁),並有【附件七】102年度他自第2777號卷三第209頁水管照片,在管帽旁邊確實有孔洞。所以真相大白,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雖然將暗管出口套上管帽,但是PVC水管下有凹洞,持續在滲水中,應該是原本管線中就有殘留液體,所以103年1月1日、10日都有採集到強酸樣品。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則原判決如何認定楊福村、楊福進等自88年4月23日等前開 ││施設管線之日起,藉由各該管線所排放之水體均有超過放流││水標準等情事,未見審認說明。僅依前揭各水體與底泥之檢││驗結果,即逕認楊福村、楊福進等如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犯罪行為係自88年4月23日、97年間某日、98年底某日、99 ││年間某日起,尚嫌速斷。 │└──────────────────────────┘
整個廢水處理環保系統就是要將毒物與可利用的水分開,可利用的水再排入溝裡,而毒物則被凝結在污泥裡,脫水並製作成污泥餅交給回收。雖然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本院,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於88年4月至90年4月之支票帳戶往來紀錄,已經超過保管期限而銷毀(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4頁)。但是至少本院掌握「90年5月至103年初」,順柏昌、昶景公司實際支付污泥的費用,推算出重量,再與環保計畫所估算的污泥重量比較,發現兩家公司實際回收污泥比率只有12%至13%,即如【附件三】。數字就是證據,本院可以確定兩家公司自90年5月至102年12月底,都沒有如實執行廢水環保計畫。扣案昶景公司99年1月15日以來的內部支出帳冊,竟然找不到有購買環保藥物的記載(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48頁以下帳冊影本),只有比對出一張面額13050元購買藥物的支票(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3頁)。昶景公司幾乎是沒有購入環保藥物,又要怎麼執行廢水環保計畫?當然是長期性污染河川水體與底泥。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但稽諸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論述,似僅止於證明楊福進││於偵查時證稱有委託黃進益施作管線,且黃進益自承102年 ││中左右施作3樓牆外接管之活動水管等節,對於【黃進益有 ││否於97年間某日受楊福進所託在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且知悉││該暗管係協助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等情】,則未為詳細之││說明;且依楊福進之偵查證詞,其內容似僅止於證明黃進益││於97年間某日有受託在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之情事,則【如何││得以上開各項事證,資以憑斷黃進益確實知悉昶景公司裝設││暗管係為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而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聯性,足供為判斷黃進益自97年間即有本││件幫助犯意之補強證據? │└──────────────────────────┘
昶景公司於98年1月13日被環保局檢查,發現污泥儲存槽下方有一支未經許可的管線,涉及非法偷排污泥水,因而裁罰4萬元,並命限期改善。楊福進於103年1月16日之16:37第1次偵查自白稱「(問:另一支暗管自沉澱槽繞越中和槽濾砂設備,直接放到放流槽排放出去的暗管是何時裝設的?)【大約是83年間就已經安裝好,一直使用到98年中就鋸掉了】,我之所以98年中將他鋸掉是因為環保局來我們工廠環評時,跟我們說這一支管路我們不能用..」(102他2777卷㈣第252頁)。所以三樓污泥儲存槽下方的明管是從83年間就裝設好的,只是直到98年才被環保局發現。所以被告黃進益並未在97年間在三樓污泥儲存槽下方裝設明管,黃進益只有98年間協助鋸掉三樓牆外的PVC水管,再做一段活動式PVC水管,讓被告楊福進要排放污泥水時可以銜接上去,此亦為被告黃進益所不爭執。而一樓屋後暗管裝設電動閥,旁邊廢液來源就是三大槽池,電動閥是要控制氰系、鉻系、酸鹼性系電鍍原廢水排放出去。黃進益身為專業水電工,不會看不懂裝設的用意,本院已詳加說明。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惟徵諸盧○人之證詞,其中就事實欄二(三)所採水體之檢驗││報告所稱「PH值2.4,小於2.5,很酸,環境對酸緩衝能力比││較低……」、就事實欄二(一)(三)(四)所採水體之檢驗報告││稱「此對生態是負面的,大部分生物會離開,但不是很敏感││的魚還是可能在那邊生存……」等語,雖均經第一審提示檢││測報告,再據檢測報告所載之特定數據為說明,然各該檢驗││報告內容過於抽象及空泛,未能具體指出特定危害之生成,││似難自其證詞得出楊福村、楊福進等排放廢水之行為,實際││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此部分事涉專業,且與上訴人││等罪名、罪數及刑度之判斷攸關,為明瞭實情起見,非不得││再請專家證人補充說明,或送請鑑定機關說明,以期確實。│└──────────────────────────┘經查:
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190條之
一第二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與排出的毒物數量、種類、排放的時間長短,有最大的關連性。電鍍業本來就是高污染行業,在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首先列舉出來之製程有害廢棄物,電鍍業的廢污泥與氰系電鍍廢液,就是榜上有名的重大污染物。經本院核算,順柏昌與昶景公司只做了12%、13%的污泥回收工作,其他87至88%污泥都丟出去給大自然承受,尤其是時間長達13年。
2.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長期排放廢污水、廢污泥水,造成福馬圳底泥之重金屬超標,依據環保署制訂之「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一旦確定底泥中重金屬污染,該辦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必須進行農產品、水產品的加強檢驗,確定污染物質是否已流入市面,還要制訂河川整治計畫,必須清除污泥,這些花費已經是造成實害。而且第6條規定「受污染的底泥禁止使用於各項用途」。本來土壤或底泥就有一定交易價值,如果是農地地勢太低,可以拿土壤或底泥來填高土地。但是這些受污染底泥不但已經沒有交易價值,還是有害的燙手山芋,如果大水沖刷,帶走底泥流入附近的農地,將可能損害擴大。被告的行為對環境已經造成實害,當然已經超過「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程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是一種法律概念解釋,法官有適用法律與解釋法律的職責,不需要另請環工系教授或環保技師公會來解釋法律。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請求再將本案卷宗送給環保技師公會鑑定「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本院認為已無必要。
3.著名的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污染後勁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採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判決法律適用,任意丟棄污泥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此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維持,駁回該案被告上訴而確定。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
一、特別法構成要件:㈠工廠一樓屋後氰系廢液儲存槽,完全未經處理,直接由暗管
排出到小橋下出口,排入福馬圳部分,屬於任意棄置編號A-9001、「電鍍廢棄之氰化物電鍍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從三樓經由明管或生活污水管中排放入福馬圳的廢污水,其中有很大成分是懸浮的廢污泥,因為按原本設計要產生沈澱污泥後,其餘廢水才能以竹子腳附掛管線排入大肚溪口,並不能排入福馬圳。但是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將大量未處理之電鍍廢水、廢污泥水,丟入福馬圳。因為電鍍業廢污泥本來就是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等人,未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將未處理完全,含具有毒性、重金屬、濃度極高之氰化物電鍍廢液、廢污泥水,擅自以暗管違法繞流排放,或以三樓上私接管線排入福馬圳、或以生活廢水的管線排入福馬圳,未依計畫清除、處理,即任意排放,且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㈢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本來就有寫好廢水及廢棄物之環保
計畫,經彰化縣環保局核定後才開始實施生產,並且將污水處理情形、廢棄物處理情形上報給環保局。被告等人為了節省藥品費、污泥處理費、電費,也為了爭取處理廢污水的時效,其實都沒有依照環保計畫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沒有按計畫之比例投入藥品,也沒有按計畫先將污泥沉澱、脫水製作成污泥餅,再交給回收。實際上是將氰化物電鍍液、含廢污泥的污水,丟入福馬圳中,而將福馬圳當成最終處置場所。既沒有依計畫「中間處理」,也沒有依計畫「最終處理」,而且造成福馬圳底泥重金屬超標,最遠的一個下游採樣點SD01底泥,已經距離順柏昌與昶景公司排放口200公尺,這中間是沒有任何工廠的,但SD01底泥驗出「鉻682、鎳435」均嚴重超標。鉻是上限值的2.9倍,鎳是上限值的5.43倍,這200公尺的污染都要歸於順柏昌、昶景公司,因此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致污染環境」要件。
㈣細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
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為規範對象,已明白「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同屬於「集合犯」之性質。
㈤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然就被告
楊福村、楊福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罪名之事實,雖均未載明,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均已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自應併予審理。
二、適用法律之圖示:(★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應適用之法律)┌───┬──────────┬─────────────┐│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刑法第190之1條 ││ │ │ │├───┼──────────┼─────────────┤│ │88年7月14日總統(88 │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 ││犯罪時│)華總(一)義字第 │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增訂││間為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第190之1條「(第1項)投棄 ││90年5 │布,第22條第2項「有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月至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103年1│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月15日│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但接│下罰金︰ │有期徒刑。】(第2項)廠商 ││續犯以│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行為終│ 廢棄物者。 │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了時為│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 ││律之時│ 清除、處理或再利│★ ││間,故│ 用廢棄物,致污染│ ││以【 │ 環境者。 │ ││103年1│--------------------│ ││月15日│90年10月24日總統(90│ ││】為行│)華總一義字第90002 │ ││為時法│06500號令修正公布, │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 │百萬元以下罰金: │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廢棄物。 │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 │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 │ 之方式貯存、清除│ ││ │ 、處理或再利用廢│ ││ │ 棄物,致污染環境│ ││ │ 。 │ ││ │....」 │ ││ │------------------- │ ││ │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 │ ││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 ││ │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 ││ │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 │ 廢棄物。 │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 ││ │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 │ 之方式貯存、清除│ ││ │ 、處理或再利用廢│ ││ │ 棄物,致污染環境│ ││ │ 。」 │ ││ │★ │ │├───┼──────────┼─────────────┤│108年8│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月27日│一義字第00000000000 │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之裁判│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第190條之一「(第1項)投棄││時,有│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無法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變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一、任意棄置│、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 │有害事業廢棄物。 │下罰金。】(第2項)廠商或 ││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 │ 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 之方式貯存、清除│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 │ 、處理或再利用廢│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 │ 棄物,致污染環境│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 │ 。」 │元以下罰金。】」 │└───┴──────────┴─────────────┘
三、法律修正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接續犯以行為終了時為適用法律之行為時,即以103年1月15日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至本院108年8月27日宣判日,有多次法律變更。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3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即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㈢至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時,雖有就該法第2條有
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與範圍作修正,同時調整項次,並增定第2之1條有關事業產出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惟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於修正前後仍為相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定標準亦未修正,且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此部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190條之一於107年06月13日修正,修正後第1項刪除
了「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修正理由記載「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第2項增加了「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主體,修正理由稱「第二項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時,現行規定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未能涵蓋從事該事業活動之相關人員,故增訂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爰修正第二項,以期周延。」,修正後放寬刑罰構成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因為被告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性質,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且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此時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03年1月15日之行為時法】,不生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103年1月15日行為結束時,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因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0之1條第2項、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污染河川罪。
五、另按幫助犯之罪數雖不當然從屬於正犯之行為個數以計算,但正犯所犯者如為一罪時,幫助犯即便以數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接續完成其幫助行為,仍應認定為一幫助行為。被告黃進益上開數次幫助行為,亦應認僅為一個幫助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被告黃進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㈠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一項)事
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言,本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取得排放許可證而繼續營業,但構成要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非常僵硬,所指的是「驗出超過子法放流水標準」。
㈡本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長期違法排放廢液、廢污泥水等,
是可以從會計方法算出長期沒有執行環保計畫之事實。但因為環保局在上述順柏昌公司「90年4月16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沒有排放許可證期間,並沒有去實地採樣檢驗流放水;環保局也沒有在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沒有排放許可證期間去實地採樣流放水。
㈢當然本院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標准,可以認定上述期間順柏昌
、昶景排放的廢污水品質相當不佳,所排放的物質是刑法所稱「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及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指的是「超過放流水標準」非常具體,本院推測當時若環保局有去實地執行檢驗,「很有可能」會驗出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結果。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沒有引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而是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職權擴張適用該條。因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縱然成罪,也是想像競合之輕罪,並不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而且被告也否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最重要的是環保局於上述時間並沒有去實地檢驗,故本院可以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於104年12月31日判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190之1條,均經過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進行新舊比較。②105年7月1日以後,刑法沒收章有大幅修正,對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沒收法令。③本院認定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與原審適用法律不同。④原審認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犯罪時間從「88年4月23日(刑法第190條之1公布生效日)起」,但是本院只掌握到90年5月以後污泥回收費偏低之證據。至於88年4月23日至92年4月30日之銀行往來明細已經銷毀,故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起點「90年5月間起」與原審認定不同。⑤原審認定「黃進益於97年間某日起,施作三樓污泥沈澱槽底下之整套的污泥水排放管線」(及原判決第5頁倒數8行以下),但是被告楊福進陳稱「83年間就已經施作好上述污泥水排放管線,是98年被環保局發現才切斷」,本院認定被告黃進益並沒有施作整套的污泥水排放管線,只有於102年間切斷水管,再製作一小段活動水管而已。⑥原審判決認定「103年1月15日在小橋下暗管出口採得檢體是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mg/
L、鎳19.9mg/L、總鉻2.85 mg/L、氰化物24mg/L」(即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然經比對環保局於10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表,這瓶採樣編號編號【T6887】「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 2mg/L、鎳19.9mg/L、總鉻
2.85 mg/L、氰化物24mg/L」樣品,檢驗報告記載「檢測類別:陰井」,可能是從屋前大儲水桶旁的匯流陰井所採取的(於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而且順柏昌公司103年1月15日之10:50至15:02水污染稽查紀錄(102他2777卷㈢第179-182頁),及昶景公司之103.01.15之10:50至
15:20水污染稽查紀錄(102他2777號卷㈣第286-288頁),比對不出這瓶編號【T6887】從哪兒來,故無從認定是103年1月15日在小橋下暗管所排出的液體。⑦被告污染行為長達13年,嚴重污染福馬圳,直接扼殺魚蝦生存的生存環境,重金屬污染物也會被周圍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間接進入你我的身體裡,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企業將本來應該支付的藥品費、污泥費、電費及環保系統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排出去的污染物叫社會大眾來承受】。在楊福進被扣案支出費用筆記本上,從99年至103年的各種開銷,竟然沒有記載買環保藥品的紀錄!本院比對銀行往來也只找到一張藥品費13050元支票(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3頁)。本案是重大、長久性污染河川。原判決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該部分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輕,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長期排放未經處理的電鍍廢水、廢污泥水,違反法律規定,利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氰化物電鍍業、丟棄有害污泥水,排放未經完全處理的廢污水,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甚大,且楊福村、楊福進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歷,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進益幫助楊福村、楊福進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液、污泥水,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黃進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進益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女兒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惟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順柏昌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每日操作紀錄表、電鍍數
量統計表、103年1月份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水管套頭、PVC彎管;昶景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處理設施用電及污水檢定日報表、昶景繞流暗管、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表雖與本案犯罪相關,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相關,但水管、套頭等價值不高,都是一小段物品取下當成證據,經過多年已無用途;其餘生產有關之資料,其中重要部分已經影印附卷當成證據,至於這些生產資料已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不宣告沒收。
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對象:㈠刑法第38之一條「(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是第1項【犯罪行為人】。
㈡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因為節省了應支出的花費,增加公司
盈餘,也會實際回饋到各股東身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形式上雖為法人,但依據股東登記資料記載,登記之各股東盡是楊福村、楊福進之親屬,已如上述。被告楊福村是喪妻後再娶,公司值錢的土地均登記於楊福村個人名下,順柏昌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也是楊福村個人取得。而楊福進是夫妻長久共同經營,公司之土地登記於其妻丁金鑾名下,昶景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是楊福進、丁金鑾共同取得。
㈢相關土地廠房,若有經本院扣押者,列表如下:
【順柏昌公司、楊福村】┌─┬───────────┬─────┬───┬────┬───────┐│ │地號 │面積 │登記所│本院扣押│卷宗出處 ││ │ │ │有權人│登記日期│ │├─┼───────────┼─────┼───┼────┼───────┤│順│彰化市○○段 ○○○ ○號 │38.28㎡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柏│ │ │ │ │第41、217頁 ││昌├───────────┼─────┼───┼────┼───────┤│公│彰化市○○段 ○○○ ○號 │323.90㎡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㈠││司│ │ │ │ │第436頁 ││廠├───────────┼─────┼───┼────┼───────┤│房│彰化市○○段 ○○○ ○號 │1F:175.5 │順柏昌│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㈠││所│ │ ㎡ │實業股│ │第 440 頁、卷 ││在│ │2F:175.5 │份有限│ │㈡第 63、219 ││土│ │ ㎡ │公司 │ │頁 ││地│ │3F:175.5 │ │ │ ││及│ │ ㎡ │ │ │ ││建│ │4F:8.51㎡│ │ │ ││物│ │ │ │ │ │├─┼───────────┼─────┼───┼────┼───────┤│楊│彰化市○○段 ○○○ ○號 │142.35㎡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福│ │ │ │ │第 73、218 頁 ││村│ │ │ │ │。 ││其├───────────┼─────┼───┼────┼───────┤│餘│彰化市○○段 ○○○ ○號 │87.62㎡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土│ │ │ │ │第77、219頁。 ││地├───────────┼─────┼───┼────┼───────┤│ │台南市○○區○○○段 │106 ㎡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 │11-47地號 │ │ │ │第89、227頁 ││ ├───────────┼─────┼───┼────┼───────┤│ │台南市○○區○○○段 │154 ㎡之 │楊福村│ │本院更一審卷㈡││ │11-49地號 │八分之一 │ │ │第91頁 ││ ├───────────┼─────┼───┼────┼───────┤│ │台南市○○區○○○段 │269 ㎡ │楊福村│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 │11-42地號 │ │ │ │第97、227頁 ││ ├───────────┼─────┼───┼────┼───────┤│ │台南市○○區○○○段 │655 ㎡之 │楊福村│ │本院更一審卷㈡││ │69-03地號 │二分之一 │ │107.12.7│第 101、227頁 │└─┴───────────┴─────┴───┴────┴───────┘
【昶景公司、楊福進】┌─┬───────────┬─────┬───┬────┬───────┐│ │地號 │面積 │登記所│本院扣押│卷宗出處 ││ │ │ │有權人│登記日期│ │├─┼───────────┼─────┼───┼────┼───────┤│昶│彰化市○○段○○○○號 │178.13㎡ │丁金鑾│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景│ │ │ │ │第37、217頁 ││公├───────────┼─────┼───┼────┼───────┤│司│彰化市○○段 ○○○ ○號 │187.78㎡ │丁金鑾│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㈠││廠│ │ │ │ │第 434 頁、卷 ││房│ │ │ │ │㈡第217頁 ││所├───────────┼─────┼───┼────┼───────┤│在│彰化市○○段 ○○○ ○號 │1F:182.34 │昶景實│102.12.7│本院更一審卷㈠││土│ │ ㎡ │業有限│ │第 438 頁 ││地│ │2F:182.34 │公司 │ │、卷㈡第 59、 ││及│ │ ㎡ │ │ │218頁。 ││建│ │3F:8.46 │ │ │ ││物│ │ ㎡ │ │ │ │├─┼───────────┼─────┼───┼────┼───────┤│楊│台南市○○區○○○段 │106㎡ │楊福進│102.12.7│本院更一審卷㈡││福│11-46地號 │ │ │ │第87、228頁 ││進├───────────┼─────┼───┼────┼───────┤│其│台南市○○區○○○段 │154 ㎡之 │楊福進│ │本院更一審卷㈡││餘│11-49地號 │八分之一 │ │ │第93頁 ││土├───────────┼─────┼───┼────┼───────┤│地│台南市○○區○○○段 │268 ㎡ │楊福進│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 │11-15地號 │ │ │ │第99、228頁 ││ ├───────────┼─────┼───┼────┼───────┤│ │台南市○○區○○○段 │655 ㎡之 │楊福進│107.12.7│本院更一審卷㈡││ │69-03地號 │二分之一 │ │ │第 101、228 頁│└─┴───────────┴─────┴───┴────┴───────┘
㈣故順柏昌公司犯罪所得,應向被告楊福村執行沒收。昶景公司犯罪所得,應向被告楊福進、參加人丁金鑾執行沒收。
二、沒收金額之計算: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應強制沒收,茲計算本案應沒收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㈠推算產量:
1. 從申報統一發票營業稅之金額資料統計:┌────┬───────┬───────┐│ │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 ││ │楊福村 │楊福進 │├────┼───────┼───────┤│時間 │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總額 ││90年度 │10,290,199 │12,221,280 ││91年度 │ 9,534,227 │11,704,420 ││92年度 │12,071,260 │11,025,800 ││93年度 │16,324,781 │14,514,490 ││94年度 │13,068,359 │15,300,375 ││95年度 │15,542,334 │11,987,300 ││96年度 │17,929,835 │15,718,500 ││97年度 │16,601,412 │12,586,150 ││98年度 │12,654,362 │ 8,849,480 ││99年度 │13,597,328 │13,114,280 ││100年度 │16,835,395 │12,780,210 ││101年度 │15,283,338 │14,220,140 ││102年度 │14,267,206 │14,551,870 │├────┼───────┼───────┤│13年總計│184,000,036 │168,574,295 │├────┼───────┼───────┤│13年來 │ 12,266,669 │ 11,238,286 ││年平均申│ │ ││報營業額│ │ │└────┴───────┴───────┘
(出處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4頁以下)
2.順柏昌公司被扣案發票存根聯上記載重量及金額:┌──────┬───────┬───────┐│月份 │扣案發票上 │扣案發票上 ││ │產品重量合計 │產品金額合計 ││ │(公斤) │(新臺幣) │├──────┼───────┼───────┤│102年9月份 │2萬3265.27公斤│90萬8206元 │├──────┼───────┼───────┤│102年10月份 │2萬9440.25公斤│110萬6685元 │├──────┼───────┼───────┤│102年11月份 │3萬9134.791公 │134萬361元 ││ │斤 │ │├──────┼───────┼───────┤│102年12月份 │2萬7464.11公斤│91萬4939元 │├──────┼───────┼───────┤│小 計 │11萬9304.42公 │427萬0191元 ││ │斤,即119.30公│ ││ │噸 │ │└──────┴───────┴───────┘
(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04頁以下)從扣案發票上電鍍產品重量與價格分析,可知1000公斤(一公噸)電鍍金屬對應3萬5793.72元收入(4,270,191÷119.3=35793.72元)。每萬元收入對應0.279378公噸的產量(
119.3公噸÷427萬0191元=0.279378公噸/萬)。順柏昌公司與昶景公司是做同樣金屬電鍍業務,形式上都是家庭式的小公司,廠房面積也約略相同,電鍍的產品應該也都相同。順柏昌公司被扣案發票上面,產品金屬「重量」與「金額」對應係數,應可作為昶景公司對應係數參考。
3.從統一發票申報營業金額,推算申報產量(公噸),即以:當年度申報統一發票營業金額× 0.0001 × 0.279378 =產品重量(公噸)。即【附件一】 B 欄所示。
┌────────────────────────┐│申報產量B=A營業金額×0.0001×0.279378 │└────────────────────────┘
4.但是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不一定會如實開立發票,臺灣社會的公司經常是遇到客戶索討發票時,才會開立發票,而本案有扣到昶景公司102年9-12月估價單,昶景公司接受電鍍委託時會開立估價單,客戶是拿估價單來取電鍍好的物品。扣案估價單明細,108年7月1日已經寄送給兩造(如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6-27頁)。
┌────┬─────┬─────┬────┬────┐│ │102年9月 │102年10月 │102年 │102年 ││ │ │ │11月 │12月 │├────┼─────┼─────┼────┼────┤│昶景公司│83,849.97 │78,530.90 │69,746.5│76,606.9││扣案估價│ 公斤 │公斤 │公斤 │公斤 ││單(產量│ │ │ │ ││) │ │ │ │ │└────┴─────┴─────┴────┴────┘
5.再以昶景公司102年各月用電度數,推算出各月產量。因為電鍍廠的產量一定與用電度數正相關,既然已經僅掌握昶景公司102年9月至12月的內部估價單記載之產量(公噸),又有掌握102年全年各月用電度數(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頁),以「9至12月用電度數VS估價單產量」之平均對應係數
326.70,算出102年全年產量。┌─────┬─────┬─────┬────┐│月份 │昶景公司生│昶景公司扣│一公噸產││ │產線之用電│案估價單上│品需要多││ │(度數) │重量(公噸│少用電度││ │ │) │數 │├─────┼─────┼─────┼────┤│102年1月 │19,280 │不詳 │不詳 ││102年2月 │17,280 │不詳 │不詳 ││102年3月 │16,240 │不詳 │不詳 ││102年4月 │22,400 │不詳 │不詳 ││102年5月 │23,280 │不詳 │不詳 ││102年6月 │20,560 │不詳 │不詳 ││102年7月 │22,440 │不詳 │不詳 ││102年8月 │25,960 │不詳 │不詳 ││102年9月 │25,960 │83.84997 │309.60 ││102年10月 │24,240 │78.5309 │308.67 ││102年11月 │26,080 │69.7465 │373.93 ││102年12月 │24,100 │76.6069 │314.59 │└─────┴─────┴─────┴────┘
上述(309.60+308.67+373.93+314.59)÷4=326.70,即依據四個月份扣案資料,平均一公噸產品需要326.70用電度數。依此係數計算,可將其他月份的實際產量推算出來:
┌─────┬─────┬─────┬────┐│月份 │昶景公司生│昶景公司1 │一公噸產││ │產線之用電│-8月推估產│品需要多││ │(度數) │量及9 -12 │少用電度││ │ │月實際產量│數 ││ │ │(公噸) │ │├─────┼─────┼─────┼────┤│102年1月 │19,280 │59.0149 │326.70 ││102年2月 │17,280 │52.8931 │326.70 ││102年3月 │16,240 │49.7097 │326.70 ││102年4月 │22,400 │68.5651 │326.70 ││102年5月 │23,280 │71.2587 │326.70 ││102年6月 │20,560 │62.9330 │326.70 ││102年7月 │22,440 │68.6875 │326.70 ││102年8月 │25,960 │79.4620 │326.70 ││102年9月 │25,960 │83.84997 │309.60 ││102年10月 │24,240 │78.5309 │308.67 ││102年11月 │26,080 │69.7465 │373.93 ││102年12月 │24,100 │76.6069 │314.59 │├─────┴─────┴─────┴────┤│ 推算全年實際產量:821.22公噸 │└──────────────────────┘
以102年度昶景公司統一發票交易顯示,全年有報稅之重量僅約為406.5472公噸,但是估價單及電費推算出一年四季的產量竟有821.22公噸,遠高於此。所以【從統一發票推算出的產量,還要乘上2.02倍(821.22/ 406.54=2.02)。】
6.昶景公司確實有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楊福進之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辯護稱:從順柏昌公司發票上「每一萬元收入對應0.279378公噸產品」的計算式來推算昶景公司是不正確的,因為兩家做不一樣的產品,且昶景公司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65頁)。但是,兩家公司都是家庭式小工廠,就是電鍍一些五金小零件,規模與產品都雷同。而且有沒有漏開統一發票,以會計「現金流量」就可以算得出來。昶景公司只有從事電鍍行業,而且是家庭式的小工廠,客戶以開立票據為多,而目前已經掌握昶景公司①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名明細(籌備期間為:三民分社00-00-000000號)(明細見本院更一審卷㈥第4頁以下);以及②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明細(原審卷三第33頁以下)的總流入金額,再比對所申報營業收入金額,就知道昶景公司長期漏開統一發票:┌────┬──────┬──────────┬─────┐│昶景公司│統一發票營業│ │已知 ││楊福進 │金額收入總額│活存帳戶淨流入: │年度淨流入│├────┼──────┼──────────┼─────┤│時間 │ │①十信: 3,494,078│ ││100年度 │12,780,210 ├──────────┤19,378,867││ │ │②台企銀:15,884,789│ │├────┼──────┼──────────┼─────┤│ │ │①十信: 4,224,674│ ││101年度 │14,220,140 ├──────────┤21,285,763││ │ │②台企銀:17,061,089│ │├────┼──────┼──────────┼─────┤│ │ │①十信: 3,711,169│ ││102年度 │14,551,870 ├──────────┤20,403,981││ │ │②台企銀:16,692,812│ │└────┴──────┴──────────┴─────┘
委託電鍍的客人可能付現金,也可能會付支票或匯款,如果是支票或匯款,通常從活存帳戶裡面產生現金流入,本院已知昶景公司有上述①十信、②台企銀兩個活存帳戶,也許還有未知的第三個活存帳戶存在。但是從已經掌握的①②現金流入就已經遠超過開立發票的金額,若加上「客戶現金支付」及第三個活存帳戶收入,當然更不止上述金額。由此可知,昶景公司一定是長期漏開發票,本院推算統一發票金額要乘以2.02倍才是真實收入,應屬正確。洪崇欽律師辯稱昶景公司沒有漏開發票云云,已無可採。
7.順柏昌公司同樣長期漏開發票:楊福村的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辯護稱:順柏昌公司沒有漏開發票,申報統一發票金額就是實際營業金額,鈞院以統一發票金額乘以2.02倍推算實際營業金額是錯誤的云云(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61頁答辯狀)。然查,電鍍廠的「電費」與「營業收入金額」一定是成正比,電費越高通常表示實際收入越高,本院再將已掌握的電費(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頁)與創造的資金流入做比較,就可知順柏昌公司一定漏開發票:
┌──┬─────────────────┬────────────────────┐│ │順柏昌公司 楊福村 │昶景公司 楊福進 ││ ├─────┬──┬────┬───┼─────┬─────┬────┬───┤│ │統一發票 │淨流│電費 │申報金│統一發票 │已知年度 │電費 │已知淨││時間│收入總額 │入 │ │額 ÷ │收入總額 │淨流入 │ │流入÷││ │ │ │ │電費 │ │ │ │電費 │├──┼─────┼──┼────┼───┼─────┼─────┼────┼───┤│100 │16,835,395│未知│714,838 │23.551│12,780,210│19,378,867│678,856 │28.546││年度│ │ │ │ │ │ │ │ │├──┼─────┼──┼────┼───┼─────┼─────┼────┼───┤│101 │ │ │ │ │ │ │ │ ││年度│15,283,338│未知│699,619 │21.845│14,220,140│21,285,763│767,394 │27.737│├──┼─────┼──┼────┼───┼─────┼─────┼────┼───┤│102 │ │ │ │ │ │ │ │ ││年度│14,267,206│未知│721,560 │19.772│14,551,870│20,403,981│831,273 │24.545│└──┴─────┴──┴────┴───┴─────┴─────┴────┴───┘
上述昶景公司「已知淨流入÷電費」數值就表示一塊錢電費可以產生多少已知的現金流入,昶景公司是一塊錢電費可以創造「28.546、27.737、24.545」元已知的現金流入。當然實際所創造的資金流入不止如此,還要加計第三個以上的帳戶及現金交易收入。而順柏昌公司一塊錢電費只能創造「
23.551、21.845、19.772」報稅收入,產生的效率很低,就表示順柏昌公司是故意少報營業金額,才可能會生產效率這麼低。
8.再從「一頓產品的耗電量」分析,也可證明順柏昌公司也同有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因為昶景公司與順柏昌公司是兄弟開的,工廠連在一起,使用同一個暗管排出未處理之廢水,都是支付最低污泥費用,加上兩家用電度數相近、申報統一發票金額數字相近,可以認定兩家的產量規模相近,但是順柏昌公司102年9至12月申報統一發票上產品重量,與昶景公司扣案估價單上產品重量,進行比對如下:
┌───────────────────────┐│ 順柏昌公司 │├─────┬─────┬─────┬─────┤│ │順柏昌公司│順柏昌公司│用電度數 ││ │生產線之用│統一發票開│÷報稅產量││ │電(度數)│出產品重量│(公噸) ││ │ │(公噸) │ │├─────┼─────┼─────┼─────┤│102年9月 │ 27,600│ 23.26527 │1186.31 ││102年10月 │ 17,200│ 29.44025 │ 584.234 ││102年11月 │ 19,960│ 39.134791│ 510.032 ││102年12月 │ 17,600│ 27.46411 │ 640.836 │└─────┴─────┴─────┴─────┘┌───────────────────────┐│ 昶景公司 │├─────┬─────┬─────┬─────┤│ │昶景公司生│昶景公司被│用電度數 ││ │產線之用電│扣案估價單│÷實際產量││ │(度數) │上產品重量│(公噸) ││ │ │(公噸) │ │├─────┼─────┼─────┼─────┤│102年9月 │ 25,960│ 83.84997│ 309.60 ││102年10月 │ 24,240│ 78.5309 │ 308.67 ││102年11月 │ 26,080│ 69.7465 │ 373.93 ││102年12月 │ 24,100│ 76.6069 │ 314.59 │└─────┴─────┴─────┴─────┘
因為用電度數必須照錶抄錄,用電度數數字是比較可靠的(用電度數於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頁)。但是商人經常漏開發票,發票上產量一定比實際產量少。以順柏昌與昶景公司電鍍相同產品,【應該每噸產品所用電度數相近】,但是因為順柏昌公司少報發票,總重量也少報,以致於算出來平均每噸產品耗電偏高。甚至102年9月每噸產品的耗電量,順柏昌1186.31度竟然是昶景309.6的3.83倍。就是因為產量少報之緣故。
9.所以順柏昌公司統一發票營業稅上申報的產品重量,也要乘上2.02倍,才是推估實際產量。(即【附件一】計算書C欄)┌──────┐│ C=B×2.02 │└──────┘㈡從產量推算所需要藥品費用、污泥費、電費:
1.順柏昌公司98年5月6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即每日產量4.5公噸乘以25個工作日),每天污水排放量實際值51.3公噸、每日污水處理量設計最大值57公噸、每月最大污泥產量1.8公噸(原審卷八第133頁、135頁106頁背面)。
2.順柏昌公司之100年11月1日至102年9月18日之環保許可證登載,「每日排放廢水量51.3公噸」(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4頁及背面),每年估算藥品費用44萬400元、環保設備用電16萬8000元(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26頁)。
是委由「環弘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王招安技師」代為簽證(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28頁)。
3.昶景公司98年5月30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即每日最大產量4.5公噸乘以25個工作日),每天污水排放量實際值56.7公噸、每日污水量設計最大值63公噸、每月最大污泥產量2.025公噸(原審卷八第103頁、105頁及背面、106頁背面)。
4.昶景公司之98年3月16日至103年3月15日之環保許可證登載,「每日排放最大廢水量56.7公噸」(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一第78頁背面),每年估算藥品費用36萬元、環保設備用電9萬元(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一第86頁背面)。
5.上述環保計畫是經過環保技師輔導才寫出來的,應堪認定作為推估產量與藥品費,電費等之間對應關係參考資料。雖然證人徐○嬌(即被告楊福村之妻)及楊福村均陳述「每公斤污泥費處理費14元」(見2777號卷三第170頁、第123頁、第217頁背面)。但是扣案處理合約書記載300公斤以內有最低收費,超過300公斤以上,算便宜一點,「每一公斤收15元」(合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54頁以下)。類似計程車收費的方式有基本費與按里程跳表計算。本院可以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一律算每公斤15元,一公噸15000元。
6.環保計畫換算對應關係:┌────────────────────────┐│ 順柏昌公司 │├───────────┬─┬──────────┤│每日最大廢水排放量57公│ │ ││噸,一個月工作25日, │ │ ││每月最大廢水排放量 │ │ ││1425公噸 │ │ │├───────────┤ ├──────────┤│每日平均廢水排放量51.3│ │ ││公噸,一個月工作25日,│ │ ││每月平均廢水排放量 │ │ ││1282.5公噸 │ │ │├───────────┤ ├──────────┤│每日最大產量4.5公噸 │ │每年最大產量1350公噸││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 │ │ │├───────────┤ ├──────────┤│平均每月產量90公噸 │ │平均每年產量1080公噸│├───────────┤ ├──────────┤│每月最大污泥產量 │換│每年最大污泥產量 ││1.8公噸 │算│21.6公噸( ││ │每│每年最高污泥處理費 ││ │年│32萬4000元) │├───────────┤→├──────────┤│每年估算藥品費用 │ │每年估算藥品費用 ││44萬400元 │ │44萬400元 │├───────────┤ ├──────────┤│每年環保設備用電 │ │每年環保設備用電 ││16萬8000元 │ │16萬8000元 │└───────────┴─┴──────────┘┌────────────────────────┐│ 昶景公司 │├───────────┬─┬──────────┤│每日最大產量4.5公噸 │ │ ││每月最大產量112.5公噸 │ │每年最大產量1350公噸│├───────────┤ ├──────────┤│平均每月產量90公噸 │ │平均每年產量1080公噸│├───────────┤ ├──────────┤│每月最大污泥產量 │ │每年最大污泥產量 ││2.025公噸 │ │24.3公噸 ││ │換│(每年最高污泥處理費││ │算│36萬4500元) │├───────────┤每├──────────┤│每年估算藥品費用 │年│每年估算藥品費用 ││36萬元 │→│36萬元 │├───────────┤ ├──────────┤│每年環保設備用電 │ │每年環保設備用電 ││9萬元 │ │9萬元 │└───────────┴─┴──────────┘
㈢將推估實際產量,套用環保計畫得出每年污泥、藥品費、環保設備電費:
1.順柏昌公司【附件一】:┌────────────────────────┐│D=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21.6(公噸污││ 泥)×15000(每噸處理費、元) │├────────────────────────┤│E=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440400(每年││ 預估藥品費)。 │├────────────────────────┤│F=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168000(每年││ 預估操作電費)。 │└────────────────────────┘
2.昶景公司【附件一】:┌────────────────────────┐│D=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24.3(公噸污││ 泥)×15000(每噸處理費、元) │├────────────────────────┤│E=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360000(每年││ 預估藥品費)。 │├────────────────────────┤│F=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90000(每年 ││ 預估操作電費)。 │└────────────────────────┘㈣估算每年實際支出之污泥處理費:
1.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都是與「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處理污泥,書面雖寫300公斤以內一律收5000元,但實際最低收費都是5250元,超過300公斤以上每一公斤收15元(合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54頁以下)。而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都是以開支票方式支付污泥處理費用。經比對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51頁以下)、③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臺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更一審卷㈩)。每年彙整金額如【附件三】所示。
2.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是每二個月付一次污泥費,瑞曼迪斯公司會給一張清運三聯單,上面載明清運污泥之重量。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再拿這些扣案三聯單應付環保局稽查。有些載運重量僅0.12公噸、0.2公噸、0.25公噸、026公噸,但是瑞曼迪斯還是要收費5250元,其餘未扣得三聯單者,均推定回收0.3公噸(即300公斤),亦即一個月只產生150公斤。
3.本院掌握兩家公司自90年5月至102年12月全部支付污泥費的明細,按年度彙整如【附件一】G欄金額所示。
4.本院彙整出【附件一】L欄實際交給回收之污泥重量,可知絕大多數污泥都是直接丟棄,沒有回收。
┌────┬────────┬────────┐│ │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 │├────┼────┬───┼────┬───┤│重量:公│應產生污│實際回│應產生污│實際回││噸 │泥重量 │收污泥│泥重量 │收污泥││ │ │重量 │ │重量 │├────┼────┼───┼────┼───┤│90年度 │ 9.2915 │ 1.20 │ 12.4146│ 1.20 ││91年度 │ 8.6089 │ 1.20 │ 11.8896│ 1.80 ││92年度 │ 10.8997│ 1.80 │ 11.2002│ 1.80 ││93年度 │ 14.7405│ 1.80 │ 14.7441│ 1.80 ││94年度 │ 11.8001│ 1.50 │ 15.5424│ 1.21 ││95年度 │ 14.0339│ 1.80 │ 12.1769│ 1.65 ││96年度 │ 16.1897│ 1.80 │ 15.9671│ 1.75 ││97年度 │ 14.9902│ 1.80 │ 12.7852│ 1.78 ││98年度 │ 11.4263│ 1.80 │ 8.9895 │ 1.60 ││99年度 │ 12.2777│ 1.80 │ 13.3217│ 1.71 ││100年度 │ 15.2015│ 1.80 │ 12.9824│ 1.80 ││101年度 │ 13.8001│ 1.80 │ 14.4451│ 1.80 ││102年度 │ 12.8826│ 1.50 │ 14.7821│ 1.50 │├────┼────┼───┼────┼───┤│13年總計│166.1428│21.60 │171.2409│ 21.40│├────┼────┴───┼────┴───┤│回收率 │13% │12.49% ││ │(21.6÷166.1428│(21.4÷171.2409││ │=0.1300) │=0.1249) │└────┴────────┴────────┘㈤扣除已支付之藥品費用:
1.據被告楊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順柏昌公司所需廢水處理藥物,都是向「宏達工業原料行」購買的(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7頁)。搜索時在順柏昌公司內部扣得支票頭(支票存根)數本,其中下列記載開給請款廠商「宏達」的,都是開給「宏達工業原料行」,由該行負責人「李阿曉」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腦系統轉換後為0000000-00-0000000號)提示。本院再比對出支票往來(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01頁以下),統計出100年、101年、102年共三年的完整購買藥物價金紀錄:
┌────────────────────────┐│順柏昌公司開票給宏達工業原料行 │├─────┬─────┬───┬────────┤│票期 │票號 │金額 │備註 │├─────┼─────┼───┼────────┤│100.1.14 │0000000 │14600 │從李阿曉十信帳戶││ │ │ │與順柏昌台企銀彰││ │ │ │化支存交叉比對出│├─────┼─────┼───┼────────┤│100.3.1 │0000000 │35000 │從李阿曉十信帳戶││ │ │ │與順柏昌台企銀彰││ │ │ │化支存交叉比對出│├─────┼─────┼───┼────────┤│100.3.15 │AA0000000 │19400 │票頭記載「宏達」│├─────┼─────┼───┼────────┤│100.4.15 │AA0000000 │5190 │票頭記載「宏達」│├─────┼─────┼───┼────────┤│100.5.15 │AA0000000 │11300 │票頭記載「宏達」│├─────┼─────┼───┼────────┤│100.9.15 │AA0000000 │6900 │票頭記載「宏達」│├─────┼─────┼───┼────────┤│101.1.16 │ 0000000 │8500 │從李阿曉十信帳戶││ │ │ │與順柏昌台企銀彰││ │ │ │化支存交叉比對出│├─────┼─────┼───┼────────┤│101.2.15 │AA0000000 │29000 │票頭記載「宏達」│├─────┼─────┼───┼────────┤│101.3.15 │AA0000000 │26290 │票頭記載「宏達」│├─────┼─────┼───┼────────┤│101.8.15 │AB0000000 │22500 │票頭記載「宏達」│├─────┼─────┼───┼────────┤│101.11.15 │ZB0000000 │11800 │票頭記載「宏達」│├─────┼─────┼───┼────────┤│102.2.28 │ZB0000000 │23500 │票頭記載「宏達」│├─────┼─────┼───┼────────┤│102.3.15 │AC0000000 │19800 │票頭記載「宏達」│├─────┼─────┼───┼────────┤│102.8.15 │AC0000000 │11900 │票頭記載「宏達」│├─────┼─────┼───┼────────┤│102.11.15 │ 0000000 │19300 │從李阿曉十信帳戶││ │ │ │與順柏昌台企銀彰││ │ │ │化支存交叉比對出│└─────┴─────┴───┴────────┘
2.順柏昌公司上述100年購買92390元藥物;101年購買98090元藥物、102年購買74500元藥物。平均每年購買88326.6藥物。90年至99年間每年購買藥物金額不明,即依照上述三年平均數88326.6元計算。所以順柏昌公司已支付藥品費用支出如【附件一】H欄所示。
3.又依據被告楊福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昶景公司所需廢水處理藥物,也都是向「宏達工業原料行」購買的(見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第66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7頁)。但是再比對100、101、102共三個年度之昶景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的「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㈧第235頁以下),及宏達工業原料行負責人李阿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03頁以下)。
只比對出一張「101年2月15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3050元」支票之提示(支票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3頁)。其餘均比對不出昶景公司有開票給宏達化工材料之紀錄
4.本案搜索時有扣得昶景公司進項(成本)之帳冊,裡面記載「99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之各項開銷,裡面記載每一筆開銷,大多數都可以在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的「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紀錄中,找到相同金額之支票支付紀錄。帳冊裡面也有給「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即代為申報廢水資料之費用,但就是沒有記載向「宏達」或「李阿曉」購買藥物之紀錄(帳冊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48頁以下)。
5.本院已多次曉諭被告楊福進,如果認為自己有購買藥品費用,歡迎舉證。但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楊福進都不提出任何支付藥品費的證明,因此,除了101年度這一張13050元支票外,其餘90至100年度、102年度購買藥物之支出,均推定為「0」元。即如昶景公司【附件一】H欄所示。
㈥扣除環保系統已支出電費:
1.本案有扣得102年度順柏昌公司內部操作廢水處理系統時,記載每天專用電表的度數,記載如下(M欄)(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3頁以下),本院從台電公司提供順柏昌公司工業系統專用電表記載每月度數、電費如下(N欄、P欄)。
推算出廢水處理系統所用的電費(Q欄)。
┌─────┬────┬────┬────┬────┐│順柏昌公司│內部記載│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推算出廢││ │廢水系統│提供、工│提供、工│水處理系││ │用電度數│業用電總│業用電總│統所用的││ │(M) │度數( │電費 │電費 ││時間 │ │N) │(P) │(Q=P×││ │ │ │ │M÷N) │├─────┼────┼────┼────┼────┤│102年1月 │562度 │17320度 │54077元 │ 1754.69││102年2月 │260度 │14200度 │45520元 │ 833.46││102年3月 │528度 │12720度 │41398元 │ 1718.40││102年4月 │483度 │18320度 │56907元 │ 1500.33││102年5月 │616度 │22720度 │69099元 │ 1873.45││102年6月 │485度 │19520度 │60295元 │ 1498.10││102年7月 │538度 │20200度 │63598元 │ 1693.84││102年8月 │587度 │19240度 │61314元 │ 1870.65││102年9月 │460度 │27600度 │85085元 │ 1418.08││102年10月 │539度 │17200度 │55429元 │ 1736.99││102年11月 │560度 │19960度 │67637元 │ 1897.63││102年12月 │1146度 │17600度 │61201元 │ 3985.01│├─────┼────┴────┴────┼────┤│小計 │ │21780.68│└─────┴──────────────┴────┘
推算順柏昌公司一年僅支出環保系統操作電費21781元。其他個年度都同樣推定為實際支付21781元(即如【附件一】I欄)。
2.本案也有扣得102年度昶景公司內部操作廢水處理系統時,記載每天專用電表的度數,記載如下(M欄)(見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77頁以下),本院從台電公司提供昶景公司工業系統專用電表記載每月度數、電費如下(N欄、P欄)。推算出廢水處理系統所用的電費(Q欄)。
┌─────┬────┬────┬────┬────┐│昶景公司 │內部記載│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推算出廢││ │廢水系統│提供、工│提供、工│水處理系││ │用電度數│業用電總│業用電總│統所用的││ │(M) │度數( │電費 │電費 ││時間 │ │N) │(P) │(Q=P×││ │ │ │ │M÷N) │├─────┼────┼────┼────┼────┤│102年1月 │ 744度 │ 19280度│ 59544元│ 2297.75││102年2月 │ 387度 │ 17280度│ 53967元│ 1208.63││102年3月 │ 551度 │ 16240度│ 51115元│ 1734.25││102年4月 │ 760度 │ 22400度│ 68114元│ 2311.01││102年5月 │ 766度 │ 23280度│ 70531元│ 2320.73││102年6月 │ 690度 │ 20560度│ 63060元│ 2116.31││102年7月 │ 808度 │ 22440度│ 69704元│ 2509.84││102年8月 │ 773度 │ 25960度│ 80299元│ 2391.02││102年9月 │ 723度 │ 25960度│ 80176元│ 2232.94││102年10月 │ 743度 │ 24240度│ 75300元│ 2308.08││102年11月 │ 773度 │ 26080度│ 86356元│ 2559.55││102年12月 │ 917度 │ 21400度│ 73107元│ 3132.66│├─────┼────┴────┴────┼────┤│小計 │ │27122.83│└─────┴──────────────┴────┘
推算昶景公司一年僅支出環保系統電費27123元。其他個年度都同樣推定為實際支付27123元(即如【附件一】I欄)。
㈦推算未按照環保計畫操作,而節省掉的污泥費、藥品費、環保系統電費:
1.先推算各年度節省之費用:┌────────────────────┐│ 附件一 ││ 小計各年應沒收金額(J=D+E+F-G-H-I) │└────────────────────┘
2.本院僅掌握90年5月以後實際支污泥費的紀錄,可證明犯罪時間從90年5月起算,直至警方103年1月15日搜索時截止。
為求計算方便且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本院已經捨棄103年有15天部分,至於90年度扣除4個月,僅計算8個月。所以90年度應沒收金額要再微調:
┌────────────────────┐│ 90年度J=(D+E+F-H-I)8/12-G │└────────────────────┘其餘年度不變。
3.所以橫向計算每年應沒收之本金即節省之「污泥費+藥品費+電費」:
┌───┬─────┬┬───┬─────┐│順柏 │調整90年度││昶景 │調整90年度││昌公 │後,橫向計││公司 │後,橫向計││司 │算各年費用││ │算各年費用│├───┼─────┤├───┼─────┤│90年 │ ││90年 │ ││5至 │ ││5至 │ ││12月 │ 124,812 ││12月 │ 207,686 │├───┼─────┤├───┼─────┤│91年 │ 173,561 ││91年 │ 295,874 ││92年 │ 244,133 ││92年 │ 275,320 ││93年 │ 379,867 ││93年 │ 380,614 ││94年 │ 281,246 ││94年 │ 410,036 ││95年 │ 355,052 ││95年 │ 304,442 ││96年 │ 431,345 ││96年 │ 417,450 ││97年 │ 388,895 ││97年 │ 322,579 ││98年 │ 262,766 ││98年 │ 209,405 ││99年 │ 292,899 ││99年 │ 338,575 ││100年 │ 392,309 ││100年 │ 315,407 ││101年 │ 337,012 ││101年 │ 372,069 ││102年 │ 333,382 ││102年 │ 387,366 │├───┴─────┤├───┴─────┤│ 小計:3,997,280 ││小計: 4,236,824 │└─────────┴┴─────────┘㈧加計歷年利息: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環保署於104年10月7日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該辦法之第11條中有規定「(二)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據。」,但這個辦法僅規範行政機關,不規範法院。雖然當今是低利率時代,但是所有法院判決民事遲延利息都是以百分之五計算,本院遵照民法法定利息規定,仍以百分之五計算。
2.洪永叡律師主張本案僅能依據「郵局一年定存利息」計算孳息(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28頁)。然節省下的費用本來就是投入下一期生產,孳息該如何計算,應參考行業的獲利能力。電鍍業是高污染高毛利的行業,在兩家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均有毛利率之記載(本院更一審卷㈦第14頁以下)┌─────┬───────┬───────┐│ │順柏昌公司 │昶景公司 │├─────┼───┬───┼───┬───┤│時間 │毛利率│純益率│毛利率│純益率│├─────┼───┼───┼───┼───┤│88年度 │25.07%│5.99% │29.12%│6.00% ││89年度 │29.59%│5.99% │29.90%│5.99% ││90年度 │27.63%│6.00% │29.80%│5.99% ││91年度 │20.09%│6.00% │29.45%│6.00% ││92年度 │23.96%│6.02% │29.28%│6.00% ││93年度 │23.73%│6.01% │23.08%│6.00% ││94年度 │29.56%│6.01% │23.22%│6.02% ││95年度 │23.69%│6.01% │23.10%│6.03% ││96年度 │22.76%│9.01% │29.03%│9.01% ││97年度 │23.67%│8.00% │28.32%│8.01% ││98年度 │27.07%│8.00% │27.55%│8.00% ││99年度 │19.03%│8.31% │26.12%│8.00% ││100年度 │20.72%│8.26% │26.35%│8.01% ││101年度 │20.03%│8.52% │26.17%│8.02% ││102年度 │24.13%│9.33% │24.15%│7.20% │└─────┴───┴───┴───┴───┘
因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獲利頗豐,以百分之五計算孳息絕對合理。
3.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論述「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是將應支付的各種費用省下來,再投入下一期的生產運作,依據報稅資料記載,被告等人從事電鍍業的毛利絕大多數都有二十幾%以上,利潤會產生現金,現金再產生利潤,本來就是以複利方式賺錢,本院僅以5%【單利】計算結果,已經相當有利於被告。
4.順柏昌公司、楊福村、昶景公司、楊福進歷年節省的費用,本應按月計算實際所獲得之利息(即這個月省下的費用,下個月初就可以投入生產,又產生利潤)。但是按月計算程式更複雜,本院可以從寬認定,僅計算整年度到12月31日所省下的費用,從明年一月一日起產生之孳息。先估算到108年7月31日利息,計算書如【附件二】所示。
㈨小結:
1.楊福村喪偶再娶,公司主要資產均登記楊福村名下,順柏昌公司其實是楊福村一人公司,順柏昌公司犯罪所得即為被告楊福村犯罪所得,故楊福村應沒收本金3,997,280元,每年199,864元利息持續增加中,截至108年7月31日已有6,192,507元本金加利息。
2.昶景公司是家庭式的小公司,參加人(即昶景公司老闆娘)丁金鑾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27訊問筆錄中稱中說「我只負責貨物的進出、我只負責楊福進交代要支付的款項。」(102年度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32頁),其實臺灣社會夫妻一起經營小公司,本來就是社會常態。楊福進從事電鍍生產,老闆娘丁金鑾記帳及行政管理,夫妻共同經營,但廠房所在之土地登記於(老闆娘)丁金鑾名下。丁金鑾於形式上是昶景公司股東,持有400股,每股1000元,即持股400,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7頁公司登記資料)。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楊福進依據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行為人沒收。參加人丁金鑾依據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取得」沒收。犯罪所得本金4,236,824元,每年211,841元利息持續增加中,截至108年7月31日已有6,635,148元本金加利息,均應對楊福進、丁金鑾執行沒收。楊福進與丁金鑾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同一筆犯罪所得沒收同負清償義務,如果其中一人先繳進國庫裡,另一人即免除沒收義務。
3.本案確定後,如果楊福村、楊福進與丁金鑾不願繳錢進國庫,檢察官得對扣押土地執行拍賣求償,併此說明。
三、被告黃進益裝設活動水管及電動閥之幫助犯行,實際獲得利益若干不明,而且裝設的收費應該是以材料費居多,工資比例甚小。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此幫助之犯罪所得低微,欠卻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四、其餘辯護意旨不採的理由:㈠辯護人洪崇欽律師稱,鈞院計算藥品費用時,是以最大產量
計算,但是環保署公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得利益與推估辦法,是以「平均值」計算,所以鈞院計算書以「最大值」來估算有錯誤(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2頁辯護意旨)。然本院是參照昶景公司提出給廢棄物處理計畫及水污染環保計畫書,在計畫書上只有載明「每年估算藥品費用36萬元」「每年環保設備用電9萬元」,並沒有區分最大值或平均值。
而且本院於昶景公司【附件一】計算式是:
┌────────────────────────┐│D=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24.3(公噸污││ 泥)×15000(每噸處理費、元) │├────────────────────────┤│E=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360000(每年││ 預估藥品費)。 │├────────────────────────┤│F=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90000(每年 ││ 預估操作電費)。 │└────────────────────────┘
最大產量1350公噸是分母,如果依照律師所述,將分母1350公噸換成「平均每年產量1080公噸」,算出來的D、E、F費用將會更多,反而對被告不利。
㈡辯護人洪崇欽律師又稱,彰化縣政府第一次對昶景公司裁罰
100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三年的不法所得,僅80萬5944元,後來又修正僅剩下63萬6522元,與鈞院計算之金額相差甚多(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2頁辯護意旨)。然查,縣府裁罰書計算基礎是以「三年申報之廢水13947公噸污水量」算出應沒收金額(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6頁)。但是昶景公司就是因為申報不實,少報產量、廢水量,楊福進因而遭判刑確定。既然是申報不實,上述行政裁罰的基礎也是有疑問的。
㈢辯護人洪永叡律師稱:鈞院對順柏昌公司污泥費用計算式「
D=C(推估產量)÷1350(最大產量)×21.6(公噸污泥)×15000(每噸處理費、元)」,其中污泥「最大值」21.6公噸,並不是平均值,應以最大值乘以0.8之平均值為準(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27頁辯護意旨)。但經查,本院是以順柏昌環保計畫書上所載「每年最大產量1350公噸」對應「每年最大污泥產量21.6公噸」,這兩者都是「最大值」,對應係數是平衡的。如果如律師所述以「最大產量」對應「平均產出污泥」,對應係數將不平衡。辯護人另陳述「每年估算藥品費用44萬400元」「每年環保設備用電16萬8000元」應該乘以0.8算出平均藥品費、電費云云。律師的說法又犯了「最大產量」對應「平均藥品費、電費」係數不平衡的錯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5月30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鄭智文起訴,檢察官鄭智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順柏昌公司(楊福村)、昶景公司(楊福進、丁金鑾)
應沒收本金計算附件二:利息計算書附件三:支付瑞曼迪斯公司污泥處理費支票紀錄、清運污泥重量附件四:環保局人員103年1月1日蒐證過程照片附件五:環保局人員103年1月10日以塑膠袋套著手、挖開泥巴、
找出暗管出口之過程照片附件六:小橋下暗管出口雖然套上管帽,但是管線下有開孔洞可
以滲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