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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財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到。

陳濬承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巷○○弄○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黃聖財、陳濬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

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法院審理後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黃聖財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徒刑12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駁回上訴,經被告2 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聖財、陳濬承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以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7 月7 日、9 月7 日、11月7日、107 年1 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為憑;嗣於107年2月12日准被告黃聖財、陳濬承各提出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期間至107 年6月30日止,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可按。

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強盜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黃聖財、陳濬承過往經營商業,與越南、大陸地區均有聯繫之經歷,本案之案發地點又在大陸地區,倘案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2 人仍有棄保潛逃之虞,為使國家追訴、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其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容有必要,且衡以本案犯行攸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該限制與國家對其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應屬適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盜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