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致死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3),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財免除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陳濬承免除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2 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中,以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7 月7 日、9 月7 日、11月7 日、107 年1 月7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為憑;嗣於
107 年2 月12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期間至107年6 月30日止,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可按;再於107 年7 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開強盜致人於死、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過往經營商業,與越南、大陸地區均有聯繫之經歷,本案之案發地點又在大陸地區,倘案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仍有棄保潛逃之虞,為使國家追訴、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對其等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容有必要,且衡以本案犯行攸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該限制與國家對其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應屬適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裁定被告黃聖財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 段○○○ 巷○○○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到;被告陳濬承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進度,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固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惟依被告自陳其等之生活、工作狀況,暨衡量被告於本院前次停止羈押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亦確實遵期到庭,並未有逃避審判之情形,認原命被告2人前揭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限制處分,可予免除,俾維被告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