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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成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易佩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文成部分撤銷。

彭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成與同案被告王志忠等人均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均熟悉得利用事故車車籍資料,以收購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車籍資料,並尋覓購入與前揭車故車車籍資料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或收受贓車後,再以不詳方式,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將權利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或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而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後,再以高價將車輛出售予正欲買受中古車輛之買受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賺取居間仲介報酬或中間差價牟利。王志忠與彭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不詳之國瑞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復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由王志忠以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福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黃色計程車(國瑞廠牌、2003年7 月出廠、車身號碼:ZE 0-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原車主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售予張慶福,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原車牌號碼000-00號)後,由林文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該車拖吊取走,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未據上訴而確定)將上開計程車之顏色烤漆為白色,再自烤漆廠駛離,使其外觀無法辨識為計程車後,放置在林文隆所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其等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ABZ-837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 ,並拆下ABZ-8371號自小客車之引擎,組裝整組引擎於該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內,並懸掛上ABZ-8371號車牌,而偽裝為ABZ-8371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並將戊車開至彭文成所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置放;再由彭文成找來不知情之買家林郁晏(原名:林緯珊),以21萬元之代價購買戊車,因認被告彭文成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彭文成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王志忠整理戊車車輛外表、內裝及引擎等都不知情,也未參與,林郁晏的姑姑當時是我女朋友,我經營中古車行,如欲利用AB車轉售牟利,大可向非親非故之客戶推銷,而無明知AB車仍推銷給女友姪女之理,我是先受林絹娟之託表示其姪女林郁晏有買車需求後,在與王志忠閒聊中提此事,王志忠便推薦戊車,我是因需要而找車,並非與王志忠共謀而設法要將AB出售,我只是介紹買賣賺取仲介費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王志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國瑞廠牌白色

自用小客車1 輛,於102 年3 月1 日,以5 萬5,000 元之代價,向張慶福購得原車牌號碼000-00號、原登記車主怡德交通有限公司之黃色計程車1 部,後委由林文隆將該車輛拖吊取走,並由林文隆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洪俊明將該車車身顏色烤漆為白色後,自烤漆廠駛離置放在林文隆經營之曠鈞汽車修配場,該車於不詳時地以引擎拆卸組裝、車身號碼焊接之借屍還魂手法改造(戊車),於102 年3 月4 日,以洪盟智名義辦理繳銷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又於102 年3 月5 日,以車牌遭損換牌為由,重新請領車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同案被告王志忠以13萬元代價將戊車販售予被告彭文成,並置放於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於102 年3 月22日,在被告彭文成經營之佳成汽車行,由被告彭文成將該車以21萬元之代價售予林郁晏並過戶登記予林郁晏,於102 年3 月25日在宜蘭市○○路○ 段某OK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彭文成、王志忠將戊車交車予林郁晏而完成交易,另該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結果: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去除車身號碼處表層烤漆後發現大面積之補土,以工具去除補土後可見有焊接之痕跡,顯係遭人以他車車身借屍還魂等情,亦為同案被告王志忠於本院前次審理(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54 、355 號)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林郁晏、張溎錩、張慶福、林文隆、洪盟智、洪俊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郁晏部分:見警卷二第464-466 、467 頁;張溎錩部分:見警卷二第476-478 頁;張慶福部分:見警卷二第479 之1-481 頁;林文隆部分:見警卷一第215-219 頁、22975 號偵卷第117-11

8 頁、原審卷一第105 、158 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二第27-32 頁反面;洪盟智部分:見警卷一第62-64 、65-67 頁、22975 號偵卷第118-1 19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69頁、原審卷二第33-47 頁;洪俊明部分:見警卷一第220-223頁、22975 號偵卷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105 、159 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且有洪俊明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 紙、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東一

103 字第11051 號書函、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王志忠、賣方:怡德交通有限公司,張溎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103 年10月28日中監中站字第1033022850號函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 年10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40168413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4-225 頁、偵字第1544號卷第60頁、警卷二第468 、470-473 、474 、475 、479 、484、485-490 、540 頁、原審卷二第207-2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同案被告王志忠之歷次供述①於103 年11月11日警詢

供稱:戊車是我向林文隆以10萬元左右購買,當時是計程車,過戶時是完全的,林文隆在曠鈞汽車修配場更改成白色,再賣給彭文成。何人偽、變造車身號碼我不知道,該車登記在洪盟智名下,是我欠稅所以不敢登記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②於104 年8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張慶福購買該計程車,我有整理及烤漆,烤漆係我帶材料,由我要求林文隆烤漆後,整理外表、內裝、引擎完畢後,就去監理所辦理重新領牌,就以13萬元代價賣給彭文成,彭文成好像賣給他的友人,我將該車交給彭文成後,就不知道彭文成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③於107 年1 月16日本院前次審理程序供稱:戊車前半段的變造是我完成的,用13萬賣給彭文成,他給我現金,後面就是彭文成在處理的。

交車的時候因為彭文成沒有車可以開回來,所以我開車去載他回來等語(見本院105 上訴字第449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然依同案被告王志忠前揭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彭文成曾參與其偽造車身號碼或換裝引擎,而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然各行為人間仍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共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彭文成依同案被告王志忠之供述,既未實際參與偽造之行為,則其是否就該偽造犯行有犯罪之謀議或有如何犯意之聯絡,仍應依證據證明之,要難僅以戊車嗣後由被告彭文成售出,即遽以推論其就同案被告王志忠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完成修復之俗稱AB車,互有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起訴之卷存證據中,雖有同案被告王志忠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文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譯文,且通話內容顯示:「被告王志忠( 以下簡稱A)稱:他載回去而已啦,我們都講好了;被告彭文成( 以下簡稱:B ) 稱:好啦,他那顆好了嗎?;A稱:對啦,就是載過去才會載過來啊;B 稱:就那顆載過來,那顆載回去就好了啊;A 稱:就不要兩顆在你那邊相遇,你聽不懂。」、「B 稱:眼鏡仔說他要計程車那顆啦;A 稱:什麼東西?;B 稱:東西啊,他說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稱:我聽不懂;B 稱: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啦;A 稱:我在他附近,我彎過去啦;B 稱:你先變過來處理事情一下啦;A稱:我就跟他約12點就約好了,你電話也不要一直打;B 稱:就跟你說要緊,電話不要一直打,事情沒處理;A 稱:我就跟眼鏡約好12點了,你就不要打,約好直接去;B 稱:現在阿忠打電話過來,說他要用計程車那顆,問我們好不好,你聽不懂,什麼你約好了;A 稱:我就學好12點;B 稱:我現在你聽懂我的意思嘛;A 稱:我知道你講什麼,我等下打給你;B 稱:那個帳款來就好了別;A 稱:好啦」、「A 稱:他幫用你黏的啦,幫你用燒的啦,這樣才交的過啦,比較不會出包啦;B 稱:好啦;A 稱:他說慢一點啦,他再燒了啦;B 稱:啦好,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地聲監字第81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64號卷第10-15 頁),被告王志忠與彭文成間之對話內容固有「計程車那顆」、「用黏的」、「用燒的」等曖昧之用語,暗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車輛資料等,然上開通話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9 分28秒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15秒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0分36秒許,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文成與同案被告王志忠共同為戊車部分犯行之時間,係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則其等於相隔約1 年3 個月後之103 年6 月間之上開通話內容,與其等於102 年3 月間所為之上開犯行之間關聯性如何,即屬有疑。

㈣再者,同案被告洪盟智固於①103 年10月16日警詢證述:我

個人身份證、健保卡雙證件於102 年3 月至102 年底有借給王志忠使用,因為王志忠有酒駕紀錄、罰單未繳清等問題,為了買賣車子方便而向我借用雙證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2 年3 月4 日登記在我名下的事我不知情,王志忠前幾天有電話告知我是以8 萬元向計程車行購入後拖至曠鈞車行變更為白色及換牌,再以12萬元轉賣給佳成汽車彭文成但未過戶,後來彭文成再以22萬元代價出售給現任車主林緯珊(即林郁晏),王志忠持我證件買賣車輛,不曾分給我,也未告知過戶登記在我名下,且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應急,至今尚欠我2 、3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62-64 頁);②102年12月17日警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黃色計程車,是條件不好,我個人猜想王志忠、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試車種,改造後由我名下經彭文成仲介轉賣給現任車主,該筆賣車金由彭文成取走,我沒有拿到錢,再說王志忠身上沒有足夠錢買車,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廠牌、同款式車輛變造售出第三人牟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 頁)。惟同案被告洪盟智僅是借名登記人,關於戊車之來源及交易過程亦是經同案被告王志忠電話告知,並未親身參與,則其所謂「我個人猜想王志忠、彭文成將車身號碼取下,再以不知名方式尋找同廠牌、同款式車種改造」、「應該是由彭文成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及另不知車號同款式車輛」之證言,仍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縱使如洪盟智所言,同案被告王志忠實際上無足夠資力購買完成此戊車之處理與交易,而係由被告彭文成出資,然同案被告王志忠既未提及被告彭文成有實際參與戊車之改造,已如前述,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彭文成於出資時即已明確知情同案被告王志忠係要改造俗稱之AB車使用。

㈤此外,起訴意旨認被告彭文成涉犯此部分犯罪所憑之張溎錩

、張慶福、林文隆、洪俊明、林郁晏等人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絹娟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262 頁),證人或稱不認識被告彭文成(見警卷二第476-478 頁、000-0-000頁),或僅可證明戊車之出售、烤漆、處理等經過(見原審卷二第27-32 頁、警卷一第220-223 頁),均無從推論被告彭文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王志忠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彭文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即公訴人針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彭文成犯罪,自應為被告彭文成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彭文成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本。惟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彭文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彭文成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