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力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1、39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力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起訴書誤載為槍機1 支)及附表一編號1 、2 號、附表二編號2 至7 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持有之。

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接續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改造槍枝工具及電鑽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及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嗣經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各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方面: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

查:

⑴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訊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法官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被告答稱:「(是否選任辯護人?)不用。(你頭上的傷勢怎麼造成的?)是今天警察逮捕我的時候,我自覺對不起家人,我自己自殘的。(是否是警察造成的?)不是。(你今天在警察局及在檢察官前有否被刑求?)沒有。(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 頁),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未主張其自白係遭受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並就證據能力之訊問時,被告稱請律師表示意見,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再次表示「我坦承犯罪」,且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於辯論時亦再次陳稱「請考量其犯罪動機,從輕量刑」、「請審酌被告的年齡、身體狀況,從輕量刑」等語;嗣經原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委由李宗炎律師於上訴理由狀中僅表明:扣案之3 支改造手槍未依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於106 年3月20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且與其辯護人李宗炎律師均對於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反面),均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係遭受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於106 年4 月6 日提出刑

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改稱:「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

5 年4 月16日0 時41分許,於內勤偵查庭訊問被告時,當時為夜間,惟檢察官並未告以被告得拒絕接受訊問,…致被告當時在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下接受檢方之訊問,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因吸食毒品及身體疾病等因素,致應訊時注意力不集中,頭腦昏昏沈沈,輕率回答內容,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0頁),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附和稱:「105 年4 月15日我頭部有受傷,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 頁)。為此,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另於審判期日再次就警詢及偵訊自白時之精神狀況訊問被告,被告供稱:「(當初為何你會承認?有無因為吸毒導致精神狀況不清?)沒有因為吸食毒品而導致精神狀況不清楚。」、「(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不佳,且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亦均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警察及偵查機關亦未採取任何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另被告先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辯稱:「之前我是承認持有槍

枝,但是沒有承認改造,…律師叫我乾脆說我買了槍管更換,所以我在原審說謊說是我自己換裝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頁),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槍是人家改造好拿給我的,不是我改造的。…後來律師跟我說不然你說是你自己換裝槍管的,後來越來越覺得跟事實不一樣,我才會一直辯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此屬被告自白之動機,為其內心之意思,偵審機關於客觀上既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8分起至11時31分止,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 巷○○號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其第2 款「應扣押之物」,必須事先加以合理的具體特定與明示,方符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以避免搜索扣押被濫用,而違反一般性(或稱釣魚式)搜索之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5年4 月14日提出搜索票聲請書,在案由欄載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法證物」,並檢附蒐證偵查報告,案由欄亦載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蒐證結果並載明:「經至指證人指證詹嫌試射槍枝之園地觀察蒐證,…顯見詹民前往該處試射槍枝性能,擁槍自重。綜觀研判上述偵查蒐證情形;實有必要向鈞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詹民住所執行搜索,查扣毒品、不法槍枝相關證物。」,因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核後僅在105 年度聲搜字第448 號搜索票之案由欄載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搜索範圍:「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蒐證偵查報告,搜索票影本在卷(見聲搜卷第1 至4 、65頁)。準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請核發搜索票時,雖載明搜索案由及應扣押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在搜索票之案由欄及應扣押物之物僅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而未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未說明駁回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既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不論原審法院係漏未說明駁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理由,或疏未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案由欄及應扣押物欄,該搜索票效力所生範圍僅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先說明。

⑵又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 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搜索票上所載之搜索範圍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外,尚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吸管1 支及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㈠第28至3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等物,均係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所為另案附帶扣押之物。而本院依職權審視下述各點,認均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時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1

片在卷(放置於偵查卷㈠第139 頁之證物袋內)。本院為查明警方搜索過程,依職權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至230 頁,內容詳如附件)。員警於檔案時間0 分24秒時,在被告住處客廳茶几查扣施用毒品器具等物,並於檔案時間2 分起,在被告身穿之深藍色牛仔褲兩側口袋共查獲2 包毒品海洛因及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法定權利後,繼續實施搜索行為,並讓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觀看員警之搜索行為,而被告於檔案時間8 分13秒時,突然手持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玻璃物品朝自己頭部砸,致血流不止,在場員警旋通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前來救護,消防局人員於檔案時間15分50秒抵達現場,經簡易包紮後,於32分5 秒將被告帶離現場送醫急救,詳如附件一㈠至㈦勘驗筆錄所載。又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據報後,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6 分出勤、於11時9 分抵達現場、於11時21分離開現場、於11時27分抵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彰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警察去搜索時,我用菸灰缸打自己。(你為何要用菸灰缸打自己?)因為我被搜索到毒品,我的家人不知道我有吸食毒品。」、「搜索到槍枝時,我沒有在家裡。(搜索到全部槍枝時,你都沒有在家?)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 頁),及於本院供稱:「(警方搜索當天你是否有拿菸灰缸打自己的頭,導致流血送醫?)有。(當時警方是否已經在你身上搜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你流血以後,警方做什麼處理?)把我送去醫院。(你自殘導致流血,你認為警方當時應該讓你在現場繼續頭部流血,還是把你送醫?)當時我就想自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70 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8 年1 月17日彰消護字第1080001188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員林彰基108 年1 月28日108 員基院字第1080100035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5 至197 、213 至221 頁,偵卷㈠第73頁)。依此,員警持搜索票,在預定執行之搜索範圍即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客廳及身穿的兩側褲子口袋內,分別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嗣於員警繼續搜索期間,被告突然持放置在茶几上玻璃物品往自己頭上砸,員警旋通知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消防局人員簡易包紮後帶離現場就醫,顯見員警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急救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生命及身體,而非僅顧搜索之合法性,無視被告生命及身體法益,強命當場血流如注之被告在場觀看搜索過程。再參以警方於被告自殘後,仍持續不間斷錄影,全程紀錄警方處置過程,且於排除被告因自殘行為所暫時中止之搜索行為後,旋在被告住處客廳之鋁門後方等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是以,警方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乃權衡搜索合法性及保障被告身體法益後所為之適當處置,而被告於警方後續搜索行為不在場的結果,乃因其自殘行為所致,並非警方剝奪被告之在場權。此外,員警搜索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尚將錄影檔案播放予被告觀看及提示搜索現場照片,並將附表一所示物品逐一詳載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被告分別在「受執行行人簽名捺印」、「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執行搜索照片」等欄位逐一簽名確認,並於警詢時再次提示予被告辨認,業據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力行送醫之後就直接回到派出所,你們有沒有拿出錄影帶和你們查獲的東西讓他指認?)有,那時候我們也有用照片,然後有播錄影帶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6 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21頁),益徵警方搜索完畢及被告就醫後,亦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知悉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物品明細,尚無隱匿情事。

②依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到場執行搜索後,至檔案時間

3 分13秒止(見本院卷第227 頁),僅對被告身上及住處客廳執行搜索,尚未對該住處其他處所,諸如客廳其他位置、天花板、房間、廚房等處執行搜索,即已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施用器具等物,當時仍於搜索前階段,被告住處內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有待警方繼續實施搜索始得確認,自無可能要求警方僅初步實施搜索且扣得部分物品後,即結束搜索行動。另被告於檔案時間4 分14秒時持續自言自語表示:你們抓走抓走,我吃藥就吃藥而已,試圖向警方表示僅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未有其他違禁物,惟員警當場仍對被告表示:「我等一下還要繼續搜,不是只有吃藥而已。」等語,而被告見警方繼續搜索,竟於檔案時間8 分13秒時突然自殘,堪認被告出言干擾及自殘時,警方尚未完成搜索行為。是以,員警未因甫執行搜索即扣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及被告在場為出言、突然自殘等干擾搜索之行為,即放棄未完成之搜索行為,反而於通報消防局人員將被告送醫後繼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物品,而該等物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無可能僅因被告未在場即不予扣押。

③又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持搜索票,執行偵查程序之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後,於同日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案外人劉永信等警詢筆錄等件,隨案將搜索票及附表一、二所示等證物送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雖員警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之「□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見偵卷㈠第28頁),或為其他類似註記,惟警方之實際作業流程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無違,自難僅以警方漏未在該欄位勾選,即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員警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檢察署檢察官,雖未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陳報原審法院,仍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院審視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具體情節、搜

索過程全程錄影、被告自殘後之處置、被告未在場之原因、查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以及搜索完畢後之偵辦程序等情,認員警搜索及偵辦過程並未違背被告之基本權利,且為維護社會治安及偵辦犯罪,自有必要予以扣押,因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另案附帶扣押並未違背法律之正當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2時0 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園地)執行搜索部分:

⑴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經查:

①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扣押物及搜索地點分別載明:「被

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有搜索票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27頁),並未包括「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證物,則員警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執行搜索,並非有票搜索,合先說明。

②又原審法院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

段○○○ 巷○○號」,與警方執行附表二所示搜索地點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間,尚有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且兩地號土地間相隔約97.07 至252.58公尺不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你的園地跟你住的地方是相鄰還是有一段距離?)一段距離,大概1 、200 公尺,詳細距離我不知道,但不是連在旁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170 頁),並有載明「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雲網查詢該建物坐落為彰化縣○○鄉○○段○○○○○號。另查五汴段1200地號與同段1231地號(…因五汴頭段已辦竣重測,後編為五汴段)兩筆土地未相鄰,經數值座標計算後,兩宗地地號界址點座標最近距離為97.07 公尺,最遠距離為25

2.58公尺」等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3日員地二字第180000037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11 頁)。是以,本案園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員警對本案園地實施搜索即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27分許,已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送抵員林彰基急診就醫,詳如前述,員警於同日12時0 分許對本案園地之搜索,不論被告是否為該園地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均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不符同意搜索之要件。另被告已由消防局人員送醫急救,警方搜索本案園地之目的,亦非在迅速拘捕被告,且未受檢察官指揮,復未由檢察官逕行搜索,均與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員警對本案園地之搜索行為,均與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要件不符,難認符合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入口處緊鄰道路,未設置

圍牆或圍籬阻隔,且員警係在園地之狗籠內查扣附表二所載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搜索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附件二㈡部分),復有擷圖列印畫面2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又員警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園地,並未侵入、破壞建築物或踰越牆垣,且以目視方式,見狗籠內放置疑似違禁物後,始持鑰匙開啟狗籠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顯見,員警搜索時並未妨害或侵擾其他民眾之人身自由及住居安寧,應係採取侵害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②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蒐證偵查報

告載明:「經至指證人指證詹嫌試射槍枝之園地觀察蒐證,…顯見詹民前往該處試射槍枝性能,擁槍自重。綜觀研判上述偵查蒐證情形;實有必要向鈞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詹民住所執行搜索,查扣毒品、不法槍枝相關證物。」,有聲請搜索票現場照片2 張在卷(見聲搜卷第13頁),是搜索票聲請書所載搜索處所固僅有「彰化縣○○鄉○○路○段○○○ 巷○○號」,而未包括「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惟警方於聲請搜索票前之蒐證範圍既已包括本案園地及至現場拍照,則警方搜索前已知悉本案園地內可能藏放槍枝,並陳報檢察官後,由法院審酌核發搜索票,堪認搜索票聲請書上漏未將本案園地併同列為搜索地點,應純屬作業上之疏失,並非警方故意不將本案園地列入搜索範圍。況依搜索票聲請書所附之蒐證偵查報告及證人A1於警詢之指訴等資料,參以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載物品,已足以驗證A1之指訴內容確有相當依據;如警方將上開資料,併同附表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重行製作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搜索本案園地,日後獲取檢察官許可而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甚高。惟本案如應待警方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勢必須指派員警在該處看守無人居住之現場至搜索票獲准為止,且該園地範圍不小,如未指派相當數量員警,難以確實防範他人故意趁隙入侵或不慎進入。此外,該處緊鄰道路,無人居住,毋須破壞任何物品即可進入,已如前述,縱即時進入該處,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權之保障均無影響,於此情形,是否必然要求警方應另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進入該處執行搜索,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又被告在其住處自殘後,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105 年4 月15日11時9 分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被告載往員林彰基就醫,亦如前述,則警方同日12時0 分許對本案園地實施搜索時,並非刻意不讓被告在場,而係被告自殘,導致頭部血流不止,警方為即時救護被告及保障被告之身體及生命法益,始決定先將被告送醫,並非不願徵得被告同意後再執行搜索,亦非警方不讓被告在場,堪認警方於實施搜索時,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存在。

③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8分起對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

至同日12時30分搜索完畢為止,除駕車從被告住處出發前往本案園地之路途中斷攝影外,其餘時間均全程不間斷攝影,且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同日11時21分將被告載往員林彰基就醫後,亦命案外人劉永信全程在場觀看,並將案外人劉永信帶至本案園地始進行搜索等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是警方於搜索本案園地時,為保全搜索過程及避免爭議,已採取全程錄影及命案外人劉永信在場之舉動。此外,警方搜索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尚將錄影檔案播放予被告觀看及提示搜索現場照片,並將附表二所示物品逐一詳載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由被告分別在「受執行行人簽名捺印」、「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執行搜索照片」等欄位逐一簽名確認,且於警詢時再次提示予被告辨認,業據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力行送醫之後就直接回到派出所,你們有沒有拿出錄影帶和你們查獲的東西讓他指認?)有,那時候我們也有用照片,然後有播錄影帶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76 頁),並有被告之警筆錄在卷(見偵卷㈠第21、22頁),益徵警方於搜索完畢及被告就醫後,亦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知悉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之物品明細,尚無隱匿之情事。

④另員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依據蒐證結果,已足以懷

疑被告持有槍彈,且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對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亦確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該等物品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為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自有必要將被告可能持有之全部槍彈予以查扣。又警方依A1指訴內容,本案園地為被告試槍之處所,為確實查扣被告持有之全部槍彈,對本案園地實施搜索,亦屬預防該批槍彈外流所採取之必要措施。

⑤綜合全案蒐證情節,審酌被告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固屬不符合無票搜索要件所扣押之物,惟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及侵害被告權益等情節均甚為輕微,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不諱,惟於本院僅坦承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69 頁),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及製造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載扣案物均係張志昌所有,並非分批在跳蚤市場所購買,張志昌原本欲將該批槍、彈寄放在其住處,並要求複製家中鑰匙供其自由出入,遭伊拒絕後,伊向張志昌表示本案園地為其工人出入,要求張志昌自行藏放在本案園地,伊未持有槍枝,亦未受張志昌寄藏;另檢察官訊問時,伊向檢察官表示槍枝拿來就是這樣,但檢察官不相信,律師後來就叫伊承認換裝槍管,可以判比較輕,伊遂承認,但伊未換裝槍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

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及附表一編號1 、2 號、附表二編號2 至7 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7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及於10

4 年12月間某日至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及附表二編號8 號之改造手槍共3 支,並經員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附表一等物)是我所有。」、「(附表二等物)是我所有。」、「(附表二編號8 號)我有換過槍管,是我收藏用。」等語(見偵卷㈠第21、2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槍枝拿來何用?)…有1 枝我有改過,我是去買槍管來更換的,我的槍管是以每枝1 萬元去臺中市的跳蚤市場外面買來的。在那外面有人會來兜售。(買槍管來何用?)我要更換上去而已。(更換上去之後是否槍枝的威力更強大?)是的。(是為了讓槍枝結構更強?)是的。(是否曾試射過?)有,我拿來射樹,射出之後就卡在樹上,打不準就掉到地上去了。(扣到的子彈有哪些可以供改造好的手槍發射使用?)應該都是可以發射的。(子彈何來?)也是在跳蚤市場買來的,我已經買來很多年了。我是收集瓦斯槍。(改造好的手槍發射的動力為何?)撞針、底火。(你的意思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手槍也是收藏的?)是的,我拿來擺好看的。(在狗籠塑膠筒裡面找到的子彈2 匣、手槍1 枝、西班牙獵長槍

1 枝是否都是你的?)是的。(手槍是否可以發射子彈或是要以瓦斯?)手槍已經可以發射子彈了。」、「(是否怕人發現你有在改造搶枝才將這些東西藏在狗籠旁邊?)對。(你怎麼學到改造搶枝的技術?)自己想的。(就涉犯改造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是否承認?)有。」、「(你改造槍枝何時開始?)在1 、2 年前,是去年8 月份時,在家中改造的。

(同時改造兩枝槍嗎?)不是的,放在狗籠旁比較舊的那枝是在4 、5 年前改好的。放在房間裡面的那枝,則是去年8月份改的。」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的改造手槍、子彈都沒有用到,我是有去跳蚤市場買槍管回來後裝過去而已,子彈是買回來就這樣了。」、「查扣到的扣案物都是我所有。」、「(這2 支改造槍枝如何改造?)我只是去買槍管回來換裝上去而已。(槍管何處買?)就在臺中那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④於本院前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都承認。」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8頁),經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即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搜索的時候有沒有全程錄音、錄影起來?)有。(被告詹力行送醫之後就直接到派出所,你們有沒有拿出錄影帶和你們查獲的東西讓他指認?)有,那時候我們也有用照片,然後有播錄影帶給他看。(…被告詹力行是怎麼講他這些東西是怎麼來的?)…他那時候是比較爽快的說這些東西都是他的。(被告詹力行有沒有跟你們警察講說『這是別人的東西,但在我那邊查到,我承認了』?)沒有,他那時候是講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件、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第28至35、37至45、

80、81、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之槍、彈及金屬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㈠附表一編號3之送鑑手槍(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一編號4之送鑑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握把護木未鎖合於槍身上,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1、2之送鑑子彈共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1、11之槍機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金屬復進簧桿與金屬復進簧。㈤附表二編號8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㈥附表二編號2、3之送鑑子彈6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附表二編號4、5之送鑑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發現彈頭均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附表二編號6、7之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37489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3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11頁至115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經上開鑑定書認定係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並經內政部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金屬滑套,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復進簧等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第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僅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5 頁),改辯稱:「這些槍枝都是張志昌寄放在我這邊的,不是我改造的。」、「那些槍枝是張志昌寄藏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5、146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志昌、黃俊璋及廖坤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張志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把槍枝

交給被告詹力行保管過?)沒有。」、「(在這之前,在你們的交往過程中,有沒有聊過槍械的事情?)沒有。」、「(被告詹力行以前有說這個槍枝,就是後面看的這3 把槍枝是你交給他的,是否有這回事?)沒有。(你曾不曾經跟被告詹力行談過槍枝的事情?)沒有。」、「(你是否曾經把任何的槍枝交給被告詹力行過?)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9 至171 頁),已明確否認有何交付本案槍枝予被告寄藏之情事。至於證人廖坤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起訴有改造手槍,他說那個改造手槍不是他的,是張志昌交給他的,當時你有在場,是否看到?)我有看到,因為張志昌是我那時候的老闆。(…你當時看到張志昌交了幾支手槍給詹力行?)至少4 、5 支,因為我那時到被告家裡工作,…我要去拿工具,進去剛好看到張志昌拿槍交給詹力行。」、「(你之前有無看過張志昌拿這幾把槍進去被告的家中?)沒有。(所以你看到的是張志昌、被告都在場,桌上放了幾把槍?)是的。(你如何判斷這些槍就是張志昌拿來給被告的?你看到就是已經在這邊,也有可能是被告的槍?)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因為我在張志昌公司上班,聽過他有一些手槍。(所以你直接認定那些是張志昌拿來的?)是的。」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3、25頁),依此,證人廖坤杰在人力資源公司任職,受證人張志昌指派前往被告之本案園地工作,始於進入被告住處時,撞見被告與證人張志昌均在被告住處客廳內,當時桌上擺放4 、5 支槍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證人廖坤杰並未目睹證人張志昌將該批

4 、5 支槍攜帶進入被告住處客廳之經過,僅係證人張志昌與被告同在客廳內,且見客廳桌上擺放該批4 、5 支槍彈,依其「聽見他有一些手槍」之傳聞,逕自推論該批槍彈為證人張志昌所有,堪認證人廖坤杰此部分證詞,屬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事後被告詹力行有沒有再補充跟你講或是跟其他同仁講這些東西其實是誰的?)因為我是他管區警員,事後我有去找他聊過,我們都知道那是誰的,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有跟他聊過。(被告詹力行交保出來你有跟他聊過?)對。(當時被告詹力行說是誰的?)大概就是剛才那一位張志昌。」、「(…被告詹力行後來曾經跟你講過那些槍是張志昌的,那個大概是在這一件你們搜索之後多久?)他被收押出來,應該過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6頁)。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29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105 年度偵聲字第45號裁定正本在卷(見聲羈卷第7 頁,偵聲卷第13頁)。是以,被告固於105 年4 月29日釋放後不久,在審判外向證人黃俊璋主張該批槍彈為證人張志昌所有,惟該批槍、彈如為證人張志昌所有,被告實無必要於釋放後,在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下,仍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前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並詳述其取得槍彈之時間、方法、製造方法等細節。況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張志昌及廖坤杰後,經證人張志昌否認前情,且證人廖坤杰證述內容屬個人推測之詞,已如前述,則本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被告於審判外向警員黃俊璋為前揭主張,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固證稱:「(被告詹力行跟你反應這

些槍是張志昌的,這是在他被查獲槍械之後?還是查獲槍械之前你就得到訊息說這個槍械是誰的?)其實在A1指證的時候,A1就跟我們講過這些槍是張志昌放在他那邊的,那時候我們的目標是1 支長槍。」、「(所以A1跟你們透露說被告詹力行那邊可能藏有張志昌所持有的槍械,是否正確?)對。」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76 、177 頁)。然A1於105 年

4 月8 日調查時指稱:「(詹力行非法持有之槍枝為何人所有?)是詹力行所有。」等語(見聲搜卷第7 頁),明確指稱該批槍枝係屬被告所有,並未指稱該批槍枝係證人張志昌所藏放,證人黃俊璋此部分證述與A1調查筆錄記載不符,應係證人黃俊璋個人記憶上之瑕疵。況A1於105 年4 月8 日調查時所為指訴內容,均係關於其如何在被告住處內見被告取出毒品施用及把玩槍枝、毒品及槍枝放置地點、試槍經過、車號及住處等內容(詳見聲搜卷第5 至7 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槍枝係由證人張志昌藏放之情。是本院仍難以證人黃俊璋此部分證詞,即認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槍、彈,均係由證人張志昌所藏放。

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尚辯稱:「律師叫我乾脆說是我買了

槍管更換,所以我在原審說謊說是我自己換裝的。」、「(你在原審說你以換裝槍管方式,是在104 年12月某日到105年2 、3 月間某日,在住處換裝?)當時我就是不想說槍是張志昌寄藏給我,所以我才編一個故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委任辯護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為被告選任李宗炎律師為被告辯護,有委任狀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在未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下,即自行供稱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本案改造手槍等情,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並非受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說明後所為之虛偽自白。被告前開辯解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再翻異前詞,均辯稱:「(對於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部分,被告是否認罪?)那3 支槍都是張志昌自己拿去園地放的,我沒有持有,也沒有受他委託寄藏。」、「本件查獲的3 支手槍不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260 頁)。然查,依附件一㈧、㈨勘驗筆錄所載,員警係分別在「客廳鋁門後方」及「房間衣服櫃子旁的三格櫃」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4 改造槍枝;被告僅需將客廳鋁門關上,即可見到該只裝有槍枝之黑色包包,且放置在被告房間內衣櫃房三格櫃中的槍枝,更是遭搜索人員以目視情形下即發現。上開處所均為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地,證人張志昌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槍枝藏放在上開處所。另就附表二編號8 所載改造手槍部分,員警先在狗籠外,以目視方式,見狗籠內放置有疑似違禁物後,始持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開啟狗籠鎖,在狗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狗籠的鑰匙是否與你自小客車的鑰匙放在一起?)是。(當天你的自小客車鑰匙與狗籠的鑰匙是否在員警開始搜索的時候就扣留了?)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1 頁),並有附件二㈡勘驗筆錄在卷,則附表二所示物品既須持被告所有鑰匙始得開啟狗籠,即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未持有改造手槍3 支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

,僅依「檢視法」作為鑑定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並未採行試射法、動能測試法等其他方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15頁)。然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視法』鑑定完畢,認定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故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測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8926號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4頁),是縱未將扣案改造手槍3 支送請實際試射鑑定,仍不得據此即認該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2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分別於100 年間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另於104 年8 月間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3 支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為10

4 年12月至105 年2 、3 月間換裝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間、10

4 年間之不同時間製造該等改造手槍,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3 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換裝槍管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有2 次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與前述定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1於105 年4 月8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

接受警員黃俊璋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詹力行非法持有毒品及槍枝?)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晚上19時20分許,我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詹力行家中與詹力行聊天,過程中詹力行從身上所穿的長褲右方小口袋中拿出海洛因一小包取出少數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詹力行從其客廳茶几下方的置物櫃取出1 把鐵灰色手槍(照片10)把玩。」、「我有在詹力行家中看過詹力行拿出1 把黑色的槍枝把玩,也曾看過他拿出1 把鐵灰色的槍枝把玩,也曾看他拿出1 把銀色的槍枝把玩,據我所知,我至少在詹力行家中看過3 支不同槍枝。」、「我與詹力行於105 年4 月4 日下午17時許,一同在其園地整理苗木時,我有親眼目睹詹力行從身上包包內取出1把黑色手槍,朝天空擊發。」、「我在詹力行的園地內之水桶上方於105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曾發現過兩盒子彈(紙盒上面有英文字,且有包裝,不過我看不懂英文,不知道上面寫什麼),我有拿起來檢視,子彈是有底火火藥的子彈,且子彈底部烙印有英文跟數字夾雜的標記,而且我在同日下午看到詹力行在園地內試槍,我很確定槍枝擊發是子彈射出的槍聲。」、「詹力行試射槍枝之園地○○○鄉○○路旁的排水溝北岸道路上的園地,該園地均種植樹木。」等語(見聲搜卷第5、6頁),並提出A1拍攝之槍枝照片及被告家中照片4張(見聲搜卷第14至15頁),員警再請A1繪製「詹力行家中平面圖」,並依A1指訴內容,於105年4月10日至被告住處外及本案園地外等處拍攝現場照片,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蒐證偵查報告,於搜索票聲請書案由欄載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應扣押之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法證物」,並檢附蒐證偵查報告,案由欄亦載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蒐證結果並載明:「經至指證人指證詹嫌試射槍枝之園地觀察蒐證,…指證人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親眼目睹詹嫌持槍於園地試射,並提供詹嫌於住處客廳茶几下方置物櫃中發現而暗中拍攝之槍枝照片作為佐證,顯見詹民前往該處試射槍枝性能,擁槍自重。綜觀研判上述偵查蒐證情形;實有必要向鈞署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詹民住所執行搜索,查扣毒品、不法槍枝相關證物。」,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A1調查筆錄及前開搜索票聲請書等件在卷(詳見聲搜卷)。依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黃俊璋對A1製作調查筆錄時,A1已明確指稱在被告屋內見被告把玩槍枝,及在本案園地內發現標有底火火藥之子彈,且被告在該園地內為試射行為,並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拍攝照片,復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出於警方。警方製作搜索票聲請書時,檢附相關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並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均列在聲請案由中,且應扣押之物亦包括毒品及槍砲等不法事證,雖未經原審法院在搜索票上之案由及應扣押之物部分記載將槍砲部分予以列入,惟警方依當時蒐證結果,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始會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⒉證人黃俊璋於106 年10月2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自

殘以後我站在他旁邊,我類似在安撫他情緒,然後小聲問他說『你園子那邊還有嗎』,我很小聲,因為我不想給其他同事聽到,這算是一個偵辦技巧,我問他『你園子那邊還有東西嗎』,我聽到他說『有』,可是我也沒有再仔細問他到底是什麼東西。」、「我沒有說把槍交出來,我是說『園子那裡有沒有東西』。」、「(被告詹力行自殘之後,你在安撫他的時候,那時候也不知道他持有槍械?)那時候還沒搜到,還不知道。」、「(…為什麼會查到園子裡面還有槍?)那時候我們在做A1的指證,A1已經跟我們講過了,所以我才會問他『園子那裡有沒有東西』,因為那時候A1已經有跟我們陳述了。(A1有沒有指述園子裡面藏的是什麼東西?)沒有,他只說那裡可能有東西,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你們怎麼知道被告詹力行藏在哪裡?)A1的指證筆錄稍微有描述到。(園子這個地點之前A1已經跟你們描述過了,你們才會去找那個地方?)他有帶我們去看過,我們知道這個園子是哪一個地方。…我們大概知道東西可能是在狗籠。(所以之前A1有跟你們講說有東西藏在狗籠附近,你們才能夠找到東西?)對。」、「A1那時候是說他那裡可能有槍,只是他沒跟我們講說到底是什麼樣的槍。」、「(所以A1跟你們透露說被告詹力行那邊可能藏有張志昌所持有的槍械,是否正確?)對。」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73 至175 、177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循此辯稱:

「這部分是我自己主動講出來的,我寄藏槍彈。」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然查,員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對被告住處客廳執行搜索時,直至被告由彰化縣消防局人員送醫急救帶離現場為止,被告持續在場自言自語表示:「你們抓走抓走,我吃藥就吃藥而已」、「都在關吃藥的」、「我只有吃藥而已」、「只有吃藥而已」(詳見見附件一㈠至㈤),並未有何表示其尚有毒品以外之其他不法事證;再參以員警在搜索現場,也立即對被告表示:「我等一下還要繼續搜,不是只有吃藥而已。」等語(詳見附件一㈢),益徵員警實施搜索前,已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縱被告於攝影機所未拍攝之範圍內,曾向證人黃俊璋為前揭表示,然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蒐證階段已掌握被告涉嫌槍砲案件之確切證據,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仍難依證人黃俊璋前揭證述,即認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況A1於調查時已明確指稱被告涉嫌持有槍砲,且提出槍枝照片予警方,且證人黃俊璋係對A1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雖證人黃俊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A1有沒有指述園子裡面藏的是什麼東西?)沒有,他只說那裡可能有東西,他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云云,此與A1調查筆錄記載不符,亦屬證人黃俊璋記憶之瑕疵,自難以證人黃俊璋前揭證述,即認A1於調查時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持有何物品,併此說明。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非法製造之槍枝多達

3 支,且其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82顆,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鉅,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等違禁物品均有高度危險,且其製造之手槍數量多達3 支、持有子彈多達82顆,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甚鉅,其所為實應嚴予究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前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另犯他罪,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肺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 萬元,及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與已確定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及併科罰金18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所示改造手槍共3 支(共含彈匣4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以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7顆、非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5 、7 之制式子彈共2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係以購入土造槍管後換裝之方式製造,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用以製造改造手槍,又附表一編號5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就其餘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0時58分起至11時31分止,在彰

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住處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卷㈠第28至30頁)┌──┬─────────────────┬──────────────┐│編號│物品 │備註 │├──┼─────────────────┼──────────────┤│ 1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均具殺傷力。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3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 │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36683號) │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具殺傷力。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5 │海洛因1袋(毛重2.52公克) │均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關。 ││ 6 │海洛因1袋(毛重1.15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41.87公克) │ │├──┼─────────────────┤ ││ 8 │塑膠吸管1支 │ │├──┼─────────────────┤ ││ 9 │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 │ │└──┴─────────────────┴──────────────┘附表二:警方於105 年4 月15日12時0 分起至12時30分止,在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卷㈠第32至35頁)┌──┬─────────────────┬──────────────┐│編號│物品 │備註 │├──┼─────────────────┼──────────────┤│ 1 │金屬槍管1支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41顆 │均具殺傷力。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彈頭均有內陷情形,均具殺傷力│├──┼─────────────────┼──────────────┤│ 5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彈頭均有內陷情形,具殺傷力,││ │ │經試射完畢。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具殺傷力。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7 顆 │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具殺傷力,經試射完畢。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4 顆 │ ││ │ │ │├──┼─────────────────┼──────────────┤│ 8 │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具殺傷力。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9 │電鑽2 枝、工具1 批 │與本案無關。 │├──┼─────────────────┼──────────────┤│ 10 │瓦斯鋼瓶1 │非屬內政部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1 │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與金屬復進簧│ │├──┼─────────────────┼──────────────┤│ 12 │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6.39焦耳/ 平方││ │號) │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

一、搜索錄影檔㈠(檔案時間共計1 時41秒):㈠檔案時間00:24:

劉永信(身穿紫色外套、黑色短褲之光頭男子)指出茶几上及茶几下面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員警搜索劉永信身體,並未發現可供扣押之物品。

㈡檔案時間02:00:

被告詹力行(下稱被告)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牛仔褲,坐在客廳二人座沙發上,員警要求被告起立,並搜索被告身體,在被告穿著之深藍牛仔褲左邊口袋搜出藏在香菸盒中的一包夾鏈袋,內有白色粉末疑似為毒品之物品。另名員警立即持相機拍攝該香菸盒及夾鏈袋(即偵卷第38頁編號3 照片),員警繼續搜索被告身體,又從左邊口袋深處搜出一包夾鏈袋,內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之物品,另名員警再持相機拍攝照片(即偵卷第38頁編號4 照片)。嗣後,員警從被告右邊口袋搜出一包夾鏈袋,內有白色透明結晶狀之疑似毒品之物品,員警再繼續拍攝照片(即偵卷第39頁編號5 照片),並將上開物品均取出後放置在客廳桌上,再次拍攝照片(即偵卷第39頁編號6 照片)。

㈢檔案時間03:13: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及劉永信告知法定權利(告知內容與法條內容相符)。被告於檔案時間4 分14秒坐回沙發上,並在沙發上低頭,自言自語表示:你們抓走抓走,我吃藥就吃藥而已等語(並未談到任何關於槍枝之事),員警在場表示:「我等一下還要繼續搜,不是只有吃藥而已」等語,被告之後即繼續坐在沙發上不語。兩名員警繼續搜索實施搜索行為。員警對被告表示:「你身上的東西看一下,來站起來」、「褲子裡面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被告仍稱:「沒有」、「我又沒有用」,且繼續坐在沙發上。

㈣檔案時間08:13:

被告於檔案時間8 分13秒突然持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玻璃物品往自己頭部砸,在場員警大聲喝叱「幹什麼,銬起來」,被告表示「死一死好了」。二名員警合力壓制被告,避免被告繼續為自殘行為,員警向被告表示「你故意的」,被告稱「我哪有故意,我關一輩子都在吃藥」、「都在關吃藥的,乾脆死一死」、「我去死一死好了」、「我只有吃藥而已」,被告頭部仍血流不止,繼續流血,員警遂以衛生紙壓住頭部受傷部位。另名未在畫面中之員警詢問手持手銬的員警關於本處地址,手持手銬的員警將搜索處所地址告知未在畫面中之員警,之後由被告自己按住。被告於遭壓制期間均不斷表示都在吃藥,抱怨要自盡,2 位員警(其身穿黑色美津濃上衣、黑色鏡框者為黃俊璋)為避免被告自殘,仍以手壓制被告。被告仍不斷表示「只有吃藥而已」、「我甘願去死一死」等語(言語內容均未曾提及槍彈之事)。

㈤檔案時間15:50:

二名身穿彰化縣消防局制服之人員抵達客廳內,二名員警立即停止對被告所為防止自殘之壓制行為,並由消防局人員開始進行傷口處理及包紮等行為,被告此時並未有任何言語,坐在沙發上讓消防人員包紮。消防人員於包紮完畢後,即讓被告坐在沙發上休息,員警並未繼續為壓制行為,且未對被告上手銬。

㈥檔案時間26:30:

員警用手銬銬住被告的雙手,被告不發一語持續坐在沙發休息。

㈦檔案時間30:10:

員警用腳鐐銬住被告雙腳,及以黑色塑膠束帶綁著被告雙手,被告均不發一語持續坐在沙發休息。員警向在場之劉永信表示:「你留在這裡看」、「如有搜到什麼東西,因為你們都是同在客廳」、「因為你在場,要留下你,讓你知道有搜到什麼物品」。劉永信表示:「這也不是我的東西」、員警回稱:「我們也沒有說是你的,只是說你有在場而已」。被告仍不發一語,於檔案時間32分5 秒從沙發上坐起,員警說先讓被告去給醫生看,被告即隨同消防人員及員警自行往外走去,被告至此仍然都沒有說話,且於勘驗過程中,均未曾提到任何關於槍彈之事。劉永信仍坐在客廳沙發中,員警繼續實施搜索行為。

㈧檔案時間33:33:

員警在客廳鋁門後方找到一只黑色包包,可以看見黑色包包內有黃格子袋子,並從黑色包包內找到一把槍枝,放置在客廳桌上,再從黑色包包拿出黃格子袋子,從黃格子袋子中找出1 把槍枝的主要零件(槍身),並放置在客廳桌上。一名員警表示攝影機有沒有,另名女性員警立即表示「有,我都有拍」。員警並向劉永信表示:「這個黑色包包是誰的?是你的嗎?是誰的?是不是木廖的?」,劉永信稱:「是」。員警持手機拍攝放置在客廳桌上的照片(即偵卷第40頁編號

8 照片),拍攝照片之員警向女性員警表示「攝影機跟著我進去」,該女性員警表示:「好」,即隨員警進入客廳後方的房間。

㈨檔案時間35:28:

員警在房間衣服櫃子旁的三格櫃,於目視之情形下即發現有槍枝,並立即指示手持攝影機之女警拍攝槍枝放置位置,再由另名員警手持手機拍攝槍枝放置位置之照片後,員警才伸手將槍枝取出。員警仍繼續搜索該該處之房間及其他房間,直至48分35秒員警陸續走出該屋,並搜索放置在該屋外之自小客車,於51分36秒結束搜索該車輛,再度走回屋內,而劉永信亦跟隨員警走回屋內,員警並繼續搜索廚房,並在廚房內搜索得一支疑似發射BB彈之槍枝,直至檔案結束為止,均未再搜索得其他物品。

二、搜索錄影檔㈡(該光碟內有兩個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MOV0F8及MOV0F9)㈠檔案名稱MOV0F8(全長9分8秒):

均係搜索被告住處房間,直至6 分49秒許結束搜索該屋,並未能再搜索取得任何物品。員警在屋外討論要開車過去,還是要用走路過去,後來員警開啟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讓劉永信坐入車內,檔案結束。

㈡檔案名稱MOV0F9(全長13分24秒):

⒈檔案畫面開始即拍攝劉永信所坐自小客車的位置,要求劉永

信下車,並向劉永信表示「你是在場人」、「知道這些東西不是你的」,劉永信即下車隨同員警走到一塊土地之入口處,該處入口緊鄰道路,並無圍牆或任何圍籬阻攔出入(擷圖入口處畫面,並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員警及劉永信即走入該塊土地內。

⒉檔案時間02:00:

發現該土地上有一狗籠,狗籠內放置許多物品,但並未養狗,且籠子被鎖住,黃俊璋偵查佐說:「拿他的鑰匙打開,你們在這裡等我一下」、「那個已經鎖住了」,另名員警表示:「那裡有一包,用塑膠袋包著的,綠色的,上面那個」(將員警手指狗籠上方青色塑膠袋部分擷圖列印),黃俊璋偵查佐表示:「鑰匙應該在汽車鑰匙串上」,之後去拿汽車鑰匙串。

⒊檔案時間04:12:

黃俊璋偵查佐返回,並持鑰匙開啟狗籠,從狗籠內拿出綠色袋子,袋子內搜出子彈兩盒(紅色)、其他手槍主要零件。之後再從狗籠拿出一包藍色袋子,袋內有彈匣1 支、手槍1把(員警當場表示有上膛),再從狗籠中拿出一包大綠色袋子,袋子內容有長槍1 把。從狗籠取出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以下照片。員警並向在場之劉永信表示;「這是持鑰匙打開狗籠,從狗籠裡面拿出來的,你有沒有看清楚?」,劉永信稱「有」。至檔案結束為止,員警未能再搜索取得其他物品,即收隊離開現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