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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伊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伊菁意圖使卓秀端、林文陽受刑事訴追,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民國97年3月28日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址設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市○○○路○○○號,下稱仁愛醫院)診斷之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勢,並非於97年3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前遭卓秀端傷害所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提出告訴,誣告卓秀端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成傷,涉犯傷害罪嫌等語;嗣經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劉伊菁仍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誣指卓秀端涉犯傷害罪之犯行。嗣該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卓秀端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明知卓秀端未曾於98年5月間某日至劉伊菁之上開住處安裝

針孔攝影機偷拍其居家畫面,林文陽亦未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2、3樓裝設超廣角監視器,朝劉伊菁住處拍攝其生活穩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偷拍其居家生活畫面,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等語。嗣該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卓秀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文陽、卓秀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上訴人即被告劉伊菁(下簡稱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職務報告為傳聞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卓秀端(下僅稱其姓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傷害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卓秀端到庭,是卓秀端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答辯,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所陳述關於並無竊盜情事之內容,復與其告訴本件被告之誣告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㈠於97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其後,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申告卓秀端;㈡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被害人林文陽(下僅稱其姓名)2人涉犯妨害秘密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是卓秀端污衊我,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我的傷是卓秀端打傷的,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當時我住家確實有被裝針孔、監視器,100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所附我100年8月5日之訪談筆錄,員警記錄不實,我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對卓秀端提出傷害告訴;嗣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後於同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接續以言詞申告卓秀端毆打我腹部、右前臂、左小腿,涉犯傷害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卓秀端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亦有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原審法院勘驗卓秀端所提出97年3月22日上開被訴傷害案件之現場錄影光碟結,經核與檢察官於97年7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參原審卷第129頁,97年度偵字第10743號第11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卓秀端當時雖有用右腳朝被告踢1次,然有無碰觸到被告,並非明確,縱有碰觸到,接觸部位亦在被告之左大腿膝蓋上方處,卓秀端自始至終並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之情形;證人卓秀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踢到劉伊菁;警察到場時劉伊菁也沒有提到我有打傷她等語(參原審卷第131、133頁);是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時,所持仁愛醫院於97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腹部鈍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顯然並非因上開爭執或衝突所致。另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仁愛醫院,經覆稱:被告並未於97年3月22日就診,所以97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就是當日即97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等情(參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該院105年11月21日以仁醫事字第10505889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據此,被告並未於其指訴遭卓秀端毆打之當日或翌日即前往就醫,而係遲至97年3月28日始至仁愛醫院看診,並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甚明。從而,倘被告上開傷害確係遭卓秀端毆打,何以距離案發時已有6日之久,方前往醫院看診?既已事隔6日,其身上之鈍挫傷、挫擦傷究竟何來,被告自是知之甚詳,如何能偽稱係於同年月22日遭卓秀端毆打所致?徵諸被告於97年3月29日向警員提出傷害告訴時所稱,因為對方先報警,又對警方說謊,污衊我、誣告我,27日卓秀端向警方提出對我誣告傷害、毀損告訴,我才於3月28日去驗傷等語(參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9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足見被告顯然係因不甘卓秀端提出告訴在前,始以虛偽不實之事項,誣指卓秀端之方式作為還擊或報復無訛。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證人麥昆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828號卷第11頁,被告於100年8月5日所作的詢問筆錄,她講說是她在100年6月22日到臺中地檢署報案的前一天,也就是105年6月21日的下午,有請你去她家去檢查他們家有沒有被裝針孔攝影機,有無這件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去估價,不是去看她家裡有什麼。(問:除了估價之外,她有無請你幫她檢查他們家有無被裝針孔攝影機?)好像沒有。(問:你是否還記得你去她家停留的時間有多久?)大概10分鐘。(問:有無全部家裡都走一遍?比如說一樓、二樓、三樓全部都檢查一遍?)我是走到二樓,我是說這裡二樓不用裝,就下來了。(問:當初她請你去估價是要把監視攝影機裝在房子外面,或是裡面?)外面,我是建議她說要裝外面而已,沒有人攝影機裝在裡面的。(問:她有無說要裝在裡面?)她有到二樓,她說她二樓要裝,三樓要裝,這樣一直講,我說沒有人裝攝影機在室內,都是裝在室外。(問:你在去估價的過程中,有無順便幫她檢查他家有沒有被裝針孔攝影機?)沒有,我是空手去,沒有帶任何的儀器,也沒辦法檢查那些。」、「(問:被告說她有請你去她家確認說她家的監視器,還有針孔線路電源,都是從她鄰居卓秀端家拉出來的,有無這件事?)她是有問我,但我說不可能。(問:她如何問你?)我印象當中,她是有說我在洗澡,她為什麼怎麼知道?我說這種事沒有這種問題,這是牽涉法律的問題,不可能,我就差不多那時候,我腦子就動到說這件情沒有單純的問題,我就下來了,就是估價那天。(問:她是有問你說她洗澡為何別人看的到這樣子?)對,她有這樣提示,我說不可能。(問:你說不可能的意思是什麼?)不可能說人家到她家裝攝影機或是針孔。(問:你有無當場跟她講,別人不可能到她家裝針孔跟攝影機?)有。(問:她怎麼說?)她就是說我被人家看到我洗澡,她就是曉得這樣而已,她就這樣回應我,好像是這樣,時間太久了。(問:所以你沒有在她家發現任何的監視器,或是針孔攝影機?)對。」等語(參原審卷第216、217頁)。據上,被告請麥昆峰到其住處目的,僅係被告要自行裝設監視器設備,請麥昆峰到場評估、報價而已,麥昆峰既未攜帶任何相關儀器裝備,如何能進行有無遭人裝設針孔攝影機之檢查?更無從告知被告住處遭人所裝設針孔監視器之線路是從卓秀端家拉過來的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於100年8月5日訪談筆錄中所述,麥昆峰到我家中偵測,偵測結果沒有被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記載內容,都是員警記錄不實,我說的都是有被裝針孔,有被裝攝影機,但都被記錄成沒有等語,以及我是根據通信業者麥昆峰的告知才去提告卓秀端等語,均與事實不相符合;則被告如何能有遭卓秀端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確信存在?從而,被告捏造證人麥昆峰證詞,據以對卓秀端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其確有意圖使卓秀端受刑事訴追,而向職司司法偵查之公務員誣告,該當誣告罪之犯行,至為灼然。

2.證人林文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隔壁9號是我的工廠,原審卷第184頁所示有貼「天官賜福」門聯的是我住家,隔壁9號是我的工廠;被告跟卓秀端住在我家斜對面,從我家那邊來看,會先到卓秀端,然後被告在卓秀端隔壁。我在住家及工廠大門有裝設3部監視器,照不到被告家,只會照到地上而已,會照到卓秀端那邊一點,照到被告應該是路面的公有地。我裝的監視錄影器不可能拍攝到被告洗澡出來穿睡衣的畫面,也不可能拍到被告她家一樓的客廳的情景;我從未請過卓秀端與她先生到我家看監視器畫面,他們也從未到我家看有拍攝到被告家的錄影畫面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再者,曾到場蒐證之員警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很詳細到被告、卓秀端及林文陽住處勘查,並沒有任何裝設針孔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卷第137頁),並有拍攝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43至179頁)。據上足認,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僅因他人大門處裝設監視器,即遽認其等係偷拍其居家生活,率爾提告?甚而故意指稱林文陽係將監視器裝置在2、3樓處,藉以拍攝其生活隱私等語。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卓秀端、林文陽2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既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且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要屬憑空捏造無誤。

3.綜上,被告有誣指卓秀端、林文陽2人偷拍其居家生活畫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誣告卓秀端、林文陽之事實,並再次辯稱,卓秀端有於97年3月22日對其傷害及於提告前有請麥昆峰至其住處察看,且卓秀端、林文陽住處亦確有裝設監視器等情,合理懷疑渠等有裝設監視器拍攝其居家畫面而提告,非全無所本,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實不符誣告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

1.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97年3月22日被告與卓秀端爭執之現場光碟,確認卓秀端始終無毆打或碰觸到被告之腹部及左小腿等情,並依卓秀端證述內容及仁愛醫院函文,認定被告誣告卓秀端傷害之理由,被告猶空言辯稱,現場光碟係因拍攝角度致未見卓秀端有傷害被告腹部、左小腿之行止,及僅以當時雙方有發生爭執、拉扯,遽推認被告因而可能受傷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2.被告既係與卓秀端正面發生爭執,究有無遭卓秀端毆打而受有其所申告之傷勢,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其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虛構被害事實而向檢、警申告卓秀端有傷害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再原審已依證人麥昆峰、林文陽及詹瑞賢之證述,佐以拍攝卓秀端及林文陽住處1樓大門裝設監視器鏡頭位置、2、3樓未曾裝設監視器、監視畫面等照片,詳為論述被告欠缺相關事證佐證,即申告卓秀端與林文陽涉有妨害秘密犯嫌;且依被告所辯於申告卓秀端及林文陽妨害秘密犯行前,曾委請麥昆峰前至其住處察看,則依麥昆峰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並無遭人以針孔攝影機或監視器妨害秘密之可能,然被告仍堅指卓秀端及林文陽有妨害秘密犯行,而向檢察官申告,已難認被告確有所本,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卓秀端及林文陽有妨害其秘密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誣告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意圖使卓秀端、林

文陽受刑事追訴,而先後誣指其等涉犯傷害、妨害秘密等罪,均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次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以言詞之方式,向員警及檢察官誣告卓秀端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一狀誣告卓秀端、林文陽2人,僅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於案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接續誣告卓秀端之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誣告林文陽部分,雖均漏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認被告上揭二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與卓秀端等為鄰居,多年相處不睦,迭有訴訟紛爭,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卓秀端等人涉犯傷害、妨害秘密罪等,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卓秀端等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卓秀端等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審未考慮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依被告之學識經歷當知不得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恣意虛捏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被告竟多次誣告他人犯罪,犯後猶未能有所悔悟,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