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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穎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張舜頎(另案通緝中)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於報紙點將錄刊登廣告,內容以協助借款為名義,藉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用,並負責以他人交付存摺、金融卡,查詢被害人匯款是否入帳後,分擔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嗣因被告黃冠穎於104 年5 月27日瀏覽報紙,適見另案被告張舜頎以「王先生」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後,隨即與另案被告張舜頎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八街旁之公園見面。詎被告能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用意,在於遂行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9日依另案被告張舜頎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4 日連同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另案被告張舜頎收受。嗣經被害人陳浩峰於奇摩汽車拍賣網站上,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出售保時捷汽車之拍賣廣告,遂與賣家聯絡,誤信其有出售車輛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3 萬元作為定金,再於

104 年6 月9 日匯款共89萬9,980 元至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案被告張舜頎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筆金額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4年6 月9 日再依另案被告張舜頎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等處分次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為借款而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前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另案被告張舜頎,並依另案被告張舜頎通知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其有貸款需求,經看見借款廣告刊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另案被告張舜頎要求其提供帳戶2 本供作抵押,其遭另案被告張舜頎利用,案發後向警方備案,但警察說沒有證據無法受理,後來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始再至警局報案(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5頁)等語。經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取財犯罪,必須提供者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且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參與犯罪或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亦難認為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予說明。

㈡被害人陳浩峰警詢中證述:其於104 年5 月底,在奇摩汽車

買賣網站上向自稱「張明忠」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購買汽車,為付訂金而於104 年6 月1 日轉帳

3 萬元至自稱「張明忠」提供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並於

104 年6 年9 日收到自稱「張明忠」寄來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要求其將尾款存入,其先以存款機存入1萬元,再臨櫃匯款89萬元至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從未見過「張明忠」或車子,也沒有簽訂契約〔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759600 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案被告呂翼安於警詢陳稱:前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後,以2 千元販賣予自稱「小李」者使用(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等語,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4 年6 月9 日存入1 萬元、89萬元後,電子轉出899,980 元)、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5 月28日現金存入30

0 元、同日存摺掛失補發及印章掛失並提領100 元、100 元、104 年6 月9 日跨行轉入899,980 元後,現金提領80萬元,之後逐筆提領3 萬、3 萬、2 萬、2 萬元,餘額僅110 元)各1 份(參見警卷第1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自被告歷次陳述內容所示觀之:

⒈於104 年8 月6 日警詢供述:因我的帳戶被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銀行請我至派出所報案。在104 年7 月3 日我有到派出所詢問,但是警員請我蒐集相關證據後再完成報案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我本人開戶的。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在民國95年就開戶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有人叫我去開戶的,我自己到大里分行開戶。王先生請我到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開戶,他電話是0000-000000(按經被告事後陳報更正實際應係0000-000000)、0000-000000,因為我104 年5 月24日在報紙(點將錄)上看到小額信貸廣告,我撥打該廣告電話號碼想要貸款。當天我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東英八街口公園旁見面,當時他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我向他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他說我因為沒有抵押品借錢,要我提供2 本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且2 個戶頭間要開啟互相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2 張金融卡、2 個開戶印鑑印章給他。王先生指定我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我不疑有他,為想要快點辦貸款,在104 年5 月29日就去大里分行開戶,我沒有在使用帳戶,為要辦理貸款,提供給對方。104 年6月4 日下午3 時許,他跟我約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八街口的公園旁,我交付2 本存摺本、2 張金融卡、2 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要賣給他或借他使用,我只是為辦貸款。(問:104 年6 月4 日下午15時許你將2 本存摺交付給他後,為何現在手上還持有中國信託桃園分行的存摺?)在104 年6 月6 日王先生電話通知我

104 年6 月9 日可以去領貸款撥下來的錢,104 年6 月9日早上9 時許,我們約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九街口,他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我到臺中市○區○○○道二段239 號中國信託銀行,他跟我說他公司撥一筆款項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但因為他不小心把我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的存摺簿弄不見,所以他用我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到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裡,他請我到中國信託把該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我就可以拿到我要貸款的4 萬元,並且利息會算我便宜一點,我才照著他的方式去做。對方要求我自行進入銀行裡,他會在車上等我,並先問銀行行員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把錢都提出來之後帳戶裡面還要剩下10萬元。後來我在中國信託臨櫃提領80萬元出來,又帶我到別間統一超商(詳細地點不清楚)分4次共提領了10萬元出來。我在他的車上交付給他90萬元。

錢都提領出來至今,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本、印鑑、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他載我回臺中市○區○○街與東英九街口,跟我說他要回去拿本票,請我在現場等他,他會拿

4 萬元回來給我,我在那裏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回來,我撥打他0000-000000的電話,第一次他有接,請我再等他一下,後來繼續撥打他就沒有接電話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電話都無法聯繫了。我都不清楚該帳戶內交易資料,我不知道被害人陳浩峰遭詐騙93萬元,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希望警方能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提供手機號碼2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尋找該王先生,證明我是被人利用的。我當時以為他只是反悔不想讓我辦貸款,一直到銀行把我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2頁)等語。

⒉於104 年8 月24日警詢供述:我係向「王先生」借款,才

會將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交給他,我不認識「王先生」,記得是看自由時報就業專家及點將錄報紙,上面有登報說要借款資訊,我才打電話過去問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按經被告陳報應係0000-000000)。我是於104 年5 月24日看到報紙的,上面是登小額借貸,即電話0000-000000,名字為「王先生」。我於104 年5 月24日當天約上午11時44分跟「王先生」聯絡見面,就叫我去申辦銀行資料,後來「王先生」尚有使用0000-000000與我聯絡。我與「王先生」共見過3 次面,第1 次是5 月24日約見面,第2 次是6 月4 日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第3 次就是6 月9 日他叫我去領錢(參見警卷第7 、22頁)等語。

⒊於104 年12月24日偵訊中供述:國泰世華銀行大里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該帳戶現在已遺失。

104 年6 月4 日在臺中市○區○○○ 街轉交給我要向他借款的人,對方姓「王」,王先生是當舖的人。後來104 年

6 月9 日王先生說他將我的帳戶遺失。我要向王先生借4萬元。王先生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帳戶存褶、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於104 年6 月4日備好上開所有資料交給他。王先生聯繫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在桃園市申辦中國信託帳戶,那一家分行我忘記了。被害人陳浩峰受騙匯款89萬至我國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不是我所為。是我親去櫃台領取現金80萬,是王先生告訴我說他有一筆款項要下來,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希望借我的帳戶領取,我就聽他的指示領取80萬,並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天橋下,將現金80萬全部交給王先先。後來王先先又問他存褶內剩下多少,我說還有剩下10萬,王先先又載我至臺中市○區○○路上統一超商的提款機,分4 次提領現金10萬元,現金也全部交給王先生。被害人匯款89萬至我國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為何從中國信託帳戶領款,是王先生用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至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與王先生聯絡電話之通聯記錄,我有提供給警察。我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8 街旁的公園,將中國信託及國泰銀行之存褶、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密都交給王先生。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王先生時,沒有想到王先生會拿帳戶去詐騙。我在臺中大里市○○路某早餐店看到「點將錄夾報」借款廣告,就打電話去借款,是王先生接的,他說我沒有抵押品,後來雙方約在○○○區○○街與東英8 街旁公園見面,他問我有無抵押品,我回說沒有,他就要求我拿2 本帳戶來抵押。中國信託帳戶是遺失補發,國泰銀行帳戶是新申請的〔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271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6-7 頁〕等語。

⒋於105 年2 月18日偵訊中供述:我在點將錄看到借款廣告

,就撥打廣告刊載0000-000000號電話跟對方聯絡,我們就約在臺○○○區○○街跟東英八街旁邊的公園見面,他說我沒有抵押品,要提供帳戶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借錢的經驗,我都相信他,他叫我去開中國信託及國泰銀行的帳戶,要準備印章、網路銀行要互相約定、二個提款卡、帳戶密碼,我交給0000-000000號使用這支電話的人。我的帳戶是交給張舜頎,確認是張舜頎,領錢的時候也是張舜頎跟另外一個人陪我去領的(參見雄檢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

⒌於105 年5 月3 日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是104 年6 月4 日要向張舜頎辦小額貸款申設的。104 年5 月27日我看夾報的點將錄看到小額貸款申辦廣告,我打0000-000000聯絡對方,對方自稱張姓業務員,通話後5 月29日我們約○○○區○○街與東英八街公園見面,當時是張舜頎與我見面,我當時說要借6 萬,張舜頎說我沒有抵押品,要我提供抵押品,他要我提供2 本帳戶、印章、網路銀行的帳密,2 家銀行互設為約定轉帳銀行,2 家銀行提款卡及帳密。我是向張舜頎借款。在高雄地檢為何稱是王(按誤載為汪)先生,是因為對方有2個人,一起出現有2 次,較常見到張舜頎。貸款6 萬會與張舜頎見那麼多次,是因為時間拖很久,我帳戶交給他後,他叫我等通知,等到6 月6 日我接到0000-000000王先生說錢下來,約我6 月9 日到一心街及東英九街見面,他們2 人就載我到中港路中國信託讓我去領錢,我領80萬交給他們,他們問我帳戶還有多少錢,裡面還剩10萬,他們又載我去明忠路426 號7 -11領剩下10萬元,分4 次提領。他們載我回東英街原來約定地點,說要回去領借據,他們就先走,過15分鐘我再打0000-000000,王先生接聽,叫我繼續等,過一會我再打他們就關機。80萬元是臨櫃提款,不清楚是何人匯入,我是當天臨櫃提款時才拿到帳戶。當時沒有工作,之前是做貨車助手1 年,更早在電子工廠。我忘了當時是要借6 萬元還是4 萬元。張舜頎要求借款提供抵押品,為何不是有價值之物而是提供我的帳戶存摺?這是他要求的,而且當時我急需要錢。當時中國信託內只有幾百元,國泰帳戶是新開戶。為何載我到中港路中國信託提款80萬,他說那是他們公司下來的錢,且他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張舜頎是小額信貸公司,應該是當舖。

我不知道公司為何不直接匯我要借的錢就好,為何要匯90萬到我帳戶,我是覺得很奇怪,但我帳戶在他們手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

⒍爰審酌被告上揭各次所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況詐欺集

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法察覺任何異狀或無法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可提供借款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時,正值其需款孔急之際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誤信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者即另案被告張舜頎(持有者認定理由,詳後述)所述,以抵押金融帳戶存摺抵押借款為真,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聽從借款者指示,配合提領現金,均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貨車助手及電子工廠工作經驗,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對方即「王先生」素未謀面,貿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㈣被害人陳浩峰係遭自稱「張明忠」網路賣家詐騙,警方追查

範圍原僅包括另案被告呂翼安申辦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人頭帳戶、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暨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經被告向警方陳稱,其係遭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以貸款為由且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提出通話費明細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卷宗㈠第148-151 頁),供警方偵查,始查獲另案被告張舜頎等情,應屬明確。

㈤依被告辯稱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自稱「王先

生」或先後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歷次聯絡紀錄所示觀之(詳如附件),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費明細、補印通話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該聯絡時間係自104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9分起至104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22分止,確實係在被告所述,其欲向自稱「王先生」辦理貸款期間,且雙方彼此頻繁聯絡,益徵被告所辯應非虛構。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張舜頎申請使用(

申請日期102 年1 月18日、104 年12月3 日退租,改遠傳10

4 年12月3 日啟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舜頎於警詢所自承(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57 頁、第160頁)附卷可參;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黃玉雄於102 年1 月23日申請使用等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63 頁反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另案被告張舜頎分別①於104 年11月20日警詢陳稱:我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自己使用約2 年,用於跟家人聯絡。我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其他門號。我不認識被告,亦無於104 年5 月27日至6 月2 日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但我有借給我朋友使用,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跟被告通電話,我借給太多人,我實在想不起來是借給何朋友使用,我沒有以小額借貸名義將電話刊登在報紙上,我沒有協助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參見警卷第8-9 頁)等語;②於105 年9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向被告拿存摺,也沒有收到被告交付的錢(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5頁)等語;③於105 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被告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借錢,但我沒有借款給被告,這件事情很久了,我之前都是借給周遭朋友,所以有無借給被告,我忘記了(參見原審卷宗㈠第62頁)等語,爰審酌另案被告張舜頎上揭陳述內容,或稱不認識被告,或稱未曾與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或稱可能將上揭行動電話供自己朋友使用,或稱有使用上揭門號與被告聯絡,前後陳述不一,亦與附件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舜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密切聯繫情狀不符,況被告既與另案被告張舜頎於本案案發前,並非朋友關係,亦無見面,被告應無可能知悉另案被告張舜頎持用上開門號,又若非被告藉由廣告知悉借款聯絡電話,豈有可能撥打另案被告張舜頎所持用門號,於電話中向另案被告張舜頎表明欲借款之意,是另案被告張舜頎上揭陳述內容,應係為圖脫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㈧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浩峰詐騙匯款時,除使用被告申設

前述帳戶存摺外,尚有利用另案被告呂翼安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圖避免警方追查,而使用人頭帳戶,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僅使用另案被告呂翼安申設前述人頭帳戶即足,豈有使用自己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未達隱匿身分目的之理;況被告察覺遭詐騙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積極提供通聯紀錄供警方追查,益徵其上揭所辯,其欲向自稱「王先生」者辦理貸款,進而遭另案被告張舜頎詐騙並配合開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情,尚堪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尚難僅以被告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與對方即「王先生」素未謀面,貿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逕行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 份、107 年5 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依法原審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縱有為被告陳述,被告未收到傳票,但願意認罪等情,核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尚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編號│聯絡時間(通話秒數) │ 聯絡方向 │ 備註 │├──┼────────────┼─────────────┼────┤│1 │104年5月27日14時19分(56│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參見警卷││ │秒) │「王先生」聯絡被告 │第23頁至│├──┼────────────┼─────────────┤第27頁 ││2 │104年5月27日18時14分(47│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秒)、18時28分(80秒) │「王先生」聯絡被告 │ │├──┼────────────┼─────────────┤ ││3 │104年5月27日18時38分(63│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 │動電話之「王先生」 │ │├──┼────────────┼─────────────┤ ││4 │104年5月29日16時30分(25│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 │動電話之「王先生」 │ │├──┼────────────┼─────────────┤ ││5 │106年6月1日10時08分(60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秒)、10時28分(28秒)、│「王先生」聯絡被告 │ ││ │12時11分(65秒)、12時14│ │ ││ │分(228秒)、12時20分( │ │ ││ │148秒) │ │ │├──┼────────────┼─────────────┤ ││6 │106年6月1日14時45分(102│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15時50分(51秒)、│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6時16分(57秒)、17時44│ │ ││ │分(30秒) │ │ │├──┼────────────┼─────────────┤ ││7 │106年6月1日15時45分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自稱「王先生」聯絡黃冠穎 │ │├──┼────────────┼─────────────┤ ││8 │106年6月1日15時50分(51 │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 │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9 │106年6月1日15時57分(4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自稱「王先生」聯絡被告 │ │├──┼────────────┼─────────────┤ ││10 │106年6月1日16時16分(57 │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17時44分(30秒) │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1 │106年6月2日12時49分(39 │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13時01分(13秒)、│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4時19分(19秒)、14時27│ │ ││ │分(65秒) │ │ │├──┼────────────┼─────────────┤ ││12 │104年6月3日19時02分(116│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 │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3 │104年6月4日13時47分(13 │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13時47分(42秒) │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4 │104年6月6日12時38分(46 │被告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 ││ │秒)、13時22分(8秒) │動電話之自稱「王先生」 │ │├──┼────────────┼─────────────┤ ││15 │104年6月8日14時46分(55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秒)、14時52分(42秒)、│自稱「王先生」聯絡被告 │ ││ │19時01分(11秒)、19時03│ │ ││ │分(22秒) │ │ │├──┼────────────┼─────────────┤ ││16 │104年6月9日9時23分(10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12時12分(5秒) │自稱「王先生」聯絡被告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