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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雯瑩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雯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上偽造之李美昭、黃炫富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雯瑩前與黃民輝(即李美昭之配偶、黃炫富之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黃民輝於民國104年3月3日死亡,李美昭及黃炫富均拋棄繼承,並搬離原住處。鄭雯瑩為查知李美昭、黃炫富之住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中旬,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冒用李美昭、黃炫富之名義,於票號CH224523號空白本票影本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李美昭」、「黃炫富」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發票日「104年6月30日」、到期日「105年1月30日」、地址「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再持以影印而完成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影本》);復於105年10月4日前某日,撰寫「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內容略以:李美昭、黃炫富等2人於104年6月30日向鄭雯瑩借貸10萬元,約定105年1月30日清償,並立有本票1張為證等情後,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及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李美昭、黃炫富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本票影本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其後鄭雯瑩於得知李美昭、黃炫富住處後,即於同年月11日撤回支付命付之聲請。嗣經李美昭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知鄭雯瑩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之犯行。

二、案經李美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李美昭、黃炫富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由檢察官進行訊問一一而為回答,而檢察官訊問後並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未受其他外來因素之影響,又其等之偵訊證述內容,復為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從而,依上說明,其等於偵訊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他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瑩(下稱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並執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89年間借給黃民輝、李美昭50萬元,由黃民輝代表簽立切結書,其後均不還錢,李美昭承諾會跟伊處理,伊有去李美昭民生路的住家協調,發現她們搬家了,也有用電話跟守衛確認,伊因找不到她們,當時情急,為了避免自己債權得不到清償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才於105年9月中旬用空白本票影本書寫李美昭、黃烗富名字及金額、發票日後,再影印出來,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係偽造本票影本,並無偽造本票正本,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伊偽造本票影本之目的僅係想要查出李美昭住址來跟她們調解,而不是要發支付命令,所以得知她們地址後即撤回支付命令聲請並聲請調解,本件伊雖尚未取得對李美昭之執行名義,惟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李美昭負有連帶責任,也是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伊追索債權之本票影本雖屬偽造,然李美昭依法律規定確實負有此債務,即無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提出本票影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是本票正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本票正本確曾存在或被告確曾偽造本票正本,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偽造本票影本而行使,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要旨所示,被告之行為應僅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影本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民

事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本票影本之款項及被告所聲請之利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被告再於105年10月11日撤回聲請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彰化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民事撤回狀影本等(見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28號全卷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經證人李美昭、黃炫富同意或授權,於105年9月中

旬,在其住處,於空白本票影本上,偽造該2人署名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項,再影印而偽造系爭本票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而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之簽名及面額、發票日等項均非李美昭、黃炫富書寫之筆跡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昭、被害人黃炫富於偵訊中供證在卷(見他卷第3、24-25頁),再衡以被告係與已故之黃民輝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而證人李美昭、黃炫富於黃民輝過世後,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等不願承受黃民輝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其等事後自無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基上,系爭本票影本並非證人李美昭、黃炫富所簽發,而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已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系爭本票影本係伊委託處理債務之「阿

猴」所交付,本票正本在「阿猴」處,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供而坦承:系爭本票影本係伊所偽造,並無本票正本,伊前所述不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清楚「阿猴」的聯絡方式,都是「阿猴」主動來找伊,不清楚「阿猴」住在哪裡,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的原因在於,伊聲請支付命令只是要知道李美昭她們的住處,因為黃民輝是欠90幾萬元,支付命令只有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處理債權債務,應係對該人存有委任關係或係基於相當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阿猴」之人,既不知其姓名,亦不清楚其聯絡方式,若「阿猴」於收受借貸之金錢或有價證券而未交付被告反據為己有時,被告將無法索討,故被告稱該本票正本迄今仍由「阿猴」持有,係由「阿猴」交付本票影本乙情,顯與事理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李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識字,不曾看過本票,是「阿猴」那張嗎,104年「阿猴」在伊住處拿1張單子給伊,他說要轉交給鄭雯瑩,伊不認識「阿猴」,也忘了單子的大小了,伊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老人家很沒有記憶力,只有看過「阿猴」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98頁),衡以證人鄭李綿為民國00年0月生,年事已高,其對於現時係民國幾年復已無法清楚得知,且又不識字,依其前開證述,又僅見過「阿猴」1次,何以仍能清楚記憶104年「阿猴」交予1張單子要轉交給被告,再者,證人鄭李綿既未曾看過本票,又何能確定其前開所稱「單子」即為本案之本票影本。是證人鄭李綿前開證述,顯有疑義而不得執作被告原審上揭所辯之認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追索債權之本票影本雖屬偽造,然李美昭

依法律規定確負有此債務,即無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惟先置告訴人李美昭及被害人黃炫富均已拋棄繼承而應無繼承債務乙節不論,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本案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向法院為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堪認已有足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與偽造私文書罪要件已屬該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揭於原審中所辯系爭本票影本係由「阿猴」取

得之來源有前開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本票影本係其所偽造之自白,與事證大致相符,尚堪採認,其另辯稱所為不生損害於李美昭云云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本案係偽造系爭本票正本乙節,因本案僅有被告提出聲請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查(附彰化地院105司促9328號卷),此外,均未見有何系爭本票正本或相關事證可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堅詞否認有偽造系爭本票正本,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之正本確曾存在或被告確曾偽造系爭本票正本,是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影本,尚乏證據堪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正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參)。從而,被告本件偽造系爭本票影本,應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

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指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當,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

㈢被告偽造李美昭、黃炫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其犯罪目的同一,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僅足認定被

告有偽造系爭本票影本之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其有偽造本票,是被告本案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所辯其本件不生損害乙詞雖未足採,然其與辯護人執被告偽造本票影本係偽造私文書,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已故之黃民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知黃

民輝之繼承人李美昭、黃炫富拋棄繼承後,竟未經李美昭、黃炫富之同意或授權,以李美昭、黃炫富名義偽造本票影本,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依被告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李美昭、黃炫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聲請支付命令後撤回聲請,尚未對被害人李美昭、黃炫富造成實際上財產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認被告蔑視公權力之行使,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參原審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偽造於系爭本票影本上李美昭及黃炫富之署名各1枚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影本):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1 │104 年6 │CH224523│李美昭│10萬元 │105 年1 │發票人欄位偽造「││ │月30日 │ │黃炫富│ │月30日 │李美昭」及「黃炫││ │ │ │ │ │ │富」署名各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