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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聖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號,同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駁回上訴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高基),自民國103年2月底起,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或其他不詳文書以資取信,促使受詐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戊○○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戊○○邀集熟悉該詐騙手法之少年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小熏)等3人(上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戊○○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人亦各自招募與渠3人有犯意聯絡之庚○○、壬○○、劉勝杰(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罪刑確定)、許應成(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確定)、鄭文凱、卯○○(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姜○隆、劉○凱、劉○辰、宗○傑(前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成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即隨機撥打電話,要求不特定民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即通知戊○○,戊○○再指定陳○睿、吳○凱、林○連其中1人擔任「掌機」,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掌機」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或「接水」),車手頭之間亦會互相支援配合。車手於外出詐騙時常以2人為1組,全程均依機房或「掌機」車手頭指示行事,其中1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等,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檢察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等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等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掌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再交予戊○○,並與之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手頭依應得比例分派旗下各人。戊○○等人即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子○○、甲○○、己○○、丙○○、丁○○○、丑○○、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曾表示因證人吳○凱未到庭證述,請

求將證人吳○凱之證述依法排除。惟證人吳○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後理由說明記載之部分),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檢察官就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且此等證據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實所憑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證人陳○睿、林○連、吳○凱等同屬詐欺集團之車手組織成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及孫德豪他們有自己作詐騙集團,並非全部案件都是被告叫他們去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丑○○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丑○○假冒為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受檢察署名義收據2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②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1月2日晚上,

戊○○跟我表示有提款卡及告訴我密碼,要我將裡面金額提領出來,我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到桃園平鎮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領完後我將錢交給戊○○等語(見13卷第115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戊○○問:你有

一件是在103年1月2日,這個案件是你用提款卡去中壢的統一超商領錢,你還記得這一件嗎?)不記得。」、「(以實物投影機將警卷三第217頁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供證人吳○凱閱覽,審判長問:被告戊○○是請教你就被害人丑○○的部分,你是不是有參與?)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自己有提領滿多案子都有被查獲到,所以我也不記得這一件到底是哪一件。」、「(被告戊○○問:當時檢察官有問你,你的回答是說你當天領超過10萬元,然後領完之後你將錢交給我,因為這個案件是在103年1月間,你現在說你不記得的原因是時間過太久、案件太多了?)對。」、「(被告戊○○;問你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時候,都是誰叫你去領?)就是你。」、「(都沒有其他人嗎?)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戊○○現在講說林○連在警察局講說:『我在警局時是說我派志偉去,提款卡拿回來後,由吳○凱去領取現金』,這個部分是這樣嗎?還是你剛才講的是被告戊○○叫你拿去的?)是戊○○叫我拿去的。」、「(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受到綽號『高基』男子的指揮去擔任車手來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根據你在103年4月30日在和美分局第一次的筆錄,警方問:『你有無受大陸詐騙機房指揮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向何人詐騙取款?』,你回答:『我有配合詐騙集團在台灣負責受綽號高基男子指揮指派車手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從103年1月份起開始犯案至今,共犯案約20次』,接下去又問你:『請你說明受何人指使前往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詳細地點及次數請逐一說明?』,你回答:『我是接受綽號高基男子指揮,在作案前綽號高基男子會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再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一家儷灣汽車旅館見面,他會拿工作用手機給我,我再將工作用手機交給我的下線,綽號高基男子再以工作手機直接聯繫我的下線,指派他們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檢察官取款』,這個是事實嗎?)那時候講話不實,因為我不是1月份在做詐騙,我更早就在做了」、「(審判長問:有關於時間點你是更早就在做,不是從103年1月份才開始,除了這個部分有錯以外,其他部分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問:翻過來背面最後一個問題,警察問你:『你是否能指認上述人等?』,你說你能夠指認綽號『高基』、綽號『小勳』,警方就提供這個照片給你指認,你是說目前在偵查隊綽號『高基』就是戊○○,你有當場指認綽號『高基』男子就是被告戊○○,這個部分有沒有問題?)沒有。」、「(審判長問:確實是在座的被告戊○○?)是。」、「(審判長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接受他的指揮去擔任車手的工作?)這我也想不起來,但不是在1月份的時候。」、「(審判長問:在更早之前,102年?)再前面一點。」、「(審判長問:做到什麼時候?)我記得好像是做到4月份出頭吧。」、「(審判長問:103年4月份出頭?)對,我記得好像是那時候」、「(審判長問:林○連跟陳○睿?)他們也是跟我一樣位置是車手頭。」、「(審判長問:都是被告戊○○找你們去的?)什麼意思?」、「(審判長問:比如說你還有林○連還有陳○睿都是被告戊○○找去的?)對,沒有錯。」、「(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這個車手集團還有幫其他詐騙集團做嗎?)沒有。」、「(審判長問:你只有幫被告戊○○做?)是。」、「(受命法官問:只有這個集團?)是。」、「(受命法官問:有一個集團叫『胖子』,有一個會叫你們去領錢的有一個叫『胖子』的人,你有聽過嗎?)沒有。」,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

⒉此外並有告訴人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1月7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31卷第228頁至第245頁;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告訴人丑○○遭詐欺取財、由不詳之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證人吳○凱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寅○○○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寅○○○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②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聯絡我,我指

派吳○凱前往,因為其他人都出門工作,吳○凱說他一個人就行了,吳○凱到便利商店後,有一個中年人將他抓住說你幹嘛騙我媽,吳○凱打電話跟我說覺得奇怪,我就叫他先回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8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戊○○指派我到臺

北汐止,要向寅○○○騙錢,我領取傳真後,有人問我為何要騙他媽媽的錢,我嚇到就將包包丟了就跑了,我有跟戊○○講說我差點被他兒子抓住,這種情形可能是同行的人以為我已經取款成功,假裝是被害人兒子抓住我,就是要拿我背包的錢,機房的人有叫我回去等語(見13卷第116頁背面)。

④並有上述證人吳○凱本院證述可佐。

⒉此外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31卷第302頁至第308頁),堪信告訴人寅○○○遭詐欺、證人吳○凱至上開地點後未向告訴人寅○○○取款,及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⒊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吳○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接收

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情,惟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寅○○○行使偽造公文書後取款,僅有證人吳○凱證述領取傳真文件之情節,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已有偽造公文書,且起訴書核犯法條亦僅記載被告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故此部分尚無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甲○○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甲○○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犯宗○傑為取款、交付收據之人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並指認證人宗○傑在卷(見31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宗○傑於警詢中證述:103年1月15日受陳○睿指

示,由綽號「小黑」之林○連來與我們見面,林○連給劉○凱錢及地址,要我們坐高鐵到臺中然後到彰化市,向一位約70歲之婦人拿80萬元,得手後到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內,我將錢交給一成年男子等語(見20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在彰化市○○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旁小巷子,由我擔任上前,劉○凱擔任照水,由我上前跟一個婦人拿80萬元,再到中壢市麥當勞將錢交給一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0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15

日與宗○傑到彰化市○○路騙甲○○80萬元,這件是陳○睿指揮我去等語(見38卷第9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受戊○○指示後指派劉

○凱、宗○傑給小黑林○連,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是小黑林○連提供,是戊○○發給小黑使用。因為小黑缺車手,我才指派我的車手給他掌機指揮等語(見8第137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指揮劉○凱、宗○傑到彰化收了80萬元。我記得是戊○○指派林○連,林○連找我支援,我派劉○凱、宗○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至第100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15日是

我指揮陳○睿。當初我跟陳○睿要車手,交手機是我自己拿給車手,這件的車手是劉○凱、宗○傑等語(見38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是戊○○指派我去,我交手機給宗○傑,劉○凱、宗○傑是陳○睿的車手等語(見8卷第106頁)。

⒉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由陳○

睿指派取款之劉○凱、宗○傑擔任車手給林○連,而由林○連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等相關詐騙所需資訊給劉○凱、宗○傑,由劉○凱、宗○傑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10頁、第12頁),又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採得指紋與共犯宗○傑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30020529號鑑定書1紙可證(見2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堪信上開共犯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檢察官之男子及收取檢察署名義收據2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中證述:我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

手機,我擔任上前專員,劉○辰擔任照水,103年2月27日我與劉○辰到臺北市建國中學前,我詐騙烏姓婦人,後來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指引我交付8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另外0000000000號是綽號小黑之林○連持用的電話等語(見1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有劉○辰陪我一起去,劉○辰負責照水,陳○睿當天早上指示我們去臺北,給我們一人一支手機及車費。當天我依電話指示到平鎮市大潤發把80萬交給2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3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證述:103年2月27日我跟庚○○

到臺北,到建國中學後我跟庚○○分開,我去附近7-11便利商店休息,後來我接到大哥的電話,指示我到建國中學對面看哪個地點適合交易,我把附近狀況回報給大哥,後來我站在建國中學門口看庚○○上前向被害人取款,我就跟庚○○一起離開(見12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睿當天工作機給我及庚○○,由庚○○擔任上前,庚○○跟被害人見面收了錢,之後我與庚○○就依照指示坐車回桃園,依指示在平鎮市大潤發將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見12卷第56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2月27日那次我

派庚○○及劉○辰,這件是戊○○派給林○連,再由林○連指派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2月27日這次是

戊○○直接將工作內容跟我說,我再聯繫陳○睿派人等語(見8卷第108頁)。

⒉103年2月27日之上午9時58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問傳真電話給我」、「我要傳那個考試卷給你,總共考試卷是2張」;同日上午10時29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你現在把所有的文件都撕掉我再傳一次給你,我這邊有複印過去了」、「你待會再到超商,不要到同一家,去別家,你再把傳真電話報給我,我再傳2張給你」等情(見1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堪認共犯庚○○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與證人丙○○證述有收到2張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1時6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姓名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到平鎮大潤發」,同日下午1時35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之庚○○表示「已經把東西那個了」,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則回答「我知道呀」、「你們先回去找你們上面的」,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現桃園市平鎮區(見12卷第52頁背面至第52-1頁),堪認共犯庚○○確實收取詐欺款項後即至桃園平鎮之大潤發將80萬元交付給他人。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林○連

、陳○睿,由陳○睿指派取款之庚○○及劉○辰擔任車手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告訴人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己○○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己○○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元給自稱林世芳之男子及收取不詳文書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486頁至第490頁)。

②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中證述:103年3月12日與劉勝杰共

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詐騙老婦人,當天林○連打給劉勝杰,要我們到儷灣汽車旅館找他,林○連給我2支行動電話及3,000元車錢,我與劉勝杰說好我擔任上前專員,劉勝杰擔任照水,被害人拿42萬元給我。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是林○連持用,林○連與我連絡確定拿到金額數目及要我拿到錢後到儷灣汽車旅館502號房找他,將42萬元交給林○連。0000000000號是劉勝杰持用,電話中林○連有詢問劉勝杰到超商拿地檢署監管收據及收據上金額等語(見12卷第63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劉勝杰接到林○連電話,我們一起去儷灣汽車旅館,林○連給我2支手機及3,000元,我跟劉勝杰自己協調工作,我說我要擔任上前,最後我們依電話指示由劉勝杰收公文,收取42萬元後我及劉勝杰共同到儷灣汽車旅館交給林○連,汽車旅館內有林○連、吳○凱等語(見12卷第93頁至第94頁)③證人即共犯劉勝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3月12日我們前

往儷灣汽車旅館找林○連,那時我是住在壬○○家中,見面後林○連發給我們公機及車錢,我擔任照水,壬○○為上前,我去收取假公文,由壬○○交給被害人,取得42萬現金,我們就一同搭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將現金交給林○連,報酬是當天晚上透過吳○凱交給我的等語(見1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④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及劉勝杰都是

我的車手,當天我接到戊○○電話指派我分派車手,林○連與我在一起,我叫林○連幫我拿工作(按應為工作手機之誤)給壬○○、劉勝杰及車錢,壬○○及劉勝杰回來後,將詐騙所得在麗灣(按應為儷灣之誤)汽車旅館交給我,林○連也在那,我收到後當天就交給戊○○等語(見13卷第110 頁)。

⑤並有上述證人吳○凱本院證述可佐。

⒉103年3月12日之中午12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之壬○○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考卷要拿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你附近有商店嗎?」,壬○○又說「大哥我叫另外一個人去拿考卷喔」,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好」;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壬○○表示「你要叫他傳真機打開嗎?」、「我現在傳,你們人要在那邊收」等情(見12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共犯壬○○有叫共犯劉勝杰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文書,與證人己○○證述有收到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連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壬○○表示「進來阿」,壬○○問「幾號」,林○連回答「205,倒過來」,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見12卷第84頁),此外並有跟監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31卷第497頁至第501頁),照片中拍到壬○○、劉勝杰搭乘計程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外,堪認共犯壬○○、劉勝杰確實嗣後係至儷灣汽車旅館502號房將42萬元交付給共犯林○連、吳○凱。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戊○○指揮吳○凱

,由林○連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壬○○、劉勝杰,壬○○、劉勝杰取款嗣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林○連、吳○凱之情節均證述一致。堪信告訴人己○○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係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㈥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丁○○○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丁○○○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陳○睿去過高雄市岡

山區向一名婦女詐欺取款,我是照水,陳○睿負責取款,大陸機房要我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收取傳真,公文都是傳真過來。地檢署官印是戊○○提供給我們等語(見44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103 年3 月21日我帶憨憨

姜○隆去高雄向一位6、70歲老太太收款,我假冒林專員向被害人收40萬元,憨憨是我的照水,這一件是小黑林○連的案件,要我派車手支援取款,因為人手不夠,我親自帶憨憨去收錢,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給一位不認識的大哥。0000000000號是小黑林○連的聲音,0000000000號是我的聲音,當時小黑是監控等語(見3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林○連指揮我,我才找姜○隆,這應該就是戊○○的案子,錢可能是戊○○或林○連出面找人來收,也是會有我不認識的人出來收錢等語(見13卷第102頁背面)。

④證人姜○隆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被查獲之前就有

見過戊○○?)有看過。」、「(檢察官問:在案發之前你就知道癸○○的上手就是被告戊○○?)對」、「(檢察官問:而且你有見過戊○○?)有,有看過。」、「(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案子都是戊○○指揮癸○○去做的?)我知道」。

⒉103年3月21日之下午2時2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表示「重點你們現在要去哪裡收公文」、「喔你現在在便利商店喔,好那我趕快好好你電話報給我」等情(見3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堪認共犯陳○睿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文書,與共犯姜○隆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時28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對話節錄如下:

┌─────────────────────────┐│陳○睿:準備了準備要開始了。 ││某人:準備了那你小心一點幾分啦幾分。 ││陳○睿:哈,我現在就是在等印傳真。 ││某人:幾分啦喔等考卷是嗎。 ││陳○睿:對等考卷。 ││某人:喔好考卷出來記分在跟我講。 │└─────────────────────────┘又同日下午2 時47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睿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人表示「幹考不及格考40分而已」之情(見1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而曾與林○連、陳○睿共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小黑林○連講話有鼻音及含糊口氣,我可以認得。上開是0000000000號之陳○睿與0000000000號小黑林○連的談話內容等語(見1卷第100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此與共犯陳○睿證述0000000000號是林○連持用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次向證人丁○○○收取現金40萬元,與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及之「考卷」、「40分」,即文書上金額為40萬元之情節一致。堪認本案告訴人丁○○○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確實係由被告戊○○參與指揮,而由共犯林○連以手機監控,並由陳○睿、姜○隆取款。

㈦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子○○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子○○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3萬、14萬、48萬、350萬元,並收取檢察署名義收據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114頁起)。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偵查中證述:103年4月9日到新北市土

城區詐騙是戊○○指定我去,我在陳○睿家集合,搭配綽號阿偉之人與我一起去,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機房人表示不適合前往,隔天我跟阿偉去就騙到350萬,我收錢後,機房的人有派人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等語(見23卷第49頁背面);於警詢中證述:詐騙被害人子○○我去2次,我都跟卯○○一起去,其中1次拿到0000000萬元(按應為350萬元之誤),另1次沒拿到錢,是陳○睿教唆我們去的等語(見44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卯○○於警詢中證述:戊○○是陳○睿的上手。

詐騙被害人子○○我去2次,2次都是跟姜○隆一起去,但第1次沒拿到錢,其中1次拿到0000000萬元(按應為350萬元之誤),當天是黃子昂在我(按應為載我之誤)到陳○睿家中等語(見43卷第342頁背面至第346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取款成功是去土城這次,取得多少錢我不清楚,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我跟姜○隆一起去,是陳○睿叫我們去的,去拿錢的是姜○隆。姜○隆取款後,我就看他往前一直走,將手上袋子不知道交給誰,他回來後我看他手上袋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40卷第80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述:我依照戊○○指示擔任掌

機,我指派卯○○、姜○隆前往,103年4月9日就派人去但是機房通知錢下不來,所以在4月10日才詐騙成功。我親手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戊○○,所以能確定這案子是他指揮等語(見13卷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8卷第137頁)。

⑤證人即共犯姜○隆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被查獲之

前就有見過戊○○?)有看過。」、「(檢察官問:在案發之前你就知道癸○○的上手就是被告戊○○?)對」、「(檢察官問:而且你有見過戊○○?)有,有看過。」、「(檢察官問:你知道這個案子都是戊○○指揮癸○○去做的?)我知」。

⒉103年4月9日之下午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表示「你們先回去,明天在做」、「你身上東西要燒掉」、「你們先回去,我會跟你們上面說」等情(見31卷第199頁),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卯○○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0頁背面);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某人:那客戶離開沒有? ││車手:離開了,我安全了。 ││…… ││某人:跟你的夥伴見面了沒有。 ││車手:見面了,我現在要拿給收水的。 ││某人:好,那你們辛苦了,我跟你上面回報。 │└─────────────────────────┘又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姓名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車手:喂我們,我們安全回去了,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某人:你不是把東西交給別人,交給另外一個了嗎。 ││車手:對對對對,我交給收水了。 ││某人:那分開喔,分開走,你不要跟他著他走。 │└─────────────────────────┘上開2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卯○○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某人均不知道是誰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4頁至第204頁背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自以上譯文可見車手於103年4月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天未向被害人取款,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車手經指示將向被害人所收之錢交給「收水」之人,此與共犯姜○隆證述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隔天騙到350萬元。取款後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錢給他人之情節相符。又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某人:喂。 ││車手:喂幾號幾樓? ││某人:你們到囉? ││車手:在附近啦。 ││某人:一樣啊,一樣。 ││車手:一樣,一樣,好知道了。 │└─────────────────────────┘又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姓名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某人:在哪裡了? ││車手:附近了。 ││某人:多久會到? ││車手:5到10分鐘。 │└─────────────────────────┘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2次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卯○○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0000000000號是陳○睿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背面)。而該2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是自以上譯文內容可見共犯姜○隆等人取款結束後返回桃園,共犯陳○睿在通話中詢問共犯姜○隆多久會到,堪認共犯陳○睿應在桃園約定之地點等候。而共犯陳○睿雖證述係由其親手將詐欺款項交給戊○○,惟其並未證述係自共犯姜○隆處直接收到該筆款項,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共犯姜○隆收到350萬元後在新北市土城區當場立即交給他人,嗣後才返回桃園,故共犯陳○睿應係自不詳之他人手中取得350萬元後再交給被告戊○○。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被告戊○○指揮陳

○睿,由陳○睿指派姜○隆、卯○○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子○○取款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借據、詐騙現場圖、地政士案件收費明細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35建號建物)、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31卷第176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15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594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76頁)可證。堪信告訴人子○○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戊○○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㈧被告戊○○雖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吳○凱之證述不足採信及稱有本案涉案者未曾看過被告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睿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參與之告訴人子○○、甲

○○、丙○○、丁○○○之犯行部分均改稱:不能確定是被告戊○○叫我去做的。我做詐欺的工作除了配合戊○○,還有配合一個綽號胖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然經詰問為何證人陳○睿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證人陳○睿證述:當時還有另一個人,不能全部推給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則證人陳○睿於原審審理中就全部犯行皆改稱無法確定,理由僅為其另有配合綽號胖哥的人做詐欺。然而證人陳○睿確實有多次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戊○○共犯詐欺犯行之情形,被告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25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28卷第5頁背面至第22頁及本院卷三第127至第285頁﹚。

而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落在103年1月2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間,與上開被告戊○○遭判刑確定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證人陳○睿並未說明基於何種判斷之標準而可分辨本案起訴之哪些犯行是受綽號胖哥之人指揮?而非被告戊○○指揮?卻一概推翻其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改稱無法確認,顯已有維護被告戊○○之虞。且遍觀本案全卷,除證人陳○睿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另有配合綽號「胖哥」的人做詐欺外,其餘共犯等再無任何人提及有綽號「胖哥」之人亦涉案,證人吳○凱於本院亦否認有該人;又經本院調閱陳○睿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少年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103年度少護字第800號全卷,陳○睿於其少年案件調查亦亦均係指述被告指揮伊犯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受「胖子」或「胖哥」指揮之事,從而證人陳○睿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另有配合綽號「胖哥」的人做詐欺,本案並非全係被告指揮云云,自屬杜撰迴護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陳○睿雖曾於104年5月19日之警詢中就告訴人丁○○○

部分改稱:當天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給戊○○等語(見8卷第138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陳○睿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將錢交給不認識的大哥之情節不同。然證人陳○睿於103年4月30日警詢、偵查中及同年8月13日偵查中均明確證述當天向被害人收完錢拿到汽車旅館給一位不認識的大哥等語(見3卷第58頁;13卷第102頁背面;23卷第43頁),此三次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一致,證人陳○睿之記憶應較清楚,且104年5月19日該次證人陳○睿並未說明先前如何記錯、嗣後又如何回憶起正確情節,自應以證人陳○睿先前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陳○睿雖曾於103年8月13日偵查中就告訴人子○○部分

改稱:我同天還有宜蘭的180萬元,我必須在宜蘭旅館掌機,可能是戊○○派人或他本人去收錢等語(13卷第104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陳○睿警詢中曾證述其親手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戊○○之情節不符。而共犯卯○○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表示103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中,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是陳○睿,此已如前所述。且同一電話號碼在103年4月10日上午另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對象為A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為B即0000000000號電話,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

┌─────────────────────────┐│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10時22分許,基地台為││宜蘭縣○○鄉○○路○段○○○號。 ││ ││A :OK 了,我們沒有車錢回去。 ││B:從裡面抽兩千元起來。 ││A:好。 ││B : 你跟上的抽兩千,你在跟收的人而外抽兩千,分兩車││ ,快點回來。 ││A:好 │├─────────────────────────┤│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10時38分許,基地台為││宜蘭縣○○鎮○○路○○○○○○○號頂樓。 ││ ││A:回哪裡? ││B:你是哪一個? ││A:水。 ││B:你跟上在一起對嗎? ││A:對。 ││B:原本的,你到那邊跟我聯絡。 ││A:好。 │└─────────────────────────┘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和其他人通話時之基地台在宜蘭縣○○鎮○○○○○路頭城行控中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基地台又在新北市○○區○○○道南口機房,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係自宜蘭往臺北之方向移動。且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即該日之第一通通話時所在基地台為現桃園市中壢區,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足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當日係從桃園中壢出發至宜蘭縣從事詐欺犯行。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應同樣係陳○睿,其既然於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7分許向持用00 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表示要車手「回來」、「回原本的地方」,又車手當日係從桃園出發,顯然陳○睿係待在桃園中壢地區,才會要求在宜蘭之車手回來。且自前述同日中午12時33分、12時41分許共犯姜○隆與陳○睿通話之內容已可判斷當時陳○睿人在桃園中壢。且對照陳○睿指揮其他車手之附表一編號3、4、6犯行,其亦未證述與車手一同至取款當地,是陳○睿未必須與車手一同至詐欺取款現場。故證人陳○睿證述同日亦有指揮在宜蘭進行之詐欺犯行雖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然其所述人在宜蘭之情節則難認與事實相符。故陳○睿103年8月13日所證述人在宜蘭應為記憶有誤,惟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證人陳○睿確實有參與對告訴人子○○犯行之證述內容可信度。

⒋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即證人陳○睿雖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惟其證述主要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經核對其他告訴人證述、共犯證述、監視錄影或蒐證照片及扣案偽造公文書等證據,可核該等證人之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各次指揮共犯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⒌又被告辯稱證人即共犯林○連、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在

被查獲前早已認識,故證人林○連、陳○睿之證述內容不實;另證人即共犯吳○凱證述加入車手集團之時間與共犯陳○睿、林○連等人所述均不一致,渠等事先已串供云云。又辯稱共犯林○連、陳○睿、吳○凱均有受另案被告孫德豪指揮從事詐欺工作,而否認本案上開各次犯行與其相關,而共犯陳○睿、林○連各於法院另案審理中、警詢中證述進少觀所才認識孫德豪,之前不認識等語(見8卷第106頁;26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則提出臉書之網頁畫面供稱共犯陳○睿使用名稱為「錢難留」之臉書帳號,在另案被告孫德豪使用之「錢難省」臉書帳號上留言,顯見共犯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早已認識(見原審卷五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證述有使用名稱為「錢難留」之臉書帳號等語(見47卷第60頁)。然而上開名稱為「錢難省」之臉書帳號並無證據足認為何人所使用,該臉書頁面亦未顯示確切時間,無從憑此認定共犯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何時認識。再者,本院僅依檢察官之起訴而認定本案之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由被告指揮、參與,除各共犯之供述證據外,並有其他證據佐證,至於共犯林○連、陳○睿、吳○凱三人各自證述初次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時間,不論有無證述歧異,尚非足以否定渠等證述可信度之重要瑕疵。另共犯林○連、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何時認識,不論渠等證述之認識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從僅憑此證述之枝節瑕疵而認定共犯林○連、陳○睿本案其餘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⒍又證人庚○○、卯○○、壬○○、劉○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述未曾看過被告,或稱係迄案發後,至法院開庭始看到被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並非直接指使相關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多係指揮陳○睿、林○連、吳○凱等車手頭後,再由陳○睿等轉而指示旗下車手赴超商取得傳真文件及赴現場取款,已有上述陳○睿、林○連、吳○凱等證述可憑,是證人庚○○、卯○○、壬○○、劉○凱前未曾看過被告,或僅曾聽過「高基」此被告之綽號,本符合本案卷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辯稱證人宗○傑在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係

將收得詐欺款項交予辛○○,並稱辛○○身高大約190公分,伊不會認錯等語,然證人辛○○在本院則否認參與,被告認為應係辛○○收走此筆款項,對照證人陳○睿在本院證述伊有另為其他集團作車手,可知本案並非均係被告指使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甲○○受騙部分,並非僅有證人宗○傑或證人陳○睿證述可憑,即證人林○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明確證述受被告指揮犯本案情事,有上述乙㈢⒈⑤部分可參,亦非不得先交予其他共犯後,再轉交被告;是縱證人宗○傑曾證述將款項交與身高大約190公分之人,與被告身高不符,亦無礙於被告指揮犯本案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本案集團共犯林○連、陳○睿、吳○凱歷次陳述,如非指

述受被告直接指揮取款,即係受被告指揮,再轉而指示其他共犯車手領款,尤以陳○睿更曾多次受被告指示後,再分派工作予其他車手;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共犯曾指述被告有受其他車手指揮情事,亦無事證證明除被告之外,集團尚有更高層之車手頭,即由本案全卷卷證觀之,被告應係此車手集團之指揮操縱者,指揮旗下車手領款,並由伊取得款項,屬此集團遭查獲之最高層車手頭,是本案赴現場取款之車手固曾係經被告以外之其餘車手頭指使犯案,然其等主觀上仍認被告始為本案集團之實際指揮操縱者,是直指係被告指揮犯案,實不違事理,不能以證人就直接指使犯案者究係被告或係其餘車手之陳述前後或略有齟齬,即逕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明力。

㈨綜上,被告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經修正,並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將罰金額度修正提高至30萬元,對被告而言均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係有不詳之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冒充為公務員,被告並指揮多名共犯負責聯繫、向被害人取款等行為,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記載表達因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監管清查金錢;附表二編號1、2、3、5、6、7、8、9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表示已收取告訴人之金錢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等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姓名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北地檢署」公鑒,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或「公證部門」之單位,且「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等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現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之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雖係共犯至超商以傳真機接收影本取得後向各告訴人行使,但依上開說明,行使影本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公文書上各有附表二所載之印文,而該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為無法辨識之字體)」、「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0日回函說明該印文文字內容為「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見原審卷二第46頁)等印文,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之印文。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則屬公印文。

㈣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告知因涉嫌案件,應提出財產配合監印管、調查等,嗣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並由共犯持偽造之文書等,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文向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枚。

㈤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之對告訴人子○

○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引用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共犯吳○凱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寅○○○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事實,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本院亦應予以審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文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

、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並未認載有何偽造或行使之公文書存在,自不能認附表一編號5、6部分有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是無另為無罪諭知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僅記載吳○凱有接受傳真之公文及遭搶奪背包情事,並未載及被告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起訴範圍不明確,依有利被告原則,亦不能認有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併敘明。

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指揮其他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行為。故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各與附表一所示共犯欄記載之參與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劉○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5、7之犯行、認少年吳○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少年劉○廷、吳○凱有參與上開所述各該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800號宣示筆錄、103年度少調字第425號、第950號、第972號裁定亦未認定少年劉○廷、吳○凱有參與上述各次之犯行(見27卷第10頁至第27頁背面),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尚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另因毒品案件,於99年8月26日入獄執行,於101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犯本案,顯具法規範敵對意識,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陳○睿、吳○凱、林○連、姜○隆、劉○凱、宗○傑、劉○辰等人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丁、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上述附表一編號5、6犯行並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事證尚有不足,原審以此罪名處斷之,難認妥適,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部分,亦有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又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檢警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居於接收不詳機房之指示、指揮車手取款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后),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戊、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惟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

述:我分得贓款的5%,其中要分給車手3%,把風車手1%,我實拿1%。戊○○(綽號高基)拿很多,我有聽高基說過大陸機房分得贓款中77%,臺灣上手分23%等語(見44卷第19頁),則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先扣除共犯陳○睿等車手頭分得之5%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23%即為被告最終所得金額,即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之21.8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23%=21.85%),計算如下,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丑○○共遭詐欺108萬元及15萬8,000元

,合計123萬8,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萬503元(123萬8,000元×21.85%=27萬503元,21.85為0.950.23=0.2185)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8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4,800元(80萬元×21.85%=17萬4,8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丙○○遭詐欺8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4,800元。

④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遭詐欺42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1,770元(42萬元×21.85%=9萬1,770元)。

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丁○○○遭詐欺4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7,400元(40萬元×21.85%=8萬7,400元)。

⑥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子○○遭詐欺共455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9萬4,175元(455萬元×21.85%=99萬4,175元)。

⒊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各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6犯行之文書,並無證據足認仍存在,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起訴書所載103年4月30日扣得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肇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共犯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戊○○、│戊○○、少年吳○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吳○凱、│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真實姓名│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犯罪│年籍不詳│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均││事實│之人、大│102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2日止,陸續撥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陸地區詐│電話予丑○○,先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零參││㈦)│欺集團成│稱:其涉及開立人頭帳戶,須提出新臺幣1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員 │萬元以解決本案,並且須保密,不得洩漏此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先於102年12月17 │,追徵其價額。 ││ │ │日起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以其所有之不│ ││ │ │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35小段389│ ││ │ │之10號土地)提供抵押權借款,於103年1月2 │ ││ │ │日中午12時許,取得借款約125萬元,丑○○ │ ││ │ │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銀行提領60萬及溪湖郵局│ ││ │ │提領48萬備妥後,戊○○接獲大陸地區機房成│ ││ │ │員通知取款。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在不詳地點│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由該│ ││ │ │姓名不詳之人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該等│ ││ │ │公文書。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該姓名不詳之 │ ││ │ │人前往彰化縣○○鎮○○○街○○號丑○○住處│ ││ │ │,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 │ │署公證部門收據」2張予丑○○,而行使上開 │ ││ │ │偽造公文書,丑○○即交付現金108萬元、其 │ ││ │ │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 │ ││ │ │本、提款卡各1張、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楊 │ ││ │ │素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 ││ │ │確性。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丑○○所有之前開│ ││ │ │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在桃園縣(現│ ││ │ │改制為桃園市,下同)不詳地點交給戊○○。│ ││ │ │戊○○再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 ││ │ │吳○凱於同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 │ │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 ││ │ │「統一超商」、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前│ ││ │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 │ ││ │ │店」,利用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 │ │,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 │ │,誤認持卡人係丑○○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 ││ │ │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提領前開彰化銀行帳│ ││ │ │戶內現金共15萬8,000元後,交給戊○○。 │ ││ │ │ │ │├──┼────┼────────────────────┼───────────┤│2( │戊○○、│戊○○、少年吳○凱、林○連及大陸地區詐欺│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原起│林○連、│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吳○凱、│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03年1月14日撥打電│壹年。 ││犯罪│大陸地區│話予寅○○○(起訴書誤載為歐陽忠義),假│ ││事實│詐欺集團│冒警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其涉洗錢│ ││一、│成員 │犯罪,疑似為詐欺集團幹部,須提出資產供調│ ││㈧)│ │查,並且須保密,不得對任何人洩漏此事云云│ ││ │ │,致寅○○○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4日前往│ ││ │ │臺北市○○○路○段華南銀行提領68萬元及65 │ ││ │ │萬元現金,共計133萬元備妥後,即由大陸地 │ ││ │ │區詐欺集團於當日通知戊○○,戊○○再指定│ ││ │ │林○連指派吳○凱前往詐騙。吳○凱於同日上│ ││ │ │午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3│ ││ │ │巷3弄2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有不詳姓│ ││ │ │名之人向吳○凱自稱為被害人之子,上前作勢│ ││ │ │要奪去吳○凱之背包,吳○凱誤認其犯行遭識│ ││ │ │破,而回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大陸地區│ ││ │ │成員即指示吳○凱等人撤退,而未遂(起訴書│ ││ │ │記載吳○凱在上開便利商店係為接收偽造之傳│ ││ │ │真公文,但無證據足認已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 │ │)。 │ │├──┼────┼────────────────────┼───────────┤│3( │戊○○、│戊○○、少年陳○睿、林○連、劉○凱、宗○│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林○連、│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年籍不詳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犯罪│劉○凱、│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事實│宗○傑(│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起訴書誤│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撥打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載為宗○│話予甲○○,先假冒為高雄榮總醫院人員,佯│,追徵其價額。 ││ │杰)、真│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警員及地檢│ ││ │實姓名年│署員工,佯稱: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件,│ ││ │籍不詳之│須檢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 ││ │人、大陸│誤,於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第 │ ││ │地區詐欺│五信用合作社(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提領│ ││ │集團成員│80萬元後,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即指示戊○○派│ ││ │ │車手前往詐騙,戊○○指定少年林○連擔任掌│ ││ │ │機,林○連再指揮陳○睿指派宗○傑擔任上前│ ││ │ │專員、劉○凱照水,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 ││ │ │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由宗 │ ││ │ │○傑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該公文書。於│ ││ │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 ││ │ │牛埔里全家便利商店旁,由自稱檢察署工讀生│ ││ │ │之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甲○○,而行 │ ││ │ │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甲○○將80萬元現金交付│ ││ │ │宗○傑,足生損害於甲○○、臺灣臺北地方檢│ ││ │ │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宗○傑、劉│ ││ │ │○凱將80萬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再轉交戊○○。 │ │├──┼────┼────────────────────┼───────────┤│4 (│戊○○、│戊○○、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林○連、│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少年陳○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睿、劉○辰、林○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刑貳年。附表二編號4 、││犯罪│庚○○、│、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5 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事實│劉○辰、│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一、│真實姓名│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㈣)│年籍不詳│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7日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之人、大│以電話聯絡丙○○,先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陸地區詐│,佯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後,再假冒「檢│,追徵其價額。 ││ │欺集團成│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丙○○佯稱:│ ││ │員 │其涉及一起金融犯罪,需提出戶頭內款項作為│ ││ │ │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 ││ │ │27日備妥現金80萬元後,即由大陸地區詐欺集│ ││ │ │團機房成員通知戊○○派員取款,戊○○即指│ ││ │ │揮林○連擔任「掌機」、林○連即商請陳○睿│ ││ │ │派車手支援行騙,陳○睿即指定庚○○擔任「│ ││ │ │上前專員」、劉○辰擔任「照水」,詐欺集團│ ││ │ │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 ││ │ │示之公文書,由庚○○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 ││ │ │真之該等公文書。於103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 ││ │ │,在臺北市○○區○○路南海學園前,自稱係│ ││ │ │周士瑜檢察官派來之庚○○即交付附表二編號│ ││ │ │4、5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予丙○○ │ ││ │ │,丙○○即交付80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 ││ │ │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 ││ │ │正確性。再由庚○○在桃園縣平鎮市(起訴書│ ││ │ │誤載為中壢市)大潤發將80萬元交與2名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轉交戊○○。 │ ││ │ │ │ │├──┼────┼────────────────────┼───────────┤│5 (│戊○○、│戊○○、壬○○、劉勝杰(上二人經臺灣彰化│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吳○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林○連、│確定)與少年吳○凱、林○連及真實姓名年籍│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壬○○、│不詳之成年人、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事實│劉勝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員│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一、│真實姓名│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㈢)│年籍不詳│於103年3月初起迄同年月18日止,以電話聯絡│,追徵其價額。 ││ │之人、大│己○○,先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佯稱:│ ││ │陸地區詐│其遭冒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再分別假冒「檢察│ ││ │欺集團成│官」、「警員」名義,去電向己○○佯稱:其│ ││ │員 │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洗錢,須保密,報告行│ ││ │ │蹤及監管其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 ││ │ │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 ││ │ │和路41號安康農會提領現金42萬元後,即由大│ ││ │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戊○○派員取款,高│ ││ │ │聖驥即指揮吳○凱、林○連擔任「掌機」,再│ ││ │ │由吳○凱、林○連指定壬○○擔任「上前專員│ ││ │ │」、劉勝杰擔任「照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通知由劉勝杰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不詳文書│ ││ │ │,再交給壬○○。於同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 ││ │ │街121巷內停車場附近,由自稱係林世芳之陳 │ ││ │ │展翌交付該不詳文書1紙,己○○將現金42萬 │ ││ │ │元交付壬○○,再由壬○○、劉勝杰至桃園縣│ ││ │ │儷灣汽車旅館將42萬元交與林○連、吳○凱後│ ││ │ │,再轉交給戊○○。 │ │├──┼────┼────────────────────┼───────────┤│6 (│戊○○、│戊○○、少年林○連、陳○睿、姜○隆及真實│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林○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訴書│陳○睿、│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僭行公務│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姜○隆、│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沒││事實│真實姓名│於103年3月21日上午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陸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年籍不詳│續撥打電話予丁○○○,先假冒為高雄榮總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㈤)│之人、大│院人員,佯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徵其價額。 ││ │陸地區詐│警員、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其涉及銀行人頭│ ││ │欺集團成│戶案件,須扣押其帳戶云云,致丁○○○陷於│ ││ │員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岡山 │ ││ │ │分行提領40萬元後,即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 │ │員通知戊○○,由戊○○指揮林○連擔任「掌│ ││ │ │機」、林○連即指派陳○睿擔任「上前專員」│ ││ │ │、姜○隆擔任「照水」,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 ││ │ │陳○睿、姜○隆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不詳文│ ││ │ │書。由陳○睿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高 │ ││ │ │陳秀花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自稱為臺中地│ ││ │ │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交付該不詳文書1紙予高 │ ││ │ │陳秀花,而行使之,丁○○○即交付40萬元予│ ││ │ │陳○睿。再由陳○睿至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 ││ │ │」汽車旅館將40萬元交由某不詳之人轉交高聖│ ││ │ │驥。 │ │├──┼────┼────────────────────┼───────────┤│7( │戊○○、│戊○○、卯○○、壬○○、少年陳○睿、姜○│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壬○○、│隆、林○連、吳○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年人、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犯罪│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6、7、8、9所示之偽造印││事實│姜○隆、│、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林○連、│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4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肆││㈠及│吳○凱、│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子○○,先假冒為高雄│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移送│真實姓名│長庚醫院人員,佯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併辦│年籍不詳│假冒警員及檢察署員工,佯稱:其涉及詐欺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部分│之人、大│件,須進行現金交付協助辦案云云,致子○○│額。 ││) │陸地區詐│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 ││ │欺集團成│日、103年4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31 │ ││ │員 │巷巷內,交付該集團之車手各43萬、14萬、48│ ││ │ │萬元,而由集團車手交付附表二編號6、7、8 │ ││ │ │所示之公文書,子○○又於103年4月8日接獲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 ││ │ │僑中段53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5號建號房屋) │ ││ │ │提供抵押權借款,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 │ │,順利取得借款,惟預定借款420萬元,扣除 │ ││ │ │手續相關規費後,實際上僅取得370萬2,620元│ ││ │ │。後由戊○○指派陳○睿,並親自指定姜○隆│ ││ │ │擔任上前專員,再由陳○睿指派卯○○擔任照│ ││ │ │水、姜○隆擔任上前專員,詐欺集團成員另在│ ││ │ │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公文書 │ ││ │ │,由姜○隆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附表│ ││ │ │二編號9所示之公文書。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 │ ││ │ │時許,姜○隆、卯○○在新北市○○區○○街│ ││ │ │31巷巷內,由卯○○在附近監看四周情形,黃│ ││ │ │麗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姜○隆 │ ││ │ │,姜○隆交付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台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子○○,而行使上 │ ││ │ │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子○○、臺灣臺北│ ││ │ │地方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姜○│ ││ │ │隆將 35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嗣由陳○睿取 │ ││ │ │得該等款項後再交給戊○○。 │ ││ │ │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犯罪行為 │├──┼─────────────┼───────────────┼───────┤│1 │103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公│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 ││ │證部門收據1 紙 │署印」印文1枚 │ │├──┼─────────────┼───────────────┼───────┤│2 │103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公│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 ││ │證部門收據1 紙 │署印」印文1枚 │ │├──┼─────────────┼───────────────┼───────┤│3 │103 年1 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無 │附表一編號3 ││ │管科收據1 紙 │ │ │├──┼─────────────┼───────────────┼───────┤│4 │103 年2 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檢察○○○○」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4 ││ │檢察署文書1 紙 │(○為無法辨識之字體) │ │├──┼─────────────┼───────────────┼───────┤│5 │103 年2 月27日臺北地檢署監│偽造「檢察○○○○」之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4 ││ │管科收據1 紙 │(○為無法辨識之字體) │ │├──┼─────────────┼───────────────┼───────┤│6 │103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7 ││ │科收據1紙 │」印文1枚 │ ││ │ │ │ │├──┼─────────────┼───────────────┼───────┤│7 │103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7 ││ │科收據1紙 │」印文1枚 │ │├──┼─────────────┼───────────────┼───────┤│8 │103年4月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一編號7 ││ │科收據1紙 │」印文1枚 │ │├──┼─────────────┼───────────────┼───────┤│9 │103 年4 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偽造「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附表一編號7 ││ │管科收據1 紙 │印文1 枚 │ │└──┴─────────────┴───────────────┴───────┘附表三┌──┬───────────────────────────┐│編號│卷名 │├──┼───────────────────────────┤│1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㈠ │├──┼───────────────────────────┤│3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㈢ │├──┼───────────────────────────┤│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㈣ │├──┼───────────────────────────┤│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 │├──┼───────────────────────────┤│12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13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 │├──┼───────────────────────────┤│20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㈠ │├──┼───────────────────────────┤│23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㈣ │├──┼───────────────────────────┤│25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影卷 │├──┼───────────────────────────┤│2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㈠ │├──┼───────────────────────────┤│2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㈡ │├──┼───────────────────────────┤│2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㈢ │├──┼───────────────────────────┤│31卷│警卷㈢ │├──┼───────────────────────────┤│38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950號卷㈣ │├──┼───────────────────────────┤│4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2) │├──┼───────────────────────────┤│43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3342414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1 ) │├──┼───────────────────────────┤│44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3342414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2 ) │├──┼───────────────────────────┤│47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他字第76號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