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邱林秀雲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蘇樂明

黃忠銘林光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蘇樂明、黃忠銘、林光佑等3人之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原審以判決之形式為之,顯然係誤載,實質上仍應認係裁定,是自訴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上訴,亦應視為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合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樂明、黃忠銘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林光佑(自訴狀誤載為林先佑)為土地銀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3人均明知本件並無放款事實,仍共謀欺騙取得邱廖鸞香名義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據,提出於原審民事庭起訴,被告林光佑復操控做假帳交易當日已經作廢600萬元存入傳票,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充當偽造訴訟證據狀,以此偽造證據,致使法院錯誤判決,繼而取得虛偽債權憑證,在民事執行程序,以假債權假證據,使法院錯誤強制執行,以達不法目的,而對不存在之債權遂行詐欺取財,使自訴人等遭受扣款利息及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土地銀行前向自訴人、邱廖鸞香及邱敏雄提起民事訴訟(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於訴訟中先變更為蔡慶年,嗣又變更為蘇樂明,經蘇樂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為林光佑),主張「邱廖鸞香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1日邀同自訴人及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5日讓與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簽具同一內容借據乙張,交予土地銀行收執。詎借款至今,利息只繳至87年12月23日,任催不理,有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邱廖鸞香等3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土地銀行均勝訴,主文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自訴人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而土地銀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8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黃忠銘係自106年4月6日就任土地銀行總經理,有土地銀行官網查詢頁面在卷可參,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聲請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記載「黃忠銘」,經本院核對上開卷宗無誤。㈡自訴意旨雖稱本件並無實際放款600萬元予邱廖鸞香之事實云云,惟土地銀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交易明細及放款支出傳票及借款申請書等證據為依據,且查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曾以相同理由抗辯,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其所辯並無理由(詳參上開判決所載理由),而不足為採。土地銀行係依據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對自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係權利之行使,並無違法情事,自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3人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灼然無訛,是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云云。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土地銀行前向自訴人、邱廖鸞香及邱敏雄等3人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邱廖鸞香於民國85年8月31日邀同自訴人及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00萬元,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簽具同一內容借據乙張,交予土地銀行收執。詎借款至今,利息只繳至87年12月23日,任催不理,有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邱廖鸞香等3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該案經原審民事庭於99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土地銀行均勝訴,主文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嗣經自訴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295頁、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嗣土地銀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經原審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號、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84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等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黃忠銘係自106年4月6日就任土地銀行總經理,亦有土地銀行官網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而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聲請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記載「黃忠銘」,經原審核對上開卷宗無誤。足見本件借款人邱廖鸞香確曾於85年8月31日邀同自訴人及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600萬元,約定87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計算,每月繳息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無訛。

㈡至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等3人所任職之土地銀行雖有

在當日(85年8月31日)匯入系爭之600萬元,但同日被告等人又自行將該筆600萬元款項匯款到其他不明帳戶,所以自訴人認為實際上並沒有收到系爭款項云云。惟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中分道刑萬107上訴1507字第13172號函請土地銀行查明有關前豐原市農會於85年8月31日撥付600萬元至邱廖鸞香所有在豐原市農會存摺帳戶,然而同日又立即將該款項轉帳,係轉至何戶頭?轉帳手續係由何人辦理?邱廖鸞香是否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等情,業經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覆本院稱:「該筆600萬元款項係由農會轉入邱廖鸞香之帳戶,另轉帳手續係憑蓋妥邱君印章之取款條辦理轉帳」等情,此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0月22日豐存字第107500454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又上開600萬元確由豐原市農會於85年8月31日轉入邱廖鸞香在該農會之00000-0-0號帳號,然後於85年8月31日與另筆在同日轉入該帳號之1200萬元,合計共1800萬元,由邱廖鸞香蓋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轉帳清償邱廖鸞香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催收款,亦有上開豐原市農會00000-0-0號帳號活期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摺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1-14頁),益見本件借款人邱廖鸞香於85年8月31日應有收到系爭借款600萬元無疑(存入邱廖鸞香上開豐原市農會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存摺,然後再轉帳清償其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催收款),自訴人指稱借款人邱廖鸞香並未收到系爭借款600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邱廖鸞香既已實際上收到系爭借款6

00萬元,嗣因借款人邱廖鸞香屆期未清償,土地銀行乃對借款人邱廖鸞香及連帶保證人邱敏雄、自訴人等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於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對借款人邱廖鸞香及連帶保證人邱敏雄、自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其所為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之情事,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3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