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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48號、105年度偵字第6531號、105年度偵字第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田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

街○○○○○號,見「朗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清公司」)負責人洪○置與該公司員工李○興,將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基地台車(下稱基地台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器物及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鐵棍敲打前開2車車窗玻璃,致上開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朗清公司」及洪○置,並向乘坐在基地台車內之洪○置及李○興恫稱:「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之強暴、脅迫方法,令洪○置、李○興為將車輛移開之無義務之事。惟因洪○置、李○興未屈服且報警處理而強制未遂。

㈡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

前往前雇主粘○榮位於○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大刀揮砍粘○榮所有之盆栽2盆,致該等盆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粘○榮。

㈢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

○鄉○○街00之00號住處,以將汽油注入空的小瓶海尼根啤酒(容量330亳升)玻璃瓶內,再將抹布塞在瓶口作為引線之方式,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前往粘○榮上開住處,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燃後,投擲在粘○榮住處前空地之方式,恐嚇粘○榮,使粘○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洪○置、粘○榮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置、粘○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王順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朗清

公司」前開小貨車及基地台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等情,然否認曾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恫嚇告訴人洪○置與證人李○興,辯稱:當時有飲酒,應未曾為此等恐嚇言語等語。

㈡查證人李○興於警詢時證稱: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證

人即告訴人洪○置來電告知有人敲打基地台車車窗,擔心安危,要求其準備防身器具到現場陪伴,因此前往公司駕駛小貨車到場,嗣於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置在基地台車內,透過後照鏡,發覺犯嫌攻擊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並觀察車內有無人員後,隨即來到基地台車旁,持鐵棍敲打基地台車駕駛座車窗,渠等在車內質問對方意圖,犯嫌以臺語揚稱:「你們再不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渠等要求對方不可離開並報警等語(參見偵字第5448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稱係因證人洪○置要求而到場,於105年4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其與證人洪○置所搭乘之基地台車,以及停放在一旁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人持鐵棍攻擊,該人並於敲打基地台車,渠等出聲質問時,以「你們再不把車移開,就回去拿槍來射你們」等語,脅迫要求移動車輛。又證人洪○置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5年4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將基地台車停○○○鄉○○街00之00號路旁,於同日下午11時許,發覺被告持刀走近,揮手示意其下車,其出聲拒絕並準備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現場,嗣於18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又出現,手持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再走向其所在之基地台車,告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會拿槍再來,並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後離開等語(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8至9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105年4月17日下午11時許,其坐在基地台車內,被告持一刀刃及刀柄均非常長之大刀,以手勢示意其下車,其未按指示下車反而報警,並要求同事即證人李○興前來陪伴,證人李○興將小貨車停在基地台車旁,與其一同在基地台車內休息,18日約凌晨3時許,被告改持鐵棍出現,以鐵棍將小貨車玻璃打破後,再以鐵棍敲打基地台車玻璃,但基地台車玻璃並未破裂,被告隨即以如不將基地台車開走,將回去拿槍過來恫嚇,其因感到害怕,隨即以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即離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指證因被告於105年4月17日晚間持刀接近,感到安全受威脅,故要求證人李○興前來相陪,旋於18日凌晨3時10分許,其與證人洪○置所搭乘之基地台車,以及證人李○興所開來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均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小貨車車窗玻璃因此破裂,被告並於敲打基地台車時,以如不將基地台車移走,將返回取槍再來等語相脅。

㈢稽核上開證人洪○置與李○興所述內容,足見兩人所述情節

吻合,且依事發現場附近(○○街臨000之00號)監視器畫面所示(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確有與被告特徵相符之人持棍狀物出沒。佐以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參見同上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17至18頁),前開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確遭擊破,且證人洪○置係於105年4月18日上午5時26分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鐵棍敲打小貨車及基地台車車窗玻璃,並造成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未以:「你們再不把車移走,就要回去拿槍來」等語恫嚇證人洪○置與李○興等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毀損及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榮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448號卷第15頁)、和解書(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61頁)及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參見偵字第6794號卷第34頁)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證人粘○榮位於○○鄉○○街00之00號住處投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恐嚇之情事,核與證人粘○榮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字第6531號卷第10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第5448號卷第4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12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30769號函及附件(包含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堪察報告、現場圖、複勘照片、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41頁)在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可憑,另扣有玻璃碎片一件在案可佐,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未遂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強制未遂、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雖由過往經驗可理解生活規範及不可違法,然不排除個案受其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對於行為規範的判斷及表現。」、「個案於被訴犯行的時段,依病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降,唯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用有關,但其腦功能也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對個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參見原審卷第110至第114頁),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㈢之時間點,均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於毀損及強制前仍知藏匿犯罪工具,且於丟擲汽油彈時仍有恐懼感,且鑑定醫師並未依本案證據為調查,認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惟犯罪證據之調查乃法院之職權,而鑑定人則係依其專業,就法院囑託事項,基於專業知識與判斷為鑑定,本無庸為法定證據之調查。本件原審於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時,不僅已就被告所涉犯行請求鑑定,並將本件相關偵審卷宗一併送交參考,而鑑定人亦確已審酌該等資料及被告相關病史與臨床醫理等而為鑑定,此有原審函送鑑定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並由鑑定報告書八、(三)心理衡鑑項目中載有「關於本次案件,個案描述,去年因有聲音告訴自己沒有領到錢,要去找過往工作老闆(被害者),但被害者之家人告知其出國在泰國,個案即認為被害者企圖在泰國用巫術給自己下降頭害自己,因而感到憤怒,幻聽不斷鼓吹或刺激自己要去警告被害人,才會有致(至)被害者住處毀損門牆、盆栽等行為,並從電視上學到汽油彈的方法,自製汽油彈要嚇嚇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由是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其鑑定方法、過程、依據及判斷結果,形式上不僅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結果乃係綜合被告涉犯之行為與病史及臨床醫理等因素,而認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非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對周遭環境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知覺,以及某種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知所隱匿與恐懼,核與刑事精神鑑定實務經驗無違,公訴檢察官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就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粘○榮達成和解,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深夜持鐵棍敲打破壞證人洪○置所管領之「朗清公司」車輛,並出言脅迫被害人洪○置與李○興,令渠等心生畏懼,又明知早年曾受被害人粘○榮照顧,竟不念舊情,恣意毀壞被害人粘○榮物品,事後更以丟擲汽油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粘○榮,危險性極高,致使被害人粘○榮高度恐懼,因而不願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暨考量其精神狀態,且國中肄業,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聲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予宣告刑前監護處分。然刑法第87條第2項明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前案入監後,其症狀因與毒品隔離,雖未能完全消失,但在未使用藥物治療之狀況下即能明顯改善,且可透過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協助,並戒除物質濫用以為治療(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又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監所現已有精神科門診,且設有病監可收容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參見同上卷第190頁),可對被告為適當之治療。因此,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其於入監與毒品隔離,且經相當治療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所請,尚難認為有據。另就沒收之宣告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間,雖均在新修正沒收規定施行前,但與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沒收,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大刀及打火機,雖均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或回收(參見偵字第5548號卷第4頁背面,偵字第6794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6531號卷第5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工具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尼根啤酒玻璃瓶碎片,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已失原本功能與性質,對之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部分,以此部分因缺乏犯意而不構成犯罪,且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由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朝告訴人粘○榮「住

家」丟擲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放火未遂罪之犯行,辯稱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而已。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朝告訴人粘○榮「住家」丟擲該

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但堅稱只是要警告他(參見偵字第6531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粘○榮為我以前老闆,因為我一直覺得他要害我,所以我就自己準備了空酒瓶裝汽油再塞抹布,之後就再騎腳踏車至該址,該址為住家兼工廠合一,我也知道粘○榮在該處,我當時也一直在思考要不要丟,因為我也怕傷害到人,我本來想法為準備汽油彈,至該址後爬進鐵門直接朝他家的○築物,但是等到了現場,我正想這樣做的時候,就想說可能會傷到人,所以就猶豫了,但我已經將火點著,我就決定不爬入門,就只是朝空地丟擲,就只是警告一下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嗣於原審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與證人粘○榮有誤會,想讓證人粘○榮知道伊不是好欺負(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8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係為警告證人粘○榮不要再整伊,僅是要嚇唬,但怕燒到人,因此朝空地丟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純粹是要嚇他,真的沒有想要傷害任何人。是丟擲粘○榮他家前方的空地。距離粘○榮的家還有一段距離,但距離多遠我不知道。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丟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方式與落點,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㈢依前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證人粘○榮住處庭院空地前

鐵門、圍牆,並非高聳,且無刺網或尖銳物以防止攀爬;又於證人粘○榮住處右側(以自證人粘○榮房屋大門向外觀察,下同)棚架下,停放有小貨車一輛,小貨車附近有數目不詳之木質物品,左側則有獨立之貨櫃屋1間。而依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所見(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案發當時現場雖有相當風速,但被告並未翻越鐵門或圍牆入內,逼近證人粘○榮及其家人居住之房屋,投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時,亦未嘗試縮短與房屋間距離而緊鄰鐵門或圍牆,反係站立在與鐵門及圍牆以道路相隔之水溝加蓋上,亦即與證人粘○榮房屋相距最遠之處(參見同上卷第158至第159頁);且於投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時,係以正面朝向證人粘○榮房屋,亦即屋前庭院空地,擲出後身體才轉向右側棚架(參見同上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88頁),而非直接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投向右側棚架或其內之小貨車。再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33頁,第136至第137頁,現場圖距離座標以鐵門與貨櫃屋交界處為基點),證人粘○榮屋前雖有部分啤酒玻璃瓶之碎片散落(最近者距離2.4公尺),但大部分碎片均散落在距離房屋5.31公尺(14公尺-8.69公尺=5.31公尺)至7.45公尺(14公尺-6.55公尺=7.45公尺)間,而彈著點則距離房屋約有11.7公尺(14公尺-2.3公尺=11.7公尺)。佐以被告投擲時之位置,距離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彈著點距離約為8.6公尺(6.3公尺+2.3公尺=8.6公尺),而可認定係被告當時投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之力道所及範圍。若被告確有對證人粘○榮房屋放火之犯意,則其無庸翻越鐵門或圍牆,僅需立於鐵門或圍牆前向內投擲,彈著點即可落於前開大部分碎片中,最靠近房屋之處附近(即與鐵門相距8.6公尺,與房屋相距5.4公尺),如此,啤酒玻璃瓶之大部分碎片即可直接噴濺至證人粘○榮房屋之上,或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直接輕拋至右側棚架內小貨車上,即可輕易引燃大火而達成放火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見其主觀上欠缺此等犯意,更遑論朝向證人粘○榮房屋前之庭院空地投擲,乃唯一可避免引燃兩側棚架及貨櫃屋風險之處。是被告堅決否認有要燒燬告訴人房屋之意,辯稱僅係要嚇唬警告告訴人而已,堪屬可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有未恰。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即難以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未遂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無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部分

⒈被告將汽油彈擲入告訴人粘○榮住宅庭院內之客觀事實,

已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雖然被告沒有選擇更容易引燃及擴大火勢之方式,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放火犯意。原審判決未直接就「被告將汽油彈丟擲進入告訴人庭院內」之行為去論斷被告之主觀犯意,反而去虛擬及假設被告所無之舉動,再憑此「假設」去推認被告「實際舉動」之主觀犯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蓋如以事後觀察,永遠可能存在其他更能有效達成目的之犯罪手段,自不能僅以被告沒有選擇「其他更能達成目的之手段」,就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達成目的之企圖。舉例而言,某行為人「入屋竊取金飾」,即足以就該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推論其有竊盜犯意,不能以行為人「未竊取屋內其他財物」而錯誤推論其沒有竊盜金飾之犯意。又例如,某行為人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致死,不能徒以行為人「沒有攻擊更容易致死之頭部」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是原審判決之推論有邏輯上之謬誤,且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背,自非適當。

⒉被告若毫無放火犯意,根本毋須點燃汽油彈;縱使點燃汽

油彈,也毋須投擲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被告若無放火犯意,可選擇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放置在馬路旁任由汽油燒盡,或丟入馬路旁之水溝內(由現場照片可證被告所站立之路旁有大水溝),若水溝內有水,則可熄滅火焰,若水溝內無水,將汽油彈丟入水溝內也可避免玻璃瓶破裂後汽油分散四處而引燃的風險。被告既然有多項選擇足以避免引燃告訴人住處之兩側棚架及貨櫃屋,則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朝向告訴人房屋前之庭院空地投擲乃「唯一方法」,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被告既有恐嚇犯意,且恐嚇犯意與放火犯意並不存在互斥

關係,自難以被告所具備之恐嚇犯意排斥其可能同時存在之放火犯意。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未恰。

⒋檢察官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106年

度上訴字第22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等刑事判決,均係以丟擲已燃燒汽油彈作為犯罪方式之類型,以上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高度相似之處,自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部分:

⒈本件經將被告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被訴全部犯行為鑑定,該院以彰基精鑑字第10609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復以:個案於被訴犯行的時段,依「病史」及「臨床醫理」回推,應有明顯的心智功能下降,唯其嚴重度有較大的部份可能與物質濫有關,但其腦功能也有部份已因長期物質濫用產生慢性病變,但這一部份對個案的影響,在比例上相對較低等語。查:上述鑑定報告於「十、○議事項」欄已記載「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真相」

等語,且鑑定人明確表示係依照被告之「病史」及「臨床醫理」進行「回推」而得出結論,足見鑑定人並未參考本案卷內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只是就被告之「病史」再參考「臨床醫理」就作成「回推」的結論,則鑑定人既然沒有依據本案證據來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心智功能,形式上已有瑕疵可指。

⒉況依據被告之陳述,其在丟擲汽油彈之前有恐懼感,且於

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前仍知隱匿犯罪工具,其對於現實及虛幻之差別仍能清楚分辨,也能感到恐懼及憤怒之情緒,益徵被告於犯罪時之心智功能並無明顯下降情形。鑑定報告就此漏未考量,自有瑕疵可指,不應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

二、經查:㈠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

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除非其自行坦認,否則他人本無從確知,何況縱使被告自白故意犯罪,仍須審酌其他客觀情狀等證據予以佐證,始能確認其故意犯行之成立。因此,本件原審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毀告訴人住宅之犯意下,以被告投擲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至距告訴人房屋尚有數公尺遠之屋前庭院空地上,客觀上不會引燃至房屋,而依當時現場之狀況被告本有機會翻越圍牆進入庭院朝屋舍或貨車、棚架丟擲甚或直接丟向房屋或貨車、棚架,即易達成燒毀告訴人住宅目的,却均未見被告有此動作,則綜合予以研判,被告所辯無燒毀告訴人住宅犯意即屬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認定即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至公訴人所舉「入屋竊取金飾」不能以行為人「未竊取屋內其他財物」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竊盜金飾之犯意,及持刀刺人胸部致死,不能徒以行為人「沒有攻擊更容易致死之頭部」而錯誤推論行為人沒有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其引喻已有失當,亦與本件情形不同,實難憑採。又如依上訴意旨所述被告若無放火犯意,可選擇將已點燃之汽油彈放置在馬路旁任由汽油燒盡,或丟入馬路旁之水溝內云云,則如依此作為,反而與被告達到恐嚇之目的相違,實非確論。再者原審係認為被告缺乏放火燒毀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不構成該罪,而非認為被告之恐嚇犯意與放火犯意互斥,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係以被告所具備之恐嚇犯意排斥其可能同時存在之放火犯意,亦有誤會。末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7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等刑事判決中之被告分別係:「攜帶盛裝汽油上開玻璃瓶及塑膠桶前往林熺寬上開住處鐵門前,先將塑膠桶內汽油潑灑於地面,並將其中一個玻璃瓶瓶口之布條點燃起火。」、「攜帶以玻璃瓶自製之汽油彈2枚,徒步行至與曾○河住處後院毗鄰之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林○原住處門外,以其所有打火機1只,點燃其中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自林錦原住處外朝林錦原住宅門口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已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翻越圍牆進入○○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內,隨即點燃其所製作之自製『汽油彈』(酒瓶內裝滿汽油,並以襪子塞住酒瓶口作為引信)1枚,朝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務所丟擲,掉落至工務所前之地上破裂後起火燃燒,並朝工務所接續丟擲另1枚自製汽油彈,掉落至工務所2樓之樓梯口」、「將汽車停留於加油島車道上拒不離去,經加油站員工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時,蕭育朋一方面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手持打火機,另一手時而持塞有不明布條之汽油瓶,時而放下,並對到場執勤之員警吳○○恫稱:員警不離去即點火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警方遂依其要求,先將阻擋在蕭育朋所駕車輛前方之黑色車輛,暫時退後相當距離;另方面,蕭育朋客觀上可預見小客車之油箱及加油站內均有儲存汽油等易燃之油品,倘在加油站內,點火引燃汽油、燃燒車輛,將會延燒、甚至發生暴炸,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該加油站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與警方周旋期間,間歇性以打火機點火,作勢引燃所持之保特瓶,之後,復於車內密閉空間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倒入毛巾上而任其揮發,增加車內油氣濃度,升高危險性,復繼續以手持自備之打火機,為間歇性點火,幸因蕭育朋點火時車內瀰漫之油氣濃度尚未達遇火立即燃燒之程度,且打火機之火苗亦未點燃沾有汽油之毛巾或裝汽油之保特瓶,乃未引燃而縱火未遂。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蕭育朋見前方車輛已倒退一段距離,趁機將所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並搖下駕駛座車窗,伸手欲將加油島上之加油槍拉入車內,而與一旁之加油站員工拉扯加油槍時,警方趁機將蕭育朋自車窗拉出車外而壓制逮捕,始解除危機」,均有該等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3頁可佐,足見該等案例之被告均係將裝有汽油之物對系爭建物直接攻擊或於緊鄰建物處點燃,與本件被告將裝有汽油之啤酒玻璃瓶丟至距告訴人房屋尚有數公尺遠之屋前庭院空地上,顯然有別。則該等案件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既均與本件不同,是其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用。檢察官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高度相似之處,自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亦非確論。

㈡本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訴全部犯

行之鑑定,依前所述,形式上不僅並無任何瑕疵,且鑑定結果乃係綜合被告涉犯之行為與病史及臨床醫理等因素,而認定被告有因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精神鑑定之被鑑定人於其自己之刑事案件中是否確有被追訴之犯罪事實,本即應由刑事案件之審判機關調查審理而為認定,非為精神鑑定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所需予以查明之事項,故本件鑑定報告於「

十、建議事項」欄記載「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真相」乙節,本即係鑑定人(鑑定機關)為表明鑑定結果與被鑑定人是否成立犯行為兩回事,不應受其鑑定之影響立場,自難以該鑑定報告內為如此記載,而謂該鑑定人並未參考本案卷內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只是就被告之「病史」再參考「臨床醫理」就作成「回推」的結論,檢察官執此指摘鑑定被告有瑕疵,即有誤會。

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