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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守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守仁(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告訴人莊益通承租南投縣○○鄉○○路○○○○○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半年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本案建物違法轉租予證人李耀中,告訴人莊益、證人李耀中及被告乃於104年3月間某日合意於同年5月底終止租賃契約,證人李耀中須於104年5月底前搬離上開建物。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某時許,並非無故侵入本案建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強行進入本案建物為由,於104年7月9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㈢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曾以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建物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業經該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確定,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告訴人侵入住居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進入上開建物,係為商談中止租約一事,在場人有告訴人、被告、證人李耀中及王麗華等人,業經證人李耀中、王麗華於上開案件證述屬實,且證人李耀中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另證稱:要退租那時候才知道莊益通是地主,其不確定當時是趙守仁或是莊益通約的,但確定他們2人加其及王麗華在國姓鄉廠房談合約後續處理事宜,當時趙守仁跟莊益通有不愉快,講話越來越大聲;雙方見面時間應該是104年3、4月間,地點在大長路258之6號,當時趙守仁確實有在場,趙守仁不讓莊益通進廠房,趙守仁又不積極處理,當時其有允許莊益通進廠房,有談到其幾月份撤回台北的事情,趙守仁談到一半就事先離開,後續是其跟莊益通及王麗華談的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至少係經上開建物之次承租人李耀中同意而進入廠房,且非無故進入,被告仍對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居之告訴,因認被告意圖使用告訴人刑事追訴而為誣告犯嫌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租期從10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故其當然是本案建物之使用權人,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未經得其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其依法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其向告訴人承租該址;其原本合作的對象是案外人葉茂成,由其承租土地、培育菌種,另案外人葉茂成培育牛樟芝;後來案外人葉茂成生病,就找證人李耀中在現場接手案外人葉茂成的工作;其與案外人葉茂成合作並沒有書面契約,渠等是合作關係,而不是其出租場地給案外人葉茂成或證人李耀中;後來告訴人與證人王俊德找其和案外人葉茂成,說要把現場收回,但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其希望租期屆滿再收回;因為沒有談出結果,其就交代證人李耀中不要讓任何人進來,而案外人葉茂成生病,其沒辦法跟他聯繫;這些大概是在104年農曆年後的事;本案建物並不是證人李耀中向告訴人承租,且其亦沒有轉租給證人李耀中;證人李耀中沒有權利跟告訴人終止契約,告訴人要和其終止契約時,其要求要書面終止,但告訴人不願意,就直接找證人李耀中談,渠等私相授受,未經其同意;其並沒有在場,亦沒有要和告訴人終止契約;其提出告訴的是指在104年3月告訴人到現場和證人李耀中及其會面之後的事情;告訴人在104年3、4月間就進入該址,就在那邊也從事菇類的栽培,也不讓其進去,本案建物是其承租,為何不准其進去,其委託律師處理;並沒有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入住宅告訴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上開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將本案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半年支付50萬元,被告均有依約繳納租金。詎告訴人於104年3月中旬,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被告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占有、使用本案建物,被告欲進入均有告訴人指使之陌生男子數名阻擋,不讓被告進入,認為告訴人已將本案建物出租與被告,被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告訴人就本案建物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構成侵入進宅罪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向該管公員對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告訴。

㈡就告訴人莊益通指訴及證人李耀中、王麗華及王俊德等人證述觀之:

⒈告訴人莊益通於偵查中指述稱:104年2月因為趙守仁告訴其

裡面的鍋爐壞掉,叫其過去看看才知道的轉租之事;104年2月趙守仁叫其過去他烏日的工廠談,每次其到場時李耀中都有在場,其才知道被告轉租的事;渠等總共談過3次;一次在烏日,兩次在國姓;其去都是趙守仁或李耀中找其才去;其沒有鑰匙;6月份是他們退租之後,他們鑰匙還其,其才自己進去的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93號卷第57至58頁)。揆其所述,無非係告訴人於104年2月間得知被告轉租本案建物,同月間起即至臺中市烏日區被告之工廠及南投縣國姓鄉談論此事,且係被告及證人王耀中主動邀約;嗣於6月間始退租取得鑰匙云云。

⒉又證人李耀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遷

讓房屋案件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4日協議書當天應該會有趙守仁到場,但沒有到;寫協議書的時候,莊益通說趙守仁會來;渠等與莊益通簽協議書,要和莊益通作切割;其不清楚趙守仁有無同意協議書之約定;其跟趙守仁沒有打租賃契約,是王麗華跟趙守仁講說不要租了;那時候講的其不清楚;終止租約的方式,講的其有寫但聽不懂;102年6月1日起其使用本案建物至離開前,只有趙守仁使用過本案建物;但其於104年5、6月還沒有離開之前,莊益通就已經進來本案建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卷第135至139頁),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證人李耀中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葉茂成是其乾爹,好像是103年間中風,有開過腦部手術,目前意識狀況不清楚;趙守仁跟葉茂成原本是公司上的合作關係,後來才知道莊益通是公司在國姓鄉廠房的地主;要退租那時候才知道莊益通是地主,其不確定當時是趙守仁或是莊益通約的,但確定兩人與王麗華在國姓鄉廠房談合約後續處理事宜,當時趙守仁跟莊益通有不愉快講來越大聲;104年3、4月間,當時趙守仁確實有在場,當時趙守仁不讓莊益通進廠房,趙守仁又不積極處理,當時其有允許莊益通進廠房,當時有談到其幾月份撤回台北的事情,趙守仁談到一半就事先離開,後續是其跟莊益通及王麗華談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經手處理該工廠租賃契約的問題;但是當時我們要撤廠,所以其有賣一些機器設備給莊益通,就是冷氣那些空調;好像5月底之前要搬離,但是確實年份忘記了;104年5月份之前要搬離;其印象中沒有跟莊益通聯絡;會跟他聯絡是為了要撤廠之前賣設備那些才跟他聯絡;其有印象跟莊益通、被告在烏日談過一些事情有一次本來要約在律師事務所,但是不確定是否為烏日;約在律師事務所,那次好像是趙守仁沒有到;王俊德跟莊益通曾一起至本案建物次數不知道;有見過面,因為其不是主動找他見面,是他自己來的,而且他們來也不是要跟其見面,因為其也非董事長;協議書是其所簽名;因為葉茂成是其乾爹,其代表乙方簽名;當初會簽協議書是因為葉茂成在北部,其住在南部工廠,因為他們不方便來工廠,所以葉茂成就叫其做代表簽名;因為那時候渠等跟趙守仁終止租賃關係,協議書上面寫「趙守仁與甲方均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其忘記在工廠有看過莊益通跟何人講什麼事情,亦不知道王俊德跟莊益通去到工廠是為了什麼事情;104年3月時莊益通、王麗華、被告及其有在工廠那邊談關於撤廠的事情或是要協商;就是幾月份要撤廠,然後一些設備要點交等事情;王麗華跟莊益通、趙守仁在談,其當時在旁邊現場還有葉秋寶、葉茂強、王俊德;依序是葉茂強、葉秋寶、王麗華,莊益通,然後是趙守仁到場;其有打電話給王麗華說被告趙守仁約告訴人莊益通到本案建物工廠談事情;因為王麗華跟葉茂成在北部,他們是主事者,有什麼事情就要回報;他們是實際上的負責人;104年8月24日簽的協議書是莊益通他們拿出來的;這個協議書內容其有報告葉茂成跟王麗華,他們瞭解之後,其就簽名了;葉茂成沒有叫其用公司名義簽名;有一個律師是王麗華找去,因為租賃契約比較細的部分都是王麗華;其是葉茂成的乾兒子,其大約是於103年在本案建物工作,當初是葉茂成及王麗華向趙守仁承租本案建物,本案建物的大門要用遙控器開啟,莊益通要進來本案建物都是其用遙控器開門讓他進來,104年3月時莊益通有進入廠房與趙守仁談事情;當天談的結果沒有什麼印象,但是不太愉快,因為莊益通與趙守仁罵來罵去;104年3月之前莊益通有時會與王俊德一起來;大概有5次,印象中就是他們來看一下,也不知目的為何,就是來看看工廠就走;王麗華在之前就有看過地主是莊益通;莊益通來工廠就是按喇叭,大門監視看到車子,確定人、車沒錯,其就按下遙控器讓大門打開,讓車進來;在104年3月前至少有5、6次;104年3月前莊益通開車前來,趙守仁有在情形有

2、3次;其有問趙守仁車子是誰,可否讓他進來,趙守仁回答是地主,可以讓他進來;104年3月該次莊益通、王俊德開車前來其開門當下,趙守仁並不在場;其亦未向趙守仁特別說是其允許告訴人進來的;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讓莊益通進來是104年3月前大概2月;可否讓人車進來其會問王麗華,趙守仁也問過;104年3月該次趙守仁談一半就離開;104年3月時莊益通及趙守仁有到本案建物談論事情,現場還有其與王麗華,被告趙守仁及告訴人莊益通談的不太愉快,還互相罵來罵去,當時是告訴人莊益通先到現場,被告趙守仁後到,其讓告訴人莊益通進入現場後,並無向被告趙守仁提及是誰讓告訴人莊益通進入本案建物,當天其有印象被告談到一半就先離開;因為他們不愉快,趙守仁有跟其講過,莊益通如果要進來,不讓他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139頁)。證人李耀中於原審證稱其係在本案建物現場工作,但並未處理租賃契約事宜,而被告雖曾在104年3月在本案建物會談前有2、3次同意讓告訴人進入,惟此係在被告認為告訴人有無故侵入時間之前,且證人李耀中或證稱係104年3、4月間,或證稱係104年3月前之2月許被告即有告知勿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顯見被告確已有向證人李耀中交待勿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情事。迄104年3月間在本案建物會談時,被告晚於告訴人到場,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並不愉快且互罵,被告談一半就離開;其僅負責撤廠之事,並具名與告訴人書立104年8月24日之協議書等情。

⒊證人王麗華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遷讓

房屋案件中證稱:葉茂成跟趙守仁的關係其並不是很清楚,第一次見到莊益通是104年3、4月的時候,是在本案建物裡見的,李耀中有在現場,趙守仁比莊益通先到,因為李耀中打電話向其說趙守仁有約莊益通到工廠談這件事情的時候,談的時候其有在現場;莊益通有允諾給予2個月時間整理並搬離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卷第201至2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葉茂成沒有婚約,關係較密切;本案建物其不清楚,是葉茂成在做主的;其有去過該現場;去幾次忘記了;現場承租是葉茂成都跟趙守仁聯繫的;出租人是趙守仁,承租人是葉茂成;東林妙寶生物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是葉茂成的公司;葉茂成是股東,登記負責人是李耀中,實際負責人是葉茂成;其去現場沒記幾次,印象中去過3、4次;都是跟葉茂成一起去;在現場見過莊益通2次;一次是因為葉茂成103年中風之後有去,是在12月20日以後,不知道哪一天;是103年12月20日葉茂成中風以後去的;把東西全部遷回三峽;之前還有一次;是何時去的不記得,很久了;葉茂成103年12月20日中風以後是為了要把東西清回有去,應該在104年;即104年3、4月就是那一次因為葉茂成中風,然後要撤回,剛好那時候趙守仁跟莊益通他們有所事情,所以也剛好葉茂成中風,就想全部就把它撤回來;趙守仁跟莊益通是什麼糾紛其就不太清楚了;都是葉茂成在跟他對嗆;糾紛的內容其沒有很清楚;其至本案建物現場;是因為有在那邊做一些設備,渠等要把它撤回來,就是討論這些事情;有討論到說不再繼續承租該房屋,莊益通要給多長的時間整理搬運的事情;李耀中跟莊益通簽協議書的,就一起簽的,其要看單子,渠等去律師那邊簽的;104年8月24日簽的;因為每一次租金都是付一年;總共付過2年的租金;租金的契約是跟趙守仁簽的,忘記租約何時終止,要看趙守仁跟葉茂成的契約書;沒有簽契約書,就是每一年付100萬元;(改稱)有契約書,但是那個契約書沒有簽名,他們有寫單子,但是沒有簽名,但是每一年都付100萬元的租金;給付趙守仁;其終止租約這件事,應該李耀中也知道;李耀中有參與協議書,是李耀中跟莊益通簽的,就是簽完傳給其看,其沒有在場;葉茂成向趙守仁承租本案建物做牛樟芝;李耀中最早在該處;在這個地方是經過葉茂成的同意其一年付租金100萬元是付給趙守仁,後來就說要撤離就不租了;渠等有跟趙守仁說要撤離那個地方;那一天是趙守仁跟莊益通他們有到場在說他們的事情,其沒有聽到是什麼糾紛,後來才知道是有這個地主出來,渠等就是選擇說要離開那裡;李耀中與其2個說好就是要撤離;葉茂成當時完全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證人王麗華上開證述係以本案建物係葉茂成向被告承租,嗣因葉茂成中風後且地主莊益通出面,其與證人李耀中即決定撤離該處,104年3月在本案建物會面係被告通知,且被告係先到場;嗣由證人李耀中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簽定協議書云云。

⒋證人王俊德於偵查中證稱:莊益通在國姓鄉有一個廠房要與

趙守仁合作種香菇,但後來趙守仁沒有種,卻把廠房轉租給台北的李耀中,莊益通後來想要把廠房收回來才會有一些糾紛;104年2月間,其有與告訴人到臺中市烏日區被告的工廠談終止租約之事;現場有趙守仁、臺北的李耀中、莊益通、趙守仁、台北的李耀中、莊益通、莊益通的兒子及其在場;104年3至5月間與告訴人本案建物是要去看現場要歸還的設備的事;當時是趙守仁和李耀中約渠等過去的,大門的遙控鑰匙都在李耀中那裡,是他們開門讓渠等進去,趙守仁也沒有阻止渠等進云,印象中應該是l04年3月份去談的,104年4月份進去整理廠房這二次都是李耀中幫渠等開門,談的那次趙守仁有在場,整理廠房那次趙守仁就沒有在場云云(見他字493號卷第66、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及告訴人在烏日被告之菇餅工廠談有關本案建物租約問題,叫他遷出來,李耀中也在;104年3月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前往本案建物工廠,李耀中開門讓渠等進去;去的時候被告應該已在那邊,當時有在場,其忘記了;在菇餅工廠告訴人要求李耀中將工廠遷出,李耀中有答應;被告有答應;告訴人租給被告,被告再分租給李耀中,原則上房租是李耀中在繳,所以那時候他說你們來談,李耀中願意就ok,願意租約提早結束,如果被告在菇餅工廠的時候,李耀中說沒問題,然後被告不知道怎麼約的,去那邊跟李耀中家裡的人,他叔叔、媽媽,反正4、5個在那邊,說多久要遷移工廠;都沒有談到不愉快、被告中途先離開,講完渠等先走,那麼久忘記了;3月那一次沒有人阻止渠等進去;進去之後有沒有人阻止或趕渠等出來;被告跟其講是被告及李耀中約其過去;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其到場時被告是否已在場,其大概記得進去時,李耀中跟他媽媽、叔叔都已經在那邊的辦公室等渠等,印象中如果不是被告已經進去裡面就是渠等剛到沒有多久,他就到了;莊益通都叫被告趙老師,其就跟著叫;其與告訴人及被告一起談事情,總共談2、3次;其與租賃沒有關係;租約取回來之後,其要跟告訴人合作在那邊種植香菇;其就是在場聽而已,因為跟其無關;租賃契約終止之後,其與告訴人就合作一起在這邊種菇;其是等到李耀中都已經搬離了之後,才交遙控器給其;大約是104年3月後經過3、4個月才有拿遙控器之前都由裡面的人用遙控器把門打開;被告是104年3月之後答應他們寫終止租約書;上面寫的是沒什麼印象,但是被告口頭承諾有二次,李耀中都在場;被告想要承租下面那一塊,堤岸邊有一塊空地,其印象中第一次在被告公司講的時候,被告就說租金都是李耀中付的,如果被告說沒有的話,為何後面渠等要去把李耀中沒有留下來的無塵室隔間,為何花錢把它租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至145頁)。證人王俊德前揭證述,無非以在烏日被告之菇餅工廠時,被告及證人李耀中即同意遷出本案建物,嗣後於104年3月間在本案建物談遷移工廠之事沒有談到不愉快、被告中途先離開之情事,且講完渠等先走云云。

㈢查證人李耀中係在本案建物現場負責之人,其雖就具體特定

時間雖有出入,然就有關與告訴人、被告等人接觸各該過程、各該人等到場次序等情,衡情其記憶應較自一時自北部前來之證人王麗華及夥同告訴人前來之王俊德等人為清晰。而證人王麗華所稱104年3月會談係證人李耀中告知被告邀約前來,另證人李耀中亦證稱其有告知王麗華上情,然證人李耀中亦證稱被告確與告訴人間因為有不愉快,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進來,不讓他進來;104年3月間因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廠房,被告又不積極處理,當時其有允許莊益通進廠房,有談到其幾月份撤回台北的事情,被告談到一半就事先離開,後續是其跟告訴人及證人王麗華談的等情,堪認被告確無意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雖事後到場,猶有爭執並先行離去。又證人王俊德上開證述情節,雖稱104年2月間其有與告訴人到臺中市烏日區被告的工廠與被告談止租約之事,被告在104年3月在本案建物見面會談前即在烏日被告之菇餅工廠內談妥證人張耀中遷出事宜,被告亦同意云云,然就104年3月間本案建物商談時被告有無先在現場、有無行離去、過程有無不愉快等情,均與證人李耀中迥異,證人王俊德雖稱租賃之事與其無關云云,惟其自承本案建物契約終止後與告訴人在該址合作種菇,且多次談論交涉過程中均在現場;證人李耀中亦證稱104年3月之前證人王俊德與告訴人即多次至本案建物查看,顯見證人王俊德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建物糾紛顯與告訴人之利害一致,其上開證述,已非無疑。且綜觀上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人所述,被告確為本案建物之承租人,惟被告與案外人葉茂成係合作經營菇菌種植或係將本案建物轉租案外人葉茂成,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一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案建物租賃關係而有糾紛,被告於104年3月前即有向現場負責人李耀中告知不要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而李耀中於104年3月會談時同意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後,亦未告知被告;被告雖到場並無反對之意思,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猶有不愉快互罵之情事,被告尚且先行離去,嗣後遲至104年8月24日告訴人與證人李耀中方有簽定協議書之情事,該協議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李耀中方面均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並無被告之簽名。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進入係為栽培菇類、自104年6月10日開始,於3、4月間即有進入整理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第17頁),證人李耀中於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4日協議書當天應該會有趙守仁到場,但沒有到;渠等與莊益通簽協議書,要和莊益通作切割;其不清楚趙守仁有無同意協議書之約定;渠等寫協議書的時候,莊益通說趙守仁會來;其跟趙守仁沒有打租賃契約,是王麗華跟趙守仁講說不要租了;那時候講的其不清楚;終止租約的方式講的其有寫但聽不懂;102年6月1日起其使用本案建物至離開前,只有趙守仁使用過本案建物;但其104年5、6月還沒有有離開之前莊益通就已經進來本案建物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卷第135至139頁);證人王麗華雖證稱104年3月至本案建物時被告先到場云云,然此與證人李耀中於本案原審證述不符,且有證人張耀中、王麗華是否自本案建物撤離搬遷,與被告和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尚二事,被告認其並未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主觀上認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且告訴人在證人張耀中遷出前即已進入本案建物,而認104年3月中旬後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使用事涉無故侵入等情,已難認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㈣又告訴人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10

4年3月時被告開門叫其進去本案建物,被告4月份有跳一張票,5月底才拿一張票給其兒子;2月初李耀中說不要租了;其6月開始進去使用,且那邊門鎖門都交給趙守仁;房屋租給趙守仁,李耀中說不租會影響其與趙守仁之間契約的效力,因為租金是李耀中先繳的;其於104年6月10日進入菇舍栽培菇類;趙守仁的說在3、4月份其就進入該建物,其只是去整理;6月間其進入本案建物是趙守仁同意,2月間同意云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17、18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顯見被告於104年3、4月間確已有進入本案建物整理之事實,而被告早於104年2月間即向證人王耀中表示勿讓被告進入本案建物,迭至104年3月間在本案建物會談時猶不歡而散先行離去,且事後提及終止租約之協議更非被告所書立,而係告訴人及其子即案外人莊凱奇(甲方)與證人李耀中(乙方)書立,已如前述,此外,並無任書面可資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終止租約,且證人李耀中與告訴人之子莊凱奇於104年4月6日點交本案建物內機械設備一節,有渠等書立之104年4月6日書面1紙可參(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28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又證人李耀中於104年8月24日與告訴人及其子協議處理本案建物內尚存未處理設備,有前揭協議書可參。是以被告主觀上並未與告訴人終止租約、其並未同意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且本案建物內機械並由告訴人與證人李耀中協議處理,而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入使用而提出告訴,尚非無因。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一

事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證人李耀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在104年3月,有見過被告,那時候被告是跟朋友來大長路那邊(即上開建物)說趙守仁的事情,是有關租賃的問題,且王麗華有匯租金1年100萬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102年6月1日租給其的等語;證人王麗華於同一案件審理中證稱因為在大概103年3、4月的時候(應為104年3月、4月),李耀中有向其提起說,告訴人與一位莊先生有糾紛,其跟李耀中就有○○○鄉○○路258之6號那裡,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在那時候其就與李耀中決定說要退回北部,才知道被告是地主,其與李耀中商量遷回臺北,所以才簽該協議書,103年有匯租金,租金是每年100萬元,當時李耀中決定不再繼續承租本案房屋,被告有允諾給予2個月時間給整理並搬離等語。是被告固有於104年3月間某時許進入上開建物,惟證人李耀中既有向告訴人再承租上開建物,堪認莊益通該次進入上開建物至少係經由證人李耀中之同意,既莊益通具有建物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進入該建物,難認莊益通係無故侵入上開建物,自難以侵入住居之罪責相繩之。另依證人李耀中之證述,其係向趙守仁再承租上開建物,又莊益通既有於104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趙守仁表示雙方終止契約之日期為104年5月31日,有該存證信函1份可證,則莊益通於104年6月1日起,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趙守仁租約已為終止,而重新獲得該建物之使用權而得自由進出,尚非無據,自難以侵入住居罪責相繩之。至趙守仁雖指訴104年3月中旬之後,莊益通即持續佔有該建物,惟為莊益通所否認,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莊益通於前揭時點卻有占有該建物之情形,亦難以侵入住居罪責相繩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493號卷第13頁至15頁),據此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非屬虛偽捏造,僅因本案告訴人係經使用權人李耀中同意進入,且嗣後104年6月起告訴人係主觀上認業已終止租約而認得以自由進出,另104年3月中旬持續占有本案建物一事,亦無證據可佐而對本案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因他人之同意、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認未構成無故侵入住居,是就104年3月中旬之後,告訴人非無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訴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係因本案建物租賃是否涉及轉租、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等糾紛,事出有因,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提出告訴,自不得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居之案件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被告提出告訴屬憑空虛捏,而有誣指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故意捏詞誣陷之意圖及情事。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

4月30日止,租金為每半年50萬元,被告在未經開告訴人同意下,將本案建物轉租他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事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相關事證附於上開案卷內可證。而本件證人王麗華、李耀中、王俊德於原審及證人王麗華、李耀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遷讓房屋案證述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互動內容及告訴人尊稱被告為「趙老師」情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係認識,並非陌生之人,且於104年3、4月間,證人李耀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證人王麗華說趙守仁有約莊益通到本案建物104年3月時,莊益通有進入工廠跟被告趙守仁談事情,趙守仁跟莊益通他們有到場在說他的的事情,是關於撤廠或要協商,王麗華跟莊益通、趙守仁在談,其當時在旁邊,還有葉秋寶、葉茂強、王俊德;案發之前有問過被告趙守仁說車子是誰,可否讓他進來,被告回答他是地主,可以讓他進來;案發當天要來,不會特別去講,大家都知道,被告比告訴人先到且告訴人談到一半就先離開,是王麗華、莊益通、趙守仁這三方在聯繫,是王麗華告知云云;是莊益通先進來,足證並無告訴狀所載「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被告趁原告不在上開建物時,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原告多次欲進入上開建物,均有被告指使陌生男子數名阻擋,不讓告訴人進入…原告懼於上開建物有被告及被告指使陌生男子數名,雖欲進入,但不得其門而入」情事,上開告訴內容係被告虛捏。況對照上開證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告訴人莊益通進入本案建物內,係為與處理本案建物租賃事項,被告當日見面亦明知告訴人係經李耀中開門進入,顯無侵入、占有及使用,亦非無故,並無被告告訴狀虛捏上開所載等情。參諸證人李耀中審理中證述:104年3月以前,有2、3次告訴人開車前來,被告有在場、事發當日被告於建物內遇到告訴人後,並未責怪為何讓告訴人進入,對照證人王俊德證述:當日其與告訴人等進入本案建物後,被告未阻止或要求其等離開之舉止。被告對告訴人莊益通提出告訴之告訴狀竟為上開記載,被告客觀上有故意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亦明知虛捏而仍提出告訴之犯意。

⒉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檢察官對告訴

人涉嫌侵入住居罪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係因李耀中為本案建物之次承租人,故告訴人案發時進入本案建物至少係經由建物使用權人李耀中之同意,難認告訴人係無故侵入上開建物,自難以侵入住居之罪責相繩等情…。惟此益徵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建物於轉租他人後,竟仍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虛捏被告侵入本案建物之事。是即便本案告訴人經使用權人李耀中同意進入,惟此僅係未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眾多理由之一,然原判決竟執此為判決被告無罪理由,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顯然不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告訴事實是否有虛捏(被告於104年3月

中旬,被告趁原告不在上開建物時,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原告多次欲進入上開建物,均有被告指使陌生男子數名阻擋,不讓告訴人進入…原告懼於上開建物有被告及被告指使陌生男子數名,雖欲進入,但不得其門而入…)」、「李耀中是葉茂成的乾兒子,大約是於103年在本案建物工作,當初是葉茂成及王麗華向被告承租本案建物,本案建物的大門要用遙控器開啟,告訴人要進來本案建物都是伊用遙控器開門讓他進來,但案發前被告確實有跟伊說過不要再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104年3月時告訴人及被告有到本案建物談論事情,現場還有伊與王麗華,被告及告訴人談的不太愉快,還互相罵來罵去,當時是告訴人先到現場,被告後到,伊讓告訴人進入現場後,並無向被告提及是誰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當天伊有印象被告談到一半就先離開』」等有關被告故意虛捏誣告重要爭點,未分論此部分無可採據或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具體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再者,被告已將本案建物每年100萬元轉租給葉茂成、王麗

華等人使用收益,而證人李耀中復係「東林妙寶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案外人葉茂成、證人王麗華而常駐本案物建現場管理,被告及證人李耀中2人也均知告訴人係本案建物之地主,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於本案建物轉租後,再跟證人李耀中表示不要再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理由及立場?而證人李耀中又有何立場要聽命於被告?豈有可能發生被告上開告訴內容,對照證人李耀中自承認識趙守仁是因為是爸爸的朋友及證人王麗華、王俊德等人證述是趙守仁主約、趙守仁先到等內容,足見證人李耀中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係刻意迴護被告趙守仁,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依據卷內事證具體說明其不予採據之詳細理由,不無有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云云。

㈡惟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

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以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關鍵在於客觀上有無虛構事實而提告及主觀上有無明知虛構而仍提告之犯意。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故意捏詞誣陷之意圖及情事,已於原審

判決理由詳述。且參以證人李耀中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4月間,當時趙守仁確實有在場,當時趙守仁不讓莊益通進廠房,趙守仁又不積極處理,當時其有允許莊益通進廠房,當時有談到其幾月份撤回台北的事情,趙守仁談到一半就事先離開,後續是其跟莊益通及王麗華談的云云(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之前告訴人有時會與王俊德一起來;大概有5次,印象中就是他們來看一下,也不知目的為何,就是來看看工廠就走;104年3月前告訴人開車前來,被告有在情形有2、3次;其有問被告車子是誰,可否讓他進來,被告回答是地主,可以讓他進來;104年3月該次告訴人、王俊德開車前來其開門當下,被告並不在場;其亦未向被告特別說是其允許告訴人進來的;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讓告訴人進來是104年3月之前大概2月;因為他們不愉快,趙守仁有跟其講過,莊益通如果要進來,不讓他進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6頁、第139頁)。證人李耀中雖就被告何交待不要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時間點證述不一,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講過如告訴人前來不要讓告訴人進入一事,且104年3月間之會談告訴人前來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事後到場,被告及告訴人爭吵對罵,且被告先行離去等情甚明。證人王麗華、王俊德雖證稱被告係先到場云云,惟參諸證人李耀中係在本案建物現場處理之人,且負責開啟大門,而證人王麗華係因證人李耀中通知始行前來,證人王俊德係陪同告訴人前來等情觀之,渠等記憶較諸證人李耀中應較模糊,就此部分應以證人李耀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既早已不同意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且前已告知證人李耀中,然係因證人李耀中放行進入本案建物,且於104年3月間會談時亦有爭執,且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耀中、王麗華、王俊德等人就告訴人前來本案件物確切時間均未能明確說明,至多僅能認定在104年2、3月間起即因本案建物租賃契約迭有糾紛,被告主觀認為本案建物為其所承租、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建物而提出告訴,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

⒉固以告訴人主張被告承租本案建物後有轉租之情事,另證人

李耀中、王麗華證稱係向被告承租且給付係租金等情,惟被告自始堅稱並無轉租之事,辯稱係與案外人蔡葉茂成合作經營,且所稱違法轉租一事,並無書面契約可佐,告訴人另主張業已被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李耀中亦證稱104年3月會談時被告與告訴人猶生爭吵互罵,且被告先行離去;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租賃已生糾紛,欲杜爭議,衡情理應書面終止,惟本件租賃契約非惟被告否認業與告訴人終止,反係告訴人所認定之次承租人方面與告訴人協議,並在協議書內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已終止契約一事,未見被告有參與其事,被告自認其並未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而認其仍為本件承租人,不欲告訴人進入案建物,尚與常情不悖。且觀諸告訴人及證人王俊德欲在收回本案建物後合作種植香菇,且在104年3月會談前證人王俊德即多次會同告訴人與被告會面2、3次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進入係為栽培菇類、自104年6月10日開始,於3、4月間即有進入整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第17頁),證人李耀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之前告訴人有時會與王俊德一起來;大概有5次,印象中就是他們來看一下,也不知目的為何等情,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104年3、4月間莊益通進入欲趕走其合夥人葉茂成的兒子李耀中;104年3、4月間其就沒辦法進去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1第號卷21頁)。顯見告訴人意欲收回建物供己使用經營,早於104年3月前多次前來本案建物查看,復於104年3、4月間即已進入本案建物之情事。而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聲稱其並未欠租,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承租本案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等情;告訴人復於104年6月3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聲稱104年3月底前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契約關係自104年5月31日底止,並要求被告3日內遷離本案建並點交等情;告訴人並於104年6月10日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否認有何終止租約之情事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卷14至16頁、第54至5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60至62頁、第72至73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前揭告訴人存證信函就合意終止契約日期僅能概稱104年3月底前,亦與證人王俊德所稱104年2月至被告烏日菇餅工廠時被告即答應遷出一節有別。被告再三堅稱其係與案外人葉茂成合作而非轉租,復認其並未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其主觀認知其仍為承租人,而反對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然告訴人亦確早於3、4月間進入本案建物,被告認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入而提出告訴,亦難認其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至多僅係被告主觀認知所致。

⒊本案被告趙守仁於104年7月10日具狀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妨害

自由告訴,認本案告訴人於104年3月中旬未經其同意擅入本案建物占有、使用,本案被告趙守仁多次欲進入均遭阻擋不得其門而入等情,嗣經檢察官認係另經證人李耀中同意、告訴人主觀認定已終止租賃契約及並無證據可證為論據,已如前述。被告趙守仁於104年7月29日對告訴人莊益通提出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本案告訴人莊益通並未承諾被告趙守仁轉租,而被告趙守仁於102年6月1日起將本案建物轉租,本案告訴人莊益通自得終止租約;復認本案被告趙守仁業與已本案告訴人莊益通於104年3月商討終止租約,已於104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而於105年4月1日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判決本案被告趙守仁敗訴一節,業經本院調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案卷核閱屬實。就上開民事遷讓房屋等案件判決結果係因舉證責任及證據取捨而為認定,另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係因在場證人李耀中同意、告訴人主觀認業已終止租約及並無積極證據而為認定。且在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前,被告及告訴人就有無轉租、有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一事雙方看法不一,被告復接續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及民事遷讓房屋告訴,顯見渠等就告訴人否得以未經被同意進入本案建物之前提尚有爭議,尚難以事後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所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號第92頁),本案建物計費時間自104年5月18日至6月14日、自104年6月15日至7月15日之電費收據戶名均係莊益通等情,堪認本案建物早在被告民事起訴判決之前,確已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被告自認其有合法權源使用本案建物,然業已經告訴人占有、使用,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⒋是以被告既認其仍係合法承租人,且先前確已有通知證人李

耀中勿讓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嗣於104年3月在本案建物會談時仍與告訴人爭執糾紛,渠等就有無轉租、有無合意終止租約復各執一詞,提出告訴及進入本案建物各係被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所為,尚未足認被告就妨害自由告訴係屬憑空虛捏,而有誣指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所陳,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