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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宏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䦉月,褫奪公權䦉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事務室(下稱學生事務室)主任,因臺中市轄區內國立高中職自106年1月1日起改隸臺中市政府,該等高中職軍訓事務即歸由學生事務室辦理,學生事務室主任成為軍訓主管。依軍訓教官晉任校級各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第4點第4目及第6點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點等規定,每年度晉任中、少校教官名額之20%以推薦方式晉任,軍訓主管對於符合晉任中、少校教官資格之人,有依其裁量擇人推薦之權。又依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2目、第3項等規定,候晉上校教官名冊應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通過並排序推薦,而軍訓主管對推薦排序有核定之權,且為人評會主席,就提案有1票表決權。再依直轄市及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遴選及遷調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借調之軍訓教官需經軍訓主管同意後,始得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複審是否具聯絡處軍訓督導之遴選資格。又依教育部辦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教官遴選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6目規定,於公私立高中主任教官出缺時,教育局應辦理公告遴選,如僅有一人或無人報名遴選,得由同規定第2點第2項第6目所列不得參與遴選人員報名,經人評會討論同意推薦後,報教育部核定,而學生事務室主任為人評會主席,並有1票表決權。故林宜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學生事務室主任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推薦候選上校軍訓

室主任、上校教官作業」之機會,明知107年1月1日候晉上校教官名冊及推薦排序早於106年3月14日經105學年度第6次人評會討論及決議通過,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學生事務室走廊,對符合候選上校教官被推薦資格之中校督學邱俊傑,告知此次升遷需要疏通上面長官,選舉要到了,這些人可能需要一點點經費,並以左手比出「2」之數字,而對推薦候選上校教官之職務上行為向邱俊傑要求賄賂,邱俊傑當場拒絕,林宜宏請邱俊傑再考慮。經過1或2週,林宜宏在其辦公室詢問邱俊傑考慮結果,邱俊傑詢問前次以手比出「2」為何意,林宜宏告知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接續對推薦候選上校教官之職務上行為向邱俊傑要求賄賂,邱俊傑仍婉拒林宜宏索賄之要求。

㈡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吳明儒,詢問吳明儒有無意願晉任中校,如有意願,其可幫忙推薦吳明儒晉任中校,又如順利晉升,願不願意在公立高中擔任教官,吳明儒回稱願意承擔,林宜宏續稱如有機會比別人早晉升,應回饋社會做功德,是否願意樂捐,金額視吳明儒自身能力而定,如願意可將現金放在水果禮盒內交付與其,至於其只要茶葉禮盒即可等語,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吳明儒要求賄賂。吳明儒幾經思量後,備畢林宜宏要求之物,於106年4月26日上午在林宜宏辦公室主動向林宜宏表示樂捐之物已準備完畢,林宜宏因此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與吳明儒期約賄賂,後吳明儒於106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與林宜宏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交付價值1,5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5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500元)與林宜宏,林宜宏亦收受之,而對於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嗣林宜宏於106年5月8日上午,以修改推薦表為由請吳明儒至其辦公室,稱選舉需要經費,認桌金額為1桌50,000元,吳明儒可否認捐2桌100,000元,為吳明儒婉拒,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吳明儒要求賄賂。(吳明儒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㈢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或25日之某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魏舜櫻,詢問魏舜櫻願否接受晉任中校之推薦,魏舜櫻慮及臺中市尚有其他資深學姊,未敢遽下決定。隔日林宜宏再度約見魏舜櫻詢問意願,經魏舜櫻同意並表達感謝之意,林宜宏對魏舜櫻稱如要致謝,送茶葉即可,另上面選舉需要經費,魏舜櫻可隨意樂捐,錢交給其等語,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魏舜櫻要求賄賂,魏舜櫻回應需時間考慮。翌日林宜宏再度在辦公室約談魏舜櫻,詢問考慮結果為何,魏舜櫻告知僅能捐20,000元至30,000元,林宜宏回以選舉1桌是50,000元,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魏舜櫻要求賄賂,魏舜櫻因無力支付而未回應林宜宏,2人隨即結束談話。嗣魏舜櫻仍於106年5月1日贈送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與林宜宏,對林宜宏推薦其晉任中校一事表達感謝之意,林宜宏收受之,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魏舜櫻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㈣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中校被推薦資格之少校教官黃成銓,詢問黃成銓願否接受晉任中校之推薦,黃成銓回稱有此意願,林宜宏遂告知黃成銓如欲接受推薦,需贈其茶葉禮盒,另贊助選舉經費200,000元,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黃成銓要求賄賂。黃成銓當下同意林宜宏之要求,但表示需與家人討論,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與黃成銓期約賄賂。嗣林宜宏撥打黃成銓行動電話,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下午3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黃成銓依時攜帶價值1,0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20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800元)到場,並交付與林宜宏,林宜宏收受之,而對於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然林宜宏收受賄賂後,當場又稱如確實有意接受推薦,需再追加2桌亦即再交付100,000元,而接續就推薦候晉中校之職務上行為向黃成銓要求賄賂,黃成銓心覺不合理,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後撥打電話與林宜宏,拒絕再交付100,000元。

(黃成銓所涉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㈤林宜宏利用辦理「副督導升任督導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參加軍訓督導遴選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校商借教官董勝安,詢問有無準備參加督導遴選,選督導可能需要奉獻等語,而就同意教育局借調軍訓教官參與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遴選之職務上行為向董勝安要求賄賂,董勝安不明其義,僅稱基於軍人職責,會努力奉獻心力。林宜宏又於106年5月11日下班後,以行動電話聯絡董勝安相約在上址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又再度提到選督導需奉獻等語,而接續就同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借調軍訓教官參與縣(市)聯絡處軍訓督導遴選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董勝安發覺所謂「奉獻」即指金錢賄賂,虛與委蛇,未同意林宜宏之要求。

㈥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國教署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

選晉任中、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張凱富,言談中提及張凱富晉任少校積分在危險邊緣,可以推薦方式提高晉任機會,但應付出相應代價等語,向張凱富索取高山茶及競選經費200,000元,而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張凱富要求賄賂,張凱富於同年月7日下午撥打林宜宏行動電話拒絕林宜宏之要求。

㈦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張軒豪,詢問張軒豪有無意願升少校,經張軒豪給與正面回應後,林宜宏告以可用推薦方式幫忙張軒豪,但張軒豪也應贊助上面的人選舉經費,向張軒豪索取競選經費250,000元,而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張軒豪要求賄賂,張軒豪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以「LINE」與林宜宏聯絡拒絕其要求。

㈧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晉中、

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聶竹君,言談中提及此次晉任競爭激烈,聶竹君積分未在安全範圍,但如提供選舉經費,會有較高機會晉任等語,向聶竹君索取選舉經費,而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聶竹君要求賄賂。

㈨林宜宏利用辦理「教育部106年度第2梯次軍訓教官候選晉任

中、少校推薦作業」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單獨約見符合軍訓教官候晉少校被推薦資格之上尉教官傅郁勝,言談中暗示傅郁勝晉任少校積分未在安全範圍,可以推薦方式提高晉任機會,國教署楊國隆組長即將於106年7月1日退休,應把握此次晉升機會,否則人事更迭,晉升將有變數,上面有提到需要一些學務經費,如成功晉升少校,送茶葉感謝其即可等語,而假借須向上級主管交付賄賂換取成功晉任少校之機會為理由,對於推薦候晉少校之職務上行為向傅郁勝要求賄賂,傅郁勝於同日晚間8時49分以「LINE」傳訊拒絕林宜宏索賄之要求。

㈩林宜宏利用辦理「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遴選案」之機會,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約見報名參加該次遴選之林麗萍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人評會召開前至其辦公室晤談,言談中暗示林麗萍其喜歡春茶、有一群人要辦活動需要錢,然林麗萍未有所回應,林宜宏以此方式對在人評會選任適任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人選之職務上行為向林麗萍要求賄賂。

嗣於106年5月11日,國教署接獲關於林宜宏索賄行為之檢舉

,對張凱富、傅郁勝、張軒豪等人製作訪談記錄後,函請教育局處理,教育局政風室於同年月17日約談林宜宏,林宜宏當場書寫自白書,翌日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站(下稱豐原站),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宜宏及辯護人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㈠第5至9頁、第18至33頁、偵卷㈣第190至194頁、原審卷第26頁、第63頁、第97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傅郁勝、張凱富、張軒豪、聶竹君、魏舜櫻、黃成銓、吳明儒、董勝安、邱俊傑、楊國隆於廉政署詢問、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偵卷㈡第2至3頁、第6至8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偵卷㈢第4至5頁、第7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6至107頁、第109頁、偵卷㈣第211至213頁、第230至232頁),並有錄音譯文、「LINE」對話截圖、傅郁勝訪談紀錄、國教署106年8月25日臺教國署政字第1060091829號函附之「106年度第2次軍訓教官候晉中、少校推薦作業」「副督導升任督導作業」、「軍訓教官中校升任上校作業」「國立興大附中主任教官出缺遴選作業」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白書、聶竹君訪談記錄、張凱富訪談記錄、張軒豪訪談紀錄、魏舜櫻訪談記錄、董勝安訪談記錄、黃成銓訪談記錄、吳明儒訪談記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學年度第10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4至45頁、第46頁、第57至58頁、第66頁、第73至151頁、偵卷㈡第10至11頁、第83至86頁、偵卷㈢第15頁、偵卷㈣第7頁、第23至2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155至1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

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㈩各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或同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邱俊傑、吳明儒、魏舜櫻、黃成銓、董勝安等人各別多次索賄,皆係基於同一履行職務上行為之機會為之,侵害法益同一,索賄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向邱俊傑、吳明儒、魏舜櫻、黃成銓、董勝安等人多次索賄之行為,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者,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於106年5月17日接受教育局政風室調查後,坦承向傅郁勝、張凱富、張軒豪等人要求賄賂之犯行,有自白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㈣第7頁),被告翌日前往豐原站,主動告知調查人員其向張凱富、張軒豪、傅郁勝、聶竹君等人就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見偵卷㈠第28頁),於106年5月31日又至豐原站,主動告知其向董勝安、邱俊傑、魏舜櫻、黃成銓、吳明儒、林麗萍等人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該2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8頁、第30至33頁),而在被告主動告知調查人員上揭犯行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並不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一情,亦有市調處107年4月16日中廉豐字第10760525860號函1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被告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調查人員申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告犯罪所得即魏舜櫻所交付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黃成銓所交付價值1,0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20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800元);吳明儒所交付價值1,500元之茶葉禮盒、裝有現金50,000元之水果禮盒(水果禮盒價值約500元)。

其中黃成銓所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儒所交付現金50,000元,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11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返還黃成銓及吳明儒,嗣在黃成銓、吳明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犯罪所得名義主動繳交國庫等情,業經證人黃成銓、吳明儒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足資證明(見偵卷㈡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偵卷㈢第4至5頁、第9頁、移送併案審理之106年度查扣字第1238號卷),故該2筆現金既經被告返還黃成銓、吳明儒,嗣後由黃成銓、吳明儒作為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可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已繳交。至於其餘茶葉及水果禮盒,因均已滅失,被告繳交等值現金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供作犯罪所得扣押,亦有同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㈤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向魏舜櫻、董勝安、聶竹君、傅郁勝、林麗萍等人要求或收受賄賂,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要求賄賂之手段尚稱平和,未過份逼迫索賄對象,且董勝安、林麗萍雖未交付賄賂與被告,仍順利擔任督導及興大附中主任教官,足認被告未因董勝安、林麗萍未交付賄賂而從中作梗影響調任,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尚非重大,而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向魏舜櫻等人要求或收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對魏舜櫻要求之賄賂為5萬元,而魏舜櫻告知僅能交付2萬至3萬元,事後實際僅交付價值2千元之茶葉禮盒,應僅以價值最高所圖得之財物5萬元為計算是否符合本條項規定之標準,而非將前面所圖得財物,與後面實際所收受財物合併計算,否則將有過度評價之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5、

8、9、10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被告雖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78年間即通過公務人員考試,至106年間職等已至薦任第9職等,以其20餘年之公務人員資歷,斷無不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愛之理,卻藉職務上行為索賄甚至收受賄賂,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亦使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之公務員,因被告違法行為一同蒙羞,自應嚴重究責。被告固稱為籌措母親醫藥費而有本案索賄舉動等語,惟被告非低階公務人員,國家所發薪俸諒足供應日常所需,縱一時無力籌措大筆醫藥費,於現今金融機構滿手爛頭寸之時代,被告儘可以公務人員身分低利信用借貸現金,實不知有何索賄籌措母親醫藥費必要。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併遞減其刑後,各罪所得科處之最低刑罰,或為有期徒刑2年4月,或為1年2月,已不復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未見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或環境,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查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魏舜櫻要求賄賂之金額為5萬元,魏舜櫻告以只能交付2萬至3萬元,事後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亦僅價值2千元。而其要求、收受賄賂之手段平和,證人魏舜櫻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樂捐選舉經費部分,其表示僅能捐半個月薪水,約2到3萬元,被告說選舉一桌是5萬元,其當下沒有回答,後來話題就結束,其離開之後就沒有人再問其個人要捐多少,也沒有再提到茶葉的事情,……其送茶葉時禮貌上有謝謝被告願意加以推薦,當下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偵卷㈡第57頁),足見被告並無持續施壓求索之情形,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遞減其刑,核有未當。②被告除需負擔其母親包含乳癌中西藥、平時保健食品、人工關節開刀醫藥費及看護費用外,尚有汽車、房屋貸款及子女就學、生活費用之支出,加以本身罹患右眼分枝性視網膜靜脈阻塞與黃斑部水腫(見本院卷第77頁),因而心生恐慌,憂心難以持續工作養家及不斷支付之醫療費用,一時心生貪念而鑄錯,但已隨即警醒所做惡業,自行退還所收受賄賂予黃成銓及吳明儒,且毫無遲疑向司法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繳交與所收受茶葉及水果禮盒等值之金額,以供將來抵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執行。又被告雖向邱俊傑等10人要求賄賂,而其中吳明儒、黃成銓、魏舜櫻以外之7人並未交付任何賄賂,然被告仍依彼等之表現與具體事蹟提出推薦(見偵卷㈠第74至80頁),未因個人私欲貪念而影響為國舉才之任務,原判決未審及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各科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難免有過苛之虞,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本於罪責原則,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自101年起至105年止考績均為甲等,於106年復受推薦為臺中市政府106年模範公務人員,有被告歷年考績通知書及臺中市政府106年模範公務員評選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19至140頁),足見工作表現良好。被告身為學生事務室主任,係臺中市政府軍訓主管,評核轄區內各高中職教官、教育局編制內或借調之軍訓教官表現,經合法裁量推薦晉任校級軍訓教官及適任督導人選,抑或自報名參加高中職主任教官遴選之人中擇優推薦,均為其職務內容,理應秉公辦理,卻藉職務上行為屢屢對候晉人選、聯絡處軍訓督導被推薦人、興大附中主任教官報名人要求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官箴並玷污升遷系統之廉潔。而被告犯罪動機如上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身居高位,本應廉潔自持,卻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為上述犯行,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犯罪所生後果影響深遠且不可回復,實不宜輕縱,再衡量被告歷次犯行要求之金額、收受賄賂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且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仍為其實質處分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吳明儒所交付價值共2,000元之水果及茶葉禮盒、魏舜櫻所交付價值2,000元之茶葉禮盒、黃成銓所交付價值共1,800元之茶葉及水果禮盒等情,業已敘明如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68、199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1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㈠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叁年。 │├──┼─────┼──────────────────┤│2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㈡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叁年。未扣案茶葉禮盒及水果禮盒各壹個││ │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㈢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 │ │貳年。未扣案茶葉禮盒壹個,沒收,於一││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㈣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 │䦉年。未扣案茶葉禮盒及水果禮盒各壹個││ │ │,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㈤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 │ │貳年。 │├──┼─────┼──────────────────┤│6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㈥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叁年。 │├──┼─────┼──────────────────┤│7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㈦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叁年。 │├──┼─────┼──────────────────┤│8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㈧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 │ │貳年。 │├──┼─────┼──────────────────┤│9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㈨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 │ │貳年。 │├──┼─────┼──────────────────┤│10 │如犯罪事欄│林宜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 │㈩所載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 │ │貳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