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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聰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485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31 號、第3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2 、4 、5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2 、4 、5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前項上訴駁回經判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受「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至案發後107 年間始改選任申○○擔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張文通祭祀公業」之事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予各派下員)等業務,其另亦係「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實際管理人(「祭犯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管理人係子○○),負責管理「祭犯公業法人張裁周」之事務及財務。「張文通祭祀公業」於10

4 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9,005 萬4,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等費用後,實收款項為5 億1,123 萬562 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1123萬544 元〉)之價格出售「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 號、第201 地號土地予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並委由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代辦土地過戶及價款撥款作業,再由地政士劉明森依據卯○○所交付經「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派下員名冊、會份額及租穀金分配表等資料,製作各派下員應分配之土地出售款,並由卯○○依分配表上之姓名,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西屯分社申購由該社開立(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合庫本支」,申購人於申購時,即須自指定帳戶扣款至合作金庫特定帳戶內,兌領人軋票所兌領之款項來自合作金庫,故合庫本支係保證兌現),再將合庫本支交由劉明森分配予各派下員,派下員於收受該支票後,再於簽收單簽收為憑。又因「張文通祭祀公業」未申請法人登記,故「張文通祭祀公業」係以「張文通管理人卯○○」名義,在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由「張文通祭祀公業」另2 位派下員甲○○及申○○擔任監察人,以渠等之私人印鑑與卯○○持有之「張文通管理人卯○○」公印共同用印後,始可自前揭「A帳戶」及「B帳戶」提領「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公款。惟卯○○竟圖便宜行事,分別自行於104 年12月24日及105 年7 月18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卯○○」名義,開立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卯○○另又自行於105 年6 月

7 日,以「張文通管理人卯○○」名義,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E帳戶」),亦即上開「C帳戶」、「D帳戶」、「E帳戶」於提款時,僅須由卯○○保管之前揭公印及卯○○私人印鑑共同用印即可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卯○○藉此即可任意動用「C帳戶」、「D帳戶」、「E帳戶」內之「張文通祭祀公業」款項。卯○○再於「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第201 地號土地後,即指示僑馥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將該土地出售價款分為2 筆,其中1 筆即1,770 萬1,620 元匯至「C帳戶」,另l 筆即4 億9,352 萬8,942 元匯至「A帳戶」。此外,卯○○另有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F帳戶」)及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G帳戶」),卯○○為執行上開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先105 年1 月15日以前揭「A帳戶」內之3,77

3 萬5,555 元申購「合庫本支」,再於105 年1 月19日結清該帳戶,並於同日將該「A帳戶」內之餘額4 億5,714 萬9,

799 元轉匯至「B帳戶」,再以「B帳戶」申購「合庫本支」合計3 億4,578 萬5,703 元(申購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5 年7 月7 日申購2 億9,178 萬5,715 元、105 年8 月12日申購4,649 萬9,988 元、105 年9 月10日申購750 萬元),卯○○再將其中無派下員收領之「合庫本支」合計6,974 萬1,753 元(起訴書誤載為6,874 萬1,753 元)存入上揭「D帳戶」內。

二、詎卯○○明知前揭「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內款項及所申購之「合庫本支」,均係公款,為應支付予仲介之仲介費用或分配予「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土地出售價款,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管理「張文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帳戶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卯○○於104 年12月3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持「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領取「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1,125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填載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將該1,125 萬元匯至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使用。

㈡卯○○因其長媳蕭素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6531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錢周轉,向卯○○借錢,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蔡淑玲於105 年2 月2 日,持「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領取「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700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再填載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將該700 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自己之名義借款700 萬元予蕭素鳳,供蕭素鳳周轉使用。

㈢卯○○於105 年11月30日先自其「G帳戶」匯款720 萬元至

「F帳戶」,再於同日自其「F帳戶」匯款1,208 萬元至「張文通祭祀公業」之「E帳戶」後,又於105 年12月2 日以「張文通祭祀公業」之「E帳戶」內原有之292 萬元及自其「F帳戶」匯入之1,208 萬元(合計1,500 萬元),購買票面金額1,500 萬元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下稱「兆豐本支」,票號:WF 0000000號、發票日105 年12月2 日、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簡易型分行、受款人子○○)乙紙後,卯○○即將該紙支票交予子○○簽收,因卯○○亦係「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實際管理人,故子○○即委託卯○○將該1,500 萬元兆豐本支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帳戶,待子○○之後再與「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派下員討論該筆款項之運用,惟卯○○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盜蓋其所保管之子○○印章,並填寫其「F帳戶」帳號於上開支票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表示係子○○持有並領取票款用意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持向兆豐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並將該支票存入其「F帳戶」內,而將該兌現之票款1,500 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㈣卯○○明知「張文通祭祀公業」內「佳日、松壽、佳賽會份

」派下子孫可分得上開土地出售價款為3,000 萬元,惟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8 月1日,持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領取「D帳戶」內應分配予「佳日、松壽、佳賽會份」所屬派下員之

7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之轉匯至其個人之「G帳戶」內,挪為自己資金周轉之用,而僅分配2,250 萬元予「佳日、松壽、佳賽會份」所屬派下員。

㈤卯○○於105 年9 月1 日,自「D帳戶」申購「合庫本支」

2 張(即票號0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及票號0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375 萬元「合庫本支」支票各1 紙),其明知其係因「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支票2 紙,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將上開支票2 紙侵占入己,再將該2 紙支票存入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用以支付所購買房屋之款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及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至53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31 號卷〈下稱偵16531 號卷〉一第143 至152 頁、第204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三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總務劉達敏於調詢證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戊○○於調詢證述(見他字卷第129 至130 頁)、證人即「張文通祭祀公業」監察人甲○○於調詢與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34 至136 頁、第138 至141 頁;偵16531 號卷一第26至32頁、第81至84頁)、證人即「張文通祭祀公業」監察人申○○於調詢證述(見偵16531 號卷一第86至91頁)、僑馥公司法務經理鄭亨偉於調詢證述(僑馥公司負責買賣價金的管理,依照卯○○要求,將售地款分別匯4 億9,352 萬8,942 元至「A帳戶」、1,770 萬1,620 元至「C帳戶」,見他字卷第147 至148頁)、證人即世偉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劉明森於調詢與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56 至158 頁;偵16531 號卷一第6 至9頁、第22至25頁)、證人子○○於調詢證述(見偵16531 號卷二第32至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100 年4 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00007361號函(「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卯○○之同意備查函,見他字卷第104 至10

5 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1 年4 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10009482號函(「張文通祭祀公業」變動後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同意備查函,見他字卷第106 至112 頁)可資佐證,另就被告上開各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證人子○○於調詢(見偵16

531 號卷二第32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二信取款條、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及「張文通祭祀公業」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證人蕭素鳳於調詢、偵訊(

見偵16531 號卷一第211 至213 頁、第216 之1 頁至第218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二信取款條、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蕭素鳳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2頁)及「張文通祭祀公業」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業經證人子○○於調詢(見偵16

531 號卷二第32至36頁)證述明確,並有票號WF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38頁),及「張文通祭祀公業」之「E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卯○○之「F帳戶」、「G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子○○、辰○○、庚○○於調詢證述(見偵16531 號卷二第32至34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他字卷第165 至167 頁)明確,並有「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查詢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臺中二信取款條(見他字卷第25頁)、卯○○之「G帳戶」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有「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張文通祭祀公業」臺中二信帳戶申購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31237 號卷〈下稱偵3123

7 號卷〉第145 頁)及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據影像資料(見偵16531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等在卷可稽。

㈥此外,復有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張文通祭祀公業」104 年10月9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偵16531 號卷一第13至15頁)、「張文通祭祀公業」105 年

6 月5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偵16531 號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張文通祭祀公業」之「A帳戶」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與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B帳戶」、「C帳戶」、「D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E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卯○○之「F帳戶」、「G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見他字卷第44至103 頁、偵31237 號卷第41至101 頁)、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見偵16531 號卷一第40至55頁)、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彙整(見他字卷第118 至128 頁;偵16531 號卷一第40至55頁、第77頁;偵31237 號卷139至147 頁)、「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佐。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持有(占有)之重要性即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故其概念較刑法搶奪罪之「持有」概念更廣,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即便屬於法律上之持有亦可,從而受託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故即屬於存款之款項亦得以肯定該持有,另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即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參見陳子平著「刑法各論」(上冊)第525 頁)。甚者受託保管該帳戶之人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客觀上即已對該款項建立持有關係,而受託保管人於該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存入或匯入自己、親友或他人之帳戶,則其將該受託保管款項挪為己用之侵占意圖即已甚為明確,自應該當於刑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是以被告為「張文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將所負責管理之「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內之款項以取款條領出後,再將該領出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自己、親友或他人之帳戶,被告於將該款項領出時客觀上即已對該款項建立持有關係,且其於該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係「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公款,惟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存入、匯入自己、親友或他人之帳戶,則其所為自與刑法業務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相符。

㈡復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

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再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之管理人子○○委託被告將1,

500 萬元「兆豐本支」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帳戶,惟被告竟盜蓋其所保管之子○○印章,並填寫其所有之「F帳戶」帳號於上開支票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表示係子○○持有並領取票款用意之證明,即係偽造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再持向兆豐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均係侵占基於業

務上持有之金錢;又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則係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其於票號WF0000000 號

「兆豐本支」支票背面蓋用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該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本案被告意在侵占其持有之該面額1,500 萬元之支票號碼WF0000000 號兆豐本支支票之款項,故其未經子○○同意而盜蓋其所保管之子○○印章,並填寫其「F 帳戶」帳號於WF0000000 號「兆豐本支」背面領款人姓名、帳號欄上後,再將該支票存入其「F 帳戶」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足證被告於蓋用子○○印章領款時即已起意侵占,而逾越授權之範圍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至為明顯。是以被告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事實,然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核與前揭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蔡淑玲持「張文通祭祀公業」之臺中二信取款條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領取「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

700 萬元後,再填載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將該700 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長媳蕭素鳳在三信銀行之帳戶內,以遂行被告業務侵占該700 萬元之犯行,故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之金流係來

自「卯○○於105 年7 月13日,將自「B帳戶」申購之其中票面金額1,500 萬元「合庫本支」乙張(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5 年7 月7 日、發票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上載受領名義人為張深厚,原開票目的為要分配土地出售價款予「張文通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拿回予發票人臺中二信,由發票人臺中二信將受款人「張深厚」塗銷並蓋用臺中二信之印章」云云,然依照「E帳戶」、「F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第34頁),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將該支票存入「E帳戶」後,係於10

5 年7 月21日將1,075 萬元匯入其個人「F帳戶」,經多次提領後,於同年9 月29日該帳戶僅剩2 萬4,258 元,故其於

105 年12月2 日購買WF0000000 號支票之金流,已非上開原屬張深厚之支票之款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被告所為上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為高職畢業之老年男子(見原審卷一第6 頁),其為「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圖方便行事,自行開立不須監察人用印即可領取之C、D、E帳戶,嗣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應交給派下員之分配價金支票挪為己用,損害「張文通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之財產,且尚未賠償該金額,所生損害甚鉅,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以前做園藝,現在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做,這幾年都在幫祭祀公業處理事情,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將張深厚合庫本支之抬頭張深厚塗去」之變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甲、參所示);再敘明:被告於10

5 年7 月13日將塗銷指定受款人張深厚之1,500 萬元「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後,其中1,075 萬元匯入「F帳戶」再匯入「C帳戶」回補其挪用「C帳戶」1,125 、700 萬元之用(即如上述),其於105 年12月2 日從「E 帳戶」申購子○○「兆豐本支」(原判決誤載為「合庫本支」,應予更正)1,500 萬元支票,該金流已與105 年7 月13日張深厚支票無關,主要金流來自其「G帳戶」、「F 帳戶」個人資金1,208 萬元(有「E帳戶」交易明細在他字卷第36頁反面可參),其申購「兆豐本支」係為將土地分配款交給張裁周祭祀公業,然因張裁周祭祀公業管理人子○○委託被告將支票存入張裁周祭祀公業,故使用「E帳戶」內292 萬元購買「兆豐本支」並無不法,然被告違背子○○之委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存入自己的「F帳戶」,其犯罪所得1,5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所犯刑法第

342 條背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為「張文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將所負責管理之「

張文通祭祀公業」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款項以取款條提領出來後,再將該領出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自己、親友或他人之帳戶,被告於將該款項提領出來時客觀上即已對該款項建立持有關係,且其於該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係「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公款,惟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存入或匯入自己、親友或他人之帳戶,則其所為自與刑法業務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相符。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4 萬

8,38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尚有未洽(見理由欄甲、貳、七、㈠所述)。

⒊被告嗣後雖已與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佳日、松壽、佳賽

會份」之派下員庚○○等人達成協議,同意土地價金分配款

750 萬元交由被告領取並保管使用,有被告與庚○○等人簽訂之「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惟該「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之簽名並無該會份派下員壬○○之簽名,且壬○○又無委由他人簽立該同意書,又王貴娟是否有代派下員辛○○簽名之權亦不清楚,自難認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將該土地價金分配款750 萬元交由被告領取保管使用,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已實際返還予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即有疑義,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會份之派下員,並由該會份之派下員同意交由被告領取保管使用,即難認被告尚保有該犯罪所得,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

⒋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所重新申請開立之上開5 張「合支支

票」確均與其前於105 年8 月1 日、15日所侵占之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5 人之「合支支票」各1 張,各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均完全相同,且5 張支票之合計票面金額亦相同,又此被告所新開立之該5 張「合支支票」亦均於檢方搜索時併予查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即扣押清單34張之其中5 張,是以被告確已將該資金歸還「祭祀公業張文通」,且已重新開立「合支支票」以供該五位派下員隨時前來領取,是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認被告並無返還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7 萬5,000 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⒌又原審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已失其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就(侵占)1,125 萬元部分,被告業

已於「C帳戶」中,先於105 年4 月8 日存入現金45萬元,另於105 年7 月21日以被告之票據電匯匯入485 萬元,於10

5 年7 月25日以被告之票據電匯匯入590 萬1,620 元,上開

3 筆款項合計1,120 萬1,620 元,此與原侵占之1,125 萬元尚短少4 萬8,380 元。被告經土地仲介丁○○同意,而將其中一部分原應發放予丁○○之仲介費用530 萬元,改發放予17位委員,惟於發給17位委員530 萬元時,被告僅於105 年

7 月21日提領25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175 萬元,即所提領之現金僅425 萬元而已,其餘尚有不足之105 萬元,被告則係以此部分之差額予以補足,是可證明有關原有1,125 萬元之部分,被告確實均已歸還「祭祀公業張文通」。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除700 萬元之返還時間係在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之前,自係返還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返還尚難以特定究係返還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爰依時間順序優先抵償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1,125 萬元部分,而已全數償還,再抵償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4 萬8,380 元,而全然無視丁○○之仲介費用之差額部分之說明。又被告先於

105 年2 月1 日歸還「張文通祭祀公業」700 萬元,然因蕭素鳳突有借款之需,始於翌日將將「C帳戶」內「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存款700 萬元匯至蕭素鳳在三信商銀之帳戶內。

換言之被告仍僅負有清償原1,125 萬元之義務,並無存在歸還1,125 萬元之後,尚有再歸還該700 萬元之義務,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尚未歸還之款項。

⒉被告已無原審判決中所稱尚有追徵財產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

,又無不法前科,其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屬無給職,於擔任管理人長達8 年期間,因其辛苦奔波,始能將將祭祀公業完成重新報備程序,並積極處分財產,始能讓派下員得以獲得應有之房份金,然其反而全然並無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報酬,再被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認罪之答辯,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不僅未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予重判5 年徒刑,較之詐欺犯更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詳理

由欄甲、貳、六、㈠所述),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被告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應交給派下員之分配價金支票挪為己用,損害「張文通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之財產,且尚有未賠償之款項,所生損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年紀、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上訴所陳尚堪採信,

是以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㈤部分上訴所陳雖無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㈣、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

」管理人,竟圖方便行事,自行開立不須監察人用印即可領取之C、D、E帳戶,嗣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張文通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應交給派下員之分配價金支票挪為己用,損害「張文通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子孫之財產,所生損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或歸還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業務侵占犯行,各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惟其業務侵占金額均甚鉅,而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㈢被告上訴雖以其已無原審判決中所稱尚有追徵財產不法所得

之情形存在,又無不法前科,其擔任「張文通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屬無給職,於擔任管理人長達8 年期間,因其辛苦奔波,始能將將祭祀公業完成重新報備程序,並積極處分財產,才能讓派下員得以獲得應有之房份金,然其反而全然並無因此而獲得額外之報酬,再被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為認罪之答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0號業務侵占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被告卯○○於104 年12月30日,於「C 帳戶」挪用1,125 萬

元後,被告稱其業已歸還此部分犯罪所得1,125 萬元,而依「C 帳戶」交易細明(見他字卷第17頁)所載返還情形有:

①於106 年2 月1 日由「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C 帳戶」700 萬元(此部分旋即由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挪用「C 帳戶」700 萬元匯至蕭素鳳帳戶)、②於105 年4 月8 日存入現金45萬元、③於105年7 月21日,由被告卯○○自「F 帳戶」匯入485 萬元至「

C 帳戶」、④於105 年7 月25日,由被告卯○○自「F 帳戶」匯入590 萬1,620 元至「C 帳戶」(③、④部分參他字卷第34頁「F帳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共計1,075 萬1,620 元,該「F帳戶」所匯至「C帳戶」款項中計1,075 萬元來自「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E帳戶」,亦有E帳戶交易明細在他字卷第36頁反面可參,該1,075 萬元來自「張深厚」1,500 萬元支票存入「E帳戶」,被告此部分背信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職權告發),因被告此部分返還情形除①部分之返還時間係在犯罪事實二、㈡之前,自係屬返還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各次返還尚難以特定究係返還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之犯罪所得,爰依時間順序優先抵償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餘額再用以抵償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25 萬元,其已償還部分為1,125 萬元(①700 萬元+ ②45萬元+ ③380 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已償還部分為695 萬1,620 元(即③105 萬元〈即48

5 萬元-380 萬元=105 萬元〉+ ④590 萬1,620 元),故帳面上被告似仍保有犯罪所得4 萬8,380 元。

⒉惟被告辯稱:我經過土地仲介丁○○的同意,將其一部分原

屬應給丁○○之仲介費用530 萬元發放給17位委員(其中有

4 位委員各35萬元,其餘13位委員各30萬元),我為發放17位委員上開款項時,我僅於105 年7 月21日提領25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提領175 萬元,即共提領現金425 萬元而已,其餘尚有不足之105 萬元係由我自己補足的,所以我原所挪用的1,125 萬元、700 萬元確均已有歸還於「張文通祭祀公業」等語。經查:

①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我仲介,仲介費用賣

方「張文通祭祀公業」要給我出售總價的3%,即1,770 萬1,620 元,「張文通祭祀公業」應該要給我的傭金我有拿出

530 萬元作為委員會的分紅,剩餘的款項扣除卯○○代扣的所得稅款(1,770 萬1,620 元-590 萬元-502 萬4,587 元-530 萬元=147 萬7,033 元)後,卯○○於104 年12月29日匯款590 萬元至我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後卯○○又給付我105 年8 月19日面額502 萬4,587 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等語(見偵16531 號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6531 號卷二第40頁)。又「張文通祭祀公業」委員17人,其中4 位委員確各領有35萬元,其餘13位委員確各領有30萬元,此有領款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扣案可佐(見編號13扣案物),是以被告確有將丁○○提供予「張文通祭祀公業」委員分紅之530 萬元仲介費,分配予該祭祀公業17名委員無訛。

②「張文通祭祀公業」之「C帳戶」係於104 年12月24日開立

,於同年月28日由僑馥公司匯入1,770 萬1,620 元,此金額即係售地價金5 億9,005 萬4,000 元之3%,應係專用於支付仲介費之款項,被告除匯款590 萬元仲介費予丁○○外,尚有以該帳戶之款項開立502 萬4,587 元之「合庫本支」予丁○○,以給付丁○○之仲介費,又代為支付丁○○之所得稅款147 萬7033元,則該帳戶應尚餘530 萬元(即1,770 萬1,

620 元-590 萬元-502 萬4,587 元-147 萬7,033 元=53

0 萬元)。然被告於該帳戶提領之現金共計524 萬5,000 元(按即30萬元+20萬元+1 萬5,000 元+32萬元+3 萬元+13萬元+250 萬元+175 萬元=524 萬5,000 元,至於為開立「合庫本支」而存入之與支票面額相同之3 筆現金則分別為124 萬162 元、23萬6,871 元及63萬1,230 元),然被告卻有將丁○○提供予張文通祭祀公業委員分紅之530 萬元仲介費分配予該祭祀公業17名委員,已如前述,合理之推論係因其中差額僅5 萬5,000 元,金額不大,故由被告自行以手邊之現金補足該差額,並將530 萬元仲介費分配予該祭祀公業17名委員。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將塗銷指

定受款人張深厚之1,500 萬「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後,其中1,075 萬元匯入「F帳戶」再匯入「C帳戶」回補其挪用「C 帳戶」1,125 萬元、700 萬元之用(即如上述),其於105 年12月2 日從「E帳戶」申購子○○「兆豐本支」1,500 萬元支票,該金流已與105 年7 月13日張深厚支票無關,主要金流來自其「G帳戶」、「F帳戶」個人資金1,20

8 萬元,此有E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36頁反面),其申購「兆豐本支」係為將土地分配款交給「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然因「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管理人子○○委託被告將支票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故使用「E帳戶」內292 萬元購買「兆豐本支」並無不法,然被告違背子○○之委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存入其自己之「F帳戶」,其犯罪所得1,5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訴所陳:我已與「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達成協議,於我之財產起封時,即先以部分財產辦理抵押設定,以為擔保,且於2 年內負責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1 份(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正、反面),惟被告既因其財產遭查扣,而須待其財產起封始得辦理抵押設定,並預定於2 年內清償完畢,然因被告既尚未將侵占犯罪所得實際清償被害人,故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依照他字卷第19頁「D帳戶」查詢明

細,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從「D帳戶」支出750 萬元,存入卯○○個人之「G帳戶」,該犯罪所得為750 萬元,此部分被告嗣後雖已與「佳日、松壽、佳賽會份」之派下員庚○○、乙○○、子○○、辰○○、巳○○、丑○○、酉○○、癸○○、寅○○、午○○、己○○等人達成協議,並書立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明:「張文通祭祀公業發放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價金乙案,受分配佳日、松壽、佳賽會份其中持分額5 ∕260 保留款75

0 萬元,經未○○之全體派下員同意交由卯○○領取並保管使用,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此有「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1 份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惟該「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同意書」之簽名並無該會份派下員壬○○之簽名,且壬○○又無委由他人簽立該同意書,又王貴娟是否有權代派下員辛○○簽名亦不清楚,自難認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將該土地價金分配款750 萬元交由被告領取保管使用,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會份之全體派下員即有疑義,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5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利用「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等人之繼承人尚未

領取上揭土地出售分配款之機會,先後於105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將應分配予「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番及張樹5 人之自「B 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5 張(合計1,916 萬6,667 元,申購日期均為10

5 年7 月7 日,抬頭為「張盾」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抬頭為「張春」之票面金額166 萬6,667 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抬頭為「張林知母」之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合庫本支」〈票號:UA 0000000號〉、抬頭為「張番」之票面金額56

2 萬5,000 元〈票號:UA0000000號〉)之「合庫本支」、抬頭為「張樹」之票面金額125 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回存至「D帳戶」內,嗣被告為挪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資金周轉之用,乃於105 年9 月1 日,自均「D帳戶」申購「合庫本支」2 張(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及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375 萬元各1 紙),其即於翌日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存入其擔任實際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挪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支付所購買房屋之款項。

⒉惟被告就其原所侵占挪供「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使用上開

5 張支票計1,916 萬6,667 元,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5日回存至其「G帳戶」,並於當日重新申請開立「合庫本支」共

5 張,共計1,916 萬6,667 元(申購日期均為106 年4 月25日,票號UA00 00000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與「張盾」之前票面金額相同〉之「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6 萬6,667 元〈與「張春」之前票面金額相同〉之「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與「張林知母」之前票面金額相同〉之「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與「張番」之前票面金額相同〉之「合庫本支」、票號UA0000 000號票面金額12

5 萬元〈與「張樹」之前票面金額相同〉之「合庫本支」),此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07 年10月26日〈10

7 〉中二信西屯字第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所重新申請開立之上開5 張「合庫本支」確均與其前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月15日所侵占之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5 人之「合庫本支」各1 張,各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均完全相同,且5 張支票之合計票面金額亦相同,且此被告所新開立之該5 張「合庫本支」均亦於檢方搜索時併予查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即扣押清單34張之其中5 張,是以被告確已將該資金歸還「祭祀公業張文通」,且已重新開立「合庫本支」以供該五位派下員隨時前來領取。

㈤又被告於票號WF0000000 號兆豐本支背面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業經提示交予兆豐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於該支票背面由被告盜蓋印章所生「子○○」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擔任「張文通

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實際管理人而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係分別屬「張文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所有之物,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編號32所示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亦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3 部分),認被告所為係侵占該受款人為子○○之「兆豐本支」票款,所載被告將原受款人為張深厚之UA0000

000 號「合庫本支」塗去受款人張深厚後存入「E帳戶」之行為,僅係說明被告購買「兆豐本支」之資金來源,且因該「E帳戶」本係屬「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被告將該「合庫本支」存入「E帳戶」供「張文通祭祀公業」運用,自仍合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惟公訴人就被告卯○○「將張深厚合庫本支之抬頭張深厚塗去」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犯嫌(見原體卷二第96頁),然此部分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函詢,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回覆稱:「卯○○向本社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塗銷受款人張深厚之印章確實為本社印章」,有該社107 年4 月27日107 中二信西屯字第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8頁),是該塗銷受款人之行為,乃由發票人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塗銷,當非被告變造,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係被告侵占「兆豐本支」之手段,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利用「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等人之繼承人尚領取上揭土地出售分配款之機會,而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侵占應分配予「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員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5 人之自「B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5 張(合計1,916 萬6,

667 元,申購日期均為105 年7 月7 日,抬頭為「張盾」之票面金額500 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抬頭為「張春」之票面金額166 萬6,667 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 000號〉、抬頭為「張林知母」之票面金額56

2 萬5,000 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抬頭為「張樹」之票面金額125 萬元「合庫本支」〈票號:UA0000000 號〉、抬頭為「張番」之票面金額562 萬5,000 元〈票號:UA0000000號〉),侵占方式為將「合庫本支」上之抬頭「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姓名塗去,再存至「D帳戶」內,挪供自己生意資金周轉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自白及供述、證人甲○○、申○○之證述,及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張文通祭祀公業」104 年10月9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張文通祭祀公業」105 年6 月5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揭「B帳戶」「D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彙整表、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部分交易傳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及票據影像資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34紙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等為憑。

肆、本院查:

一、系爭「合庫本支」5 張(合計1,916 萬6,667 元),係由發票人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蓋用印章塗銷指定受款人,此有臺中二信西屯分社107 年4 月27日107 中二信西屯字第9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8頁),是該塗銷受款人之行為,乃由發票人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塗銷,當非被告變造,尚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若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如無人領受須由發票人取銷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即可以再將票據回存或存入任何金融機構交換;若記名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如無人領受可以再將票據回存或存入任何金融機構交換,此有臺中二信西屯分社107 年10月26日(107 )中二信西屯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故系爭「合庫本支」5 張既係由臺中二信西屯分社所開立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記名支票,既無人領受即無從請受款人背書後轉入「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帳戶內,故須由發票人蓋用印章取銷記名,始得再將該支票回存至「張文通祭祀公業」之帳戶,是以被告於上開「合庫本支」無人領受時,持該支票請發票人臺中二信西屯分社人員塗銷記名後,再將該等支票回存至「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並無從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

二、本案被告未使用有人監督之「A帳戶」、「B帳戶」,而另設立無人監督之「張文通祭祀公業」之「C帳戶」、「D帳戶」、「E帳戶」,而有逃避監督之情形,做法雖甚為不妥,且有可議之處,惟因上開「C帳戶」、「D帳戶」、「E帳戶」均係以張文通管理人卯○○名義所開立,僅因被告保管之公印及被告私人印鑑共同用印即可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是以上開帳戶之屬性決定於被告是否以管理人之意思持有該等帳戶,且被告除於僑馥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將4 億9,

352 萬8,942 元匯入「A帳戶」後,於105 年1 月15日申請「合庫本支」3,773 萬5,555 元外,於105 年1 月19日即將該帳戶結清,並將餘款4 億5,714 萬9,799 元轉存至被告於同日開立之「B帳戶」,被告並在「B帳戶」及「C帳戶」、「D帳戶」、「E帳戶」操作上開派下員價金撥款等相關事宜。(C帳戶有匯款予仲介丁○○及「合庫本支」之情形;D帳戶亦有存入本欲發放予派下員之「台庫本支」之情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將該應發放予派下員之「台庫本支」或將「張文通祭祀公業」之款項存入或匯入「C帳戶」、「D帳戶」、「E帳戶」,即認被告必有侵占該「合庫本支」或款項之犯意。是以被告基於「張文通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開立「D帳戶」,其於105 年8 月1 日將塗銷指定受款人後張番、張林知母、張盾、張春4 紙系爭支票存入「D帳戶」及於105 年8 月15日將塗銷指定受款人之張樹支票存入「D帳戶」,此有「D帳戶」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卷第19頁正、反面),自難僅憑被告將未交給派下員之「合庫本支」塗去抬頭後,回存至「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即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將其持有之上開支票5紙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再者被告卯○○將系爭「合庫本支」5 張(合計1,916 萬6,

667 元)存入「D帳戶」後,另行於105 年9 月1 日從「D帳戶」申購「合庫本支」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各1張(金額分別為562 萬5,000 元、375 萬元)予以侵占後,存入「祭祀公業法人張裁周」板信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6 部分〉),公訴人若認上開1,91

6 萬6,667 元業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回存入「D帳戶」之際,已經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業務侵占系爭支票5 紙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業已侵占之支票,存入「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內,再於105 年9 月1 日用該支票存入後之1,916 萬6,667 元額度內之款項購買票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合庫本支後(金額分別為562 萬5,000元、375 萬元)挪用,應屬被告業務侵占後處分財產之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再行起訴業務侵占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已屬前後矛盾。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據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判決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伍、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知會「張文通祭祀公業」監察人,逕以「張文通管理

人卯○○」名義,私自開立「D帳戶」,即被告無須經監察人用印,僅需其個人保管之「張文通管理人卯○○」公印及其私人印鑑即可提領帳戶內金額運用。被告於105 年8 月1日、8 月15日就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本應分配予派下員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5 人(下稱張盾等5 人)之「合庫本支」5 張,先將「合庫本支」上抬頭為張盾等5人之姓名塗去,再存至「D帳戶」內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僑馥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張文通祭祀公業」104 年10月9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張文通祭祀公業」105 年6 月5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D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清單暨存根聯、開立予各會份派下員之「合庫本支」清單、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帳戶申購之「合庫本支」彙整表、臺中二信「張文通祭祀公業」部分交易傳票(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及票據影像資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34紙合作金庫本行支票等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就上開事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無非以縱被告將應交給

派下員之支票,回存至自己申設之名為「張文通祭祀公業」之「D帳戶」,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D帳戶」後,又於105 年9 月1 日,自「D帳戶」內提領562 萬5,000 元、375 萬元挪用,應屬「侵占後處分財產不罰後行為」,不應再行起訴業務侵占罪等理由為據。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特意迴避監察人之監督,私自成立「D帳戶」以便挪用應分配之祭祀公業財產,已如前述,被告倘有意分配予派下員,豈會先行塗去張盾等5 人之姓名抬頭,再存入僅有自己可自由提領之帳戶?被告在將支票塗去抬頭存入其帳戶當下,即是將持有之支票財產易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犯行;又其存入之金額亦已與被告曾將無派下員收領之「合庫本支」合計6,874 萬1,753 元混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業已論述),至於相隔半個月後之105 年9 月1 日,被告再自「D帳戶」內支領不同數額金額、作不同目的之挪用,乃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侵害非僅限於派下員張盾等5人,尚侵害其他未支領之派下員財產權,並無侵害性同一之不罰前或後行為之法律解釋情形。況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即被告塗去張深厚抬頭之合庫本支,存入私自申設之「E帳戶」之事實,判決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竟對相類同犯罪手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 判決無罪,應認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法律解釋應有違誤。

㈢本件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一、㈡、3 、5 ,就被告先塗去「

合庫本支」抬頭行為均未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亦未就核犯法條部分論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原審於107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先主動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需與偵查檢察官確認,經庭後與偵查檢察官確認表示無意見後,原審又於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再次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有變造支票罪嫌,並告知此涉及是否以合議審理,應明確指明法律適用,公訴檢察官因此才配合原審法律認定而變更起訴法條,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函詢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認塗銷抬頭者為發票人即臺中二信西屯分社,依被告指示而塗銷,原審遂因此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法律變更應係對於事實未臻明確而為,於上訴時則以起訴書所載之法律為準,併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據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㈡按被告犯甲乙兩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罪之犯罪事實。

對於乙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者。如非甲乙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不能因該起訴書內曾引用乙罪之法條。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是以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是否載明該法條作為認定起訴書是否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起訴之依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5 部分載明被告「侵占方式為將合庫本支上之抬頭『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姓名塗去,再存至『D帳戶』內,挪供自己生意資金周轉之用」等文字,依該記載已足認被告有將「合庫本支」上之抬頭「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人之姓名塗去,即係就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起訴,此並不因該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而有不同。再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既已詢問公訴檢察官,請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公訴檢察官嗣後再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表示無意見,然因此涉及本案是否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抑或必須合議審判,乃於準備程序時再次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有變造支票罪嫌,公訴檢察官當本於其法律確信表示意見,致於嗣後法院因函詢等調查,致被告此部分行為無法成罪,亦係事實所然。又原審於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下:(法官問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有寫到塗銷支票抬頭的部分,是否有起訴刑法第201條變造支票?)是,這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法官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強制辯護案件。(法官詢問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是否認罪?)被告則答稱:我沒有變造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且本案就被告該部分犯行,起訴書既已載明「侵占方式為將合庫本友上之抬頭『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姓名塗去,再在至『D帳戶』內,挪供自己生意資金周轉之用」等文字,是以此部分自應認公訴意旨有就被告起訴其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在本院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提起上訴,檢察官得提起上訴,惟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 │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㈠ │年陸月。 │├──┼──────┼────────────────┤│2 │犯罪事實 │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㈡ │年。 │├──┼──────┼────────────────┤│3 │犯罪事實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卯○○犯││ │二、㈢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㈣ │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二、㈤ │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1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1份 │├──┼──────────────────┼───┤│2 │張文通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份 │├──┼──────────────────┼───┤│3 │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 │1份 │├──┼──────────────────┼───┤│4 │張文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1份 │├──┼──────────────────┼───┤│5 │張文通祭祀公業會份分配表 │1份 │├──┼──────────────────┼───┤│6 │張文通祭祀公業土地價款領收名冊 │1份 │├──┼──────────────────┼───┤│7 │土地買賣契約書 │1份 │├──┼──────────────────┼───┤│8 │合庫支票影本 │1份 │├──┼──────────────────┼───┤│9 │車馬費派下現員領收簿 │1份 │├──┼──────────────────┼───┤│10 │出售土地價款分配通知書 │1份 │├──┼──────────────────┼───┤│11 │回存二信支票明細表 │1張 │├──┼──────────────────┼───┤│12 │張文通祭祀公業收支表資料 │1份 │├──┼──────────────────┼───┤│13 │丙○○等17人支領資料 │1冊 │├──┼──────────────────┼───┤│14 │合作金庫支票(未兌領) │34張 │├──┼──────────────────┼───┤│15 │卯○○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6 │祭祀公業張裁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1冊 │├──┼──────────────────┼───┤│17 │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名冊 │1冊 │├──┼──────────────────┼───┤│18 │祭祀公業張裁周執行報告書暨經費決算書│1冊 │├──┼──────────────────┼───┤│19 │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1冊 ││ │簿 │ │├──┼──────────────────┼───┤│20 │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出售分配資料 │1冊 │├──┼──────────────────┼───┤│21 │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出售分配資料 │1冊 │├──┼──────────────────┼───┤│22 │張裁周法人登記證書文件資料 │1冊 │├──┼──────────────────┼───┤│23 │祭祀公業張裁周相關文件 │1冊 │├──┼──────────────────┼───┤│24 │祭祀公業張文通會份持分變動總整理 │1冊 │├──┼──────────────────┼───┤│25 │張裁周祭祀公業土地買賣契約 │1袋 │├──┼──────────────────┼───┤│26 │92,93,94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7 │95,96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8 │97,98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29 │99,100,101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30 │103年張裁周祭祀公業會議紀錄 │1袋 │├──┼──────────────────┼───┤│31 │祭祀公業張裁周大小章 │2顆 │├──┼──────────────────┼───┤│32 │卯○○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