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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乃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劉乃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兩名兒子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告訴人直接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上開本票尚未在市場流通,並未實際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調解成立,縱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應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被告已經陸續償還告訴人金額,素行良好,先前並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並非犯罪惡性重大之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為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劉乃康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家元、劉家安於偵查中所證述,及告訴人冼美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指訴與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本票影本、承諾書、劉乃康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影本、劉乃康及張瑞華聯名簽具切結書、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仲介出賣)、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劉家元委託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並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甲屋部分價金454,027元已由告訴人收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劉乃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且說明:⒈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本案雖被告之子女即為本件被害人,但被告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本票,所偽造本票金額達1,80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一己之私而偽造本票,且持向他人行使,手段不正,其投機取巧、以他人為壑之心態極為不當,況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⒊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又上揭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簽之「劉家元」、「劉家安」署名及指印,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之處。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96年度臺非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57條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偽造其子為發票人而為之,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達1,800 萬元,金額實為龐大,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845 萬元,並自105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無給付分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實無賠償之誠意,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之處。被告僅以其係為減輕債務壓力之犯罪動機、本票已遭告訴人強制執行並未流通市面為由,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實難憑採。

(三)另上訴意旨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又本院亦認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應量處最輕之刑度,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而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限,是被告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因被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 年以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可以給被告緩刑,他欠我的錢沒有兌現,被告欠我總金額為845 萬元,自105 年調解成立後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乃康義務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乃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冼美珊為香港籍人士,有在臺灣地區投資置產需求,遂偕同林世宏、劉乃康在臺灣地區看屋、尋找適合標的,而於:

(一)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透過林世宏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2 房屋(含地下室車位,下稱甲屋)。俟103 年5 月初,劉乃康向冼美珊表示,因長子劉家元將結婚,欲向冼美珊購買甲屋,冼美珊應允以490 萬元出賣,並於103 年5 月6 日先將該屋移轉登記予劉家元,劉家元則於103 年11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冼美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xxxxxx 號帳戶內。

(二)劉乃康另於103 年10月間向冼美珊推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冼美珊單獨出資630 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乙屋)、48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丙屋),由劉乃康安排乙屋以其友人吳尚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丙屋以其次子劉家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嗣劉乃康向冼美珊稱甲屋價金之第2 期款200 萬元、尾款

190 萬元將分別於103 年12月底、104 年1 月底匯入,惟屆期均未見匯款,冼美珊質問劉乃康,劉乃康表示後續款項必定付款,經冼美珊暫允延期,且要求劉乃康交付甲屋所有權狀,劉乃康遂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旁之麥當勞交付甲屋所有權狀予冼美珊,經冼美珊持上開權狀詢問臺灣友人,發現非正本而係彩色影印本,復經查證,甲屋已遭設定抵押權380 萬元,冼美珊再次質問劉乃康,劉乃康始承認未經冼美珊同意擅以甲屋借款情事,並承諾解決甲屋問題,惟事後仍未依約付款,甲屋亦旋遭出賣。另劉乃康、劉家安均未經冼美珊同意,即將丙屋出賣予第三人,所得款項自取(劉乃康、劉家元、劉家安所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冼美珊發現上開房屋3 棟均遭出售後,多次要求劉乃康出面解決,雙方及劉乃康之友人張瑞華於104 年1 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酒店附近麥當勞簽立承諾書,劉乃康同時簽發本票

4 紙(面額共900 萬元)予冼美珊供作擔保。惟冼美珊向劉乃康要求須有劉家元、劉家安簽發本票擔保,詎劉乃康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劉家元、劉家安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後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3 樓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分別接續偽簽「劉家元」、「劉家安」之署名及蓋指印,在金額欄接續蓋指印,用以表示劉家元、劉家安為本票之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並於偽造完成後一、二週,在臺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旁之麥當勞,一次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予冼美珊而行使,供作擔保,足生損害於劉家元、劉家安及冼美珊。俟劉乃康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仍未依約還款,冼美珊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劉家元、劉家安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本票係其2 人所簽發,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第2728號審理,劉乃康於該民事庭105 年1 月5 日審理時,當庭向承審法官自承冒用劉家元、劉家安名義偽簽本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冼美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乃康、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偽造本票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2 至

165 頁);⑵承諾書(見偵一卷第12頁)、劉乃康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劉乃康及張瑞華聯名簽具切結書(見偵一卷第45頁);⑶甲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仲介出賣)、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劉家元委託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至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予買家,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⑷乙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尚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冼美珊,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⑸丙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36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乃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至第202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劉家元、劉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未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也不知道劉乃康有用渠等名字去簽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⑵告訴人冼美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指訴情節(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乃康於10

4 年1 月29日寫完承諾書後一、二週內,向伊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偽造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62 至165 頁);⑵承諾書(見偵一卷第12頁)、劉乃康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劉乃康及張瑞華聯名簽具切結書(見偵一卷第45頁);⑶甲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仲介出賣)、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劉家元委託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6至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予買家,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⑷乙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尚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冼美珊,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⑸丙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9日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行使乙節。惟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偽造之本票是距離簽完承諾書最少有一、兩個禮拜以後才向告訴人行使(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造之本票是寫完承諾書以後大概一、兩個星期左右取得,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本票是與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同時取得等語,係誤解,簽立承諾書時是取得被告本人名義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大致相符,起訴意指尚有誤會。

三、至公訴人認上開承諾書之簽署人乙方有劉家元簽名1 枚,承諾書上另有劉家元印文3 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簽名為其所書寫,但否認印文為其蓋用,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

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是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該承諾書簽立之日期係107 年1 月29日,而被告係於簽完承諾書後方完成偽造本票,並於一、二週內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已如上述,是縱然被告未獲劉家元同意或授權而在承諾書上偽造簽名、盜用印文完成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亦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屬一行為,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聲請函查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欲確認呂雯綺開立之票面金額20萬元整之支票(見偵一卷第127 頁),係於何人帳戶進行託收,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收到此20萬元賠償。

惟上述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構成要件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乃康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劉家元」、「劉家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再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⑸已先賠償告訴人240 萬元(見偵一卷第126 頁存款憑條及本院卷第156 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甲屋部分價金454,027 元已由告訴人收取(見偵一卷第128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屢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及本院卷第

168 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偽簽本票,起因於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才偽簽了兩個小孩本票,與一般大規模金融犯罪情況有異,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審中都有坦承犯行,先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雖被告之子女即為本件被害人,但被告尚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本票,所偽造本票金額達1,800 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一己之私而偽造本票,且持向他人行使,手段不正,其投機取巧、以他人為壑之心態極為不當,況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收;又上揭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簽之「劉家元」、「劉家安」署名及指印,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偽簽之簽名 ││ │ │ │ │、指印 │├──┼──────┼──────┼────┼─────────┤│ 1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劉家安」簽名1枚 ││ │ │ │ │、指印2枚 │├──┼──────┼──────┼────┼─────────┤│ 2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300萬元 │同上 │├──┼──────┼──────┼────┼─────────┤│ 3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同上 │├──┼──────┼──────┼────┼─────────┤│ 4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同上 │├──┼──────┼──────┼────┼─────────┤│ 5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劉家元」簽名1枚 ││ │ │ │ │、指印2枚 │├──┼──────┼──────┼────┼─────────┤│ 6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300萬元 │同上 │├──┼──────┼──────┼────┼─────────┤│ 7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同上 │├──┼──────┼──────┼────┼─────────┤│ 8 │CR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200萬元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