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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君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林慧君連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除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宣告,均無不當;另就檢察官對於被告重行起訴部分,為追加起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上,除下列關於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撤銷之外,其他部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追加起訴不受理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原起訴部分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諭知罪刑,並予宣告緩刑;另對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附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

⒈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訂,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林慧君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

幣(下同)6884萬3032元,部分款項匯還後仍高達2911萬8541元;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亦高達408萬3032元(應為408萬4750元之誤載);總計實際所獲不法利益為3320萬1573元(應為3320萬3291元之誤載),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損害均屬重大;而本案迄至辯論終結止,被告所填補之損害僅146萬4900元,與被告實際不法獲利相去甚遠,亦與被告、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中,被告承諾賠償總額1893萬7632元差距甚大,如此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似已失比例原則及相當性。且本案被告又係故意犯罪,相較於過失犯罪情節更重,惡性較大,若無刑罰之實質懲戒,何能確保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如何能遏止此類犯罪而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原審僅以被告展現賠償之態度,惟實際上尚未完全填補損害,即信其無再犯之虞給予緩刑之惠,理由似未充足。而原判決除緩刑外,固諭令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為負擔條件,以資彌補緩刑之不足,然本件賠償金額龐大,被告既已表明工作不穩,僅同意於緩刑期內實質賠償300萬元,則被告在能力不足情況下,原審亦僅得在此範圍內給予被告負擔賠償,其餘則仍有高達千萬賠償金額,無法於5年緩刑期間後督促被告履行。且於緩刑期內,被告履行如未依照原審判決所分配各告訴人之金額,導致賠償不公,實易生滋擾。是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部分,有再予斟酌餘地。

⒊另刑法新制有關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追繳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護優先,以使被害人之求償權不受國家執行沒收、追徵影響(詳見立法理由)。此在被害人因故未能行使其民事求償權或強制執行時,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由國家發動對行為人之財產執行扣押,對於被害人之實質求償或公平正義,尤具相當實益。本案被告犯罪情形,實與一般之財產犯罪無異,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問題,本不影響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法律適用。原審以被害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尊重債權人對其債權處分權利及影響被害人求償權等為由,即認定本案無宣告沒收、追徵必要,仍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接續行為部分(含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本案原審對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犯行,就相距數日之犯行,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的單次行為,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接續舉動,原審認定屬於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並對於追加部分予以不受理判決,仍有再予斟酌餘地。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審有罪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之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有罪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有上開瑕疪,故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為緩刑期間、附負擔條件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有罪判決宣告緩刑附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不當。惟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理由已指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此過苛調節條款;於個案運用之際,賦與法院裁量權限,俾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巖苛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條件,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8人均成立調解,且持續按約定履行賠償,綜合審酌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等事項,宣告被告緩刑5年,應依其與告訴人8人等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之負擔;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為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並衡酌其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事由,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情,是原審判決就其附負擔緩刑宣告及不予沒收與追徵之裁量審酌事項詳加說明(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㈠至㈣),核無違背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宣告緩刑附條件及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無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採。

五、本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8人等交付投資款時間、投資金額及共投資金額之記載稍嫌簡略,因涉及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法院乃依憑案卷內之匯款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資料,補充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㈣),並就檢察官漏未起訴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或修法後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理(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㈤至㈧),原審判決就其審理範圍,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中,在95年7月1日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被告對告訴人賴宜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對告訴人林淑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七之1、七之2,對告訴人盧健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對於各該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目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所為,各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理由(原判決有罪判決書理由欄四㈣),即以被害人之法益論以罪數。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對於修法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原判決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追加起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犯行,就相距數日之犯行,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接續舉動,原審認定屬於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並對於追加部分予以不受理判決,仍有再斟酌餘地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爰併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

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第297 號、第29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給付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明知其於民國8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止,受僱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整併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助理,協助營業員處理交易事務,並無法逕自為客戶下單交易,且明知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無代購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弟林茂龍商借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後,自民國94年3 月間某起至95年7 月1 日前,連續向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佯稱其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營業員,可為客戶代為下單購買股票,並謊稱:建華證券與台證證券、群益證券聯合辦理詢價圈購股票的業務,因其任職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可取得興櫃公司初次上市詢價圈購的股票,套利空間極大,可代為購得等語,致使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表九所示之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至附表六、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或親友的名義將附表二至附表三、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2 、附表六、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款項,匯至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原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即原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向林茂龍借得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因而連續向陳世光、雷敏如、吳幸旻、李惠秋、翁鈞培等5 人詐欺取得合計68,843,032元款項(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26,302,873元+附表三所示合計218,000 元+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示合計23,706,159元+附表六所示400,000 元+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8 所示合計18,216,000元),嗣因林慧君取得上開款項,並未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為免其詐欺犯行遭識破,而佯裝曾投資獲利,而曾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22,599,113元、附表十編號26至編號38所示17,125,378元,分別匯還陳世光、翁鈞培等2 人,因而連續實際詐得29,118,541元(計算式=68,843,032元-22,599,113元-17,125,378元)。

二、林慧君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各施以前揭可購買初次上市詢價股票之詐術,致使賴宜珍、林淑珍、盧健、翁鈞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9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慧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慧君因而各向賴宜珍詐得如附表四所示593,000 元、向林淑珍詐得1,832,750 元(計算式=附表七之1 的641,250 +附表七之2 的1,191,500 )、向盧健詐得1,209,000 元、向翁鈞培詐得45萬元得逞。

三、吳幸旻於95年7 月間,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曾要求林慧君將其匯出的投資款,予以歸還,林慧君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遭識破,而於95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前,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該公司所製作並留存在公司內的「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以及已蓋妥「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印文的「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使用電腦在該等資料上繕打其受託購買股票之不實內容,而分別冒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名義名義作成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後,於95年10月2 日,在臺中市地區某處,持以向吳幸旻行使,欲證明吳幸旻匯出的款項,均已用於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資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吳幸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交易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嗣因吳幸旻於95年10月3 日將林慧君交付的前揭資料,向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某吳姓經理查證,該經理表示前揭資料均屬偽造,吳幸旻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連續詐欺取財、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第99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被告胞弟林茂龍、被告之前夫吳峰名、告訴人翁鈞培友人簡素真、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白慶鴻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航中防字第09651010960 號】卷『下稱調查處卷』第7頁至第9 頁【陳世光】、第10頁至第13頁【雷敏如】、第19頁至第22頁【吳幸旻】、第15頁至第17頁【賴宜珍】、第23頁至第25頁【李惠秋】、第26頁至第27頁【林淑珍】、第28頁至第30頁【林茂龍】、第48頁至第49頁【吳峰名】、106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陳世光】、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9頁【雷敏如、吳幸旻、賴宜珍、盧健、簡素真、翁鈞培、林茂龍】、第42頁至第44頁【林茂龍、吳峰名】、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盧健】、第4 頁至第6 頁【林茂龍】、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4 頁【翁鈞培、簡素真】、第18頁至第19頁【翁鈞培、簡素真】、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林茂龍】、96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白慶鴻、林茂龍】),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寫的自白書3紙(見調查處卷第78頁至第80頁)、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含基本資料)1 份(見調查處卷第83頁至第86頁)、告訴人陳世光自94年5 月12日起至95年3 月24日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與匯款回條共20張,以及建華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自95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6 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64頁)、告訴人雷敏如設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與彰化銀行94年6 月2 日匯款回條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14頁)、告訴人賴宜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卷第18頁)、告訴人李惠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見調查處卷第38頁至第40頁)、告訴人林淑珍以賴甄誼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5 、編號

7 所示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2 份(見調查處卷第41頁)、告訴人林淑珍以林淑惠名義交付附表七之2 編號

1 、編號6 所示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調查處卷第42頁)、告訴人林淑珍交付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3、編號5 所示之帳戶交易憑條「收執聯」共4 份與告訴人林淑珍以黃欣眉名義支付附表七之2 編號3 所示款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款項之帳戶交易憑料「收執聯」共3 份(見調查處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盧健交付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款項之電腦查詢帳戶資料(見調查處卷第68頁)、被告收受盧健E-mail的回傳紀錄(見調查處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盧健自95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透過SKYP E軟體的對話紀錄(見調查處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被告冒名偽造之「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與「投資人委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各1 份(見調查處卷第81頁至第82頁)、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1 月4 日起95年10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

124 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客戶出入金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

144 頁)、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6年12月12日函檢附吳幸旻在該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之1 頁)、簡素真之匯款筆記與建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222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3 張(見96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共5 張(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簡素真設於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開立交付予告訴人翁鈞培之本票3 張,以及告訴人翁鈞培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 日函檢附林茂龍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 月14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46頁至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 年4 月25日函檢附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吳幸旻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41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 日函檢附吳幸旻、林志忠、簡素真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吳幸旻】、00000000000000【林志忠】、00000000000000【簡素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88頁【吳幸旻】、第89頁至第

102 頁【林志忠】、第103 頁至第108 頁【簡素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5日函檢附郭明祥設於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3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17日函檢附盧健設於該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詐欺取財、4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並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陳世光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設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時間,應為94年10月20日,此有告訴人陳世光於94年10月20日匯款5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91頁),而非起訴書所載的94年10月22日,自應予更正。另告訴人陳世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合計為26,302,873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共計投資金額」欄記載26,768,

173 元,亦屬有誤,應予更正。㈡告訴人吳幸旻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4年5 月5 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自94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固有未臻精確,但可資認定本判決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載有關告訴人吳幸旻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所為匯款(不論時間或金額),均為起訴的範圍內,只不過告訴人吳幸旻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所載合計為23,706,15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2500萬元,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林淑珍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

予被告之時間,係從95年7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詳如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2 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林淑珍遭被告詐騙的金額,依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所載合計為1,832,750 元(計算式=附表七之1 所示的641,

250 元+附表七之2 所示的1,191,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480 萬元,尚屬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㈣依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告訴人翁鈞培遭詐騙匯款的時間

,是從95年4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則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遭騙而匯款內容,應為起訴書的起訴範圍所涵蓋,只不過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的遭騙金額為8,318,000 元,顯與卷附的匯款紀錄合計13,661,00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符,應予更正。至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有關告訴人翁鈞培於95年4 月11日遭騙匯款5,005,000 元部分,雖超出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的範圍,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至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此等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買

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95年8 月2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以可代購投資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為由,多次向告訴人賴宜珍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賴宜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示之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林淑珍施以詐術之行為,以及於附表八所示之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代購初次上市公司股票為由向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自基於向告訴人林淑珍、盧健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監所為的數個舉動,均屬接續犯。

㈤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雷敏如詐取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有關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的時間迄

至95年7 月間某日止,因依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七之2 編號1 至編號5 所載,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均為95年7 月間,應屬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的起訴範圍,至於附表七之1 編號5 、附表七之2 編號6 至編號

9 ,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8 月間,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部分,漏未一併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7 月陸續多次遭詐騙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的對象。

㈦起訴書附表7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欺取財如附表八編

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取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盧健遭詐欺取財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㈧起訴書附表8 僅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欺取財如附表九

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部分,而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翁鈞培詐取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的範圍。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欄之4 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6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㈩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受僱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擔任營業助理,並無權為客戶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且興櫃公司初次上市的股票,係透過公開抽籤方式購買,其並無代購之管道,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

8 人,各施以可代為購買初次上市公司的股票之詐術手段,誘騙上開告訴人等8 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扣除被告為掩飾犯行,而佯裝獲利所匯還如附表十所示款項,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高達33,203,291元(計算式=「犯罪事實」欄所載29,118,541元+「犯罪事實」欄有關賴宜珍部分593,000 元+「犯罪事實」欄有關林淑珍部分1,832,750 元+「犯罪事實」欄有關盧健部分1,209,000 元+「犯罪事實」欄有關翁鈞培部分450,000 元),金額龐大,嚴重侵害上開告訴人等8 人之財產權益,且以購買初次上市的公司股票為由行騙,亦有礙金融交易秩序,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另行冒名製作「投資人交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交予告訴人吳幸旻,破壞文書於社會往來的憑信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 頁),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逐一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果報告書與調解程序筆錄,以及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298號、第2300號、第2301號、第2299號、第2901號、第3398號、第339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迄至107 年6 月4 日,陸續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如附表十一「匯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此有辯護人106 年12月11日刑事呈報㈡狀、107 年4月12日刑事呈報㈢狀、107 年6 月6 日刑事呈報㈣狀暨該等狀紙所附匯款單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36頁、第68頁至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所付出的金額合計1,464,900 元,雖與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有相當差距,但應可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付出一定程度努力,加以彌補,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告訴人吳幸旻之配偶吳振忠於96年間,曾持被告母親鄭秀琴開立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拍賣被告母親名下的不動產,而受償893,283 元乙情,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分配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至第224 頁),且經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號全卷無誤,是被告未能完全賠償上開告訴人等8 人之全部損失,但已足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是本條不適用減刑之範圍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查,被告曾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2 月

6 日緝獲歸案,於106 年2 月9 日撤銷通緝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

169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被告雖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6 年2 月6 日始為警緝獲,但被告既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後才經通緝,而不屬於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先此敘明。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部分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且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依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

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

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的財產法益,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遭識破,其犯罪情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密切關連,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再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犯罪事實」欄至所載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而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至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所示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固值非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十一所列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李惠秋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告訴人盧健則對是否諭知被告緩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展現積極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而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8 人成立的調解約定,被告需賠償的金額高達18,937,632元(詳如附表十一「成立調解內容」欄所載),顯非短時間可履行完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賠償金額為1,464,900 元,尚待分期履行的給付總額為17,472,732元(計算式=18,937,632-1,464,900 ),因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今工作尚非穩定,無法擬定具體的賠償計畫,但同意在5 年的緩刑期間,至少再提出300 萬元賠償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部分金錢即能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藉以促使被告遵守調解約定繼續履行賠償之承諾,並達到盡可能彌補附表十一所列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的目的,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履行1,464,900 元的賠償費用,業已承受一定的經濟壓力,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並參考被告除對告訴人吳幸旻、翁鈞培每月分期賠償金額各為1 萬元與15,000元外,其餘各告訴人每月賠償金額均為5,000 元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24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㈢第51頁),以及附表十一編號2 與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雷敏如、李惠秋之約定賠償金額,相較於其他告訴人的金額為少,如按被告現行分期賠償之方式,告訴人雷敏如、李惠秋可於緩刑期間內全額受償,但其他告訴人卻僅能一部受償的不平均結果,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所負擔的賠償金額不超過300 萬元之情況下,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十一「備註」欄㈡所載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附表十一所示告訴人合計詐得33,203,291元,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告訴人等8 人已就其各自所受損害,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需賠償的金額達18,937,632元,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8 人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取得執行名義,就前述18,937,632元範圍內,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在18,937,632元範圍內,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故屬無疑。另以被告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所負擔的賠償金額,與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仍相差14,265,659元(計算式=33,203,291元-18,937,632元),縱使加計告訴人吳幸旻曾透過其配偶,聲請法院對被告的母親強制執行而受償893,283 元,形式上被告仍保有13,372,376元(計算式=33,203,291元-18,937,632元-893, 283元),如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似有違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的調解金額,可能超出該告訴人的實際損害金額,諸如被告與告訴人翁鈞培成立調解的內容,乃被告負有賠償告訴人翁鈞培4,640,622 元,但依附表九所示,告訴人翁培鈞遭詐騙合計18,666,000元,扣除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翁鈞培而匯還如附表十編號26至編號38所示17,125,378元,被告實際向告訴人翁鈞培詐欺所得為1,540,622元,被告依調解約定而承諾賠償告訴人翁鈞培的金額,顯超出本案其對告訴人翁鈞培的實際犯罪所得,因此尚不得僅憑形式上被告與各告訴人成立的調解賠償金額,低於其實際犯罪所得,遽認超出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違沒收制度意旨。再告訴人吳幸旻、盧健均表示:就渠等所受損害金額超出調解約定部分,不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而依附表五之1 與附表五之2 的記載,告訴人吳幸旻遭詐騙金額合計23,706,159元(計算式=附表五之1所示7,743,000 元+附表五之2 所示15,963,159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吳幸旻約定賠償的金額為7,743,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加計告訴人吳幸旻透過其配偶對被告母親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所得893,283 元,被告與告訴人吳幸旻依調解內容履行結果,將形成告訴人吳幸旻仍有15,069,876元(計算式=23,706,159元-7,743,000 元-893,28

3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而依告訴人盧健受有如附表八所示1,209,000 元的損害,但其與被告成立的調解,被告僅負責賠償1,15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進而產生告訴人盧健存有58,000元未獲填補,基於對各告訴人就自身債權的處分權利之尊重,以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其於5年內盡最可能賠償的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而被告迄今仍待履行的賠償金額為17,472,732元(詳如附表十一「備註」欄所載),以被告5 年僅能賠償30

0 萬元,予以計算,其在20年內,償還的金額雖可達1200萬元,但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其依與本案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所負之義務,如再就犯罪所得超出調解約定的部分,諭知宣告沒收與追徵,不僅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同時兼顧,而影響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償還的數額或進度,反而不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目的,是本院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超出調解約定賠償範圍部分,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偽造之「投資人交

易資料調閱查詢函」、「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各1 紙之私文書(見調查處卷第81頁至第82頁),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吳幸旻,藉以取信告訴人吳幸旻,此經告訴人吳幸旻陳述在卷(見調查處卷第20頁),堪認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已屬告訴人吳幸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上有關「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偽造,而供稱:「上面的印文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因無證據顯示在「投資人委託賣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上的「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印文,並非真正,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2 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有關向賴宜珍詐取如附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四所示財物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有關向林淑珍詐取如附表│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七之1 與附表七之2 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有關向盧健詐取如附表八│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所示財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有關向翁鈞培詐取如附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九編號9所示財物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慧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陳世光遭騙款項┌──┬─────┬──────┬─────────┬─────────┐│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4.05.12 │56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永│⑴陳世光自94年5 月│├──┼─────┼──────┤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12日起至95年3月2││ 2 │94.05.16 │558,000元 │行帳戶(帳號:0380│ 4 日之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號) │ 與匯款委託書(見││ 3 │94.07.20 │1,750,000元 │ │ 106 年度偵緝字第│├──┼─────┼──────┤ │ 297 號偵查卷第39││ 4 │94.07.20 │250,000元 │ │ 頁至第58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自95││ 5 │94.10.20(│55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 年5 月5 日起至95││ │起訴書附表│ │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 年6 月22日之帳戶││ │誤載為94.1│ │分行帳戶(帳號:04│ 交易憑條(見同上││ │0.22) │ │00000000000 號) │ 偵查卷第59頁至第││ │ │ │ │ 64頁) │├──┼─────┼──────┤ │⑶林慧君之永豐商業││ 6 │94.10.26 │600,000元 │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 000000000000之帳││ 7 │94.11.09 │1,00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本院卷㈠第59頁至││ 8 │94.11.09 │200,000元 │ │ 第60頁) │├──┼─────┼──────┤ │⑷林慧君之國泰世華││ 9 │94.11.15 │350,000元 │ │ 銀行市政分行0438│├──┼─────┼──────┤ │ 000000000之帳戶 ││10 │94.11.24 │250,000 元 │ │ 交易明細表(見本│├──┼─────┼──────┤ │ 院卷㈠第91頁至第││11 │94.12.02 │800,300元 │ │ 94頁) │├──┼─────┼──────┤ │⑸林茂龍之永豐商業││12 │94.12.05 │700,000元 │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 000000000000之帳││13 │94.12.05 │490,000元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96年度偵字第2342││14 │95.01.06 │840,000元 │ │ 3號偵查卷第63頁 │├──┼─────┼──────┤ │ 、第88頁至第89頁││15 │95.01.19 │431,000元 │ │ 、第96頁、第104 │├──┼─────┼──────┤ │ 頁、第109 頁、第││16 │95.02.09 │713,600元 │ │ 110 頁) │├──┼─────┼──────┤ │ ││17 │95.02.09 │100,000元 │ │ │├──┼─────┼──────┤ │ ││18 │95.02.24 │1,815,000元 │ │ │├──┼─────┼──────┤ │ ││19 │95.03.08 │1,120,000 元│ │ │├──┼─────┼──────┼─────────┤ ││20 │95.03.24 │1,000,000 元│匯款至林茂龍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21 │95.05.05 │2,160,000 元│行帳戶(帳號:0380│ │├──┼─────┼──────┤0000000000號) │ ││22 │95.05.05 │3,300,000 元│ │ │├──┼─────┼──────┤ │ ││23 │95.05.17 │2,300,000 元│ │ │├──┼─────┼──────┤ │ ││24 │95.05.29 │1,728,000元 │ │ │├──┼─────┼──────┤ │ ││25 │95.06.15 │2,082,218元 │ │ │├──┼─────┼──────┤ │ ││26 │95.06.22 │ 654,755元 │ │ │├──┴─────┼──────┴─────────┴─────────┤│ 以上合計 │ 26,302,87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6,768,173元) │└────────┴──────────────────────────┘附表三:雷敏如遭騙款項┌──┬─────┬──────┬─────────┬─────────┐│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4.05.26 │ 89,000元 │匯款或轉帳至林慧君│⑴雷敏如第一銀行東││ │ │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帳戶(帳號││ │ │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與94年│├──┼─────┼──────┤) │ 6月2 日匯款回條 ││ 2 │94.05.30 │ 9,000元 │ │ 聯(見調查處卷第││ │ │ │ │ 14頁) ││ │ │ │ │⑵林慧君之永豐商業││ │ │ │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 000000000000之帳││ 3 │94.06.02 │ 100,000元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 │ │ 本院卷㈠第59頁反││ │ │ │ │ 面) ││ │ │ │ │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 4 │94.06.03 │ 20,000 元│ │ 面至第46頁) ││ │ │ │ │⑷雷敏如就附表三編││ │ │ │ │ 號4 於94年6 月3 ││ │ │ │ │ 日遭詐騙匯款20,0││ │ │ │ │ 00元部分,未經起││ │ │ │ │ 訴,但為起訴效力││ │ │ │ │ 所及。 │├──┴─────┼──────┴─────────┴─────────┤│ 以上合計 │ 218,000 元 │└────────┴──────────────────────────┘附表四:賴宜珍遭騙款項┌──┬─────┬──────┬─────────┬─────────┐│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5.08.02 │ 296,500元 │匯款至林茂龍設於永│⑴賴宜珍提出之匯款││ │ │ │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申請書3 紙(見調││ │ │ │行帳戶(帳號:0380│ 查處卷第18 頁) ││ │ │ │0000000000號) │⑵林茂龍之永豐商業│├──┼─────┼──────┤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2 │95.08.03 │ 233,000元 │ │ 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 │ │ 96年度偵字第2342││ │ │ │ │ 3 號偵查卷第119 │├──┼─────┼──────┤ │ 頁至第120頁) ││ 3 │95.08.03 │ 63,500元 │ │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 │ │ │ │ 面) │├──┴─────┼──────┴─────────┴─────────┤│ 以上合計 │ 593,000 元 │└────────┴──────────────────────────┘附表五之1 :吳幸旻的匯款┌──┬─────┬──────┬─────────┬─────────┐│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4.05.05 │ 225,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永│林慧君之永豐商業銀│├──┼─────┼──────┤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2 │94.05.20 │ 600,000元 │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0000000000號) │明細表(見本院卷㈠││ 3 │94.05.26 │ 200,000元 │ │第59頁至第60頁) │├──┼─────┼──────┤ │ ││ 4 │94.05.26 │ 98,000元 │ │ │├──┼─────┼──────┤ │ ││ 5 │94.06.15 │ 210,000元 │ │ │├──┼─────┼──────┼─────────┼─────────┤│ 6 │94.07.12 │ 40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林慧君之國泰世華銀││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行市政分行00000000│├──┼─────┼──────┤分行帳戶(帳號:04│80758 之帳戶交易明││ 7 │94.07.12 │ 400,000元 │00000000000 號) │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 │ │ │88頁) │├──┼─────┼──────┼─────────┼─────────┤│ 8 │94.07.14 │1,96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永│林慧君之永豐商業銀││ │ │ │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 │ │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 │ │ │0000000000號) │明細表(見本院卷㈠││ │ │ │ │第60頁) │├──┼─────┼──────┼─────────┼─────────┤│ 9 │94.07.25 │ 50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林慧君之國泰世華銀│├──┼─────┼──────┤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行市政分行00000000││10 │94.08.02 │ 250,000元 │分行帳戶(帳號:04│80758 之帳戶交易明│├──┼─────┼──────┤00000000000 號) │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 │94.09.20 │1,700,000元 │ │88頁、第91頁) │├──┼─────┼──────┤ │ ││12 │94.10.03 │1,200,000元 │ │ │├──┴─────┼──────┴─────────┴─────────┤│ 以上合計 │ 7,743,000 元 │└────────┴──────────────────────────┘附表五之2 :吳幸旻以親友名義的匯款┌──┬────┬─────┬──────┬─────────┬─────────┐│編號│匯款人 │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林陳彩蓮│94.05.12 │ 33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永│林慧君之永豐商業銀│├──┼────┼─────┼──────┤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2 │賴錦霞 │94.06.15 │ 105,000元 │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0000000000號) │明細表(見本院卷㈠││ 3 │賴錦霞 │94.06.21 │ 105,000元 │ │第59頁至第60頁) │├──┼────┼─────┼──────┤ │ ││ 4 │林陳彩蓮│94.06.21 │ 21,159元 │ │ │├──┼────┼─────┼──────┼─────────┼─────────┤│ 5 │林雙財 │94.08.01 │ 50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林慧君之國泰世華銀│├──┼────┼─────┼──────┤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行市政分行00000000││ 6 │林雙財 │94.08.10 │ 910,000元 │分行帳戶(帳號:04│80758 之帳戶交易明│├──┼────┼─────┼──────┤00000000000 號) │細表(見本院卷㈠第││ 7 │賴錦霞 │94.08.23 │ 120,000元 │ │88頁至第89頁、第91│├──┼────┼─────┼──────┤ │頁) ││ 8 │林雙財 │94.08.23 │ 820,000元 │ │ │├──┼────┼─────┼──────┤ │ ││ 9 │賴錦霞 │94.10.20 │ 40,000元 │ │ │├──┼────┼─────┼──────┤ │ ││10 │林雙財 │94.10.20 │ 204,000元 │ │ │├──┼────┼─────┼──────┼─────────┼─────────┤│11 │賴錦霞 │95.04.14 │ 200,000元 │匯款至林茂龍設於永│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12 │吳振忠 │95.04.14 │ 400,000元 │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0000000000號) │明細表(見96年度偵││13 │賴錦霞 │95.04.24 │ 180,000元 │ │字第23423 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74頁、第││14 │林志忠 │95.04.24 │2,340,000元 │ │79頁、第82頁、第10│├──┼────┼─────┼──────┤ │3 頁、第106頁至第1││15 │李瑋玲 │95.04.24 │ 630,000元 │ │07頁) │├──┼────┼─────┼──────┤ │ ││16 │林陳彩連│95.04.24 │ 480,000元 │ │ │├──┼────┼─────┼──────┤ │ ││17 │吳振忠 │95.04.24 │1,350,000元 │ │ │├──┼────┼─────┼──────┤ │ ││18 │林雙財 │95.04.24 │1,470,000元 │ │ │├──┼────┼─────┼──────┤ │ ││19 │鍾幸梅 │95.04.27 │1,050,000元 │ │ │├──┼────┼─────┼──────┤ │ ││20 │吳振忠 │95.04.27 │ 468,000元 │ │ │├──┼────┼─────┼──────┤ │ ││21 │賴錦霞 │95.05.23 │ 258,000元 │ │ │├──┼────┼─────┼──────┤ │ ││22 │吳振忠 │95.05.23 │1,632,000元 │ │ │├──┼────┼─────┼──────┤ │ ││23 │賴錦霞 │95.06.01 │ 274,000元 │ │ │├──┼────┼─────┼──────┤ │ ││24 │林陳彩蓮│95.06.01 │ 288,000元 │ │ │├──┼────┼─────┼──────┤ │ ││25 │吳振忠 │95.06.05 │ 288,000元 │ │ │├──┼────┼─────┼──────┤ │ ││26 │鍾幸梅 │95.06.06 │1,500,000元 │ │ │├──┼────┼─────┼──────┴─────────┴─────────┤│ │ │以上合計 │15,963,159元 │└──┴────┴─────┴──────────────────────────┘附表六:李惠秋┌──┬─────┬──────┬───────────────────┐│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94年間某日│ 400,000元 │⑴李惠秋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起至95年7 │ │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 │月1 日前 │ │ 調查處卷第38頁)。 ││ │ │ │⑵吳幸旻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 ││ │ │ │⑶林慧君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附表七之1 :林淑珍的匯款┌──┬─────┬──────┬─────────┬─────────┐│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5.07.10 │ 120,000元 │轉帳存入林茂龍設於│①永豐銀行95年7 月││ │ │ │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 10日、95年7 月24│├──┼─────┼──────┤分行帳戶(帳號:03│ 日、95年8 月3 日││ 2 │95.07.10 │ 120,000元 │000000000000號) │ 帳戶交易憑條影本││ │ │ │ │ 共4 份(見調查處│├──┼─────┼──────┤ │ 卷第46頁至第47頁││ 3 │95.07.24 │ 100,000元 │ │ )。 ││ │ │ │ │②林茂龍之永豐商業│├──┼─────┼──────┤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4 │95.07.31 │ 153,000元 │ │ 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96年度偵字第2342││ 5 │95.08.03 │ 148,250元 │現金存入林茂龍設於│ 3 號偵查卷第113 ││ │ │ │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 頁至第114 頁、第││ │ │ │分行帳戶(帳號:03│ 118 頁至第120頁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③郭明祥之永豐商業││ │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01││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 │ │ 本院卷㈡第112 頁││ │ │ │ │ 反面) │├──┴─────┼──────┴─────────┴─────────┤│ 以上合計 │ 641,250 元 │└────────┴──────────────────────────┘附表七之2 :林淑珍以親友名義的匯款┌──┬────┬─────┬──────┬─────────┬─────────┐│編號│匯款人 │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林淑惠 │95.07.10 │ 105,000元 │匯款至林茂龍設於永│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2 │林淑惠 │95.07.19 │ 120,000元 │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0000000000號) │明細表(見96年度偵││ 3 │黃欣眉 │95.07.25 │ 60,000元 │ │字第23423 號偵查卷│├──┼────┼─────┼──────┤ │第114 頁、第116 頁││ 4 │林郁芬 │95.07.25 │ 60,000元 │ │、第118 頁至第119 │├──┼────┼─────┼──────┤ │頁、第121 頁) ││ 5 │賴甄誼 │95.07.25 │ 120,000元 │ │ │├──┼────┼─────┼──────┤ │ ││ 6 │林淑惠 │95.08.02 │ 148,250元 │ │ │├──┼────┼─────┼──────┤ │ ││ 7 │賴甄誼 │95.08.03 │ 148,250元 │ │ │├──┼────┼─────┼──────┼─────────┼─────────┤│ 8 │蕭惠齡 │95.08.14 │ 300,000元 │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林慧君之國泰世華商││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業銀行市政分行0438│├──┼────┼─────┼──────┤分行帳戶(帳號:04│000000000 之帳戶交││ 9 │蕭惠齡 │95.08.25 │ 130,000元 │00000000000 號)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 │ │ │ │㈠第95頁) │├──┼────┼─────┼──────┴─────────┴─────────┤│ │ │以上合計 │ 1,191,500元 │└──┴────┴─────┴──────────────────────────┘附表八:盧健遭騙匯款┌──┬─────┬──────┬─────────┬─────────┐│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5.07.10 │ 58,000元 │轉帳存入林茂龍設於│①永豐銀行95年7 月││ │ │ │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 21日、95年7 月25│├──┼─────┼──────┤分行帳戶(帳號:03│ 日、95年7 月27日││ 2 │95.07.21 │ 360,000元 │000000000000號) │ 帳戶交易憑條影本││ │ │ │ │ 共3 份(見調查處│├──┼─────┼──────┤ │ 卷第32頁至第34頁││ 3 │95.07.25 │ 65,000元 │ │ )。 ││ │ │ │ │②林茂龍之永豐商業│├──┼─────┼──────┤ │ 銀行南臺中分行03││ 4 │95.07.27 │ 200,000元 │ │ 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交易明細表(見│├──┼─────┼──────┤ │ 96年度偵字第2342││ 5 │95.08.03 │ 44,000元 │ │ 3 號偵查卷第114 ││ │ │ │ │ 頁、第117 頁至第│├──┼─────┼──────┤ │ 118 頁、第120頁 ││ 6 │95.09.21 │ 20,000元 │ │ 、第123頁) ││ │ │ │ │③盧健之永豐商業銀││ │ │ │ │ 行南臺中分行0380│├──┼─────┼──────┤ │ 0000000000號帳戶││ 7 │95.10.03 │ 462,000元 │ │ 交易明細表(見本││ │ │ │ │ 院卷㈡第121 頁反││ │ │ │ │ 面至第122頁) │├──┴─────┼──────┴─────────┴─────────┤│ 以上合計 │ 1,209,000 元 │└────────┴──────────────────────────┘附表九:翁鈞培遭騙匯款┌──┬─────┬──────┬─────────┬─────────┐│編號│交付時間 │ 投資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1 │95.04.11 │5,005,000元 │翁鈞培匯款至林茂龍│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 │ │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 │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之帳戶交易││ │ │ │:0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見96年度偵││ │ │ │) │字第23423 號偵查卷││ │ │ │ │第71頁)。 │├──┼─────┼──────┼─────────┼─────────┤│ 2 │95.04.19 │4,604,000元 │翁鈞培匯款4,604,00│⑴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0 元至簡素真設於永│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00000000之帳戶交││ │ │ │戶(帳號:00000000│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026925),再由簡素│ ㈡第105 頁)。 ││ │ │ │真上開銀行帳戶轉至│⑵林慧君之自白(見││ │ │ │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116號) │ │├──┼─────┼──────┼─────────┼─────────┤│ 3 │95.04.21 │ 500,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036 號)轉帳匯50萬│ 戶存摺影本(見96││ │ │ │元至簡素真設於永豐│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查卷第9 頁)。 ││ │ │ │(帳號:0000000000│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6925)後,再由簡素│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真上開銀行帳戶轉至│ 00000000之帳戶交││ │ │ │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㈡第105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000│ 。 ││ │ │ │5116號) │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 │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 │ 反面)。 │├──┼─────┼──────┼─────────┼─────────┤│ 4 │95.05.15 │2,020,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100 │ 戶存摺影本(見96││ │ │ │萬元、10萬元、92萬│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元,以上合計202 萬│ 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元至簡素真設於永豐│ 頁)。 ││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6925)後,再由簡素│ 00000000之帳戶交││ │ │ │真上開銀行帳戶轉帳│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202 萬元至林茂龍設│ ㈡第106 頁)。 ││ │ │ │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中分行帳戶(帳號:│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00000000000000號)│ 反面)。 │├──┼─────┼──────┼─────────┼─────────┤│ 5 │95.06.07 │1,056,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100 │ 戶存摺影本(見96││ │ │ │萬元、56,000元,以│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上合計1,056,000 元│ 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至簡素真設於永豐銀│ 頁)。 ││ │ │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25)後,再由簡素真│ 00000000之帳戶交││ │ │ │上開銀行帳戶轉帳1,│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056,000 元至林茂龍│ ㈡第106 頁反面)││ │ │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 。 ││ │ │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 │ 反面)。 │├──┼─────┼──────┼─────────┼─────────┤│ 6 │95.06.08 │ 606,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606,│ 戶存摺影本(見96││ │ │ │000 元,至簡素真設│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於永豐銀行南臺中分│ 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行帳戶(帳號:0380│ 頁)。 ││ │ │ │0000000000)後,再│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由簡素真上開銀行帳│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戶轉帳606,000 元至│ 00000000之帳戶交││ │ │ │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 易明細(見本院卷││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㈡第106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000│ 。 ││ │ │ │5116號) │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 │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 │ 反面)。 │├──┼─────┼──────┼─────────┼─────────┤│ 7 │95.06.19 │2,025,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100 │ 戶存摺影本(見96││ │ │ │萬元、100 萬元、25│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000元,以上合計2,│ 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025,000 元至簡素真│ 頁)。 ││ │ │ │設於永豐銀行南臺中│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分行帳戶(帳號:03│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000000000000)後,│ 00000000之帳戶交││ │ │ │再由簡素真上開銀行│ 易明細(見96年度││ │ │ │帳戶轉帳200 萬元、│ 他字第58號偵查卷││ │ │ │25,000元,合計2,02│ 第28頁、本院卷㈡││ │ │ │5,000 元至林茂龍設│ 第107 頁)。 ││ │ │ │於永豐商業銀行南臺│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中分行帳戶(帳號:│ 本院卷㈡第210頁 ││ │ │ │00000000000000號)│ 反面至第211 頁)││ │ │ │ │ 。 │├──┼─────┼──────┼─────────┼─────────┤│ 8 │95.06.28 │2,400,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100 │ 戶存摺影本(見96││ │ │ │萬元、100 萬元、40│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萬元,以上合計240 │ 查卷第10頁、第14││ │ │ │萬元至簡素真設於永│ 頁)。 ││ │ │ │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戶(帳號:00000000│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026925)後,再由簡│ 00000000之帳戶交││ │ │ │素真上開銀行帳戶轉│ 易明細(見96年度││ │ │ │帳(除上開240 萬元│ 他字第58號偵查卷││ │ │ │外,尚包含其他款項│ 第29頁、本院卷㈡││ │ │ │合計2,448,500 元)│ 第107 頁正、反面││ │ │ │至林茂龍設於永豐商│ )。 ││ │ │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戶(帳號:00000000│ 本院卷㈡第211頁 ││ │ │ │005116號) │ )。 │├──┼─────┼──────┼─────────┼─────────┤│ 9 │95.07.05 │ 450,000元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⑴翁鈞培之新竹國際││ │ │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帳││ │ │ │751 號)轉帳匯45萬│ 戶存摺影本(見96││ │ │ │元,至簡素真設於永│ 年度他字第58號偵││ │ │ │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查卷第10頁、第14││ │ │ │戶(帳號:00000000│ 頁)。 ││ │ │ │026925)後,再由簡│⑵簡素真之永豐銀行││ │ │ │素真上開銀行帳戶轉│ 南臺中分行038004││ │ │ │帳(除上開45萬元外│ 00000000之帳戶交││ │ │ │,尚包含其他款項合│ 易明細(見96年度││ │ │ │計1,455,000 元)至│ 他字第58號偵查卷││ │ │ │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業│ 第30頁、本院卷㈡││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第107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000│⑶林慧君之自白(見││ │ │ │5116號) │ 本院卷㈡第211頁 ││ │ │ │ │ )。 │├──┴─────┼──────┴─────────┴─────────┤│ 以上合計 │ 18,666,000元 │└────────┴──────────────────────────┘附表十:林慧君匯還投資人的款項┌──┬────┬─────┬──────┬─────────┬─────────┐│編號│受款人 │匯還時間 │ 匯還金額 │ 匯還方式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陳世光 │94.08.29 │ 176,920元 │從林茂龍設於永豐商│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行南臺中分行038004││ 2 │陳世光 │95.03.31 │ 752,400元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 000000 號)轉帳至│明細表(見96年度偵││ 3 │陳世光 │95.04.04 │1,828,000元 │陳世光設於永豐商業│字第23423 號偵查卷│├──┼────┼─────┼──────┤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第26頁、第67頁、第││ 4 │陳世光 │95.04.10 │ 6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69頁至第70頁、第81│├──┼────┼─────┼──────┤2182號) │頁、第85頁、第103 ││ 5 │陳世光 │95.04.26 │1,979,964元 │ │頁、第108 頁至第10│├──┼────┼─────┼──────┤ │9 頁、第113 頁、第││ 6 │陳世光 │95.05.03 │2,000,000元 │ │122頁) │├──┼────┼─────┼──────┤ │ ││ 7 │陳世光 │95.05.04 │1,103,593元 │ │ │├──┼────┼─────┼──────┤ │ ││ 8 │陳世光 │95.05.23 │2,000,000元 │ │ │├──┼────┼─────┼──────┤ │ ││ 9 │陳世光 │95.05.23 │ 566,725元 │ │ │├──┼────┼─────┼──────┤ │ ││10 │陳世光 │95.06.08 │ 100,000元 │ │ │├──┼────┼─────┼──────┤ │ ││11 │陳世光 │95.06.14 │2,000,000元 │ │ │├──┼────┼─────┼──────┤ │ ││12 │陳世光 │95.06.14 │ 500,000元 │ │ │├──┼────┼─────┼──────┤ │ ││13 │陳世光 │95.07.06 │ 804,120元 │ │ │├──┼────┼─────┼──────┤ │ ││14 │陳世光 │95.08.15 │ 200,000元 │ │ │├──┼────┼─────┼──────┼─────────┼─────────┤│15 │陳世光 │94.07.14 │ 773,052元 │從林慧君設於國泰世│林慧君之國泰世華銀│├──┼────┼─────┼──────┤華銀行市政分行之帳│行市政分行00000000││16 │陳世光 │94.08.01 │ 790,030元 │戶(帳號:00000000│80758 之帳戶交易明│├──┼────┼─────┼──────┤80758號)轉帳至陳 │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 │陳世光 │94.08.02 │ 210,017元 │世光設於遠東商業銀│88頁至第92頁、第94│├──┼────┼─────┼──────┤行帳戶(帳號:0050│頁) ││18 │陳世光 │94.08.23 │1,817,017元 │0000000000號) │ │├──┼────┼─────┼──────┤ │ ││19 │陳世光 │94.09.06 │ 385,803元 │ │ │├──┼────┼─────┼──────┤ │ ││20 │陳世光 │94.10.03 │1,095,017元 │ │ │├──┼────┼─────┼──────┤ │ ││21 │陳世光 │94.11.18 │ 350,437元 │ │ │├──┼────┼─────┼──────┤ │ ││22 │陳世光 │94.11.30 │ 250,517元 │ │ │├──┼────┼─────┼──────┤ │ ││23 │陳世光 │95.02.17 │1,415,467元 │ │ │├──┼────┼─────┼──────┤ │ ││24 │陳世光 │95.02.20 │ 700,017元 │ │ │├──┼────┼─────┼──────┤ │ ││25 │陳世光 │95.03.09 │ 200,017元 │ │ │├──┼────┼─────┼──────┴─────────┴─────────┤│ │ │以上合計 │22,599,113元 │├──┼────┼─────┼──────┬─────────┬─────────┤│26 │翁鈞培 │95.05.02 │ 2,000,015元│從林茂龍設於永豐商│簡素真之永豐銀行南│├──┼────┼─────┼──────┤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臺中分行0000000000││27 │翁鈞培 │95.05.02 │ 962,655元│戶(帳號:00000000│6925之帳戶交易明細│├──┼────┼─────┼──────┤005116號)轉帳至簡│表(見96年度他字第││28 │翁鈞培 │95.05.10 │ 2,000,015元│素真設於永豐銀行南│58號偵查卷第24頁至│├──┼────┼─────┼──────┤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第30頁) ││29 │翁鈞培 │95.05.11 │ 2,000,015元│:00000000000000號│ │├──┼────┼─────┼──────┤)後,再由簡素真上│ ││30 │翁鈞培 │95.05.11 │ 879,724元│開銀行帳戶,轉帳至│ │├──┼────┼─────┼──────┤翁鈞培設於新竹國際│ ││31 │翁鈞培 │95.06.05 │ 1,364,310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 ││32 │翁鈞培 │95.06.06 │ 1,010,915元│751號 ) │ │├──┼────┼─────┼──────┤ │ ││33 │翁鈞培 │95.06.16 │ 708,015元│ │ │├──┼────┼─────┼──────┤ │ ││34 │翁鈞培 │95.06.21 │ 2,000,015元│ │ │├──┼────┼─────┼──────┤ │ ││35 │翁鈞培 │95.06.21 │ 153,015元│ │ │├──┼────┼─────┼──────┤ │ ││36 │翁鈞培 │95.06.26 │ 1,750,015元│ │ │├──┼────┼─────┼──────┤ │ ││37 │翁鈞培 │95.06.26 │ 2,000,015元│ │ │├──┼────┼─────┼──────┤ │ ││38 │翁鈞培 │95.07.04 │ 296,654元 │ │ │├──┼────┼─────┼──────┴─────────┴─────────┤│ │ │以上合計 │17,125,378元 │└──┴────┴─────┴──────────────────────────┘附表十一:

┌─┬───┬─────┬──────────────┬──────────────┐│編│告訴人│成立調解 │履行情形 │ 備 註 ││號│ │內 容 │ │ (新臺幣) │├─┼───┼─────┼──────────────┼──────────────┤│1 │陳世光│承諾賠償新│⑴106 年6 月22日給付644,900 │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3,703,│ 元。 │ 陳世光3,023,860 元(計算式││ │ │760 元( 見│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3,703,760 元-679,000 元││ │ │本院卷㈠19│⑶107 年1 月8日給付5,000元。│ )。 ││ │ │1頁) │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元予陳世光。給付方式:匯款││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陳世光指定之永││ │ │ │以上合計償還679,900 元。 │ 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 │ │ │ │ 戶名:李慧嫻、帳號:038004││ │ │ │ │ 00000000號) │├─┼───┼─────┼──────────────┼──────────────┤│2 │雷敏如│承諾賠償21│⑴106年11月14日給付5,000元。│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8,000元( │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雷敏如178,000元(計算式= ││ │ │見本院卷㈡│⑶107年1月8日給付5,000元。 │ 218,000 元-40,000元)。 ││ │ │第129頁) │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日止,給付新臺幣拾萬零參仟││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元予雷敏如。給付方式:匯款││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雷敏如設於第一││ │ │ │以上合計償還40,000元 │ 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代號:00││ │ │ │ │ 7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3 │賴宜珍│承諾賠償新│⑴106年11月14日給付5,000元。│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593,00│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賴宜珍553,000 元(計算式=││ │ │0 元(見本│⑶107年1月8日給付5,000元。 │ 593,000 元-40,000 元)。 ││ │ │院卷㈡第13│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0 頁)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元予賴宜珍。給付方式:匯款││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賴宜珍設於玉山││ │ │ │以上合計償還40,000元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代號:80││ │ │ │ │ 8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4 │吳幸旻│承諾賠償新│⑴106 年11月14日給付1萬元。 │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7,743,│⑵106 年12月7 日給付1萬元。 │ 吳幸旻7,663,000 元(計算式││ │ │000 元(見│⑶107 年1 月8 日給付1萬元。 │ =7,743,000 元-80,000元)││ │ │本院卷㈡第│⑷107 年2 月6 日給付1萬元。 │ 。 ││ │ │24頁) │⑸107 年3 月6 日給付1萬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⑹107 年4 月9 日給付1萬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⑺107 年5 月8 日給付1萬元。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陸拾萬││ │ │ │⑻107 年6 月4 日給付1 萬元。│ 元予吳幸旻。給付方式:匯款││ │ │ │以上合計償還80,000元 │ 、轉帳或存入吳幸旻設於合作││ │ │ │ │ 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代號││ │ │ │ │ :006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 號)。 │├─┼───┼─────┼──────────────┼──────────────┤│5 │李惠秋│承諾賠償新│⑴106 年6 月22日給付69,600元│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40萬元│ 。 │ 李惠秋295,400 元(計算式=││ │ │(見本院卷│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400,000 元-104,600 元)。││ │ │㈠第188 頁│⑶107年1 月8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止,給付新臺幣拾玖萬柒仟││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元予李惠秋。給付方式:匯款││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李惠秋設於中華││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全街││ │ │ │以上合計償還104,600元。 │ 郵局(代號:700 )之帳戶(││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6 │林淑珍│承諾賠償新│⑴106 年6 月22日給付85,000元│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488,25│ 。 │ 林淑珍368,250 元(計算式=││ │ │0 元(見本│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488,250元-120,000 元)。 ││ │ │院卷㈠第18│⑶107年1 月8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9 頁) │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元予林淑珍。給付方式:匯款││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林淑珍設於國泰││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 │ │ │以上合計償還120,000元。 │ 代號:013 、帳號:00000-00││ │ │ │ │ 28568號)。 │├─┼───┼─────┼──────────────┼──────────────┤│7 │盧健 │承諾賠償新│⑴106 年6 月22日給付200,400 │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1,151,│ 元。 │ 盧健915,600 元(計算式= ││ │ │000 元(見│⑵106年12月7日給付5,000元。 │ 1,15 1,000元-235,400 元)││ │ │本院卷㈠第│⑶107年1 月8日給付5,000元。 │ 。 ││ │ │190頁) │⑷107年2月6日給付5,000元。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⑸107年3月6日給付5,000元。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⑹107年4月9日給付5,000元。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參拾萬││ │ │ │⑺107年5月8日給付5,000元。 │ 元予盧健。給付方式:匯款、││ │ │ │⑻107年6月4日給付5,000元。 │ 轉帳或存入盧健設於臺灣銀行││ │ │ │以上合計償還235,400元。 │ 豐原分行帳戶(代號:004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8 │翁鈞培│承諾賠償新│⑴107 年5 月28日給付150,000 │㈠林慧君依調解約定,尚應給付││ │ │臺幣4,640,│ 元。 │ 翁鈞培4,475,622 元(計算式││ │ │622 元(見│⑵107年6月4日給付15,000元。 │ =4,640,622 元-165,000 元││ │ │本院卷㈢第│以上合計償還165,000元。 │ )。 ││ │ │51頁) │ │㈡林慧君自民國一○七年七月1 ││ │ │ │ │ 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 │ │ │ │ 日止,至少給付新臺幣玖拾萬││ │ │ │ │ 元予翁鈞培。給付方式:匯款││ │ │ │ │ 、轉帳或存入翁鈞培設於元大││ │ │ │ │ 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代號:80││ │ │ │ │ 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合計:18,937,632元│已履行金額合計:1,464,900元 │尚應負擔金額17,472,732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