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祁政源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91、1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祁政源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祁政源(綽號阿奇)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間,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祁政源不思悔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各欄所示。
三、祁政源因另案通緝,於106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警逮捕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毒品1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仕仁、許堃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上訴人即被告祁政源(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仕仁、許堃輝、林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105年聲監字第332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2、3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察譯文,係經本院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製作,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所為認罪之陳述,具任意性,如與事實相符,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如與事實不符,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仕仁聯絡,其後並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與張仕仁見面等情;但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編號1的部分,張仕仁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大雅去跟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我們約在74號快速道路下面見面,張仕仁出現後,我坐張仕仁開的車子一起到大雅,到約定地點後,我先下車後,看到對方我們一起下車跟對方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張仕仁出多少,我不知道,其他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起訴書)編號2的部分,因為快過年,我身上也沒什麼錢,聽同好說,舌下錠用打的,也有暫時止癮的作用,所以我就把舌下錠加糖磨成粉,我就這包東西冒充海洛因賣給張仕仁,跟張仕仁說這包東西不是我的,是朋友託我拿來賣,這包東西要4000元,張仕仁說他身上只有2000元,剩下的2000元,張仕仁說他剛好有一個朋友要從外地來,他會把海洛因分一半給他的朋友收取2000元,再把2000元給我,我就把東西交給張仕仁,收取2000元後我就離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被告固曾於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其後之審理程序,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被告上開承認犯罪之供述,得否認屬自白,即非無疑。縱認為自白,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2)、證人張仕仁於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有無與在場被告約在環中東路1段與松竹路口見面?(提示105他8247號卷第20頁開始,106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沒有。後改稱好像有見面,但日期我忘記了」、「好像那一次有去,但我們一起去的時候,我們1人拿1千跟藥頭買,藥頭就拿東西給我們」、「是跟被告一起去找藥頭,那天我是開車或是騎機車,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我約被告一起去找藥頭」、「當天被告的車沒有油,我到約定的地點時,被告人沒有在車上,被告的車就停在旁邊,我們本來要搭被告的車,但當時被告的車剛好沒有油,我與被告就上阿生的車,我們一起搭乘阿生的車,我們一起去廣福路那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在現場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們1人出1千跟藥頭買的。」云云(見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9頁),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證人張仕仁與綽號「阿生」之男子,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3)、證人張仕仁續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同上偵卷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通聯譯文)你用持用電話先撥打電話給被告,你問被告有打電話給你,被告說等一下要去找你,這天有無被告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比較晚才來找我」、「(辯護人問:在哪裡處與被告見面?)在我家」、「(辯護人問:見面後發生何事?)就聊天」、「(辯護人問:這天你有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這天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足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仕仁。(4)、至於證人張仕仁為何在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證人張仕仁供稱:「當時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筆錄的」、「當時是警察叫我配合檢察官辦案,要給我減刑,但是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具結,是否要據實回答?)那時候我想要減刑」、「(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作偽證,是做不實的偽證?)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的」、「(檢察官問:既然已經作證人的具結應據實陳述,到底你今天所述為真,還是在106年3月16日所述才是正確的?)今天之陳述才對」、「(檢察官問:所以你在106年3月16日偵訊所述,是作偽證?)是的」、「(審判長問:之前你在警詢時,為何說當天有跟被告買了兩千塊的海洛因?)那是警察把譯文拿給我,脅迫利誘的,叫我配合他辦案,叫我隨便選3次有買賣成功的,做完筆錄後就把我搭到法院這邊,檢察官馬上就開庭,意思跟我說配合他們辦案就可以減刑,但後來也是沒有減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減刑,所以今天才翻供嗎?)事實就是沒有」、「警察有脅迫利誘我,我是3月16日被捉,意思是我會出事,是因為被告的通聯才會害我關現在這一條,警察的意思要我配合辦案,讓我看通聯,要我交3條有買賣成功的,隨便選3天,叫我配合會給我減刑」、「(審判長問:當時警察要你說被告販賣什麼?)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長問:警察沒有要你說被告賣其他的毒品?)沒有,就只有一級毒品」、「(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要你陷害被告其他的事情?)沒有。就叫我交3條出來。」、「但是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為什麼要害被告一個人」、「(審判長問:剛剛提示都是你之前的陳述,你前後所述都互相矛盾漏洞百出,為何就說現在講的才是真的?)因為前面講的是編的」、「(審判長問:法官怎麼知道你現在講的不是編的?)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審判長問:既然以前你都是編的,怎麼知道你現在的陳述不是編的?)可以起訴我偽證。」云云(見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14、21、24-28頁),足認證人張仕仁在警詢、偵訊時,為圖其自身之減刑,始指證被告販毒,事實並非如此。(5)、加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與證人張仕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相約見面,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從辨別明白係交易毒品。綜上,本案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予張仕仁之積極證據。本案除施用毒品者顯然有疑之指證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及反面)。證人即購毒者張仕仁於10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後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至下午1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74號東山路上閘道口前的路邊,阿奇是一個人開車過來,我是一個人騎車過去,這次我買2000元,我拿現金給阿奇,阿奇直接拿海洛因給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至下午2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為何?)這是我跟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我家門口,這次我跟他買4000元海洛因,我拿現金給阿奇,毒品是阿奇直接拿給我,他是一個人開車過來。」(見105年度他字第8247號卷第51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業經委任辯護人到場,自足以維護及保障其法律上之權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已成年,並無任何智識能力欠缺之情,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無罪確定),顯非無法庭活動經驗之人,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辯護人亦執此以被告犯罪後全部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3、44頁),足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指二次犯行,均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係證人張仕仁要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重要情節,核與證人張仕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否認犯行,應係考量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不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後,事後翻異前供,不能採信。
㈢、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毒品交易之犯行,業據證人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上。是證人張仕仁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仕仁之通聯內容,確係其等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其後並確有完成交易,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所陳之交易時間相符,上開通聯內容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法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對於販賣毒品者復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網路即時通聯繫時,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以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並不違背常情。參以,證人張仕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等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互核相符,顯見通話雙方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價等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即就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故經綜合相關供述研判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內容,自足採憑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
㈣、(1)、證人張仕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2月間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19日亦確實有與被告聯絡,伊先與友人阿生會合,之後搭阿生的車去碰面地點接被告上車,再與被告、阿生共同去找藥頭,各出一千元向藥頭買海洛因。又證稱:106年1月23日是被告到伊家來聊天,其等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伊於檢察官面前都是亂講的、編的,是警察要伊這麼說,才能夠減刑,警察要伊交三條出來,隨便選三天,要伊配合給伊減刑,伊於審理中所述才是真的,偵查中講的全部不實在可以起訴伊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張仕仁亦證稱:106年1月19日與被告通話,是要叫被告帶伊去廣福路那邊找藥頭拿藥(海洛因)。伊與何春昇、被告各出1000元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26頁)。(2)、惟查證人何春昇於本院證稱:對被告祁政源沒有印象,記不起來曾經看過被告。二年前有跟張仕仁一起買過海洛因二、三次,確切什麼道路記不起來了。對被告沒有印象,就算是有,我也是在車上,實在沒有印象。(106年1月19日那一次)我只有載阿仁而已。一起去買,應該只有載阿仁。沒有別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41頁)。何春昇對於是否見過被告,證稱沒有印象,並證稱與張仕仁共同購買海洛因二、三次,只有載阿仁一人去等語。何春昇已證稱與張仕仁一起購買海洛因二、三次,對於是否有第三人一起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無隱瞞必要。何春昇證稱伊與張仕仁一起購買海洛因時,沒有和別人一起去。足認張仕仁證稱106年1月19日是伊與被告何春昇3人各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原審辯稱:起訴書編號1部分(即106年1月19日),張仕仁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大雅去跟一個阿弟仔拿海洛因,我們約在74號快速道路下面見面,張仕仁出現後,我坐張仕仁開的車子一起到大雅,到約定地點後,我先下車後,看到對方我們一起下車跟對方買海洛因,我出1000元,張仕仁出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告並未供稱張仕仁有與他人一起前往,所辯與張仕仁證稱車子是由何春昇開,載張仕仁與被告一起前往買海洛因,被告、張仕仁、何春昇各出1000元之情節不符。(3)、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被告於原審辯稱:起訴書編號2部分即106年1月23日部分,因為快過年,身上沒什麼錢,聽同好說舌下錠用打的,也有暫時止癮的作用,所以就把舌下錠加糖磨成粉,就這包東四冒充海洛因賣給張仕仁,跟張仕仁說這東西不是我的,是朋友託賣,這包要4000元,張仕仁說身上只有2000元,剩下的2000元,張仕仁說剛好有一個朋友要從外地來,他分一半給他朋友收取2000元,再把2000元給我,我就把這東西交給張仕仁,收取2000元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與張仕仁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48分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說等一下要去找伊,被告比較晚才來找伊,在伊家與被告見面,是純聊天,沒有毒品交易(原審卷第268、269頁)。足認張仕仁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除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外,亦曾於93年12月28日至94年6月27日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7月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多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不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伯綸(綽號阿弟仔)」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中檢宏陶106偵13191字第1311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21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
56、89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法定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於審理時又先坦承後否認,其圖僥倖之心昭然若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剩下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不予以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及定執行刑部分,經本院撤銷(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減少,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祁政源於106年1月9日20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堃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於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國軍臺中總醫院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許堃輝;又於106年2月14日12時34分、13時16分、18分及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仕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於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販賣4000元海洛因給張仕仁。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犯行,係以被告祁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市第三警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原審認罪,是因為苦無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這時還有一條二級販賣的部分,法院採信證人酒後的話,判我7年8的徒刑。對於本案一級販賣案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又傳來母親癌末病危消息,剛好此時又要報假釋,想到認罪可以交保,至少陪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後來跟家人、律師討論後,認沒有做的事就不應該承認,伊沒有賣毒品等語。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與張仕仁、許堃輝見面。傳簡訊給張仕仁,是希望再要那2000元等語。辯護人辯護稱: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證人許堃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後來你沒有跟被告見到面,為何沒有見到面?)對,阿奇(即被告)說他沒有空。」、「(辯護人問:請你確認當天有沒有跟被告見到面,有沒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沒有,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確實有見到被告?)對。」、「(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購買2000元海洛因?)對。」、「(辯護人問:當天被告其實沒有拿海洛因給你?)對。」、「(受命法官問:該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沒有。」、「(受命法官問:沒有交易成功,所以你剛剛回答審判長的問題也是亂講的?)沈默不語。」、「(受命法官問:到底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云云(見原審法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
4 -19頁),證人許堃輝之證述,前後反覆,可信性不高。此外,證人許堃輝在106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6年01月0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阿奇』男子購買的」、「106年01月09日下午20時54分當時人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奇』男子(0000000000),約定106年01月09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803國軍醫院門口)進行毒品交易,綽號『阿奇』男子到後會打電話給我,且響一下,我就知道他到了。」云云(見偵字第13191號卷第144、147頁),惟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所載,該行動電話在106年1月9日21時42分44秒、21時54分43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22時7分31秒、22時26分54秒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號(見原審卷PDF第99頁),而國軍臺中總醫院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前開新平路3段393號、新明街55號分別相距1.9公里及
1.4公里,實無從證明被告在當日真的曾與許堃輝見面,自無法據以認定有毒品交易情事。(2)、證人林文彬於原審法院證稱:「(辯護人問:請你先看這通對話內容,許堃輝先說:『我們對半好不好?明天錢進來再跟你理』,有無印象?)有印象,許堃輝常常跟我對半一起合資買毒品,許堃輝沒有錢,這是1年多前的事情,那天打電話後來沒有拿到東西,那天確定沒有拿到東西,然後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你說那天確定沒有拿到東西,是什麼意思?)我不認識被告,阿堃說要上廁所,將車停在803醫院門口,叫我幫他接聽一下電話,不然他朋友過來沒有看到他,搞不好會走掉,後來好像許堃輝錢不太夠,我也不夠,我們沒有拿到東西就回去了。」、「我知道那天,被告跟我說他母親那邊沒有錢,就沒有拿了。」、「(辯護人問:所以當天你與許堃輝在803醫院有跟被告見過面?)我印象803醫院見面那天,好像跟通電話是不同一天。」、「(辯護人問:那一天你與許堃輝確實有一起跟被告見面?)對,但當天沒有拿到東西。」、「(檢察官答:所以這樣的狀況下,你不知道許堃輝與被告見面做了什麼事情?)許堃輝沒有錢,許堃輝跟我說沒有拿到。」、「(檢察官問:是許堃輝事後跟你講的嗎?)當場。因為許堃輝的朋友在車上,但我沒有看到。」、「許堃輝那天沒有錢,那天可以確定沒有拿到海洛因。」、「(辯護人問:檢察官問的是你去803醫院的那一天,但依照你剛剛回答的,你說講電話的的那天與去803醫院的那天,是不同天嗎?)我印象中應該是不同天。」、「(審判長問:另外許堃輝稱在106年1月9日當天與被告在803醫院交易海洛因毒品2000元1包,有何意見?)我發誓不可能,因許堃輝身上沒有錢,那天我還拿500元給許堃輝,如果那天有拿到海洛因的話,就會變成我請他施用,但實際是那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海洛因,許堃輝身上沒有錢,哪來的海洛因,我平常都會請他,他身上沒有2000塊,只有1、200塊而已。
」、「(審判長問:剛剛有提示許堃輝審理中作證的陳述內容,你發誓不可能當天沒有買到東西,是否如此?)當天確實沒有買到,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20頁)。上情堪認被告與證人許堃輝、林文彬雖在106年1月9日下午8時54分51秒許通電話,惟嗣後被告並未與證人許堃輝、林文彬在803醫院見面,縱被告曾與證人許堃輝、林文彬於其他期日在803醫院見面,但證人許堃輝沒有資力購買毒品。(3)、證人許堃輝於鈞院證稱:
「(受命法官問:剛才勘驗的這通電話是你打的嗎?)是。」、「(受命法官問:關於該通話中有提到:『啊啊啊,對半啦,好不好?、明天錢進來,再跟你理啦』等語,是何意思?)那時候是要跟他借錢,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拿。」、「(受命法官問:你說跟他借錢,一起要去拿什麼?)要去拿東西,那天剛好不了了之。」、「(受命法官問:你在106年3月16日在警察局有製作筆錄,當時有提示譯文給你看,還是有播放錄音給你聽?)拿譯文給我看而已。」、「(受命法官問:(提示許堃輝106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供證人許堃輝閱覽)當時警察問你:『我們對半啦』等語,你說這就是跟綽號『阿奇』的男子要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你當時是這樣講的,為何如此?)(閱覽後)因為警察叫我先看這些譯文,看一看,看要怎麼做筆錄、要怎麼拼湊,讓檢察官聽得下去,叫我自己去想。」、「(受命法官問:你說警察叫你先看這些譯文,去檢察官那邊講,要講得讓檢察官怎麼樣?)要講得讓檢察官聽得下去,所以就叫我在那邊想,看要怎麼樣講,警察就說反正也有很多人咬他,已經抓了很多人了,不差我一個人。」、「(受命法官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要這樣講?)因為那時在問的時候警察都還站在旁邊。」、「(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檢察官在問的時候,警察都還站在你旁邊?)對。」云云(見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6-12頁),堪認證人許堃輝於警偵之指訴,係因警方未曾播放錄音,僅有提示譯文,造成證人所述不實。(4)、雖原審認定之被告、證人許堃輝、林文彬在106年1月9日下午8時54分51秒許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記載:
「B(按:即許堃輝):我們對半,好不好,明天錢進來,再跟你理…」、「A(按:即被告):我知道啦,但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咧。」、「C(按:即林文彬):你湊一下,你跟你母仔借一下,明天再還給他啊。好不好?湊一次就好。」云云;然鈞院勘驗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B:啊啊啊啊,對半好嗎?明天錢進來再和你理」、「C:我晚上湊,湊沒有,明天,現在銀行匯,銀行,明天才可以領,九點才可以領,明天你10點過來拿」、「
A:我知道啦!但是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耶!」、「C:你湊一下,跟你媽先借(ㄔㄨㄚˋ)明天一次給她,好嗎?湊一次就好,……,我就今天在等他電話,說高雄匯去臺北」、「A:嗯!」、「C:嘿啊!我就在這等整天,你先跟你媽轉一下,我明天不會拖欠(ㄉ一ㄥㄉㄚˊ),明天……」、「
A:但是,我跟你說我真的有困難」、「C:湊看多少?不然你湊看多少?」、「A:晚一點,就要變成晚點,等我女朋友,看她有過來嗎?」、「C:幾點?」、「A:她過來都11點多」、「C:你身上有多少?」、「A:我身上沒有啦!就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你,嘿阿」、「C:你電話等一下給我響一下,我不知道你的電話,我也沒辦法打出去」、「A:好,我等一下跟你響一下」等語(見鈞院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由證人林文彬在該次通話時,屢稱:「對半好嗎?明天錢進來再和你理」、「你湊一下,跟你媽先借(ㄔㄨㄚˋ)明天一次給她,好嗎?湊一次就好」、「你先跟你媽轉一下,我明天不會拖欠(ㄉ一ㄥㄉㄚˊ)」、「湊看多少?不然你湊看多少?」,被告則稱:「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耶!」、「我跟你說我真的有困難」、「等我女朋友,看她有過來嗎?」、「我身上沒有啦!」云云;顯見林文彬當時係想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要求被告先代墊一半之購毒價金,然被告表明其身上沒有錢,林文彬再要求被告向其母親、女朋友借款,被告仍無具體回應。上情實與一般之毒販為圖牟利,均會盡力促成交易成功等情不符,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證人林文彬前開證言,即證人許堃輝、林文彬雖在106年1月9日下午8時54分51秒許通電話,惟嗣後被告並未與證人許堃輝、林文彬在803醫院見面,及證人許堃輝沒有資力購買毒品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堃輝。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1)、證人張仕仁於原審法院證稱:「(辯護人問:對107年2月14日傳簡訊這一天有無印象?)那些訊息我都沒有看,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請你確認當天有無與被告見面?)沒有」、「(辯護人問:所以這一天你也沒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足證被告並未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認定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仕仁。
(2)、至於證人張仕仁為何在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證人張仕仁供稱:「當時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筆錄的」、「當時是警察叫我配合檢察官辦案,要給我減刑,但是沒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具結,是否要據實回答?)那時候我想要減刑」、「(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作偽證,是做不實的偽證?)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的」、「(檢察官問:既然已經作證人的具結應據實陳述,到底你今天所述為真,還是在106年3月16日所述才是正確的?)今天之陳述才對」、「(檢察官問:所以你在106年3月16日偵訊所述,是作偽證?)是的」、「(審判長問:之前你在警詢時,為何說當天有跟被告買了兩千塊的海洛因?)那是警察把譯文拿給我,脅迫利誘的,叫我配合他辦案,叫我隨便選3次有買賣成功的,做完筆錄後就把我搭到法院這邊,檢察官馬上就開庭,意思跟我說配合他們辦案就可以減刑,但後來也是沒有減刑」、「(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沒有減刑,所以今天才翻供嗎?)事實就是沒有」、「警察有脅迫利誘我,我是3月16日被捉,意思是我會出事,是因為被告的通聯才會害我關現在這一條,警察的意思要我配合辦案,讓我看通聯,要我交3條有買賣成功的,隨便選3天,叫我配合會給我減刑」、「(審判長問:當時警察要你說被告販賣什麼?)販賣第一級毒品」、「(審判長問:警察沒有要你說被告賣其他的毒品?)沒有,就只有一級毒品」、「(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要你陷害被告其他的事情?)沒有。就叫我交3條出來。」、「但是我真的沒有跟被告買,為什麼要害被告一個人」、「(審判長問:剛剛提示都是你之前的陳述,你前後所述都互相矛盾漏洞百出,為何就說現在講的才是真的?)因為前面講的是編的」、「(審判長問:法官怎麼知道你現在講的不是編的?)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審判長問:既然以前你都是編的,怎麼知道你現在的陳述不是編的?)可以起訴我偽證。」云云(見原審法院10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14、21、24-28頁),足認證人張仕仁在警詢、偵訊時,為圖其自身之減刑,始指證被告販毒,但事實上並非如此。(3)、加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與證人張仕仁間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相約見面,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從辨別明白係交易毒品。綜上,本案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予張仕仁之積極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三、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06年1月9日晚上8時54分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堃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內容為:「B:啊啊啊啊,對半好嗎?明天錢進來再和你理」、「C:我晚上湊,湊沒有,明天,現在銀行匯,銀行,明天才可以領,九點才可以領,明天你10點過來拿」、「A:我知道啦!但是我現在身上也不方便耶!」、「C:你湊一下,跟你媽先借(ㄔㄨㄚˋ)明天一次給她,好嗎?湊一次就好,……,我就今天在等他電話,說高雄匯去臺北」、「A:嗯!」、「C:嘿啊!我就在這等整天,你先跟你媽轉一下,我明天不會拖欠(ㄉ一ㄥㄉㄚˊ),明天……」、「A:但是,我跟你說我真的有困難」、「C:湊看多少?不然你湊看多少?」、「A:晚一點,就要變成晚點,等我女朋友,看她有過來嗎?」、「C:幾點?」、「A:她過來都11點多」、「C:你身上有多少?」、「A:我身上沒有啦!就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你,嘿阿」、「C:你電話等一下給我響一下,我不知道你的電話,我也沒辦法打出去」、「A:好,我等一下跟你響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不完全一致。猶其「啊啊啊啊,對半好嗎?明天錢進來再和你理」之對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載為「啊,我們對半啦,好不好?那明天錢進來,再跟你理」,其語意不同。前者係B即許堃輝要求與被告對半,錢明天進來再與被告算之意思。後者則有許堃輝與在場人要對半,錢明天進來再和被告算之意思。許堃輝、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僅提供不完全正確之通訊譯文給其二人閱覽,即要其等回憶作答,難免有不正當誘導之情形。且細繹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極可能是許堃輝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與被告共同購買毒品,因許堃輝沒有錢,要求被告代墊,被告也沒有錢。後來林文彬說電話,林文彬要被告先向被告母親借,被告則回稱其真的有困難,不會隨便回應。並稱晚一點等看其女朋友有過來否之意思,看不出是許堃輝打電話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之意思。(2)、許堃輝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經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譯文後證稱:「這是我限阿奇、林文彬對話,林文彬是我朋友,我要跟阿奇買海洛因,林文彬跟我一起去太平區803醫院的大門口找阿奇,我買2000元,我拿現金給阿奇,阿奇把海洛因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半)八分之一海洛因的意思,就是指2000元海洛因」(見他字8247號卷第89頁);於106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這是林文彬陪我去,我去跟祁政源買海洛因,林文彬不知道我要做何事,我騙林文彬說我要去找祁政源借錢。譯文上的C是林文彬,那天我有跟祁政源見到面。當時我一個人在醫院外面等祁政源,林文彬有無見到祁政源我不清楚,林文彬當時去厠所,不在我旁邊。」(見偵字第13191號卷第19頁)之情節,均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證人許堃輝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3)、另證人林文彬於106年6月23日經提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有跟許堃輝去803那邊,那是我第一次跟祁政源見面,我不知道林文彬(應為許堃輝之誤)去做何事。譯文上的C應該是我,印象中我有幫許堃輝開口向祁政源借錢。那次我印象中許堃輝要找祁政源借錢,不是要買毒品,當天是搭許堃輝的機車過去。當時我剛好跟許堃輝借電話要打給我媽,後來電話響我就接,我就代替許堃輝跟祁政源對話,至於當時講什麼,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沒有跟祁政源見過面。到803醫院,我去厠所,後來許堃輝跟祁政源有無見面,我不知道。」(見偵字第13191號卷第19頁)。林文彬明確證稱,此次通話,是許堃輝要向被告借錢。(4)、另證人許堃輝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06年1月9日有無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忘記了。該日沒有與被告聯絡,因將電話借給別人,當時雖然在場,但講電話的人是誰伊不知道。當日有無與被告電話聯絡忘了。通話沒有見到被告。當天有無去803醫院忘記了。C是林文彬。這通電話是跟被告一起湊錢購買毒品。後來阿奇沒有空,沒有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6年1月9日騎機車載林文彬要去找被告,(當天有見到被告?)有,(當天有無購買2000元海洛因?)對等語;於辯護人再詰問時,又證稱:(當天晚上與被告見面目的)應該是要跟他湊錢。審判長詢問當天你有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你,只是量你不知道多少,但是你回去有施用2次?證稱:對。受命法官詢問你當時用這個門號打電話給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要做何事?是否有交易成功?證稱:是要跟他買毒品。沒有(成功)。受命法官再詢以到底有無交易成功?證人要求提示偵訊筆錄,經提示後,受命法官詢以到底該次有無交易成功?證稱有(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證人許堃輝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稱(這些是你當時講的話?)對。(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對。(你有講這些話,這些話是真的,抑或者不是真的?)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認證人許堃輝證詞,先後反覆,且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顯有瑕疵,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5)、證人林文彬於原審審判長詢以許堃輝稱在106年1月9日當天與被告在803醫院交易海洛因毒品2000元,有何意見?證稱:我發誓不可能,因許堃輝身上沒有錢,那天我還拿500元給許堃輝,如果那天有拿到海洛因的話,就會變成我請他施用,但實際上那天我根本就沒到海洛因,許堃輝身上沒有錢,那來海洛因,我平常都會請他,他身上沒有2000塊,只有1、2百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明確證稱106年1月9日當天許堃輝沒有向被告買2000塊海洛因。(6)、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有於106年1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許堃輝之犯行,但證人許堃輝、林文彬之證詞、被告與許堃輝、林文彬之電話通話內容,均不能作為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許堃輝之證據,亦即並無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即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06年1月9日販賣海洛因予許堃輝之犯行。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06年2月14日張仕仁與被告電話簡訊內容:①(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44秒張仕仁傳給被告)「我朋友窩打好幾次都沒接我電話,我在連絡看看」②(同日下午1時16分49秒被告傳給張仕仁)「你可以先幫他還給我你再慢慢找他這樣就好了啊他不會去亂你的帳吧」③(同日下午1時18分12秒被告傳給張仕仁)「麻煩一下啦沒有多少啦我實在好累這個無道早知道我就不要這麼做了啦,一點好處都沒有了來一聲心我到現在還要到處去追我到底賺到什麼東西希望」④(同日下午1時18分19秒被告傳給張仕仁)「遇到的是會互相的有啊有人跟我互相嗎」⑤(同日下午1時21分24秒被告傳給張仕仁)「過一點啊哪有中過年前一直到現在過年都結束了才多少錢拜託一下啦我是很好講話啦難道有人想要看我的另外一面嗎過年都結束了七郎拜託一下」⑥(同日下午1時21分29秒被告傳給張仕仁)「就剩那麼一點點啦學長你做得到的一句話啦你先幫他挺,你在找他要他到時候如果有懷疑的話你打我電話我可以作證真的啦給我好」⑦(同日下午1時16分49秒被告傳給張仕仁)「啦先幫他你先幫他處啦給我一個好好的收尾啦以後我不在搞這淌渾水了」。上開七通簡訊,除第一通簡訊為張仕仁傳給被告外,餘均為被告傳給張仕仁。觀其內容,第一通為張仕仁表示打多次電話給朋友,都沒有接。其餘六通,為被告傳給張仕仁,請張仕仁為張仕仁朋友還錢,並無張仕仁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隱喻。且若是張仕仁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理應由張仕仁傳簡訊給被告,而不是由被告傳簡訊給張仕仁。(2)、張仕仁於106年3月16日偵訊時,經提示上開簡訊內容(筆錄載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阿奇對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我家,這次我買4000元,我把現金交給阿奇,他直接給我毒品,他是一個人開車過來,他都開黑色喜美。」「我跟阿奇說我是跟朋友合買,錢不夠,我只能先給阿奇2000元,他要我把全部的錢4000元給他,我再跟我朋友要2000元。實際上是我一個人要向阿奇買海洛因,我錢不夠,所以才會這樣跟阿奇說。」(見他字第8247號卷第51頁反面)。張仕仁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難認其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張仕仁於原審經提示上開簡訊後,證稱:「(被告說不在搞這淌渾水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看我也不知道。」「(提示該簡訊)應該是阿生有欠被告錢吧。」「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先拿出來,因為是被告傳的,我也不知道。」「叫我先墊兩千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76頁)。被告於原審所證述情節,與簡訊內容比較符合。(3)、依上開說明,實無從據上開簡訊及張仕仁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有於106年2月14日販賣海洛因給張仕仁。被告雖於106年11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經我閱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張仕仁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仕仁,並收取4000元。」等語,但被告自白情節,與簡訊內容不符,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及明,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原判決主文 ││號│毒│ │格(新臺幣) │ ││ │者│ │ │ │├─┼─┼────────┼───────────────┼───────┤│一│許│106年1月9日晚上9│許堃輝於106 年1 月9 日晚上8 時│祁政源販賣第一││︵│堃│時30分許,臺中市│55分2秒(依原審職權調閱之雙向 │級毒品,累犯,││起│輝○○○區○○路○ 段│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處有期徒刑拾陸││訴│ │348 號國軍臺中總│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扣案如附表││書│ │醫院 │話與祁政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三編號一所示之││附│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祁│物沒收;未扣案││表│ │ │政源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編│ │ │1包予許堃輝,並向其收取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貳││號│ │ │2000元。(本院改判無罪) │仟元沒收,如全││4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本院改判 ││ │ │ │ │無罪) │├─┼─┼────────┼───────────────┼───────┤│二│張│106年1月19日中午│張仕仁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12時40分許後某時│42分31秒、10時47分16秒、11時27│級毒品,累犯,││起│仁│,臺中市北屯區環│分48秒、11時32分48秒、11時58分│處有期徒刑拾陸││訴│ │中東路1 段與松竹│46秒、中午12時4 分31秒、12時8 │年。扣案如附表││書│ │路交叉路口附近 │分27秒、12時33分48秒、12時36分│三編號一所示之││附│ │ │23秒(依原審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物沒收;未扣案││表│ │ │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之販賣第一級毒││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所得新臺幣貳││號│ │ │祁政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仟元沒收,如全││1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祁政源│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予張仕仁,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三│張│106年1月23日下午│張仕仁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2 時45分許,臺中│48分33秒、10時21分18秒、下午1 │級毒品,累犯,││起│仁│市0○○○區○○○○路00│時52分28秒、2時43分12秒(依原 │處有期徒刑拾陸││訴│ │0號張仕仁住處 │審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年貳月。扣案如││書│ │ │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附表三編號一所││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祁政源所持│示之物沒收;未││表│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販賣第一││編│ │ │毒品交易事宜。祁政源於左列時間│級毒品所得新臺││號│ │ │、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仕仁, │幣肆仟元沒收,││2 │ │ │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四│張│106年2月14日下午│張仕仁於106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祁政源販賣第一││︵│仕│1 時25分許,臺中│34分42秒、下午1 時16分49秒、1 │級毒品,累犯,││起│仁│市0○○○區○○○○路00│時18分12秒、1 時18分13秒、1 時│處有期徒刑拾陸││訴│ │0號張仕仁住處 │21分24秒、1時21分25秒(依原審 │年貳月。扣案如││書│ │ │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附表三編號一所││附│ │ │時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 │示之物沒收;未││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祁政源所│扣案之販賣第一││編│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級毒品所得新臺││號│ │ │絡毒品交易事宜。祁政源於左列時│幣肆仟元沒收,││3 │ │ │間、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仕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元。(本院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改判無罪)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本院 ││ │ │ │ │改判無罪)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待證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號│事實 │ │ │ │├─┼─────┼──────┼──────┼──────────────┤│一│附表一編號│許堃輝所持用│106 年1 月9 │(本院勘驗後訂正之譯文) ││ │一 │之0000000000│日晚上8 時54│A:喂? ││ │ │號行動電話(│分51秒(此為│B:啊啊啊啊,對半好嗎?明天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錢進來再和你理!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你誰啦?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我弟仔啦!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怎麼講講又變成你!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將電話轉給C男阿彬) ││ │ │ │晚上8時55分2│C:喂?我啦! ││ │ │ │秒) │A:嘿! ││ │ │ │ │C:我啦! ││ │ │ │ │A:嘿,大仔 ││ │ │ │ │C:我晚上湊,湊沒有,明天, ││ │ │ │ │ 現在銀行匯,銀行,明天才 ││ │ │ │ │ 可以領,九點才可以領,明 ││ │ │ │ │ 天你十點再過來拿。 ││ │ │ │ │A:我知道啦!但是我現在身上 ││ │ │ │ │ 也不方便耶! ││ │ │ │ │C:你湊一下,跟你媽先借,明 ││ │ │ │ │ 天一次給她,好嗎?湊一次 ││ │ │ │ │ 就好,……,我就今天在等 ││ │ │ │ │ 他電話,說高雄匯去臺北。 ││ │ │ │ │ ││ │ │ │ │A:嗯。 ││ │ │ │ │C:我們臺北那個小弟要來顧, ││ │ │ │ │ 他說他明天要坐9點、10點的││ │ │ │ │ 車下來。 ││ │ │ │ │A:嗯。 ││ │ │ │ │C:嘿啊!我就在這邊等整天, ││ │ │ │ │ 你先跟你媽轉一下,我明天 ││ │ │ │ │ 不會拖欠(台語音丁打), ││ │ │ │ │ 明天…… ││ │ │ │ │ ││ │ │ │ │A:但是,我跟你講,我真的有 ││ │ │ │ │ 困難啦。 ││ │ │ │ │C:…… ││ │ │ │ │A:我現在自己,自己整個身體 ││ │ │ │ │ 燒燙燙,對啊!我不會,跟 ││ │ │ │ │ 你說,我不會隨便跟你回應 ││ │ │ │ │ ,嘿啊。 ││ │ │ │ │C:湊看多少!不然你湊看多少 ││ │ │ │ │ ? ││ │ │ │ │A:晚一點,就要變成晚一點, ││ │ │ │ │ 等我女朋友,看她有過來沒 ││ │ │ │ │ 有? ││ │ │ │ │C:幾點? ││ │ │ │ │A:他有過來都11點多。 ││ │ │ │ │C:那麼晚喔? ││ │ │ │ │A:嘿啊。 ││ │ │ │ │C:你身上有多少? ││ │ │ │ │A:我身上沒有啦!就晚一點我 ││ │ │ │ │ 再打電話給你,嘿啊。 ││ │ │ │ │C:你的電話等一下給我響一下 ││ │ │ │ │ ,我不知道你的電話,我也 ││ │ │ │ │ 沒辦法打出去。 ││ │ │ │ │A:好,我等一下跟你響一下。 ││ │ │ │ │C:沒辦法打出去,好啦,好啦 ││ │ │ │ │ ! ││ │ │ │ │A:我等一下跟你響一下。 ││ │ │ │ │ │├─┼─────┼──────┼──────┼──────────────┤│二│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19│A:喂? ││ │二 │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42│B:喂,是阿祁嘛? ││ │ │號行動電話(│分11秒(此為│A:我們是哪裡?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學長!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嘿,學長。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你有空嗎?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有啊!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那我待會約你在大雅,方便 ││ │ │ │上午10時42分│ 嗎? ││ │ │ │31秒) │A:嘿! ││ │ │ │ │B:我待會打給你喔?嘿! ││ │ │ │ │A:好。 ││ │ │ │ │B:不要沒接,我待會打給你。 ││ │ │ │ │ 喔,好。 ││ │ ├──────┼──────┼──────────────┤│ │ │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19│A:喂? ││ │ │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47│B:我們今天從南投那邊趕過來 ││ │ │號行動電話(│分5 秒(此為│ ,差不多12點會到。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恩。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那要12點的時候,我會打給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你。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喔。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吼? ││ │ │ │上午10時47分│A:好啊。 ││ │ │ │16秒 ) │B:好好好。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19│A:喂? ││ │ │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27│B:喂? ││ │ │號行動電話(│分32秒(此為│A:嘿,學長,好了嗎?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我快要到了,大雅,你要先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打電話嘛?我們要在哪邊相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等啊?我會開車過去。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在74線這裡。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B:啥? ││ │ │ │上午11時27分│A:74跟環中路有沒有? ││ │ │ │48秒) │B:嘿。 ││ │ │ │ │A:跟松竹路! ││ │ │ │ │B:喔,你說從我這邊去到那邊 ││ │ │ │ │ 這樣喔?喔,在松竹路下去 ││ │ │ │ │ 喔? ││ │ │ │ │A:嘿啊!74跟松竹路的閘道有 ││ │ │ │ │ 沒有? ││ │ │ │ │B:嘿!我開去那裡?我們到時 ││ │ │ │ │ 後開去那裡喔? ││ │ │ │ │A:對啊,在那邊等我! ││ │ │ │ │B:等一下,他還沒有到,到時 ││ │ │ │ │ 後他到了,我再打給你。 ││ │ │ │ │A:我要趕時間了咧。 ││ │ │ │ │B:我叫他開快一點,我打給他 ││ │ │ │ │ ,看他在哪裡?吼? ││ │ │ │ │A:好。 ││ │ │ │ │B:我現在打給他,看他在哪裡 ││ │ │ │ │ 了? ││ │ ├──────┼──────┼──────────────┤│ │ │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19│A:喂? ││ │ │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32│B:我朋友10分鐘內會到我這裡 ││ │ │號行動電話(│分40秒(此為│ 啦。他現在在霧峰這裡,快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到了。我們若是74號上去,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是崇德路下去嗎?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A:不是,是從東山!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我們現在是走74還是?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A:74啊! ││ │ │ │上午11時32分│B:走74咩,從崇德路下去啊! ││ │ │ │48秒) │A:沒啦! ││ │ │ │ │B:下去才會遇到環中路! ││ │ │ │ │A:沒,松竹路啦! ││ │ │ │ │B:松竹路可以下去嗎? ││ │ │ │ │A:東山下來咩! ││ │ │ │ │B:喔東山下去就對了? ││ │ │ │ │A:嘿。 ││ │ │ │ │B:吼,好啦!東山下去,載走 ││ │ │ │ │ 過去松竹路那裡? ││ │ │ │ │A:嘿啊。 ││ │ │ │ │B:那要在哪裡等? ││ │ │ │ │A:那就在過松竹路之後,路邊 ││ │ │ │ │ 就好。 ││ │ │ │ │B:喔,好啦,我們開車過去。 ││ │ │ │ │A:好。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19│B:喂?我跟你說,我現在上去7││ │ │之0000000000│日上午11時58│ 4號,我在崇德路下喔? ││ │ │號行動電話(│分34秒(此為│A:崇德路?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嘿啊!崇德路。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我不是跟你說東山嘛?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不然我們東山下!我還沒下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啊,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咧。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A:喔! ││ │ │ │上午11時58分│B:要不然我東山路下啊!我不 ││ │ │ │46秒) │ 要10分鐘就到了,東山路下 ││ │ │ │ │ 喔? ││ │ │ │ │A:嘿。 ││ │ │ │ │B:好,我下去那邊等你,東山 ││ │ │ │ │ 路下! ││ │ │ │ │A:恩。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19│B:喂?我下去停在路邊喔! ││ │ │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4 │A:啥? ││ │ │號行動電話(│分18秒(此為│B:我現在要下去了啦。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喔。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中午12時4 分│ ││ │ │ │31秒) │ ││ │ ├──────┼──────┼──────────────┤│ │ │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19│A:喂? ││ │ │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8 │B:我們下來了,沒有看到你啊 ││ │ │號行動電話(│分13秒(此為│ 。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往前走,過松竹路!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B:過松竹路喔?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A:對!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B:我們現在走下面,一直走,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 看到松竹路喔? ││ │ │ │中午12時8 分│A:嘿!你過松竹路後,我在右 ││ │ │ │27秒) │ 手邊! ││ │ │ │ │B:你在旁邊喔? ││ │ │ │ │A:嘿。 ││ │ │ │ │B:好啦,好。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19│B:喂? ││ │ │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3│A:喂,學長,開進來! ││ │ │號行動電話(│分27秒(此為│B:好。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中午12時33分│ ││ │ │ │48秒)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19│B:喂? ││ │ │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5│A:不要停在那邊,快出來啦! ││ │ │號行動電話(│分52秒(此為│B:喔,好好!(剛好在這裡,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 機掰,好險!他也不說清楚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中午12時36分│ ││ │ │ │23秒) │ │├─┼─────┼──────┼──────┼──────────────┤│三│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23│A:喂? ││ │三 │之0000000000│日上午9 時48│B:你有打給我喔? ││ │ │號行動電話(│分24秒(此為│A:嘿。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怎樣喔?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我等一下要去找你。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恩?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B:找我? ││ │ │ │上午9 時48分│A:嘿! ││ │ │ │33秒) │B:為什麼? ││ │ │ │ │A:啥?好康的啦!要過年了, ││ │ │ │ │ 要給你拜年哩。 ││ │ │ │ │B:喔? ││ │ │ │ │A:嘿啊!要過年了,要過去跟 ││ │ │ │ │ 你拜年啦! ││ │ │ │ │B:什麼時候要來? ││ │ │ │ │A:等一下阿。 ││ │ │ │ │B:喔。 ││ │ │ │ │A:好,OK! ││ │ ├──────┼──────┼──────────────┤│ │ │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1 月23│A:喂?學長! ││ │ │之0000000000│日上午10時21│B:你有要來嗎? ││ │ │號行動電話(│分6 秒(此為│A:有啊! ││ │ │代號B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現在要來了嗎? ││ │ │祁政源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對啊!怎麼了嗎?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沒啊,不然我要去賢德了啊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去換藥! ││ │ │代號A ) │紀錄之時間為│A:好,不然你先去賢德好了, ││ │ │ │上午10時21分│ 我這邊還要一個多小時才會 ││ │ │ │18秒) │ 到咧。 ││ │ │ │ │B:喔,好,知道了。 ││ │ │ │ │A:好。 ││ │ │ │ │B:好,掰掰。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23│B:喂?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52│A:喂,學長,我再20分鐘會到 ││ │ │號行動電話(│分16秒(此為│ 喔!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B:喔,好。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A:好,掰掰。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1 時52分│ ││ │ │ │28秒)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1 月23│A:喂?門口有人在修理摩托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2 時43│ 喔? ││ │ │號行動電話(│分3 秒(此為│B:啥? ││ │ │代號A )撥打│筆錄中留存譯│A:你出來看,剛剛門口是不是 ││ │ │張仕仁所持用│文所載時間,│ 有人在修理摩托車? ││ │ │之0000000000│依原審職權調│B:沒有啊。 ││ │ │號行動電話(│閱之雙向通聯│A:有喔,門口有人在修理摩托 ││ │ │代號B ) │紀錄之時間為│ 車啦! ││ │ │ │下午2 時43分│B:哪有? ││ │ │ │12秒) │ │├─┼─────┼──────┼──────┼──────────────┤│四│附表一編號│張仕仁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四 │之0000000000│日中午12時34│我朋友窩打好幾次都沒接我電話││ │ │號行動電話發│分44秒(此為│,我在連絡看看 ││ │ │送簡訊予祁政│筆錄中留存譯│ ││ │ │源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原審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中午12時34分│ ││ │ │ │42秒)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16│你可以先幫他還給我你再慢慢找││ │ │號行動電話發│分49秒(筆錄│他這樣就好了啊他不會去亂你的││ │ │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帳吧 ││ │ │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原審│ ││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時間相同)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18│麻煩一下啦沒有多少啦我實在好││ │ │號行動電話發│分12秒(筆錄│累這個無道早知道我就不要這麼││ │ │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做了啦,一點好處都沒有了來一││ │ │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原審│聲心我到現在還要到處去追我到││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底賺到什麼東西 希望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時間相同)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18│遇到的是會互相的有啊有人跟我││ │ │號行動電話發│分19秒(此為│互相嗎 ││ │ │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 ││ │ │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原審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1 時18分│ ││ │ │ │13秒)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21│過一點啊哪有中過年前一直到現││ │ │號行動電話發│分24秒(筆錄│在過年都結束了才多少錢拜託一││ │ │送簡訊予張仕│中留存譯文所│下啦我是很好講話啦難道有人想││ │ │仁所持用之09│載時間與原審│要看我的另外一面嗎過年都結束││ │ │00000000號行│職權調閱之雙│了 七郎拜託一下 ││ │ │動電話 │向通聯紀錄之│ ││ │ │ │時間相同)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21│。就剩那麼一點點啦學長你做得││ │ │號行動電話發│分24秒(此為│到的一句話啦你先幫他挺,你在││ │ │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找他要他到時候如果有懷疑的話││ │ │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你打我電話我可以作證真的啦給││ │ │00000000號行│依原審職權調│我好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1時21 分│ ││ │ │ │25秒) │ ││ │ ├──────┼──────┼──────────────┤│ │ │祁政源所持用│106 年2 月14│簡訊: ││ │ │之0000000000│日下午1 時21│啦先幫他你先幫他處啦給我一個││ │ │號行動電話發│分29秒(此為│好好的收尾啦以後我不在搞這淌││ │ │送簡訊予張仕│筆錄中留存譯│渾水了 ││ │ │仁所持用之09│文所載時間,│ ││ │ │00000000號行│依原審職權調│ ││ │ │動電話 │閱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之時間為│ ││ │ │ │下午1 時21分│ ││ │ │ │25秒) │ │└─┴─────┴──────┴──────┴──────────────┘附表三: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號│ │持有人 │ │├─┼──────────────────────┼────┼──────┤│一│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祁政源 │已扣案 ││ │39號SIM 卡1 枚) │ │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226公克)及│祁政源 │已扣案 ││ │其包裝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