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靜萍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事宜。詎竟利用丙○○、甲○○均僅小學畢業,且有急於投資、獲利之心,於91年10月間,在丙○○、甲○○位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向丙○○、甲○○佯稱,有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6期共300萬元後,自第7年起得按年領回利息27萬元、10年期滿另領回本金300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虛構保約)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0月7日,在丙○○、甲○○上址住處,以虛構保約向丙○○要保,使丙○○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下稱550號保約、578號保約),分別為年繳保險費24萬9400元、25萬2875元,而未交付550號、578號保約之保單予丙○○。又於93年9月23日,在上址住處,以前述虛構保約為由,使甲○○以要保人身分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號「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下稱739號保約),年繳保險費25萬1940元,然未交付739號保約之保單予甲○○。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自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帳號詳卷)提領50萬元交予己○○,己○○則於同年9月21日將其中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而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按:550號保約於93年11月4日經丙○○、丁○○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578號保約於94年9月21日經丙○○、戊○○簽名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㈡、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在甲○○、丙○○前開住處,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先交付40萬元予己○○(己○○於95年9月18日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實際繳交739號保約之保險費25萬1940元,餘額14萬8060元於95年9月28日以支票退還要保人甲○○,己○○於95年10月25日以該支票支付739號保約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4萬8060元),再於95年10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己○○,己○○因而詐得10萬元。
㈢、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珊湖分部,以收取虛構保約保險費50萬元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自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提領之50萬元予己○○。己○○則於同日將其中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以支付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而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
㈣、因丙○○、甲○○家中有用款之需,且思及前揭虛構保約已年繳6期,可領得利息以支應用款之需,而向己○○詢問,己○○於97年12月23日、30日,誆使丙○○、丁○○、戊○○在550號、578號、739號保約質押借款文書上簽名後,即以之向臺壽公司借得共33萬元、32萬元以充作給付虛構保約之利息。嗣臺壽公司就550號、578號保約之質借金之利息,於98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自丙○○之頭份鎮農會帳戶扣款7次,經甲○○發現後,向己○○反應遭臺壽公司不明扣款,己○○為掩飾前揭虛構保約,未徵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在苗栗縣某郵局內,偽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將現金7886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在苗栗縣某郵局內,偽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將現金978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以示臺壽公司將扣款匯還,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丙○○、甲○○依虛構保約應於101年10月領回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而向己○○追討,然己○○避不見面,其等向臺壽公司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己○○於93年10月13日,分別向甲○○、丁○○招攬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949號保約、967號保約,已均於99年12月9日解約)後,因遇97年金融風暴,致投資虧損,經丁○○女友發覺有異,己○○擔心引起糾紛致虛構保約遭發覺,其業於98年11月27日自臺壽公司離職,詎其未徵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10日,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郵局內,偽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將現金20萬5573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至甲○○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以示臺壽公司將949號保約投資虧損匯還予甲○○,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3月22日,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郵局內,偽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偽造臺壽公司署名後,連同現金57萬2045元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匯款8萬9960元至甲○○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匯款48萬2085元至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以示臺壽公司分別將949號保約投資虧損、967號保約投資虧損匯還予甲○○、丁○○,足生損害於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甲○○、臺壽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32頁),然告訴人丙○○、甲○○、臺壽公司於本案未曾製作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丁○○、戊○○所為之證述不實,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87頁),細繹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丁○○、戊○○所為之證述不實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丙○○、甲○○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虛構保約的內容跟丙○○、甲○○、戊○○、丁○○等人簽訂保險契約,550、578、739保約的保單伊都有交給他們,所有文件都是他們親自簽名。於97年間,丙○○、甲○○因為要幫兒子買車,所以要伊用保單去質借現金,臺壽公司也有用電話跟要保人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用保單質借現金的事情。伊之所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丙○○、甲○○,是因為臺壽公司不出面處理本件保險糾紛,要伊自行處理,所以伊自己出錢,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他們,伊匯款前後均有電話告知臺壽公司,匯款後,伊也有把匯款單傳真給臺壽公司,並未生損害於臺壽公司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98年9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7886元、978元至告訴人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以前揭方式,分別匯款20萬5573元、8萬9960元至告訴人甲○○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及於同年3月22日,以上開方式,匯款48萬2085元至證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5頁、原審審理卷一第33頁、本院審理卷第100至103頁】,並有告訴人丙○○、甲○○、證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4年7月27日苗營字第1040000357號函暨所附具之匯款申請書3張、105年2月5日苗營字第1050000076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08、109頁、第211頁背面、第269頁、偵一卷第29、30、32、34、9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給丙○○、甲○○,是因為臺壽公司不出面處理本件保險糾紛,要伊自行處理,所以伊自己出錢,以臺壽公司的名義匯款給他們,伊匯款前後均有以電話告知臺壽公司,匯款後,伊也有把匯款單傳真給臺壽公司,並未生損害於臺壽公司云云。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就被告以臺壽公司名義所匯之上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就98年間匯款7886元、978元部分,伊事先沒有經過臺壽公司的同意,事後沒有向臺壽公司請款、也沒有報告此部分保約糾紛,所以伊是私下用伊自己的錢和告訴人丙○○、甲○○處理扣款糾紛,沒有讓臺壽公司知道;另外於100年間匯款20萬5573元、8萬9960元、48萬2085元部分,是因為949號、967號保約的虧損,甲○○一直要伊賠償,伊覺得不合理,但臺壽公司不處理,伊只好用自己的錢賠給他們,伊匯錢時有告訴臺壽公司申訴科莊清印小姐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98年9月29日匯款至丙○○的帳戶,因為他們用保單去借款,被公司扣利息,甲○○他們表示,伊之前作他們的保險有賺佣金,應該給他們回饋,所以伊才會匯這筆錢,伊在匯款前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但伊有通知申訴科莊清印可不可以用公司名義匯款,莊清印表示他要去問公司,但他沒有回電給伊,伊就直接用公司名義匯款了。98年12月21日伊已經離開臺壽公司,伊有匯款978元給丙○○,伊是用臺壽公司名義匯款,有通知莊清印,他沒有阻止伊,也沒有上報上級經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以臺壽公司之名義於98年9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匯款予告訴人丙○○前,確未經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偵查中自承,匯款乙事完全沒讓公司知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後有告知臺壽公司申訴科莊清印;於100年間匯款20萬5573元、8萬9960元、48萬2085元予告訴人甲○○、證人丁○○,是因告訴人等要求賠償,然臺壽公司不處理,其只好以自己的錢賠償,匯錢時曾告訴臺壽公司申訴科莊清印。則被告就其為前揭匯款,究有無告知臺壽公司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實有可疑之處。
⑵、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廖怡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從85年左右就到臺壽公
司工作至今,如果臺壽公司跟保戶有糾紛,保約是保戶跟公司間的契約,所以要給保戶任何的款項應該要用公司的錢、用公司的名義去匯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5頁)。
②、證人吳淑瑛、李鈺鳳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在臺壽公司保單
服務部任職,已分別任職25、17年。卷內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即偵一卷第30、32、34頁)不是臺壽公司的匯款,公司的匯款都是由公司的財務部辦理,公司將保險理賠給客戶時,不可能由業務員代為匯款,公司會用開票或是匯款到保戶指定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正面)。
③、證人莊清印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5月進入臺灣人壽擔任
申訴處理專員迄今,負責客戶對保險契約之申訴,客戶申訴後會先做調查以比對客戶所述,是否為實,包括向業務員詢問,若事證不明,會函覆客戶,若事證明確,則經長官簽核如何處理,伊等再處理。伊是從103年收到告訴人申訴案件,才開始與被告聯絡,伊先以存證信函寄送,之後被告有撥打電話跟伊聯絡,被告有表示她於100年間,有以臺灣人壽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告訴人,她還問伊會不會被公司告,伊就上開匯款乙事完全沒做任何回應,伊於100年間知道有被告該人,因為她所承辦保險契約,有遭客戶申訴的記錄,但這部分業務是由其他人承辦。就被告所提出103年間與伊的通聯譯文,伊就被告以臺灣人壽公司名義匯款乙事,伊沒有作回應,伊於103年與被告電聯時,被告表示她有多次將款項交給告訴人,這部分公司可能有錄音檔,伊再查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背面);告訴人臺壽公司代理人蔡耀瑩於偵查中陳稱:莊清印是臺壽公司總公司申訴科的客服人員,負責客戶申訴的受理。業務員可以代客戶申訴,伊公司會針對客戶申訴內容去處理。莊清印就客戶的申訴內容不能具體的指示如何處理,申訴科只是受理客戶申訴的窗口,相關的處理要轉給相關的權責單位,例如涉及理賠的糾紛就轉給理賠部,如果是業務員本身招攬契約有糾紛,就由申訴科負責,因為申訴科也有處理業務員的懲處。就莊清印來說,他個人本身是絕對不可能就業務員招攬契約的糾紛或瑕疵,指示業務員要如何處理,他沒有這個權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2頁背面)。
④、依證人廖怡姣、吳淑瑛、李鈺鳳前揭證述,倘臺壽公司跟保
戶間有糾紛,因保約是保戶跟公司間之契約,要給保戶任何的款項會用公司的款項,由公司財務部辦理,不可能由業務員代為匯款,則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卻自行以臺壽公司之名義為前揭匯款,已與臺壽公司之規定不符;又依證人莊清印之證述,其係自103年始承辦告訴人申訴被告之案件,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被告方回電給其,被告於電話中曾提及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客戶,但其未作回應,核與告訴人臺壽公司代理人蔡耀瑩前揭陳述,證人莊清印並無指示業務員要如何處理招攬契約的糾紛或瑕疵之權限相符,顯與被告前揭辯稱,於98年9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匯款予告訴人丙○○後曾告知證人莊清印,於100年間匯款20萬5573元、8萬9960元、48萬2085元予告訴人甲○○、證人丁○○時,曾告知證人莊清印,請其陳報臺壽公司等情未符。
⑶、經本院函詢臺壽公司,被告是否曾於100年3月22日、23日間
,以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電話號碼詳卷)與申訴科莊清印通話,及申訴科是否曾收到被告所傳真之匯款單紀錄,經臺壽公司函覆稱,該公司申訴科莊清印並未於100年間接獲本案被告來電,故該公司無100年間莊清印與被告之電話訪談紀錄可過院參辦,又莊清印係於103年2月27日方被派件處理被告與該公司要保人甲○○、丙○○之保險契約招攬爭議案件。又該公司申訴科不曾於100年3月22日及23日收獲被告所傳真之匯款單,是該公司亦無從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23日台壽字第1072640251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59頁),亦未有被告前揭所稱,其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22日匯款予告訴人甲○○、證人丁○○後,曾將匯款單傳真予臺壽公司之情形。
⑷、至被告所提出於103年間與證人莊清印間電話錄音譯文,被
告雖固於103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6日以電話與證人莊清印聯絡,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在卷可參,該等電話對話內容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作勘驗報告乙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五(下稱偵五卷)第1至56頁】,然依據被告與證人莊清印之對話內容,證人莊清印係代表臺壽公司對被告就告訴人甲○○、丙○○保險契約糾紛乙事詢問,且告知被告配合金融評議中心調查告訴人丙○○等人保險契約糾紛案件,被告曾於103年3月12日該通電話中提及,其曾賠款予告訴人等,其在匯款單上寫臺灣人壽,匯款代理人寫自己,匯款單自己留著等語(見偵五卷第29頁),並未提及其前曾於100年間將該等匯款單傳真予證人莊清印乙事;另於103年5月6日該通電話中,證人莊清印提及若被告之前曾匯款予告訴人,被告能否提供匯款憑證予臺壽公司,但被告就此未為任何回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四(下稱偵四卷)第8至13頁、偵五卷第54頁】,倘如被告前揭所述,其於前揭匯款予告訴人等後,於100年間即將匯款單據傳真予證人莊清印,證人莊清印又何須於前開電話中請被告提供匯款單據予臺壽公司?且被告聽到證人莊清印請其提供匯款單據時,並未對此事加以回應,若被告曾於100年間匯款後,即傳真該等匯款單據給證人莊清印,衡情理當質疑證人莊清印其已於100年間接獲上開傳真內容,為何還要請其再次提供,則被告所提出上揭其與證人莊清印於103年間之通話錄音,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諸情,被告於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丙○○、甲○○、證人丁○○前,並未經臺壽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臺壽公司之名義匯款上述款項至告訴人丙○○、甲○○、證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且臺壽公司基於550號保約、578號保約之質借保單,依契約約定本得向告訴人丙○○進行利息扣款,而949號保約、967號保約等投資型保單產生之虧損,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盈虧,臺壽公司並無匯還投資虧損之義務,故被告未得臺壽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之行為,對於臺壽公司就告訴人丙○○、甲○○、丁○○等人之保約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確足使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其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虛構保約的內容跟丙○○、甲○○、戊○○、丁○○等人簽訂保險契約,550、578、739保約的保單伊都有交給他們,所有文件都是他們親自簽名。於97年間,丙○○、甲○○因為要幫兒子買車,所以要伊用保單去質借現金,臺壽公司也有用電話跟要保人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道用保單質借現金的事情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戊○○、丁○○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弄
的保險,伊太太甲○○比較清楚,伊自己不太清楚。伊不曾接過臺壽公司的電話。伊等曾到被告的家裡去要錢,是被告之前說幫伊等投保1份300萬的保險,1年繳50萬,6年滿的時候,1年會有27萬的利息,這個保險沒有保單。伊沒有用保險契約去質押借款過,也不曾變更保約的地址跟聯絡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原審審理卷一第157至1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
間曾向被告買儲蓄險,是1份300萬元的保險,1年繳50萬、6年繳300萬,被告並沒有拿這份保單給伊,伊有跟她要很多次,但她說這個保單很多人都有保,大家的保單都在她手上讓她保管,所以一直沒有拿給伊。伊本來不想保這個6年300萬元的保險,但被告一直叫伊買,她跟她媽媽就站在那邊寫資料,伊說「我不要」、「我沒有賺錢」,被告就說「沒關係」、「不會騙你」、「利息這麼高,比妳做工做的要死好」,所以伊於91年10月7日就交50萬給被告。一般而言,保險是繳了錢就會生效,但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打電話跟伊說10月31日才會生效,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錢繳進去了,這麼久才生效」,被告說「利息這麼高的那個保險不一樣」,所以後來伊每年都有拿50萬元給被告,繳到滿期。丁○○曾於
97、98年買車,被告曾跟伊說要用錢的時候跟她講,所以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我這個300萬6年的繳滿期了,利息有多少」,被告說會幫伊算,過幾天她就打電話給伊說「那個6年的利息已經算好了,是65萬1817元」,伊就說「那妳把利息領出來,我要買車」,後來她先後匯了32萬、33萬給伊,當時還少匯1817元,伊有問被告,她說等10年繳滿再補給伊。
739號保約實際上是投資型保單,但伊完全不知情,伊平常對基金這種理財商品都沒有研究,被告都跟伊說是儲蓄險。後來丁○○的女朋友發現伊等有投保949號、967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伊等才叫被告來家裡解釋,被告當時還有用1張白紙寫說,如果因為金融風暴有損失,她願意賠償,還要伊等要跟別人說,她說因為跟伊等是親戚,她才願意賠給伊等。除了跟被告保的臺灣人壽外,伊也有跟國泰、三商美邦、南山等保險公司保險,保險公司都會打電話到家裡,或寄一些東西到家裡,這沒有什麼,伊沒有去變更過保單的地址、電話,也曾經請業務員來家裡跟伊解釋寄來的資料,但伊不曾接過臺壽公司打來的電話。伊跟丙○○沒有跟銀行貸款過,也沒有用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被告每次來找伊簽東西,上面常常都是空白的,而且她都挑一些伊等沒時間的時候來找伊等,跟伊等說保單變更,要伊等簽名。於102年6月的時候,被告有到伊家裡來跟伊解釋,有用1張月曆紙跟伊說明6年300萬的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第226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一第175至211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爸媽以伊的名字去
買6年300萬的保險,詳細內容伊不太清楚,通常都是被告會問伊爸媽伊什麼時候回家、什麼時候有空,但被告都挑伊最忙的時候來伊家裡,不然就是挑伊爸媽不在的時候,說保單變更,要伊簽名,伊就馬上簽一簽,伊那時候上夜班,又兼職兩個工作,所以沒有想太多。伊曾問過伊媽媽甲○○保險的事情,但她不跟伊說,只說「你不用知道這麼多,反正就是不會賠錢,你放心」。後來伊才問伊爸媽有關6年300萬這個保險,伊也罵他們怎麼可能買個保險沒有保單,發生這個保險糾紛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打電話給她,她聽到是伊的聲音就立刻掛掉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12至224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念二技的時候,
伊爸媽有保1個保險,1年繳50萬,繳6年就有300萬元,被告曾經跟伊說資料要變更要伊簽名,她都在伊要上班很趕的時候過來,她都是口頭講變更什麼,可能就是簽名或職業,伊那陣子很常換工作,所以可能保險等級會被提高,簽一簽,她也馬上就走。伊買車的時候,車錢是伊爸媽出的,伊有問伊爸媽怎麼會有這個錢,他們說是300萬保險的利息。伊媽媽有另外幫伊保949號、967號保險,是投資型保險,但當時伊等都以為這兩個是儲蓄型保險,後來是伊當時的女朋友看到寄到伊家裡的資料,才要伊去問伊爸媽,後來被告有到伊家裡解釋,被告有簽了1份切結書說保證會把伊等繳交的錢全數歸還,有損失她會負責,而且要伊等不能跟其他人說她會負責,不然她會賠死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25至241頁)。
2、關於告訴人甲○○提出之月曆紙1張(見他字卷第52頁),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月曆紙上除「臺中市○○區○○街○○號13F之2」等字外,其餘確為其在證人丙○○、甲○○住處所書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69頁正面),而觀之被告在該月曆紙所書寫「本金300萬」、「27萬×3年=81萬」等內容,均與前揭證人丙○○、甲○○所證稱,被告對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又依該虛構保約之內容,證人丙○○、甲○○自91年10月起每年繳交50萬元之保費,其等於繳滿6年後,應可於第10年(即101年10月)領回本金300萬元,而該月曆紙所寫「11、12、元、2、3、4、5」、「27萬÷12個月×7個月157500」等內容,恰為本應領回本金300萬元之時間(101年10月)後至書寫該月曆紙之時間(102年6月)止所經歷之月份,而被告書寫上開數字及算式即是在計算以每年27萬元計算,該7個月應得之利息為15萬7500元。則被告在該月曆紙上書寫之前開內容,均與證人丙○○、甲○○所稱,被告向其等要保之「虛構保約」內容亦相符合。參以證人丙○○、甲○○係因虛構保約所約定之10年期屆至,本應於101年10月領回本金300萬元,始不斷向被告詢問,被告乃在該月曆紙上書寫虛構保約10年期滿後至書寫該月曆紙當時逾期之利息,亦與常理無違,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此部分之證述,顯非無據。
3、復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700號、5701號全卷資料,該案件係被告及其母(即證人邱玉嬌)於103年2月間受丙○○、甲○○、戊○○騷擾,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對丙○○、甲○○、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告訴。被告於本案曾提出告訴人丙○○、甲○○、證人戊○○於103年2月12日至證人邱玉嬌住處騷擾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四卷第18至36頁),依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丙○○、甲○○、證人戊○○於103年2月12日至證人邱玉嬌住處時曾於錄音時間8分14秒許稱「甲○○:現在我講妳(指邱玉嬌)問己○○看看,是不是用轉帳,每年到10月,阿姨到了要繳50萬了,每次都是妳(指邱玉嬌)跟著來」(見偵四卷第22頁背面)、於錄音時間13分5秒許「戊○○:我也問過保險公司問的很清楚,他說沒有300萬,有沒有那個那個...這個是6年期的」(見偵四卷第23頁背面)、於錄音時間1時10分許「戊○○:
當初那個己○○跟我們招保險嘛,她跟我們說,300萬的那個」(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及證人邱玉嬌對丙○○、甲○○、戊○○提告之案件,可知告訴人丙○○等人是因本案之保險問題而至證人邱玉嬌住處詢問,而上述對話發生之103年2月時,丙○○等人尚未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按告訴人丙○○、甲○○係於103年5月16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申告本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表乙份附於他字卷第1頁可參),前揭對話至錄音時間1時7分許被告之弟黃子彥始到達現場,於錄音時間1時15分許,黃子彥表示有隨身錄音,則於黃子彥到場並表示有隨身錄音前,告訴人甲○○、證人戊○○並不知其等對話內容業遭證人邱玉嬌錄音,足見前揭對話內容符合真實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丙○○、甲○○、證人戊○○均認知告訴人丙○○、甲○○投保的是總繳保費300萬元、6年期之保險,此與其等在本案一再堅稱之虛構保約內容相符。
4、此外,復有告訴人丙○○之頭份鎮農會存摺影本所示91年10月7日提領現金50萬2275元,92年10月28日轉帳保費24萬6906元、25萬0346元,93年10月12日轉帳保費25萬0346元,94年6月13日提領現金50萬元,95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17萬元,96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50萬元等紀錄可查(見他字卷第97至106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17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另曾將家中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支付保費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背面),而告訴人等於95年間,曾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費用共計40萬元,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曾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相符。則告訴人丙○○、甲○○自91年10月間起,應有依虛構保約之內容,每年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50萬元之保險費。而觀諸附表二所示各保約保險費實際繳交情形(參臺壽公司104年2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字卷第242至244頁),可知告訴人等於91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50萬2275元,於92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49萬7252元,於93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50萬2286元,於94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萬1940元,於95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40萬元,於96年間繳交之保險費為25萬1940元等情。從而,應認被告於94年間向告訴人丙○○、甲○○收取50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於95年間向告訴人丙○○、甲○○收取50萬元後,將40萬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及單筆投資保費,詐得所餘款項10萬元;於96年間向告訴人丙○○、甲○○收取50萬元後,將25萬1940元繳回臺壽公司作為739號保約之保險費,詐得所餘款項24萬8060元。
5、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告訴人丙○○、甲○○要保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就卷附之月曆紙(見他字卷第52頁),被告雖陳稱:「本金300萬」、「27萬×3年=81萬」、「11、12、元、2、3、4、5」都是伊寫的,是伊跟甲○○閒談過程中,她說三灣鄉、頭份鎮很多人參加,閒聊中她提到有鄰居參加,她說很好賺,伊說伊覺得很奇怪,伊跟她說要擔心本金拿不回來,她跟伊講數字,伊就隨手記下來,本金300萬元,按吸金公司的利息,3年可以賺81萬,伊和甲○○純粹在聊吸金公司的事情;「27萬/12個月×7個月157500」、「水425668」、「己235790」是甲○○拿著存摺報給伊的數字,伊不曉得數字從何而來,伊只是抄下來而已;「6/1-6/10,8000(已付)」、「6/10-7/15,28000」、「6/1-6/10,8000」、「6/11-6/20,8000」這些是甲○○在跟伊閒聊,伊就在計算伊打工的金額,6月1日到6月10日,那時候打工是8000元,老闆已經付錢給伊,甲○○講她的,伊在計算自己的打工金額云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69至170頁)。然就「27萬/12個月×7個月157500」等文字,顯然是從「本金300萬」、「27萬×3年=81萬」、「11、12、元、2、3、4、5」部分計算連續而下來,而「水425668」、「己235790」實際上是臺壽公司就578號保約、739號保約解約後分別匯款至告訴人丙○○、甲○○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之金額(參臺壽公司104年2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字卷第244頁),故此部分顯然係在記載及解釋保險契約之相關事情。又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其在保戶家中談論、說明有關保險契約之事宜,而以月曆紙輔佐書寫,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欲稱其在與保戶討論之同時,竟在同一紙張上計算自己之打工薪資,顯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就本案曾與證人莊清印於103年3月17日以電話討論時,在對話中提及「我這邊還有他(指甲○○)陸陸續續再,去年的時候跟我要的錢,那金額我也報給你(指莊清印)好了,102年6月份是8000塊,6月20日又8000塊」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6頁),顯然該張月曆紙所書寫「6/1-6/10,8000(已付)」、「6/10-7/15,28000」、「6/1-6/10,8000」、「6/11-6/20,8000」等數字是被告私下支付予告訴人甲○○之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27萬/12個月×7個月157500」、「水425668」、「己235790」等數字,及係其在與告訴人甲○○閒聊時隨手計算自己打工薪資云云來解釋該月曆紙所書寫之內容,顯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丙○○、甲○○於97年12月間以55
0號、578號、739號保約之保單質借現金時,臺壽公司有以電話詢問要保人云云。然查,550號、578號、739號保約之保單借款辦理方式均是由被告送件至臺壽公司等情,有臺壽公司104年2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4頁),而臺壽公司於97年間,業務人員代保戶提出保單借款之書面申請後,並無以電話向保戶確認之規定,此有臺壽公司107年3月2日台壽字第1072630072號函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6、137頁),被告此辯解,已不可採。況被告於97年12月9日即變更739號保約要保人之地址至鄭姓業務員「臺中市○○區○○○路」之地址(地址詳卷),電話亦更改為被告本人申辦之門號等情,有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查詢資料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103年評字第660號案件第16、17頁、他字卷第131頁);於97年12月25日變更550號、578號保約要保人之地址至上述鄭姓業務員之地址,並變更電話至被告本人申辦之門號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103年評字第659號案件第13、14、30、31頁、他字卷第131頁);而739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23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103年評字第660號案件第18、19頁),550號、578號保約質借現金之時間則是97年12月30日(參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103年評字第659號案件第15、16、32、33頁),顯見550號、578號、739號保約之保單借款之時間均是在各該保約變更地址、電話之後,是縱使臺壽公司有以電話聯絡確認保單借款事宜,所撥打之電話亦均是被告之電話,實難認臺壽公司於收受本件保單借款申請時得以電話向告訴人丙○○、甲○○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⑶、至550號、578號、739號保約自簽約至解約期間,雖告訴人
丙○○、甲○○、證人戊○○、丁○○確有親自簽名諸多保險文件,然參酌證人邱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保險是伊妹妹和妹夫介紹伊跟被告去找丙○○、甲○○要保,在地檢署時伊說伊跟甲○○是遠親,但其實沒有親戚關係,只是都姓邱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則被告與證人邱玉嬌向告訴人丙○○、甲○○要保時,應有以雙方為遠親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丙○○、甲○○之信任;而保險契約之條文繁多、用語艱澀,告訴人丙○○、甲○○基於遠親關係信任被告之專業,又有欲透過保約來投資、賺取利息、回本之意,因而相信被告所指虛構保約之內容,未加詳閱即聽從被告指示而簽署保險文件。而證人戊○○、丁○○於91至93年間,均年僅20歲左右,對於父母以其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未加以過問即依父母或保險員之意,在相關保險文書上簽名,均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丁○○均證述,被告常係在其等忙碌、趕著出門之時找他們簽名,或拿空白的表單要求其等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丙○○、甲○○、證人戊○○、丁○○於簽署保險文件時未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讀之可能性亦高。故告訴人丙○○、甲○○、證人戊○○、丁○○對550號、578號、739號保約未能謹慎小心閱覽保險約定,即依被告指示在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章,雖有疏忽,然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告訴人丙○○、甲○○詐得保費之事實。
⑷、倘如被告所辯,550號、578號、739號保約均是證人丙○○
、甲○○在知情之情況下投保等語為真,參酌附表二所示550號、578號、739號保約之保險費繳交情形(參臺壽公司104年2月17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1061號函所附資料明細,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4頁背面),告訴人丙○○、甲○○就上述3份保險契約繳交之保險費總額為240萬5693元,何以告訴人丙○○、甲○○不斷向被告聲稱其等有繳出300萬元之本金?亦足證被告應係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告訴人丙○○、甲○○要保,而非在證人丙○○、甲○○同意下投保550號、578號、739號保約。
6、就被告之品格證據部分,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臺壽公司任職期間,亦發生多起遭保戶申訴之事件,經臺壽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勞務報酬,觀之卷附臺壽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略以:各保戶申訴內容略指被告於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以保證獲利且未據實說明投資風險、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等不實招攬話術向保戶招攬保險,包括黃壬春申訴案,保戶黃壬春來函申訴被告於93年2月26日招攬「鴻運滾滾還本終身保險」時,僅告知保戶此專案是10年期保單,但只要繳費6年即可,且每年可領回2萬元之利息等不實話術誘使保戶投保,且被告於99年3月21日提供予黃壬春之分紅表與實際給付金額不符;邱廷岳、邱玟翠申訴案,保戶邱廷岳、邱玟翠來函申訴被告以期滿6年保證獲利8%,至少可領回136萬元,絕對不會有損失或風險之話術,誤導兩人投保「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且被告於98年間書立一紙聲明書予邱廷岳,文中提及「因未確實做到風險分析導致誤導保戶,使其蒙受損失」、「允諾99年5月12日兩人保費共139萬元整全數償還」等不當招攬事宜等情(見偵五卷第58至67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丙○○、甲○○要保之時間,係在91年、93年間,而739號保約即為「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可徵被告於此段時間確有以相類似手法向保戶要保。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均證稱,被告曾書立願意賠償投資型保險之全部損失等語,亦核與被告前開遭其他保戶申訴之內容相同,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上開證述非虛。故被告遭臺壽公司起訴之民事賠償案件,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之動機及意圖,而在本案即是以虛構保約之內容,向告訴人丙○○、甲○○為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7、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其就犯罪事一㈠、
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2次修正公布,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第339條(詐欺罪)等規定,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18日施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94年6月13日犯詐欺取財犯行時【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⑸、綜上,舊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有關詐欺罪,本案被告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惟上開法律條文之修正,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尚毋庸與行為人有關之其他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而應就刑法第50條前揭修正前、後之條文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二㈠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臺壽公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同日偽以臺壽公司名義,先後臨櫃匯款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之頭份鎮農會存款帳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計詐得59萬612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求提高保險業績,必定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向保戶溝通需求、推薦保約,惟須以客觀、公允、不誇大之方式向保戶介紹保約,經其等充分瞭解保約內容後,始能訂立保約,方為法律所容許,然被告卻抓住告訴人丙○○、甲○○急欲投資獲利之心態,以不實之話術誘導,使其等相信虛構保約之內容,並利用其等對被告之信任,在其等未充分瞭解之情況下簽署550號、578號、739號保約,每年向其等收取50萬元之保費,將應繳納之保險費交予臺壽公司後,詐得所餘款項,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等對被告之質疑,並掩飾虛構保約,未經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己出資,以臺壽公司名義匯款,對於臺壽公司管理保戶之正確性上確有受損之虞,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尚非極惡;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共計詐得告訴人等59萬6120元,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雖告訴人等未加詳查保約之實質內容,實屬輕率,然被告利用其等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仍無法輕縱;再查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不實之辯解,其與辯護人之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上即須考量此部分情形;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70頁背面)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74頁背面、第211頁背面、第224頁背面、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原審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㈣、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罪,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二㈠㈡所載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擇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期相當。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掩飾虛構保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4日、20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冒用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丙○○、丁○○署名各1枚,以示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均同意就550號保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於同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告訴人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藉以掩飾虛構保約仍年繳保險費5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丁○○及告訴人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4年9月21日,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偽簽丙○○署名1枚,以示告訴人丙○○同意就578號保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於94年10月4日,在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所,持向告訴人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戊○○、丁○○、蔡耀瑩、吳淑瑛、李鈺鳳、廖怡姣、莊清印、何全梁於偵查中證述、550號、578號保約全案資料、臺壽公司業務手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
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都是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丙○○」等字(見他卷第210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46頁),其書寫之「陳」之左半部,習慣書寫為「ㄗ」之型態,核與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書寫方式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所寫「天」之運筆方式,亦與上開保險文件上之「天」之運筆方式類似。故就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丙○○」署名部分,難以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丁○○」等字(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46頁),除上述其書寫「陳」之左半部有其特殊型態外,就「男」之部分,其會將該字之「田」與「力」分開書寫,且其「力」之右下角不成勾狀,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文件上之「陳」、「男」之書寫方式類似。故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文件上之「丁○○」署名部分,亦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3、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戊○○、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常係在其等工作忙碌、趕著出門之情況要求其等簽名等情,則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字跡較日常書寫之名字潦草,實屬合理;再者,其等簽名時至本案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每個人簽名之字跡、方式均有不斷改變之可能,故上開證人就該等文件是否為自己簽名之印象較為薄弱,亦無從苛責,然縱使上開告訴人丙○○、證人丁○○無法辨識自己之簽名,仍無從據以推認為即係被告所偽造。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文件上之署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確為被告所偽造,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1 │犯罪事實一㈠│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㈢│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㈣│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二㈠│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6 │犯罪事實二㈡│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表二(保險費繳交情形)】┌──┬─────┬────┬──────┬────┬─────┬──────┐│編號│保單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繳費方式 │備註 ││ │ │被保險人│ │(新臺幣)│ │ │├──┼─────┼────┼──────┼────┼─────┼──────┤│ 1 │550 號保約│丙○○ │91年10月7日 │24940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93年11月│丁○○ │ │ │ │人身分 ││ │4 日改減額│ ├──────┼────┼─────┼──────┤│ │繳清) │ │92年10月28日│246906 │銀行轉帳 │自丙○○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2 │578號保約 │丙○○ │91年10月7日 │252875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94年10月│戊○○ │ │ │ │人身分 ││ │4 日改減額│ ├──────┼────┼─────┼──────┤│ │繳清) │ │92年10月28日│250346 │銀行轉帳 │自丙○○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 │ ├──────┼────┼─────┼──────┤│ │ │ │93年10月12日│250346 │銀行轉帳 │自丙○○頭份││ │ │ │ │ │ │鎮農會帳戶轉││ │ │ │ │ │ │帳。 │├──┼─────┼────┼──────┼────┼─────┼──────┤│ 3 │739號保約 │甲○○ │93年9月23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戊○○ │ │ │ │人身分 ││ │ │ ├──────┼────┼─────┼──────┤│ │ │ │94年9月21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 │ │ ├──────┼────┼─────┼──────┤│ │ │ │95年9月18日 │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 │ │ ├──────┼────┼─────┼──────┤│ │ │ │95年10月25日│148060 │己○○送件│以支票票號 ││ │ │ │ │(單筆額│ │AB0000000 號││ │ │ │ │外投資保│ │支付 ││ │ │ │ │費) │ │ ││ │ │ ├──────┼────┼─────┼──────┤│ │ │ │96年10月16日│251940 │自行繳費 │無法確認繳款││ │ │ │ │ │ │人身分 │└──┴─────┴────┴──────┴────┴─────┴──────┘【附表三(550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3年1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 │偵一卷第70頁背面、││ │更申請書第2頁原要保人簽章 │原審審理卷一第160 ││ │欄「丙○○」署名1枚(103評│頁反面 ││ │659第27頁) │ │├──┼─────────────┼─────────┤│ 2 │93年11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 │偵一卷第70頁背面、││ │更申請書第2頁被保險人簽章 │原審審理卷一第228 ││ │欄「丁○○」署名1枚(103評│頁 ││ │659第27頁) │ │├──┼─────────────┼─────────┤│ 3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偵一卷第71頁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丙○○」署│ ││ │名1枚(103評659第32頁) │ │├──┼─────────────┼─────────┤│ 4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6頁、偵一 ││ │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丁○○」│卷第71頁、原審審理││ │署名1枚(103評659第32頁) │卷一第228頁 │├──┼─────────────┼─────────┤│ 5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偵2142卷一第71頁 ││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陳│ ││ │天水」署名1枚(103評659第 │ ││ │33頁) │ │├──┼─────────────┼─────────┤│ 6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6頁、偵一 ││ │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卷第71頁、原審審理││ │丁○○」署名1枚(103評659 │卷一第228頁背面 ││ │第33頁) │ │└──┴─────────────┴─────────┘【附表四(578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4年9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 │偵一卷第68頁背面 ││ │更申請書第2頁原要保人簽章 │ ││ │欄「丙○○」署名1枚(103評│ ││ │659第12頁) │ │├──┼─────────────┼─────────┤│ 2 │97年12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偵一卷第68頁背面 ││ │更申請書第2頁原要保人簽章 │ ││ │欄「丙○○」署名1枚(103評│ ││ │659第14頁) │ │├──┼─────────────┼─────────┤│ 3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偵一卷第69頁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丙○○」署│ ││ │名1枚(103評659第15頁) │ │├──┼─────────────┼─────────┤│ 4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6頁背面、 ││ │書被保險人簽章欄「戊○○」│偵一卷第69頁、原審││ │署名1枚(103評659第15頁) │審理卷一第214頁背 ││ │ │面 │├──┼─────────────┼─────────┤│ 5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偵一卷第69頁 ││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陳│ ││ │天水」署名1枚(103評659第 │ ││ │16頁) │ │├──┼─────────────┼─────────┤│ 6 │97年12月30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6頁背面、 ││ │事項告知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偵一卷第69頁、原審││ │戊○○」署名1枚(103評659 │審理卷一第215頁 ││ │第16頁) │ │├──┼─────────────┼─────────┤│ 7 │98年9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 │偵一卷第69頁背面 ││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 ││ │書戶籍地址欄要保人簽章「陳│ ││ │天水」署名1枚(103評659第 │ ││ │21頁) │ │├──┼─────────────┼─────────┤│ 8 │98年9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 │偵一卷第69頁背面 ││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 ││ │書要保人簽章欄「丙○○」署│ ││ │名1枚(103評659第21頁) │ │└──┴─────────────┴─────────┘【附表五(739號保約)】┌──┬─────────────┬─────────┐│編號│偽造之署名、署押 │卷內頁數 │├──┼─────────────┼─────────┤│ 1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25頁背面、 ││ │書要保人帳戶欄「甲○○」署│原審審理卷一第184 ││ │名1枚(103評660第18頁) │頁背面 │├──┼─────────────┼─────────┤│ 2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約定│他卷第206頁背面、 ││ │書要保人簽章欄「甲○○」署│第225頁 ││ │名1枚(103評660第19頁) │ │├──┼─────────────┼─────────┤│ 3 │97年12月23日保險單借款重要│他卷第225頁、原審 ││ │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章欄「邱│審理卷一第184頁背 ││ │己妹」署名1枚(103評660第 │面 ││ │19頁) │ │├──┼─────────────┼─────────┤│ 4 │98年9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 │他卷第225頁背面、 ││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原審審理卷一第184 ││ │書戶籍地址要保人簽章欄「邱│頁背面 ││ │己妹」署名1枚(103評660第 │ ││ │20頁) │ │├──┼─────────────┼─────────┤│ 5 │98年9月24日地址變更及終止 │他卷第225頁背面、 ││ │轉帳(信用卡)付款授權申請│原審審理卷一第184 ││ │書要保人簽章欄「甲○○」署│頁背面 ││ │名1枚(103評660第20頁) │ │├──┼─────────────┼─────────┤│ 6 │99年2月10日投資型保險契約 │他卷第225頁背面、 ││ │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頁要保人 │原審審理卷一第184 ││ │變更新簽章樣式欄「甲○○」│頁背面 ││ │署名1枚(103評660第22頁) │ │├──┼─────────────┼─────────┤│ 7 │99年2月10日投資型保險契約 │他卷第225頁背面、 ││ │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頁原要保 │原審審理卷一第184 ││ │人簽章欄「甲○○」署名2枚 │頁背面 ││ │(103評660第22頁) │ │└──┴─────────────┴─────────┘